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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赌博罪的立案标准(什么情况可以认定赌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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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23 00: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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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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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节打麻将的注意!赌资超过这个数,要拘留

过年回家,打麻将?娱乐可以,但一定不能赌博!


赌博的成本有多高?轻者到看守所(拘留所)过年(1-15天) 3000元以下罚款,重者判刑 罚金!


此前,公安部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公安部部署全国公安机关统筹做好春运春节安保相关工作情况。


春节期间严厉打击地下流动赌场。采取“挂牌督办、提级管辖、异地用警”等措施,深挖打击地下流动赌场的组织者、经营者、获利者和幕后“保护伞”,深入区域交界、城乡结合部、农村地区开展“拉网式”清查,及时查处涉赌突出问题,最大限度挤压赌博违法犯罪空间。


赌博的成本有多高?


一、轻者到看守所(拘留所)过年(1-15天) 3000元以下罚款;重者判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罚金,情节严重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罚金)


二、违法犯罪记录伴随终生,个人考公务员、参军、入党、出国、留学、移民都受限制,律师等相关行业禁入;


三、除了上述治安处罚和刑事处罚外,公职人员参赌被处罚后还面临着党政纪处分,甚至开除公职、开除党籍;


四、形成前科劣迹记录在案,以后有违法犯罪行为从重处罚


五、不光是自己,子女参军、入党、出国、留学同样受限制,参军入党招飞政审难通过。


什么叫“赌资较大”?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0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近期,为进一步细化行政处罚标准,压缩自由裁量空间,根据浙江省政府《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的要求,省厅组织人员对2016年7月22日制发的《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订,并在今年1月17日前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


什么是“赌资较大”?


修订稿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赌资较大”:


个人赌资400元或现场查获人均赌资500元;


个人单次赌博输赢额20元,或单局整体输赢额200元以上的;


不以营利为目的,亲属之间进行带有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不予处罚;亲属之外的其他人之间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不予处罚。


什么是“情节严重”?


修订稿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在公共场所或者营运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赌博;


利用互联网、移动终端设备等投注赌博的;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


个人赌资在10000元以上,或者单场赌博人均赌资10000元以上,或者个人单次(局)赌博输赢额500元以上的;


参加赌场赌博或者参与野外、山头、水面船舶赌博的;


纠集、组织不特定人员赌博,赌资较大的;


诱骗、教唆未成年人赌博的;


放置赌博机5台以上,或者在中小学校附近200米范围内设置赌博机的;


曾因赌博、开设赌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曾因赌博、为赌博提供条件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曾因赌博、开设赌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判处缓刑,尚在缓刑考验期内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


赌资包括赌博活动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


刑事犯罪标准


此外,涉赌更严重者还可能触犯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


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小娱怡情,涉赌伤身!



四川成都刑事律师:开设赌场罪立案量刑标准(2022更新)

成都刑事律师:开设赌场罪立案量刑标准(2022更新)

本文由胡云律师团队编辑、整理、转载(胡云: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创始人、管理委员会主任、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执业二十年,长期专注于重特大刑事案件的辩护及大型民商事代理及非诉策划。)


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 胡云律师


开设赌场罪是指客观上实施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的行为,从而构成的犯罪。


【开设赌场罪】(刑法第303条第二款)


(一)开设赌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抽头渔利数额累计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2.赌资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3.参赌人数累计20人以上不满100人的;


4.开设赌场者给参赌者提供赌资累计5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或者获利累计5000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5.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


6.构成犯罪的其他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抽头渔利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的;


2.赌资数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的;


3.参赌人数累计100人以上的;


4.开设赌场者给参赌者提供赌资累计100万元以上,或者获利累计10万元以上的;


5.招揽未成年人赌博的;


6.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赌博案子谁不会办?办理赌博、开设赌场案件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

赌博案件应该是每一个执法办案民警都必然会碰到的案件,也是我们处警、执法、办案当中最常见的一类案件。


首先要明确一个概念:参与赌博是违法行为,但一般(以赌博为业的除外)不是犯罪行为


我们一般都把“黄赌毒”都放到一起来进行评价,也就是因为这三类案件它的多发性、社会危害性比较相似,同时也是因为它的违法犯罪行为也有一个共同点:吸毒,赌博,卖淫嫖娼行为都是违法行为,但是一般都不是犯罪行为;利用这些违法行为来进行谋取不法利益的相关行为一般都是犯罪行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聚众)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组织参与国(边)境外赌博罪。


今天这一期专门说一说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因为在执法实践当中确实发现执法办案单位、办案民警在办理相关案件的时候确实有很多理解不清,把握不准的情况。


甚至在我们法制审核这一块也有类似理解不清、把握不准的情形。


既然是执法办案,就应当准确的去理解和适用法条和司法解释。

先上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要特别注意,本法条被修订了两次。


1997年刑法原条文为: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八条将开设赌场独立为第二款,设立了比赌博罪更重的法定刑,将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修改为: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六提高了开设赌场罪的法定刑,并增设了第三款,将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修改为: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从修改后的法条上可以看出几个明显的变化:


一是开设赌场罪和组织境外赌博罪的单列以及开设赌场罪法定刑和最高刑的提高。


二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帽子只戴到了聚众赌博和以赌博为业的赌博罪的头上。




一、罪与非罪


在办理赌博案件时应当特别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准确把握赌博罪的犯罪构成。


立案追诉标准


2008年6月25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对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立案追诉标准规定如下:


第四十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五)其他聚众赌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四条 开设赌场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聚众赌博需要具备的立案追诉条件是: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达到5000(抽头渔利)、 5万 (赌资)、20人(参赌人员)的任一标准。


这里要顺便说明的是:


“营利”和“盈利”是有区别的。

“营利”就是谋利,强调的是行为的目的性;


“盈利”说的是盈余的利润,强调的是行为的结果性。


所以,犯罪嫌疑人赌博、开设赌场最终没有赚到钱反而亏了钱,是不是应当追究呢?


答案当然是肯定的!


聚众赌博,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才能构成赌博罪。


而以赌博为业和开设赌场,应予立案追诉,不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特定情形。


是不是以赌博为业和开设赌场的立案追诉标准比聚众赌博还要低呢!?

这种理解当然是错误的!


开始赌场罪,刑法两次修正,法定刑和最高刑都进行了提高,就是因为开设赌场罪比一般赌博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大得多!


当然对开设赌场罪的构成也应该有更严格的标准(下一节专门讲)。


娱乐和棋牌室等娱乐场所的出罪规定

“以营利为目的”是构成赌博罪的主观要件,是指行为人实施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是为了获取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而不是为了消遣、娱乐。


“要严格区分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与群众正常文娱活动的界限,对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并只收取固定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的,不得以赌博论处。”


“对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给行政处理的,不得打击、处理,不得以禁毒为名干扰群众的正常文娱活动”


2005年1月10日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开展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


“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2005年5月11日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在执法实践当中,对“以营利为目的”、收取“台费”等费用的性质,在侦查取证方面是我们的薄弱环节。


讯、询问笔录,很少有办案民警会针对违法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去进行专门的展开问话和证据固定。


对棋牌室等娱乐场所收取的费用,只强调收取的数额,没有对其收取费用是否属于何种性质?是否和赌博有直接关联?是否属于抽头渔利?等情形详细的展开调查取证。


也就是说在调查取证的意识里面,没有把赌博行为和正常的娱乐活动进行一个明确的界定和划分。


赌博场所工作人员的出罪规定

“三、关于共犯的认定


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赌博机、资金、场地、技术支持、资金结算服务的;(二)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分成的;


(三)为开设赌场者组织客源,收取回扣、手续费的;


(四)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


(五)提供其他直接帮助的。”


“七、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把握


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重点打击赌场的出资者、经营者。对受雇佣为赌场从事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发牌坐庄、兑换筹码等活动的人员,除参与赌场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可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设置游戏机,单次换取少量奖品的娱乐活动,不以违法犯罪论处。”


2014年3月26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以外的其他开设赌场案件,应当参照适用“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把握”的有关规定。”


2014年12月22日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的答复意见


“对受雇佣为赌场从事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发牌坐庄、兑换筹码、发送宣传广告等活动的人员及赌博网站应用程序中与组织赌博活动无直接关联的一般工作人员,除参与赌场、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以外,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020年10月16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执法实践当中,很多不应当刑事追究的为赌场工作的人员都以共同犯罪进行了追究,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要求,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明确定义。


受雇佣的赌场工作人员,只有参与了赌场利润的分成或者获取了高额的固定工资两种情形,才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有这两种情形的,“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在大部分的执法实践中变成了“一般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这显然是和我们的刑事政策相背离的!


这显然是和我们司法解释的规定相背离的!!




赌博案件应该是每一个执法办案民警都必然会碰到的案件,也是我们处警、执法、办案当中最常见的一类案件。


首先要明确一个概念:参与赌博是违法行为,但一般(以赌博为业的除外)不是犯罪行为


我们一般都把“黄赌毒”都放到一起来进行评价,也就是因为这三类案件它的多发性、社会危害性比较相似,同时也是因为它的违法犯罪行为也有一个共同点:吸毒,赌博,卖淫嫖娼行为都是违法行为,但是一般都不是犯罪行为;利用这些违法行为来进行谋取不法利益的相关行为一般都是犯罪行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聚众)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组织参与国(边)境外赌博罪。


今天这一期专门说一说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因为在执法实践当中确实发现执法办案单位、办案民警在办理相关案件的时候确实有很多理解不清,把握不准的情况。


甚至在我们法制审核这一块也有类似理解不清、把握不准的情形。


既然是执法办案,就应当准确的去理解和适用法条和司法解释。

先上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要特别注意,本法条被修订了两次。


1997年刑法原条文为: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八条将开设赌场独立为第二款,设立了比赌博罪更重的法定刑,将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修改为: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六提高了开设赌场罪的法定刑,并增设了第三款,将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修改为: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从修改后的法条上可以看出几个明显的变化:


一是开设赌场罪和组织境外赌博罪的单列以及开设赌场罪法定刑和最高刑的提高。


二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帽子只戴到了聚众赌博和以赌博为业的赌博罪的头上。




一、罪与非罪


在办理赌博案件时应当特别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准确把握赌博罪的犯罪构成。


立案追诉标准


2008年6月25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对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立案追诉标准规定如下:


第四十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五)其他聚众赌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四条 开设赌场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聚众赌博需要具备的立案追诉条件是: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达到5000(抽头渔利)、 5万 (赌资)、20人(参赌人员)的任一标准。


这里要顺便说明的是:


“营利”和“盈利”是有区别的。

“营利”就是谋利,强调的是行为的目的性;


“盈利”说的是盈余的利润,强调的是行为的结果性。


所以,犯罪嫌疑人赌博、开设赌场最终没有赚到钱反而亏了钱,是不是应当追究呢?


答案当然是肯定的!


聚众赌博,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才能构成赌博罪。


而以赌博为业和开设赌场,应予立案追诉,不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特定情形。


是不是以赌博为业和开设赌场的立案追诉标准比聚众赌博还要低呢!?

这种理解当然是错误的!


开始赌场罪,刑法两次修正,法定刑和最高刑都进行了提高,就是因为开设赌场罪比一般赌博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大得多!


当然对开设赌场罪的构成也应该有更严格的标准(下一节专门讲)。


娱乐和棋牌室等娱乐场所的出罪规定

“以营利为目的”是构成赌博罪的主观要件,是指行为人实施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是为了获取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而不是为了消遣、娱乐。


“要严格区分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与群众正常文娱活动的界限,对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并只收取固定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的,不得以赌博论处。”


“对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给行政处理的,不得打击、处理,不得以禁毒为名干扰群众的正常文娱活动”


2005年1月10日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开展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


“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2005年5月11日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在执法实践当中,对“以营利为目的”、收取“台费”等费用的性质,在侦查取证方面是我们的薄弱环节。


讯、询问笔录,很少有办案民警会针对违法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去进行专门的展开问话和证据固定。


对棋牌室等娱乐场所收取的费用,只强调收取的数额,没有对其收取费用是否属于何种性质?是否和赌博有直接关联?是否属于抽头渔利?等情形详细的展开调查取证。


也就是说在调查取证的意识里面,没有把赌博行为和正常的娱乐活动进行一个明确的界定和划分。


赌博场所工作人员的出罪规定

“三、关于共犯的认定


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赌博机、资金、场地、技术支持、资金结算服务的;(二)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分成的;


(三)为开设赌场者组织客源,收取回扣、手续费的;


(四)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


(五)提供其他直接帮助的。”


“七、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把握


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重点打击赌场的出资者、经营者。对受雇佣为赌场从事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发牌坐庄、兑换筹码等活动的人员,除参与赌场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可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设置游戏机,单次换取少量奖品的娱乐活动,不以违法犯罪论处。”


2014年3月26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以外的其他开设赌场案件,应当参照适用“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把握”的有关规定。”


2014年12月22日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的答复意见


“对受雇佣为赌场从事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发牌坐庄、兑换筹码、发送宣传广告等活动的人员及赌博网站应用程序中与组织赌博活动无直接关联的一般工作人员,除参与赌场、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以外,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020年10月16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执法实践当中,很多不应当刑事追究的为赌场工作的人员都以共同犯罪进行了追究,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要求,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明确定义。


受雇佣的赌场工作人员,只有参与了赌场利润的分成或者获取了高额的固定工资两种情形,才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有这两种情形的,“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在大部分的执法实践中变成了“一般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这显然是和我们的刑事政策相背离的!


这显然是和我们司法解释的规定相背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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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1月1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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