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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规定是什么?(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规定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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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23 22: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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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普法】老赖因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获罪!

亲爱的读者朋友们,您对拒不执行判决罪的相关问题有何看法?欢迎大家在下方留言或来稿参与讨论。对于在本微信公众平台发送的原创稿件,将结合阅读量酌情给予奖励,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每年还将对原创文章进行评奖并予以不同等级的奖励。还等什么,快来投稿吧!


投稿邮箱:hnsxsfzyjh@126.com


一、案情简介


2015年6月7日,戴某(湖南省益阳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蒋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戴建明向蒋某借款100万元,月息2.5分。2016年1月11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戴某、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蒋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2016年2月29日,赫山区人民法院向戴某、某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16年3月3日,该院扣划某公司银行存款238000元;2017年3月10日,该院扣划戴某银行存款96050元。2021年5月13日,赫山区法院再次向戴某、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戴某拒不配合。经查,2017年2月至2021年5月,戴某微信进账41万余元,出账48万余元,上述钱款被戴某用于日常开销(含健身、足浴等)及银行还款等。2022年6月8日,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二、审理意见


2022年9月15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戴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三、判决结果


2023年1月16日,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四、本案启示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悬在“老赖”头顶上的一把利剑。当事人在法院执行终本,判决书、裁定书确定的权利无法得到实现后,不要灰心丧气,可以积极寻找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证据。如符合法定情形,即可向公安机关控告或向法院提起自诉,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追究老赖的刑事责任。人无信不立,诚信是立身之本。诚信丢失,无视法律,终将会自食恶果。温馨提示,不要因为一时意气或侥幸心理,逃避、抗拒执行,否则不仅会使自己面临刑责,还可能会给子女的造成不良影响。


参考资料


1.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2)湘0903刑初556号《刑事判决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监制:张永江



编辑:袁泽彬


责编:李子瑜


审核: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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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


金融疑难案件(282)|内幕交易犯罪案件的办理,应注意的细节问题

【大王律师】


本案系内幕交易犯罪案件。但因该案件系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所以控辩双方并没有太多激烈的思想对撞,略有些走过场的情形。


这是刑事案件的一种常态,尤其是在职务犯罪领域。但我们对于本案例的学习,也可以注意控诉机关的证据体系构建、被告人大致会提出什么辩护理由等。


内幕交易犯罪案件的办理,举证问题是关键,应关注调查取证的范围、关键证据的审查等。


在本文的专题部分,主要是内幕交易的行刑衔接、法益保护的理论基础、内幕交易的非罪情形等。


备注:若觉有益,敬请关注、点赞并转发!


【案情摘要】


第一部分,公诉机关的证据体系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相关违法犯罪线索核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2、工商登记资料、户籍信息、涉案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脑MAC地址截图、;


3、博瑞医药《关于抗病毒药物研制取得进展的公告》《信披合规及资本品牌管理服务协议书》《博瑞医药和信披公司合作情况说明》《博瑞医药实验记录本》、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审计报告;


4、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第二部分,代理人的辩护意见


1、相较于一般的内幕交易案件,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2、被告人在知晓内幕信息前就已长期关注该支股票,内幕信息仅是支持其作出投资决定的原因之一;


3、被告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已抛售部分股票,又有部分股票系在价格回落后才出售,故违法所得数额不大;


4、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上缴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


4、被告人身体健康欠佳,曾因脑出血做过手术,目前亦需要定期服药治疗;


5、被告人所提供的检举揭发线索,希望司法机关能够继续核查,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第三部分,法院的裁判意见


1、被告人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购入案涉股票,数额较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罪;


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于庭审前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可从宽处理。


【专题】


一、内幕交易的行刑衔接问题


(一)内幕交易刑事案件审理的难点是举证问题,实务中,须关注调查取证的范围、关键证据的审查以及证明体系的构建等,而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所以要高度重视行刑衔接问题。


“行刑衔接”的意义在于建立健全司法机关与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沟通机制,强化信息共享,并就调查取证以及法律适用等事宜加强协作。


司法机关通过分享内幕交易犯罪案件的审判经验,亦可以发挥“以刑促行”的作用。


(二)目前,内幕交易犯罪与相关行政违法行为在行为模式上高度雷同。一般认为,内幕交易项下的刑事违法须以行政违法为前提,前者的认定建立在后者的基础上,其分界线主要在于罪量(即情节是否严重)。


但是,实务中大量符合“情节严重”甚至“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最终仅以行政处罚结案,行政主管机关并未将该等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审判,造成同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出现差异,罪与非罪之间形成不恰当的反差。


二、法益保护与内幕交易罪


刑法不处罚所有的法益侵害行为,而仅处罚具有刑事违法性的法益侵害行为。因此,有必要先界定内幕交易行为所涉及的具体法益,从中识别值得刑法保护的法益,再筛选出具有刑事违法性的交易行为。


所涉及的具体法益可划分为核心利益和非核心利益,后者从属于前者。何为核心利益,究竟是资本市场参与者的财产利益还是资本市场的整体秩序利益?一般而言,立法者、裁判者更注意维护证券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


三、基于反欺诈理论的内幕交易法益识别


(一)反欺诈理论的基本内容


反欺诈理论对于识别内幕交易具有重要意义。一般而言,证券欺诈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1)存在不真实的陈述;(2)该陈述所涉及的事实具有重大性;(3)行为人诱使对方信赖其陈述的内容;(4)对方因信赖而遭受了财产损失。


证券欺诈既可以表现为积极作为,也可以表现为消极不作为,只是在后一种场合,要求行为人依照法律或惯例负有告知义务而不告知时,才构成欺诈。


据此,内幕交易构成证券欺诈的缘由在于内幕信息知情人违反了在进行交易之前即已先行存在的信义义务,故证明内幕交易属于证券欺诈从而构成犯罪的关键就在于如何认定行为人因其所具有的身份而须承担信义义务。根据内幕信息知情人身份的不同,建立起两种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理论,即“传统理论”与“信息盗用理论”。


1、传统理论


传统反欺诈理论的核心是内幕信息知情人的信义义务。信义义务的核心特征是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赖,要求“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在内幕交易的语境中,内幕信息知情人基于其与上市公司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而承担信义义务,若其违反了该义务,则可因所实施的内幕交易而被追究法律责任。


就内幕交易而言,判断信义义务存在与否的特定身份关系大致有三类主体(1)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董事、高管等固有内幕信息知情人;(2)基于业务关系得以合法接触内幕信息的中介服务机构,如承销商、律师、会计师、财务顾问等临时内幕信息知情人;(3)自前述两类主体处受领内幕信息之人,由于其知情并一同参与了内幕交易,故产生了间接的信义义务。


2、信息盗用理论


该理论仍然认为内幕交易构成证券欺诈的核心在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对于信义义务的违反。但是,信义义务的承担主体可适度扩张,不应局限于与上市公司具有较紧密确定的雇佣或委托服务关系,而是扩展到内幕信息的


3、识别内幕交易犯罪的法益本质


其一,刑罚的本质是报应,对内幕交易行为人施加刑罚是对其本人及实施的行为予以强烈的否定和谴责,因为内幕信息知情人所进行的交易构成了对信义义务之违反,构成证券欺诈,具备可谴责性;


其二,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只有当内幕信息知情人以构成证券欺诈的方式利用其信息优势时,交易相关方所受到的财产损失才具有刑法维度的考量价值。《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里也将“内幕交易责任纠纷”列入“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的范畴。


(二)内幕交易的非罪情形


1、碰巧听到内幕信息进而交易


不具有内幕知情人身份的行为人碰巧获得了未公开的重要信息,即使其通过交易获利,该等交易行为也不应当构成犯罪。


因为,行为人不具备特定的身份关系,不产生相应的信义义务,缺乏证券欺诈的成立条件,当然也不构成内幕交易犯罪。


2、内幕信息泄露人不具有获利意图


根据反欺诈理论,内幕信息泄露人被追究刑事责任,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内幕信息知情人具有让受领人获得信息优势得以进行交易谋利的意图,违背了其应承担的信义义务;(2)受领人亦知悉内幕信息知情人的泄露行为违背了信义义务。


【基本案情】


被告人邢达,2015年12月因犯强迫交易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犯内幕交易罪于2021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抓获),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达犯内幕交易罪,于202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


博瑞生物医药(苏州)股份有限公司系上海XX公司,股票代码688166。2020年1月,博瑞医药为应对新冠病毒疫情,开展抗病毒药物瑞德西韦的仿制工作。同年2月1日、2月11日,博瑞医药先后完成仿制瑞德西韦小试批生产、中试批生产。2月11日晚,博瑞医药发布《关于抗病毒药物研制取得进展的公告》,宣布近日成功仿制开发了瑞德西韦原料药合成工艺技术和制剂技术,已经批量生产出瑞德西韦原料药。此后博瑞医药股价连续2个交易日涨停,连续3个交易日累计涨幅最高达66%。博瑞医药在新冠病毒疫情期间发布抗病毒药物研制取得重大进展的信息,属于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20年2月1日至2月11日。


2019年,信披公司在博瑞医药筹备上市过程中,为其提供了材料审核、路演等服务。


博瑞医药成功上市后,于2020年1月3日与信披公司签订《信披合规及资本品牌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由信披公司为博瑞医药提供信披合规等服务。同年2月4日,博瑞医药董事长袁某为寻求联系相关方面支持以及咨询涉案内幕信息公告事宜,将博瑞医药仿制瑞德西韦小试批生产成功以及即将实现扩大生产等研发进展告知信披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邢达。


2020年2月6日,被告人邢达实际控制“XX”“XX”“XX”“深圳市B有限公司”“深圳市C有限公司”5个证券账户,买入博瑞医药股票31万余股,交易金额人民币1,392万余元。后于2月10日至3月6日陆续卖出,获利86万余元。


2021年4月13日,被告人邢达于深圳北高铁站内被侦查人员抓获,到案后对犯罪事实拒不供认,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


被告人邢达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交易该证券,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内幕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邢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邢达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邢达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邢达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认为:


本案与典型的内幕交易案有所区别,邢达的交易方式对资本市场的影响以及产生的危害较小,其在得知内幕信息前就已经长期关注博瑞医药的股票,与短期得到内幕信息后集中大量投入牟取暴利的情况不同,其在内幕信息公告前已抛售了部分股票,另有部分股票系在价格回落后才卖出,违法所得较少;


邢达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


曾患有脑出血并做过脑部手术,需要定期服药治疗,所控制的信披公司已停滞经营,其提供的检举揭发线索虽尚未查证属实,希望司法机关能够继续核查,恳请法庭充分考量上述因素对邢达作出公正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相关违法犯罪线索核查工作的情况说明》、电脑MAC地址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户籍信息、涉案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博瑞医药《关于抗病毒药物研制取得进展的公告》《信披合规及资本品牌管理服务协议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博瑞医药出具的《博瑞医药和信披公司合作情况说明》,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人黄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博瑞医药实验记录本》、证人邹某、汪某、吴某、袁某、王某、章某、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邢达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邢达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867,321.26元并预缴罚金100万元。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达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已缴纳)。


​刑事案件如果终止审理,意味着什么?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出现了一些特定情况,法院会不再对案件进行审理,也即终止审理。终止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致使审判不应当或者不需要继续进行时终结案件的诉讼活动。


终止审理有法定的条件要求,如果不达到一定的条件,法院是不能任意终止对案件的审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其中,上述第(二)项至第(六)项属于应该终止审理的情况。终止审理简单来讲,是不再追究可能存在的刑事责任,很大程度上追究起来不再具有实质意义,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死亡的。


此外还需注意,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83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违法所得没收案件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


广东国晖刑事案件代理律师团队,多年来承办了大量刑事案件,出色的刑辩辩护技能将使您的案件得到公正处理(不起诉、无罪、减轻、从轻处理)。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出现了一些特定情况,法院会不再对案件进行审理,也即终止审理。终止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致使审判不应当或者不需要继续进行时终结案件的诉讼活动。


终止审理有法定的条件要求,如果不达到一定的条件,法院是不能任意终止对案件的审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其中,上述第(二)项至第(六)项属于应该终止审理的情况。终止审理简单来讲,是不再追究可能存在的刑事责任,很大程度上追究起来不再具有实质意义,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死亡的。


此外还需注意,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83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违法所得没收案件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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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0月18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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