盗窃罪和诈骗罪都是利用非法手段将他人或者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由于科技的发展,利用网络科技违法犯罪屡见不鲜。很多人不知道信用卡盗窃罪和诈骗罪是不是一回事。那么,信用卡诈骗和盗窃有什么区别?
一、信用卡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区别:
第一、犯罪客体不同。信用卡诈骗罪不仅侵犯公民财产权,而且还干扰到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属于复杂客体;而盗窃罪侵犯的仅仅是公民财产权,属单一的客体。
第二、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盗窃罪主要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得受害人的财产,受害人往往处于被动状态;诈骗罪主要通过欺骗的方式让受害人自愿交付财产,受害人往往处于主动状态。即信用卡诈骗罪主要是通过“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让受害人自愿交付财产,受害人往往也处于主动状态。
刑法第19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二、信用卡诈骗罪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行为: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所谓伪造的信用卡,是指模仿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制造出来的信用卡。所谓使用,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伪造的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包括用伪造的信用卡购买商品、支取现金,以及用伪造的信用卡接受各种服务等。使用作废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继续使用的过期的信用卡、无效的信用卡、被依法宣布作废的信用卡和持卡人在信用卡的有效期内中途停止使用,并将其交回发卡银行的信用卡,以及因挂失而失效的信用卡。此外,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还包括使用涂改卡。所谓涂改卡是指被涂改过卡号的无效信用卡。这些信用卡本身因挂失或取消而被列入止付名单,但卡上某一个号码被压平后再压上另一个新号码用于逃避黑名单的检索。因此,涂改卡也是伪卡的一个种类。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冒用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而骗取财物的行为。根据我国有关信用卡的规定,信用卡均限于合法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这也是各国普遍遵循的一项原则。但是,如果信用卡与身份证合放在一起而同时丢失,则可能给拾得者或窃得者创造冒用的机会。
这些拾得者或窃得者在取得他人的信用卡后,可能会利用持卡人发觉遗失之前,或者利用止付管理的时间差,采取冒充卡主身份,模仿卡主签名的手段,到信用卡特约商户或银行购物取款或享受服务,这些都是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几种常见情形。进行恶意透支透支是指在银行设立账户的客户在账户上已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经过银行批准,允许客户以超过其账上资金的额度支用款项的行为。透支实质上是银行借钱给客户。所谓恶意透支,根据《刑法》第196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信用卡的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在主观上的差异。两者在客观上都是造成了透支,但善意透支的行为人主观上有先用后还的意图,届时归还透支款和利息,而恶意透支的行为人透支是为了将透支款占为己有,根本不想偿还或者也没有能力偿还,在行为上采取潜逃的方式躲避债务。依照《刑法》的规定,行为人除了实施上述四种行为之一以外,还必须具备数额较大的要件。如果数额不大,即使有上述行为,也属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至于什么是“数额较大”,目前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但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是指5000元以上。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较大的起点可以参照此规定以5000元为宜。
三、信用卡盗窃罪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根据本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应以盗窃罪治罪。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
信用卡盗窃罪分析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中“使用”是指何种意义上的使用?对此理论界的争议很大,有人认为,这里的使用不仅包括行为人将自己盗窃所得的信用卡取现、刷卡、享受服务,而且还包括盗窃信用卡后出售、转让而获利的行为。
笔者认为,将盗窃信用卡后出售、转让而获利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是正确的,但将出售、转让盗窃的信用卡的行为包括在“使用”的含义里却是不妥当的。
1、立法者是将原本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部分行为拟制规定为盗窃罪,而盗窃信用卡并且出售、转让信用卡的行为属于盗窃后的销赃行为,明显属于盗窃行为,如果综合盗窃信用卡的次数、数量、非法获利数额以及其他情节,具备盗窃罪法定条件的,自然应以盗窃罪处罚,而无必要对此行为作出专条规定。
2、尽管“使用”一词在日常生活中可以作非常宽泛的理解,包括取现、刷卡、享受服务,出售、转让、甚至进行抵押、伪造、变造或者收藏,但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看,原则上只有直接发挥信用卡功能的“使用”行为,才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中的“使用”。根据我国信用卡章程,信用卡具有以下功能;转账结算、消费信贷、汇兑、透支、储蓄存款等功能,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只能是以实现信用卡功能、用途的方式进行使用的行为,即必须是用信用卡进行交付结算的经济行为,不应当包括盗窃信用卡后出售、转让而获利的行为。
3、从法律用语的一般理解上看,广义的“使用”包括“出售”行为,但狭义的“使用”和“出售”是有着严格区别的。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出售与使用是两个不同的行为,不存在包容关系。例如,刑法将出售假币罪与使用假币罪单设两个罪名,如果“使用”行为包括“出售”行为,就没有必要将出售假币罪单设一个罪名,非法出售假币的行为,应定使用假币罪,这无疑是混淆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综上所述,信用卡盗窃罪与诈骗罪有着明显的区别,诈骗罪的实施行为要比盗窃罪复杂,还影响到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而信用卡盗窃罪只是针对公民个人的私有财产。
一、支付宝 、微信支付平台中的财产犯罪
近年来,支付宝、微信支付逐步占据了网络支付市场,与此同时,也开始出现利用这些新型的支付方式实施财产犯罪的现象。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定性为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存在争议,笔者在此围绕两个案例进行对比分析。
案例一( 二维码案 ):某大学校内有一便利店 ,店主把女儿的支付宝和微信二维码贴在柜台上,方便顾客进行电子支付 ,一天 ,张某趁店主上厕所的间隙,把店主柜台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调换成自己的收款二维码,一周后,店主才发现二维码被换,此时,张某已经获利 1800元 。
案例 二( 压路机案 ):甲闲逛时发现本市高速公路旁有一闲置的旧压路机,即产生变卖的念头。次日,甲假冒公司人员来到附近一废品收购站,找到经营者乙,谎称该压路机已经报废准备变卖,并与乙一起到现场查看,二人当场决定以 6000元的价格成交。第三日,乙便组织人力找来切割工和吊车赶到现场,正在拆卸时被群众发现报警,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压路机价值5万元 。
案例一(二维码案)在我国饱受舆论关注,造成了网上网下讨论盗窃、诈骗之区分的盛况 。在现实环境中,大多会在付款人离开之前确认是否收到相关款项,故而,一般认为,该种案件只会在如下场合发生:单笔支付较大数额时,付款人声称已付款成功但网络延迟,在获得收款人允许后离开交易场所。但现实生活往往超出人们的设想,在广东佛山 ,已经发生饭店支付二维码被换的真实案例。同时,在学理上,诈骗和盗窃具有不同的不法内容,且两罪分别以3000元和1000元作为起刑点,这使得本案张某的行为也涉及罪与非罪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案例一在理论上加以讨论。
案例一和案例二这两案中,被告人都试图利用虚假信息获利,希望购买者在认识错误的条件下支付款项,而被转移财产的合法权利则属于另一人( 财产损失者 )。针对 “压路机案 ”,较多学者主张,此时应以盗窃与诈骗的想象竞合论处。理由是,就压路机而言,甲成立盗窃罪,甲利用不知情的乙以间接正犯的方式实施了窃取行为( 止于未遂 ),这里的被害人是压路机的所有权人;而就6000元货款而言,甲通过欺骗造成乙的认识错误,致使乙将6000元货款处分给甲,但乙却不能同时获得对压路机的所有权,故而遭受了财产损失,这种主张是有道理的。可能会有质疑者认为,该案应成立针对物主的三角诈骗,但本文不以为然,因为在三角诈骗中,认识错误者和财产损失者之间须有特定的关系只有具备特定关系,才能将前者的行为算作后者的损失。在“压路机案”中,购买者只是因为收购废品才与被告人产生沟通、交往,他并不认识压路机的主人,也没有义务照料好后者的利益,更不会为了保护后者的利益而反抗。因此,应该排除该案成立“ 三角诈骗 ”的可能性,从而只认定被告人犯诈骗和盗窃两罪,成立想象竞合。
二、诈骗和盗窃的区分法理
首先,盗窃罪和诈骗罪在手段上的不同,表现为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沟通交往形态上的不同。例如,被告人用广告遮住购物车中的若干货物,在结账时只付了外露货物的款项,对遮盖货物未付款即离开超市。处理这类案件的较为合理的做法是,认定被告人成立盗窃而非诈骗。因为收银员没有见到遮盖货物,不宜认定被害人发生了认识错误。换言之,如果收银员见到相应货物,而被告人却谎称货物付过钱并获得放行,则为诈骗。可见,被告人采取“排除沟通”的方式直接获得对方财产的,是盗窃罪;而在有沟通交往的情况下间接获得对方财产的,则是诈骗罪。
其次,盗窃罪和诈骗罪在手段上的不同,还体现在是否介入了被害人的中间行为上。一般认为,这一中间行为,即被害人进行的财产处分,乃是认定诈骗罪的关键要素。处分行为指被害人一方能够直接地造成财产减少的任何举止形态(财产的直接减损原则)。而在盗窃罪的场合,被告人是不经对方同意直接拿走了对方财产,被告人的行为和财产取得之间,不存在被害人的中间行为,因此,是被告人的行为直接与财产损失相连接 。
三、结论
第一,诈骗罪是一种 “交往沟通型 ”犯罪,需以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发生沟通和交往为前提,这使得被害人的行为具有“自愿 ”的表象,但这种表象,并不能说明处分意识乃是诈骗罪的必要要素,也不是在所有的诈骗案件中,被害人都有处分意识。被害人所具有的意识,只需为就财产决策事项加以沟通 ”的意识。
第二,盗窃和诈骗在结构上的不同体现在:在诈骗案件中,介入了被害人的中间行为,这一中间行为的具体内容是被害人进行了财产处分。在判断财产处分时,被害人的行为必须直接导致了财产的减损 ;如果是被告人自己的行为直接促成了财产的减损,则不构成诈骗 。
第三,我国《刑法 》中不设有所谓 “计算机诈骗罪”,网银钓鱼案件中的取财行为,通常只能以普通盗窃罪论处。利用计算机病毒截取客户账户、密码等数据后使用其取财的案件中,其数据获取行为 ,可能成立非 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而使用数据取财的行为,则应当区分是在柜台等自然人场合还是在网银等机器环境或人工智能条件下使用。在前一场合使用,为诈骗行为;在后一场合使用,宜分情形处理:在ATM机等支付设备上使用,具有欺骗的性质,可以依照相应法解释,以信用卡诈骗罪等罪名论处;在具有管理性质的设备上使用,则通常应以普通盗窃行为论处 。
第四 ,被告人以他人的支付宝账号、密码,违背他人意思登录其支付宝进而转账的,存在认定盗窃罪,还是将支付宝类比ATM机进而认定诈骗罪的定性分歧;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保守的做法是成立普通盗窃罪。而在被告人调换他人支付宝、微信支付的二维码图片,进而代替对方收取第三者(平等主体 )所转让的债权的案件中,由于被告人排除了财产损失者就财产决策事项的具体沟通和交往,不宜肯定针对财产损失者的 “一对一 ”诈骗 ,较妥当的方法是以普通盗窃罪的直接正犯论处 。
侵占罪 ,是指以非法 占有 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 盗窃罪 ( 刑法 第264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 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文 小编为您介绍侵占罪与盗窃罪、 信用卡诈骗罪 有什么区别的系列知识,以供参考。
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现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侵占罪和盗窃罪在犯罪主体和客体上并无区别,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一般是动产,且只能是行为人在犯罪以前就已经合法持有他人财物;后者的对象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且必须是行为人在犯罪之前并不持有的他人财物。二是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前者在客观方面既可以表现为秘密的方式进行,也可以表现为公开的方式进行,且必须是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他人财物的,才构成犯罪;而后者在客观方面只能表现为以秘密手段进行,即使窃取他人财物之后又主动退还的,也构成犯罪。三是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前者的犯意只能产生于持有他人财物之后;后者的犯意则只能产生于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之前。
侵占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别较为明显,但实践中,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以持卡人的名义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他人信用卡内财物的行为的定性。此时,关键要掌握两罪的犯罪对象的流转过程不同,前者是所有人出于信任将财物交给行为人;后者是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获取财物。
就本案而言,李某共实施了两个行为,一是将自己代为保管的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二是在发现张某的信用卡内有10万元后,利用张某告诉其信用卡密码的便利,将1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第一个行为构成典型的侵占罪争议不大。第二个行为似乎兼而有之盗窃罪、侵占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三个罪名的特征,在认定时要根据前述三个罪名之间的不同进行区分。
首先,该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一,从犯罪对象来看,盗窃罪必须是行为人在犯罪之前不持有他人财物。而本案中,张某出于信任将信用卡交给李某,并告知李某信用卡密码,等同于李某在犯罪以前就已经合法持有了他人财物;其二,从客观方面来看,盗窃罪只能表现为以秘密手段进行。所谓秘密是相对于财物的所有者和保管者而言。而本案中,李某取走10万元是以公开的方式进行,虽然相对于张某属于秘密行为,但当财物的所有者与保管者并非同一时,此时盗窃罪秘密的对象应是保管者,而非所有者。其三,从主观方面来看,盗窃罪的故意只能产生于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之前。而本案中,李某是在合法持有信用卡内有10万元之后,才产生的犯罪故意。
其次,该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信用卡诈骗罪也应具有诈骗罪所具备的构成要素,即:欺诈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被害人处分财产、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只不过信用卡诈骗罪是以信用卡为犯罪工具。但并非所有以信用卡为工具实施的诈骗犯罪都是信用卡诈骗罪。本案中,张某不但将信用卡交给李某,还告知其密码,实际与将卡内现金交于李某无异。李某是凭借张某对其的信任取得的信用卡和密码,因此,对于张某财物的保管者银行而言,不存在受骗的问题,也就不具有“诈骗”所应具备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特点。
最后,该行为构成侵占罪。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的突出特点就是,财物在被侵占之前已经为行为人合法持有。本案中,张某出于信任将信用卡交给李某,并告知李某信用卡密码,此时信用卡内10万元和未存的5万元均是李某代为保管的财物,两者在性质上没有差别,李某在合法持有15万元之后产生侵占张某财产的犯意,符合侵占罪的要件特征。因此,对李某应当以侵占罪一罪论处。
侵占罪 ,是指以非法 占有 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 盗窃罪 ( 刑法 第264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 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文 小编为您介绍侵占罪与盗窃罪、 信用卡诈骗罪 有什么区别的系列知识,以供参考。
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现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侵占罪和盗窃罪在犯罪主体和客体上并无区别,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一般是动产,且只能是行为人在犯罪以前就已经合法持有他人财物;后者的对象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且必须是行为人在犯罪之前并不持有的他人财物。二是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前者在客观方面既可以表现为秘密的方式进行,也可以表现为公开的方式进行,且必须是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他人财物的,才构成犯罪;而后者在客观方面只能表现为以秘密手段进行,即使窃取他人财物之后又主动退还的,也构成犯罪。三是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前者的犯意只能产生于持有他人财物之后;后者的犯意则只能产生于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之前。
侵占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别较为明显,但实践中,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以持卡人的名义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他人信用卡内财物的行为的定性。此时,关键要掌握两罪的犯罪对象的流转过程不同,前者是所有人出于信任将财物交给行为人;后者是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获取财物。
就本案而言,李某共实施了两个行为,一是将自己代为保管的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二是在发现张某的信用卡内有10万元后,利用张某告诉其信用卡密码的便利,将1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第一个行为构成典型的侵占罪争议不大。第二个行为似乎兼而有之盗窃罪、侵占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三个罪名的特征,在认定时要根据前述三个罪名之间的不同进行区分。
首先,该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一,从犯罪对象来看,盗窃罪必须是行为人在犯罪之前不持有他人财物。而本案中,张某出于信任将信用卡交给李某,并告知李某信用卡密码,等同于李某在犯罪以前就已经合法持有了他人财物;其二,从客观方面来看,盗窃罪只能表现为以秘密手段进行。所谓秘密是相对于财物的所有者和保管者而言。而本案中,李某取走10万元是以公开的方式进行,虽然相对于张某属于秘密行为,但当财物的所有者与保管者并非同一时,此时盗窃罪秘密的对象应是保管者,而非所有者。其三,从主观方面来看,盗窃罪的故意只能产生于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之前。而本案中,李某是在合法持有信用卡内有10万元之后,才产生的犯罪故意。
其次,该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信用卡诈骗罪也应具有诈骗罪所具备的构成要素,即:欺诈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被害人处分财产、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只不过信用卡诈骗罪是以信用卡为犯罪工具。但并非所有以信用卡为工具实施的诈骗犯罪都是信用卡诈骗罪。本案中,张某不但将信用卡交给李某,还告知其密码,实际与将卡内现金交于李某无异。李某是凭借张某对其的信任取得的信用卡和密码,因此,对于张某财物的保管者银行而言,不存在受骗的问题,也就不具有“诈骗”所应具备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特点。
最后,该行为构成侵占罪。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的突出特点就是,财物在被侵占之前已经为行为人合法持有。本案中,张某出于信任将信用卡交给李某,并告知李某信用卡密码,此时信用卡内10万元和未存的5万元均是李某代为保管的财物,两者在性质上没有差别,李某在合法持有15万元之后产生侵占张某财产的犯意,符合侵占罪的要件特征。因此,对李某应当以侵占罪一罪论处。
信用卡诈骗和盗窃哪个罪名比较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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