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民事纠纷)的区分
实践中,因为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在客观行为具有极大相似性,导致部分民事欺诈型合同纠纷行为被作为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另有一些符合合同诈骗的行为,经民事诉讼后变成了民事纠纷。
(二)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鉴于目前合同诈骗罪的入罪及升档标准均高于诈骗罪,实务中针对诈骗罪的指控以构成合同诈骗罪进行辩护的不在少数。
实践中,一些普通的诈骗行为也存在买卖交易的属性,但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要从行为人与被害人“合意”所订立的契约的性质入手
需要指出的是,实务中对于利用与政府签订的财政优惠协议骗取财政资金等类似行为,虽也涉及合同,但该合同不属于典型的合同,具有政策扶持性,如果行为符合骗取型犯罪的话,一般认定为诈骗罪。
(三)犯罪中既未遂定罪及既未遂数额并存时如何确定刑档及量刑情节
按照以下规则进行:
1.全案既遂或未遂的,按照案涉数额确定刑档;
2.既未遂并存,均未达到入罪条件,数额累加符合入罪条件。
不建议追诉,如果进入司法程序,辩护人可以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为由辩护。
3.既遂与未遂并存均符合定罪条件,参照诈骗司法解释进行,全案的法定刑幅度根据其中较重的认定;二者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一致的情况下,以既遂处罚。
合同诈骗罪
一、法律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七条 [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豫法(研)请[1991]15号《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做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的请示》(豫法(研)请〔1991〕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濮阳市中级法院就申付强诈骗案诈骗数额如何认定问题向我院请示。
被告人申付强以欺骗手段,于1987年10月与江苏省新沂县酒厂签订了价值为106200元的各类曲酒合同。案发前,新沂县酒厂追回曲酒价值61086.24元,下余45113.76元已无法追回。
对此案,我院审委会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申付强的诈骗数额,可把案发前被追回的6万余元扣除并作为从重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按下余的4万5千余元的数额予以认定;另一种意见认为,申付强已将价值10万余元的曲酒诈骗到手,诈骗数额应按合同总标的计算,属数额巨大,被追回的6万余元可作为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当否,请批示。
二、犯罪构成
犯罪成立条件包含行为、结果、因果关系,违法性,有责等方面,现就犯罪构成中实务认定的若干方面摘录阐述。
(一)定义
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从而构成的犯罪。
本罪的立案标准为二万元,目前全国各地关于数额巨大的标准一般认定为二十万。部分
(二)关于合同
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相对于民法中合同范围窄,一般认为合同诈骗罪中合同需要具有一定的市场经济属性,体现财产转移或者交易功能,为行为人带来财产及财产性利益。对于一些不具有经济属性的合同,一般不认为构成本罪的载体。另外,按照民法典中关于合同缔约形式的规定,合同的形式要件不仅仅包括书面合同,还包括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签订,只要能够具备合同的本质特征,即属于本罪中的合同。
(三)行为—客观方面
认定合同诈骗罪,应当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处罚,一般而言客观行为相对容易判断,按照法条规定,行为人实施以下行为类型的,可认定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需要说明的是,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条件,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必然构成合同诈骗罪,构成合同诈骗罪除了考虑行为人客观行为外,还需要考察主观构成要件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虚构合同主体签订合同的
即法条规定的第一项,行为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用根本不存在的单位的名义订立合同或者未经他人允许或委托而采取他人的名义冒名签订合同的。
2.虚构担保
签订合同之际,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汇票、本票、支票)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期权证明)作担保的。
一般而言,合同相对方为了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先行交付财物的一方一般会要求相对方提供一定的担保,以期保证合同到期后合同目的的顺利实现,行为人适用虚假的产权担保证明,可能导致合同最终无法实现。
3.钓鱼式合同
即在行为人并无实际履行能力,先以履行部分合同或小额合同,得到被害人的信任后,然后继续签订大额合同骗取财物。
4.收款(货)后逃匿
行为人在收收对方支付的货款、货物或者款项后逃匿。注意逃匿和躲债的区分。
5.兜底条款
实践中,犯罪手段的多样性、复杂性,除了以上列举的行为模式外,其他符合虚构实施、隐瞒真相的行为亦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的行为模式。
(四)非法占有目的—主观方面
本罪为故意犯罪,认定犯罪主观方面除了具有故意之外,还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按照规定,本罪罪状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以犯罪故意及非法占有目的并不必然产生于签订合同之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了合同诈骗的客观行为的,亦可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实务中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结合客观方面的行为注重考察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人是否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否创造虚假条件;
(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
(3)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
(4)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5)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是否有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等行为。
例如,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无履行能力,之后亦无履行能力,依然哄骗对方,占有财物;或者在取得对方支付的款项后,将大部分款项用于挥霍或拒不交代资金去向,导致无法返还的,可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实务办案注意事项
(一)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民事纠纷)的区分
实践中,因为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在客观行为具有极大相似性,导致部分民事欺诈型合同纠纷行为被作为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另有一些符合合同诈骗的行为,经民事诉讼后变成了民事纠纷。
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模式包含在民事欺诈之内,合同诈骗只是民事欺诈中的特殊情形,区分二者之际重点应当考量行为是否属于合同诈骗罪,如何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则不在考虑民事欺诈问题。如果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问题,则属于民事欺诈解决。
民法并未将非法占有目的排除在民事欺诈外。如果行为人利用合同欺骗他人使之处分财产,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合同诈骗罪成立。所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系用于评价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的关键。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可结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及前文中关于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形式综合判断。
(二)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鉴于目前合同诈骗罪的入罪及升档标准均高于诈骗罪,实务中针对诈骗罪的指控以构成合同诈骗罪进行辩护的不在少数。
实践中,一些普通的诈骗行为也存在买卖交易的属性,但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要从行为人与被害人“合意”所订立的契约的性质入手
即:如果双方订立的合同具有市场经济属性,可向合同诈骗的方向进行辩护。
另外,合同诈骗罪的主体为自然人和单位,而诈骗罪的主体为自然人,在行为模式中,如果确定为单位犯罪,一般只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需要指出的是,实务中对于利用与政府签订的财政优惠协议骗取财政资金等类似行为,虽也涉及合同,但该合同不属于典型的合同,具有政策扶持性,如果行为符合骗取型犯罪的话,一般认定为诈骗罪。
(三)犯罪中既未遂定罪及既未遂数额并存时如何确定刑档及量刑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2号:王新明合同诈骗案
在《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前,对于数额犯,实践中一直以既遂和未遂的总数额作为犯罪数额,进而确定全案的法定刑幅度,将未遂部分作为未遂情节对全案适用。
实践中,在只有既遂或者只有未遂的情况下,直接按照法定刑确定犯罪数额即可。在既遂与未遂并存的情况下,分别比较既未遂数额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具体而言按照以下规则进行:
1.全案既遂或未遂的,按照案涉数额确定刑档;
2.既未遂并存,均未达到入罪条件,数额累加符合入罪条件。
不建议追诉,如果进入司法程序,辩护人可以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为由辩护。
3.既遂与未遂并存均符合定罪条件,参照诈骗司法解释进行,全案的法定刑幅度根据其中较重的认定;二者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一致的情况下,以既遂处罚。
四、裁判规则
1.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虚构或隐瞒整体事实、被害人是否因错误认识而无对价交付财物、行为人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应当从被告人是否虚构或隐瞒整体事实、被害人是否因错误认识而无对价交付财物、被告人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考察。
2.行为人合同诈骗的数额应以受骗损失数额为准,行为人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隐瞒租车意图,其非法占有的对象是所骗车辆,当租车公司交付车辆后,其合同诈骗犯罪已成既遂状态,而质押借款仅是前一行为的后续和延伸,故应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及其单独犯罪中涉案车辆的评估价值计算犯罪数额。
3.合同诈骗是民事欺诈、合同纠纷中的特殊情形,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合同纠纷之间并非对立关系,而是包容关系。合同诈骗是民事欺诈、合同纠纷中的特殊情形,不应以行为属于民事欺诈、双方存在合同纠纷为由,就否认合同诈骗罪的成立,关键是要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4.不能仅以因发生疫情导致经营亏损不能履行合同债务来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不履行债务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需要明确其是否有合同诈骗的犯罪故意,对于因疫情引发亏损致债务无法偿还,不能直接认定为其具有逃避债务、拒不归还的犯罪故意,还应当结合其是否曾有还款行为等因素来综合认定,对无充足证据证明行为人拒不归还债务的,不宜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5.行为人被指控罪名中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审理厘清经济纠纷和刑事犯罪的界限,保护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
6.以伪造的金融凭证骗取他人财产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行为人以伪造的银行存单、资金证明、对账单等金融凭证及材料骗取他人信任后,进而以“保证费”等名义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因诈骗行为没有进入金融领域,没有侵犯到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没有使用金融凭证的特殊功能,并非以非法占有金融凭证上的利益为目的,应认定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7.房屋出卖人以非法占有购房款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先后与两个房屋买受人就同一房屋先后签订两个房屋买卖协议,构成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出于诈骗的故意,且主观意图是非法占有两笔买房款用于偿还其他家庭债务;客观上以隐瞒真相的手段和签订合同的方式进行诈骗,犯罪所得数额较大,符合刑法上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8.以“一房二卖”手段非法占有两笔买房款的,构成合同诈骗罪,“一房二卖”是指房产交易中出卖人先后以两个房屋买卖合同,将同一个房屋出卖给两个买受人。如果出卖人的行为仅仅是为了在比较中获取更高额利润,并无同时非法占有两笔房款的意图,该类纠纷应当在民事纠纷范围内处理。如果出卖人是以非法占有两笔房款为目的,则有可能突破民事纠纷的范畴,而触犯刑法上的合同诈骗罪。
9.采取欺骗手段致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公司连年亏损、无力偿还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上采取欺骗手段,诱使担保人为该公司提供担保并最终代偿巨额债务,使担保人遭受巨额损失,该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
10.汽车承租人将租赁的汽车用于“抵押”借款的合同诈骗案中,应将租金从诈骗数额中扣除,汽车承租人将租赁的汽车用于“抵押”借款的合同诈骗案中,应将租金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11.通过支付预付款获得他人房产后以抵押方式获得第三人借款,既欺骗卖房人又欺骗抵押权人的,应当认定原房主为被害人,通过支付预付款获得他人房产后以抵押方式获得第三人借款的,既有欺骗卖房人的行为,又有欺骗抵押权人的行为,应当认定原房主为被害人。因为被告人根本不是为了买房,被害人损失的房屋余款从一开始就注定无法追回,而抵押权人的债权因为有经房产部门登记过的房屋抵押手续,该抵押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故其债权的实现是有保障的。
12.被骗车辆登记已变更,但实际未转移占有的,构成犯罪未遂,被骗车辆已经登记在行为人名下,其所有权有可能发生转移,但行为人未能实际控制、支配被骗车辆,亦未给受害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故不成立犯罪既遂,只能认定为犯罪未遂。
13.签订合同并收取对方的保证金后挪作他用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收取他人支付的保证金后挪作他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14.骗租机动车并质押变卖构成合同诈骗罪,质押变卖行为应作为事后处理赃物的行为,不能再以犯罪予以惩处,行为人签订租赁合同从对方手中取得车辆使用权,随后以该机动车作为质押物向他人借款或卖予他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质押变卖行为应作为事后处理赃物的行为,不能再以犯罪予以惩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骗租车辆的价值,不应认定为抵押变卖所得数额或者是两者之和;租赁车辆的租金应视为犯罪的工具,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15.代收款人将代收款挪用拒不给付的是合同诈骗行为,商业合作中,一方代为收取货款后不及时支付给合作方,违背协议约定用于其它投资并造成亏损,合作方催讨债务时隐匿、转移部分货款故意不还付给合作方的,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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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刑事辩护##犯罪#
一、概述
合同诈骗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犯罪者通过骗取他人的财物或其他利益,利用虚假的手段,欺骗或故意贬低他人,以便取得不正当的经济利益而受到法律惩戒。合同诈骗罪的定义主要是有关于双方在合同关系中的行为,是一种违法的行为,一旦犯罪,就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辩护的主要要点
1、合同的真实性。当事人应该对合同的真实性负责,要求双方都必须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双方都没有欺诈行为,没有欺骗行为,那么双方就有权索取合同的履行,这种情况下,就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2、合同条款的合法性。双方签订合同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则和条件来确定合同条款,不得有违反法律的行为,如果双方合法地确定条款,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3、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必须做出真诚的意思表示,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假意表示,如果双方都没有欺骗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4、犯罪者无罪性。对于犯罪者,可以以无罪性为由,辩护他们的行为是无意的,是出于无知或无意的,没有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5、犯罪分子未获利。另外,犯罪分子可能没有获得任何实质性的利益,也没有实现虚假的行为目的,或者犯罪分子的财产损失比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更大,这种情况下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从以上讨论可以看出,合同诈骗罪的辩护主要是要求双方合法地确定合同条款,双方都不能欺诈行为,要求双方都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以及犯罪分子未获利等。只有当以上要件都满足时,才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希望以上内容对您有所帮助,若您还遇到其它法律问题,欢迎致电咨询王平聚律师。
长期以来,建筑工程施工行业中存在大量转包、挂靠、违法分包等违法乱象,一些没有建筑企业资质的承包人通过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与发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建筑工程,然后再次转包给第三人,以此赚取差价或者利润。我国《民法典》、《建筑法》等法律明确规定,没有取得建筑企业资质的承包人,或者是冒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与建设工程业主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那么,冒用他人名义的承包人以无效合同要求建设工程发包人支付施工费,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答案是否定的。下面,笔者通过案例分析其无罪辩点。
【案例】
潘某某没有建筑资质,先后挂靠湛江建筑公司等五家建筑工程公司对外承揽建设施工工程。2010年,潘某某以环球公司委托代理人及代表的名义,与永恒公司签订承建东江御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环球公司承建施工项目,工程造价暂定4.5亿元,环球公司必须垫资施工到正负0层混凝土结构板后,永恒公司才支付首批工程进度款1500万元。之后潘某某如法炮制,又与南开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南开学校高中部大楼主体工程。
经鉴定,东江御城和南开学校工程造价为1200余万元。潘某某要求永恒公司南开学校结算工程款2000万多元,比侦查机关委托鉴定的工程造价高799万多元。潘某某承揽东江御城和南开学校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人施工,共获取分包人押金、施工价款、建筑材料款等合计890余万元。
此案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再审法院均认为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中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既遂数额为8915800.7元,犯罪未遂数额为799万多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最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潘某某虽然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具有一定的建设施工经历和能力,已按承建合同完成了部分工程,并将实际取得的建设项目分包款和建筑材料等均投入到了建设工程中,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特征,不能因潘某某已建成的工程造价经鉴定高于分包人和供货商的价款,即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笔者解析】
冒用名义≠非法占有故意
既然冒用建筑企业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客观上属于合同诈骗罪规定的“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行为,这种行为具备明显的欺骗性,且有可能损害建设单位的利益。那么,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危害如此大,为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的钱财,数额较大的行为。因此,行为人必须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合同对方的财物意图,同时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以此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的钱财,数额较大达到了犯罪的情节,只有符合了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要件,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反言之,行为人虽有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但其只是为了获取合同履行中产生的利润,而非意图非法占有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价款或商品,即使利润数额较大,也不应该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通过分析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可知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就不能仅以行为人具有“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欺骗行为,对其加以刑罚非难。
如何认定主观故意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亦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行为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实践中的案件往往情况复杂,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笔者认为,应结合行为人的诉求标的物合法性、其本人的工作履历、履行合同义务情况、以及个人财物处置等方面情况,加以综合判定,具体如下:
首先,建筑施工合同无效不代表丧失施工价款请求权,诉求施工价款属于合法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在建筑工程施工领域,需要大量技术含量低、人力劳动量大的劳务工人,施工总承包单位为了降低人工管理和劳务费用成本,往往会将工程中劳务部分分包给包工头带领的农民工班组,因此,普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等现象。为了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式上合法,一些包工头找到具备相关资质的建筑企业,以向其缴纳1%-10%管理费借用其名义承揽建筑施工工程,这类做法已经成为行业通行的惯例,《建筑法》虽然明文规定禁止这类行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简言之,即使施工合同无效,但实际施工人以工程质量合格,请求对方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毕竟,实际施工人绝大部分是无辜的农民工,他们付出了辛勤的劳动,无论如何不能少了他们的血汗钱。
其次,冒用有资质企业的名义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其目的只是为了获取承包人资格,进而履行建筑施工合同义务,而非非法占有对方财物。诚然,在正常的经济交易活动中,交易主体签订合同,目的是为了履行合同,达到交易的预期目的,而交易的安全、顺利进行并最终完成势必首先要求交易的主体必须真实存在。但是,正如我们在前文提到的建设工程领域中,往往存在违法分包、挂靠乱象,冒用或者是挂靠资质的方式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是行业潜规则,即便是合同无效,由于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履行合同而谋取工程施工费,而非其他的财物,因而一般不宜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之意。案例中,潘某某长期在建筑工程领域谋生,以借用、挂靠建筑企业名义承揽建筑工程,足以见得其主观上是仅以冒用名义手段获取承包人的地位,反之,倘若潘某并没有在建筑领域工作的经历,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其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假冒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可疑性也极大提升。
再次,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是否符合签订合同的目的。案例中,潘某某虽不具备建筑企业资质条件,但其长期以建筑工程承包人为生,先后挂靠湛江建筑公司等五家建筑工程公司对外承揽建设施工工程,足以证明其具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履约有可靠的保障,事实上,在工程发包方未支付其任何预付款的情况下,潘某某自行垫资,建造了价值1200余万的工程,足以证明其具备可靠的履约能力。潘某某与分包人之间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收取部分承包人的押金、质保金等款项,收取这些资金也属于行业习惯,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工程如期完成,并没有证据证明潘某某将这些资金转移、隐匿或者用于挥霍。
结语:总而言之,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可以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采取事实推定的方法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某种行为故意和目的。陈兴良教授在论及金融诈骗犯罪时认为,“所有金融诈骗罪都可通过客观行为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从而认定犯罪。”反过来说,也可以通过行为人的工作经历、行为习惯、行业惯例等外部情况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排除主观归罪的可能,为行为人脱罪提供依据。
长期以来,建筑工程施工行业中存在大量转包、挂靠、违法分包等违法乱象,一些没有建筑企业资质的承包人通过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与发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建筑工程,然后再次转包给第三人,以此赚取差价或者利润。我国《民法典》、《建筑法》等法律明确规定,没有取得建筑企业资质的承包人,或者是冒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与建设工程业主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那么,冒用他人名义的承包人以无效合同要求建设工程发包人支付施工费,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答案是否定的。下面,笔者通过案例分析其无罪辩点。
【案例】
潘某某没有建筑资质,先后挂靠湛江建筑公司等五家建筑工程公司对外承揽建设施工工程。2010年,潘某某以环球公司委托代理人及代表的名义,与永恒公司签订承建东江御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环球公司承建施工项目,工程造价暂定4.5亿元,环球公司必须垫资施工到正负0层混凝土结构板后,永恒公司才支付首批工程进度款1500万元。之后潘某某如法炮制,又与南开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南开学校高中部大楼主体工程。
经鉴定,东江御城和南开学校工程造价为1200余万元。潘某某要求永恒公司南开学校结算工程款2000万多元,比侦查机关委托鉴定的工程造价高799万多元。潘某某承揽东江御城和南开学校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人施工,共获取分包人押金、施工价款、建筑材料款等合计890余万元。
此案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再审法院均认为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中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既遂数额为8915800.7元,犯罪未遂数额为799万多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最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潘某某虽然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具有一定的建设施工经历和能力,已按承建合同完成了部分工程,并将实际取得的建设项目分包款和建筑材料等均投入到了建设工程中,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特征,不能因潘某某已建成的工程造价经鉴定高于分包人和供货商的价款,即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笔者解析】
冒用名义≠非法占有故意
既然冒用建筑企业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客观上属于合同诈骗罪规定的“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行为,这种行为具备明显的欺骗性,且有可能损害建设单位的利益。那么,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危害如此大,为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的钱财,数额较大的行为。因此,行为人必须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合同对方的财物意图,同时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以此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的钱财,数额较大达到了犯罪的情节,只有符合了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要件,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反言之,行为人虽有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但其只是为了获取合同履行中产生的利润,而非意图非法占有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价款或商品,即使利润数额较大,也不应该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通过分析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可知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就不能仅以行为人具有“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欺骗行为,对其加以刑罚非难。
如何认定主观故意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亦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行为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实践中的案件往往情况复杂,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笔者认为,应结合行为人的诉求标的物合法性、其本人的工作履历、履行合同义务情况、以及个人财物处置等方面情况,加以综合判定,具体如下:
首先,建筑施工合同无效不代表丧失施工价款请求权,诉求施工价款属于合法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在建筑工程施工领域,需要大量技术含量低、人力劳动量大的劳务工人,施工总承包单位为了降低人工管理和劳务费用成本,往往会将工程中劳务部分分包给包工头带领的农民工班组,因此,普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等现象。为了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式上合法,一些包工头找到具备相关资质的建筑企业,以向其缴纳1%-10%管理费借用其名义承揽建筑施工工程,这类做法已经成为行业通行的惯例,《建筑法》虽然明文规定禁止这类行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简言之,即使施工合同无效,但实际施工人以工程质量合格,请求对方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毕竟,实际施工人绝大部分是无辜的农民工,他们付出了辛勤的劳动,无论如何不能少了他们的血汗钱。
其次,冒用有资质企业的名义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其目的只是为了获取承包人资格,进而履行建筑施工合同义务,而非非法占有对方财物。诚然,在正常的经济交易活动中,交易主体签订合同,目的是为了履行合同,达到交易的预期目的,而交易的安全、顺利进行并最终完成势必首先要求交易的主体必须真实存在。但是,正如我们在前文提到的建设工程领域中,往往存在违法分包、挂靠乱象,冒用或者是挂靠资质的方式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是行业潜规则,即便是合同无效,由于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履行合同而谋取工程施工费,而非其他的财物,因而一般不宜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之意。案例中,潘某某长期在建筑工程领域谋生,以借用、挂靠建筑企业名义承揽建筑工程,足以见得其主观上是仅以冒用名义手段获取承包人的地位,反之,倘若潘某并没有在建筑领域工作的经历,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其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假冒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可疑性也极大提升。
再次,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是否符合签订合同的目的。案例中,潘某某虽不具备建筑企业资质条件,但其长期以建筑工程承包人为生,先后挂靠湛江建筑公司等五家建筑工程公司对外承揽建设施工工程,足以证明其具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履约有可靠的保障,事实上,在工程发包方未支付其任何预付款的情况下,潘某某自行垫资,建造了价值1200余万的工程,足以证明其具备可靠的履约能力。潘某某与分包人之间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收取部分承包人的押金、质保金等款项,收取这些资金也属于行业习惯,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工程如期完成,并没有证据证明潘某某将这些资金转移、隐匿或者用于挥霍。
结语:总而言之,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可以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采取事实推定的方法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某种行为故意和目的。陈兴良教授在论及金融诈骗犯罪时认为,“所有金融诈骗罪都可通过客观行为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从而认定犯罪。”反过来说,也可以通过行为人的工作经历、行为习惯、行业惯例等外部情况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排除主观归罪的可能,为行为人脱罪提供依据。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场所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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