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民事纠纷)的区分
实践中,因为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在客观行为具有极大相似性,导致部分民事欺诈型合同纠纷行为被作为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另有一些符合合同诈骗的行为,经民事诉讼后变成了民事纠纷。
(二)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鉴于目前合同诈骗罪的入罪及升档标准均高于诈骗罪,实务中针对诈骗罪的指控以构成合同诈骗罪进行辩护的不在少数。
实践中,一些普通的诈骗行为也存在买卖交易的属性,但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要从行为人与被害人“合意”所订立的契约的性质入手
需要指出的是,实务中对于利用与政府签订的财政优惠协议骗取财政资金等类似行为,虽也涉及合同,但该合同不属于典型的合同,具有政策扶持性,如果行为符合骗取型犯罪的话,一般认定为诈骗罪。
(三)犯罪中既未遂定罪及既未遂数额并存时如何确定刑档及量刑情节
按照以下规则进行:
1.全案既遂或未遂的,按照案涉数额确定刑档;
2.既未遂并存,均未达到入罪条件,数额累加符合入罪条件。
不建议追诉,如果进入司法程序,辩护人可以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为由辩护。
3.既遂与未遂并存均符合定罪条件,参照诈骗司法解释进行,全案的法定刑幅度根据其中较重的认定;二者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一致的情况下,以既遂处罚。
合同诈骗罪
一、法律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七条 [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豫法(研)请[1991]15号《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做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的请示》(豫法(研)请〔1991〕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濮阳市中级法院就申付强诈骗案诈骗数额如何认定问题向我院请示。
被告人申付强以欺骗手段,于1987年10月与江苏省新沂县酒厂签订了价值为106200元的各类曲酒合同。案发前,新沂县酒厂追回曲酒价值61086.24元,下余45113.76元已无法追回。
对此案,我院审委会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申付强的诈骗数额,可把案发前被追回的6万余元扣除并作为从重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按下余的4万5千余元的数额予以认定;另一种意见认为,申付强已将价值10万余元的曲酒诈骗到手,诈骗数额应按合同总标的计算,属数额巨大,被追回的6万余元可作为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当否,请批示。
二、犯罪构成
犯罪成立条件包含行为、结果、因果关系,违法性,有责等方面,现就犯罪构成中实务认定的若干方面摘录阐述。
(一)定义
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从而构成的犯罪。
本罪的立案标准为二万元,目前全国各地关于数额巨大的标准一般认定为二十万。部分
(二)关于合同
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相对于民法中合同范围窄,一般认为合同诈骗罪中合同需要具有一定的市场经济属性,体现财产转移或者交易功能,为行为人带来财产及财产性利益。对于一些不具有经济属性的合同,一般不认为构成本罪的载体。另外,按照民法典中关于合同缔约形式的规定,合同的形式要件不仅仅包括书面合同,还包括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签订,只要能够具备合同的本质特征,即属于本罪中的合同。
(三)行为—客观方面
认定合同诈骗罪,应当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处罚,一般而言客观行为相对容易判断,按照法条规定,行为人实施以下行为类型的,可认定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需要说明的是,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条件,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必然构成合同诈骗罪,构成合同诈骗罪除了考虑行为人客观行为外,还需要考察主观构成要件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虚构合同主体签订合同的
即法条规定的第一项,行为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用根本不存在的单位的名义订立合同或者未经他人允许或委托而采取他人的名义冒名签订合同的。
2.虚构担保
签订合同之际,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汇票、本票、支票)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期权证明)作担保的。
一般而言,合同相对方为了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先行交付财物的一方一般会要求相对方提供一定的担保,以期保证合同到期后合同目的的顺利实现,行为人适用虚假的产权担保证明,可能导致合同最终无法实现。
3.钓鱼式合同
即在行为人并无实际履行能力,先以履行部分合同或小额合同,得到被害人的信任后,然后继续签订大额合同骗取财物。
4.收款(货)后逃匿
行为人在收收对方支付的货款、货物或者款项后逃匿。注意逃匿和躲债的区分。
5.兜底条款
实践中,犯罪手段的多样性、复杂性,除了以上列举的行为模式外,其他符合虚构实施、隐瞒真相的行为亦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的行为模式。
(四)非法占有目的—主观方面
本罪为故意犯罪,认定犯罪主观方面除了具有故意之外,还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按照规定,本罪罪状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以犯罪故意及非法占有目的并不必然产生于签订合同之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了合同诈骗的客观行为的,亦可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实务中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结合客观方面的行为注重考察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人是否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否创造虚假条件;
(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
(3)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
(4)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5)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是否有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等行为。
例如,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无履行能力,之后亦无履行能力,依然哄骗对方,占有财物;或者在取得对方支付的款项后,将大部分款项用于挥霍或拒不交代资金去向,导致无法返还的,可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实务办案注意事项
(一)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民事纠纷)的区分
实践中,因为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在客观行为具有极大相似性,导致部分民事欺诈型合同纠纷行为被作为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另有一些符合合同诈骗的行为,经民事诉讼后变成了民事纠纷。
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模式包含在民事欺诈之内,合同诈骗只是民事欺诈中的特殊情形,区分二者之际重点应当考量行为是否属于合同诈骗罪,如何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则不在考虑民事欺诈问题。如果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问题,则属于民事欺诈解决。
民法并未将非法占有目的排除在民事欺诈外。如果行为人利用合同欺骗他人使之处分财产,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合同诈骗罪成立。所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系用于评价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的关键。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可结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及前文中关于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形式综合判断。
(二)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鉴于目前合同诈骗罪的入罪及升档标准均高于诈骗罪,实务中针对诈骗罪的指控以构成合同诈骗罪进行辩护的不在少数。
实践中,一些普通的诈骗行为也存在买卖交易的属性,但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要从行为人与被害人“合意”所订立的契约的性质入手
即:如果双方订立的合同具有市场经济属性,可向合同诈骗的方向进行辩护。
另外,合同诈骗罪的主体为自然人和单位,而诈骗罪的主体为自然人,在行为模式中,如果确定为单位犯罪,一般只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需要指出的是,实务中对于利用与政府签订的财政优惠协议骗取财政资金等类似行为,虽也涉及合同,但该合同不属于典型的合同,具有政策扶持性,如果行为符合骗取型犯罪的话,一般认定为诈骗罪。
(三)犯罪中既未遂定罪及既未遂数额并存时如何确定刑档及量刑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2号:王新明合同诈骗案
在《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前,对于数额犯,实践中一直以既遂和未遂的总数额作为犯罪数额,进而确定全案的法定刑幅度,将未遂部分作为未遂情节对全案适用。
实践中,在只有既遂或者只有未遂的情况下,直接按照法定刑确定犯罪数额即可。在既遂与未遂并存的情况下,分别比较既未遂数额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具体而言按照以下规则进行:
1.全案既遂或未遂的,按照案涉数额确定刑档;
2.既未遂并存,均未达到入罪条件,数额累加符合入罪条件。
不建议追诉,如果进入司法程序,辩护人可以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为由辩护。
3.既遂与未遂并存均符合定罪条件,参照诈骗司法解释进行,全案的法定刑幅度根据其中较重的认定;二者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一致的情况下,以既遂处罚。
四、裁判规则
1.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虚构或隐瞒整体事实、被害人是否因错误认识而无对价交付财物、行为人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应当从被告人是否虚构或隐瞒整体事实、被害人是否因错误认识而无对价交付财物、被告人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考察。
2.行为人合同诈骗的数额应以受骗损失数额为准,行为人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隐瞒租车意图,其非法占有的对象是所骗车辆,当租车公司交付车辆后,其合同诈骗犯罪已成既遂状态,而质押借款仅是前一行为的后续和延伸,故应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及其单独犯罪中涉案车辆的评估价值计算犯罪数额。
3.合同诈骗是民事欺诈、合同纠纷中的特殊情形,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合同纠纷之间并非对立关系,而是包容关系。合同诈骗是民事欺诈、合同纠纷中的特殊情形,不应以行为属于民事欺诈、双方存在合同纠纷为由,就否认合同诈骗罪的成立,关键是要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4.不能仅以因发生疫情导致经营亏损不能履行合同债务来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不履行债务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需要明确其是否有合同诈骗的犯罪故意,对于因疫情引发亏损致债务无法偿还,不能直接认定为其具有逃避债务、拒不归还的犯罪故意,还应当结合其是否曾有还款行为等因素来综合认定,对无充足证据证明行为人拒不归还债务的,不宜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5.行为人被指控罪名中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审理厘清经济纠纷和刑事犯罪的界限,保护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
6.以伪造的金融凭证骗取他人财产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行为人以伪造的银行存单、资金证明、对账单等金融凭证及材料骗取他人信任后,进而以“保证费”等名义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因诈骗行为没有进入金融领域,没有侵犯到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没有使用金融凭证的特殊功能,并非以非法占有金融凭证上的利益为目的,应认定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7.房屋出卖人以非法占有购房款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先后与两个房屋买受人就同一房屋先后签订两个房屋买卖协议,构成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出于诈骗的故意,且主观意图是非法占有两笔买房款用于偿还其他家庭债务;客观上以隐瞒真相的手段和签订合同的方式进行诈骗,犯罪所得数额较大,符合刑法上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8.以“一房二卖”手段非法占有两笔买房款的,构成合同诈骗罪,“一房二卖”是指房产交易中出卖人先后以两个房屋买卖合同,将同一个房屋出卖给两个买受人。如果出卖人的行为仅仅是为了在比较中获取更高额利润,并无同时非法占有两笔房款的意图,该类纠纷应当在民事纠纷范围内处理。如果出卖人是以非法占有两笔房款为目的,则有可能突破民事纠纷的范畴,而触犯刑法上的合同诈骗罪。
9.采取欺骗手段致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公司连年亏损、无力偿还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上采取欺骗手段,诱使担保人为该公司提供担保并最终代偿巨额债务,使担保人遭受巨额损失,该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
10.汽车承租人将租赁的汽车用于“抵押”借款的合同诈骗案中,应将租金从诈骗数额中扣除,汽车承租人将租赁的汽车用于“抵押”借款的合同诈骗案中,应将租金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11.通过支付预付款获得他人房产后以抵押方式获得第三人借款,既欺骗卖房人又欺骗抵押权人的,应当认定原房主为被害人,通过支付预付款获得他人房产后以抵押方式获得第三人借款的,既有欺骗卖房人的行为,又有欺骗抵押权人的行为,应当认定原房主为被害人。因为被告人根本不是为了买房,被害人损失的房屋余款从一开始就注定无法追回,而抵押权人的债权因为有经房产部门登记过的房屋抵押手续,该抵押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故其债权的实现是有保障的。
12.被骗车辆登记已变更,但实际未转移占有的,构成犯罪未遂,被骗车辆已经登记在行为人名下,其所有权有可能发生转移,但行为人未能实际控制、支配被骗车辆,亦未给受害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故不成立犯罪既遂,只能认定为犯罪未遂。
13.签订合同并收取对方的保证金后挪作他用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收取他人支付的保证金后挪作他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14.骗租机动车并质押变卖构成合同诈骗罪,质押变卖行为应作为事后处理赃物的行为,不能再以犯罪予以惩处,行为人签订租赁合同从对方手中取得车辆使用权,随后以该机动车作为质押物向他人借款或卖予他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质押变卖行为应作为事后处理赃物的行为,不能再以犯罪予以惩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骗租车辆的价值,不应认定为抵押变卖所得数额或者是两者之和;租赁车辆的租金应视为犯罪的工具,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15.代收款人将代收款挪用拒不给付的是合同诈骗行为,商业合作中,一方代为收取货款后不及时支付给合作方,违背协议约定用于其它投资并造成亏损,合作方催讨债务时隐匿、转移部分货款故意不还付给合作方的,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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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刑事辩护##犯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钱财的案件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与经济纠纷极难区分与识别,因而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
一、合同诈骗罪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中有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基准刑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中有明确规定,具体内容如下所述:
1.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购房合同签订要警惕的陷阱都有什么
1、警惕广告陷阱
为了卖掉房子,开发商往往会在售楼广告中(包括沙盘、售楼书等)对绿化、会馆、学校、幼儿园、游泳池、健身房、车位、超市、容积率、楼房间距等配套设施做美好的描述,但对于这种承诺又不写在合同里。结果当出现规划变更、绿地变停车场、房屋底下有大水泵、道路开通遥遥无期等情况。
买房人要求有一个说法时,开发商却以规划变更已经通过规划部门批准为由,推卸责任,或以合同约定不清搪塞,消费者一般很难得到补偿。
2、警惕销售陷阱
其一,以小利诱之,在拿到预售证之前搞内部认购。内部认购是指房地产开发商小规模、不公开地预售商品房。由于内部认购的商品房价格相对较低,对那些买房人自然有吸引力。在此过程中,买房人认为自己得到了便宜,开发商也借此机会筹到了资金。然而,其销售行为是不合法的,因此,一旦出了问题,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往往无法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这样,买房人的投资就充满了风险。
其二,制造假象,在房子数量、户型、朝向等的推出和价格的制定上做文章。前者关系到售楼进程的快慢,后者决定了售楼利润的厚薄。开发商的做法是推出预售房屋总量的四分之一或三分之一,并且对所推出的单元进行精心搭配。通常是选最差的户型和楼层先出手,这样一方面可声称那些好的单元已经“名花有主”,另一方面还可以避免这些“丑女”到最后“待字闺中”。
在价格的制定上,则会根据前期所推单元的销售情况,对其余单元的定价进行调整。一般而言,刚开始销售(开盘)时,开发商往往一般总会把价格定得低一些,以所谓的“最低价”(通常是该楼盘楼层、朝向最差的一间)来吸引客户,而一旦有客户来购房,那个“最低价”也就不翼而飞了。在实践中我们会看到,只要销控和销售现场布置以及广告炒作成功,价格都会节节升高,甚至从开盘时的三四千元暴涨到收盘时的五六千元都不稀奇。
其三,大力营造现场道具和售楼气氛。为了制造一种销售兴旺的假象,开发商(售楼人员)往往会找来一些亲戚、朋友到销售现场做“托儿”,在销售业绩示意图上伪装得一片红?红色标识代表已售单元?,让人觉得楼盘好卖、销售兴旺,从而引发客户的购买欲望。
其四,设置订金陷阱。我们经常会碰到这样的情况,一旦客户看中某种户型、表现出一点点购房的意向,售楼人员就会告诉你说这个户型就只有一套了,如果不交付订金别人就会买走,要求客户马上交付订金。如果客户说没有带够订金,售楼人员就会要求客户先交五百到一千元的“小订”,签订认购协议书,然后要求客户次日交齐“大订”。而一旦客户把“大订”也交了,售楼人员也就完成了把客户套住的任务。因为,我们看到的认购协议书经常会有这样的条款:“如果在约定的时间内未能签约,所付订金不予退还”。有许多客户在签署认购协议书后,经过再三考虑不想购买已经认购的房子时,考虑到认购协议书约定不签约就不退还订金,为了避免订金的损失,就会签署自己并不愿意签的合同,从而给自己带来更大的损失。
3、注意“五证”陷阱
一个合法正规的房地产开发商,必须具备齐全的“五证”、“二书”。
所谓“五证”,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也叫建设工程开工证、《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
“二书”是指《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这也是法律对销售方的基本要求。但在实践中,有些开发商(售楼人员)为了掩盖虚假情况,经常找借口不出示这些文件的原件,要么说正拿着相关文件在报批某项手续,要么就说文本放在离售楼处很远的公司本部。售楼人员往往会先要求客户签订认购书或合同,而客户一旦交完订金或购房款,再有什么问题,开发商(售楼人员)便会即刻变脸,客户再也见不到售楼人员在推销房屋时那充满春意的笑脸。
4、注意合同陷阱
一般情况下,开发商(售楼人员)会递给客户一份拟好的合同,合同会有许多空白的地方,有些地方是有待双方确定后注入相关内容的,而有些选择性填写处可能还空着。这时,购房者往往以为该说的都已注明了,合同就算是完成了,殊不知就是这些空白处为开发商日后作弊提供了条件。比如,标准合同第十五条迟延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三计算,但您一不留神,开发商(售楼人员)便将此条款设计成按购房全款的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
诈骗罪是一种常见犯罪,信息时代,骗子的手段也在不断更新,电信网络诈骗的案例便数不胜数。不过,《刑法》中除了诈骗罪之外,第192条至200条还规定了8种特殊诈骗罪,如信用卡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此外,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同为诈骗,彼此之间有何区别呢?
合同诈骗罪,单独拎出来与诈骗罪比较,似乎就是多了2个字的区别,粗糙理解,如果诈骗过程中涉及了合同,就以前罪论处了,这种理解显然不科学。
按照《刑法》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从而构成的犯罪。
合同诈骗罪的诈骗行为表现为下列五种形式: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司法实践中曾有这样一个案例,被告人一审判决犯合同诈骗罪,二审改判诈骗罪,这个诈骗案例里,自然会出现“合同”的身影,那为何一审与二审的判决定罪不同呢?
案例分享(当事人为化名):
王某自诩当代张仪,有三寸不烂之舌,虽然无法以舌取国,但能以舌取财。某日,王某遇见赵四和赵六,他谎称自己是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计划司“司长”,虚构了一个不存在的项目,称可以发包给赵四和赵六,不需要招标、投标,王某的演技十分精湛,骗得赵四赵六深信不疑。
后来,赵四又将某集团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某介绍给王某,王某伪造了虚假的工程批文,抓来自己的朋友张某当群众演员,让其饰演一位处长,安排了张某和杨某、赵四、赵六见面,张某配合得当,起到了极好的辅助作用,让杨某等3人对王某更多了信任,时机成熟,王某开始收钱。
承揽项目需要活动经费,王某借着这个由头,一年之内先后骗了杨某70万,赵四20万,赵六11万,撒了一个谎就要靠更多的谎去把事情包圆,王某不可能只收钱不给杨某等3人看到任何结果,于是收完这些钱之后,便假称自己受张某所托,与杨某所在公司的经理签了份合同。
这份合同便是“某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面煞有其事地的写着总造价已近6000万,王某还签了字,但假的就是假的,永远也成不了真,很快杨某等人就发现被人骗了个团团转,警方接到报案后将王某抓获。
此时,王某已经将赃款花得差不多了,只剩下4万块,他也没想到自己落网这么快,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和工程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根据《刑法》的规定,犯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个量刑结果倒是和后来王某被判诈骗罪没有什么区别,二审王某被法院认为犯诈骗罪,还是判无期徒刑,但适用罪名变了,这是为何?
相关延伸: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只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是单一客体,后者的客体,是复杂客体,除公私财物所有权,还有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所以合同诈骗属于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另外,二者犯罪主体不同,后者的主体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前者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其三,二者客观方面的表现,犯罪手段不同,诈骗罪在手段与方式上没限制,合同诈骗罪只限于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和手段进行诈骗,王某的案子,中间牵涉到了一个合同,合同是假的,因为王某的身份和所谓工程也全都是假的,实际上他的诈骗行为发生在虚假合同签订前;
合同诈骗罪表现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符合本罪的诈骗行为必须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而不是前或者后,这一过程,本质上就是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过程,王某的诈骗行为不符合,那份虚假合同拿出来前,他就已经完成了诈骗行为(虚构身份伪造工程批文,借着项目经费要钱都是签订合同之前实施的)。
因此王某实施的诈骗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合同对他而言不是手段,是诈骗完成后甩给被害人的掩饰外衣,他利用该手段掩盖了诈骗行为。
钱到手了,他的诈骗目的彻底实现了,签不签这个合同其实已经影响不了他目的的完成,并非签订、履行合同的附随结果,二审法院改判王某诈骗罪才是符合犯罪事实的,尽管诈骗罪也好、合同诈骗罪也好,王某要面临的惩罚都是无期徒刑。
特殊诈骗罪,与诈骗罪在对象、手段、数额方面的要求不同,如按照相关司法解释,普通诈骗立案追诉标准3000元至1万元,合同诈骗罪,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二者的不同形成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法条竞合关系,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
诈骗罪是一种常见犯罪,信息时代,骗子的手段也在不断更新,电信网络诈骗的案例便数不胜数。不过,《刑法》中除了诈骗罪之外,第192条至200条还规定了8种特殊诈骗罪,如信用卡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此外,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同为诈骗,彼此之间有何区别呢?
合同诈骗罪,单独拎出来与诈骗罪比较,似乎就是多了2个字的区别,粗糙理解,如果诈骗过程中涉及了合同,就以前罪论处了,这种理解显然不科学。
按照《刑法》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从而构成的犯罪。
合同诈骗罪的诈骗行为表现为下列五种形式: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司法实践中曾有这样一个案例,被告人一审判决犯合同诈骗罪,二审改判诈骗罪,这个诈骗案例里,自然会出现“合同”的身影,那为何一审与二审的判决定罪不同呢?
案例分享(当事人为化名):
王某自诩当代张仪,有三寸不烂之舌,虽然无法以舌取国,但能以舌取财。某日,王某遇见赵四和赵六,他谎称自己是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计划司“司长”,虚构了一个不存在的项目,称可以发包给赵四和赵六,不需要招标、投标,王某的演技十分精湛,骗得赵四赵六深信不疑。
后来,赵四又将某集团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某介绍给王某,王某伪造了虚假的工程批文,抓来自己的朋友张某当群众演员,让其饰演一位处长,安排了张某和杨某、赵四、赵六见面,张某配合得当,起到了极好的辅助作用,让杨某等3人对王某更多了信任,时机成熟,王某开始收钱。
承揽项目需要活动经费,王某借着这个由头,一年之内先后骗了杨某70万,赵四20万,赵六11万,撒了一个谎就要靠更多的谎去把事情包圆,王某不可能只收钱不给杨某等3人看到任何结果,于是收完这些钱之后,便假称自己受张某所托,与杨某所在公司的经理签了份合同。
这份合同便是“某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面煞有其事地的写着总造价已近6000万,王某还签了字,但假的就是假的,永远也成不了真,很快杨某等人就发现被人骗了个团团转,警方接到报案后将王某抓获。
此时,王某已经将赃款花得差不多了,只剩下4万块,他也没想到自己落网这么快,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和工程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根据《刑法》的规定,犯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个量刑结果倒是和后来王某被判诈骗罪没有什么区别,二审王某被法院认为犯诈骗罪,还是判无期徒刑,但适用罪名变了,这是为何?
相关延伸: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只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是单一客体,后者的客体,是复杂客体,除公私财物所有权,还有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所以合同诈骗属于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另外,二者犯罪主体不同,后者的主体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前者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其三,二者客观方面的表现,犯罪手段不同,诈骗罪在手段与方式上没限制,合同诈骗罪只限于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和手段进行诈骗,王某的案子,中间牵涉到了一个合同,合同是假的,因为王某的身份和所谓工程也全都是假的,实际上他的诈骗行为发生在虚假合同签订前;
合同诈骗罪表现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符合本罪的诈骗行为必须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而不是前或者后,这一过程,本质上就是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过程,王某的诈骗行为不符合,那份虚假合同拿出来前,他就已经完成了诈骗行为(虚构身份伪造工程批文,借着项目经费要钱都是签订合同之前实施的)。
因此王某实施的诈骗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合同对他而言不是手段,是诈骗完成后甩给被害人的掩饰外衣,他利用该手段掩盖了诈骗行为。
钱到手了,他的诈骗目的彻底实现了,签不签这个合同其实已经影响不了他目的的完成,并非签订、履行合同的附随结果,二审法院改判王某诈骗罪才是符合犯罪事实的,尽管诈骗罪也好、合同诈骗罪也好,王某要面临的惩罚都是无期徒刑。
特殊诈骗罪,与诈骗罪在对象、手段、数额方面的要求不同,如按照相关司法解释,普通诈骗立案追诉标准3000元至1万元,合同诈骗罪,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二者的不同形成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法条竞合关系,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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