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知更鸟 > 法律知识学习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有哪些主要权利呢(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有哪些主要权利)

  • 法律知识学习
  • 2023-05-23 00:40:01
  • 0
  • 北京律师
文章目录:

被害人与受害人的区别

被害人与受害人的说法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的;被害人是指,刑事诉讼的当事人,被害人是诉讼参与人之一,也是遭受不法行为直接侵害合法权益的人。在自诉案件中的诉讼地位是自诉人,处于原告地位,享有诉讼当事人中原告人的一切诉讼权利;在公诉案件中,公诉人处于原告地位。被害人不再是诉讼当事人,是享有比其他诉讼参与人更多的诉讼权利的一般诉讼参与人。而受害人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民事案件中的赔偿权利人。


什么样的案件是属于刑事案件呢?触犯刑法的案件,以及需要进行公诉的案件都属于刑事案件。具体有下列情形的可立为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罪


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具体包括: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投敌叛变罪,叛逃罪,间谍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资敌罪等12个罪名。


(二)危害公共安全罪


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包括: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交通肇事罪,破坏交通工具罪,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毒罪,破坏交通设施罪。


(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又属于经济犯罪)。刑法分则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具体又分为八类:


1、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2、走私罪


3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4、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5、金融诈骗罪


6、危害税收征管罪


7、侵犯知识产权罪


8、扰乱市场秩序罪


(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人权以及人身损害罪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行为。刑法分则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具体包括: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强制职工劳动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拐卖妇女儿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五)侵犯财产罪。侵犯财产罪,是指故意非法占有、挪用公私财物,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刑法分则规定的侵犯财产罪,具体包括: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侵占罪,聚众哄抢罪,挪用特定款物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设施勒索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等12个罪名。


(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指妨害国家机关的社会管理活动,破坏社会正常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规定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具体又分为九类:(一)扰乱公共秩序罪(二)妨害司法罪(三)妨害国(边)境管理罪(四)妨害文物管理罪(五)危害公共卫生罪(六)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八)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九)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七)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八)危害国防利益罪。危害国防利益罪,是指违反国防法律、法规,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或以其他形式危害国防利益,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九)军人违反职责罪。刑法第十章规定的31种军人违反职责犯罪。


通过对被害人与受害人法律层次上的解读,一个案件中的直接被侵害人被称呼为被害人,说明这个案件已经不是民事案件的层次了。上升为刑事案件了。但不是一定就意味着直接被侵害人出现死亡,也可能是重伤或者其他的情况。但愿某事件被侵害女生真的都近况还好,安然无恙吧。


尚权推荐丨张靖雪:澳大利亚刑事被害人权利的演进及启示

澳大利亚的刑事被害人历经了从控方证人到诉讼参与人的角色演变。在推动被害人权利发展的历程中,澳大利亚就尊重和保障被害人人权、构建司法救济与社会救济相互协作的服务机制、完善被害人权利保障体系三个方面达成共识作出努力。


被害人权利的演进


第一阶段,被害人作为控方证人。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澳大利亚各州政府和民间组织协力合作,充分利用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结合的方式,高效、全面、迅速地向被害人提供补救,帮其尽早摆脱权利受损困境。


此时,被害人受到全面的权利保障体系庇护,体现在如下几点:


第一,被害人有权被告知案件调查进展。在准备出庭陈述时,被害人及其亲属应当被检察官告知有关诉讼性质、程序、听证方式、听证内容、上诉、可能的审判结果以及其作为证人的作用。


第二,被害人有权获得人身保护。解除被害人出席听证预备会的义务,避免被害方与被告方的不必要接触。


第三,特殊被害人有权获得特别保护。各州允许律师或法律援助律师代理被害人参与程序之中,在部分州还确立了专门的性侵“通讯秘密特权”。涉及未成年人作证时,警方采用电子记录或远程播放方式在法庭上展示未成年人陈述,以避免未成年人在庭审中直接面对被告人。儿童性犯罪被害人在向警方报案、作证时必须当场制作录像,以供在法庭起诉时作为证据使用,避免多次作证的精神伤害;在儿童被害人遭到身体伤害或性攻击案件中,受到攻击的儿童被害人需要证人援助部门予以协助,并要求深入考虑该案所有证人、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特殊需要或条件。


第四,被害人有权获得财产保障。刑事案件调查中对被害人财产进行保全时,要求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其造成的不便,且应及时返还被保全的财产。被害人有权向刑事赔偿法庭提出刑事犯罪赔偿申请。在暴力犯罪行为中,如果被告人应当赔偿但无能力赔偿,被害人有权依据法定程序要求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被害人有权获得社会保障。澳大利亚各州联合成立了被害人服务委员会,致力于提供改进保护被害人权利和利益的意见,掌握被害人的名单并为其提供无偿的心理服务。


同时,刑事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有限,体现在如下几点:


第一,被害人被视为特殊诉讼参与人,无权决定案件是否提起诉讼。作为刑事犯罪案件的权利受损者,被害人报案后,有权选择是否向警方或相关部门报案。公诉案件一旦报案,只要案件证据符合法定起诉要求,则将由检察官提起刑事追诉,原则上不再采纳被害人的撤诉意见。


第二,被害人在刑事审判中就定罪量刑发表意见的权利受限。


第三,被害人引起上诉审的一系列权利受限。


第二阶段,被害人作为诉讼参与人。


早期被排除于刑事司法程序之外的被救助地位逐渐引起反思,被害人开始重视其在刑事诉讼案件中与犯罪行为之间的紧密关系,认为在受损权利获得补救之外,还应当获得参与刑事诉讼程序和增加陈述个人意见的权利。虽然立法逐步赋予刑事被害人较为全面的诉讼参与权利,但针对西澳大利亚州的研究表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意见陈述效果有限,仅是国家刑事诉讼机关的综合裁量决策的参考因素之一。


澳大利亚立法日益重视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权利,陆续出台《被害人参与犯罪司法程序的法案》《刑事被害人权利条例》。被害人逐渐开始摆脱只作为证人的角色,逐步参与刑事诉讼程序。


第一,被害人意见对公诉决定结果产生影响。检察官变更、撤销性犯罪或者其他导致人身损害的犯罪指控之前,以及检察官在决定接受被指控人就一项较轻指控的认罪答辩前,应当通过审前程序书面或口头征求、考虑被害人意见。但是否采纳被害人意见,则最终须由检察官或法庭决定。在维多利亚州,针对儿童性虐待案件,还允许被害人就关键公诉决定申请复议。


第二,被害人意见对法庭审理过程产生影响。被害人提出有关中止诉讼程序的任何请求,检察官都应当认真予以考虑,尤其在性犯罪案件中。在部分州,性侵被害人享有专门的“通讯秘密特权”,性侵被害人可以反对庭审中控辩双方主体申请调取涉及性侵被害人同心理医师的咨询记录。


第三,被害人意见对量刑结果产生影响。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允许性犯罪和因犯罪遭受实际身体损害、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被害人和被害人的直接家庭成员参与量刑程序。被害人可以通过检察官向法庭提交书面陈述,或者经由代理人当庭朗读被害人影响陈述的方式,在定罪到量刑阶段向法庭说明犯罪行为对其造成的各方面伤害,供法官量刑时参考。在犯罪致死的情况下,如果检察官要求及法官认为合适时,被害人陈述将明确成为量刑考虑因素。


第四,被害人意见对人身强制措施变更产生影响。严重犯罪案件中,可以通过被害人登记制度,对被告人假释、降低特定案件分级等非决策程序发表相关意见,作为假释机构的参考意见之一。


被害人权利演进的启示


加强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和尊重。联合国1985年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4条规定,对待罪行受害者应给予同情并尊重他们,澳大利亚刑事司法在被害人权利保障过程中深入贯彻了平等、尊重、优待的人道主义原则。从多角度为刑事被害人提供了立体化的人权保障,防止刑事诉讼程序对其造成二次伤害。例如保护被害人人身安全,避免被害人与被告人的不必要接触。又如注重修补被害人心理创伤,通过技术手段灵活取证,避免未成年和儿童受害人在作证或回忆犯罪过程中遭受二次伤害;再如注重被害人身份隐私,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全程对被害人重要信息进行保密处理,乃至设置专门的性侵“通讯秘密特权”。


构建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相结合的被害人服务机制。澳大利亚的刑事被害人保障制度具有复合性特征,该制度系由“各州政府专门机构 民间服务组织”共同牵头,提供了“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的全覆盖保障。为被害人受损权利的修复提供了层次化、常态化、高效化的制度保障,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被害人息诉、消除刑事案件社会危害的效果。


一方面,各州、领地制定了被害人法案,对应设立了“被害人权利专员办公室”,以专门监督违反被害人权利宪章规定中的行为;部分州政府、公诉办公室也进一步设立专门的被害人服务机构、证人出庭作证机构、刑事被害人管理局等机构,专门处理有关刑事被害人的事项。


另一方面,澳大利亚还有很多与州政府订立代理协议的民间服务组织,致力于为刑事被害人提供诉讼支持之外的医疗服务、心理咨询、财务援助等社会救助。


另外,澳大利亚各地积极构建司法救助加社会救助协作机制。例如澳大利亚被害人服务委员会,属于由国家政府组织和民间服务组织共同提供的社会公共服务性质,州检察长与民间组织代表共同作为该委员会的成员,向司法部长负责。


持续完善被害人权利保障体系。澳大利亚刑事被害人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得到实质化推进,逐渐从刑事诉讼的边缘角色转变为实质参与者。其对刑事案件的公诉决定结果、法庭审理过程、案件量刑结果、人身强制措施变更都享有一定的意见表达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64条释义 【证人、鉴定人与被害人的特殊保护】

第六十四条 【证人、鉴定人与被害人的特殊保护】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释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对特定案件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实践中对证人的保护,主要是通过本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来实现的。但对于一些特定类型的犯罪案件,由于案件关系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犯罪性质恶劣、组织性强,证人遭到打击报复的可能性大,后果也可能更严重,甚至是有生命危险。对于这些案件,有必要在对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追究责任之外,再有针对性地加强对证人的保护力度,以预防打击报复证人的事件发生,保证公民履行作证义务,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时通过切实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支持和鼓励人民群众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更好地实现刑事诉讼法“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因此,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本条规定对特定案件的证人采取特别的保护措施。同时,特定案件的鉴定人、被害人因为参与诉讼,也可能面临打击报复的危险,本条规定把他们也纳入保护的范围。


  本条分为三款。第一款是对特定案件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应当采取特别的保护措施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可以采取特别的保护措施的案件范围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其中“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是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构成危害的案件,包括但不限于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是指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犯罪行为,以及煽动、资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的犯罪行为,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组织或者恐怖活动人员实施的故意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资助恐怖活动犯罪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是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及其成员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迫交易等犯罪。“毒品犯罪”,是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这几类犯罪都是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社会危害性大,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遭受严重打击报复的危险高的犯罪。对于其他犯罪案件,如果其社会危害性和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面临的危险和上述四种犯罪相当的,也可以采取本条规定的特别保护措施。特别保护措施保护的对象是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采取保护措施的条件是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因为在诉讼中作证,包括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向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作证,本人或者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这种危险应当是现实的危险,办案机关应当根据危险的具体程度和实际情况,具体掌握是否有必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办案机关可以主动决定采取保护措施,也可以应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依照本条第二款提出的请求采取保护措施。本款规定的特别保护措施有五项,办案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采取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1.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是指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对有关个人信息予以保密,包括在起诉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上使用化名等以代替真实的个人信息。


  2.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有关人员出庭参与诉讼时,采取技术措施不使其外貌、声音等暴露给被告人、旁听人员等,但应当保证控辩双方质证的顺利进行。


  3.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是指办案机关采取措施、发布禁令,禁止可能实施打击报复的特定人员在一定期间内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4.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包括派警力保护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人身和住宅的安全。在极个别的情况,甚至可根据办案需要为其更换住宅、姓名等。


  5.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是指上述四项以外的,办案机关认为有必要采取的其他特别保护措施。


  第二款是关于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请求予以保护的规定。本款赋予了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在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时候,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的权利,以便更加有效地对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予以保护。收到请求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对于符合第一款规定,确有危险的,应当决定采取第一款规定的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第三款是关于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采取保护措施应当配合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第一款规定的保护措施,有时需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配合。如不公开证人的个人信息可能需要新闻媒体配合,禁止特定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可能需要基层群众组织的配合等。本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办案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使保护措施能够有效地起到必要的保护作用。


第六十四条 【证人、鉴定人与被害人的特殊保护】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释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对特定案件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实践中对证人的保护,主要是通过本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来实现的。但对于一些特定类型的犯罪案件,由于案件关系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犯罪性质恶劣、组织性强,证人遭到打击报复的可能性大,后果也可能更严重,甚至是有生命危险。对于这些案件,有必要在对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追究责任之外,再有针对性地加强对证人的保护力度,以预防打击报复证人的事件发生,保证公民履行作证义务,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时通过切实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支持和鼓励人民群众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更好地实现刑事诉讼法“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因此,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本条规定对特定案件的证人采取特别的保护措施。同时,特定案件的鉴定人、被害人因为参与诉讼,也可能面临打击报复的危险,本条规定把他们也纳入保护的范围。


  本条分为三款。第一款是对特定案件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应当采取特别的保护措施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可以采取特别的保护措施的案件范围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其中“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是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构成危害的案件,包括但不限于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是指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犯罪行为,以及煽动、资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的犯罪行为,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组织或者恐怖活动人员实施的故意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资助恐怖活动犯罪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是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及其成员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迫交易等犯罪。“毒品犯罪”,是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这几类犯罪都是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社会危害性大,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遭受严重打击报复的危险高的犯罪。对于其他犯罪案件,如果其社会危害性和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面临的危险和上述四种犯罪相当的,也可以采取本条规定的特别保护措施。特别保护措施保护的对象是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采取保护措施的条件是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因为在诉讼中作证,包括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向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作证,本人或者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这种危险应当是现实的危险,办案机关应当根据危险的具体程度和实际情况,具体掌握是否有必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办案机关可以主动决定采取保护措施,也可以应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依照本条第二款提出的请求采取保护措施。本款规定的特别保护措施有五项,办案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采取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1.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是指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对有关个人信息予以保密,包括在起诉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上使用化名等以代替真实的个人信息。


  2.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有关人员出庭参与诉讼时,采取技术措施不使其外貌、声音等暴露给被告人、旁听人员等,但应当保证控辩双方质证的顺利进行。


  3.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是指办案机关采取措施、发布禁令,禁止可能实施打击报复的特定人员在一定期间内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4.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包括派警力保护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人身和住宅的安全。在极个别的情况,甚至可根据办案需要为其更换住宅、姓名等。


  5.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是指上述四项以外的,办案机关认为有必要采取的其他特别保护措施。


  第二款是关于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请求予以保护的规定。本款赋予了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在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时候,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的权利,以便更加有效地对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予以保护。收到请求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对于符合第一款规定,确有危险的,应当决定采取第一款规定的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第三款是关于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采取保护措施应当配合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第一款规定的保护措施,有时需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配合。如不公开证人的个人信息可能需要新闻媒体配合,禁止特定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可能需要基层群众组织的配合等。本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办案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使保护措施能够有效地起到必要的保护作用。



民法典中有限公司如何承担债?

1/婚姻法中有没有规定60周岁离婚的条件

什么叫婚姻,婚姻法中有哪些规定

在新婚法中有这些不一样的地方

婚姻法中有没有健康知情权(婚姻法中有没有健康知情权的规定)
【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有哪些主要权利呢(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有哪些主要权利)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51621.html

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8月03日星期二

猜你喜欢

随便看看

首页 找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