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勋杰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合同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方式,人们基于信赖与对方签订合同,而合同诈骗罪是利用了合同的形式实施诈骗的一种行为方式。合同诈骗罪在我国经济犯罪案件中所占比例较高,是企业经营中常见犯罪类型,尤其是民营企业家。
合同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案件具有案情较复杂,犯罪与经济纠纷往往相互交织在一起,罪与非罪的界限不易区分的特点。从本质上看,合同诈骗罪与经济纠纷的违约行为和欺诈订立合同,在主观、客观行为等方面都具有本质上的差别。在订立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违约、欺诈性质的行为,严重到法律所规定的程度,就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合同欺诈存在较多相似之处,若合同纠纷被错误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应如何救济?如何辩护?这些问题就是本文所要探讨的无罪有效辩护要点。
有效辩护要点一: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合同诈骗罪是特别法,诈骗罪是一般法,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即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的行为,应优先适用合同诈骗罪。
如果自然人虚构单位或者冒充其他单位实施合同诈骗,数额较大的,以自然人合同诈骗罪论处,相应的刑罚和赔偿责任由自然人承担。如果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款项归单位所有的,该单位也构成合同诈骗罪,相应的刑罚和赔偿责任由单位和相关自然人共同承担。相较而言,若合同诈骗罪由单位和自然人共同承担,自然人的刑罚责任将降低。
有效辩护要点二: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
若在签订合同之初,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并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这种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始终存在,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如果签订合同之初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但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打消了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并为履行合同做了积极、充分的准备,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因此,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重要因素。
有效辩护要点三:“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虚构合同主体的诈骗,必须是在虚构合同主体的情况下,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为,合同诈骗罪的成立,除了虚构合同主体外,还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具体而言,就是合同的相对方由此产生错误认识继而交付财物,造成财产损失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但是,如果虚构合同主体的目的是为了骗取与合同相对方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后,实际履行了合同,并且通过合同履行获取收益,这种情况下,仅是虚构了合同主体身份,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行为属于一种民事欺诈行为,而不是合同诈骗罪。
有效辩护要点四:“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虚构担保合同的诈骗,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合同的主体,担保人可以是合同当事人自己,也可以是串通第三方共谋提供虚假担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但是,如果虚构担保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合同相对方的信任,从而订立合同获取收益,在签订合同后,全部履行合同或者大部分履行合同,虚构担保的票据或者虚假产权,仅是虚构事实的要件,并未构成非法占有目的要件,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有效辩护要点五:“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不存在虚构合同主体以及虚构担保合同的情形下,行为人是基于合同关系而取得合同约定的款项,如果签订合同前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当然,究竟是合同诈骗罪,还是合同纠纷,需要结合行为人前后多次合同行为、公司经济状况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综合判断,如果能够判定他对多个交易对象的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故意,则构成合同诈骗罪。反之,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有效辩护要点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的当事人收取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具有选择关门撤店、关闭手机失去联系等行为,较容易被认定具有逃匿及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从而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刑事辩护实务中,逃匿的真实原因,如果是因为合同当事人经营不善导致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合同约定,但是对方当事人以暴力、恐吓等手段威胁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或者退钱,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应属于合同纠纷。
无罪案例及解析七:
1.因租赁物存在纠纷而无法履行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系租赁物的产权人,具有合同履行能力,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014)榕刑终字第621号】
【笔者解析】许某某与刘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刘某某明知租赁房屋存在纠纷,许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并未隐瞒真相,且许某某系租赁房屋的产权人,具有对房屋租赁的处分权,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刘某某财物的非法目的。刘某某报案时称许某某携款潜逃,无法联系许某某,该事实只有刘某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而许某某能够证明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没有关机失联,与刘某某有多次通话、短信联系记录,证实许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许某某无罪。
2.具有真实项目的民间借贷,无证据证明借款人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和非法占有目的,属于经济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018)琼刑终177号】
【笔者解析】借款人于1995年7月至1996年7月,以圣荣公司开发可视电话机、高强性能等科技项目资金不足为由,分四次向中强公司借款共计1300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中强公司多次催促借款人还款,借款人多次借口推托,避而不见。纵观全案,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借款人虚构了涉案项目导致中强公司产生错误认识,也不能证实借款人故意隐瞒了资产情况导致中强公司出借资金,亦不能证实借款人有故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更不能证实所借款项被个人占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本案认定借款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是民事纠纷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成立,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无罪。
结语:吴斌律师认为,在经济大环境下行压力下,企业之间发生合同纠纷,企业家经常会以民事和刑事“双管齐下”的手段,或者动用刑事手段维护自己的利益,不可避免的是少数基层侦查机关越权插手经济纠纷,异地抓人、扣物、查封企业财产等现象出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的通知》中明确要求依法监督越权插手经济纠纷的行为,不能把履行合同中发生的经济纠纷作为犯罪处理,防止滥用逮捕权;对于合同和知识产权纠纷中,当事双方主体真实有效,行为客观存在,罪与非罪难以辨别,当事人可以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应慎用逮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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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的手段骗取对方财物,使其财产遭受损失的行为。
1:合同诈骗罪的定义
合同诈骗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或者违法定义务而获得利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的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收受贿赂或者索取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由此可知,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就属于违法行为,需要受到刑事处罚。在我国,合同诈骗犯罪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涉及到国家秘密领域内的职务腐败案件;另一类则是非国家机密范畴的合同欺诈案件。
2: 法律规定了哪些构成要件?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欺骗手段获取财物,从而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行为。它包括两类:一是利用订立合法契约来诈骗钱财;二是用谎言骗得对方当事人相信自己受骗上当并谋取不正当利益。当一个人已经开始实施欺诈犯罪时,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符合上述构成要件之一,那么刑法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认定合同诈骗罪需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3.如何判断一个人是否犯有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手段获取财产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协议之后,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如何判断一个人是否犯有合同诈骗罪呢?一般来说,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方利用欺骗手段骗取自己财物的意图,那么就可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未遂。但是,在实际情况中,由于诈骗犯罪往往伴随着其他违法行为,所以不能完全按照这种标准来判断案件的发展。此外,还需要考虑一些特殊情况,如:犯罪分子故意隐瞒真实身份、转移资金等,都可能导致合同诈骗罪的未遂。总之,在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时,要从客观和主观两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只有符合上述条件才能够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要正确解读相关法律知识,首先必须了解什么是合同诈骗罪;其次,还要注意相关规定对合同诈骗犯罪的惩罚措施;最后,还应当学会利用各种媒体和途径来增强自己的防范意识。
裁判要旨
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口头协议,并通过履行部分“合同”义务谋取差价,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情】
被告人宣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以来,宣某某为骗取他人财物,在物流市场上搜取他人发货时所留的收货人手机号,使用昵称为“南通家纺厂家”“家纺批发”等微信添加被害人为微信好友,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家纺的图片、低于市场价的家纺信息引诱被害人订货。被害人全款支付货款后,宣某某通过少发货物、发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货物等方式骗取被害人,之后以种种理由推脱或者将被害人拉黑。从2018年9月30日起,宣某某单独或伙同王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以及使用变声软件与被害人聊天等手段,累计诈骗多名被害人,犯罪数额为40310元。
【裁判】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二被告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通过在朋友圈发布虚假信息诱使被害人签订合同的方式实施诈骗,被告人虽然表面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该“供货义务”实质上是被告人的诈骗手段,即被告人通过履行部分“合同”义务谋取差价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沁阳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0)豫0882刑初39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宣某某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豫08刑终127号刑事裁定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以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不全面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款项,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行为特征,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根据合同履行了部分发货义务,但是该“合同”不是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被告人履行供货义务实质上是其采用的诈骗手段,即被告人通过履行部分“合同”义务谋取差价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诈骗罪的特征在合同诈骗罪中也具备。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合同诈骗罪作为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种罪,侵犯的客体包括市场经济秩序和公民的财产权利,且罪责评价更侧重于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关于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主要从以下几点来把握:
第一,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订立合同。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约定的内容必须受市场秩序所调整,不受市场秩序调整或者主要不受市场秩序调整的“合同”,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婚姻、监护、收养、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以及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第二,行为人是否实施与合同内容有关的经济活动。要认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必须实施与合同约定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即具有与签订、履行合同相关的筹备、管理、经营活动。即使合同条款中明确了双方在经济活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但行为人根本不存在任何筹备、管理、经营活动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与合同内容相关经济活动,“合同”就意味着仅是一个道具,未实质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而仅是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
第三,“合同”是否系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即使行为人与被害人订立了合同,且行为人实施了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要认定合同诈骗罪也不够,还必须要求合同系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
本案中,二被告人已明知采用少发货、发不符合约定的货物骗取他人财物系违法行为,但通过谎称自己系家纺厂家,可以提供质优价廉的货物,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诱使被害人支付货款,且为了掩饰真相,使用变声软件伪装成女声与被害人聊天,而后通过少发货、发质量差的货物骗取被害人款项。二被告人虽与被害人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人根据合同履行了部分发货义务,但是该“合同”不是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被害人处分财产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人在朋友圈发布了虚假的信息,谎称自己系家纺厂家可以提供质优价廉的货物导致被害人陷入了错误认识;被告人虽然表面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该“供货义务”实质上是被告人的诈骗手段,即被告人通过履行部分“合同”义务谋取差价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综上,采取买卖劣质商品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的,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案号:(2020)豫0882刑初392号,(2021)豫08刑终127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范献献 宋 鹏
裁判要旨
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口头协议,并通过履行部分“合同”义务谋取差价,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情】
被告人宣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以来,宣某某为骗取他人财物,在物流市场上搜取他人发货时所留的收货人手机号,使用昵称为“南通家纺厂家”“家纺批发”等微信添加被害人为微信好友,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家纺的图片、低于市场价的家纺信息引诱被害人订货。被害人全款支付货款后,宣某某通过少发货物、发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货物等方式骗取被害人,之后以种种理由推脱或者将被害人拉黑。从2018年9月30日起,宣某某单独或伙同王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以及使用变声软件与被害人聊天等手段,累计诈骗多名被害人,犯罪数额为40310元。
【裁判】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二被告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通过在朋友圈发布虚假信息诱使被害人签订合同的方式实施诈骗,被告人虽然表面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该“供货义务”实质上是被告人的诈骗手段,即被告人通过履行部分“合同”义务谋取差价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沁阳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0)豫0882刑初39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宣某某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豫08刑终127号刑事裁定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以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不全面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款项,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行为特征,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根据合同履行了部分发货义务,但是该“合同”不是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被告人履行供货义务实质上是其采用的诈骗手段,即被告人通过履行部分“合同”义务谋取差价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诈骗罪的特征在合同诈骗罪中也具备。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合同诈骗罪作为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种罪,侵犯的客体包括市场经济秩序和公民的财产权利,且罪责评价更侧重于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关于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主要从以下几点来把握:
第一,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订立合同。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约定的内容必须受市场秩序所调整,不受市场秩序调整或者主要不受市场秩序调整的“合同”,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婚姻、监护、收养、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以及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第二,行为人是否实施与合同内容有关的经济活动。要认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必须实施与合同约定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即具有与签订、履行合同相关的筹备、管理、经营活动。即使合同条款中明确了双方在经济活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但行为人根本不存在任何筹备、管理、经营活动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与合同内容相关经济活动,“合同”就意味着仅是一个道具,未实质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而仅是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
第三,“合同”是否系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即使行为人与被害人订立了合同,且行为人实施了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要认定合同诈骗罪也不够,还必须要求合同系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
本案中,二被告人已明知采用少发货、发不符合约定的货物骗取他人财物系违法行为,但通过谎称自己系家纺厂家,可以提供质优价廉的货物,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诱使被害人支付货款,且为了掩饰真相,使用变声软件伪装成女声与被害人聊天,而后通过少发货、发质量差的货物骗取被害人款项。二被告人虽与被害人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人根据合同履行了部分发货义务,但是该“合同”不是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被害人处分财产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人在朋友圈发布了虚假的信息,谎称自己系家纺厂家可以提供质优价廉的货物导致被害人陷入了错误认识;被告人虽然表面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该“供货义务”实质上是被告人的诈骗手段,即被告人通过履行部分“合同”义务谋取差价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综上,采取买卖劣质商品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的,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案号:(2020)豫0882刑初392号,(2021)豫08刑终127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范献献 宋 鹏
国有产权转让的债权债务处置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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