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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解除,财产怎么分割(解除同居关系时该怎么分割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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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24 17: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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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解除后,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如何分割?| 民法典解读之婚姻家庭编

长江日报-长江网12月7日讯(记者夏晶 通讯员徐晓雪)2012年6月,王先生和李小姐举行隆重婚礼仪式,但因种种原因两人一直没有领取结婚证,也未生育小孩。2016年王先生将自己工资卡上积攒的80万元当做首付款,用自己的公积金贷款购买了一套房屋,产权登记在王先生名下,双方对房产的权属没有约定。2019年12月,双方要分手,就房产分割问题产生纠纷。李小姐找到社区律师咨询相关法律问题,她能取得房屋的产权吗?


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吕军律师介绍,民法典第308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309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吕军说,如果同居双方没有对财产权属进行书面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财产权属份额按照双方的出资额认定;有出资的事实但不能确定出资具体数额的,按等额权属认定。因此,任何一方须保存自己出资的银行流水、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借据等证据材料。


李小姐对房屋共有的份额按照其对房屋的出资额所占比例来确定。本案王先生以自己的银行卡转账支付首付款,用自己的公积金贷款,李小姐仅有对房屋支付的2万元装修款的证据,无出资购买房屋的证据,故对该房产并不享有所有权。


法律小贴士


办了婚礼不一定是“夫妻关系”


根据现行有效的《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仅举行婚礼仪式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都不是《婚姻法》中所称的结婚。王先生和李小姐的关系不是“夫妻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同居关系”。


同居期间购买的动产或不动产,无论哪一方出资,双方务必对财产的权属或权属份额作出合法的书面约定。没有书面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该财产按照双方的出资额认定财产权属份额。


【编辑:张颖惠】


男女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如何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与子女抚养问题?

人民法院受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多数是为解决基于这种同居关系所附带产生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虽然同居关系的解除问题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但当事人对于同居关系导致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的争议,按一般普通民事案件审理即可。同居期间,由于双方共同生活,各自有收入所得或者共同购置财产,在双方同居关系终止时,需要对双方各自所有的财产予以明确,相关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并无争议。但是,对于如何处理,则非常复杂。


从法律规定看,《民法典》仅就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之前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处理进行了规定,即"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民法典》并未对其他情况同居期间的财产处理作出明确规定。而如上所述,同居双方不具有配偶的身份关系,不能如同对合法婚姻的保护一样处理


因此,对于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适用法定共同所有制进行认定。是按照各自所得各自所有还是有条件的共同所有,对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如何处理等问题,仍需司法实践继续探索,故此次暂未作规定,留待以后专门立项制定新的司法解释予以解决。


由于此次司法解释清理过程中,《同居案件若干意见》已整体予以废止,相关规定不能再直接引用。但是,在新的司法解释未颁布前,相关条文规定的精神可以参考,比如该意见第 8 条规定的"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再比如按照该意见第10条,第12条规定的精神,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可以根据各自的出资额认定为共有。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如果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


关于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民法典》第 1071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可见,非婚生子女与父母间具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同居关系所生的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理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因此,本条第2款保留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对于该非婚生子女具有确定由哪一方直接抚养发生争议的,可以根据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比照离婚时子女抚养的原则进行处理



同居关系结束后如何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

导读: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应当按照一般共有关系处理,即按照各自实际的出资享有财产份额。在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属双方的共同投资形成的共有财产,在同居关系解除后,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本则案例,同居一方在同居关系结束后起诉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最终维权成功,特此推荐。




裁判观点:


1、石磊、张潮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在出售后,对于张潮购房的出资石磊应予以返还;


2、石磊、张潮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关于房屋增值部分利益的分割,应考虑到本案石磊、张潮双方之间实际生活状况,综合房屋的




一、案件基本事实:


石磊(女)、张潮(男)系男女朋友关系,1998年初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7月左右双方结束同居关系。2003年12月,石磊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淀浦河路***房屋(以下简称淀浦河路房屋),房屋总价为1,360,000元(人民币,下同),首付410,000元,贷款950,000元。2004年2月,该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权利人为石磊。2004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张潮归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940,542.98元,包括本金606,766.26元、利息333,776.72元。2013年10月23日,石磊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本案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房屋出售款为580万元。2014年1月,该房屋已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张潮遂起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割该房屋的出售款项。




二、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石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潮房屋投资款606,766.26元;


二、石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潮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淀浦河路增值收益款2,220,000元;


二审判决:


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石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潮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淀浦河路增值收益款人民币120万元。


再审判决:


驳回石磊的再审申请。


案件


导读: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应当按照一般共有关系处理,即按照各自实际的出资享有财产份额。在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属双方的共同投资形成的共有财产,在同居关系解除后,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本则案例,同居一方在同居关系结束后起诉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最终维权成功,特此推荐。




裁判观点:


1、石磊、张潮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在出售后,对于张潮购房的出资石磊应予以返还;


2、石磊、张潮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关于房屋增值部分利益的分割,应考虑到本案石磊、张潮双方之间实际生活状况,综合房屋的




一、案件基本事实:


石磊(女)、张潮(男)系男女朋友关系,1998年初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7月左右双方结束同居关系。2003年12月,石磊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淀浦河路***房屋(以下简称淀浦河路房屋),房屋总价为1,360,000元(人民币,下同),首付410,000元,贷款950,000元。2004年2月,该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权利人为石磊。2004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张潮归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940,542.98元,包括本金606,766.26元、利息333,776.72元。2013年10月23日,石磊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本案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房屋出售款为580万元。2014年1月,该房屋已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张潮遂起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割该房屋的出售款项。




二、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石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潮房屋投资款606,766.26元;


二、石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潮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淀浦河路增值收益款2,220,000元;


二审判决:


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石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潮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淀浦河路增值收益款人民币120万元。


再审判决:


驳回石磊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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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0月22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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