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规定于《刑法》第224条,本文解读合同诈骗罪的定罪与量刑。
一、什么是合同诈骗
依据《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合同诈骗罪必须须同时具备以下3个要件:
1.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 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3. 有下列行为之一: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二、定罪标准
依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7条规定,实施合同诈骗,数额达到2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三、量刑标准
依据《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有三档法定刑:
1. 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较大是指2万元。
2.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目前刑法和司法解释均无规定,参照201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关于诈骗罪的标准执行,按此观点,在北京市,数额巨大是指10万元。
3.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于“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参照201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关于诈骗罪的标准执行,在北京市,数额特别巨大是指50万元。
四、合同诈骗与诈骗的量刑对比
其一,诈骗罪的定罪标准是3000元至1万元,而合同诈骗罪的追诉标准是2万元,两者有明显差距。
其二,单位不能构成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而单位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因此,在单位构成合同诈骗罪时,没定罪与量刑标准可以参照。
法律依据
201705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法发[2017]74号)
一、八种常见犯罪的量刑
(五)合同诈骗罪
1.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01704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七)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0100507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七条 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011040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2014070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四、十五种常见犯罪的量刑
(七)诈骗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诈骗数额每增加三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十万元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八万元不满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在十年六个月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四十万元不满五十万元,并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六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003112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的通知
八、合同诈骗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
合同诈骗罪,是指触犯(刑法)第224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对提请批捕的合同诈骗案件,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证据: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合同诈骗犯罪事实。
重点审查:
1、查获的合同、工商部门出具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明有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的证据。
2、查获的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虚假的产权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等,证明有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行为的证据。 3、犯罪嫌疑人没有履行能力、犯罪嫌疑人部分履行合同、双方先后签订的多份合同等证明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的证据。
4、双方签订的合同、犯罪嫌凝人收受被害人给付的货物、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犯罪嫌疑人逃匿等,证明有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的证据。
5、证明犯罪嫌疑人有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的证据。
6、证明合同诈骗事实发生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等。
7、证明犯罪嫌疑人的合同诈骗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据,如具有逃匿、躲避或者出走不归,或者以其他方法逃避承担民事责任的;以隐匿等方法占有财物的;对骗得财物进行私分、挥霍使用的;用于归还欠债或者抵偿债务的;用于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法经营活动)的;其他企图使他人丧失对财物占有的情形。
(二)有证据证明合同诈骗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重点审查:
1、被害人的指认。
2、犯罪嫌疑人的供认。
3、证人证言。
4、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5、对合同、收条或伪造票据上的签名笔迹所做的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鉴定。
6、其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证据。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重点审查:
1、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被害人的指认。
2、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3、能够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
4、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或者同案犯供述。
5、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涉案合同文本。
6、查证属实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其他证据。
近日,苏州法院公布了一起诈骗案,男子王某在相亲网站与女子余某相识后交往,一边谈婚论嫁,一边以各种理由,从余某处诈骗10万余元。同时还和另外5名女子保持恋爱关系,直到其中1人发现被骗后报警。
经查,王某已婚并育有一儿一女,其为维持高消费的生活水平,隐瞒已婚事实、假借恋爱之名,骗取他人财物合计150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行为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退赔赃款至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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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职务侵占罪中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三)
【案情回顾】
某国营公司的出纳员田某受本公司委派,于1997年2月派往到由该公司与一家外资公司合办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并且在公司的财务部担任会计一职。期间,该公司想要购买彩色电视机,共价值63万元。蓝某知道此消息后,偷偷的找到田某告知,这是一次赚钱的好机会。可以通过田某担任此购买业务负责人的身份,密谋从中捞取一笔收入。于是,两人开始着手实施。通过篡改公司在购买彩色电视中购买价的手段,将购买价改为68万元。之后,田某去银行,将公司的68万元转账给了另外一个公司的账户,该公司由蓝某的朋友黄某负责经营。黄某再将其中的63万元转账给一个电视机销售公司的账户。至此,田某和蓝某非法占有了公司5万元的购买款。黄某收取了其中五千块的好处费,田某赚取其中的两万元好处费。蓝某又篡改了电视销售公司开具的发票,并把发票交给了田某,由田某交回公司入账。
【以案说法】
接上文
实践中大多采取的是主犯决定说来解决不同身份犯职务侵占罪的定性问题,而且也有司法解释作为依据。但是主犯决定说也有不足之处,它着重了量刑上的区分,忽视了定罪的问题。主犯和从犯是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所作的区分,解决的是量刑问题,根据主犯和从犯来解决共同犯罪的定性问题,颠覆了定罪和量刑的逻辑关系。而且,有的案件无法判断主从犯的情况下以及如果主犯存在多人,其中既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又有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如何定罪,根据主犯决定说则无法解决。同样,折衷说也没有解决主犯有多人且具有不同身份如何定罪的情形。另外,分别定罪说也存在着不足,违背了共同犯罪定罪的原则。共同犯罪是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的犯罪行为,行为人的相互配合使共同犯罪行为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应当根据案件的整体性质定罪。分别定罪说,把本为共同犯罪的行为人独立研究,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整体性定罪原则的。
不同身份犯职务侵占罪的认定应当兼顾共同犯罪的整体性特点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个方面。共同犯罪是在两人以上共同故意之上建立起来的相互配合的有机整体,只有在共同犯罪整体性之上对案件进行定性,才能更好的把握各行为人之间的内在关系。而且,职务侵占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以职务便利为翘板,进而实施侵吞本公司财物的非法行为。因此,在混合主体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行为,也要着重判断起核心作用的特殊主体的职务上的便利。即应当根据共同犯罪中承担核心作用的行为人来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如国家工作人员起主导作用,非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和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并且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实施侵占本公司财物行为的,应认定为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反之,非国家工作人员起主导作用,则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但当非国家工作人员起主导作用,但是不知道和其共谋侵占行为的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况,如何定性?笔者认为,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行为人在职务侵占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但是国家工作人员因为具备特殊身份,其行为又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贪污罪,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体到本案中,田某和蓝某都应当认定为贪污罪,蓝某在本案中起了关键性的作用主要利用了蓝某工作上的便利,应当认定为主犯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陈营,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曾任职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案件:
* 黑龙江省电力系统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河北省田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海南省林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吉林省孙某涉嫌“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 北京市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 上海市张某涉嫌集资诈骗罪案
* 山东省王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案
* 内蒙古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致死案
* 江苏省罗某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案
* 新疆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 河南省张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案
* 安徽省王某某涉嫌诈骗罪案
* 山东省某交通局张某(处级)受贿罪判处缓刑案
* 宁夏周某贩卖毒品罪死刑改判死缓案
* 北京市王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不予起诉案
【以案说法】职务侵占罪中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三)
【案情回顾】
某国营公司的出纳员田某受本公司委派,于1997年2月派往到由该公司与一家外资公司合办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并且在公司的财务部担任会计一职。期间,该公司想要购买彩色电视机,共价值63万元。蓝某知道此消息后,偷偷的找到田某告知,这是一次赚钱的好机会。可以通过田某担任此购买业务负责人的身份,密谋从中捞取一笔收入。于是,两人开始着手实施。通过篡改公司在购买彩色电视中购买价的手段,将购买价改为68万元。之后,田某去银行,将公司的68万元转账给了另外一个公司的账户,该公司由蓝某的朋友黄某负责经营。黄某再将其中的63万元转账给一个电视机销售公司的账户。至此,田某和蓝某非法占有了公司5万元的购买款。黄某收取了其中五千块的好处费,田某赚取其中的两万元好处费。蓝某又篡改了电视销售公司开具的发票,并把发票交给了田某,由田某交回公司入账。
【以案说法】
接上文
实践中大多采取的是主犯决定说来解决不同身份犯职务侵占罪的定性问题,而且也有司法解释作为依据。但是主犯决定说也有不足之处,它着重了量刑上的区分,忽视了定罪的问题。主犯和从犯是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所作的区分,解决的是量刑问题,根据主犯和从犯来解决共同犯罪的定性问题,颠覆了定罪和量刑的逻辑关系。而且,有的案件无法判断主从犯的情况下以及如果主犯存在多人,其中既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又有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如何定罪,根据主犯决定说则无法解决。同样,折衷说也没有解决主犯有多人且具有不同身份如何定罪的情形。另外,分别定罪说也存在着不足,违背了共同犯罪定罪的原则。共同犯罪是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的犯罪行为,行为人的相互配合使共同犯罪行为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应当根据案件的整体性质定罪。分别定罪说,把本为共同犯罪的行为人独立研究,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整体性定罪原则的。
不同身份犯职务侵占罪的认定应当兼顾共同犯罪的整体性特点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个方面。共同犯罪是在两人以上共同故意之上建立起来的相互配合的有机整体,只有在共同犯罪整体性之上对案件进行定性,才能更好的把握各行为人之间的内在关系。而且,职务侵占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以职务便利为翘板,进而实施侵吞本公司财物的非法行为。因此,在混合主体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行为,也要着重判断起核心作用的特殊主体的职务上的便利。即应当根据共同犯罪中承担核心作用的行为人来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如国家工作人员起主导作用,非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和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并且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实施侵占本公司财物行为的,应认定为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反之,非国家工作人员起主导作用,则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但当非国家工作人员起主导作用,但是不知道和其共谋侵占行为的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况,如何定性?笔者认为,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行为人在职务侵占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但是国家工作人员因为具备特殊身份,其行为又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贪污罪,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体到本案中,田某和蓝某都应当认定为贪污罪,蓝某在本案中起了关键性的作用主要利用了蓝某工作上的便利,应当认定为主犯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陈营,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曾任职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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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田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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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罗某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案
* 新疆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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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王某某涉嫌诈骗罪案
* 山东省某交通局张某(处级)受贿罪判处缓刑案
* 宁夏周某贩卖毒品罪死刑改判死缓案
* 北京市王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不予起诉案
有限公司的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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