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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抗诉的法律规定是什么(刑事诉讼中,抗诉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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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24 08: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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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刑事抗诉中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曹小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高级检察官


钟 一 上海大学硕士研究生


摘 要:我国检察机关的刑事抗诉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在刑事抗诉活动中,以既判力与纠错率的冲突、量刑改判标准过于狭隘、法院裁判权的终局性等视野来考察,检察机关刑事抗诉中还存在相关问题。究其原因,主要表现为法条表述模糊、错案追究压力、现行考核制度、法院内部请示等。为进一步提升检察院刑事抗诉的质量和效率,构建抗诉程序的理想状态,应当做到法条明确具体、执法严格规范、减少乃至杜绝法院个案请示、加强学习相互沟通,以期充分发挥刑事抗诉的法律监督功能。


关键词:刑事抗诉;问题及原因;完善建议


一、检察机关刑事抗诉权的定位和现状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8条、254条以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83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应当依法提出抗诉。该规定表明,人民检察院对刑事审判监督的主要手段是依法提出抗诉,所以,刑事抗诉权的制度定位实际上就是法律监督权。


刑事抗诉作为法律监督的手段,目的是为了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其关注的是如何恢复案件的客观真实性,所体现的是客观公正的价值观。客观公正不仅是刑事抗诉的评价标准,也是所有司法案件所共同追求的价值标准。检察机关可依此标准,来判定法院的案件是否“确有错误”,也可依此来设定自己的抗诉方向。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抗诉分为二审抗诉和再审抗诉两类。无论是哪种抗诉,其启动条件都是法院原来作出的裁判“确有错误”。只要检察机关发现了错误,就有权提出抗诉。


但并非所有的错误,都能影响刑事抗诉的启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84条、第591条规定,二审抗诉有六类应当提出抗诉的情形,再审抗诉有十类应当提出抗诉的情形,即只有对定罪、量刑或者公正审判产生了影响,才能导致刑事抗诉权的启动。这表明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必须依法有据,其必要性也是考察的重点,这也表明了我国刑事抗诉的审慎态度。目前,我国抗诉制度的主要现状为:


(一)抗诉数量较少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检察工作报告,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提起公诉181.8808万人,对认为确有错误的刑事裁判提出抗诉8302件,刑事抗诉与起诉比率大约0.46%,较比2018年有所下降。抗诉案件逐年下降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随着法律体系的完善、司法人员素质的提升以及错案追究制度的建立,办案质量稳步提升。二是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91、585条的规定,刑事抗诉程序的启动,需要经过本院检察长或检委会讨论决定。此外,下级检察机关仅具有抗诉的建议权,抗诉程序是否现实启动,决定权在于上级检察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此种工作机制,导致抗诉案件启动的严谨和审慎。


(二)质量有待提高


质量低意味着抗诉案件的成功率低,2019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显示,对认为确有错误的刑事裁判提出抗诉8302件,法院已改判、发回重审4364件,意见采纳率为52.6%。而在2020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中显示,依法对定罪不当、量刑失衡、法律适用错误等裁判,提出抗诉101件,法院审结49件,改判和发回重审36件,意见采纳率仅有35.6%,若除去发回重审的案件,改判的案件更少。


二、检察机关刑事抗诉中存在的问题


笔者选取了四个案例,以既判力与纠错率的冲突、量刑改判标准过于狭隘、法院裁判权的终局性等视野,来分析检察机关刑事抗诉中存在的相关问题。


(一)既判力与纠错率的冲突


刑事判决具有一定的既判力,这是法律的国家性和强制性所决定的。既判力是为了防止同一个问题被无休止地解决,体现了判决的稳定性,同时也维护了司法的权威性。如果轻易、反复地启动抗诉程序,必然会引起民众对国家司法信任程度的下降。而遵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的纠错率,是对错误判决的修正,肩负着民众更大的期待。一个案件的抗诉成功必然会导致原判决既判力的丧失,所以在法律模糊的情况下,法院有时会为维护原判决的既判力,不支持检察机关的抗诉。


1.相关案例:王某等盗伐林木案


抗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被告人王凤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对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王凤君犯盗伐林木罪撤销缓刑后,数罪并罚再次适用缓刑,属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


法院判决: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郑某、朱某、渠某、王某、李某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检察机关虽称对原审被告人王凤君犯盗伐林木罪撤销缓刑后数罪并罚再次适用缓刑,属适用法律不当,但对于缓刑期间犯罪,再次判处缓刑,并无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本院对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2.观点评析


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抗诉案件的结果是最模糊的,也是既判力与纠错率矛盾冲突最激烈的时候。法院对案件的判处,依据的是直接、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在法律模糊的情况下,自由裁量的空间内,法院往往会倾向于维护既判力,选择支持原审判决。笔者认为,一旦既判力与纠错率之间展开博弈,既不能一味的追求纠错率而忽视了既判力,也不能只遵从既判力而忽视纠错,而是要在既判力与纠错率之间寻求平衡。而平衡的衡量尺度,是对客观公正的价值追求。


在上述案中,法院对于缓刑期间又犯新罪,数罪并罚后再判缓刑。笔者认为,此判决缺乏一定客观公正性。缓刑并不是刑罚,而是在一定期间对罪犯进行考察,根据罪犯的表现决定是否适用刑罚。法院的此判决并未体现刑法的严厉性,不利于矫正被告人,防止其再次犯罪的行为。


(二)量刑改判标准过于狭隘


抗诉案件的成功,以法院是否改判和发回重审为标准。但在某些案件中,法院认可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但并未改判,理由是原审量刑无畸轻或畸重,从而导致抗诉失败。


1.相关案例:(1)陆杨等盗窃案


抗诉理由:陆杨2012年3月因犯合同诈骗罪、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年3个月,并于2013年2月6日被假释。2017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上海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的刑罚。法院作出的判决遗漏了原审被告人陆杨的前科情况,未认定原审被告人系累犯,导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直接影响到对于原审被告人的量刑。


法院判决:检察机关称,如果考虑陆杨是累犯这一从重量刑情节,对陆杨量刑应在原一审量刑基础上增加不少于1年3个月的有期徒刑。从量刑规则严格计算角度看,检察机关所作计算并无不当,但是增加刑期1年3个月,甚至增加2、3年,也只能说明原审量刑偏轻,而不是畸轻,不属于必须再审改判的情形。量刑应当考虑刑罚目的和社会效果,具体到本案,陆杨的累犯事实系其在原二审诉讼中主动坦白的,且原审量刑不属于畸轻,本案量刑维持原审更有利于体现上诉不加刑的立法精神,有利于鼓励行为人在任何诉讼阶段坦白对其不利的事实,有利于促使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全面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也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和改造。因此,本案以维持原判量刑为宜。


(2)韩红灯、孙中付盗窃案


抗诉理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7)闸刑初第16号刑事判决,遗漏韩红灯2000年、2002年两项前科,未认定累犯,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


法院判决:原审公诉机关在原审指控中,遗漏了原审被告人韩红灯2000年及2002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及并处罚金两项前科的事实,原审法院亦未查明上述事实,从而导致原审判决遗漏对韩红灯该两项前科的认定,未认定累犯,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对此提出的抗诉意见正确,依法予以纠正。因累犯情节,增加1个月刑期。


2.观点评析


上述两个相似案例,都因累犯情节,应从重处罚,抗诉结果却不相同。两案例相比较,足以表明以量刑无畸轻或畸重作为量刑改判的标准过于浅陋。首先,不同的司法人员个体的差异性,对畸轻或畸重的限度理解不一,容易造成争议。例如,陆杨案中,法院认为,即使增加2到3年刑期,也不能说明原判决量刑畸轻;而在韩红灯案中,法院纠正的刑期只增加了1个月。畸轻畸重如何判定呢?而且,以此为量刑改判理由,不能体现抗诉制度的纠正点,抗诉制度显得意义不大。例如,在陆杨案中,法院认可其累犯情节,却没有在量刑中评价,不仅没有体现累犯制度设计的价值,也违背了立法宗旨。而对于罪犯的积极坦白行为,可以作为量刑的考量情节,但并不能消磨对情节的量刑评价。


(三)法院裁判权的终局性


在三角形审判结构中,法院处于结构顶端,而检察机关在刑事抗诉中所扮演的公诉和法律监督的双重角色,使刑事审判中法官的地位受到动摇,以至于有学者称检察官是“法官之上的法官”。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因为虽然检察机关具有法律监督权,但法院的裁判权,依旧对诉讼过程产生决定性影响,从而决定抗诉案件的成功与否。


1.相关案例:姚仁南交通肇事案


抗诉理由:姚仁南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4月13日被原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缓刑2年,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月14日被武进区公安局罚款1000元。2018年2月28日,又酒后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本案办理过程中,隐瞒了其曾因交通肇事被刑事处罚的前科,导致其前科未认定。刑法第72条第1款规定,可以宣告缓刑的条件之一是没有再犯的危险,省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中相关量刑规定,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未主动投案或者曾因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处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姚仁南多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且曾因交通肇事犯罪被判处刑罚,本案中又肇事后逃逸,明显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法院判决:检察机关所提原审判决遗漏被告人前科的抗诉意见。经查成立。检察机关所提原审被告人姚仁南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抗诉意见。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人姚仁南犯罪后自首,且积极筹资赔偿被害方亲属,得到被害方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原审法院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故对该抗诉意见不予支持。


2.观点评析


对于缓刑的使用,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也是法检双方在抗诉案件中常见的争议焦点。通过在聚法案例网页中,以刑事抗诉、缓刑、案由:刑事为搜索关键词,共检索到3094篇文书,其中维持原判660篇,改判587篇。表明对于缓刑的抗诉案件,抗诉的成功率偏低。其理由是,在抗诉案件中,法官容易走向检察机关的对立面,利用裁判权的终局性,发挥自由裁量权来决定案件结果。


在上述案中,法院对于多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曾因交通肇事犯罪被判处刑罚,且在本次事故中逃逸的被告人适用缓刑,虽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笔者认为,其缺乏一定的公正性。被告人屡次违反交通法规,表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大且有再犯的危险性,不适用缓刑。虽然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但是与是否判处缓刑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三、检察机关刑事抗诉中存在问题的原因


检察机关刑事抗诉中存在问题,有其多方面的原因,笔者认为,以下四种原因,尤应值得重视。


(一)法条表述模糊


首先,我国刑法条文中存在大量的模糊用语,不同的司法人员理解不一。例如,对于缓刑的适用。其次,对于应当抗诉的条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中都有明确列举,但有些条文不够具体,导致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产生歧义。例如,“量刑明显不当”的条件,没有具体描述“不当”的范围,法院与检察院对“明显不当”的理解各有不同,导致审判矛盾。法条的模糊性,增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理论上讲,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导致审判人员过度以自己的刑罚价值观或个人意志来定罪量刑。法官在自由裁量的空间内判处的结果,检察人员难以界定和把握是否应当抗诉。即使提出抗诉,案件的最终裁判权依旧在法官的手中,检察机关的抗诉对最终审判结果不起决定作用。就这样,以法条模糊为源头,一步步增加刑事抗诉的难度。


(二)错案追究压力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法院系统就开始陆续尝试建立错案追究责任制度。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度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发布了《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强调权责统一,法官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这一制度的设立,是为了限制法官随意断案,促进法官增强自身的法律素养,减少冤假错案。但是,这一制度也从反面导致少数法官对错案的抵触心理,法院有时会因为维护自身利益,将错案的门槛设得很高,对错案的抗诉态度消极,能不改判就尽量不改判。


(三)现行考核制度


为了加强内部管理,促进严格公正司法,我国政法系统普遍实施考评机制。考评机制的主要内容是以“计件考核”,关系到司法人员的个人业绩。在检察系统内,提起抗诉和获得改判都是加分项,所以,检察系统会倾向于扩大抗诉案件的数量。而在法院系统内,针对抗诉案件的考评机制与检察系统恰恰相反。改判和发回重审,都是一审法官考评的减分项。所以,对于法官而言,会努力让上级法院维持原判,以维护自身利益。这种捆绑了司法人员的个人利益的考核标准,尤其是检察系统和法院系统针对抗诉权启动的相互对立的考评机制,无疑会束缚抗诉权的发展。


(四)法院内部请示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强化了合议庭和独任审判中主审法官的职能,案件重大、复杂,也只能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一定程度上分割了上下级法院在一审案件上的联系,强调法院的上下级之间的监督关系。但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少下级向上级请示等问题。因为考评机制的存在,为了保护自身利益,法官在办理疑难复杂案件时,需要通过各种正式、非正式的渠道寻求上级法院的意见,以便在上诉或抗诉过程中,维持一审判决。这导致上级法院过早地介入一审法院审理案件中,判决从上而下呈现出“一体化”特征,检察机关对这类已“内审”案件提出抗诉时,上级法院一般不会轻易否定原审判决,严重削弱了抗诉的有效性,导致抗诉程序形同虚设。


四、检察机关刑事抗诉的完善建议


检察机关刑事抗诉案件中存在问题及成因,建议采取以下五种对策:


(一)法条明确具体


对于模糊、笼统的法条,要出台相应的解释去细化,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让审判活动在更具体的框架下运行。例如,对于量刑明显不当的标准,可以采用同种类刑期百分比的方式来衡量,将刑种分为自由刑、财产刑和附加刑三种,且每种刑期的百分比可以不同。低于、高于一定的比例就属于明显不当。此外,还可以发挥案例的指导性作用,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的方式来细化法条。利用网络大数据,加强类案研究,定期收集、整理、发布典型案例,统一执法标准,充分发挥精品案例的引领指导作用。对于模糊、笼统的法条,法检机关要尊重和包容司法人员不同的理解。检察机关和法院作为我国的司法机关,其价值目标是相同的,都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在抗诉案件中,双方要相互理解支持,维护共同的目标,实现案件的公平正义。


(二)执法严格规范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下,强调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于检察机关而言,抗诉案件的启动要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制度的框架下运行。对于确有错误确有必要纠正的裁判,应该有错必纠。对于审判机关而言,所有判决都要有理有据、有法可依。面对错案时,要勇于面对,严谨运用法律,打破“量刑失当”与否在刑事抗诉理由体系中近乎于垄断性的地位。除量刑失当外,有其他明确的法律依据,证明案件确有错误时,也应当及时纠正。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主动坦白罪行等因素可以作为法官从轻处罚的考量因素,但绝不能作为不追究罪责的直接原因。


(三)减少乃至杜绝法院个案请示


2011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了《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因为宪法规定法院上下级是监督关系,上级院对具体个案及审判业务不是领导关系,试图明确上下级法院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保持审级独立的司法原则。但上下级法院案件请示制度,历史绵长,恐不能完全杜绝,建议增加以下规定:一是严禁承办法官与上级法院承办法官之间,针对未经审判的案件进行请示交流,否则视为违纪。对确有必要由上级院审理的,可以决定上提一级管辖。二是严格推行司法责任制度。坚持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原则,将审判权落实到审理者手中,责任也落在审理者肩上。一审法院不能通过请示转移职责风险,请示问题自然也能得到缓解。三是检察机关如果发现上下级法院之间在个案中存在请示汇报现象,有权以“绝对抗诉理由”提起程序性抗诉,或提交法院纪委、监察部门查处。


(四)加强学习相互沟通


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司法人员都要加强学习,提高职业素养和业务能力。首先,双方要扩大自身的认知能力,增进彼此理解,减少分歧和误会。例如,创建法官和检察官共同学习机会,以某一议题进行深入探讨,在讨论中加强学习,扩大认知,并不断消磨分歧,达成共识。其次,在学习中不断提高执法水平,认准角色定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对象是法院的错误裁判,此时,法院容易摇摆自己的中立地位,形成与检察机关对抗的角色,不利于错误裁判的纠正。法官需要加深业务素养,坚守中立地位角色,维护每一个案件的客观公正。让错案变得越来越少,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检察官需要提升职业素养和执法水平,严格把控对案件的审查,不放过任何一个错案,并精准抗诉,提升刑事抗诉质量。


(五)充分发挥抗诉的法律监督功能


检察机关应当构建以抗诉为中心的刑事审判监督格局,坚决纠正定罪不当、量刑严重失衡、审判程序违法等问题。首先,准确界定抗诉在审判监督中的地位。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的方式有抗诉和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的法律刚性不足,而抗诉可以直接引起法院的再一次审理。在实践中,抗诉是最直接有效的监督方式,这决定了抗诉在法律监督格局中的中心地位。其次,树立抗诉与公诉并重的理念。检察机关要摒弃公诉为主抗诉为辅的理念,平等地对待公诉与抗诉,忠实履行检察监督职责,并且平等对待每一个错判案件,避免重打击,轻保护倾向。最后,落实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通过列席制度所搭建起的检法领导层面的交流平台,使双方通过对争议问题的讨论,实现互相配合和制约,就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达成共识。以这一工作机制作为契机,缓和抗诉活动中法院与检察院的紧张关系,有利于高效实现法律监督,真正做到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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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明确:这种案件要抗诉!抗是为了不抗

导语

长安君(ID changan-j):作为深化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加强建章立制工作的一项重要成果,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受到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




规范量刑建议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何重要意义?认罪认罚案件提出量刑建议有哪些特殊要求?量刑建议如何做到科学规范,保证检察权依法公正行使?围绕上述问题,长安君日前专访了最高检第一检察厅负责人。




长安君: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此前“两高三部”已出台多份规范性文件,此次最高检又专门发文规范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主要考虑是什么?




第一检察厅负责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创新,是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生动实践。此次最高检制定出台规范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工作的《意见》,既是落实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听取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的审议意见的重要举措,也是巩固深化检察队伍教育整顿成效,扎实开展建章立制工作的重要成果,对于确保检察权依法公正行使,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确实施和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实施三年来,在党中央的坚强领导和各级人大的有力监督下,在监察机关、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支持配合下,全国检察机关在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同时,积极主动适用这项制度,从初始面临困惑、质疑到获得诉讼各方、社会各界普遍认可、理解和支持,制度适用逐步深化、成熟,实现了质的飞跃。2020年以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稳定保持在85%以上,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采纳率近95%;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率3.8%、抗诉率0.5%,远低于同期非认罪认罚案件,这一制度在推进国家治理中的优势充分彰显。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无到有、从试点探索到写进立法,从踟蹰前行到稳定适用,加强制度规范贯穿始终。2016年7月,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在北京等18个城市开展试点;2018年10月刑事诉讼法修改,固定、发展试点成果,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9年10月“两高三部”联合印发《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2020年最高检出台《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两高三部”会签《规范量刑程序指导意见》,最高检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提出28条贯彻落实意见等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的出台,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系不断完善,总体上实现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实施和深化适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功能定位和价值作用不断强化。原《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实施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前,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对量刑建议的规定较为原则,已不能适应实践需要。“量身定制”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司法规范势在必行。得益于向法官学习、与法官同堂培训,与辩护人、值班律师充分沟通,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能力不断提升,量刑建议形成过程愈加规范。然而实践中听取意见形式化、量刑建议程序不完善等问题仍然存在,检察官与当事人、辩护人接触增多,案件处理的自由裁量空间扩大,廉政风险也随之而来,亟需制度规范的支持保障。在这样的背景下,《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应运而生。




长安君:量刑建议涉及诉辩、诉审等多方关系,需要凝聚最广泛共识,最高检在制定《意见》时,是如何确保它科学、规范、可行的?




第一检察厅负责人:在党委政法委领导下,公检法司等部门通力配合,协同推进,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正确有效实施、不断走向成熟的宝贵经验。《意见》制定过程中,最高检继续发扬这一宝贵经验,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建议,专门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的意见;多次通过专题研讨、基层调研、同堂培训等形式,广泛听取专家学者、一线检察官、法官、律师的意见;坚持问题导向、实践导向,充分吸收采纳各方意见建议,凝聚各方共识,力求反映立法本意、契合实践需求。应当说,《意见》准确把握和诠释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精神、价值,尤其是进一步继承并细化了“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达成的司法共识,做到持之以恒、持续深化制度适用。




长安君:针对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意见》对量刑建议工作中的辩护权保障,作出了哪些进一步细化的规定?




第一检察厅负责人: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特别是辩护律师的有效帮助,对于保障当事人权益、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良性运行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为此,《意见》在以往法律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围绕辩护权保障作出一系列新的细化规定。




比如,针对实践中听取意见不充分的问题,《意见》第24、25、26条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拟认定的犯罪事实、涉嫌罪名、量刑情节,拟提出的量刑建议及法律依据,可以向犯罪嫌疑人开示或者部分开示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材料,并加强释法说理,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对案情信息的全面知悉,避免信息不对称造成片面认罪认罚。




又如,针对实践中个别案件绕开辩护人具结的问题,《意见》第27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有辩护人的,应当由其委托的辩护人见证具结,不得绕开辩护人安排值班律师代为见证具结。同时,考虑到实践中确实存在个别案件因受疫情等客观因素影响,导致辩护人无法到场的情况,《意见》规定辩护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场的,可以通过远程视频的方式见证具结。如此,兼顾整体与个别、原则与灵活,做到辩护权保障不留死角。




再如,针对受到普遍关注的律师独立辩护问题,从充分保障被告人权利出发,《意见》第35条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庭审中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被告人仍然认罪认罚的,可以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长安君: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更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罪犯改造,《意见》如何体现这个制度价值?




第一检察厅负责人:2020年以来,超过85%的刑事案件,约339.2万余人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中提出上诉9.9万余人,上诉率3.8%,较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低21.9个百分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占比26.8%,比2018年制度适用前下降了20余个百分点。实践证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有效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更加及时有效惩治犯罪、提升诉讼效率方面发挥了积极功效。




为进一步体现制度价值,《意见》将推动化解矛盾、促进社会治理融入量刑建议工作始终。比如,《意见》承继“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对高度重视被害方意见予以再次强调。第9条规定,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犯罪嫌疑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是否自愿承担公益损害修复及赔偿责任等,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同时要求检察机关注意引导被害方合理主张赔偿,正确对待“漫天要价”,依法保障被害方权益的同时通过程序吸纳不满,化解矛盾。又如,考虑到完成赔偿、达成刑事和解通常需要一定时间,为了激励被追诉人积极弥补犯罪造成的损失,修复社会关系,《意见》第19条结合实践探索,对附条件量刑建议作出规定,即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充分考虑提起公诉后可能出现的退赔退赃、刑事和解、修复损害等量刑情节变化,提出满足相应条件情况下的量刑建议。




长安君:《意见》有哪些亮点举措来提升量刑建议精确度、均衡性,从而既综合考量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又兼顾天理、国法、人情?




第一检察厅负责人:为提升量刑建议精确化、规范化、科学化水平,《意见》在“两高三部”《认罪认罚指导意见》《规范量刑程序意见》和“两高”《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框架下,对量刑建议工作进一步细化与规范,作出一系列新规定。




针对实践中反映拟适用管制、缓刑所涉及的调查评估难问题,检察机关自我加压,在《意见》第10条规定,检察机关拟提出管制、缓刑量刑建议的,由法律规定的“可以”委托调查评估,进一步严格为“一般应当”委托调查评估,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评估,为法院判处管制、缓刑提供更为坚实、充分的基础。




针对实践中部分检察官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把握不准,量刑建议存在“不当从宽”的问题,《意见》第15条以列举形式明确了对于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性侵等严重侵害未成年人,以及虽然罪行较轻但犯罪嫌疑人具有累犯、惯犯等恶劣情节等情形,提出量刑建议应当从严把握从宽幅度或者依法不予从宽,确保当严则严、该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针对部分量刑建议幅度刑区间过大的问题,《意见》第13条对幅度刑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作出指引性规定,并要求量刑建议不得兼跨两种以上主刑。另外,为充分发挥人工智能、大数据技术等现代科技的助力作用,《意见》第20条明确检察官可以参考量刑智能辅助系统并充分运用检察裁量权提出量刑建议,确保“电脑”辅助而不代替“人脑”,促进量刑建议更加科学、合理。




长安君:实践中,一些认罪认罚案件存在听取意见走过场、不规范的问题,影响制度适用的质效。对此,《意见》作出哪些规定解决这一问题?




第一检察厅负责人:充分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与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进行充分的沟通,既有利于保障最终的控辩合意科学合理,也是对检察官的要求和义务,有利于检察权的正确行使。刑事诉讼法第173条对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听取意见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对于如何听取意见、听取意见的方式、程序等,法律和相关规范性文件均未作出具体规定。从制度适用实践看,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不到位和控辩量刑协商不足、质量不高等问题不同程度存在。




为此,《意见》设置专章,用十个条文对听取意见的人员、内容、地点、方式、程序等作出细化规定,搭建了听取意见程序平台,构建出较完整的量刑协商程序,确保听取意见在法律轨道内良性运行。比如,针对律师界反映辩护意见不受重视的问题,《意见》第25条要求,检察人员应当认真审查辩护人提出的不同意见、提交的影响量刑的证据材料,认为意见合理的,应当采纳并相应调整量刑建议,认为意见不合理的,应当结合法律规定、全案情节、相似案件判决作出解释、说明。又如,为提升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意见》第24条对量刑建议说理的内容、形式等作出具体规定,要求检察人员充分说明量刑建议的理由和依据,可以采取当面、远程视频等方式听取意见。




长安君:量刑建议提出后,不可避免会出现需要调整的情形,从而直接影响制度适用的成效。《意见》对此是如何规范的?




第一检察厅负责人:司法实践中,一些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后,可能会出现量刑情节变化、法官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被告人反悔等特殊情形,此时就涉及到量刑建议调整的问题。量刑建议调整是规范量刑建议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意见》对量刑建议调整的时机、形式、方式等设专章作出规定。




一是对接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和“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关于量刑建议调整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意见》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建议合理的,应当调整量刑建议,认为人民法院建议不当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二是明确提起公诉后量刑建议如何调整问题的处理路径。这一问题困扰实践已久,此次《意见》予以明确。第33条从开庭前和庭审中两个时间维度,对量刑建议调整作出规定:开庭审理前或者休庭期间调整量建议的,应当重新听取意见;庭审中调整量刑建议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调整无异议的,从保障诉讼效率出发,可以当庭调整并记录在案,无需重新签署具结书;当庭无法达成一致或调整需要履行相应报告、决定程序的,为保障听取意见的充分性,避免影响庭审连贯,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休庭,再组织听取意见。




三是明确被告人庭审中反悔情形的处理。对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庭审中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根据《意见》第34条规定,检察机关应当首先了解反悔的原因,充分阐释反悔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尊重被告人选择,如被告人明确不再认罪认罚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撤回从宽量刑建议。




长安君: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中,检察机关如何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能,保障制度在法治轨道上稳定良性运行?《意见》是如何规定的?




第一检察厅负责人: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法治轨道上稳定良性运行,是检察机关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助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职责使命。《意见》落实宪法法律精神,特别设置专章规定量刑监督问题,将落实法律、保障权利、依法监督三位一体、有机融合,明确量刑监督的情形、方式和手段,保障制度顺畅、平稳运行。




一是落实法律规定,进一步深化司法共识。基于对控辩双方主体地位的尊重以及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功能的考量,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二款对量刑建议的调整作出了规定。从法条的规定看,在人民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两种情形之下,人民检察院有一个先置的调整程序,人民法院不能未经人民检察院调整而迳行作出判决。“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延续法律精神,明确了前置调整程序,规定人民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时,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为落实好法律精神、深化司法共识,《意见》对违反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二款规定,未告知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而直接作出判决的情形如何处理予以明确,要求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依法提出抗诉,从而更好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二是丰富监督方式,实现“双赢多赢共赢”。针对案件不同的错误情形,采取不同的监督方式,既是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也有助于提升监督效果。对此,《意见》第38条一方面坚守法治原则,规定检察机关认为判决、裁定量刑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另一方面秉持“双赢多赢共赢”理念,注意监督手段的多样性,规定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通过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进行监督。




三是依法行使抗诉权,保障制度良性稳定运行。认罪认罚案件,法院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从宽判决后,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反悔上诉,司法机关应当如何处理,检察机关是否应当抗诉一直困扰着司法实务界。对此,《意见》在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基础上,给出了明确答案,即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法院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后,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因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致从宽量刑明显不当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出抗诉。主要出于以下几点考虑:其一,仅以量刑过重反悔上诉这一行为违背了具结承诺,表明被告人不是发自内心地尊重司法机关的裁决,不是真诚的悔罪悔过,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从宽处理的前提和基础不复存在,且引起了本不必要的二审程序,浪费了司法资源,无论从制度的稳定运行,还是从维护司法的权威、实现立法的预期看,这一行为应当受到制约。其二,受制于“上诉不加刑”原则,法院驳回上诉或者发回重审无法解决这一问题。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检察机关抗诉成为最优选择。其三,因被告人反悔不认罚导致“从宽”的前提和基础不复存在,此时检察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对符合抗诉条件的提出抗诉,是检察机关的权利,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体现。当然,此时检察机关的抗诉是一种程序性权利,效力在于启动二审,最终需要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来确认被告人是否确属无正当理由上诉、一审判决是否不当。其四,抗是为了不抗。并非对所有被告人反悔上诉情形,检察机关都会提出抗诉,《意见》第39条对现阶段抗诉的重点情形作出了限制,即“因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致从宽量刑明显不当的”,量刑明显不当系量刑确有错误,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抗诉条件。此时,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绝非仅仅为了加重少数上诉人的刑罚,而是通过抗诉的方式引导被告人形成尊重认罪认罚具结和承诺的自觉,从而减少无谓的上诉和不必要的二审程序,助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良性运行,最终达到不再抗诉的目的。




长安君: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官被围猎、腐蚀的风险也加大,《意见》在加强检察权监督制约方面有哪些规定?




第一检察厅负责人:健全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工作中的检察权运行监督制约机制,是此次《意见》出台的重要目的之一。无论是细化程序要求,还是规范方法标准,《意见》通篇贯彻和体现了规范权力运行、加强监督制约的要求。




一是完善决策程序,加强内部监督制约。《意见》第21条和36条区分案件类型设置不同的量刑建议提出、调整和审核规则,明确不同决策主体的分工和责任,在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办案主体责任的同时,注重发挥检察官联席会议的决策辅助和部门负责人、检察长的监督把关作用,加强集体决策,确保“放权不放任”。




二是强化流程监控,规范办案活动。《意见》第5条规定认罪认罚案件提出量刑建议,应当对听取意见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从而促进提升听取意见的规范性、公信度。而不久前刚刚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规定》更是全面规范了同步录音录像的具体要求。




三是构建多方参与机制,充分发挥外部监督作用。《意见》规定了听取辩方及利益相关方意见的程序,强调社会调查评估对量刑建议的参考作用,进一步细化保障辩护人和值班律师行使辩护权的规定,让办案程序更加公开透明、公正高效。




四是禁止检察机关单方面反悔撤回具结。实践中存在个别案件签署具结后检察官单方撤回量刑建议或者加重量刑建议现象,影响程序公正和制度适用效果。对此,《意见》第30条明确规定,除特定情形外不得撤销具结,提出加重刑罚的量刑建议。这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能力提出了更高标准,也体现了司法诚信、契约精神的要求。




长安君:不久前最高检要求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必须对听取意见过程同步录音录像,这将给办案人员带来不少压力,请问最高检出台这一规定有何考虑?




第一检察厅负责人:认罪认罚案件办理中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听取意见、协商量刑是制度适用取得实效的关键和基础。犯罪嫌疑人往往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缺乏诉讼经验,只有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才能在量刑协商中作出真实、有效、明智的选择。为防止被迫认罪、替人顶罪等情况,避免量刑协商走过场、不到位等问题,充分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在对江苏、山东、重庆、宁夏等地开展为期半年的试点工作基础上,2021年12月,最高检出台《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规定》,要求自2022年3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开展认罪认罚案件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在听取意见、签署具结等关键环节检察机关必须履行同录职责。




这样做,一方面有利于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促进听取意见实质化、规范化,防止威胁、强迫、引诱认罪认罚现象发生;另一方面更是对办案人员规范履职的监督,让办案人员在镜头下工作,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当然,《同录规定》对加强软硬件保障和办案工作都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肯定会给检察人员带来一定压力,但我相信,经过一段时间的集中学习、培训、衔接、调整,检察人员会逐步适应新的要求,这也必将推动认罪认罚工作迈上一个新的台阶。


刑事抗诉工作的定位与强化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厅厅长


一级高级检察官 元明


2021年6月党中央印发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指出,要“强化刑事立案、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监督”“综合运用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等监督手段,及时纠正定罪量刑明显不当、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等问题”“完善审判监督工作机制”。检察机关认真落实《意见》要求,加强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尤为重要。


一、刑事抗诉的基本定位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依法对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确立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也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刑事抗诉是刑事审判监督的重要手段,依照法定职权通过诉讼程序,对法院作出的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要求进行改判。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的二审抗诉和再审抗诉制度,其性质都是法律监督。刑事抗诉是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的专有权力,是对法院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最重要、最有效的途径,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保证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树立和维护法治权威具有重要意义。


长期以来,全国检察机关积极适应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检察改革的要求,履行刑事抗诉职责,依法办理了一大批抗诉案件,成效显著。进入新时代,为落实《意见》对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工作提出的更高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决定由最高检第二检察厅牵头统筹刑事审判监督综合指导工作,并增设专门办案组,不断加强刑事抗诉业务指导,以高度的政治自觉、法治自觉和检察自觉,充分运用政治智慧、法律智慧和监督智慧,积极顺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新期待,加大刑事抗诉工作力度,进一步提升刑事抗诉工作能力和水平。


二、刑事抗诉的现状及问题


从业务数据来看,当前刑事抗诉工作保持良好的运行态势。2020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提出刑事抗诉8903件,同比上升7.2%;法院同期审结6099件,其中改判和发回重审4069件,占审结总数的66.7%,同比减少0.4个百分点;检察机关撤回抗诉2000余件,同比有所上升。2021年1月至9月,全国检察机关共提出刑事抗诉6733件,同比上升8.9%;法院同期审结4275件,其中改判和发回重审2846件,占审结总数的66.6%,同比增加0.3个百分点;检察机关撤回抗诉同比有所上升。


从各地反映情况看,刑事抗诉工作主要存在的问题是:二审撤回抗诉率、二审抗诉意见采纳率、再审抗诉意见采纳率等方面同比均有所下降,部分指标下降明显,反映出检察人员对刑事抗诉标准把握不准,抗诉案件的质量下降较大。抗诉案件改判数及改判率的大幅下降以及维持原判率的大幅上升,反映出刑事抗诉案件的抗诉理由和抗诉意见被法院采纳的比例下降,而发回重审率的上升进一步增加了所办案件的“案-件比”,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和司法成本,办案效果有待提升。


对于上述问题,我们做了进一步调研分析。近年来,随着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刑事司法标准趋于统一,加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和量刑规范化的推进开展,刑事裁判质量不断提升,客观上导致可抗诉案件减少、改判率、发回重审率降低等情况,刑事抗诉面临着现实压力和新的挑战。如,撤回抗诉数和撤回抗诉率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影响较大,有的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反悔上诉,这种情形导致一审判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不复存在,原本因“认罚”而获得的“从宽处理”应当被剥夺,故检察机关以“判决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而被告人在发现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以后,容易出现“上诉后要加重刑罚,将付出程序和实体代价”的患得患失心理,于是在上诉期内又撤回上诉,这样检察机关一般也会相应地撤回抗诉。因此,必然导致撤回抗诉数和撤回抗诉率在一段时间内处于相对较高的水平。


不过,除客观性因素、制度性影响外,检察机关更要从自身查找刑事抗诉工作质量不高的原因。首先,最主要的原因在于监督意识不强、能力不足。有的检察官司法理念存在偏差,重指控犯罪、轻审判监督,落实“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的理念还不到位,监督意识不强,对监督工作重视不够。刑事抗诉案件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方面实质性争议多、办理难度大,有的检察官能力不足,审查判断运用证据的能力和案件研判能力欠缺,职责履行不到位,责任心不强,担当精神不足,不想监督、不愿监督、不敢监督。还有的检察官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存在释法说理不够全面、细致的问题,仅对刑期作必要说明,未能充分阐释认罪认罚的性质及法律后果,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尚未真认罪、真认罚的情况下,单纯为追求从轻处罚结果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继而引发后续连锁反应。


其次,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磨合期”有一定影响。内设机构改革后,虽然各级检察院都成立了业务研究指导小组等来解决共性、互涉问题,但有些基层检察院的一个办案部门同时接受上级检察院二至三个办案部门的指导,如对因为自首认定的不同而提出抗诉的,上级检察院不同部门之间把握的标准不一致,作出的解答可能存在分歧,导致下级检察院无所适从。而对于因量刑情节问题而提出的抗诉,很难得到审判机关的认同。正因为如此,最高检刑事检察部门职能重新调整,明确由第二检察厅负责刑事抗诉工作综合指导任务,加强对刑事抗诉的指导。


再次,部分案件存在认识分歧。一些案件因检察机关、法院对事实认定、证据审查判断、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理解和认识上的分歧,导致撤回抗诉或抗诉意见未获法院采纳,抗诉改判难度大。对于这类案件,上级检察院没有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加强指导,未与法院密切沟通协调,工作力度有待加大。


最后,刑事抗诉业务指导机制还不够健全。下级检察院在提出抗诉之前,未能及时充分向上级检察院汇报案情、寻求指导,导致对案件症结和抗诉点把握不准;上级检察院在审查下级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案件时,更多局限于书面审查,与下级检察院案件承办人沟通不足;在整个抗诉案件办理过程中,上下级检察院在补强证据、完善证据链条方面配合不够,没有形成有效合力。一旦抗诉前指导或抗诉后补证工作不到位,就很有可能导致撤回抗诉。抗诉工作中,既存在没有拓宽思路、深挖抗源和找准抗诉点的普遍性问题,又存在意气用事、“一抗了之”,想抗、敢抗却又抗不准的典型性问题。


此外,办案考核机制激励导向不明显。对检察官个人而言,制约多,激励少,存在“多做多错,构成犯罪即可”的消极心态;对单位和部门而言,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实施细则未能全面合理评价抗诉案件,影响抗诉积极性。


三、强化刑事抗诉的建议


刑事抗诉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针对目前刑事抗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检察机关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加强刑事抗诉工作:


第一,秉持客观公正立场,持续更新监督理念,着力提升监督能力。一是强化监督意识,树立正确抗诉工作理念。认真贯彻落实“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的理念要求,坚持以办案为中心,提高对刑事抗诉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积极构建以二审程序抗诉与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并重、以抗诉精准化为目标的刑事抗诉新格局,正确处理抗诉的质量、数量与效果的关系,切实把法律监督落实到每一个办案环节、每一项检察业务之中。要正确处理依法指控犯罪与强化法律监督的关系,把刑事审判监督放在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同等重要的位置,对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坚决依法提出抗诉。二是发挥专业条线优势,加强对法院判决、裁定的审查,提高监督能力。要积极适应内设机构改革和业务整合的新要求,加大培训力度,完善办案组织,深入推进专业化建设,有效提升各业务条线检察官的办案技能,着力增强审判监督能力,尤其要强化从审查判决裁定中发现问题的能力。加强刑事审判监督理论研究,依托检察人才库,鼓励和推动对刑事抗诉重大问题的研究,发现和培养一批刑事抗诉理论研究专家,申报相关课题,争取形成有分量的理论成果。三是树立质量与数量并重的观念,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力求一定的抗诉规模,切实加大支持抗诉力度,着力提高抗诉率。准确把握抗诉工作原则,增强抗诉实效。二审程序抗诉要保证案件质量,对确有错误的刑事裁判提出抗诉,杜绝为面子而抗诉、为考核而抗诉的错误倾向;审查监督程序抗诉要注重抗诉的必要性,纠防冤错案件,同时深刻反省检察机关自身存在的问题,倒查审查逮捕、起诉环节把关不严的问题和责任,吸取教训。刑事抗诉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判确有错误,抗诉理由充分且有抗诉必要。要牢固树立证据意识,坚持抗准原则,严格把握抗诉的标准与条件,夯实抗诉基础,切实做到精准抗诉。四是坚持“双赢多赢共赢”的理念。正确处理监督与配合的关系,加强与法院的沟通配合,建立健全日常联系机制。通过刑事抗诉依法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对于正确的判决、裁定,做好当事人的息诉服判工作,共同维护审判权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实现“双赢多赢共赢”。


第二,强化释法说理,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进一步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优势。一是健全完善认罪认罚案件抗诉标准,对法院采纳量刑建议后被告人无正当理由反悔上诉,或者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而未被采纳的,依法审慎提出抗诉。二是强化认罪认罚案件办理过程中的释法说理工作,检察官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应当就案件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主刑和附加刑的适用情况等,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进行全面、充分的沟通,尽最大可能消除分歧。在组织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应当明确告知其提出上诉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减少不必要的上诉。三是持续深入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平稳适用,通过完善认罪协商机制,不断推动控辩双方围绕量刑问题,展开实质性平等沟通与协商,以确定刑量刑建议更好地激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激励机制”,以真实控辩合意防止事后因量刑问题引发上诉、抗诉以及程序回转等问题。同时,要不断提高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能力,提升量刑建议采纳率,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加平稳有效适用。


第三,健全完善刑事抗诉业务指导机制。一是加强对案件资源、数据的深度挖掘分析,提升业务数据收集、汇总、分析和应用能力,形成大数据驱动型的法律监督新模式。二是发挥各刑事检察部门“统一牵头、专人研究、类案指导、条线指导和个案指导相结合”作用,加强刑事抗诉重大问题的研究和指导,精准发力。上级检察院重罪检察部门要承担起统筹协调和综合指导的任务,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联合其他刑事检察部门共同强化刑事抗诉工作指导,采取务实举措,加大督导力度,推动刑事抗诉工作部署要求落实到位。最高检第二检察厅组织编写了“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专刊”,总结推广各地经验做法,加强刑事审判监督理论和实务学习研究,及时反映全国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动态,深入分析研究新情况新问题。三是积极开展抗诉案件质量评查和专项监督活动,深入总结剖析本地区抗诉案件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原因,研究解决对策,积极收集、整理、审查、编发相关典型案例。四是发挥检察一体优势,建立健全抗诉工作上下联动机制,加强抗诉前指导和抗诉后补证,降低撤回抗诉率,增强抗诉实效。五是抓好最高检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相关文件的落实。2014年最高检《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的意见》、2018年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的具体内容特别是关于抗诉条件、抗诉政策把握等规定至今并未过时,应当持续抓好落实。


第四,加强检法沟通,建立联络机制。一是积极探索检法沟通联络机制。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解决法律适用、政策把握以及证据采信等方面的认识分歧,统一司法尺度。通过双向沟通,解决疑惑、促进共识,赢得法院对抗诉工作的理解和支持。二是推动建立与涉案单位会商机制。对分歧较大的抗诉案件,根据情况主动联系涉案单位及评估、鉴定等有关机构共同协商,多方听取意见,确保案件既抗得准,又抗得恰到好处。三是推动建立抗诉工作汇报机制。主动向党委、人大汇报抗诉工作情况,邀请人大代表、社会公众等观摩评议抗诉案件庭审,增进社会大众对抗诉工作的了解和支持,实现刑事抗诉工作“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人民检察杂志微信公众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厅厅长


一级高级检察官 元明


2021年6月党中央印发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指出,要“强化刑事立案、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监督”“综合运用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等监督手段,及时纠正定罪量刑明显不当、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等问题”“完善审判监督工作机制”。检察机关认真落实《意见》要求,加强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尤为重要。


一、刑事抗诉的基本定位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依法对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确立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也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刑事抗诉是刑事审判监督的重要手段,依照法定职权通过诉讼程序,对法院作出的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要求进行改判。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的二审抗诉和再审抗诉制度,其性质都是法律监督。刑事抗诉是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的专有权力,是对法院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最重要、最有效的途径,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保证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树立和维护法治权威具有重要意义。


长期以来,全国检察机关积极适应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检察改革的要求,履行刑事抗诉职责,依法办理了一大批抗诉案件,成效显著。进入新时代,为落实《意见》对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工作提出的更高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决定由最高检第二检察厅牵头统筹刑事审判监督综合指导工作,并增设专门办案组,不断加强刑事抗诉业务指导,以高度的政治自觉、法治自觉和检察自觉,充分运用政治智慧、法律智慧和监督智慧,积极顺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新期待,加大刑事抗诉工作力度,进一步提升刑事抗诉工作能力和水平。


二、刑事抗诉的现状及问题


从业务数据来看,当前刑事抗诉工作保持良好的运行态势。2020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提出刑事抗诉8903件,同比上升7.2%;法院同期审结6099件,其中改判和发回重审4069件,占审结总数的66.7%,同比减少0.4个百分点;检察机关撤回抗诉2000余件,同比有所上升。2021年1月至9月,全国检察机关共提出刑事抗诉6733件,同比上升8.9%;法院同期审结4275件,其中改判和发回重审2846件,占审结总数的66.6%,同比增加0.3个百分点;检察机关撤回抗诉同比有所上升。


从各地反映情况看,刑事抗诉工作主要存在的问题是:二审撤回抗诉率、二审抗诉意见采纳率、再审抗诉意见采纳率等方面同比均有所下降,部分指标下降明显,反映出检察人员对刑事抗诉标准把握不准,抗诉案件的质量下降较大。抗诉案件改判数及改判率的大幅下降以及维持原判率的大幅上升,反映出刑事抗诉案件的抗诉理由和抗诉意见被法院采纳的比例下降,而发回重审率的上升进一步增加了所办案件的“案-件比”,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和司法成本,办案效果有待提升。


对于上述问题,我们做了进一步调研分析。近年来,随着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刑事司法标准趋于统一,加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和量刑规范化的推进开展,刑事裁判质量不断提升,客观上导致可抗诉案件减少、改判率、发回重审率降低等情况,刑事抗诉面临着现实压力和新的挑战。如,撤回抗诉数和撤回抗诉率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影响较大,有的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反悔上诉,这种情形导致一审判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不复存在,原本因“认罚”而获得的“从宽处理”应当被剥夺,故检察机关以“判决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而被告人在发现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以后,容易出现“上诉后要加重刑罚,将付出程序和实体代价”的患得患失心理,于是在上诉期内又撤回上诉,这样检察机关一般也会相应地撤回抗诉。因此,必然导致撤回抗诉数和撤回抗诉率在一段时间内处于相对较高的水平。


不过,除客观性因素、制度性影响外,检察机关更要从自身查找刑事抗诉工作质量不高的原因。首先,最主要的原因在于监督意识不强、能力不足。有的检察官司法理念存在偏差,重指控犯罪、轻审判监督,落实“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的理念还不到位,监督意识不强,对监督工作重视不够。刑事抗诉案件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方面实质性争议多、办理难度大,有的检察官能力不足,审查判断运用证据的能力和案件研判能力欠缺,职责履行不到位,责任心不强,担当精神不足,不想监督、不愿监督、不敢监督。还有的检察官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存在释法说理不够全面、细致的问题,仅对刑期作必要说明,未能充分阐释认罪认罚的性质及法律后果,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尚未真认罪、真认罚的情况下,单纯为追求从轻处罚结果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继而引发后续连锁反应。


其次,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磨合期”有一定影响。内设机构改革后,虽然各级检察院都成立了业务研究指导小组等来解决共性、互涉问题,但有些基层检察院的一个办案部门同时接受上级检察院二至三个办案部门的指导,如对因为自首认定的不同而提出抗诉的,上级检察院不同部门之间把握的标准不一致,作出的解答可能存在分歧,导致下级检察院无所适从。而对于因量刑情节问题而提出的抗诉,很难得到审判机关的认同。正因为如此,最高检刑事检察部门职能重新调整,明确由第二检察厅负责刑事抗诉工作综合指导任务,加强对刑事抗诉的指导。


再次,部分案件存在认识分歧。一些案件因检察机关、法院对事实认定、证据审查判断、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理解和认识上的分歧,导致撤回抗诉或抗诉意见未获法院采纳,抗诉改判难度大。对于这类案件,上级检察院没有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加强指导,未与法院密切沟通协调,工作力度有待加大。


最后,刑事抗诉业务指导机制还不够健全。下级检察院在提出抗诉之前,未能及时充分向上级检察院汇报案情、寻求指导,导致对案件症结和抗诉点把握不准;上级检察院在审查下级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案件时,更多局限于书面审查,与下级检察院案件承办人沟通不足;在整个抗诉案件办理过程中,上下级检察院在补强证据、完善证据链条方面配合不够,没有形成有效合力。一旦抗诉前指导或抗诉后补证工作不到位,就很有可能导致撤回抗诉。抗诉工作中,既存在没有拓宽思路、深挖抗源和找准抗诉点的普遍性问题,又存在意气用事、“一抗了之”,想抗、敢抗却又抗不准的典型性问题。


此外,办案考核机制激励导向不明显。对检察官个人而言,制约多,激励少,存在“多做多错,构成犯罪即可”的消极心态;对单位和部门而言,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实施细则未能全面合理评价抗诉案件,影响抗诉积极性。


三、强化刑事抗诉的建议


刑事抗诉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针对目前刑事抗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检察机关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加强刑事抗诉工作:


第一,秉持客观公正立场,持续更新监督理念,着力提升监督能力。一是强化监督意识,树立正确抗诉工作理念。认真贯彻落实“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的理念要求,坚持以办案为中心,提高对刑事抗诉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积极构建以二审程序抗诉与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并重、以抗诉精准化为目标的刑事抗诉新格局,正确处理抗诉的质量、数量与效果的关系,切实把法律监督落实到每一个办案环节、每一项检察业务之中。要正确处理依法指控犯罪与强化法律监督的关系,把刑事审判监督放在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同等重要的位置,对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坚决依法提出抗诉。二是发挥专业条线优势,加强对法院判决、裁定的审查,提高监督能力。要积极适应内设机构改革和业务整合的新要求,加大培训力度,完善办案组织,深入推进专业化建设,有效提升各业务条线检察官的办案技能,着力增强审判监督能力,尤其要强化从审查判决裁定中发现问题的能力。加强刑事审判监督理论研究,依托检察人才库,鼓励和推动对刑事抗诉重大问题的研究,发现和培养一批刑事抗诉理论研究专家,申报相关课题,争取形成有分量的理论成果。三是树立质量与数量并重的观念,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力求一定的抗诉规模,切实加大支持抗诉力度,着力提高抗诉率。准确把握抗诉工作原则,增强抗诉实效。二审程序抗诉要保证案件质量,对确有错误的刑事裁判提出抗诉,杜绝为面子而抗诉、为考核而抗诉的错误倾向;审查监督程序抗诉要注重抗诉的必要性,纠防冤错案件,同时深刻反省检察机关自身存在的问题,倒查审查逮捕、起诉环节把关不严的问题和责任,吸取教训。刑事抗诉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判确有错误,抗诉理由充分且有抗诉必要。要牢固树立证据意识,坚持抗准原则,严格把握抗诉的标准与条件,夯实抗诉基础,切实做到精准抗诉。四是坚持“双赢多赢共赢”的理念。正确处理监督与配合的关系,加强与法院的沟通配合,建立健全日常联系机制。通过刑事抗诉依法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对于正确的判决、裁定,做好当事人的息诉服判工作,共同维护审判权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实现“双赢多赢共赢”。


第二,强化释法说理,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进一步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优势。一是健全完善认罪认罚案件抗诉标准,对法院采纳量刑建议后被告人无正当理由反悔上诉,或者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而未被采纳的,依法审慎提出抗诉。二是强化认罪认罚案件办理过程中的释法说理工作,检察官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应当就案件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主刑和附加刑的适用情况等,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进行全面、充分的沟通,尽最大可能消除分歧。在组织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应当明确告知其提出上诉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减少不必要的上诉。三是持续深入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平稳适用,通过完善认罪协商机制,不断推动控辩双方围绕量刑问题,展开实质性平等沟通与协商,以确定刑量刑建议更好地激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激励机制”,以真实控辩合意防止事后因量刑问题引发上诉、抗诉以及程序回转等问题。同时,要不断提高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能力,提升量刑建议采纳率,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加平稳有效适用。


第三,健全完善刑事抗诉业务指导机制。一是加强对案件资源、数据的深度挖掘分析,提升业务数据收集、汇总、分析和应用能力,形成大数据驱动型的法律监督新模式。二是发挥各刑事检察部门“统一牵头、专人研究、类案指导、条线指导和个案指导相结合”作用,加强刑事抗诉重大问题的研究和指导,精准发力。上级检察院重罪检察部门要承担起统筹协调和综合指导的任务,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联合其他刑事检察部门共同强化刑事抗诉工作指导,采取务实举措,加大督导力度,推动刑事抗诉工作部署要求落实到位。最高检第二检察厅组织编写了“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专刊”,总结推广各地经验做法,加强刑事审判监督理论和实务学习研究,及时反映全国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动态,深入分析研究新情况新问题。三是积极开展抗诉案件质量评查和专项监督活动,深入总结剖析本地区抗诉案件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原因,研究解决对策,积极收集、整理、审查、编发相关典型案例。四是发挥检察一体优势,建立健全抗诉工作上下联动机制,加强抗诉前指导和抗诉后补证,降低撤回抗诉率,增强抗诉实效。五是抓好最高检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相关文件的落实。2014年最高检《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的意见》、2018年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的具体内容特别是关于抗诉条件、抗诉政策把握等规定至今并未过时,应当持续抓好落实。


第四,加强检法沟通,建立联络机制。一是积极探索检法沟通联络机制。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解决法律适用、政策把握以及证据采信等方面的认识分歧,统一司法尺度。通过双向沟通,解决疑惑、促进共识,赢得法院对抗诉工作的理解和支持。二是推动建立与涉案单位会商机制。对分歧较大的抗诉案件,根据情况主动联系涉案单位及评估、鉴定等有关机构共同协商,多方听取意见,确保案件既抗得准,又抗得恰到好处。三是推动建立抗诉工作汇报机制。主动向党委、人大汇报抗诉工作情况,邀请人大代表、社会公众等观摩评议抗诉案件庭审,增进社会大众对抗诉工作的了解和支持,实现刑事抗诉工作“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人民检察杂志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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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0月23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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