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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止审理立案侦查什么意思啊(中止审理立案侦查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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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23 20: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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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间借贷中涉嫌犯罪的几个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一般情况下,一个民事案件涉及犯罪的,最终刑事判决结果很有可能会影响民事案件法律关系、合同效力、过错程度等重要事实和法律适用上的认定。因此先刑后民的基本原则成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处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七条规定: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这是对先刑后民比较明确的一个司法解释。


一、 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这是对经济纠纷本身就存在违法犯罪,只是表面上看起来是一般经济纠纷,只存在一个法律事实的处理方案,必须先刑后民。该规定第一条又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也就是说,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行为不属于统一法律事实,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就需要分别审理,刑民可以同时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第一款就明确强调“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强调借贷行为本身就是犯罪行为,所谓“借贷纠纷”实质上是“犯罪行为”,二者属于同一事实


二、与民间借贷行为的关联行为涉嫌犯罪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比如民间借贷涉及虚假担保的,如果借贷行为本身不涉及犯罪,但是担保行为涉及犯罪的,如伪造房产证的行为。此时借贷行为与伪造房产证的行为不属于同一事实,就可以民刑并行。但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如果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被生效判决认定有罪,出借人起诉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注意,本条规定的只是应当受理,并不代表担保人一定承担担保责任。是否承担责任还需要依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因此担保人此时不能因为借款人涉嫌犯罪主张先刑后民,其只能进行实体上的抗辩而不能主张程序上的抗辩。再如:张三把钱借给李四,李四将钱用于非法集资。此时张三和李四之间的借贷行为就与李四参与非法集资的行为无关,不属于统一法律事实。


以上是笔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实践中遇到的一些案件和咨询,总结的关于民间借贷中涉及犯罪行为的处理方案。实践中遇到的案件情况可能比较复杂,仅凭法律规定的字面意思无法得以准确适用,还需要对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把握先刑后民或民刑并行的立法意图才能做到相对准确的判断。


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中止审理的情形

诉讼中止一般是指,在诉讼的过程中,因为出现了让人民法院裁定暂时停止诉讼程序进行的法定事由。因此,需要等法定原因消失后,再恢复诉讼程序的制度。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出现一方当事人已死亡,那么,另一方当事人需要等继承人决定是否参加诉讼;如果一方当事人丧失了诉讼行为能力,还没确定法定代理人;如果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还没确定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因为不能拒绝的理由,一方当事人不能参加诉讼;另一个还没审结的案件的审理结果是本案审理得依据等情况,应该中止诉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以下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案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中止审理的案例情形 :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的情形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审理席某、王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


原告席某诉王某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席某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符合各项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席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免交。


二0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的情形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胡某与江苏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某诉被告江苏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诉讼期间,本案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裁定中止审理。现中止审理的原因已消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胡某诉被告江苏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恢复审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的情形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审理孙某与宋某1、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与被告宋某1、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申请追加东港市物资仓储处为被告,该东港市物资仓储处的投资人于2020年1月14日去世,尚未确定新的投资人,故本院依法中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审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的情形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审理聂某、贾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


原告聂某诉被告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处于服刑期间,经与监狱联系得知,现因疫情对监狱实行封闭管理致使庭审无法进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的情形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审理蓝田面粉厂、西安至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中止裁定书 :


原告西安至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蓝田某面粉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分别简称至诚公司、蓝田面粉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


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西安至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蓝田面粉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涉及的2020年6月16日原告西安至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长城陕西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与本院审理的(2021)陕0122民初1319号原告蓝田县五星奶牛场诉被告西安至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长城陕西分公司确认协议无效纠纷案件所涉及的西安至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长城陕西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同一协议。本案须以本院(2021)陕0122民初1319号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目前(2021)陕0122民初1319号案件尚未审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本案须以本院(2021)陕0122民初1319号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本院(2021)陕0122民初1319号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尚未审结,故本案应当中止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六>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的情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贺某与被告宝鸡市陈仓区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因被告宝鸡市陈仓区村组组长郭某于2021年11月10日辞职,现该组未选出新的组长,致使诉讼无法正常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刑事诉讼中中止审理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遇到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中止审理:


  1.自诉人、被告人患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


  2. 起诉后被告人逃脱,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


  3. 在审理期间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


  4. 不可抗力。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最高院:刑事犯罪的立案是否可以绝对导致执行程序的中止?


裁判要旨


中止执行的事由应为法定事由,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应随意放宽中止执行事由的范围。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关系,双方矛盾源于合作投资,而公安机关对一方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的事由与本案并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联系。同时,由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都需要一定时间,最终结果目前尚不能确定,贸然中止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公安局的立案侦查决定并不构成本案中止执行的法定理由。


【案例索引】《钮瑞西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西藏荣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案》【(2020)最高法执复42号】


【争议焦点】刑事犯罪的立案是否可以绝对导致执行程序的中止?


【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等法律法规也对中止执行的情形作了相应规定。


西藏高院在异议裁定中认为,成都市公安局以荣恩公司在合作期间非法侵占目标公司顶峰公司相关财产权益等行为,决定对荣恩公司以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的情形,并不符合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对此,钮瑞西公司提出,因本案情形复杂,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的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本院认为,为保证生效判决的及时履行,中止执行的事由应为法定事由,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应随意放宽中止执行事由的范围。就本案而言,本案主要涉及钮瑞西公司与荣恩公司两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关系,双方矛盾源于合作投资,在合作协议已被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解除,本案执行依据明确判决由钮瑞西公司返还荣恩公司相应股权转让款和利息的情况下,执行法院经荣恩公司申请,依法启动执行程序并无不当。而公安机关对荣恩公司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的事由因涉及荣恩公司在经营期间与另一法律主体顶峰公司衍生的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并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联系,可由顶峰公司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不应影响本案执行程序的正常推进。同时,由于对涉嫌诈骗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都需要一定时间,最终结果目前尚不能确定,贸然中止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成都市公安局决定对荣恩公司以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并不构成本案中止执行的法定理由。



裁判要旨


中止执行的事由应为法定事由,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应随意放宽中止执行事由的范围。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关系,双方矛盾源于合作投资,而公安机关对一方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的事由与本案并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联系。同时,由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都需要一定时间,最终结果目前尚不能确定,贸然中止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公安局的立案侦查决定并不构成本案中止执行的法定理由。


【案例索引】《钮瑞西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西藏荣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案》【(2020)最高法执复42号】


【争议焦点】刑事犯罪的立案是否可以绝对导致执行程序的中止?


【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等法律法规也对中止执行的情形作了相应规定。


西藏高院在异议裁定中认为,成都市公安局以荣恩公司在合作期间非法侵占目标公司顶峰公司相关财产权益等行为,决定对荣恩公司以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的情形,并不符合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对此,钮瑞西公司提出,因本案情形复杂,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的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本院认为,为保证生效判决的及时履行,中止执行的事由应为法定事由,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应随意放宽中止执行事由的范围。就本案而言,本案主要涉及钮瑞西公司与荣恩公司两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关系,双方矛盾源于合作投资,在合作协议已被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解除,本案执行依据明确判决由钮瑞西公司返还荣恩公司相应股权转让款和利息的情况下,执行法院经荣恩公司申请,依法启动执行程序并无不当。而公安机关对荣恩公司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的事由因涉及荣恩公司在经营期间与另一法律主体顶峰公司衍生的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并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联系,可由顶峰公司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不应影响本案执行程序的正常推进。同时,由于对涉嫌诈骗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都需要一定时间,最终结果目前尚不能确定,贸然中止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成都市公安局决定对荣恩公司以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并不构成本案中止执行的法定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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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09月06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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