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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信用卡诈骗(诈骗罪自首判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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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23 23: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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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老板”信用卡诈骗却被免予刑事处罚,为何?这10个典型案例等你看

9月12日上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和青岛法院加强产权保护、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一、万某某信用卡诈骗免予刑事处罚案


01


基本案情


被告人万某某在内蒙古赤峰市成立公司,承包土地进行较大规模的蔬菜大棚生产经营。2013年12月,万某某在青岛市某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多次透支刷卡用于蔬菜生产经营,并能够按时偿还本息。由于购买到假种子突然造成亏损,致使资金周转困难,自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万某某共透支信用卡本金159838.2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案发后,万某某的亲属代为归还本金159900元。


裁判结果


02


一审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万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万某某以量刑过重提出上诉。青岛中院二审认为,万某某在案发后较短时间内,即通过亲属偿还全部透支款项,也取得青岛市某银行的谅解。鉴于万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免除处罚。二审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万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03


典型意义:


准确定罪量刑,依法鼓励自主创业


本案是一起企业“小老板”因生产经营遭遇突发情况、造成资金周换困难,继而不能还清信用卡透支款项的案件。如果万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内蒙古自主创业的所有投入和心血将付诸东流。法院在全面调查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考量被告人之前按期偿还本息,主观恶意不深,案发后又及时偿还全部本金,取得涉案银行谅解,社会危害不大,依法判决免予刑事处罚。既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审判政策,又兼顾了被告人自主创业所取得的合法产业,倡导不同市场主体加强自律、合法经营、诚实守信。


二、齐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被告人齐某某原系青岛海尔洗衣机有限公司洗衣机事业部部长,离职后任国内某大型家电企业洗衣机公司副总经理。其他三名被告人张庆某、张同某、王某某也均为海尔集团员工。齐某某在求职过程中,向国内某大型家电企业发送包含有原企业商业秘密的求职简历,并在离职后向被告人王某某索要海尔洗衣机的数据信息。其他两名被告人张庆某、张同某也分别向齐某某发送海尔集团的各类数据信息,这些信息均构成商业秘密。四被告的行为给海尔集团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齐某某等四被告人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与他人共谋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齐某某、张庆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且犯罪较轻,张同某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保护商业秘密,维护诚信经营公平竞争


本案是一起因企业高管“跳槽”引发的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涉及国内两家大型家电企业。企业的商业秘密体现了核心竞争力,关系企业的生死存亡,因职工离职导致的商业秘密泄露是目前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中亟待解决问题。本案一方面提醒员工在自由择业过程中应当尊重原企业知识产权,自觉履行保密义务,另一方面对企业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完善措施,加强商业秘密保护也起到警示作用。本案中,法院通过刑事判决,严厉打击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刑事犯罪行为,有力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依法规范了国内家电行业正常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对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建立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三、青岛某时装公司诉


青岛市某管理局、青岛市某管理局崂山分局


履行变更职责一案


2005年青岛市某管理局崂山分局与青岛某时装公司的下属企业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青岛市某管理局于2016年8月与青岛某时装公司签订《变更协议》,双方同意将合同涉及国有土地受让人调整为青岛某时装有限公司,时装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2016年9月,崂山区不动产登记局为时装公司颁发了不动产权证书,该土地的用途为科教用地。2017年1月,青岛市规划局根据时装公司的咨询,告知其涉案协议地块位于2010年青岛市政府批复的《金家岭山规划调整批复》部分地块范围内,地块面积规划为商业用地(1.7公顷)及高等学校用地(0.63公顷)。时装公司向青岛市某管理局提出变更土地用途申请书,申请将其不动产权证项下科教用地变更登记为商业用地,并调整该土地出让金,但青岛市某管理局未予受理。时装公司因此起诉请求被告对时装公司名下宗地用途变更之合法权益履行法定保护职责,并采取补救措施。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青岛市人民政府已经于2010年5月作出《金家岭山规划调整批复》,将涉案土地的开发利用规划进行了调整,青岛市某管理局没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以上《批复》的要求履行相关义务。根据《不动产登记条例》、《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土地的变更登记行为应为被告青岛市某管理局和崂山分局的法定职责,在其未予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情况下,时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判决被告青岛市某管理局和崂山分局共同履行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职责,并依法采取补救措施。


政府机关应当严格履行行政协议约定义务,切实保护企业合法权利


行政协议是招商引资吸引优质资本落户当地、加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重要途径。政府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的同时,作为行政协议的缔约方还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推进法治政府和诚信政务建设。土地出让行政协议通常涉及巨额土地出让金或建设工程成本投入,但在履行过程中因为城市发展、规划调整、政策变化等非土地受让人的客观原因,可能导致原行政协议中约定的土地规划用途发生变更。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土地出让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和合同义务,根据客观情况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切实保护土地受让人合法利益。本案中,法院依法判决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并采取补救措施,维护了行政协议当事企业的合法权利,同时强化了行政机关的依法履约意识,有力助推了法治政府建设。


四、某造船厂、某船舶制造公司破产重整案


某造船厂前身为国营造船厂,拥有省级技术中心,曾建造省内第一艘最大的散货船,承担了多项重要生产任务。股东为北京某集团和青岛某集团,股份分别为78%和22%。某船舶制造公司系某造船厂的全资子公司,主要发展高新技术和高附加值民用船舶。2010年,北京某集团参与某造船厂合资改制,并完成新厂建设与迁址。由于扩张规模过大、经营不善,加之国际船舶市场持续低迷、银行风控断贷等原因,某造船厂与某船舶制造公司于2016年上半年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经营,严重资不抵债,同年12月6日分别向青岛中院申请破产重整。两案涉及近千家债权人,债权额高达91亿元。


重整过程


02


青岛中院裁定受理两案后,采取指定青岛市清算事务所、山东华信产权流动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联合破产管理人的模式,在综合考量债务人管理层人员有无不良征信记录、债务人治理结构是否健全合理、重整期间的整体生产经营安排是否合理等多方面因素后,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监督下,发挥主观能动性,自行管理财产与营业事务,确保重整期间生产经营安全平稳过渡。为充分保障债权人权利,青岛中院采取程序集约,先后召开三次债权人会议,历时一年半,历经几十轮的谈判协调,最终形成了批准重整计划裁定生效后,普通债权35万元以下15日内清偿;35万元以上12个月清偿70%、6年清偿100%的选择性重整方案,并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2018年5月14日,青岛中院裁定批准某造船厂、某船舶制造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两案最终重整成功。第一笔35万元以下债权已于5月30日前发放完毕。


充分发挥破产重整程序作用,有效促进资源优化配置


破产重整制度是指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但生产经营暂时陷入困境的企业,可以运用破产重整手段,促进生产要素优化组合,实现企业再生。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商事审判职能和重整程序作用,积极运用破产重整制度,可以推进濒临破产的企业进行优质资产重整,挽救危困企业获得再生。本案是全国债权清偿率最高的破产重整案,刷新了造船行业普通债权清偿记录。青岛中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破产审判“府院联动”机制,建立由政府主导风险管控与事务协调、法院主导司法程序的一体化处理模式,协调各方利益诉求,既确保了两公司保留造船资质和军品建造平台,又保障了近千名债权人和四百余名职工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债务人、债权人、重整投资人、出资人等各方面的广泛认可,保障了生产稳定与社会稳定。


五、青岛某银行等金融机构诉


青岛某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系列案


2015年1月,青岛中院受理了青岛某银行等10家金融机构起诉青岛某集团有限公司其多家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件,共56件,诉讼标的额共计13.06亿元。原告10家金融机构同时申请对被告公司及个人进行财产保全。法院经调查查明,该系列案件的爆发并非因被告公司无力偿还银行债务所致,该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多家子公司之前均正常向银行还本付息。


青岛中院充分考虑被告公司经营正常、职工众多的情况,为了尽可能不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维护社会稳定,避免银行过度抽贷可能引发企业倒闭,以及多家银行无序查封影响今后执行工作等不良后果,确定了对该批系列案件进行财产保全工作的原则:一是对被告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基本帐户、没有存款的帐户以及在售车辆不予查封,对有存款的帐户只查封已有存款部分,保障企业继续经营;二是原则上每起案件只查封原告银行的担保财产,对其他债权银行的担保财产不予查封,以便于各债权银行在以后的执行程序中实现各自的担保权利;三是对被告公司及其子公司名下未设定担保的财产及时予以查封,为督促被告依约还款、实现原告权利奠定有利条件。按照以上原则,法院最终对该系列案件分别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主要查封了各原告银行自己享有担保权利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与股权。在慎重采取保全措施的同时,法院第一时间向有关金融监管部门通报相关情况,提示相关部门对被告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综合评估,并积极促成银企和解。经过努力,最终该56件系列案件全部以银行撤诉结案。


依法慎用保全措施,保障企业正常经营


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制度,能有效防止义务人转移、隐匿、挥霍其财产,保障债权在判决生效后得以实现,同时也会对义务人的财产使用和正常经营产生影响。人民法院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前提下,要树立谦抑、审慎和善意的司法理念,依法慎用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最大程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该56件系列案件涉及标的额巨大,一旦对被告公司的基本账户、在售车辆等采取轮候保全措施,必将严重影响企业的经营状况,甚至导致整个集团陷入停滞,由此可能引发的几千名职工失业问题,也会影响到社会稳定,亦不利于金融债权得到清偿。青岛中院在该系列案件中的妥善应对中,坚持保障金融债权与维持企业发展并重的审判理念,不仅使被告公司及其多家子公司维系经营,依法保护了企业产权,金融机构的巨额债权也得到正常偿还,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六、青岛崂山矿泉水有限公司诉


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青岛崂山矿泉水有限公司生产的崂山矿泉水先后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品牌已有上百年历史。其产品之一蓝色崂山矿泉水(简称“蓝矿”)外包装设计独特,瓶身外形、瓶盖颜色、瓶贴上由白色至蓝色渐变的色彩以及瓶贴上图案的“Laoshan、山峰图形、崂山矿泉水”各个构成要素及其排列,明显具有区别商品


法院经审理认为,青岛崂山矿泉水有限公司生产的崂山矿泉水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因此应当认定蓝矿为知名商品。该产品的瓶身外形、瓶盖颜色、瓶贴上各个构成要素及其排列特征设计独特,且经原告长期使用,该包装、装潢已明显具有区别商品


依法处理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企业发展创造良好营商环境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是一类较为隐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目的在于搭知名商品的便车,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进而占有更多的市场份额。本案系一起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依法保护知名品牌的典型案例。法院通过依法判决,有力打击了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对知名品牌发展依法予以保护,维护知名品牌市场价值,激发市场主体的创新创业活力,服务市场发展需求,有效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为推动实施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营造公正的法治环境。


七、青岛某建材公司诉


山东某置业公司、陕西某集团公司股东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2014年3月5日,山东某置业公司与陕西某集团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威海某建筑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其中山东某置业公司认缴出资2550万元,实缴出资510万元,持股比例51%;陕西某集团公司认缴出资2450万元,实缴出资490万元,持股比例49%,余额交付期限均为2015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5日,山东某置业公司与陕西某集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章程修正案,山东某置业公司将其持有的威海某建筑公司41%的股权以4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陕西某集团公司。至诉讼之日认缴日期已经届满,山东某置业公司、陕西某集团公司并未缴足出资。


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令威海某建筑公司应向青岛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574万元及利息。因威海某建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青岛某建材公司向青岛中院起诉要求威海某建筑公司两股东山东某置业公司、陕西某集团公司在瑕疵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青岛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作为公司股东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免除转让股东对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山东某置业公司作为威海某建筑公司的发起人,有保持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但山东某置业公司在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将其股权转让给陕西某集团公司,嗣后直至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应交纳出资部分亦未补足。山东某置业公司认缴出资2550万元,实缴510万元,其在本案中举证证明其已向威海某建筑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承担了责任,金额为4788783元,其未出资范围应扣减上述金额。青岛某建材公司作为公司债权人要求山东某置业公司对其瑕疵出资在15611217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陕西某集团公司认缴出资2450万元,而实缴490万元,不能证明其已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也不能证明其已向公司其他债权人承担责任,应当承担瑕疵出资的责任,在其未出资1960万元范围内对威海某建筑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作为股权受让人,其在明知山东某置业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受让股权,对于山东某置业公司对威海某建筑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责任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法院判决:一、如威海某建筑公司不能清偿生效判决确认的对青岛某建材公司的债务,山东某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15611217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陕西某集团公司对山东某置业公司的该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如威海某建筑公司不能清偿生效判决确认的对青岛某建材公司的债务,陕西某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196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青岛某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护企业注册资本充实,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投资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责任。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决定了对公司投资的股东既可满足获得收益的需要,又可使其承担的风险在一个合理范围内,增加了投资的积极性。但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是其依法依约足额出资,股东不能滥用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2014年3月1日实施的我国《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法律特别规定的除外)改为认缴制,即股东可以在章程中约定注册资本的缴纳时间,但并未动摇或否定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原则和责任机制,只是有限责任的范围不再是股东实缴的出资额,而是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实践中有的股东存在认识误区,认为认缴制就是任意缴纳、没有法律约束。由于股东存在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瑕疵出资情形,导致有的债权人赢了官司却因为债务公司没有财产无法实现债权。本案充分发挥裁判指引作用,警示公司股东正确认识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注册资本认缴并不免除股东出资义务和出资责任,瑕疵出资仍然是《公司法》当然禁止的违法行为,引导投资主体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确保公司资本充实,有效保护债权人的产权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健康稳定。


八、某市天主教爱国会诉


青岛市某管理局、青岛某实业发展公司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坐落于青岛市八大关景区的青岛市市南区荣城路4号三层别墅产权原属天主教周村教区所有,1958年纳入国家经租,1992年12月24日,青岛市房产管理局将该房屋产权退归山东省天主教教务委员会。1993年10月1日,青岛市某管理局下属的青岛荣韶宾馆与当时涉案房屋的代管机构青岛市天主教爱国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该房屋,期间经由一次续租,约定租赁时间至2001年11月30日止。2003年,因政府要求青岛市八大关景区危房必须维修改造的大背景下,青岛某实业发展公司通过青岛市某管理局承租了涉案房屋,并在试用期间对该房屋进行了两次翻建及装饰装修。2006年5月10日,涉案房屋登记至某市天主教爱国会名下,某市天主教爱国会取得该三层别墅所有权并承继之前发生的有关权利义务。2016年,某市天主教爱国会起诉要求青岛市某管理局、青岛某实业发展公司搬出涉案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青岛某实业发展公司亦起诉要求某市天主教爱国会支付其对房屋翻建及装修费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青岛市某管理局未经涉案房屋当时的代管机构青岛市天主教爱国会同意擅自将涉案房屋转租给青岛某实业发展公司,该房屋租赁合同无效。青岛某实业发展公司对涉案房屋的翻扩建及装修行为未经过代管机构青岛市天主教爱国会的同意,在2006年之后亦未取得所有权人某市天主教爱国会的认可,其要求某市天主教爱国会支付房屋翻建、扩建、修缮、装修费用及其维护使房屋增值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青岛某实业发展公司将涉案房屋腾交给某市天主教爱国会,某市天主教爱国会不负担对青岛某实业发展公司的赔偿义务。


坚持平等保护产权,维护各类产权主体财产权利


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应当贯彻平等保护产权原则,坚持各类所有制经济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各类产权主体的诉讼地位和法律适用一视同仁,确保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利不可侵犯。在处理土地出让、建设工程、房屋租赁等涉及产权保护的案件时,应当注意查清纠纷产生的根源、背景,切实保护各类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案当事人涉及政府部门、天主教爱国会、企业等不同主体,且涉案房屋产权历经转折,各主体之间利益冲突激烈。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坚持平等保护产权原则,平等对待涉及的政府部门、当地企业及外地宗教团体,认真查清涉案房屋的产权变动情况,依法认定青岛市某管理局与青岛某实业发展公司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未经房屋产权单位认可而无效,青岛某实业发展公司无权占有某市天主教爱国会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对房屋的翻扩建修缮装修等行为未经过房屋所有人的同意,也无权请求某市天主教爱国会赔偿相关费用,有效保护了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的财产权利。


九、阿联酋某公司诉


青岛某公司、上海某公司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2年3月至5月,原告阿联酋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公司签订了三份FOB买卖合同(英文),约定原告阿联酋某公司向被告青岛某公司购买共计15700吨预焙阳极,发货时间为2012年6月。合同载明的卖方为K-Reliance CO.,Ltd,卖方地址及联系电话均在青岛,并指定卖方的收款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阿联酋某公司于2012年4月至6月向卖方指定账户支付了三笔合同项下20%的预付款,即188.4万美元。2012年3月被告青岛某公司向案外人海川公司购买了13200吨预焙阳极,预付20%货款,约定付清全款前货权仍属于海川公司。2012年5月青岛某公司委托被告上海某公司办理了15700吨预焙阳极的出口申报手续。2012年6月涉案预焙阳极其中的8000吨在青岛港装船时,被黄岛海关以涉嫌走私为由查扣并作出行政处罚,涉案预焙阳极已被案外人海川公司处理。原告阿联酋某公司向青岛中院起诉,称被告青岛某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应返还预付货款,被告上海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青岛某公司辩称,其与涉案合同中所列的英文名称K- Reliance CO.,Ltd不是同一个公司,K- Reliance CO.,Ltd系在国外注册的公司,原告诉讼主体选择错误。被告上海某公司辩称,原告与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无权向其提出索赔。


青岛中院经审理认为:青岛某公司的住所地在青岛,青岛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各方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故适用中国法律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关于青岛某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从本案所涉三份买卖合同在订立和履行两个阶段查明的事实看,均将卖方指向了青岛某公司。首先,买卖合同记载的卖方营业地、电话、邮箱和网址,与青岛某公司向原告及上海某公司出具的该公司经理孔某某的名片中记载的内容一致。青岛某公司在与海川公司签订的预焙阳极买卖合同中记载的该公司营业地、电话、预焙阳极的数量、规格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中的内容均一致。其次,青岛某公司的经理孔某某在黄岛海关缉私局的笔录中,也承认孔某某为青岛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涉案业务由其操作联系,青岛某公司与阿联酋某公司商谈了涉案业务,并用K-Reliance CO.,Ltd的名称与阿联酋某公司签订了合同,阿联酋某公司支付了20%预付货款,青岛某公司采购了涉案预焙阳极,委托上海某公司办理了涉案预焙阳极的出口申报手续,青岛某公司与K-Reliance CO.,Ltd在人员、财务、营业地等方面均存在混同。再次,法院另查明,三份涉案预焙阳极买卖合同中卖方指定的收款账户,系以K-Reliance CO.,Ltd的名义在中国境内银行开立的离岸账户,银行开户资料中显示公司的联系地址与青岛某公司营业地一致,联系人系孔某某。综合以上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青岛某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青岛某公司未能按约交付货物,应当返还原告预付款。上海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合同关系向上海某公司主张承担违约连带责任,不予支持。故判决:青岛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1868368.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妥善化解国内企业利用离岸公司逃避法律责任的难题,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力开放型经济发展


离岸公司因在离岸管辖区内注册,在注册地以外经营,具有资金运作便利、高度的保密性及税务优惠,注册离岸公司逐渐成为国内企业开展跨国业务的捷径。然而在国际贸易中,国内企业利用离岸公司与自身名称相近、人员及经营场所混同等,逃避买卖合同项下义务的不诚信现象屡有发生。本案是一起国内企业通过在境外注册与自身名称相近的离岸公司,以离岸公司的名义与外国企业签订买卖合同,利用离岸公司与国内企业名称相近、人员混同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逃避买卖合同项下债务的案件。本案从审判实践的角度出发,重点审查买卖合同订立和履行阶段卖方履行的义务与国内企业的关联性,结合国内企业实际控制人在海关缉私局笔录中对离岸公司与国内企业存在混同的陈述,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主线,从而准确认定有意混淆自身与名称相近离岸公司的国内企业不免责,依法维护了阿联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优化了公平、竞争、自由的市场秩序。


十、郭某、李某某诉


青岛某文具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2013年,原告美国公民郭某以其是郭某某的唯一继承人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并确认郭某某在被告青岛某文具公司的股东资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台湾地区居民李某某及其子女吴某一、吴某二以郭某某配偶和继子女身份申请参与诉讼,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而本案被告是具有美方、台方等多家股东的中外合作企业,在本案诉讼之前,美方股东因为家族内部股权之争已经进行了多次诉讼,历经青岛中院一审、山东省高院二审、最高院再审。被告青岛某文具公司抗辩称美国公民郭某某仅是其美方股东美国某国际公司的股东,而非青岛某文具公司的股东,对原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对郭某某与李某某的婚姻效力亦不认可。原告郭某对李某某及其子女参与诉讼亦认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的焦点就在于美方股东美国某国际公司在1989年已经解散的情况下,其自然人股东郭某某能否成为青岛某文具公司的股东?认定郭某某股东身份之后,还要审查其与李某某的婚姻效力,与继子女是否形成收养关系。而上述问题的解决均要对准据法的适用作出选择。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被继承人郭某某在台湾地区死亡,但其死亡前长期工作生活于青岛,故郭某某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应认定为大陆,就法定继承而言应当以大陆法律作为准据法。郭某某与李某某的婚姻关系属于继承的“先决问题”,不受继承准据法的支配,对于该部分法律关系的认定应当按照台湾地区当时的法律予以确认。因李某某与郭某某的公证结婚符合当时台湾民法第982条的规定,故对李某某与郭某某的婚姻效力予以认定。而根据台湾民法第1079条的规定,郭某某与吴某一、吴某二未按照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履行相关收养手续,故郭某某与吴某一、吴某二未形成台湾地区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吴某一、吴某二不是郭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关于郭某某与李某某的夫妻财产关系,根据双方的出入境记录,可以认定李某某在郭某某死亡前长期在青岛居住,故夫妻财产关系的认定应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即大陆法律。关于公司股东权利义务的问题,青岛某文具公司的登记地为大陆,故本案中关于股东资格问题的认定与继承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同理,关于美国某国际公司解散问题的理解和确认也应适用该公司登记地法律,即美国纽约州法律的规定。根据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确认郭某某系青岛某文具公司股份的持有人,所持股份为郭某某和李某某夫妻共同所有,李某某拥有被告青岛某文具公司的股份为14.763%,另外的一半在法定继承人李某某和郭某之间分配。


准确适用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解决涉外股权纠纷,助力知名企业有序发展


与国内民商事案件相比,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更具复杂性,不仅仅适用中国法,还经常适用外国法、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等处理案件实体问题。如果需要适用外国法时,法院还应查明外国法的规定,根据外国法的规定对案件进行实体裁判。有时当事人提交的法律意见书是相互矛盾的,就要求我们的法官根据外国法的规定进行判断。整个案件的审理涉及到对冲突规范和准据法的理解、判断与适用。冲突规范是指明国际法律关系应适用何国实体法来调整的法律规范,就是法律适用规范。准据法是指经冲突规范指定援用来确定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特定的实体法,需要通过冲突规范中连接点的确认,运用转致、反致的方法确定。任一环节法律适用的不同都可能会直接影响裁判结果。本案被告青岛某文具公司系拥有驰名商标的公司,近年来正准备公司上市,但是美方股东内部之间旷日持久的股权之争严重影响了企业的发展。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后,美方股东内部的股权之争刚刚尘埃落定,但是自然人股东郭某某死亡后,继承人之间就股权又展开了争夺。本案针对不同的法律关系,通过我国冲突规范的指引正确适用了美国法律、中国台湾地区法律以及大陆的法律,妥善化解了本案纠纷。


信用卡诈骗罪成立判例:透支10万拒接催收电话被判拘役五个月

因信用卡负债被暴力催收该怎么办?向银保监局投诉。银保监会是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简称,主要职责是监督、管理银行等金融机构,以确保行业合法、稳健运营。(本文判例十分有代表性,敬请收藏转发)


戴律师讲法:合理处理与催收之间的关系非常关键,因为暴力催收行为现阶段仍处于刑事处罚的盲区,为了避免遭受更大损害,务必要依法对待,巧妙处理

“暴力催收实在是太让人心烦了”。很多朋友向戴律师表达道:“如果能起诉他们,我愿穷尽我所有财产,都要将其绳之以法”。


然而,戴律师告诉大家,理想是丰满的,现实却非常骨感。


暴力催收的行为现阶段仍处在刑事处罚的盲区。作为法律工


有关非法暴力催收机构涉嫌违法犯罪的警情通报


因此,暴力催收在这些年野蛮发展,对法律置若罔闻。正因如此,暴力催收机构往往对债务人实施各类精神压迫,因为在我国刑法上也没有相应明确的制裁方式,同时该类机构又具备对法律的实践和运用能力,腾挪于违法与“不违法”之间,精准掌控,反复折磨债务人,致使债务人饱受摧残却又无可奈何。


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合理处理与催收机构之间的关系,非常关键。一方面要据理力争,不亢不卑;另一方面要保持警觉,对于合法权益的侵害行为,随时说“不”。


据理力争,不亢不卑,是解决问题的不二法则


不是所有负债都犯罪。信用卡诈骗是一种犯罪行为,属于刑法的调整范围。而犯信用卡诈骗罪需要满足非常严格的条件,简单来说是“主观上具备信用卡诈骗的构成要件,客观上也存在信用卡诈骗的客观行为”。在有关信用卡涉刑问题的司法解释中规定,“透支本金超过5万元,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的”,才可涉嫌信用卡诈骗。


因此,如有暴力催收机构在催收过程中虚构法律条款,以恐吓的方式暴力催收,首要判断是否涉嫌信用卡诈骗。如果不构成,那么不亢不卑,据理力争,努力争取更多优惠还款条件,这是解决问题的不二法门。


保留侵权记录,积极向银保监局投诉


在贷后管理(催收)行业,银保监局的处罚对于银行来说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遇到个人权益被恶意侵害,做好取证工作,向银保监投诉。银保监会是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简称,主要职责是监督、管理银行等金融机构,以确保行业合法、稳健运营。


本篇判例中,银行所委托的第三方催收公司人员的行为有着明显的过错,但因对于暴力催收缺乏相应法律条款的约束,因此,郭某的法律权益即使再事实上受到了侵害,却也无能为力,无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本篇判例十分具备代表性,敬请收藏转发。


电信类企业基层营业厅,需要大量的客服人员


电信员工郭某信用卡诈骗案(2020)

被告人郭某,女,1989年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广东省茂名高州市人。郭某为电信员工,其丈夫为当地监理公司员工,两人婚后育有一子一女。


郭某当地人,父母身体状况较好,但退休金很少,只够勉强维持生活;其丈夫林某及其公婆均为湖北恩施人,婚后跟随儿子来到茂名,与夫妇两人一起生活。


因为工作性质原因,郭某丈夫林某经常在外地出差,每年在家时间不超过40天。因此,家庭的大小杂事,都由郭某料理。


高血压等慢病,极易造成脑梗中风


公婆先后病倒,刷卡治病

郭某的公婆年轻的时候患高血压,一直靠吃降压药维持治疗。2018年下半年,郭某的公公晚上洗澡后突发脑溢血。但是其丈夫林某仍在长沙出差,郭某和其婆婆送到医院抢救,人虽然救了回来,但是基本上失去了行动能力。没过多久,其婆婆也卧病在床。在林某出差在外期间,照顾老人和两个小孩的重任基本上都落在郭某身上。


郭某和林某因为都是属于基层岗位,因此家里没什么积蓄。公公婆婆相继病倒后,医疗开销急速攀升。工资不够用的时候,靠信用卡来维持。从2018年下半年到2019年上半年,即使扣掉报销的费用,个人在医疗上的支出至少都用掉十几万。


透支后无力偿还,被立案刑拘

郭某名下的信用卡是其于2015年申请,由中国农业银行高州市分行石鼓支行营业网点审核并发卡。因为郭某是电信员工,所以农行直接批准“悠然”白金卡,总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整。


获取卡片后郭某基本上都用于日常生活,刷卡后很快就还款,信用记录保持的非常良好。但在其公婆生病期间,医疗费累计刷卡本金99831.22元,拖欠利息10071.98元,共拖欠人民币合计109903.2元。


郭某逾期后,农行高州支行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向郭某催收,均无法联系到郭某。后安排人员上门,要求郭某签订还款意向书,郭某均以各种理由拒签。因涉案金额较大,农行高州支行向当地公安机关出具郭某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催收日志、账单等材料后提起报案。因郭某涉嫌信用卡诈骗,证据确实,充分,随即立案。


之后,郭某在工作场所为客户办理业务时,被当地派出所民警发现并刑事拘留。后被逮捕,期间一直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广东省茂名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在当地人民法院公开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


持卡人郭某开始透支逾期后,农业银行员工对其多次电话和上门催收,时间超过三个月,郭某仍不归还农行欠款。后经高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被高州市公安分局逮捕。郭某的行为已构成犯信用卡诈骗罪,请法院依法判决。


农业银行高州支行工作人员梁某出庭质证:


我是梁某,在我行担任资产管理部门业务。郭某信用卡透支后,我曾多次给郭某打电话,郭某均不接听。后我与公司欧某一起上门过四次,只有一次遇到郭某。我们向郭某出具了还款意向书,郭某不签,请求法院公正审判。


与梁某一起上门的欧某出庭质证:


我是银行委派的线下商账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我曾经去郭某工作场地与其协商还款计划,郭某均躲避不与我相见。有一次我遇见她后,她很生气的将我赶出公司,之后再也没有上门过。


郭某辩称:


我这张信用卡是银行的客户经理主动联系我办理的,说电信员工是优质客户,农业银行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给予最优惠的用卡条件,正陆续通知电信员工,很多已经办理了,额度大,使用方便。


郭某又辩称:


我是普通老百姓,一名电信底层员工,长期高强度工作压力,八年多加班加点,工资未涨。丈夫常年出差在外,我一人独自抚养儿女。因为身体透支过度,2016年、2019年2次住医院,严重颈椎病、免疫力低病毒持续1年数十多次反复发作、需要长期服药、吊针;2017年至2019年遭遇网上理财被骗十几万万;弟媳因遭遇恐吓追债自杀溺亡。本人除了抚养儿女,还要照顾公婆和弟弟家庭,老弱病小,母亲退休金很少,弟弟工资很低、弟弟的女儿身体也很瘦弱,为还债已变卖和二次抵押房产,家庭生活非常困难,是事实的个人破产。


对于银行委派的线下催收人员欧某的证言,郭某辩称:


我多次告诉欧某,我在上班时间没办法接电话,他可以下班后来找我,我肯定会见面。但是其总是在我上班的时候过来催收。我在电信做窗口类工作,欧某就一直呆在我门店门口的椅子上盯着我看,不说话也不办理业务。因为他的出格行为,导致我被领导多次谈话,差点辞工。有一次我正在给客户办理业务,欧某冲上来和我说,不如先处理下你的信用卡欠款。我当时怒火上头,就把欧某赶出营业厅。我并没有主观不还款,确实因为经济问题导致入不敷出。


郭某辩护人辩称:


郭某家属已代其清偿所有债务,且农业银行已经出具结清通知及谅解书。郭某的行为已达到最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不起诉情形”,恳请法院依法轻判。


公诉机关再次指控:


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超过规定的还款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被逮捕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拘役五个月。


法院判决观点: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高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超过规定的还款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又通过家属积极退清全部案款,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拘役五个月的意见,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请求对郭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与被告人郭某的罪责刑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头条法律金牌普法官第二季#


信用卡诈骗罪案例



【案情介绍】2020年8月4日23时许,王某驾驶出租车行驶至翊东庄园小区西门后,在西侧辅路拾到一女士挎包,次日凌晨3时许,王某翻看挎包,发现包内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遂心生测试密码盗刷卡内钱财的念头。4时30分许,王某驾驶车辆至邮政储蓄银行1号ATM机,从被害人卡内分五次共盗刷21100元,后潜逃回家,案发后所盗刷的赃款已被公安甲钴胺扣押并返还被告人。


【以案释法】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信用卡管理制度,在拾得他人信用卡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王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编辑:王晨伟


责编:郑黎波


主编:姚启明




【案情介绍】2020年8月4日23时许,王某驾驶出租车行驶至翊东庄园小区西门后,在西侧辅路拾到一女士挎包,次日凌晨3时许,王某翻看挎包,发现包内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遂心生测试密码盗刷卡内钱财的念头。4时30分许,王某驾驶车辆至邮政储蓄银行1号ATM机,从被害人卡内分五次共盗刷21100元,后潜逃回家,案发后所盗刷的赃款已被公安甲钴胺扣押并返还被告人。


【以案释法】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信用卡管理制度,在拾得他人信用卡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王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编辑:王晨伟


责编:郑黎波


主编:姚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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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用信用卡诈骗(诈骗罪自首判刑标准)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51759.html

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1月11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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