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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有什么区别(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属于什么法)

  • 法律知识学习
  • 2023-05-23 21:5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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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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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国家司法程序 保护主体合法权益——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概说

2021年12月某晚,贾某经营的茶楼正在播放的光盘,被该区公安分局派出所民警没收。后该区公安分局以光盘带含淫秽内容为由,以治安处罚裁决给予贾某治安罚款2000元。徐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维持了原裁决。徐仍然不服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区分局对其罚款处罚决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复议时区公安分局提交的光盘带系处罚决定作出后又重新收集的,当时没收的光盘已丢失。据此,区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撤销区公安分局对贾某作出的处罚决定。


行政诉讼法属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第七个法律部门——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范畴。


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是规范解决社会纠纷的诉讼活动与非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诉讼法律制度是规范国家司法活动解决社会纠纷的法律规范,非诉讼程序法律制度是规范仲裁机构或者人民调解组织解决社会纠纷的法律规范。截至2022年12月31日,中国已制定了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方面的法律11部。


不同社会主体之间因利益冲突而引起的争议和纠纷可能以多种方式解决,如当事人自行解决即和解,或者经由第三方调解或者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些纠纷解决方式中,显然诉讼是一种强有力的公力救济方式,国家权力的使用以及对诉讼结果的确认,往往使诉讼成为一种合法的、最有效的、从而也是最终的冲突解决手段。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诉讼是一个“劳民伤财”“有害和气”的过程,但是,当真的要面对诉讼的时候,也不用恐惧,法律制度的设计是以公平、合理为价值追求的,要获得法律的保护,最好对相关规则能有所了解。


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是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但这三大诉讼法各自要解决的实体问题的性质不同,刑事诉讼法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刑事被告人是否犯罪及其应否负刑事责任的问题,民事诉讼法所要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与争议的问题,行政诉讼法所要解决的是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问题。


三大诉讼法同是程序法,所以,在三大诉讼法中规定的许多诉讼原则、制度和程序,都是相同的。例如,公开审判、两审终审、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审判监督程序等。但是,三大诉讼法在任务、目的上的差异,使得它们在诉讼原则、制度和程序方面又有许多不同。例如在证据制度上, 证明责任的划分、证明标准的要求都有一定的差异;在回避制度上,回避人员、回避事由都有所不同。


刑事诉讼法规定,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别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等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并规定了管辖、回避、辩护、证据、强制措施、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制度和程序,有效保证了刑法的正确实施,保护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了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民事诉讼法确立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公开审判、两审终审等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明确了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规范了证据制度,规定了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审程序、简易程序、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民事审判程序,还对执行程序、强制执行措施作了明确规定。


行政诉讼法确立了“民告官”的法律救济制度。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被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平均每年受理行政案件10万余件,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公民因婚姻家庭纠纷,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财产权益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对某些类型的刑事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如果公民被起诉的,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应当依法应诉。


我国还制定了仲裁法,规范了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机构的设立,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从机构设置上保证了仲裁委员会的独立性,明确将自愿、仲裁独立、一裁终局等原则作为仲裁的基本原则,系统规定了仲裁程序。仲裁法颁布实施以来,共仲裁各类经济纠纷近百万件,案件标的额达到人民币数万亿元,对于公正、及时、有效地解决民事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与促进社会和谐,发挥了积极作用。


人民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我国宪法、民事诉讼法对人民调解的性质和基本原则作了规定,国务院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调解工作不断发展。为进一步推动人民调解工作,完善人民调解制度,我国还制定了人民调解法,将人民调解工作长期积累的好经验、好做法制定为法律。目前,我国共有人民调解组织近百万个,人民调解员500多万人,形成了覆盖广大城乡的人民调解工作网络,为预防和减少民间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此外,我国还制定了引渡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法律,建立健全了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律制度。


总之,七个法律部门确立的各项法律制度,涵盖了社会关系的各个方面,把国家各项工作、社会各个方面纳入了法治化轨道,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了坚实的基础。法律已经成为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解决各种矛盾和纠纷的重要手段,也为中国各级人民法院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依据。


不想毕业就转行?文理科就业对口率超高的10大专业来了。

考生在选择大学专业时,通常还会考虑到大学毕业后的就业问题,有些专业对口就业率超高,而有些专业一毕业就转行的同学也不在少数。


本文汇总整理了文理科中就业对口率超高的十大专业及王牌院校,以供考生家长参考。




PART 01 理科十大高就业对口率专业及王牌院校



麻醉学

麻醉师是各个医院都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然而,并非每所医学类院校都开设麻醉专业。


麻醉学专业的各个领域包括各类医院的麻醉科、急诊科、重症监护病房、药物依赖戒断所等。


毕业生主要从事临床麻醉、急救和复苏工作。也可在高校从事麻醉学的相关教学与科研工作。




北京大学




由于部分院校如北京大学、复旦大学等均招收麻醉学专业的研究生,因此,同学们继续读研深造的机会也有很多。


王牌院校:北京大学、天津医科大学、山西医科大学、同济大学、福建医科大学、重庆医科大学、徐州医学院等




大气科学

本专业要求学生具有大气科学等方面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掌握气象信息获取、分析及应用、天气预报、气候资源的分析与评价、短期气候预测的基本方法,具有进行大气科学基础研究或应用研究、理论分析、数据处理和计算机应用的基本技能;能在气象、海洋、环境保护、航空航天、政府部门、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及部队从事气象学、气候学、大气环境及相关学科等方面的科研、教学、科技开发及相关管理工作。




南京大学




主要就业于各级气象部门从事天气预报工作;海军、空军气象工作;学校和科研机构;各级政府防雹救灾部门等。


王牌院校:北京大学、南京大学、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兰州大学、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等。




信息安全

信息安全是研究信息获取、存储、传输和处理中的安全保障问题的一门学科。在信息化的今天,我们接触到的信息安全实例比比皆是。比如我们日常使用的智能手机的指纹锁,身份证办理时录入的指纹,拥有 “黑科技”的虹膜识别技术,支付宝等软件在线交易时生成的动态验证码,电脑上的防火墙等。


招聘网络安全工程师人才的企业已经涵盖了IT、银行、税务、金融、证券、学校、国家行政机关、电子商务、电信等各个行业和类型。调查显示,网络安全行业的就业需求以年均30%的速度递增。无论是职业前景、受重视程度、提升空间还是薪酬基数、薪酬增长预期等,网络安全职业较IT其它职业都更为优越。


王牌院校:中国科学技术大学、武汉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北京邮电大学、山东大学、西安电子科技大学。




医学影像学

传统医学可分为众多具体的专业学科,如临床医学、口腔医学、预防医学、麻醉医学等。医学影像学便是其中一种。


它通过先进的医学仪器,根据病变的形态学改变做出诊断,进而为治疗疾病带来切实的帮助。医学影像学与临床紧密相关,是临床不可或缺的辅助学科。


医学影像学专业毕业生可在各类医疗机构、防疫机构、医学科研部门、血站等单位,从事临床影像技术,功能检查等技术工作,也可到医疗设备工作。




△ 中山大学




王牌院校:中国医科大学、哈尔滨医科大学、天津医科大学、河北医科大学、南京医科大学、华中科技大学、北华大学、中山大学、郑州大学、昆明医学院等。




口腔医学



口腔医学专业的领域较为广泛,毕业生可在医院的口腔科工作,也可开设私人诊所,或去美容院从事相关的面部整容、美容工作。


只要不是对工作单位和工作要求过高,口腔医学专业毕业生的就业一般不成问题。


王牌院校:中国医科大学、山东医科大学、中山大学、武汉大学等。




石油工程

石油工程专业培养适应石油工厂生产发展需要,具备工程技术知识和钻井工程知识,在钻井工程方面获得基本训练的工程技术应用型人才,毕业生通常从事石油勘探、开发、、油田设计、化工、石油储运等工作。


就业单位主要是中国石油、中国石化、中国海上石油等大公司。


王牌院校:辽宁石油化工大学、大庆石油大学、中国石油大学、北京石油化工学院、中国地质大学、西南石油大学、成都理工大学、西安石油学院等。




软件工程

软件工程就是以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为基础,通过一系列程序设计和计算机语言脚本的应用,研发出满足用户需求的各类软件产品,服务于用户。什么是软件呢?比如我们目前使用的office办公系统,把它装入计算机后就能书写文字、绘制表格、运算数据、设计图画、幻灯演示、打印或输出文本等,整个这套系统就是办公软件。


软件开发首先要有程序设计,这种设计不同于工业设计、建筑设计、美术设计等,程序实现也不同于生产汽车、建造楼房、绘制图画等,它是通过计算机手段,使用程序语言,人工编写程序而成。


软件工程是一个多金且热门的专业,长期位于各专业收入排行榜之首,在我国IT行业十大人气职位中,软件工程师位列第一。软件工程专业出身的人,很多都有改变世界的梦想,一些杰出的前辈,也确实推动了社会进步,改变了人民生活。




△ 哈尔滨工业大学


王牌院校:北京大学、清华大学、浙江大学、国防科技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京邮电大学、哈尔滨工业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南京大学、华中科技大学




医学检验

医学检验专业分为临床检验和医学实验技术两方面。临床检验是临床医生去确诊的必要手段之一,而医学实验技术则侧重于实验操作,为研究所、实验室培养实验人员。


医学检验专业毕业生可以到医院、防疫站、血站从事医技、科研、管理等工作。也可以到各级医疗单位的病理科和医学院校的实验室工作,还可从事医检设备维修、试剂研制及营销工作,疾病控制中心,计划生育指导站对本专业人才均有大量要求。


王牌院校:中国医科大学、天津医科大学、哈尔滨医科大学、南京医科大学等。




土木工程

三峡工程、青藏铁路、京沪高铁、奥运场馆、跨海大桥····国内一系列的宏伟的土木工程赢得了世人的瞩目与赞叹。这些工程凝结了不少土木工程专业人才的智慧结晶。


毕业生大多从事建筑工程、交通土建工程、港口工程、海岸工程和给水排水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管理等工作。




同济大学




开设院校:上海交通大学、同济大学沈阳建筑大学、东北大学、哈尔滨工业大学、北京交通大学、北京建筑工程学院、西安建筑科技大学等。




建筑学

建筑学专业大多采用“4 1”的五年制教学模式,同学们可在学校修完四年的基础性课程后,从第五年开始,要结合毕业设计,到各大设计院和规划设计单位实习,并参加实际工程的设计与施工。


建筑学专业毕业生既可在工业或民用建筑设计院、城市规划设计院、室内设计公司、园林景观设计公司从事建筑形体空间设计工作,又可在房地产公司从事项目前期策划、投资开发等工作,也可在城建部门和房地产公司从事房产管理、开发工作、还可在高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除建筑设计院外,房地产公司、监理公司都欢迎建筑学专业毕业生的到来。


王牌院校:沈阳建筑大学、哈尔滨工业大学、北京交通大学、北京工业大学、山东建筑大学、西北大学等。




PART 02 文科十大高就业对口率专业及王牌院校



对外汉语

王牌院校:


北京语言大学、华东师范大学、北京外国语大学、上海外国语大学,是80年代国家教委首批批准的四所开设对外汉语专业的高校。可以说,目前这四所学校在对外汉语方面的教学科研水平的整体实力,仍居国内前列。


学习内容:


学习的内容比较多,主要是三部分:


一是广义的“中文”,除了学习语言外还得学习文化、历史知识,同时学会“讲故事”;


二是专业知识,语言学相关知识占其中相当比例,主要包括对外汉语教学理论和语言学、汉语、中国文学和中国文化知识;


三是学习外语,如英语、日语、俄语等。


就业方向:


拿到“对外汉语教师资格考试”高级证书,到国外就业的可能性就大得多;做强英语,拓宽就业渠道;可在国内的外贸、外事、文化交流、三资企业等行业中工作;在国内的中学从事双语教学等。




新闻学

王牌院校:


  • 北京大学是第一个开设新闻学专业的大学;
  • 清华大学具有国际化视野;
  • 中国人民大学是业界公认的老大;
  • 复旦大学被称为“北有人大,南有复旦”;
  • 中国传媒大学具有与广播影视事业鱼水相依的行业特色;
  • 华中科技大学以文理交叉见长,复合特色取胜;
  • 厦门大学的特色是海外华文传媒;
  • 南京大学侧重理论和新媒体,近年来开拓了政府新闻学、网络新闻学领域;
  • 南京师范大学开垦出新闻法学教育与研究的领域,开拓了“大众传媒与农村社会发展”的新空间;
  • 暨南大学面向港澳台地区、面向海外,集中体现了南方新闻界务实的特色;
  • 四川大学是西南地区唯一的新闻学博士点授权单位,在西部有广泛影响。

学习内容:


理论方面主要学习马克思主义的新闻理论、新闻史等;


实践方面主要学习新闻采访、写作、编辑、评论、摄影等,新闻学尤其注重实践。


就业方向:


新闻专业的出路很多,但是前提是你要有足够的能力。


你可以去新闻媒体做记者、编辑或主持人等,你还可以去广告公司从事广告策划和文案写作,去企事业单位从事宣传企划、文秘,或从事影视制作和运营。


专业新动态:


新闻学已经出现了细分现象,如分化出广播电视新闻学、网络新闻、广播电视编导、播音与主持、外语类院校的国际新闻、财经院校的财经新闻、农业院校的农村新闻、政法院校的法制新闻以及各体育院校的体育新闻专业等专业。




法学

王牌院校:


  • 中国人民大学是老牌法学强校,民商法实力最强;
  • 武汉大学的国际法学全国领先;
  • 北京大学的法学理论名师云集,实力雄厚
  • 中国政法大学在法学领域各个专业实力都很强,尤其是法制史和诉讼法的研究水平属国内一流;
  • 西南政法大学学科体系最为齐全,经济法学傲视群雄;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民商法学和宪法与行政法学为司法部和湖北省双重重点学科;
  • 华东政法大学的国际法实力强劲;
  • 西北政法大学的刑法和经济法实力不俗;
  • 清华大学后来居上,民商法最具实力;
  • 厦门大学地处经济特区,国际法、民商法实力不俗;
  • 浙江大学的法理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为热门;
  • 复旦大学的学科发展均衡;
  •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开设了经济法学特色专业,国际法实力最为雄厚;
  • 大连海事大学开设了特色鲜明的国际经济法和海商法,全国闻名;
  • 中国海洋大学以国际法学的海洋法、环境资源与保护法最为著名;
  • 中央民族大学开设了独具特色的民族法学。

学习内容:


所学的内容比较多,除了法制史、法理学这些基础性课程之外,更多的是学习各种法律相关的专业课,如民法、商法、知识产权法、经济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国际法、国际司法、国际经济法等。


就业方向:


可进入公检法和政府机关,但需要通过公务员考试和司法考试;


最多的是进律师事务做律师,薪资高但压力较大,需要考过司法考试;


或进入金融机构,此类人员要求对商法与经济法的专业学习达到炉火纯青的地步。




教育学

王牌院校:


  • 北京师范大学实力最为雄厚;
  • 华东师范大学仅次于北师大,因设有教育部中学校长培训中心,被冠以中学校长的“黄埔军校”的美称;
  • 首都师范大学教育学专业下设教育学(师范)、教育学(非师范)、学前教育(师范)、心理学(非师范)等专业方向;
  • 陕西师范大学的教育学为陕西省名牌专业;
  • 东北师范大学的教育学原理和比较教育学都是国家级重点学科;
  • 华中师范大学的教育学、心理学、课程与教学在全国高校综合排名中名列前茅,在教育与心理研究领域里处于领先地位并享有很高的声誉。

学习内容:


主要学习心理学、教育概论、教育史、教育哲学、教育管理学、教育社会学、教育法学、教育经济学等课程。


就业方向:


一部分人从事教师职业,但教育的职业范围已拓展到了许多专业领域,如:指导咨询、图书管理员、媒体专家、学校的社会工


此外还可自主创业,开办各种教育培训、考试培训机构等。


专业新动态:


这个专业近年来也出现了一些交叉专业,如青海民族学院的民族传统教育;四川农业大学的旅游管理教育和林学教育;杭州师范大学、赣南师范学院、安庆师范学院等的人文教育;吉林农业科技学院的烹饪和营养教育;山西农业大学的农艺教育等。




护理学

王牌院校:


中国医科大学、天津医科大学、哈尔滨医科大学、南京医科大学等。


学习内容:


护理学专业本科教育的培养目标是培养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卫生保健事业发展需要,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比较系统地掌握护理学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具有基本的临床护理工作能力,初步的教学能力、管理能力、科研能力及创新能力,能在各类医疗卫生、保健机构从事护理和预防保健工作的专业人才。


就业方向:


门诊护士病房护士医疗管理人员大学教师事业单位人员


专业新动态:


护理学专业包括医院护理、社区护理、护理教育和护理科研四个方向。


同学们要学习涉及自然科学和专业理论知识的内容,如生理学、病理学、内外幼儿科护理学、预防医学等,外加心理学、伦理学、管理学等社会科学的学习,最后通过临床实习和社区实践,将所学的知识应用到实际工作中。


护理学专业毕业生具备了对服务对象实施整体护理的能力,可从事临床护理、预防保健、护理管理等工作。临床各科专业护理师、社区健康教育者、康复中心护理师等都是本专业的对接职业。


要提醒的是护理学专业从2024届高考起将要求选科有化学或生物,2023届是最后一届不限选科要求,也就是说是文科生最后的机会。




金融学

王牌院校:


  • 中国人民大学金融学的整体实力最强,各个分科目实力平均;
  • 北京大学侧重金融管理;
  • 厦门大学侧重货币银行、金融工程;
  • 复旦大学是仅次于人大的金融综合性大学,尤其是国际金融表现突出;
  •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际金融专业实力强,十分注重抓英语;
  • 南开大学的保险精算全国最好;
  • 中央财经大学具有区位优势,有好的学校条件;
  • 湖南大学是全国最早引入保险精算的学校;
  • 西南财经大学该专业为国家级重点学科;
  • 西安交通大学该专业为中国人民银行直属院校重点专业;
  • 上海财经大学金融学科在全国的金融教学和学术研究领域具有较高的声望和较大的影响;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金融证券实力强大,是国内研究方向最齐全,专业最全的学科;
  • 清华大学金融工程、微观金融走在我国最前列。

学习内容:


金融学主要学习货币银行学,方向有货币银行学、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中央银行、国际金融、国际结算、证券投资、投资项目评估、投资银行业务、公司金融等。


就业方向:


金融学专业毕业生总体上的就业方向有经济分析预测、对外贸易、市场营销、管理等,如果能获得一些资格认证,就业面会更广,就业层次也更高端,待遇也更好,比如特许金融分析师(CFA)、特许财富管理师(CWM)、基金经理、精算师、证券经纪人、股票分析师等。


专业新动态:


此外还有一些延伸的专业,如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安徽财经大学、重庆工商大学、西南财经大学、上海财经大学、上海师范大学的投资学和保险学;南开大学、中央财经大学、东北财经大学、哈尔滨工程大学、中山大学的金融工程等。




国际经济贸易

王牌院校:


有一个很不规范的说法:由于各地开放程度有所差别,沿海和内地院校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的特色也不尽相同。总的来说,内地学校偏重理论,而沿海高校则多数实务比较强。


  • 中国人民大学强化外语教学;
  • 复旦大学部分专业课程用英语授课;
  •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是国内知名的财经类高校;
  • 上海财经大学国贸专业的特点是分三个专业方向学习;
  • 厦门大学着重对学生进行专业理论知识的培养;
  • 天津外国语学院将经济学与管理学融合,还为学生开设了第二外语,可以选修法语、日语等语种。

当然,除了以上提到的高校外,上海外贸学院、广州外语外贸大学也都是不错的选择。


学习内容:


除了学习基础课,还要学习各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经济特征,以及怎样分析和研究国外的经济理论。也需学习数学和统计学知识,对经济理论和现象进行更系统的分析、研究。


就业方向:


毕业后主要从事国际市场销售业务人员或研究管理工作。




会计学

王牌院校:


国内开设会计学专业的学校较多,培养特点也各不相同,实力较强的有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央财经大学、复旦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西南财经大学等。


  • 北大光华管理学院会计专业注重会计实务与方法的训练;
  • 清华大学课程较多,绝大多数专业课程采用国际一流的原版教材;
  • 中央财经大学曾率先在国内开设外国财务会计专门化专业,并采用英文原版教材授课;
  • 复旦大学会计学专业为国家教育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批准的中国注册会计师专门化专业;
  •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全面引进美国工商管理教育方式;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会计学位居国内前列;
  • 西南财经大学的会计学分注册会计师、双语会、会计三个方向。

学习内容:


主要要学习管理学、微观经济学、宏观经济学、管理信息系统、统计学、会计学、财务管理、市场营销、经济法、财务会计、成本会计、管理会计、审计学。


就业方向:


目前,会计学专业就业前景最好的还是注册会计师。每年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报名人数都保持在60万人左右,而相关数据显示,我国目前需要的注册会计师的人数约为35万,甚至更多,可见会计学是一个很有前途,但也很具有挑战性的专业。




工商管理

王牌院校:


该专业的第一梯队为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上海交通大学、中山大学、北京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上海财经大学等老牌名校;


第二梯队为各省财经类院校,是所在省份工商管理教育的领头羊,如南京财经大学、江西财经大学、安徽财经大学、西南财经大学、东北财经大学、天津商业大学;


第三梯队大多是一些特色院校。


学习内容:


如何充分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如何削减商业成本,如何抓住稍纵即逝的商机,如何根据市场前景制定企业的发展战略,这些都是工商管理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它的学习内容包括各种经济学、管理学、计算机知识等。由于涉及大量的数学知识,因此选择该专业的学生一定要有比较扎实的数学基础。


就业方向:


传统管理职位、人力资源管理职位、市场营销、物流管理,以及目前国内新兴的管理咨询行业咨询服务人员等职位。




考古学

王牌院校:


  • 北京大学考古学系是我国高等院校中成立的第一个考古学系,设有教育部全国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考古学研究中心”;
  • 西北大学考古学研究起始于1938年西北联合大学历史学系考古学组对张骞墓的调查发掘。西北大学考古学科在国内较早形成了“三位一体”的学科体系;
  • 吉林大学考古学科的教学科研活动肇始于20世纪50年代中期,1962年历史系考古教研室成立,1972年,吉林大学正式设立考古学专业;
  • 南大考古有深厚的历史底蕴。1972年,南京大学成立考古专业,是我国较早设立考古专业的高校之一,特别是在东南地区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 山东大学的考古学科发端于上世纪30年代,现隶属于山东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学院拥有历史学门类的考古学、中国史、世界史3个一级学科和管理学门类的档案学、文化产业管理2个二级学科;
  • 四川大学于1960年设立考古学专业,著名考古学家徐中舒、冯汉骥、童恩正等曾长期执教于此;
  • 武汉大学历史学科创建于1913年,是我国高等院校中较早成立的历史系科之一,有着悠久历史和深厚积淀。

学习内容:


本专业培养学生具备历史学、考古学和博物馆学的基础知识、方法以及相关的文博、历史及人类学知识,掌握玉石器、青铜器、陶瓷器、书画杂项等各类文物最基本的鉴定和保护技能,能在考古及历史研究机构、博物馆、各级学校、文物经营机构、公安、海关等部门,从事文博研究、管理等方面工作。


就业方向:


事业单位人员、考古及文物保护专业人员、公务员(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省级机关)、公务员(地市级机关)、人力资源专员/助理、考研、高中教师、旅游产品/线路策划、图书管理员、公务员(区县级及以下机关)。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类型化区分(最新)

摘要:刑事诈骗是民事欺诈中的严重部分,两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刑事诈骗的行为类型多样,具体构造也存在一定差异,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结合诈骗行为的具体构造展开。交易型诈骗中,作为交易对价的基础事实是否存在对于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具有决定意义。使用型诈骗的场合,应重视对行为人取得财物后的用途和资金走向的考察,以确定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成立。财物用途和资金走向无法查清的案件,不能简单地认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资格型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同时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特定资格以及财物的具体用途。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分还要注意欺诈事实是否属于核心或者主要事实以及欺诈程度等。


关键词:民事欺诈 非法占有目的 交易型诈骗 使用型诈骗 资格型诈骗


一、问题的提出


有社会生活的地方,就难以避免欺诈行为,刑法的谦抑性特点决定了其不可能也不应该对所有欺诈行为进行规制和回应,刑事诈骗即诈骗罪只应限于国家和社会最不能容忍的欺诈行为,这就产生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分问题。除了行为欺骗的内容、程度和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两者区分具有重要意义外,社会的诚信度、被害人的态度、被害人保护的必要性与强度以及司法习惯对于两者的界分也有一定影响。所以,实践中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分标准是综合而非单一的。单就科学性而言,与单一区分标准相比,综合区分标准的内涵更丰富,对事物界限的把握更科学全面,无疑是更值得提倡的。但问题在于,综合区分标准在实践中很容易沦为笼统性标准,导致事物界分模糊不清,存在不确定性。根据刑法规定,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对于财物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文立足于刑事诈骗的行为构造,将刑事诈骗即诈骗罪分为交易型诈骗、使用型诈骗、资格型诈骗,并展开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类型化认定,期待对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实践区分有所帮助。


二、非法占有目的:机能与司法文件规定的特点


概念是问题研究的前提,没有严格限定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分首先有必要厘清两者的概念。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民法通则》(已失效)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在民法上,欺诈是指以使他人陷入错误并因而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刑事诈骗并非法定概念,是对《刑法》第266条诈骗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等具体类型诈骗罪的统称。在刑事诈骗的场合,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符合《民法典》关于民事欺诈的规定,当然属于民事欺诈。同一欺诈行为,如果同时符合刑法上的诈骗罪(刑事诈骗)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不仅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还应同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民事法律后果。也正因为如此,行为依法构成刑事诈骗的,对于财产损失,被害人对行为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所谓的“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分”中的“民事欺诈”系在狭义上使用的,即不构成刑事诈骗的单纯民事欺诈。本文也是在此意义上使用的。


根据刑法规定,犯罪的本质是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即严重的法益侵害性。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分也离不开对刑事诈骗的本质即行为严重法益侵害性的理解。现实社会中的违约、侵权、非法使用等行为都可能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倘若这些行为都被纳入财产犯罪的调整范围,既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也违反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所以,绝大部分没有达到严重法益侵害程度的行为留给民法或其他部门法调整。财产犯罪是侵犯财产权行为中的“高端”或者“严重”部分,刑事诈骗也是整个欺诈行为中的“高端”或者“严重”部分,“高端”“严重”的最鲜明标志就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所以,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可能只是属于民事欺诈,并非刑事诈骗,诚实信用不是刑事诈骗的侵害法益;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的,也可能只是属于民事欺诈,并非刑事诈骗;只有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才依法成立刑事诈骗。正因为如此,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被认为是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区分的关键。


非法占有目的,即非法所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非法占有目的对于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区分的意义已为司法解释和文件明确肯定,比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又如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指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再如,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是集资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要件,对此要重点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3)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4)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5)其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归纳起来,现有司法解释和文件关于非法占有目的规定有以下特点:


第一,对于非法占有的具体情形,司法解释和文件的规定整体上呈现扩大化的特征。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第一种和第七种情形在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没有涉及。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列明的情形都是实践中争议较大,此前司法解释或者文件没有提及的。


第二,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司法解释和文件都采取的是综合性判断。行为符合司法解释或者文件规定情形的,“可以”或者“原则上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至于最终是否肯定非法占有目的,还需要综合考虑其他案件事实,并非简单地一概肯定。比如,甲从乙处借款100万元后没有按照约定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大部分用于赌博。借款到期后行为人没有逃避债务,而是积极筹集资金偿还债务,该情形就不能简单地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肯定诈骗罪的成立。


第三,司法解释或者文件列明的情形主要限于行为人取得资金后的态度、资金的用途以及具体使用情况。不管是行为人取得资金后逃匿、挥霍,还是取得资金后不用于或者大部分不用于生产经营,都涉及的是资金的使用,其中原因主要是现有的司法解释或者文件都是围绕非法集资或者金融诈骗规定的。但现实社会刑事诈骗的类型多样,行为结构也存在一定的差异,有的刑事诈骗发生在商品服务、商品买卖交易场合,有的发生于行为人申请政府补贴等过程中,上述场合行为的类型和构造不尽一致,现有司法解释或者文件规定适用呈现出明显的局限性。本文正是考虑到现有司法解释和文件规定的特点和局限性,根据诈骗行为构造,将刑事诈骗分为交易型诈骗、借贷型诈骗、资格型诈骗,分别展开论述。


三、非法占有目的的类型化判断


(一)交易型诈骗


交易型诈骗,指的是行为人以售卖或购买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为由,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形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系市场主体之间进行的商品价值对换活动,如果交易一方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缺乏交易事实基础和对价情况下与对方交易,那么,行为不仅有违交易约定和诚实信用,交易相对方的财产也将遭受损失,从而体现出对交易财物的非法占有;相反,如果交易事实和对价客观存在,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只是为了赢得交易机会,或者隐瞒了交易对象存在的权利瑕疵,不能认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占有行为。简言之,客观上是否存在交易基础事实以及交易事实与交易对价的关系,是决定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目的进而认定刑事诈骗的关键所在。


当前交易型诈骗既常常发生在日常生活中,也较为普遍地存在于生产经营领域,有些场合行为的性质比较容易认定,比如甲系古玩爱好者,乙以赝品冒充宋代古玩骗取甲8万元财物,本案中8万元交易对价的古玩是虚假的,乙的行为依法成立诈骗罪。又如甲没有任何医术冒充医生给病人看病,非法获取巨额财物,本案中缺乏看病服务的基础事实,甲依法成立诈骗罪。有的案件中,行为究竟是属于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时常产生争议。


案例1:李某房屋转租案。李某在某大学租赁张某的房屋从事水果零售生意,合同约定房屋租期为3年,双方约定未经协商一致房屋不得随意转租。合同签订后,李某发现水果生意不景气,于是尝试将该水果店转租给王某,租期为剩余的2年6个月。李某担心张某不同意房屋的转租和避免转租中的麻烦,于是找到自己的朋友占某冒充张某并签字同意房屋转租,与王某签订了2年6个月的水果店租赁(转租)合同。后房东张某发现经营水果店的不是李某,问及其中缘故,才知道事情过程及真实情况。张某和王某遂以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例2:B公司房屋转租案。张某系 A 公司总经理,王某为 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A 公司和B公司签订《酒店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如下:(1)A 公司租赁 B公司所有的5层楼房屋用于酒店经营,房屋租赁期为5年,即2016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可以再续签5年至2026年9月30日;(2)A 公司在租赁期内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变卖或者抵押给另一方,否则将终止合同并承担经济赔偿。合同签订后 A 公司按照约定从事酒店经营业务,A 公司经营3年后希望将房屋使用权、酒店股权和经营权转租 C 公司。为了顺利与 C 公司签订转租合同,张某指使公司员工修改了 A 公司和 B公司签订的《酒店租赁合同》,将房屋租赁期限修改为10年,伪造王某身份信息并让朋友齐某冒充王某并同意房屋转租。C公司在对上述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与 A 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26年9月30日。C公司签订合同后经营良好,两年后上述虚假事实被 B公司和 C 公司发现,遂以合同诈骗罪要求公安机关追究 A 公司和张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两个案例中行为人客观上都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案例1中,李某向王某隐瞒了房屋不得转租的事实,并指使朋友占某冒充房屋所有人张某与王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案例2中,张某指使公司员工修改 A 公司和 B公司签订的《酒店租赁合同》,将房屋租赁期限由5年变更为10年,并让朋友冒充王某,伪造王某身份证并虚构王某同意酒店转租的事实。根据《刑法》规定,诈骗罪的成立,除了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外,主观上行为人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且,如前指出,客观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是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共同要件,两者区分的关键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案例1和2都涉及的是房屋使用权的转让,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市场交易行为,该类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客观上是否属于非法占有行为,重点需要考察作为交易事实及其对价的房屋转租的事实是否客观存在。在房屋转租的事实不存在的情况下,非法占有目的往往会被肯定;反之,就不能简单地将行为认定为刑事诈骗。


案例1中,首先,张某将自己的房屋租赁给李某,张某依据合同享有3年的房屋租赁权及其收益,李某将房屋擅自转租给王某,并不影响房屋租赁的事实及其收益。其次,李某将剩余的2年6个月转租给王某,虽然客观上存在欺诈行为,但房屋租赁的事实和对价是客观存在的,即李某从王某处获得房屋租赁收益,王某从李某处获得2年6个月房屋租赁。也就是说,李某与张某之间以及李某与王某之间都存在真实的租赁事实及其对价。既然存在真实的租赁事实和对价,不存在财产遭受损失的法益侵害事实,那么,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以及客观上非法占有行为自然无从谈起。案例2中,A 公司基于与 B公司依法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事实上占有涉案房屋并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的使用权,被告人张某将酒店使用权转让给 C公司,该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张某和A公司在事实上已经营使用涉案房屋。与案例1不同的是,案例2中,A公司对B公司所有的房屋只有5年租赁权,而其转租给C公司的期限超出了该期限,该事实反映的是租赁权存在瑕疵。既然房屋租赁的事实客观存在,即交易对价存在,那么,同样不能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非法占有行为从而成立刑事诈骗。


实践中,无权转让房屋使用权的行为(合同)的确可能成立刑事诈骗。比如甲系房屋所有人,乙与该房屋没有任何关系,乙得知丙想租赁甲房屋的消息后,让朋友丁冒充甲,并虚构自己与甲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将房屋转租给丙,乙骗取丙20余万元房屋租赁费后逃匿。该案中,乙对甲的房屋既没有占有使用,也无任何权利,乙与丙签订租赁协议的基础事实和对价完全是虚假的,其行为依法构成刑事诈骗,而非民事欺诈。


对于案例1和2的情形,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行为成立刑事诈骗,重要原因在于没有科学把握交易事实与交易行为效力对非法占有目的判断的意义,将存在交易事实只是交易行为效力存在瑕疵的行为认定为刑事诈骗。其实,只要存在交易事实,即便交易行为是非法的,也不成立刑事诈骗。比如,甲向乙贩卖毒品,根据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是犯罪行为,但是只要毒品交易的事实存在,行为依法成立的是贩卖毒品罪而非诈骗罪;相反,如果行为人明知是假毒品而贩卖的,行为依法成立诈骗罪,而非贩卖毒品罪。又如,赌博在我国是违法犯罪行为,如果存在真实的赌博事实,符合刑法规定的,成立赌博罪;相反,如果行为人设置圈套诱人参赌,输赢受人为控制,骗取他人财物,那么,行为依法成立诈骗罪。为了进一步理解交易型诈骗的构造和行为定性,这里再举两个案例说明。


案例3:李政等诈骗罪。本案系《刑事审判参考》第1247号指导案例。被告人李政等明知无法为不符合国家成人教育招生条件和程序的人员办理正规有效的成人高等教育文凭,仍对外谎称能够办理并能上网认证,共同骗取1826.22万元。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政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依法成立诈骗罪。对于本案行为的定性,实践中存在非法经营罪与诈骗罪的争议,由于作为交易的基础事实不存在,被告人李政对收取他人财物后无法办理正规有效的高等教育文凭是明知的,所以,行为应依法成立诈骗罪,而非非法经营罪。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相反,如果本案中李政等人收取他人财物后通过非法手段成功办理了正规有效的高等教育文凭,那么,由于交易事实存在,李政等行为就难以成立诈骗罪。


案例4:秦某等诈骗案。秦某系某民营医院的院长,该医院中西医结合科的主任医师王某退休,为了不影响医院的经济效益,秦某决定让助理医师李某冒充王某坐诊。3年间开具处方合计药物价值180余万元。对于秦某和李某行为的定性存在民事欺诈与诈骗罪的争议。本案中,秦某让李某冒充主任医师王某行医系客观事实,但根据刑法规定,甲医生冒充乙医生行医的行为并非诈骗罪。诈骗罪保护的法益是财物所有权以及其他本权,如果李某只是冒充王某坐诊看病,并没有虚假开药或者高价开药,李某也是医师,病人支付费用后给病人看病,两者之间具有对价交易关系,那么,本案中秦某和李某的行为就难以认定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成立诈骗罪。相反,如果李某在冒充王某坐诊的同时,虚开药物谋取非法利益,那么,秦某和李某的行为依法可能成立诈骗罪。类似的情况如常某诈骗案。常某系某大学法学院教师,没有律师执业资格却冒充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从事法律服务,两年间收取代理费近300万元。本案中,王某具有法律服务技能,客观上也为委托人提供了具有一定质量的法律服务,交易对价存在,单纯的冒充律师资格的行为与诈骗罪无关。如果行为人没有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冒充律师收取当事人服务费,则可能构成诈骗罪。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分是刑民交叉的重要课题,理解民事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准确划定两者界限是很重要的。《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案例1和2中的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可撤销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有撤销权的一方不行使撤销权,合同有效,继续履行;有撤销权一方行使撤销权的,合同被撤销而无效。此类可撤销合同在性质上依法属于民事欺诈行为,将其认定为刑事诈骗,错误地理解了行为的性质。


(二)使用型诈骗


使用型诈骗,是指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取得他人财物“使用”,进而非法占有的情形。比如,行为人采用欺诈手段向银行贷款或者向他人借款,取得款项后非法占有的;又如行为人非法集资,取得集资款后非法占有的;再如,行为人使用虚假身份信息租赁他人汽车,取得汽车后将汽车变卖非法占有的。使用型诈骗的场合,行为人取得被害人款项或者其他财物也可能支付必要的费用或者对价,但与交易型诈骗不同的是,其支付的费用或者对价只是款项或者财物的使用费用,并非财物本身的对价。比如,租车诈骗的场合,行为人向汽车租赁公司支付汽车租用费,租用费只是汽车使用的对价,并非汽车本身的对价。使用型诈骗的核心构造在于,表面上行为人通过合同等使用他人财物,实质上意在非法占有(所有)他人财物。所以,行为人取得财物后财物的用途和处置对于判断行为性质具有重要意义。集资诈骗和贷款诈骗在行为构造上都属于使用型诈骗,正因为如此,如前指出,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司法文件中有关非法占有目的的规定实际上是针对使用型诈骗规定的。


实践中,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他人财物使用的,财 物 的 处 置 大 体 上 存 在 以 下 三 种 情 形:(1)按照合同或者与债权人约定使用财物,到期虽然不能偿还或者归还,但行为人积极履行偿还或者归还义务;(2)行为人取得财物后竭力逃避偿还或者归还义务,比如积极隐匿财物,用于个人挥霍,或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导致所使用财物无法归还的;(3)行为人的行为既不属于第一种情形,也不属于第二种情形,比如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后改变资金用途,到期不能偿还。第一种情形中行为人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只是属于民事欺诈。根据司法解释和文件规定,第二种情形一般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对他人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探讨的主要是第三种情形下能否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成立刑事诈骗。


第一,行为人将借用的资金用于或者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不管是否改变经营活动具体类型,在一般社会观念看来,该行为有助于促进资金增值,提升资金的偿还能力,即便最终造成损失的,也主要属于市场风险,而且,该场合行为人最终并没有非法占有财物,将其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非法占有目的的本质。比如,甲系某公司实际控制人,该公司曾是一家有实力的主要从事煤炭经营业务的单位,因为市场原因经营亏损,无法从银行贷款。甲隐瞒了公司已深陷3000万元债务的事实,向乙公司高息借款2000万元,声称从事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甲取得资金后仍然将2000万元用于投资煤炭交易,导致2000万元无法偿还。乙公司以甲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中,甲公司从事煤炭生意,系合法的经营行为,损失系交易风险导致,事实上甲公司最终也没有占有该笔款项,不能认定甲公司对该2000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成立刑事诈骗。《刑事审判参考》刊载的第85号指导案例郭建升被控贷款诈骗案也清晰地体现出该立场。


第二,所借资金用于偿还公司债务的,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要具体认定。资金用于偿还公司生产经营所欠债务的,本质上也属于将资金用于公司经营活动,所以,一般情况下应否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但是如果资金用于偿还的公司债务只是属于骗新还旧,没有任何提升资金增值的现实意义,该情形则可以考虑肯定非法占有目的。


第三,将资金用于支付员工高额工资的,虽然支付工资是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工资的数量应当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相协调。如果公司没有盈利能力或者盈利能力很弱,在这种情况下支付畸高工资,行为在实质上属于肆意处置公司资金,在造成资金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可以考虑肯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刑事诈骗成立的基本要件,根本上是个事实问题,但由于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要件,成立与否需要根据案件事实综合判断,这就使得非法占有目的概念充满浓厚的价值色彩,实践认定难免充满争议。当前办案机关面临的难题之一是,行为人使用欺骗的手段取得资金或者财物,到期无法偿还,但资金的用途和流向无法查清,能否认定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肯定刑事诈骗的成立。对此,办案机关的做法并不一致。否定成立刑事诈骗的理由主要是认为该情形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5:庞雄合同诈骗、集资诈骗案。庞雄系四川小角楼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市总经销商,在从事“小角楼”酒经销期间,分别向周某1、谭某、张某3提供小角楼酒,双方采用先付款后供酒的方式经营,庞雄累计欠周某等共计149.7918万元。同时庞雄以年息或月息1—3分或者月息1—5分的利息,向冯某1、赵某2等借款共计223.9924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庞雄行为依法成立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二审法院指出,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庞雄投入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所需资金与所筹集资金规模的比例,不能锁定资金去向,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庞雄在此期间有肆意挥霍,携款潜逃、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逃避返还资金的情形,认为一审认定庞雄构成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案例6:岳姣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岳姣云为洛阳中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在不具备融资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公开对外宣传,夸大公司实力,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然后转手放贷给用款的企业和个人,非法吸收存款涉及人员80人,给集资参与人造成损失1023.5986万元。被告人岳姣云指使他人在2015年初将公司的合同、账目及财务凭证予以销毁,造成公司的资金流向无法查清。公诉机关指控岳姣云构成集资诈骗罪。辩护人提出,岳姣云并未采取欺骗受害人、隐瞒资金用途的手段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岳姣云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岳姣云销毁纸质账目、合同的行为并未导致无法查清非法吸收资金的去向及数额。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岳姣云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岳姣云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7:郭某某集资诈骗不起诉案。郭某某称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以按揭方式将自己的房产多次抵押,并以给付高利息向朱某某、某某乙、梅某某、黄某某等人借款715万余元,导致502.04万元到期不能偿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害人明知郭某某提供的购房合同不具有抵押效力仍然提供借款,且资金流向无法查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依法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但实践中,因资金用途和流向查不清肯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做法,也不乏见。


案例8:陈羽集资诈骗案。陈羽成立经营Z公司并在上海嘉定、奉贤等地设立多家门店,谎称其名下的橡胶厂需要融资,以高额收益为诱饵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以线下方式非法集资共计3.47亿余元,部分用于归还投资人本金及收益,其余资金除少部分投入橡胶厂外,大部分资金去向不明。后又成立 A 公司,虚构投资项目,设立“金享票号”“金享保理”“金享租赁”等理财产品,以高额收益为诱饵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A 公司通过线上平台非法集资共计1.28亿余元,除部分用于归还投资人本金及收益外,其余资金去向不明,共计骗得资金4545万余元。一审认定行为成立集资诈骗罪。二审法院指出,经查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陈羽通过Z公司和所属 A 公司等关联公司进行非法集资,对集资资金除小部分资金用于橡胶厂外,绝大部分无法说明合理用途,且橡胶厂的利润不足以支撑其所产生的融资成本,宣传承诺的还本付息均是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来实现,构成集资诈骗罪。


案例9:周宏壮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周宏壮注册成立大连蜗居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租用房屋伙同他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公开宣传的方式,招揽会员集资,以高额投资返利并赠送礼品等方式吸引投资人向其所宣传的线下连锁超市实体店投资项目进行投资,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35300元,集资参与人82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9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周宏壮成立集资诈骗罪。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周宏壮虚构的“蜗居科技商城”项目并不存在,非法集资后,并未将资金用于“投资协议”载明的投资项目,也未依约定向集资参与人返还本金及利息,且资金去向不明,足以证实周宏壮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周宏壮虽系主动投案,但其拒不交代资金去向,行为依法成立集资诈骗罪。


整体而言,对于资金用途和流向查不清的案件能否肯定非法占有目的,目前办案机关还是持比较慎重立场,个中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上述案例指出的认为该情形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外,不少办案人员出于办案安全的考虑,不愿意也不敢轻易地肯定非法占有目的。因为该情形下如果肯定了非法占有目的,将案件定性为诈骗罪并对行为人批捕,在随后诉讼环节一旦查清资金用途和走向,将导致案件处理的尴尬,办案人员也可能面临追责。前者涉及的是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思路与判断方法,后者主要是办案机制和办案人员责任的科学设置问题,本文重点关注前者。


刑事诈骗本质上属于经济财产犯罪,通常情况下,行为人犯罪的根本目的是非法占有涉案财物,资金的走向、财物的用途和处置作为刑事诈骗成立的基础性事实,查清这些事实对于行为的准确定性毫无疑问是必要的,也是重要的。考虑到刑法谦抑性特点,办案机关对此持慎重立场自然无可厚非。但问题的另一方面是,案件的事实是整体性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需要综合判断,不能简单地以资金走向和财物使用状况不能查清否定非法占有目的。《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办案机关不能对构成要件事实进行推定。比如,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向他人借款,到期不能偿还,资金用途和流向无法查清,行为人逃跑。对此,如果行为人对于所借资金用途和流向拒不交代或者不能合理解释,对于逃避返还借款也不能合理解释,就不排除可以认定行为人对借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又如,甲和乙是朋友,约定合作投资经营酒店,甲将资金200万交给乙并全权委托乙从事投资经营,后发现乙没有将该200万元投入酒店经营,甲问及其中原因并要求索回200万元投资款项,乙声称该200万元用于啤酒生意,公安机关查证为不实后,乙改称投资了旅游项目,公安机关查证为同样不实,无法查实该200万元的用途和流向。本案中,在公安机关介入后,对于资金的使用和流向乙一再编造事由,本案情形就不排除可以认定乙对所借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再如,行为人使用欺诈手段让他人将巨额资金打入银行账户,事后自己取出,没有用于约定用途,到期不能偿还,完全可以交代资金用途和去向而拒不交代,同样不排除可以肯定非法占有目的。只是需要注意的是,通过推定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毕竟属于构成要件事实的间接认定,存在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风险,办案机关应严格按照推定的条件并给行为人充分反证的机会,确保行为定性的准确性。


人类社会已迈入信息网络社会,信息网络发展在给人类生活和科学研究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为违法犯罪提供了便利。眼下诈骗罪出现了明显的网络化特征,网络使得包括诈骗罪在内的诸多犯罪的行为和手段呈现结构性变化,其中最显著的变化是诈骗罪实施的空间被大大延展,行为人和被害人的无接触化以及行为和被害呈现出“一对多”的构造。犯罪的结构性变化导致了犯罪查处的难度大大增加,包括资金流向难以查清、犯罪人难以缉拿归案,而且即便犯罪分子归案,诈骗财物和被害人的对应关系也很难确定。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为了有效打击犯罪,对于违法犯罪及其构成要件的证明出现了简化的趋势。在我国,目前该问题最鲜明体现在违法犯罪财产的没收与追缴方面。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


(三)资格型诈骗


实践中,有些场合行为人只要具备某种资格即可申请获得一定数量的财物,对于财物的取得,行为人不需要支付相应对价。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取得资格,进而非法获取财物的,即为资格型诈骗。


张文中诈骗案曾被认为是资格型诈骗的适例。被告人张文中系北京物美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一审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文中、张伟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贷款贴息,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维持了一审法院对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定性,但认为一审法院的量刑偏重并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其实,一审、二审和再审对于物美集团作为民营企业是否具有申报国债技改项目资格的认定存在重大差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文中在得知该批国债技改贴息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国有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物美集团作为民营企业不属于国债技改贴息资金支持范围的情况下,张文中与张伟春商量决定以中国诚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的名义进行申报”。二审法院指出,“张文中、张伟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物美集团冒充为国有企业的下属企业,通过申报虚假项目,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可见,一审和二审法院都肯定了本案属于资格型诈骗。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是,“物美集团作为民营企业具有申报国债技改项目的资格,其以诚通公司下属企业名义申报,并未使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产生错误认识”。很明显,与一审和二审不同,最高法院再审否定了本案属于资格型诈骗。


我国采取的是政府主导经济社会发展的模式,为了实现国家和社会产业发展或公共利益目的,国家对地方、企业、个人的各类财政补贴种类繁多,其中就难免存在一定数量的资格型欺诈。在商业交往领域也不乏资格型欺诈的情形,比如航空公司累计航班里程,当累计至一定数量时即可获得免费的乘机服务、升舱服务或者其他奖励、馈赠。行为人虚构航班里程,骗取资格后获得财物或者升级服务的,不失为资格型欺诈。又如,啤酒厂家为了激励代理商提升啤酒销售量,根据代理商销售量确定等级,并给予不同的价格优惠。行为人虚构啤酒销售量获得更优惠价格,从中获取利润差价的,也不失为资格型欺诈。


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取得资格进而获取财物是否一律成立刑事诈骗,对此,理论探讨虽然不多,但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资格是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罪的决定性因素,行为人没有资格而骗取国家或者他人财物的,成立诈骗罪。专项补贴资金最显著的特点在于该资金是由国家或者有关部门下拨的,体现的是国家或有关部门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社会主体发展的资金支持,国家或者有关部门与资金的使用主体之间并不存在财产交换 (或称之为交易对价)关系,申请主体只要符合国家或者有关部门规定的申报条件,即可无偿获得专项资金补贴,专项资金补贴体现的是国家或有关部门对申请主体的单方面资金支持。行为人是否具有或者符合申报专项资金补贴的资质就成为诈骗罪成立与否的关键所在。行为主体不符合专项资金的申报资质,通过虚构资质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即使该笔款项实际投资公司、企业实体生产经营活动,这只是资金具体使用,不影响国家资金损失的存在,行为人主观上应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法可以构成诈骗罪。


另一种观点提出,不能简单地以资格有无界定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罪。有学者结合农业经营开发中弄虚作假领取国家农业补贴的刑法定性,对行为性质进行了阐述。第一,不从事农业经营开发,或者所从事的农业经营开发项目不属于享受国家农业补贴的项目,而采用伪造材料的方法骗取国家农业补贴,达到定罪数额标准的,可考虑认定诈骗罪。第二,从事可享受国家补贴的农业经营开发项目,但达不到政策规定的应享受补贴条件,而弄虚作假申领国家农业补贴,全部或主要用于农业经营开发的,属于农业补贴申报中的违规行为,不应当以诈骗罪定性。对违规获取的农业补贴,有关部门可予以收回,或责令经营者增加投入,达到享受补贴的条件。第三,具备享受国家农业补贴的条件,但申报的材料中部分内容不实,获得国家农业补贴的,不构成诈骗罪。很明显,在该观点看来,资格的有无以及补贴资金的实际用途都是决定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罪的重要因素。


车浩教授立足于诈骗罪的构造和借鉴“社会目的落空”理论分析了此类行为定性。他认为诈骗罪是一种财产交换的犯罪,通常情况下的诈骗案是被害人错误地认为其处分的财产会在经济利益上得到回报。对自己即将遭受的无对价回报的财产损害,被害人毫无意识。而资格型诈骗则属于当一个人明确认识到他的处分行为并无经济回报,并容忍了因此会给自己带来财产总量的减损时的“有意识的自我损害”。在“有意识的自我损害”的场合,如果不存在社会目的落空,就不成立诈骗罪。对于张文中案,车浩教授认为,尽管按照具体规定,民企不具有申报资格,但是在宏观政策层面,对民企的真实项目给予同等支持,符合当时国家经济发展形势和产业政策的要求。就此而言,发放贴息资金的社会目的没有落空,张文中案不存在财产损失。正是基于这个法理而非其他,张文中不构成诈骗罪。


事物的性质是由事物的构造决定的,资格型欺诈是否成立刑事诈骗同样需要立足于其构造。理解资格型诈骗的核心构造需要注意两方面内容:一是资格型诈骗与交易型诈骗、使用型诈骗等在构造上的差异;二是资格型诈骗作为诈骗罪的具体类型应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造。就前者而言,与交易型诈骗和使用型诈骗不同的是,在资格型诈骗的场合,并不存在财产的交易或者交换关系,一方具备特定资格即可获得国家或其他社会主体给付的财物,资格的有无对于决定行为的性质当然具有重要意义。换句话说,重视资格在诈骗罪成立中的地位是由资格型诈骗的构造决定的。就后者来说,与交易型诈骗和使用型诈骗一样,作为非法占有型财产犯罪,不能忽视行为人对使用虚假资格骗取的财物是否实际非法占有以及财物的处置方式,这关系到行为人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这一诈骗罪的核心要件。


实践中,资格型欺诈行为的类型多样,根据资格与非法占有目的的关系也存在不同形态。一是资格与非法占有目的具有一体性;二是资格与非法占有目的不具有同一性。在第一种情形中,财物是资格单方面对价,国家对于财物的用途并没有要求。行为人骗取了资格,即获得对财物的非法占有,从而成立诈骗罪。


案例10:苗辉诈骗案。该案系《刑事审判参考》刊载的第850号指导案例。2009年10月,受太和县财政局委托,被告人苗辉经营的“苗辉五金经销总汇”成为太和县家电下乡补贴代垫直补销售网点。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苗辉从高振光(另案处理)处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71张,利用家电下乡产品实行销售网点先行垫付补贴后由财政支付的政策,编造虚假的销售垫付信息,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人民币33730.45元。案发后,苗辉退回全部赃款。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苗辉成立贪污罪,二审改判诈骗罪。


案例11:陈景雷等合同诈骗案。该案是《刑事审判参考》刊载的第1056号指导案例。被告人陈景雷找到被告人胡党根,问胡党根是否能买到享受政府补贴的久保田牌插秧机,其加价大量收购。胡党根通过本地农户胡文生、李娟、黄且保、蒋春根签订补贴协议,以每台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4台久保田牌插秧机(该机市场价每台为19000元,政府每台补贴12000元)。之后,胡党根以每台9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陈景雷,陈景雷又以每台13500元的价格倒卖至外地。后陈景雷找到被告人彭小云,彭小云通过彭小铁、彭小华、张绍英签订补贴协议,以每台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4台久保田牌插秧机(其中1台是以彭小云自己的名义购买)。之后,彭小云以每台105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景雷,陈景雷又以每台13500元的价格倒卖至外地。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成立合同诈骗罪,二审依法改判为诈骗罪。


案例10中,家电下乡补贴政策是国家促进消费、拉动内需、惠农强农的重要举措,补贴资金来自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对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给予产品销售价格13%的补贴。只要符合家电下乡补贴政策,购买了家电下乡产品,即可获得国家补贴,苗辉虚报冒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骗取国家资金,属于资格型诈骗。案例11中,被告人陈景雷等不具备购买政府补贴农机的资格,以适格农民名义低价购买农机出售而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本质上同样属于资格型诈骗。再如,行为人不具备军人伤残资格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伤残补贴,数额较大的,依法构成诈骗罪。行为人不具有农村危房资格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款的,依法同样成立诈骗罪。只是有必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骗取补偿款的,那么,行为依法可能构成贪污罪,而非诈骗罪。


与此不同,在资格与非法占有目的不具有同一性的场合,国家或者其他社会主体不仅对申报资金主体的资格有限制,而且,对特定资格主体获得财物的用途和目的也有明确规定。行为人虚构资格取得国家或者其他主体的财物后,需要按照财物的规定用途使用,不能非法占有(包括自己非法占有或者让第三人非法占有)。该场合,资格的有无和财物的实际用途对于决定行为是否属于非法占有目的都具有决定性意义,两者缺一不可。张文中诈骗案就属于该情形,正因为如此,有的学者提出即便物美集团没有申报国家补贴资金的资格,因为物美申报的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并非虚构,而且,财务账目上一直将其列为“应付人民政府款项”并未采用欺骗手段予以隐瞒、侵吞,且物美集团具有随时归还该笔资金的能力,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成立诈骗罪。实践中不乏此类案例。


案例12:曾某某诈骗案。曾某与前妻周某在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资阳分局登记成立益阳市资阳区彩军蛋鸡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彩军合作社”)。彩军合作社以益阳市资阳区彩军蛋鸡30万羽育雏养殖扩建项目申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资金,为满足《湖南省2014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中对农民合作社申报项目的要求,虚构事实,最终获得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资金70万元。对于本案定性,办案机关意见不一致,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曾拥军将彩军合作社申领的农业补贴70万元全部用于了合作社所申报的扩建项目,曾拥军的行为仅属于农业补贴申报中的违规行为,不应以诈骗罪定性,对公诉机关关于曾拥军诈骗28万元的指控不予支持,判决被告人无罪。


综上,资格型诈骗的构造决定了在行为人虚构资格骗取国家或者其他社会主体提供的无支付对价财物的场合,需要综合考虑资格的有无和财物的具体使用情况以确定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成立,不能简单地以资格有无来确定诈骗罪的成立与否。


第一,行为主体不符合专项资金的申报资质,通过虚构资质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行为的性质要具体分析。比如,行为人并不属于残疾人,虚构残疾人事实骗取国家补助款的,依法不再属于民事欺诈,而是诈骗罪;又如,行为人的房屋不符合危房补贴条件,虚构事实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款,同样超越了民事欺诈的性质,数额较大的,依法成立诈骗罪。但是,如果某企业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申请国家对特定产业或者生产经营行为的补贴,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满足了申请资格,在获得国家补贴资金后按照国家要求全部或者大部分投入生产经营活动,该种情形虽然行为人不具备资格,但是由于资金没有被行为人非法占有,不宜认定行为成立诈骗罪。


第二,行为人具有申报资格且在限度内申报了专项资金,该场合既然行为主体具备了申报资质,依照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行为人依法或者政策享有了获得专项资金补贴的权利,资金没有按照指定用途使用,属于专项资金的违规使用问题,不应认定为诈骗罪。如果行为人获得专项资金后改变用途,将补贴资金挪作个人使用或者非法占为己有,则依法可以构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等。


第三,资格型诈骗的场合,行为的实施往往会介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对于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内外勾结,利用职务上便利共同骗取款项或者财物的,行为依法成立贪污罪的共同犯罪,而非诈骗罪的共同犯罪。需要讨论的是:在行为人虚报资格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或者其他款项的场合,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在骗取国家财物而不予阻止,反而利用职权签字、上报等最终导致国家财物被骗,但国家工作人员并没有非法占有款项。对此实践中不乏认定为贪污罪的共同犯罪,本文并不赞同。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为自己亲属或者其他具有共同财产关系的人骗取国家财物,因为特定共同财产关系的存在,将其认定为贪污罪共同犯罪是妥当的。但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只是因为收受他人贿赂或者单纯接受请托帮助行为人骗取国家补贴资金等财物,该场合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的只是帮助他人骗取国家财物的故意,客观上行为属于诈骗罪的帮助行为,同时系滥用职权的行为,属于一行为触犯诈骗罪(帮助犯)和滥用职权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将此类行为认定为贪污罪的共同犯罪有违行为的性质。


四、其他有必要注意的问题


如文首所言,在我国,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分采取的是综合标准,办案人员除了需要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是否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外,行为的欺诈程度、虚构的事实是核心事实还是边缘事实、是主要事实还是次要事实、欺诈行为取得财物在整个交易中的比例、获取的利益是否值得刑法保护等都是行为是否成立刑事诈骗需要考量的因素。众所周知,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既可以是虚构部分事实,也可以是虚构全部事实。如果虚构的只是部分事实时,则需要考虑该部分事实是决定事物性质的主要事实,还是次要事实。在虚构的事实只是次要事实的,不能据此认定行为成立诈骗罪。又如,行为人与他人存在真实交易,欺诈行为取得的财物只占整个交易很少比例的,即便财物的数额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但事物性质毕竟应由其主要方面决定,该情形也未必有必要作为刑事诈骗罪处理。再如,商业交易中,行为人为了获取更多利益可能虚构事实,有些利益和规则未必值得刑法保护。比如前述所讲的啤酒厂家根据代理商销售量确定等级,并给予不同的价格优惠。行为人虚构啤酒销售量获得更优惠价格从中获取差价。此类案件中,啤酒厂根据销售代理商销售量给予不同价格优惠,根本上是为了提升啤酒销售量,销售代理商夸大啤酒销售量获得更优惠价格,确实可以获得不同优惠价格之间的差价,表面上看啤酒销售商利润减少。但是,根据销售量确定代理商购进啤酒价格系公司内部销售规则,代理商的行为最终还是提升了啤酒厂的销售量,该行为虽属于欺诈行为,但难以认为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值得动用刑法规制的程度。


摘要:刑事诈骗是民事欺诈中的严重部分,两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刑事诈骗的行为类型多样,具体构造也存在一定差异,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结合诈骗行为的具体构造展开。交易型诈骗中,作为交易对价的基础事实是否存在对于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具有决定意义。使用型诈骗的场合,应重视对行为人取得财物后的用途和资金走向的考察,以确定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成立。财物用途和资金走向无法查清的案件,不能简单地认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资格型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同时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特定资格以及财物的具体用途。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分还要注意欺诈事实是否属于核心或者主要事实以及欺诈程度等。


关键词:民事欺诈 非法占有目的 交易型诈骗 使用型诈骗 资格型诈骗


一、问题的提出


有社会生活的地方,就难以避免欺诈行为,刑法的谦抑性特点决定了其不可能也不应该对所有欺诈行为进行规制和回应,刑事诈骗即诈骗罪只应限于国家和社会最不能容忍的欺诈行为,这就产生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分问题。除了行为欺骗的内容、程度和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两者区分具有重要意义外,社会的诚信度、被害人的态度、被害人保护的必要性与强度以及司法习惯对于两者的界分也有一定影响。所以,实践中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分标准是综合而非单一的。单就科学性而言,与单一区分标准相比,综合区分标准的内涵更丰富,对事物界限的把握更科学全面,无疑是更值得提倡的。但问题在于,综合区分标准在实践中很容易沦为笼统性标准,导致事物界分模糊不清,存在不确定性。根据刑法规定,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对于财物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文立足于刑事诈骗的行为构造,将刑事诈骗即诈骗罪分为交易型诈骗、使用型诈骗、资格型诈骗,并展开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类型化认定,期待对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实践区分有所帮助。


二、非法占有目的:机能与司法文件规定的特点


概念是问题研究的前提,没有严格限定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分首先有必要厘清两者的概念。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民法通则》(已失效)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在民法上,欺诈是指以使他人陷入错误并因而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刑事诈骗并非法定概念,是对《刑法》第266条诈骗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等具体类型诈骗罪的统称。在刑事诈骗的场合,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符合《民法典》关于民事欺诈的规定,当然属于民事欺诈。同一欺诈行为,如果同时符合刑法上的诈骗罪(刑事诈骗)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不仅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还应同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民事法律后果。也正因为如此,行为依法构成刑事诈骗的,对于财产损失,被害人对行为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所谓的“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分”中的“民事欺诈”系在狭义上使用的,即不构成刑事诈骗的单纯民事欺诈。本文也是在此意义上使用的。


根据刑法规定,犯罪的本质是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即严重的法益侵害性。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分也离不开对刑事诈骗的本质即行为严重法益侵害性的理解。现实社会中的违约、侵权、非法使用等行为都可能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倘若这些行为都被纳入财产犯罪的调整范围,既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也违反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所以,绝大部分没有达到严重法益侵害程度的行为留给民法或其他部门法调整。财产犯罪是侵犯财产权行为中的“高端”或者“严重”部分,刑事诈骗也是整个欺诈行为中的“高端”或者“严重”部分,“高端”“严重”的最鲜明标志就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所以,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可能只是属于民事欺诈,并非刑事诈骗,诚实信用不是刑事诈骗的侵害法益;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的,也可能只是属于民事欺诈,并非刑事诈骗;只有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才依法成立刑事诈骗。正因为如此,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被认为是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区分的关键。


非法占有目的,即非法所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非法占有目的对于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区分的意义已为司法解释和文件明确肯定,比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又如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指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再如,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是集资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要件,对此要重点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3)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4)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5)其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归纳起来,现有司法解释和文件关于非法占有目的规定有以下特点:


第一,对于非法占有的具体情形,司法解释和文件的规定整体上呈现扩大化的特征。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第一种和第七种情形在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没有涉及。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列明的情形都是实践中争议较大,此前司法解释或者文件没有提及的。


第二,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司法解释和文件都采取的是综合性判断。行为符合司法解释或者文件规定情形的,“可以”或者“原则上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至于最终是否肯定非法占有目的,还需要综合考虑其他案件事实,并非简单地一概肯定。比如,甲从乙处借款100万元后没有按照约定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大部分用于赌博。借款到期后行为人没有逃避债务,而是积极筹集资金偿还债务,该情形就不能简单地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肯定诈骗罪的成立。


第三,司法解释或者文件列明的情形主要限于行为人取得资金后的态度、资金的用途以及具体使用情况。不管是行为人取得资金后逃匿、挥霍,还是取得资金后不用于或者大部分不用于生产经营,都涉及的是资金的使用,其中原因主要是现有的司法解释或者文件都是围绕非法集资或者金融诈骗规定的。但现实社会刑事诈骗的类型多样,行为结构也存在一定的差异,有的刑事诈骗发生在商品服务、商品买卖交易场合,有的发生于行为人申请政府补贴等过程中,上述场合行为的类型和构造不尽一致,现有司法解释或者文件规定适用呈现出明显的局限性。本文正是考虑到现有司法解释和文件规定的特点和局限性,根据诈骗行为构造,将刑事诈骗分为交易型诈骗、借贷型诈骗、资格型诈骗,分别展开论述。


三、非法占有目的的类型化判断


(一)交易型诈骗


交易型诈骗,指的是行为人以售卖或购买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为由,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形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系市场主体之间进行的商品价值对换活动,如果交易一方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缺乏交易事实基础和对价情况下与对方交易,那么,行为不仅有违交易约定和诚实信用,交易相对方的财产也将遭受损失,从而体现出对交易财物的非法占有;相反,如果交易事实和对价客观存在,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只是为了赢得交易机会,或者隐瞒了交易对象存在的权利瑕疵,不能认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占有行为。简言之,客观上是否存在交易基础事实以及交易事实与交易对价的关系,是决定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目的进而认定刑事诈骗的关键所在。


当前交易型诈骗既常常发生在日常生活中,也较为普遍地存在于生产经营领域,有些场合行为的性质比较容易认定,比如甲系古玩爱好者,乙以赝品冒充宋代古玩骗取甲8万元财物,本案中8万元交易对价的古玩是虚假的,乙的行为依法成立诈骗罪。又如甲没有任何医术冒充医生给病人看病,非法获取巨额财物,本案中缺乏看病服务的基础事实,甲依法成立诈骗罪。有的案件中,行为究竟是属于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时常产生争议。


案例1:李某房屋转租案。李某在某大学租赁张某的房屋从事水果零售生意,合同约定房屋租期为3年,双方约定未经协商一致房屋不得随意转租。合同签订后,李某发现水果生意不景气,于是尝试将该水果店转租给王某,租期为剩余的2年6个月。李某担心张某不同意房屋的转租和避免转租中的麻烦,于是找到自己的朋友占某冒充张某并签字同意房屋转租,与王某签订了2年6个月的水果店租赁(转租)合同。后房东张某发现经营水果店的不是李某,问及其中缘故,才知道事情过程及真实情况。张某和王某遂以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例2:B公司房屋转租案。张某系 A 公司总经理,王某为 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A 公司和B公司签订《酒店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如下:(1)A 公司租赁 B公司所有的5层楼房屋用于酒店经营,房屋租赁期为5年,即2016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可以再续签5年至2026年9月30日;(2)A 公司在租赁期内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变卖或者抵押给另一方,否则将终止合同并承担经济赔偿。合同签订后 A 公司按照约定从事酒店经营业务,A 公司经营3年后希望将房屋使用权、酒店股权和经营权转租 C 公司。为了顺利与 C 公司签订转租合同,张某指使公司员工修改了 A 公司和 B公司签订的《酒店租赁合同》,将房屋租赁期限修改为10年,伪造王某身份信息并让朋友齐某冒充王某并同意房屋转租。C公司在对上述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与 A 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26年9月30日。C公司签订合同后经营良好,两年后上述虚假事实被 B公司和 C 公司发现,遂以合同诈骗罪要求公安机关追究 A 公司和张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两个案例中行为人客观上都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案例1中,李某向王某隐瞒了房屋不得转租的事实,并指使朋友占某冒充房屋所有人张某与王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案例2中,张某指使公司员工修改 A 公司和 B公司签订的《酒店租赁合同》,将房屋租赁期限由5年变更为10年,并让朋友冒充王某,伪造王某身份证并虚构王某同意酒店转租的事实。根据《刑法》规定,诈骗罪的成立,除了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外,主观上行为人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且,如前指出,客观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是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共同要件,两者区分的关键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案例1和2都涉及的是房屋使用权的转让,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市场交易行为,该类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客观上是否属于非法占有行为,重点需要考察作为交易事实及其对价的房屋转租的事实是否客观存在。在房屋转租的事实不存在的情况下,非法占有目的往往会被肯定;反之,就不能简单地将行为认定为刑事诈骗。


案例1中,首先,张某将自己的房屋租赁给李某,张某依据合同享有3年的房屋租赁权及其收益,李某将房屋擅自转租给王某,并不影响房屋租赁的事实及其收益。其次,李某将剩余的2年6个月转租给王某,虽然客观上存在欺诈行为,但房屋租赁的事实和对价是客观存在的,即李某从王某处获得房屋租赁收益,王某从李某处获得2年6个月房屋租赁。也就是说,李某与张某之间以及李某与王某之间都存在真实的租赁事实及其对价。既然存在真实的租赁事实和对价,不存在财产遭受损失的法益侵害事实,那么,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以及客观上非法占有行为自然无从谈起。案例2中,A 公司基于与 B公司依法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事实上占有涉案房屋并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的使用权,被告人张某将酒店使用权转让给 C公司,该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张某和A公司在事实上已经营使用涉案房屋。与案例1不同的是,案例2中,A公司对B公司所有的房屋只有5年租赁权,而其转租给C公司的期限超出了该期限,该事实反映的是租赁权存在瑕疵。既然房屋租赁的事实客观存在,即交易对价存在,那么,同样不能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非法占有行为从而成立刑事诈骗。


实践中,无权转让房屋使用权的行为(合同)的确可能成立刑事诈骗。比如甲系房屋所有人,乙与该房屋没有任何关系,乙得知丙想租赁甲房屋的消息后,让朋友丁冒充甲,并虚构自己与甲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将房屋转租给丙,乙骗取丙20余万元房屋租赁费后逃匿。该案中,乙对甲的房屋既没有占有使用,也无任何权利,乙与丙签订租赁协议的基础事实和对价完全是虚假的,其行为依法构成刑事诈骗,而非民事欺诈。


对于案例1和2的情形,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行为成立刑事诈骗,重要原因在于没有科学把握交易事实与交易行为效力对非法占有目的判断的意义,将存在交易事实只是交易行为效力存在瑕疵的行为认定为刑事诈骗。其实,只要存在交易事实,即便交易行为是非法的,也不成立刑事诈骗。比如,甲向乙贩卖毒品,根据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是犯罪行为,但是只要毒品交易的事实存在,行为依法成立的是贩卖毒品罪而非诈骗罪;相反,如果行为人明知是假毒品而贩卖的,行为依法成立诈骗罪,而非贩卖毒品罪。又如,赌博在我国是违法犯罪行为,如果存在真实的赌博事实,符合刑法规定的,成立赌博罪;相反,如果行为人设置圈套诱人参赌,输赢受人为控制,骗取他人财物,那么,行为依法成立诈骗罪。为了进一步理解交易型诈骗的构造和行为定性,这里再举两个案例说明。


案例3:李政等诈骗罪。本案系《刑事审判参考》第1247号指导案例。被告人李政等明知无法为不符合国家成人教育招生条件和程序的人员办理正规有效的成人高等教育文凭,仍对外谎称能够办理并能上网认证,共同骗取1826.22万元。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政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依法成立诈骗罪。对于本案行为的定性,实践中存在非法经营罪与诈骗罪的争议,由于作为交易的基础事实不存在,被告人李政对收取他人财物后无法办理正规有效的高等教育文凭是明知的,所以,行为应依法成立诈骗罪,而非非法经营罪。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相反,如果本案中李政等人收取他人财物后通过非法手段成功办理了正规有效的高等教育文凭,那么,由于交易事实存在,李政等行为就难以成立诈骗罪。


案例4:秦某等诈骗案。秦某系某民营医院的院长,该医院中西医结合科的主任医师王某退休,为了不影响医院的经济效益,秦某决定让助理医师李某冒充王某坐诊。3年间开具处方合计药物价值180余万元。对于秦某和李某行为的定性存在民事欺诈与诈骗罪的争议。本案中,秦某让李某冒充主任医师王某行医系客观事实,但根据刑法规定,甲医生冒充乙医生行医的行为并非诈骗罪。诈骗罪保护的法益是财物所有权以及其他本权,如果李某只是冒充王某坐诊看病,并没有虚假开药或者高价开药,李某也是医师,病人支付费用后给病人看病,两者之间具有对价交易关系,那么,本案中秦某和李某的行为就难以认定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成立诈骗罪。相反,如果李某在冒充王某坐诊的同时,虚开药物谋取非法利益,那么,秦某和李某的行为依法可能成立诈骗罪。类似的情况如常某诈骗案。常某系某大学法学院教师,没有律师执业资格却冒充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从事法律服务,两年间收取代理费近300万元。本案中,王某具有法律服务技能,客观上也为委托人提供了具有一定质量的法律服务,交易对价存在,单纯的冒充律师资格的行为与诈骗罪无关。如果行为人没有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冒充律师收取当事人服务费,则可能构成诈骗罪。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分是刑民交叉的重要课题,理解民事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准确划定两者界限是很重要的。《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案例1和2中的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可撤销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有撤销权的一方不行使撤销权,合同有效,继续履行;有撤销权一方行使撤销权的,合同被撤销而无效。此类可撤销合同在性质上依法属于民事欺诈行为,将其认定为刑事诈骗,错误地理解了行为的性质。


(二)使用型诈骗


使用型诈骗,是指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取得他人财物“使用”,进而非法占有的情形。比如,行为人采用欺诈手段向银行贷款或者向他人借款,取得款项后非法占有的;又如行为人非法集资,取得集资款后非法占有的;再如,行为人使用虚假身份信息租赁他人汽车,取得汽车后将汽车变卖非法占有的。使用型诈骗的场合,行为人取得被害人款项或者其他财物也可能支付必要的费用或者对价,但与交易型诈骗不同的是,其支付的费用或者对价只是款项或者财物的使用费用,并非财物本身的对价。比如,租车诈骗的场合,行为人向汽车租赁公司支付汽车租用费,租用费只是汽车使用的对价,并非汽车本身的对价。使用型诈骗的核心构造在于,表面上行为人通过合同等使用他人财物,实质上意在非法占有(所有)他人财物。所以,行为人取得财物后财物的用途和处置对于判断行为性质具有重要意义。集资诈骗和贷款诈骗在行为构造上都属于使用型诈骗,正因为如此,如前指出,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司法文件中有关非法占有目的的规定实际上是针对使用型诈骗规定的。


实践中,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他人财物使用的,财 物 的 处 置 大 体 上 存 在 以 下 三 种 情 形:(1)按照合同或者与债权人约定使用财物,到期虽然不能偿还或者归还,但行为人积极履行偿还或者归还义务;(2)行为人取得财物后竭力逃避偿还或者归还义务,比如积极隐匿财物,用于个人挥霍,或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导致所使用财物无法归还的;(3)行为人的行为既不属于第一种情形,也不属于第二种情形,比如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后改变资金用途,到期不能偿还。第一种情形中行为人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只是属于民事欺诈。根据司法解释和文件规定,第二种情形一般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对他人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探讨的主要是第三种情形下能否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成立刑事诈骗。


第一,行为人将借用的资金用于或者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不管是否改变经营活动具体类型,在一般社会观念看来,该行为有助于促进资金增值,提升资金的偿还能力,即便最终造成损失的,也主要属于市场风险,而且,该场合行为人最终并没有非法占有财物,将其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非法占有目的的本质。比如,甲系某公司实际控制人,该公司曾是一家有实力的主要从事煤炭经营业务的单位,因为市场原因经营亏损,无法从银行贷款。甲隐瞒了公司已深陷3000万元债务的事实,向乙公司高息借款2000万元,声称从事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甲取得资金后仍然将2000万元用于投资煤炭交易,导致2000万元无法偿还。乙公司以甲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中,甲公司从事煤炭生意,系合法的经营行为,损失系交易风险导致,事实上甲公司最终也没有占有该笔款项,不能认定甲公司对该2000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成立刑事诈骗。《刑事审判参考》刊载的第85号指导案例郭建升被控贷款诈骗案也清晰地体现出该立场。


第二,所借资金用于偿还公司债务的,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要具体认定。资金用于偿还公司生产经营所欠债务的,本质上也属于将资金用于公司经营活动,所以,一般情况下应否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但是如果资金用于偿还的公司债务只是属于骗新还旧,没有任何提升资金增值的现实意义,该情形则可以考虑肯定非法占有目的。


第三,将资金用于支付员工高额工资的,虽然支付工资是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工资的数量应当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相协调。如果公司没有盈利能力或者盈利能力很弱,在这种情况下支付畸高工资,行为在实质上属于肆意处置公司资金,在造成资金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可以考虑肯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刑事诈骗成立的基本要件,根本上是个事实问题,但由于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要件,成立与否需要根据案件事实综合判断,这就使得非法占有目的概念充满浓厚的价值色彩,实践认定难免充满争议。当前办案机关面临的难题之一是,行为人使用欺骗的手段取得资金或者财物,到期无法偿还,但资金的用途和流向无法查清,能否认定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肯定刑事诈骗的成立。对此,办案机关的做法并不一致。否定成立刑事诈骗的理由主要是认为该情形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5:庞雄合同诈骗、集资诈骗案。庞雄系四川小角楼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市总经销商,在从事“小角楼”酒经销期间,分别向周某1、谭某、张某3提供小角楼酒,双方采用先付款后供酒的方式经营,庞雄累计欠周某等共计149.7918万元。同时庞雄以年息或月息1—3分或者月息1—5分的利息,向冯某1、赵某2等借款共计223.9924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庞雄行为依法成立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二审法院指出,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庞雄投入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所需资金与所筹集资金规模的比例,不能锁定资金去向,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庞雄在此期间有肆意挥霍,携款潜逃、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逃避返还资金的情形,认为一审认定庞雄构成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案例6:岳姣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岳姣云为洛阳中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在不具备融资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公开对外宣传,夸大公司实力,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然后转手放贷给用款的企业和个人,非法吸收存款涉及人员80人,给集资参与人造成损失1023.5986万元。被告人岳姣云指使他人在2015年初将公司的合同、账目及财务凭证予以销毁,造成公司的资金流向无法查清。公诉机关指控岳姣云构成集资诈骗罪。辩护人提出,岳姣云并未采取欺骗受害人、隐瞒资金用途的手段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岳姣云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岳姣云销毁纸质账目、合同的行为并未导致无法查清非法吸收资金的去向及数额。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岳姣云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岳姣云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7:郭某某集资诈骗不起诉案。郭某某称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以按揭方式将自己的房产多次抵押,并以给付高利息向朱某某、某某乙、梅某某、黄某某等人借款715万余元,导致502.04万元到期不能偿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害人明知郭某某提供的购房合同不具有抵押效力仍然提供借款,且资金流向无法查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依法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但实践中,因资金用途和流向查不清肯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做法,也不乏见。


案例8:陈羽集资诈骗案。陈羽成立经营Z公司并在上海嘉定、奉贤等地设立多家门店,谎称其名下的橡胶厂需要融资,以高额收益为诱饵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以线下方式非法集资共计3.47亿余元,部分用于归还投资人本金及收益,其余资金除少部分投入橡胶厂外,大部分资金去向不明。后又成立 A 公司,虚构投资项目,设立“金享票号”“金享保理”“金享租赁”等理财产品,以高额收益为诱饵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A 公司通过线上平台非法集资共计1.28亿余元,除部分用于归还投资人本金及收益外,其余资金去向不明,共计骗得资金4545万余元。一审认定行为成立集资诈骗罪。二审法院指出,经查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陈羽通过Z公司和所属 A 公司等关联公司进行非法集资,对集资资金除小部分资金用于橡胶厂外,绝大部分无法说明合理用途,且橡胶厂的利润不足以支撑其所产生的融资成本,宣传承诺的还本付息均是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来实现,构成集资诈骗罪。


案例9:周宏壮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周宏壮注册成立大连蜗居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租用房屋伙同他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公开宣传的方式,招揽会员集资,以高额投资返利并赠送礼品等方式吸引投资人向其所宣传的线下连锁超市实体店投资项目进行投资,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35300元,集资参与人82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9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周宏壮成立集资诈骗罪。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周宏壮虚构的“蜗居科技商城”项目并不存在,非法集资后,并未将资金用于“投资协议”载明的投资项目,也未依约定向集资参与人返还本金及利息,且资金去向不明,足以证实周宏壮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周宏壮虽系主动投案,但其拒不交代资金去向,行为依法成立集资诈骗罪。


整体而言,对于资金用途和流向查不清的案件能否肯定非法占有目的,目前办案机关还是持比较慎重立场,个中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上述案例指出的认为该情形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外,不少办案人员出于办案安全的考虑,不愿意也不敢轻易地肯定非法占有目的。因为该情形下如果肯定了非法占有目的,将案件定性为诈骗罪并对行为人批捕,在随后诉讼环节一旦查清资金用途和走向,将导致案件处理的尴尬,办案人员也可能面临追责。前者涉及的是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思路与判断方法,后者主要是办案机制和办案人员责任的科学设置问题,本文重点关注前者。


刑事诈骗本质上属于经济财产犯罪,通常情况下,行为人犯罪的根本目的是非法占有涉案财物,资金的走向、财物的用途和处置作为刑事诈骗成立的基础性事实,查清这些事实对于行为的准确定性毫无疑问是必要的,也是重要的。考虑到刑法谦抑性特点,办案机关对此持慎重立场自然无可厚非。但问题的另一方面是,案件的事实是整体性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需要综合判断,不能简单地以资金走向和财物使用状况不能查清否定非法占有目的。《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办案机关不能对构成要件事实进行推定。比如,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向他人借款,到期不能偿还,资金用途和流向无法查清,行为人逃跑。对此,如果行为人对于所借资金用途和流向拒不交代或者不能合理解释,对于逃避返还借款也不能合理解释,就不排除可以认定行为人对借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又如,甲和乙是朋友,约定合作投资经营酒店,甲将资金200万交给乙并全权委托乙从事投资经营,后发现乙没有将该200万元投入酒店经营,甲问及其中原因并要求索回200万元投资款项,乙声称该200万元用于啤酒生意,公安机关查证为不实后,乙改称投资了旅游项目,公安机关查证为同样不实,无法查实该200万元的用途和流向。本案中,在公安机关介入后,对于资金的使用和流向乙一再编造事由,本案情形就不排除可以认定乙对所借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再如,行为人使用欺诈手段让他人将巨额资金打入银行账户,事后自己取出,没有用于约定用途,到期不能偿还,完全可以交代资金用途和去向而拒不交代,同样不排除可以肯定非法占有目的。只是需要注意的是,通过推定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毕竟属于构成要件事实的间接认定,存在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风险,办案机关应严格按照推定的条件并给行为人充分反证的机会,确保行为定性的准确性。


人类社会已迈入信息网络社会,信息网络发展在给人类生活和科学研究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为违法犯罪提供了便利。眼下诈骗罪出现了明显的网络化特征,网络使得包括诈骗罪在内的诸多犯罪的行为和手段呈现结构性变化,其中最显著的变化是诈骗罪实施的空间被大大延展,行为人和被害人的无接触化以及行为和被害呈现出“一对多”的构造。犯罪的结构性变化导致了犯罪查处的难度大大增加,包括资金流向难以查清、犯罪人难以缉拿归案,而且即便犯罪分子归案,诈骗财物和被害人的对应关系也很难确定。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为了有效打击犯罪,对于违法犯罪及其构成要件的证明出现了简化的趋势。在我国,目前该问题最鲜明体现在违法犯罪财产的没收与追缴方面。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


(三)资格型诈骗


实践中,有些场合行为人只要具备某种资格即可申请获得一定数量的财物,对于财物的取得,行为人不需要支付相应对价。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取得资格,进而非法获取财物的,即为资格型诈骗。


张文中诈骗案曾被认为是资格型诈骗的适例。被告人张文中系北京物美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一审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文中、张伟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贷款贴息,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维持了一审法院对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定性,但认为一审法院的量刑偏重并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其实,一审、二审和再审对于物美集团作为民营企业是否具有申报国债技改项目资格的认定存在重大差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文中在得知该批国债技改贴息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国有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物美集团作为民营企业不属于国债技改贴息资金支持范围的情况下,张文中与张伟春商量决定以中国诚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的名义进行申报”。二审法院指出,“张文中、张伟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物美集团冒充为国有企业的下属企业,通过申报虚假项目,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可见,一审和二审法院都肯定了本案属于资格型诈骗。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是,“物美集团作为民营企业具有申报国债技改项目的资格,其以诚通公司下属企业名义申报,并未使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产生错误认识”。很明显,与一审和二审不同,最高法院再审否定了本案属于资格型诈骗。


我国采取的是政府主导经济社会发展的模式,为了实现国家和社会产业发展或公共利益目的,国家对地方、企业、个人的各类财政补贴种类繁多,其中就难免存在一定数量的资格型欺诈。在商业交往领域也不乏资格型欺诈的情形,比如航空公司累计航班里程,当累计至一定数量时即可获得免费的乘机服务、升舱服务或者其他奖励、馈赠。行为人虚构航班里程,骗取资格后获得财物或者升级服务的,不失为资格型欺诈。又如,啤酒厂家为了激励代理商提升啤酒销售量,根据代理商销售量确定等级,并给予不同的价格优惠。行为人虚构啤酒销售量获得更优惠价格,从中获取利润差价的,也不失为资格型欺诈。


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取得资格进而获取财物是否一律成立刑事诈骗,对此,理论探讨虽然不多,但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资格是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罪的决定性因素,行为人没有资格而骗取国家或者他人财物的,成立诈骗罪。专项补贴资金最显著的特点在于该资金是由国家或者有关部门下拨的,体现的是国家或有关部门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社会主体发展的资金支持,国家或者有关部门与资金的使用主体之间并不存在财产交换 (或称之为交易对价)关系,申请主体只要符合国家或者有关部门规定的申报条件,即可无偿获得专项资金补贴,专项资金补贴体现的是国家或有关部门对申请主体的单方面资金支持。行为人是否具有或者符合申报专项资金补贴的资质就成为诈骗罪成立与否的关键所在。行为主体不符合专项资金的申报资质,通过虚构资质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即使该笔款项实际投资公司、企业实体生产经营活动,这只是资金具体使用,不影响国家资金损失的存在,行为人主观上应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法可以构成诈骗罪。


另一种观点提出,不能简单地以资格有无界定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罪。有学者结合农业经营开发中弄虚作假领取国家农业补贴的刑法定性,对行为性质进行了阐述。第一,不从事农业经营开发,或者所从事的农业经营开发项目不属于享受国家农业补贴的项目,而采用伪造材料的方法骗取国家农业补贴,达到定罪数额标准的,可考虑认定诈骗罪。第二,从事可享受国家补贴的农业经营开发项目,但达不到政策规定的应享受补贴条件,而弄虚作假申领国家农业补贴,全部或主要用于农业经营开发的,属于农业补贴申报中的违规行为,不应当以诈骗罪定性。对违规获取的农业补贴,有关部门可予以收回,或责令经营者增加投入,达到享受补贴的条件。第三,具备享受国家农业补贴的条件,但申报的材料中部分内容不实,获得国家农业补贴的,不构成诈骗罪。很明显,在该观点看来,资格的有无以及补贴资金的实际用途都是决定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罪的重要因素。


车浩教授立足于诈骗罪的构造和借鉴“社会目的落空”理论分析了此类行为定性。他认为诈骗罪是一种财产交换的犯罪,通常情况下的诈骗案是被害人错误地认为其处分的财产会在经济利益上得到回报。对自己即将遭受的无对价回报的财产损害,被害人毫无意识。而资格型诈骗则属于当一个人明确认识到他的处分行为并无经济回报,并容忍了因此会给自己带来财产总量的减损时的“有意识的自我损害”。在“有意识的自我损害”的场合,如果不存在社会目的落空,就不成立诈骗罪。对于张文中案,车浩教授认为,尽管按照具体规定,民企不具有申报资格,但是在宏观政策层面,对民企的真实项目给予同等支持,符合当时国家经济发展形势和产业政策的要求。就此而言,发放贴息资金的社会目的没有落空,张文中案不存在财产损失。正是基于这个法理而非其他,张文中不构成诈骗罪。


事物的性质是由事物的构造决定的,资格型欺诈是否成立刑事诈骗同样需要立足于其构造。理解资格型诈骗的核心构造需要注意两方面内容:一是资格型诈骗与交易型诈骗、使用型诈骗等在构造上的差异;二是资格型诈骗作为诈骗罪的具体类型应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造。就前者而言,与交易型诈骗和使用型诈骗不同的是,在资格型诈骗的场合,并不存在财产的交易或者交换关系,一方具备特定资格即可获得国家或其他社会主体给付的财物,资格的有无对于决定行为的性质当然具有重要意义。换句话说,重视资格在诈骗罪成立中的地位是由资格型诈骗的构造决定的。就后者来说,与交易型诈骗和使用型诈骗一样,作为非法占有型财产犯罪,不能忽视行为人对使用虚假资格骗取的财物是否实际非法占有以及财物的处置方式,这关系到行为人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这一诈骗罪的核心要件。


实践中,资格型欺诈行为的类型多样,根据资格与非法占有目的的关系也存在不同形态。一是资格与非法占有目的具有一体性;二是资格与非法占有目的不具有同一性。在第一种情形中,财物是资格单方面对价,国家对于财物的用途并没有要求。行为人骗取了资格,即获得对财物的非法占有,从而成立诈骗罪。


案例10:苗辉诈骗案。该案系《刑事审判参考》刊载的第850号指导案例。2009年10月,受太和县财政局委托,被告人苗辉经营的“苗辉五金经销总汇”成为太和县家电下乡补贴代垫直补销售网点。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苗辉从高振光(另案处理)处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71张,利用家电下乡产品实行销售网点先行垫付补贴后由财政支付的政策,编造虚假的销售垫付信息,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人民币33730.45元。案发后,苗辉退回全部赃款。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苗辉成立贪污罪,二审改判诈骗罪。


案例11:陈景雷等合同诈骗案。该案是《刑事审判参考》刊载的第1056号指导案例。被告人陈景雷找到被告人胡党根,问胡党根是否能买到享受政府补贴的久保田牌插秧机,其加价大量收购。胡党根通过本地农户胡文生、李娟、黄且保、蒋春根签订补贴协议,以每台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4台久保田牌插秧机(该机市场价每台为19000元,政府每台补贴12000元)。之后,胡党根以每台9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陈景雷,陈景雷又以每台13500元的价格倒卖至外地。后陈景雷找到被告人彭小云,彭小云通过彭小铁、彭小华、张绍英签订补贴协议,以每台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4台久保田牌插秧机(其中1台是以彭小云自己的名义购买)。之后,彭小云以每台105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景雷,陈景雷又以每台13500元的价格倒卖至外地。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成立合同诈骗罪,二审依法改判为诈骗罪。


案例10中,家电下乡补贴政策是国家促进消费、拉动内需、惠农强农的重要举措,补贴资金来自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对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给予产品销售价格13%的补贴。只要符合家电下乡补贴政策,购买了家电下乡产品,即可获得国家补贴,苗辉虚报冒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骗取国家资金,属于资格型诈骗。案例11中,被告人陈景雷等不具备购买政府补贴农机的资格,以适格农民名义低价购买农机出售而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本质上同样属于资格型诈骗。再如,行为人不具备军人伤残资格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伤残补贴,数额较大的,依法构成诈骗罪。行为人不具有农村危房资格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款的,依法同样成立诈骗罪。只是有必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骗取补偿款的,那么,行为依法可能构成贪污罪,而非诈骗罪。


与此不同,在资格与非法占有目的不具有同一性的场合,国家或者其他社会主体不仅对申报资金主体的资格有限制,而且,对特定资格主体获得财物的用途和目的也有明确规定。行为人虚构资格取得国家或者其他主体的财物后,需要按照财物的规定用途使用,不能非法占有(包括自己非法占有或者让第三人非法占有)。该场合,资格的有无和财物的实际用途对于决定行为是否属于非法占有目的都具有决定性意义,两者缺一不可。张文中诈骗案就属于该情形,正因为如此,有的学者提出即便物美集团没有申报国家补贴资金的资格,因为物美申报的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并非虚构,而且,财务账目上一直将其列为“应付人民政府款项”并未采用欺骗手段予以隐瞒、侵吞,且物美集团具有随时归还该笔资金的能力,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成立诈骗罪。实践中不乏此类案例。


案例12:曾某某诈骗案。曾某与前妻周某在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资阳分局登记成立益阳市资阳区彩军蛋鸡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彩军合作社”)。彩军合作社以益阳市资阳区彩军蛋鸡30万羽育雏养殖扩建项目申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资金,为满足《湖南省2014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中对农民合作社申报项目的要求,虚构事实,最终获得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资金70万元。对于本案定性,办案机关意见不一致,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曾拥军将彩军合作社申领的农业补贴70万元全部用于了合作社所申报的扩建项目,曾拥军的行为仅属于农业补贴申报中的违规行为,不应以诈骗罪定性,对公诉机关关于曾拥军诈骗28万元的指控不予支持,判决被告人无罪。


综上,资格型诈骗的构造决定了在行为人虚构资格骗取国家或者其他社会主体提供的无支付对价财物的场合,需要综合考虑资格的有无和财物的具体使用情况以确定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成立,不能简单地以资格有无来确定诈骗罪的成立与否。


第一,行为主体不符合专项资金的申报资质,通过虚构资质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行为的性质要具体分析。比如,行为人并不属于残疾人,虚构残疾人事实骗取国家补助款的,依法不再属于民事欺诈,而是诈骗罪;又如,行为人的房屋不符合危房补贴条件,虚构事实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款,同样超越了民事欺诈的性质,数额较大的,依法成立诈骗罪。但是,如果某企业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申请国家对特定产业或者生产经营行为的补贴,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满足了申请资格,在获得国家补贴资金后按照国家要求全部或者大部分投入生产经营活动,该种情形虽然行为人不具备资格,但是由于资金没有被行为人非法占有,不宜认定行为成立诈骗罪。


第二,行为人具有申报资格且在限度内申报了专项资金,该场合既然行为主体具备了申报资质,依照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行为人依法或者政策享有了获得专项资金补贴的权利,资金没有按照指定用途使用,属于专项资金的违规使用问题,不应认定为诈骗罪。如果行为人获得专项资金后改变用途,将补贴资金挪作个人使用或者非法占为己有,则依法可以构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等。


第三,资格型诈骗的场合,行为的实施往往会介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对于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内外勾结,利用职务上便利共同骗取款项或者财物的,行为依法成立贪污罪的共同犯罪,而非诈骗罪的共同犯罪。需要讨论的是:在行为人虚报资格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或者其他款项的场合,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在骗取国家财物而不予阻止,反而利用职权签字、上报等最终导致国家财物被骗,但国家工作人员并没有非法占有款项。对此实践中不乏认定为贪污罪的共同犯罪,本文并不赞同。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为自己亲属或者其他具有共同财产关系的人骗取国家财物,因为特定共同财产关系的存在,将其认定为贪污罪共同犯罪是妥当的。但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只是因为收受他人贿赂或者单纯接受请托帮助行为人骗取国家补贴资金等财物,该场合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的只是帮助他人骗取国家财物的故意,客观上行为属于诈骗罪的帮助行为,同时系滥用职权的行为,属于一行为触犯诈骗罪(帮助犯)和滥用职权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将此类行为认定为贪污罪的共同犯罪有违行为的性质。


四、其他有必要注意的问题


如文首所言,在我国,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分采取的是综合标准,办案人员除了需要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是否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外,行为的欺诈程度、虚构的事实是核心事实还是边缘事实、是主要事实还是次要事实、欺诈行为取得财物在整个交易中的比例、获取的利益是否值得刑法保护等都是行为是否成立刑事诈骗需要考量的因素。众所周知,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既可以是虚构部分事实,也可以是虚构全部事实。如果虚构的只是部分事实时,则需要考虑该部分事实是决定事物性质的主要事实,还是次要事实。在虚构的事实只是次要事实的,不能据此认定行为成立诈骗罪。又如,行为人与他人存在真实交易,欺诈行为取得的财物只占整个交易很少比例的,即便财物的数额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但事物性质毕竟应由其主要方面决定,该情形也未必有必要作为刑事诈骗罪处理。再如,商业交易中,行为人为了获取更多利益可能虚构事实,有些利益和规则未必值得刑法保护。比如前述所讲的啤酒厂家根据代理商销售量确定等级,并给予不同的价格优惠。行为人虚构啤酒销售量获得更优惠价格从中获取差价。此类案件中,啤酒厂根据销售代理商销售量给予不同价格优惠,根本上是为了提升啤酒销售量,销售代理商夸大啤酒销售量获得更优惠价格,确实可以获得不同优惠价格之间的差价,表面上看啤酒销售商利润减少。但是,根据销售量确定代理商购进啤酒价格系公司内部销售规则,代理商的行为最终还是提升了啤酒厂的销售量,该行为虽属于欺诈行为,但难以认为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值得动用刑法规制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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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10月12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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