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线》第三季开播了!这是一档检察官普法栏目,由延安市融媒体中心FM107.7和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联合制作,这季为期一年的24期节目希望给听众朋友们带来更多有用的法律知识。今天的嘉宾是宝塔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干警拓帅帅,FM107.7主持人冯佩佩担任主持。
本期访谈重点
聚焦合同诈骗罪
分享内容:合同诈骗罪的内容、特点、危害及典型案例等
【冯】听众朋友们大家好!我是主持人冯佩佩。延安市融媒体中心FM107.7和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联合制作的《检察院线》第三季开播了!这是一档检察官普法栏目,希望通过这季为期一年的24期节目,能给听众朋友们带来更多实用的法律知识。
今天请到演播室的嘉宾是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干警拓帅帅,请他跟大家打个招呼!
【拓】主持人好!听众朋友们大家好!我是来自宝塔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的干警拓帅,非常有幸参加《检察院线》第三季,本期节目我将对合同诈骗罪进行解读,希望听众朋友们能有所收获。
【冯】这个诈骗罪、网络诈骗我还是经常听到的,也是经常做节目了解一些,但这个合同诈骗罪我听到的不多,从罪名来看它肯定是和合同有关的,那具体什么是合同诈骗罪呢?
【拓】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钱财的案件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与经济纠纷极难区分与识别,因而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
【冯】经过这么多期的普法节目,我也学到了很多法律知识,我知道构成一个罪名应该有主观、客观构成要件,那么合同诈骗罪在构成要件有哪些呢?
【拓】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本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个人或单位均可构成。犯本罪的个人是一般主体,犯本罪的单位是任何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冯】原来单位也可以构成这个犯罪,我原来一直认为只有个人才会合同诈骗,今天算是学到了。那么,在实践中合同诈骗这种犯罪的表现形式又是如何的?
【拓】实践中合同诈骗罪的形式主要有:
一、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勾当
行骗者为了便于实施诈骗的目的,专门持伪造的或他人的身份证件,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公司,然后,以公司名义招聘员工、培训员工,由员工进行诈骗,整个诈骗过程,真正的幕后策划人始终不露面。因此,合同诈骗案件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通常都是公司的业务员或一般员工,而隐藏在合法公司后面的策划人因为极少直接与受骗者接触,从而得以逃避法律制裁。以合法公司名义行骗,可以减少行骗的风险,增加行骗手段的隐蔽性。更有甚者,公司连自己招聘的员工都骗,情节十分恶劣。
二、冒用他人名义实施诈骗
犯罪分子身份证、单位证明等证件均为伪造,并非常善于伪装,虚张声势甚至假借他人资产以显示其实力,投其所好甚至对受害单位方主管人员进行行贿,以骗取其信任。
三、多为重操旧业者
行骗者多数是具有多次行骗劣迹的行家老手,通常一旦罪行被识破,便马上闻风而逃。当他们认为风声不紧的时候,就会重操旧业。因为他们对于行骗手段十分熟悉,所以在很短时间内他们便可以迅速成立诈骗组织,实施诈骗行为,而且,为逃避法律惩罚,他们会吸取教训,得手后立即销声匿迹,给有关部门查办造成困难。
四、运用见证手法骗取信任
合同诈骗公证和律师见证的形式,是较为流行的法律见证形式。正是由于这两种形式社会效果好,也为老百姓所熟知,行骗者容易抓住这种心理,从而体现其合作项目和合同的真实性。受骗者此时更多的想法是,合作项目和合同都是受法律保护的,若对方违约,通过法律程序可以保障自己的权利。这也使得受骗者心里如吃了定心丸一样,完全相信行骗者,从而被行骗者多次骗走财物,有时甚至连续被骗还毫无察觉。值得一提的是,这种方法,通常在受骗者尚且犹豫不决时,行骗者只要使用这种办法,受骗者都会信以为真从而受骗上当的。
五、伪造担保票据非法获取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实施合同诈骗。犯罪分子或利用高科技手段伪造此类票据,足以乱真,或以非法手段获取,不易被察觉。
【冯】我周围有一些朋友也是做企业、开公司的,我也经常听他们说发生合同纠纷,借这次机会,你可以给我们讲一下合同诈骗罪和我们日常合同纠纷有什么不同?
【拓】合同诈骗犯罪往往与合同纠纷交织一起,罪与非罪的界限容易混淆。要划清它们的界限,大体有三种情形:
一是内容真实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这种合同的签订,表明了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进行经济往来的真实意思,并非旨在诈骗他人钱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即使合同签订后没有得到完全的履行,也不属于诈骗犯罪。但是,有的行为人以有限的履约能力和他人签订大大超过履约能力的合同,就另当别论了。以超出自己履约能力的合同签订后,行为人积极落实货源,设法履行合同,即使最终没有完全履约,也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但若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后,并没有设法履行合同,就有故意诈骗他人财物的企图了,此时就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二是内容半真半假的合同。就是那种行为人只具有某种履行合同的意向,就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其内容带有半真半假的性质。这类合同客观上已经具备部分履约的可能性,但要受到许多条件的制约。如果行为人有履约意图,客观上也为履行合同作积极努力,最后因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相反,如果行为人借有部分履约能力之名行诈骗之实,没有为合同的进一步履行做出努力,就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了。
三是内容完全虚假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完全没有履约能力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行为人在主观上就没有准备履行合同,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明显,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行为人主观上无长期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只是想临时借用,待将来有收益后再行归还对方的,一般不宜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冯】这区别还是挺大的,一个是民事行为,一个是触犯刑法,那么这个合同诈骗罪与我们经常说的诈骗罪又有何区别呢?
【拓】从本质上看,合同诈骗罪也是一种具体的诈骗犯罪,其与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它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侵犯的客体不同。
诈骗罪只侵犯财产所有权,是单一客体,而合同诈骗罪既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同时又侵犯合同行为管理制度。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尽相同。
诈骗罪可以表现为虚构任何事实或隐瞒真相,以骗取财物;合同诈骗罪只是在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因而欺诈手段有特定范围的特殊性。
(3)犯罪主体不尽相同。
诈骗罪限于自然人主体;合同诈骗罪主体包括单位,且是任何单位。
【冯】我明白了,其实合同诈骗罪就是诈骗罪的一种,就是一些手段可能不同,那我们日常可能会遇见的合同诈骗的手段又有哪些呢?
【拓】1.犯罪分子以虚假的证明材料虚构不存在的单位,或伪造身份证明、冒用他人名义,以假乱真签订合同骗取钱财后就溜之大吉。
2.犯罪分子利用媒体和网络先发布虚假广告,冒充其他单位,以紧俏和滞销商品为诱饵,通过以一方需购买某种物品,而另一方能提供此物品来演“双簧”,双方一唱一和,随后诱惑第三方参与进来,上当受骗。
3.为证明自己“有经济实力”,犯罪分子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虚假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作担保,诱使对方当事人信任,再利用经济合同诈骗钱财。
4.犯罪分子本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为达到其犯罪目的,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以这种先舍后取的方式使对方当事人相信其履约能力和诚意,进而与之签订标的额更大的合同,待诈骗到大量钱财后立即销声匿迹。
5.犯罪分子先以高价签订买卖合同并交付小额定金或支付小部分货款,在骗取对方信任后,想方设法拿到全部货物,然后迅速将这些货物进行低价倾销,随后迅速逃跑。
这些就是我们经常会遇到的一些合同诈骗的手段。
【冯】是否可以举几个案例详细的说明一下?
【拓】当然可以。下面我举几个案例给大家详细讲一下。
案例一:蒋某承租了李某的房屋,后蒋某骗得李某的房屋证明,冒充李某签订租赁合同将房屋出租给张某,骗得钱款3万余元。后张某发现蒋某并非房屋所有人,于是报警,后蒋某被抓获。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此案例就是典型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租房合同骗取他人财物。
案例二:李某因赌博欠款两百多万元,无力偿还。李某因先前与张某有生意上的来往,就与张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在张某处购买一批钢材,价值40万元,约定签订合同后李某先预付5万元货款,张某交付全部钢材,一个星期后李某再支付尾款。李某得到钢材后,随即将钢材转卖,得款38万元,但是并没有用来支付张某,而是拿来偿还赌博欠款。因李某久不支付尾款,关闭了手机,到处藏匿,张某因此报警,后李某被抓获。此案例就是李某赌博欠款本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为达到其犯罪目的,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以这种先舍后取的方式使对方当事人相信其履约能力和诚意,待诈骗到大量钱财后立即销声匿迹。
【冯】我刚刚听你解释了合同诈骗的常见手段,几乎都是以签订合同为主,看来听众朋友们日后在签订合同时还是要多多留意,那如果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话,《刑法》规定是怎么样处罚的呢,触犯法律的人或者单位会受到什么样的处罚呢?
【拓】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冯】如何才能使听众朋友避免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嫌疑人,我想听众朋友们都想知道如何预防被合同诈骗,怎样避免上当受骗?
【拓】我认为首先要做到以下几点。
一、合同签订之前务必要对合同签订的个人及公司主体进行核实,与个人签订合同时核实其真实身份,履行能力;与公司签订合同时,通过查看公司章程、纳税申报、实地考察公司生产、经营、流通等方式确定公司的合法性及履行能力。
二、合同商谈过程中,切勿贪图便宜,谨记诱惑既是陷阱,犯罪分子多利用受害人这一心理实施诈骗。
三、合同签订双方在资金支付及交付货物的时间、地点等要有明确的约定,钱财支付要有银行痕迹,以免被骗后公安机关能及时获取证据,打击罪犯。
【冯】我想听众朋友们一定和我一样明白了什么是合同诈骗罪,相信很多人收听了这一期节目,对合同诈骗罪也有了更深入的了解。那最后你还有什么要和听众朋友们说的吗?
【拓】希望通过今天的分享,听众朋友们在日后遇到这样的事情,可以避免上当受骗,碰到类似的情况,一定要及时报警。平时我们也会在工作日每天在我院宝塔检察微信公众号普及一些法律知识,如果听众朋友们想学到更多有用的法律知识,可以关注我们宝塔检察微信公众号、微博和头条号。
【冯】好的,非常感谢宝塔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的拓帅今天带给听众朋友们的分享。
以下文章
商业活动的日益繁荣,使得可以在商业交往中规范交易、约定权利义务的重要载体——合同,也在生产生活中愈发常见,围绕合同产生的各类纠纷、甚至刑事犯罪也同步增多。合同诈骗罪作为一类典型的合同犯罪,如何与一般的诈骗罪进行区分,对律师处理合同案件具有重要意义。本人结合办案经验和有关资料,浅析如下:
合同诈骗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的新设罪名,将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的情形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下的第224条。显示合同诈骗罪法益侵害不仅仅是传统的财产侵害,更主要表现在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
合同诈骗罪条文以4具体 1兜底的形式规定了属于合同诈骗罪的情形:
前4项作为合同诈骗罪的具体情形,第(一)(二)项,有着较为典型的虚构事实进行诈骗的情节,犯罪嫌疑人其非法占有目的也更容易推定。但对于(三)(四)项情形,如何甄别其与普通的合同纠纷的区别,则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难点。
合同诈骗罪脱胎于诈骗罪,对这类犯罪的分析,自然也要考虑诈骗罪构成要件。按照诈骗罪五要件说,其犯罪构成为: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受骗人产生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相较于诈骗罪,在整个犯罪环节,“利用合同”是合同诈骗罪区别与一般诈骗罪的核心因素,行为人利用合同的虚假签订或虚假履行实施欺诈,而合同的虚假签订、履行行为是导致受骗人陷入错误认知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之一。
在此之前,首先要探讨合同诈骗罪所涉合同代表的经济秩序究竟为何种秩序。首先,所涉合同至少代表了两类秩序,分别为交易保障秩序和救济还原秩序:
笔者认为,在合同诈骗罪中,使受骗人陷入错误认知的因素,不仅仅是行为人对合同内容的虚构或虚假履行的行为,同时,包含对社会经济秩序的信任也是应有之义。在合同诈骗罪中,受骗人不仅仅受行为人虚构事实的影响,同时还保有对社会经济秩序中合同秩序对自身权益保障的信任:例如社会现实中,一贵重物买卖,交易双方口头已达成合意,买方往往不会根据口头内容进行付款,而是待签订书面合同后,再进行付款,也是考虑到合同对自身权利的保障救济作用(从法律角度,其实已成立口头合同)。同时订立合同行为,被骗人也难以预见到行为人故意破坏合同秩序的意图。
笔者认为,受骗人有无认识、利用合同秩序的保障救济作用,行为人有无利用合同的可信外观意图,也许是一项更有利于区分合同诈骗罪还是诈骗罪的标准。
在合同诈骗罪案件中,受骗人的认知水平应该以一般理性交易对象为标准,假如行为人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足以使一般理性交易对象陷入错误认知交付财物,仅仅是本次交易对象具有专业知识或技能,识破行为人骗局,则并非不成立合同诈骗罪,应认定合同诈骗罪未遂。另外,被骗人并非是因为合同的虚假签订或虚假履行实施陷入错误认知,即使犯罪过程中有涉及到合同交易,也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涉案财物也应是合同签订、履行的财物,如标的物或担保财产。假设行为人冒用张三名义签订合同后,另行找被骗人借钱,被骗人因信任张三资信而借款,该笔借款不属于签订、履行合同财物,不是合同诈骗。
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类型,观点较为一致:“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存在于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客体范围内,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否则与刑法的立法宗旨不符。因此,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主要是指经济合同。凡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无关的合同,如监护、收养、抚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或者协议,以及赠与合同、劳务合同等,均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1]
关于口头合同是否也属于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理论界有所争议,但实务中已认可口头合同也属于定罪范围。对于律师而言,可算定论。而理论界反对意见,有理由认为如果合同诈骗罪如果包含口头合同,在实际适用中容易与诈骗罪混淆,将会出现“特殊法条”架空‘普通法条’的混乱现象,造成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困境。可能也正是这种适用困境,导致在《人民法院案例选 2012年第4辑》董满礼合同诈骗案中,评析一方面认为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均可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另一方面又根据受骗人是公司还是自然人,在汽车租赁领域,对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在定性上作出区分。[2]
如上文所述,笔者认为,按受骗人是否有意识利用合同对自身权益进行保障救济,行为人有无利用合同的可信外观意图,对于解决此适用困境可能更为有利。
仅按受骗人身份定性,一方面与实务其它案例的认定相冲突,如(2011)三刑终字第50号合同诈骗案。另一方面,会带来更复杂的定罪问题,例如在汽车租赁中,自然人受骗人与行为人签订书面合同,那该份合同所涉及的市场秩序是否需要保护?行为人同时找自然人和租车公司租车诈骗,案值是统一计算,按合同诈骗罪量刑,还是以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分别计算,数罪并罚?汽车租赁合同受骗人是自然人,不用合同诈骗罪进行保护,那其它合同领域的自然人是否用合同诈骗罪进行保护?
(一)犯意产生时间对定罪的影响
传统的诈骗罪,其犯罪意图往往产生于诈骗行为之前或同时。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犯意的产生节点则更为复杂。因为很多合同的履行是一个连续过程。可能双方交易之时,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意图,合同原本的签订、履行处在民商法的规制领域之内,行为人在某一时点产生“非法占有”意图,则可能涉嫌触犯合同诈骗罪。认定“非法占有”产生的时点与合同诈骗罪成立的关系,是本罪最核心的重点,也是实务当中最为困惑的领域。
“非法占有”意图产生于合同签订前或签订时,往往会构成较为典型的诈骗行为,认定合同诈骗罪各方理论一致。当“非法占有”意图产生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合同签订后、财物交付之前(或财物部分交付)阶段,行为人往往会采取虚构事实、继续隐瞒事实真相诱导被骗人继续履行合同,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争议不大。
但当“非法占有”意图产生在合同签订后,财物也已交付情况,是否成立合同诈骗罪,是理论争议最大之处。成立方认为根据合同诈骗罪法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及有关司法解释未否认此种情形,也有观点认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人诈骗的故意既可以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即行为人在签订虚假合同之前就已经具有非法占有对方钱财的故意,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对方钱财。诈骗故意也可以产生在签订合同之后,即行为人在签订合同的最初,并无骗取对方钱财的故意,但是,合同签订之后,由于种种原因,如货源、销路、市场行情变化等,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从而产生诈骗的故意,行为人有归还能力而不愿归还已经到手的对方的钱财,并进而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欺骗对方,以达到侵吞对方钱财的目的。”[3] 此情形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反对方认为“而在收受货物后才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并不构成诈骗罪,其获取财物是基于合法的合同关系,其可能构成侵占罪。诈骗罪是一种占有转移的犯罪,侵占罪是非占有转移的犯罪。224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同诈骗应将其限制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具有不想履行合同的意图,如取财后才产生这种意图则构成侵占罪,不是合同诈骗罪。”[4]
最后,当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成,产生“非法占有”意图,因合同已经终止的情况,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可产生交付财物后探究
笔者支持在合同诈骗罪当中,“非法占有”意图产生在合同签订后,财物也交付完成后也成立合同诈骗罪,但认为此种情形应当严格限制在第(四)项情况。不能将其扩大到诈骗罪整体。财物交付后行为人“非法占有”意图,但不逃匿,行为人仍受到民商法合同秩序的规制,没有破坏合同诈骗罪的法益,不成立合同诈骗罪。
对于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也能产生于交付财物后的观点:“对于传统的诈骗罪来说,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后,诈骗犯罪即完成,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一般产生于其非法控制公私财物之前。但有的情况下,行为人先占有了被害人的财物,然后使用欺骗方法,使被害人自愿放弃财物,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也可以构成诈骗罪。
在合同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产生在合同签订前,也可以产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合同诈骗罪与和合同经济纠纷的本质区别。认定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结合行为人签订合同时的履约能力和担保真伪,履行合同中有无实际履约行动、对标的物的处置情况、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以及事后行为人的态度等方面综合判定。”[5]
对此笔者认为并不准确。上述情况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意图产生为起点,仍然是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受骗人产生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权益(所有权)"行为人取得财产权益(由合法占有转化为非法所有)"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仍未脱出传统诈骗窠臼。
而合同诈骗犯意可以产生在财物交付后,在直觉上,是与诈骗罪五要件顺序相悖的。在实务上,虽有(2019)京刑终39号案件,法官认为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于被害人交付财物之前,并将本案最终改判为侵占罪。但在该案中,从证据而言,没有排除行为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的合理怀疑,行为人也不存在逃匿情形。法官最终认为行为人对被害人钱财产生保管关系,故逻辑上可认定侵占,但侵占罪又属亲告罪,直接改判程序上又有瑕疵。而一旦涉及到逃匿情形,(2016)桂14刑终94号、(2014)包刑二终字第18号,即使行为人犯意可能产生在交付财物后,法官仍统一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从律师而言,也算有结论可依。但笔者自不量力对该种情形进行两种不同解释,以便理解。
解释一:合同诈骗罪虽然脱胎于诈骗罪,但到底是特别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将合同诈骗罪第四项作为一种尤其特殊形式,“非法占有”意图产生在合同签订后,财物也交付完成后也能成立犯罪,并未违背法条的文字解释,不必要求其完全等同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从其位置而言,也更侧重于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同时对于逃匿情况,只要有非法占有意图,不问产生时间,对于实务才真正具有可操作性。
对于有些理论认为此种情况最多构成侵占罪,甚至可能不构成犯罪,仅仅属于民事纠纷的观点。笔者认为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很多合同履行过程中,财物的所有权会产生转移,仅有租赁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几类合同可能涉嫌侵占罪(笔者认为理论意义上可构成合同诈骗罪与侵占罪想象竞合,择一重而处罚)。而更多类型的合同按此理论,只能以民事纠纷处理,也会造成同种行为,仅因涉及合同类型不同,罪与非罪的不平等现象。产生行为人针对特定合同类型侵犯法益,收到财物前,伪装履行诚意(这往往也是必要的诈骗手段),进而脱罪的法律漏洞。
解释二:“非法占有”意图产生在合同签订后,财物也交付完成后,合同诈骗罪第四项也能够符合诈骗罪五要件自洽,同时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以买卖合同为例,根据1999年生效的《合同法》第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行为人基于合同取得交付的财物时,便继受取得的财物的所有权。此时,行为人才产生“非法占有”意图,那欲“非法占有”何物、“欺诈行为”为何,便是争议症结所在。笔者认为,当受骗人基于合同交付财物后,便基于合同对于行为人产生了一个稳定的债权。当行为人开始产生“非法占有”意图预备逃匿时,也便意味着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行为人本有诚实履行合同之义务,当合同无法履行之时,理应负有告知义务,但继续隐瞒事实真相诱导"被骗人继续相信合同履行"受骗人消极处分债权"行为人逃匿取得债权所属利益"受害人债权利益损失。
行为人非法行为主要侵害的法益仍然是财产利益和合同管理秩序,逃匿行为使得原本在民商事法律上可以提供保障救济的合同制度完全落空,其占有的则并非是《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所言的“已经到手的‘对方的’钱财”,而是债权对应的利益。可见,其对法益危害后果和其它情形的合同诈骗是一致的。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在第四项中,非法占有意图可以产生在交付财物后,但构成犯罪仍然需要非法占有意图和逃匿情形,并非所有的逃匿行为都可直接推定为非法占有意图。例如行为人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因意外情况无法履行,行为人害怕承担合同债务责任而逃匿,虽逃匿情形可以破坏合同秩序,但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的意图,则不宜认定为犯罪。
考虑到立法的时代背景,当时行为人非法占有而逃匿基本意味民事手段的失效。如果受害人无权借助刑事手段保障权益,不仅是对受害人的不公正,也是对合同纠纷中,愿意正常承担责任一方的不公正。在法条的涵摄范围之内,如果动辄对具有恶意和现实法益危害的行为人考量刑法的谦抑性,而对被害人权益视若罔闻,不仅使得民商法合同制度的落空,也使得刑法的行为规制功能和法益保护功能落空。
注释:
[1]周道鸾,张军.《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
[2]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 2012年第4辑》[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
[3]张军.《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九版中册[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
[4]陈兴良.《陈兴良:合同诈骗罪的认定》[Z].法耀星空微信公众号.2021-09-07
[5]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诈骗类犯罪案件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G].2005
合同诈骗罪之相关规定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增强,仅仅利用简单的传统诈骗形式有时无法使犯罪份子的犯罪目的得逞,因此他们采用签订合同的这种合法形式来掩盖自己的违法目的,骗取当事人的财产。
并非所有签订合同的诈骗行为都能够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合同”需要体现一定的市场经济秩序,包含财产转移和市场交易情况,能够为行为人带来经济利益。其合同形式可以为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如果使得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的并非合同本身而是合同以外的欺骗行为,那么应认定为普通诈骗罪。
那么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九条中有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基准刑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中有明确规定,具体内容如下所述:
1.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关于合同诈骗罪的量刑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也有详细规定,其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合同诈骗罪之相关规定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增强,仅仅利用简单的传统诈骗形式有时无法使犯罪份子的犯罪目的得逞,因此他们采用签订合同的这种合法形式来掩盖自己的违法目的,骗取当事人的财产。
并非所有签订合同的诈骗行为都能够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合同”需要体现一定的市场经济秩序,包含财产转移和市场交易情况,能够为行为人带来经济利益。其合同形式可以为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如果使得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的并非合同本身而是合同以外的欺骗行为,那么应认定为普通诈骗罪。
那么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九条中有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基准刑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中有明确规定,具体内容如下所述:
1.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关于合同诈骗罪的量刑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也有详细规定,其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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