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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伤害鉴定规定(人身伤害在哪做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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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22 23: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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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侵权法上界定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19个关键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通过对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一般规定,界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主体范围和内容范围。“客体范围”(第一款):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主体范围”(第二款、第三款):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内容范围”(第一款):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本文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概要梳理民事侵权法上界定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若干关键点,供实务参考。


一、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对人身权益的司法保护范围是以生命、身体、健康为内容的物质性人格权,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1. 民事权利的分类。民法理论上,一般将民事权利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类。人身权又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类。前者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人格相始终而不能分离的权利,亦即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后者则是随人的身份即自然人在亲属法上的地位而发生的权利,如亲属权、配偶权、亲权等。


2.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性质。我国司法实践中所称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实际上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这几项具体人格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损害赔偿纠纷。理论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通常被称为“物质性人格权”;而“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则被称为“精神性人格权”。无论物质性人格权还是精神性人格权,本质上都是人格权,与身份权相对,更不同于财产权。


3. 生命权的界定。《民法典》关于生命权的规定集中在第四编第二章,但未明确何为生命权。民法理论上,生命权是指不受他人妨害,而对于生命的安全享受利益的权利。生命权的内容是自然人生命的延续受法律保护。生命权作为自然人首要和基本的人格权,与民事权利能力的享有是同一的、一致的。致人于死时,即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权。生命权非有死亡发生,不能认为受到侵害。


4. 侵害生命权与致人死亡的区分。民事侵权法上的侵害生命权,其含义比刑法上的致人死亡含义广泛。民事侵权法上,对生命权的侵害,包括直接致人死亡即日常所说的杀人,也包括伤害致死。伤害与死亡之间虽有时间界限,但两者如存在因果关系,仍成立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5. 侵害生命权的行为方式。侵害生命权不仅可因作为行为构成,也可以因违反作为义务致人于死的不作为行为构成。


6. 身体权与健康权的界定。身体,是指自然人生理组织的整体。健康,是指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挥。在民法理论上,身体权,是指不为他人所妨害,而就身体的安全享受利益的权利。健康权,是指不为他人所妨害,而就自己的健康享受利益的权利。应当注意的是,民法理论认为,身体的部分,如头发、牙齿、血液、器官等与身体分离时,即成为物,并属动产,其所有权属于其所从分离的身体的权利主体。侵害此种与身体分离的部分,构成对他人所有权的侵害。但此种分离应当是不再与所从分离的身体重新结合的永久性分离。如果身体的部分分割,依作为权利主体当事人的意思系为保持身体功能,或其后将再与身体结合时,应当认为此项身体部分在其与身体分离期间,构成功能上的一体性。对此种身体分离部分的侵害,应认为系对身体的侵害,而不应认为系侵害财产权。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所界定的赔偿客体范围,应当作如下理解:身体权的内容是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健康权的内容则是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受法律保护。因此,仅导致自然人生理组织的完整性遭受破坏的,构成侵害身体权,比如剪光他人头发、违法提取卵细胞,而对身体机能以及精神机能之侵害,则构成侵害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遭受损害,既造成物质损害,又造成精神损害。这里的物质损害首先是指生命、身体、健康等生命有机体本身遭受的损害,这是第一层次的损害。为恢复生命有机体的机能或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势必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这种财产损失是第一层次物质损害的转化形式,因此是第二层次的损害。通过赔偿方式对生命有机体本身的损害或者精神损害予以救济,最终都体现为财产损失赔偿或者以赔偿方式予以精神抚慰(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两次修改与重点解读》,潘杰,《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4期)


7.侵害健康权与侵害身体权的交叉与区分。侵害健康权与侵害身体权既密切相关又相互区分。因此,仅导致自然人生理组织的完整性遭受破坏的,构成侵害身体权,比如剪光他人头发、违法提取卵细胞,而对身体机能以及精神机能之侵害的,则构成侵害健康权。(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两次修改与重点解读》,潘杰,《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4期)


二、人身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对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的主体范围进行了界定,即所谓的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


8.赔偿权利人的范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界定的赔偿权利人包括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和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两个层次。其中,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理论上又称为“直接受害人”;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则为“间接受害人”。


9.直接受害人的赔偿权利主体资格。直接受害人原则上应为赔偿权利人。但由于损害后果的不同,直接受害人能否在法律上取得赔偿权利人的地位,则需要具体分析。按照损害后果的形态划分,直接受害人包括生命受侵害的受害人以及身体、健康受侵害的受害人等不同情形。其中,生命受侵害以受害人死亡为成立要件。死亡结果导致受害人权利主体资格消灭,故此种情形下死亡受害人并非赔偿权利人,不能就其生命权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


10.死亡赔偿金的实质。死亡赔偿金并非基于对生命价值的衡量计算的赔偿。生命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和评价,因而所谓死亡赔偿金实质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这里的赔偿权利人不是死亡受害人,而是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也不是死亡受害人生前劳动所得的全部收入,而是扣除其个人消费以外的其他可支配收入。此时需要填补的利益损失,乃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


11.间接受害人的损害范围。间接受害人与直接受害人虽同称为“受害人”,但其所受损害的实质意义有不同。间接受害人的人格利益并未受到来自侵害行为的直接损害,而仅有财产利益的间接减损和精神利益的反射性损害。


12.被扶养人赔偿请求权的行使限制。在直接受害人死亡的情形,被扶养人的扶养请求权性质上属于独立的请求权,理论上并无争论。但对于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被扶养人的赔偿请求权是否具有独立的性质,理论上则有不同的观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删除了原司法解释第二款中的“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这是因为,广义的扶养,包括平辈之间的扶养、长辈对晚辈的抚养以及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依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法定扶养义务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的范围与《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的近亲属范围一致。因此,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覆盖了被扶养人的赔偿请求权。被侵权人残疾的,请求权主体虽是残疾受害人本人,但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新增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扶养人因被侵权人遭受侵害丧失劳动能力而产生的反射性损害能够得到填补。被侵权人无论是死亡还是残疾,其承担法定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能够通过受害人近亲属或者受害人本人间接行使请求权,被扶养人的利益不因其丧失请求权主体资格而遭受减损。(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两次修改与重点解读》,潘杰,《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4期)


13.近亲属享有赔偿请求权的顺位。直接受害人因侵权损害死亡的,其近亲属作为间接受害人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近亲属享有赔偿请求权的顺位原则上应根据请求赔偿的客体内容予以确定。(1)财产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采取继承丧失说,可参考法定继承的规范确定请求权人的范围、权利行使顺序和财产分配方案。即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当事人请求分割的,在考虑家庭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前提下,还应当考虑权利人对受害人的扶养依赖程度,可否单独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情况,予以适当平衡。(2)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实际支出费用的近亲属可参考法定继承的规范享有对其他权利人的赔偿请求权。近亲属以外的第三人支出有关费用的,按照无因管理的规定处理,第三人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3)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确定赔偿请求权人及行使权利的顺序。


14.赔偿义务人的定义。赔偿义务人是指对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损害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这里的损害事故,其发生原因或为人的行为,或为自然事实。人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行为,即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积极加害行为;不作为行为,指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基于在先行为负有积极作为义务的人消极不履行义务的行为。


15.赔偿义务人的范围。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包括两种情形、四种具体类型。两种情形包括: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因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四种具体类型:(1)因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自己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在此情况下,行为人即加害人就是赔偿义务人,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相一致。(2)因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的赔偿义务人。较为典型的适用领域为雇主责任、监护责任。在此情况下,赔偿义务人与行为人不一致。(3)因动物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鉴于动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饲养人对防止损害负有法定义务,发生损害事故时,理论上仍将其视为行为人或者加害人。此时,赔偿义务人与加害人一致。(4)因物件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物件,指建筑物、构筑物等土地上的工作物或者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使用、支配下的任何财产。在此情况下,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为加害人即赔偿义务人。


三、人身损害赔偿的内容范围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内容范围包括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


16.“损害”的含义。这里的“损害”一词,即司法解释所称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情形,包含两个层次的意义。首先,损害是对生命有机体的侵袭或者破坏,它直接引起肉体组织的破坏、生理机能的毁坏或者功能紊乱,并可能同时造成被害人肉体痛苦或者心理痛苦。对此种损害的救济,首先是治疗和康复;经治疗恢复健康的,即属恢复原状。因治疗、康复、增加生活上需要等支出费用或者未来收入减少的,则造成第二位的损害,即物质损害,此种损害的救济只能采取损害赔偿的方式。


17.物质损害的范围。民法理论上,物质损害包括现有财产的积极减少和消极的不增加。现有财产的积极减少,称为所受损失,或称积极损失;应增加的财产而未增加,称为所失利益,或称消极损失。对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造成的“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具体可界定为三个方面:(1)因治疗损伤支出的费用: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等;(2)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费用:如配制残疾用具、长期护理依赖支出的费用等;(3)因误工导致的收入损失以及因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丧失或减少,或者因死亡导致未来收入损失。(1)(2)两项属于“积极损失”;第(3)项属于“消极损失”,或称“逸失利益”。


18.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精神损害包括积极意义和消极意义两个方面,前者为感受到的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后者为因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丧失生理、心理感受性而无法感知的精神损害。从体系解释的角度,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应当包括《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与第1179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为确保《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内容体例完整,做好司法解释的适用衔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次修改时增加第23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作出指引性规定。(参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两次修改与重点解读》,潘杰,《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4期)


19.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残疾赔偿和死亡赔偿分别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故以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具有财产损害赔偿的性质,而非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受害人因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情形,赔偿权利人请求在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以外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7号)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注:案例君对原文内容已作删改,转载请注明


●我国《民法典》十大类请求权基础分析


●“多因一果”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相关裁判规则


●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不清楚,怎么办?


声明:本文转载自“法学45度”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编辑:朱 琳


排版:王紫暄


审核:刘 畅


【收藏】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1-10级伤残)/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重、轻、轻微伤)双表

在人身损害案件中,是否构成伤残、构成几级伤残会极大影响到赔偿数额。残疾赔偿金就是根据伤残等级计算出来的。那么伤残等级是如何认定呢?以下根据现行有效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整理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GB/T 16180-2014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 31147 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3 术语和定义


3.1 损伤


各种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


3.2 残疾


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


4 总则


4.1 鉴定原则


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


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


4.2 鉴定时机


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4.3 伤病关系处理


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


除损伤“没有作用”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致残程度等级,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损伤“没有作用”的,不应进行致残程度鉴定。


4.4 致残等级划分


本标准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划分为10个等级,从一级(人体致残率100%)到十级(人体致残率10%),每级致残率相差10%。致残程度等级划分依据见附录A。


4.5 判断依据


依据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由于残疾引起的社会交往和心理因素影响,综合判定致残程度等级。


5 致残程度分级


5.1 一级


5.1.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 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


2) 精神障碍或者极重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3) 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或者三肢瘫(肌力2级以下);


4) 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


5.1.2 颈部及胸部损伤


5)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Ⅳ级;


6) 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心功能Ⅲ级;


7) 心脏移植术后,心功能Ⅲ级;


8) 心肺联合移植术后;


9) 肺移植术后呼吸困难(极重度)。


5.1.3 腹部损伤


10)原位肝移植术后肝衰竭晚期;


11)双肾切除术后或者孤肾切除术后,需透析治疗维持生命;肾移植术后肾衰竭。


5.1.4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2)三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


13)二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第三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


14)二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第三肢任二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失均达90%。


5.2 二级


5.2.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5)精神障碍或者重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随时需有人帮助;


16)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


17)偏瘫(肌力2级以下);


18)截瘫(肌力2级以下);


19)非肢体瘫运动障碍(重度)。


5.2.2 头面部损伤


20)容貌毁损(重度);


21)上颌骨或者下颌骨完全缺损;


22)双眼球缺失或者萎缩;


23)双眼盲目5级;


24)双侧眼睑严重畸形(或者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伴双眼盲目3级以上。


5.2.3 颈部及胸部损伤


25)呼吸困难(极重度);


26)心脏移植术后;


27)肺移植术后。


5.2.4 腹部损伤


28)肝衰竭晚期;


29)肾衰竭;


30)小肠大部分切除术后,消化吸收功能丧失,完全依赖肠外营养。


5.2.5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31)双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或者一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伴一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


32)一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其余任二肢体各有二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


33)双上肢各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失均达90%。


5.2.6 体表及其他损伤


34)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90%;


35)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5.3 三级


5.3.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36)精神障碍或者重度智能减退,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37)完全感觉性失语或者混合性失语;


38)截瘫(肌力3级以下)伴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


39)双手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伴双腕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


40)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伴重度排尿功能障碍。


5.3.2 头面部损伤


41)一眼球缺失、萎缩或者盲目5级,另一眼盲目3级;


42)双眼盲目4级;


43)双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视野有效值≤4%(直径≤5°);


44)吞咽功能障碍,完全依赖胃管进食。


5.3.3 颈部及胸部损伤


45)食管闭锁或者切除术后,摄食依赖胃造口或者空肠造口;


46)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


5.3.4 腹部损伤


47)全胰缺失;


48)一侧肾切除术后,另一侧肾功能重度下降;


49)小肠大部分切除术后,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大部分依赖肠外营养。


5.3.5 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50)未成年人双侧卵巢缺失或者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51)未成年人双侧睾丸缺失或者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52)阴茎接近完全缺失(残留长度≤1.0cm)。


5.3.6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53)二肢缺失(上肢腕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


54)一肢缺失(上肢腕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另一肢各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失均达90%;


55)双上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双下肢各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失均达90%;一上肢与一下肢各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失均达90%。


5.4 四级


5.4.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56)精神障碍或者中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57)外伤性癫痫(重度);


58)偏瘫(肌力3级以下);


59)截瘫(肌力3级以下);


60)阴茎器质性勃起障碍(重度)。


5.4.2 头面部损伤


61)符合容貌毁损(重度)标准之三项者;


62)上颌骨或者下颌骨缺损达1/2;


63)一眼球缺失、萎缩或者盲目5级,另一眼重度视力损害;


64)双眼盲目3级;


65)双眼视野极度缺损,视野有效值≤8%(直径≤10°);


66)双耳听力障碍≥91dB HL。


5.4.3 颈部及胸部损伤


67)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心功能Ⅱ级;


68)一侧全肺切除术后;


69)呼吸困难(重度)。


5.4.4 腹部损伤


70)肝切除2/3以上;


71)肝衰竭中期;


72)胰腺大部分切除,胰岛素依赖;


73)肾功能重度下降;


74)双侧肾上腺缺失;


75)永久性回肠造口。


5.4.5 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76)膀胱完全缺失或者切除术后,行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或者肠代膀胱并永久性造口。


5.4.6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77)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伴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者双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78)双下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一上肢与一下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


79)手功能丧失分值达150分。


5.4.7 体表及其他损伤


80)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70%;


81)放射性皮肤癌。


5.5 五级


5.5.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82)精神障碍或者中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


83)完全运动性失语;


84)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或者失认等;


85)双侧完全性面瘫;


86)四肢瘫(肌力4级以下);


87)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


88)非肢体瘫运动障碍(中度);


89)双手大部分肌瘫(肌力2级以下);


90)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


91)排便伴排尿功能障碍,其中一项达重度。


5.5.2 头面部损伤


92)符合容貌毁损(重度)标准之二项者;


93)一眼球缺失、萎缩或者盲目5级,另一眼中度视力损害;


94)双眼重度视力损害;


95)双眼视野重度缺损,视野有效值≤16%(直径≤20°);


96)一侧眼睑严重畸形(或者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伴另一眼盲目3级以上;


97)双耳听力障碍≥81dB HL;


98)一耳听力障碍≥91dB HL,另一耳听力障碍≥61dB HL;


99)舌根大部分缺损;


100) 咽或者咽后区损伤遗留吞咽功能障碍,只能吞咽流质食物。


5.5.3 颈部及胸部损伤


101) 未成年人甲状腺损伤致功能减退,药物依赖;


102) 甲状旁腺功能损害(重度);


103) 食管狭窄,仅能进流质食物;


104) 食管损伤,肠代食管术后。


5.5.4 腹部损伤


105) 胰头合并十二指肠切除术后;


106) 一侧肾切除术后,另一侧肾功能中度下降;


107) 肾移植术后,肾功能基本正常;


108) 肾上腺皮质功能明显减退;


109) 全胃切除术后;


110) 小肠部分切除术后,消化吸收功能障碍,部分依赖肠外营养;


111) 全结肠缺失。


5.5.5 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112) 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口;


113) 尿瘘难以修复;


114) 直肠阴道瘘难以修复;


115) 阴道严重狭窄(仅可容纳一中指);


116) 双侧睾丸缺失或者完全萎缩,丧失生殖功能;


117) 阴茎大部分缺失(残留长度≤3.0cm)。


5.5.6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18) 一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


119) 一肢缺失(上肢腕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另一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50%或者其余肢体任二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


120) 手功能丧失分值≥120分。


5.6 六级


5.6.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21) 精神障碍或者中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


122) 外伤性癫痫(中度);


123) 尿崩症(重度);


124) 一侧完全性面瘫;


125) 三肢瘫(肌力4级以下);


126) 截瘫(肌力4级以下)伴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


127) 双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以下);


128) 一手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伴相应腕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


129) 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以下);


130) 阴茎器质性勃起障碍(中度)。


5.6.2 头面部损伤


131) 符合容貌毁损(中度)标准之四项者;


132) 面部中心区条状瘢痕形成(宽度达0.3cm),累计长度达20.0cm;


133) 面部片状细小瘢痕形成或者色素显著异常,累计达面部面积的80%;


134) 双侧眼睑严重畸形;


135) 一眼球缺失、萎缩或者盲目5级,另一眼视力≤0.5;


136) 一眼重度视力损害,另一眼中度视力损害;


137) 双眼视野中度缺损,视野有效值≤48%(直径≤60°);


138) 双侧前庭平衡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139) 唇缺损或者畸形,累计相当于上唇2/3以上。


5.6.3 颈部及胸部损伤


140) 双侧喉返神经损伤,影响功能;


141) 一侧胸廓成形术后,切除6根以上肋骨;


142) 女性双侧乳房完全缺失;


143) 心脏瓣膜置换术后,心功能不全;


144)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


145) 器质性心律失常安装永久性起搏器后;


146) 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


147) 两肺叶切除术后。


5.6.4 腹部损伤


148) 肝切除1/2以上;


149) 肝衰竭早期;


150) 胰腺部分切除术后伴功能障碍,需药物治疗;


151) 肾功能中度下降;


152) 小肠部分切除术后,影响消化吸收功能,完全依赖肠内营养。


5.6.5 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153) 双侧卵巢缺失或者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154) 未成年人双侧卵巢萎缩,部分丧失功能;


155) 未成年人双侧睾丸萎缩,部分丧失功能;


156) 会阴部瘢痕挛缩伴阴道狭窄;


157) 睾丸或者附睾损伤,生殖功能重度损害;


158) 双侧输精管损伤难以修复;


159) 阴茎严重畸形,不能实施性交行为。


5.6.6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60) 脊柱骨折后遗留30°以上侧弯或者后凸畸形;


161) 一肢缺失(上肢腕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


162) 双足跖跗关节以上缺失;


163) 手或者足功能丧失分值≥90分。


5.6.7 体表及其他损伤


164) 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0%;


165) 非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5.7 七级


5.7.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66) 精神障碍或者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


167) 不完全感觉性失语;


168) 双侧大部分面瘫;


169) 偏瘫(肌力4级以下);


170) 截瘫(肌力4级以下);


171) 单肢瘫(肌力3级以下);


172) 一手大部分肌瘫(肌力2级以下);


173) 一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


174) 重度排便功能障碍或者重度排尿功能障碍。


5.7.2 头面部损伤


175) 面部中心区条状瘢痕形成(宽度达0.3cm),累计长度达15.0cm;


176) 面部片状细小瘢痕形成或者色素显著异常,累计达面部面积的50%;


177)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


178) 一眼球缺失或者萎缩;


179) 双眼中度视力损害;


180) 一眼盲目3级,另一眼视力≤0.5;


181) 双眼偏盲;


182) 一侧眼睑严重畸形(或者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合并该眼盲目3级以上;


183) 一耳听力障碍≥81dB HL,另一耳听力障碍≥61dB HL;


184) 咽或者咽后区损伤遗留吞咽功能障碍,只能吞咽半流质食物;


185) 上颌骨或者下颌骨缺损达1/4;


186) 上颌骨或者下颌骨部分缺损伴牙齿缺失14枚以上;


187) 颌面部软组织缺损,伴发涎漏。


5.7.3 颈部及胸部损伤


188) 甲状腺功能损害(重度);


189) 甲状旁腺功能损害(中度);


190) 食管狭窄,仅能进半流质食物;食管重建术后并发反流性食管炎;


191) 颏颈粘连(中度);


192) 女性双侧乳房大部分缺失或者严重畸形;


193) 未成年或者育龄女性双侧乳头完全缺失;


194) 胸廓畸形,胸式呼吸受限;


195) 一肺叶切除,并肺段或者肺组织楔形切除术后。


5.7.4 腹部损伤


196) 肝切除1/3以上;


197) 一侧肾切除术后;


198) 胆道损伤胆肠吻合术后,反复发作逆行性胆道感染;


199) 未成年人脾切除术后;


200) 小肠部分(包括回盲部)切除术后;


201) 永久性结肠造口;


202) 肠瘘长期不愈(1年以上)。


5.7.5 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203) 永久性膀胱造口;


204) 膀胱部分切除术后合并轻度排尿功能障碍;


205) 原位肠代膀胱术后;


206) 子宫大部分切除术后;


207) 睾丸损伤,血睾酮降低,需药物替代治疗;


208) 未成年人一侧睾丸缺失或者严重萎缩;


209) 阴茎畸形,难以实施性交行为;


210) 尿道狭窄(重度)或者成形术后;


211) 肛管或者直肠损伤,排便功能重度障碍或者肛门失禁(重度);


212) 会阴部瘢痕挛缩致肛门闭锁,结肠造口术后。


5.7.6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213) 双下肢长度相差8.0cm以上;


214)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215) 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


216) 四肢任二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均达75%;


217) 一手除拇指外,余四指完全缺失;


218) 双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219) 手或者足功能丧失分值≥60分。


5.8 八级


5.8.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220) 精神障碍或者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


221) 不完全运动性失语;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或者失认;


222) 尿崩症(中度);


223) 一侧大部分面瘫,遗留眼睑闭合不全和口角歪斜;


224) 单肢瘫(肌力4级以下);


225) 非肢体瘫运动障碍(轻度);


226) 一手大部分肌瘫(肌力3级以下);


227) 一足全肌瘫(肌力3级以下);


228) 阴茎器质性勃起障碍(轻度)。


5.8.2 头面部损伤


229) 容貌毁损(中度);


230) 符合容貌毁损(重度)标准之一项者;


231) 头皮完全缺损,难以修复;


232) 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30.0cm;面部中心区条状瘢痕形成(宽度达0.2cm),累计长度达15.0cm;


233) 面部块状增生性瘢痕形成,累计面积达15.0cm2;面部中心区块状增生性瘢痕形成,单块面积达7.0cm2或者多块累计面积达9.0cm2;


234) 面部片状细小瘢痕形成或者色素异常,累计面积达100.0cm2;


235) 一眼盲目4级;


236) 一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视野有效值≤4%(直径≤5°);


237) 双眼外伤性青光眼,经手术治疗;


238) 一侧眼睑严重畸形(或者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合并该眼重度视力损害;


239) 一耳听力障碍≥91dB HL;


240) 双耳听力障碍≥61dB HL;


241) 双侧鼻翼大部分缺损,或者鼻尖大部分缺损合并一侧鼻翼大部分缺损;


242) 舌体缺损达舌系带;


243) 唇缺损或者畸形,累计相当于上唇1/2以上;


244) 脑脊液漏经手术治疗后持续不愈;


245) 张口受限Ⅲ度;


246) 发声功能或者构音功能障碍(重度);


247) 咽成形术后咽下运动异常。


5.8.3 颈部及胸部损伤


248) 甲状腺功能损害(中度);


249) 颈总动脉或者颈内动脉严重狭窄支架置入或者血管移植术后;


250) 食管部分切除术后,并后遗胸腔胃;


251) 女性一侧乳房完全缺失;女性双侧乳房缺失或者毁损,累计范围相当于一侧乳房3/4以上;


252) 女性双侧乳头完全缺失;


253) 肋骨骨折12根以上并后遗6处畸形愈合;


254) 心脏或者大血管修补术后;


255) 一肺叶切除术后;


256) 胸廓成形术后,影响呼吸功能;


257) 呼吸困难(中度)。


5.8.4 腹部损伤


258) 腹壁缺损≥腹壁的1/4;


259) 成年人脾切除术后;


260) 胰腺部分切除术后;


261) 胃大部分切除术后;


262) 肠部分切除术后,影响消化吸收功能;


263) 胆道损伤,胆肠吻合术后;


264) 损伤致肾性高血压;


265) 肾功能轻度下降;


266) 一侧肾上腺缺失;


267) 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


5.8.5 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268) 输尿管损伤行代替术或者改道术后;


269) 膀胱大部分切除术后;


270) 一侧输卵管和卵巢缺失;


271) 阴道狭窄;


272) 一侧睾丸缺失;


273) 睾丸或者附睾损伤,生殖功能轻度损害;


274) 阴茎冠状沟以上缺失;


275) 阴茎皮肤瘢痕形成,严重影响性交行为。


5.8.6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276) 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达1/3);


277) 三个以上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


278) 女性骨盆骨折致骨产道变形,不能自然分娩;


279) 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难以行关节假体置换术;


280) 四肢长骨开放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大块死骨形成,长期不愈(1年以上);


281) 双上肢长度相差8.0cm以上;


282) 双下肢长度相差6.0cm以上;


283) 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75%以上;


284) 一踝关节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


285) 一肢体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50%;


286) 一手拇指缺失达近节指骨1/2以上并相应掌指关节强直固定;


287) 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另一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


288) 手或者足功能丧失分值≥40分。


5.8.7 体表及其他损伤


289) 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30%。


5.9 九级


5.9.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290) 精神障碍或者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


291) 外伤性癫痫(轻度);


292) 脑叶部分切除术后;


293) 一侧部分面瘫,遗留眼睑闭合不全或者口角歪斜;


294) 一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以下);


295) 一足大部分肌瘫(肌力3级以下);


296) 四肢重要神经损伤(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遗留相应肌群肌力3级以下;


297) 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298) 轻度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


5.9.2 头面部损伤


299) 头皮瘢痕形成或者无毛发,达头皮面积50%;


300) 颅骨缺损25.0cm以上,不宜或者无法手术修补;


301) 容貌毁损(轻度);


302) 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20.0cm;面部条状瘢痕形成(宽度达0.2cm),累计长度达10.0cm,其中至少5.0cm以上位于面部中心区;


303) 面部块状瘢痕形成,单块面积达7.0cm2,或者多块累计面积达9.0cm2;


304) 面部片状细小瘢痕形成或者色素异常,累计面积达30.0cm2;


305) 一侧眼睑严重畸形;一侧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双侧眼睑轻度畸形;双侧眼睑下垂,遮盖部分瞳孔;


306) 双眼泪器损伤均后遗溢泪;


307) 双眼角膜斑翳或者血管翳,累及瞳孔区;双眼角膜移植术后;


308) 双眼外伤性白内障;儿童人工晶体植入术后;


309) 一眼盲目3级;


310) 一眼重度视力损害,另一眼视力≤0.5;


311) 一眼视野极度缺损,视野有效值≤8%(直径≤10°);


312) 双眼象限性视野缺损;


313) 一侧眼睑轻度畸形(或者眼睑下垂,遮盖部分瞳孔)合并该眼中度视力损害;


314) 一眼眶骨折后遗眼球内陷5mm以上;


315) 耳廓缺损或者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


316) 一耳听力障碍≥81dB HL;


317) 一耳听力障碍≥61dB HL,另一耳听力障碍≥41dB HL;


318) 一侧鼻翼或者鼻尖大部分缺损或者严重畸形;


319) 唇缺损或者畸形,露齿3枚以上(其中1枚露齿达1/2);


320) 颌骨骨折,经牵引或者固定治疗后遗留功能障碍;


321) 上颌骨或者下颌骨部分缺损伴牙齿缺失或者折断7枚以上;


322) 张口受限Ⅱ度;


323) 发声功能或者构音功能障碍(轻度)。


5.9.3 颈部及胸部损伤


324) 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累计面积达50.0cm;


325) 甲状腺功能损害(轻度);


326) 甲状旁腺功能损害(轻度);


327) 气管或者支气管成形术后;


328) 食管吻合术后;


329) 食管腔内支架置入术后;


330) 食管损伤,影响吞咽功能;


331) 女性双侧乳房缺失或者毁损,累计范围相当于一侧乳房1/2以上;


332) 女性一侧乳房大部分缺失或者严重畸形;


333) 女性一侧乳头完全缺失或者双侧乳头部分缺失(或者畸形);


334) 肋骨骨折12根以上,或者肋骨部分缺失4根以上;肋骨骨折8根以上并后遗4处畸形愈合;


335)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I级;


336) 冠状动脉移植术后;


337) 心脏室壁瘤;


338) 心脏异物存留或者取出术后;


339) 缩窄性心包炎;


340) 胸导管损伤;


341) 肺段或者肺组织楔形切除术后;


342) 肺脏异物存留或者取出术后。


5.9.4 腹部损伤


343) 肝部分切除术后;


344) 脾部分切除术后;


345) 外伤性胰腺假性囊肿术后;


346) 一侧肾部分切除术后;


347) 胃部分切除术后;


348) 肠部分切除术后;


349) 胆道损伤胆管外引流术后;


350) 胆囊切除术后;


351) 肠梗阻反复发作;


352) 膈肌修补术后遗留功能障碍(如膈肌麻痹或者膈疝)。


5.9.5 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353) 膀胱部分切除术后;


354) 输尿管狭窄成形术后;


355) 输尿管狭窄行腔内扩张术或者腔内支架置入术后;


356) 一侧卵巢缺失或者丧失功能;


357) 一侧输卵管缺失或者丧失功能;


358) 子宫部分切除术后;


359) 一侧附睾缺失;


360) 一侧输精管损伤难以修复;


361) 尿道狭窄(轻度);


362) 肛管或者直肠损伤,排便功能轻度障碍或者肛门失禁(轻度)。


5.9.6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363) 一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


364) 一椎体并相应附件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二椎体压缩性骨折;


365) 骨盆两处以上骨折或者粉碎性骨折,严重畸形愈合;


366) 青少年四肢长骨骨骺粉碎性或者压缩性骨折;


367) 四肢任一大关节行关节假体置换术后;


368) 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均达75%;


369) 双上肢长度相差6.0cm以上;


370) 双下肢长度相差4.0cm以上;


371) 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50%以上;


372) 一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


373) 一肢体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25%;


374) 双足拇趾功能丧失均达75%;一足5趾功能均完全丧失;


375) 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


376) 双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377) 手或者足功能丧失分值≥25分。


5.9.7 体表及其他损伤


378) 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0%。


5.10 十级


5.10.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379) 精神障碍或者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380) 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或者体征;


381) 一侧部分面瘫;


382) 嗅觉功能完全丧失;


383) 尿崩症(轻度);


384) 四肢重要神经损伤,遗留相应肌群肌力4级以下;


385) 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386) 开颅术后。


5.10.2 头面部损伤


387) 面颅骨部分缺损或者畸形,影响面容;


388) 头皮瘢痕形成或者无毛发,面积达40.0cm2;


389) 面部条状瘢痕形成(宽度达0.2cm),累计长度达6.0cm,其中至少3.0cm位于面部中心区;


390) 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10.0cm;


391) 面部块状瘢痕形成,单块面积达3.0cm2,或者多块累计面积达5.0cm2;


392) 面部片状细小瘢痕形成或者色素异常,累计面积达10.0cm2;


393) 一侧眼睑下垂,遮盖部分瞳孔;一侧眼睑轻度畸形;一侧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运动;


394) 一眼泪器损伤后遗溢泪;


395) 一眼眶骨折后遗眼球内陷2mm以上;


396) 复视或者斜视;


397) 一眼角膜斑翳或者血管翳,累及瞳孔区;一眼角膜移植术后;


398) 一眼外伤性青光眼,经手术治疗;一眼外伤性低眼压;


399) 一眼外伤后无虹膜;


400) 一眼外伤性白内障;一眼无晶体或者人工晶体植入术后;


401) 一眼中度视力损害;


402) 双眼视力≤0.5;


403) 一眼视野中度缺损,视野有效值≤48%(直径≤60°);


404) 一耳听力障碍≥61dB HL;


405) 双耳听力障碍≥41dB HL;


406) 一侧前庭平衡功能丧失,伴听力减退;


407) 耳廓缺损或者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的30%;


408) 鼻尖或者鼻翼部分缺损深达软骨;


409) 唇外翻或者小口畸形;


410) 唇缺损或者畸形,致露齿;


411) 舌部分缺损;


412) 牙齿缺失或者折断7枚以上;牙槽骨部分缺损,合并牙齿缺失或者折断4枚以上;


413) 张口受限Ⅰ度;


414) 咽或者咽后区损伤影响吞咽功能。


5.10.3 颈部及胸部损伤


415) 颏颈粘连畸形松解术后;


416) 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累计面积达25.0cm;


417) 一侧喉返神经损伤,影响功能;


418) 器质性声音嘶哑;


419) 食管修补术后;


420) 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者畸形;


421) 肋骨骨折6根以上,或者肋骨部分缺失2根以上;肋骨骨折4根以上并后遗2处畸形愈合;


422) 肺修补术后;


423) 呼吸困难(轻度)。


5.10.4 腹部损伤


424) 腹壁疝,难以手术修补;


425) 肝、脾或者胰腺修补术后;


426) 胃、肠或者胆道修补术后;


427) 膈肌修补术后。


5.10.5 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428) 肾、输尿管或者膀胱修补术后;


429) 子宫或者卵巢修补术后;


430) 外阴或者阴道修补术后;


431) 睾丸破裂修补术后;


432) 一侧输精管破裂修复术后;


433) 尿道修补术后;


434) 会阴部瘢痕挛缩,肛管狭窄;


435) 阴茎头部分缺失。


5.10.6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436) 枢椎齿状突骨折,影响功能;


437) 一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或者粉碎性骨折;一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


438) 四处以上横突、棘突或者椎弓根骨折,影响功能;


439) 骨盆两处以上骨折或者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


440) 一侧髌骨切除;


441) 一侧膝关节交叉韧带、半月板伴侧副韧带撕裂伤经手术治疗后,影响功能;


442) 青少年四肢长骨骨折累及骨骺;


443) 一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75%以上;


444) 双上肢长度相差4.0cm以上;


445) 双下肢长度相差2.0cm以上;


446) 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


447) 一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


448) 下肢任一大关节骨折后遗创伤性关节炎;


449) 肢体重要血管循环障碍,影响功能;


450) 一手小指完全缺失并第5掌骨部分缺损;


451) 一足拇趾功能丧失75%以上;一足5趾功能丧失均达50%;双足拇趾功能丧失均达50%;双足除拇趾外任何4趾功能均完全丧失;


452) 一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


453) 一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


454) 手或者足功能丧失分值≥10分。


5.10.7 体表及其他损伤


455) 手部皮肤瘢痕形成或者植皮术后,范围达一手掌面积50%;


456) 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


457) 皮肤创面长期不愈超过1年,范围达体表面积1%。


6 附则


6.1 遇有本标准致残程度分级系列中未列入的致残情形,可根据残疾的实际情况,依据本标准附录A的规定,并比照最相似等级的条款,确定其致残程度等级。


6.2 同一部位和性质的残疾,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款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款两次以上进行鉴定。


6.3 本标准中四肢大关节是指肩、肘、腕、髋、膝、踝等六大关节。


6.4 本标准中牙齿折断是指冠折1/2以上,或者牙齿部分缺失致牙髓腔暴露。


6.5 移植、再植或者再造成活组织器官的损伤应根据实际后遗功能障碍程度参照相应分级条款进行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6.6 永久性植入式假体(如颅骨修补材料、种植牙、人工支架等)损坏引起的功能障碍可参照相应分级条款进行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6.7 本标准中四肢重要神经是指臂丛及其分支神经(包括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和肌皮神经等)和腰骶丛及其分支神经(包括坐骨神经、腓总神经和胫神经等)。


6.8 本标准中四肢重要血管是指与四肢重要神经伴行的同名动、静脉。


6.9 精神分裂症或者心境障碍等内源性疾病不是外界致伤因素直接作用所致,不宜作为致残程度等级鉴定的依据,但应对外界致伤因素与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说明。


6.10 本标准所指未成年人是指年龄未满18周岁者。


6.11 本标准中涉及面部瘢痕致残程度需测量长度或者面积的数值时,0~6周岁者按标准规定值50%计,7~14周岁者按80%计。


6.12 本标准中凡涉及数量、部位规定时,注明“以上”、“以下”者,均包含本数(有特别说明的除外)。


在刑事案件的办理中,人体损伤情况是重要的定罪量刑因素,那么重伤、轻伤、轻微伤如何认定呢?以下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整理,供大家参考~


重伤一级


颅脑、脊髓


1、植物生存状态


2、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3、偏瘫、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便、小便失禁


4、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重度)


5、重度智能减退或者器质性精神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面部、耳廓


容貌毁损(重度)


听器听力


双耳听力障碍(≥91dB HL)


视器视力


1、一眼眼球萎缩或者缺失,另一眼盲目3级


2、一眼视野完全缺损,另一眼视野半径20°以下(视野有效值32%以下)


3、双眼盲目4级


颈部


1、颈部大血管破裂


2、咽喉部广泛毁损,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者造口


3、咽或者食管广泛毁损,进食完全依赖胃管或者造口


胸部损


1、心脏损伤,遗留心功能不全(心功能IV级)


2、肺损伤致一侧全肺切除或者双肺三肺叶切除


腹部


1、肝功能损害(重度)


2、胃肠道损伤致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依赖肠外营养


3、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盆部及会阴


1、阴茎及睾丸全部缺失


2、子宫及卵巢全部缺失


脊柱四肢


1、二肢以上离断或者缺失(上肢腕关节以上、下肢踝关节以上)


2、二肢六大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双手离断、缺失或者功能完全丧失


其他


深II°以上烧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70%或者III°面积达30%


重伤二级


颅脑、脊髓


1、头皮缺损面积累计75.0cm²以上


2、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


3、颅骨凹陷性或者粉碎性骨折,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须手术治疗


4、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持续4周以上


5、颅底骨折,伴面神经或者听神经损伤引起相应神经功能障碍


6、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7、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8、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


9、外伤性脑梗死,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10、外伤性脑脓肿


11、外伤性脑动脉瘤,须手术治疗


12、外伤性迟发性癫痫


13、外伤性脑积水,须手术治疗


14、外伤性颈动脉海绵窦瘘


15、外伤性下丘脑综合征


16、外伤性尿崩症


17、单肢瘫(肌力3级以下)


18、脊髓损伤致重度肛门失禁或者重度排尿障碍


面部、耳廓


1、面部条状瘢痕(50%以上位于中心区),单条长度10.0cm以上,或者两条以上长度累计15.0cm以上


2、面部块状瘢痕(50%以上位于中心区),单块面积6.0cm²以上,或者两块以上面积累计10.0cm²以上


3、面部片状细小瘢痕或者显著色素异常,面积累计达面部30%


4、一侧眼球萎缩或者缺失


5、眼睑缺失相当于一侧上眼睑1/2以上


6、一侧眼睑重度外翻或者双侧眼睑中度外翻


7、一侧上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


8、一侧眼眶骨折致眼球内陷0.5cm以上


9、一侧鼻泪管和内眦韧带断裂


10、鼻部离断或者缺损30%以上


11、耳廓离断、缺损或者挛缩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面积50%以上


12、口唇离断或者缺损致牙齿外露3枚以上


13、舌体离断或者缺损达舌系带


14、牙齿脱落或者牙折共7枚以上


15、损伤致张口困难Ⅲ度


16、面神经损伤致一侧面肌大部分瘫痪,遗留眼睑闭合不全和口角歪斜


17、容貌毁损(轻度)


听器听力


1、一耳听力障碍(≥91dB HL)


2、一耳听力障碍(≥81dB HL),另一耳听力障碍(≥41dB HL)


3、一耳听力障碍(≥81dB HL),伴同侧前庭平衡功能障碍


4、双耳听力障碍(≥61dB HL)


5、双侧前庭平衡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视器视力


1、一眼盲目3级


2、一眼重度视力损害,另一眼中度视力损害


3、一眼视野半径10°以下(视野有效值16%以下)


4、双眼偏盲;双眼残留视野半径30°以下(视野有效值48%以下)


颈部


1、甲状旁腺功能低下(重度)


2、甲状腺功能低下,药物依赖


3、咽部、咽后区、喉或者气管穿孔


4、咽喉或者颈部气管损伤,遗留呼吸困难(3级)


5、咽或者食管损伤,遗留吞咽功能障碍(只能进流食)


6、喉损伤遗留发声障碍(重度)


7、颈内动脉血栓形成,血管腔狭窄(50%以上)


8、颈总动脉血栓形成,血管腔狭窄(25%以上)


9、颈前三角区增生瘢痕,面积累计30.0cm²以上


胸部损


1、心脏损伤,遗留心功能不全(心功能III级)


2、心脏破裂;心包破裂


3、女性双侧乳房损伤,完全丧失哺乳功能;女性一侧乳房大部分缺失


4、纵隔血肿或者气肿,须手术治疗


5、气管或者支气管破裂,须手术治疗


6、肺破裂,须手术治疗


7、血胸、气胸或者血气胸,伴一侧肺萎陷70%以上,或者双侧肺萎陷均在50%以上


8、食管穿孔或者全层破裂,须手术治疗


9、脓胸或者肺脓肿;乳糜胸;支气管胸膜瘘;食管胸膜瘘;食管支气管瘘


10、胸腔大血管破裂


11、膈肌破裂


腹部


1、腹腔大血管破裂


2、胃、肠、胆囊或者胆道全层破裂,须手术治疗


3、肝、脾、胰或者肾破裂,须手术治疗


4、输尿管损伤致尿外渗,须手术治疗


5、腹部损伤致肠瘘或者尿瘘


6、腹部损伤引起弥漫性腹膜炎或者感染性休克


7、肾周血肿或者肾包膜下血肿,须手术治疗


8、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9、肾损伤致肾性高血压


10、外伤性肾积水;外伤性肾动脉瘤;外伤性肾动静脉瘘


11、腹腔积血或者腹膜后血肿,须手术治疗


盆部及会阴


1、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致双下肢相对长度相差5.0cm以上


2、骨盆不稳定性骨折,须手术治疗


3、直肠破裂,须手术治疗


4、肛管损伤致大便失禁或者肛管重度狭窄,须手术治疗


5、膀胱破裂,须手术治疗


6、后尿道破裂,须手术治疗


7、尿道损伤致重度狭窄


8、损伤致早产或者死胎;损伤致胎盘早期剥离或者流产,合并轻度休克


9、子宫破裂,须手术治疗


10、卵巢或者输卵管破裂,须手术治疗


11、阴道重度狭窄


12、幼女阴道II度撕裂伤


13、女性会阴或者阴道III度撕裂伤


14、龟头缺失达冠状沟


15、阴囊皮肤撕脱伤面积占阴囊皮肤面积50%以上


16、双侧睾丸损伤,丧失生育能力


17、双侧附睾或者输精管损伤,丧失生育能力


18、直肠阴道瘘;膀胱阴道瘘;直肠膀胱瘘


19、重度排尿障碍


脊柱四肢


1、四肢任一大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功能丧失50%以上


2、臂丛神经干性或者束性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


3、正中神经肘部以上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


4、桡神经肘部以上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


5、尺神经肘部以上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


6、骶丛神经或者坐骨神经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


7、股骨干骨折缩短5.0cm以上、成角畸形30°以上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8、胫腓骨骨折缩短5.0cm以上、成角畸形30°以上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9、膝关节挛缩畸形屈曲30°以上


10、一侧膝关节交叉韧带完全断裂遗留旋转不稳


11、股骨颈骨折或者髋关节脱位,致股骨头坏死


12、四肢长骨骨折不愈合或者假关节形成;四肢长骨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13、一足离断或者缺失50%以上;足跟离断或者缺失50%以上


14、一足的第一趾和其余任何二趾离断或者缺失;一足除第一趾外,离断或者缺失4趾


15、两足5个以上足趾离断或者缺失


16、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离断或者缺失


17、一足除第一趾外,任何三趾及其相连的跖骨离断或者缺失



1、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36%


2、一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3、一手除拇指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4、一手拇指离断或者缺失超过指间关节


5、一手食指和中指全部离断或者缺失


6、一手食指和中指全部离断或者缺失一手除拇指外的任何三指离断或者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


体表


1、挫伤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30%


2、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200.0cm以上


其他


1、II°以上烧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30%或者III°面积达10%;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合并吸入有毒气体中毒或者严重呼吸道烧烫伤


2、枪弹创,创道长度累计180.0cm


3、各种损伤引起脑水肿(脑肿胀),脑疝形成


4、各种损伤引起休克(中度)


5、挤压综合征(II级)


6、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征(完全型)


7、各种损伤致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重度)


8、电击伤(II°)


9、溺水(中度)


10、脑内异物存留;心脏异物存留


11、器质性阴茎勃起障碍(重度)


轻伤一级


颅脑、脊髓


1、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20.0cm以上


2、头皮撕脱伤面积累计50.0cm²以上;头皮缺损面积累计24.0cm²以上


3、颅骨凹陷性或者粉碎性骨折


4、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


5、脑挫(裂)伤;颅内出血;慢性颅内血肿;外伤性硬脑膜下积液


6、外伤性脑积水;外伤性颅内动脉瘤;外伤性脑梗死;外伤性颅内低压综合征


7、脊髓损伤致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轻度)


8、脊髓挫裂伤


面部、耳廓


1、面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6.0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0.0cm以上


2、面部块状瘢痕,单块面积4.0cm²以上;多块面积累计7.0cm²以上


3、面部片状细小瘢痕或者明显色素异常,面积累计30.0cm²以上


4、眼睑缺失相当于一侧上眼睑1/4以上


5、一侧眼睑中度外翻;双侧眼睑轻度外翻


6、一侧上眼睑下垂覆盖瞳孔超过1/2


7、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一侧眶壁骨折致眼球内陷0.2cm以上


8、双侧泪器损伤伴溢泪


9、一侧鼻泪管断裂;一侧内眦韧带断裂


10、耳廓离断、缺损或者挛缩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面积30%以上


11、鼻部离断或者缺损15%以上


12、口唇离断或者缺损致牙齿外露1枚以上


13、牙齿脱落或者牙折共4枚以上


14、损伤致张口困难Ⅱ度


15、腮腺总导管完全断裂


16、面神经损伤致一侧面肌部分瘫痪,遗留眼睑闭合不全或者口角歪斜


听器听力


1、双耳听力障碍(≥41dB HL)


2、双耳外耳道闭锁


视器视力


1、外伤性青光眼,经治疗难以控制眼压


2、一眼虹膜完全缺损


3、一眼重度视力损害;双眼中度视力损害


4、一眼视野半径30°以下(视野有效值48%以下);双眼视野半径50°以下(视野有效值80%以下)


颈部


1、颈前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0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6.0cm以上


2、颈前三角区瘢痕,单块面积10.0cm²以上;多块面积累计12.0cm²以上


3、咽喉部损伤遗留发声或者构音障碍


4、咽或者食管损伤,遗留吞咽功能障碍(只能进半流食)


5、颈总动脉血栓形成;颈内动脉血栓形成;颈外动脉血栓形成;椎动脉血栓形成


胸部损


1、心脏挫伤致心包积血


2、女性一侧乳房损伤,丧失哺乳功能


3、肋骨骨折6处以上


4、纵隔血肿;纵隔气肿


5、血胸、气胸或者血气胸,伴一侧肺萎陷30%以上,或者双侧肺萎陷均在20%以上


6、食管挫裂伤


腹部


1、胃、肠、胆囊或者胆道非全层破裂


2、肝包膜破裂;肝脏实质内血肿直径2.0cm以上


3、脾包膜破裂;脾实质内血肿直径2.0cm以上


4、胰腺包膜破裂


5、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盆部及会阴


1、骨盆2处以上骨折;骨盆骨折畸形愈合;髋臼骨折


2、前尿道破裂,须手术治疗


3、输尿管狭窄


4、一侧卵巢缺失或者萎缩


5、阴道轻度狭窄


6、龟头缺失1/2以上


7、阴囊皮肤撕脱伤面积占阴囊皮肤面积30%以上


8、一侧睾丸或者附睾缺失;一侧睾丸或者附睾萎缩


脊柱四肢


1、四肢任一大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


2、一节椎体压缩骨折超过1/3以上;二节以上椎体骨折;三处以上横突、棘突或者椎弓骨折


3、膝关节韧带断裂伴半月板破裂


4、四肢长骨骨折畸形愈合


5、四肢长骨粉碎性骨折或者两处以上骨折


6、四肢长骨骨折累及关节面


7、股骨颈骨折未见股骨头坏死,已行假体置换


8、骺板断裂


9、一足离断或者缺失10%以上;足跟离断或者缺失20%以上


10、一足的第一趾离断或者缺失;一足除第一趾外的任何二趾离断或者缺失


11、三个以上足趾离断或者缺失


12、除第一趾外任何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离断或者缺失


13、肢体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45.0cm以上



1、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16%


2、一手拇指离断或者缺失未超过指间关节


3、一手除拇指外的示指和中指离断或者缺失均超过远侧指间关节


4、一手除拇指外的环指和小指离断或者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


体表


1、挫伤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10%


2、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40.0cm以上


3、撕脱伤面积100.0cm²以上


4、皮肤缺损30.0cm²以上


其他


1、II°以上烧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20%或者III°面积达5%


2、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征(不完全型)


3、器质性阴茎勃起障碍(中度)


轻伤二级


颅脑、脊髓


1、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8.0cm以上


2、头皮撕脱伤面积累计20.0cm²以上;头皮缺损面积累计10.0cm²以上


3、帽状腱膜下血肿范围50.0cm²以上


4、颅骨骨折


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


6、脑神经损伤引起相应神经功能障碍


面部、耳廓


1、面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4.5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6.0cm以上


2、面颊穿透创,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


3、口唇全层裂创,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


4、面部块状瘢痕,单块面积3.0cm²以上或多块面积累计5.0cm²以上


5、面部片状细小瘢痕或者色素异常,面积累计8.0cm²以上


6、眶壁骨折(单纯眶内壁骨折除外)


7、眼睑缺损


8、一侧眼睑轻度外翻


9、一侧上眼睑下垂覆盖瞳孔


10、一侧眼睑闭合不全


11、一侧泪器损伤伴溢泪


12、耳廓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6.0cm以上


13、耳廓离断、缺损或者挛缩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面积15%以上


14、鼻尖或者一侧鼻翼缺损


15、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


16、舌缺损


17、牙齿脱落或者牙折2枚以上


18、腮腺、颌下腺或者舌下腺实质性损伤


19、损伤致张口困难Ⅰ度


20、颌骨骨折(牙槽突骨折及一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除外)


21、颧骨骨折


听器听力


1、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


2、听骨骨折或者脱位;听骨链固定


3、一耳听力障碍(≥41dB HL)


4、一侧前庭平衡功能障碍,伴同侧听力减退


5、一耳外耳道横截面1/2以上狭窄


视器视力


1、眼球穿通伤或者眼球破裂伤;前房出血须手术治疗;房角后退;虹膜根部离断或者虹膜缺损超过1个象限;睫状体脱离;晶状体脱位;玻璃体积血;外伤性视网膜脱离;外伤性视网膜出血;外伤性黄斑裂孔;外伤性脉络膜脱离


2、角膜斑翳或者血管翳;外伤性白内障;外伤性低眼压;外伤性青光眼


3、瞳孔括约肌损伤致瞳孔显著变形或者瞳孔散大(直径0.6cm以上)


4、斜视;复视


5、睑球粘连


6、一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或者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双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或者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原单眼中度以上视力损害者,伤后视力降低一个级别


7、一眼视野半径50°以下(视野有效值80%以下)


颈部


1、颈前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5.0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8.0cm以上


2、颈前部瘢痕,单块面积4.0cm²以上,或者两块以上面积累计6.0cm²以上


3、甲状腺挫裂伤


4、咽喉软骨骨折


5、喉或者气管损伤


6、舌骨骨折


7、膈神经损伤


8、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


胸部损


1、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者乳腺导管损伤


2、肋骨骨折2处以上


3、胸骨骨折;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


4、胸锁关节脱位;肩锁关节脱位


5、胸部损伤,致皮下气肿1周不能自行吸收


6、胸腔积血;胸腔积气


7、胸壁穿透创


8、胸部挤压出现窒息征象


腹部


1、胃、肠、胆囊或者胆道挫伤


2、肝包膜下或者实质内出血


3、脾包膜下或者实质内出血


4、胰腺挫伤


5、肾包膜下或者实质内出血


6、肝功能损害(轻度)


7、急性肾功能障碍(可恢复)


8、腹腔积血或者腹膜后血肿


9、腹壁穿透创


盆部及会阴


1、骨盆骨折


2、直肠或者肛管挫裂伤


3、一侧输尿管挫裂伤;膀胱挫裂伤;尿道挫裂伤


4、子宫挫裂伤;一侧卵巢或者输卵管挫裂伤


5、阴道撕裂伤


6、女性外阴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4.0cm以上


7、龟头部分缺损


8、阴茎撕脱伤;阴茎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2.0cm以上;阴茎海绵体出血并形成硬结


9、阴囊壁贯通创;阴囊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4.0cm以上;阴囊内积血,2周内未完全吸收


10、一侧睾丸破裂、血肿、脱位或者扭转


11、一侧输精管破裂


12、轻度肛门失禁或者轻度肛门狭窄


13、轻度排尿障碍


14、外伤性难免流产;外伤性胎盘早剥


脊柱四肢


1、四肢任一大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


2、四肢重要神经损伤


3、四肢重要血管破裂


4、椎骨骨折或者脊椎脱位(尾椎脱位不影响功能的除外);外伤性椎间盘突出


5、肢体大关节韧带断裂;半月板破裂


6、四肢长骨骨折;髌骨骨折


7、骨骺分离


8、损伤致肢体大关节脱位


9、第一趾缺失超过趾间关节;除第一趾外,任何二趾缺失超过趾间关节;一趾缺失


10、两节趾骨骨折;一节趾骨骨折合并一跖骨骨折


11、两跖骨骨折或者一跖骨完全骨折;距骨、跟骨、骰骨、楔骨或者足舟骨骨折;跖跗关节脱位


12、肢体皮肤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0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0cm以上



1、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4%


2、除拇指外的一个指节离断或者缺失


3、两节指骨线性骨折或者一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不含第2至5指末节)


4、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体表


1、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6%


2、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0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0cm以上


3、撕脱伤面积50.0cm²以上


4、皮肤缺损6.0cm²以上


其他


1、II°以上烧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5%或者III°面积达0.5%


2、呼吸道烧伤


3、挤压综合征(I级)


4、电击伤(Ⅰ°)


5、溺水(轻度)


6、各种损伤引起休克(轻度)


7、呼吸功能障碍,出现窒息征象


8、面部异物存留;眶内异物存留;鼻窦异物存留


9、胸腔内异物存留;腹腔内异物存留;盆腔内异物存留


10、深部组织内异物存留


11、骨折内固定物损坏需要手术更换或者修复


12、各种置入式假体装置损坏需要手术更换或者修复


13、器质性阴茎勃起障碍(轻度)


轻微伤


颅脑、脊髓


1、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


2、头皮擦伤面积5.0cm²以上;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


3、头皮创口或者瘢痕


面部、耳廓


1、面部软组织创


2、面部损伤留有瘢痕或者色素改变


3、面部皮肤擦伤,面积2.0cm²以上;面部软组织挫伤;面部划伤4.0cm以上


4、眶内壁骨折


5、眼部挫伤;眼部外伤后影响外观


6、耳廓创


7、鼻骨骨折;鼻出血


8、上颌骨额突骨折


9、口腔粘膜破损;舌损伤


10、牙齿脱落或者缺损;牙槽突骨折;牙齿松动2枚以上或者Ⅲ度松动1枚以上


听器听力


1、外伤性鼓膜穿孔


2、鼓室积血


3、外伤后听力减退


视器视力


眼球损伤影响视力


颈部


1、颈部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


2、颈部擦伤面积4.0cm²以上


3、颈部挫伤面积2.0cm²以上


4、颈部划伤长度5.0cm以上


胸部损


1、肋骨骨折;肋软骨骨折


2、女性乳房擦挫伤


腹部


外伤性血尿


盆部及会阴


1、会阴部软组织挫伤


2、会阴创;阴囊创;阴茎创


3、阴囊皮肤挫伤


4、睾丸或者阴茎挫伤


5、外伤性先兆流产


脊柱四肢


1、肢体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2、肢体关节、肌腱或者韧带损伤


3、骨挫伤


4、足骨骨折


5、外伤致趾甲脱落,甲床暴露;甲床出


6、尾椎脱位



1、手擦伤面积10.0cm²以上或者挫伤面积6.0cm²以上


2、手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刺伤深达肌层


3、手关节或者肌腱损伤


4、腕骨、掌骨或者指骨骨折


5、外伤致指甲脱落,甲床暴露;甲床出血


体表


1、擦伤面积20.0cm²以上或者挫伤面积15.0cm²以上


2、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3、咬伤致皮肤破损


其他


1、身体各部位骨皮质的砍(刺)痕;轻微撕脱性骨折,无功能障碍


2、面部Ⅰ°烧烫伤面积10.0cm²以上;浅II°烧烫伤


3、颈部Ⅰ°烧烫伤面积15.0cm²以上;浅II°烧烫伤面积2.0cm²以上


4、体表Ⅰ°烧烫伤面积20.0cm²以上;浅II°烧烫伤面积4.0cm²以上;深II°烧烫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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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根据黑龙江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黑龙江调查总队2022年3月14日发布的《2021年黑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23年2月2日发布的《2022年全省经济平稳运行》,黑龙江省202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更新如下:


202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5042元


202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18577元


由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计算数据如下:


医疗费(凭票证等实际支出)


医疗费赔偿金额=医疗费 医药费 住院费 其他费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2]14号


第6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依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法指引(试行)


1. 医疗费包含现场及转运途中的入院前急救费用


2. 挂床以受害人在住院期间有无接受实质性的检查及治疗为判定标准,结合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及相关案情综合评定。挂床及过度医疗、贵宾医疗等使用的诊疗手段超出了疾病诊疗的根本需求的不合理费用不予支持


3. 赔偿权利人主张住院期间的外购药品、器械费用的,应当提供医嘱及购药清单等证据证明该药品、器械与治疗侵权行为导致的伤情有关。


赔偿权利人主张出院后的门诊费及药品、器械费用的,应当提供医嘱、门诊病历、购药清单等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治疗侵权行为导致的伤情有关。


4. 部分医药费用已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赔偿权利人就此部分费用又向赔偿义务人提出主张的,应通知医保部门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护理费


1、护理人员有收入的:


护理费赔偿金额=误工费赔偿金额


2、护理人员无收入的:


护理费赔偿金额=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护理天数(最长不超过20年)×护工人数


原则1人,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护工人数出具意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2]14号


第8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依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法指引(试行)


9. 护理期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或鉴定意见确定。


10. 当事人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护理费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


11.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可以根据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护理依赖程度的赔偿系数一般为完全护理依赖100%、大部分护理依赖80%、部分护理依赖50%,可以根据受害人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适当调整上述比例。


12. 受害人伤残等级较高(七级以上,含七级)需要常年护理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护理费。


交通费


交通费赔偿金额=实际发生的必要的交通费用(通常按照侵权行为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差旅标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2]14号


第9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依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法指引(试行)


15. 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时以普通交通工具为主。乘坐长途汽车、火车、飞机等交通工具一般不得超过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


营养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2]14号


第11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依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法指引(试行)


13. 营养期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或鉴定意见确定。


14. 经过鉴定的,营养费依鉴定意见的标准计算;未经鉴定的,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治疗住宿费及伙食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 住院时间 必要外地治疗合理伙食补助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2]14号


第10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依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法指引(试行)


16.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赔偿权利人对赴外地治疗的必要性及治疗期间承担举证责任。赴外地治疗的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原则上不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


误工费


定残日之前是误工,应计算为误工费,定残日之后为残疾赔偿金;同时死亡人员的家属在办理丧葬事宜期间也有误工费;精神损害导致不能正常工作、生活的,受害人本人的误工费。


误工费赔偿金额=误工收入×误工时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2]14号


第7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依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法指引(试行)


5. 误工期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


6.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农村居民误工费按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城镇居民误工费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农村居民举证证明其主要收入


7. 受害人的日均工资按照每年365日计算


8. 受害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农村居民比照企业一般工人职工认定),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仍然从事生产工作且实际合法收入因侵权行为而减少的,可以支持误工费损失


受害人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但有充分证据证明以自己的合法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


残疾辅助器具费


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2]14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法指引(试行)


第13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残疾赔偿金


(1) 受害人60周岁以下:


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伤残赔偿指数。


黑龙江省202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5042元


(2) 受害人60-74周岁之间:(以71岁为例)


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伤残赔偿指数


35042元/年×〔20-(71-60)〕×伤残赔偿指数


(3) 受害人75周岁以上:


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年×伤残赔偿指数


35042元/年×5年×伤残赔偿指数


依据: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统一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黑高法[2019]241号)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


2、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黑龙江省政府公布的《黑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黑龙江省政府公布的《黑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2]14号


第12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依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法指引(试行)


17. 存在多次伤残鉴定时,以被法院确认有法律效力的伤残鉴定结果作出之日为定残日。


18. 2020年1月1日之后新受理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确定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均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19. 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对应的伤残赔偿系数为:一级伤残为100%,二级伤残为90%,以此类推,十级伤残为10%。


受害人构成多处伤残且最高伤残等级非一级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系数为基数,按以下方法增加赔偿系数:二级伤残增加10%,三级伤残增加9%,以此类推,十级伤残增加2%。但增加赔偿系数的总和不超过10%,总伤残赔偿系数不超过100%


丧葬费


丧葬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2]14号


第14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死亡赔偿金


(1) 死亡人在60岁以下的:


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


死亡赔偿金=35042元/年×20年=700840元


(2) 死亡人在60-74周岁之间的:


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0)】


死亡赔偿金=35042元/年×【20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0)】


(3) 死亡人在75周岁以上的:


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年


死亡赔偿金=35042元/年×5年=175210元


依据: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统一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黑高法[2019]241号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


2、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黑龙江省政府公布的《黑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黑龙江省政府公布的《黑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2]14号


第15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精神损害抚慰金


司法实务中,一般按照一个伤残等级5000元的标准(具体各地和个案标准会有所区别)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0]17号。


第1条 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5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2]14号


25. 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或致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


受害人未构成伤残,但遭受到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的,可以根据案情适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26.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参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具体案情确定。原则上未构成伤残但符合本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或伤残十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超过5000元;伤残九级的,一般在5000元至10000元之间确定赔偿数额;以此类推,伤残一级或死亡的,一般在45000元至50000元之间确定赔偿数额。


刑事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规定:


(1)《刑事诉讼法》


第101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103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192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可见,在刑事案件中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如若主张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大都不予支持。


人身损害赔偿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根据黑龙江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黑龙江调查总队2022年3月14日发布的《2021年黑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23年2月2日发布的《2022年全省经济平稳运行》,黑龙江省202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更新如下:


202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5042元


202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18577元


由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计算数据如下:


医疗费(凭票证等实际支出)


医疗费赔偿金额=医疗费 医药费 住院费 其他费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2]14号


第6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依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法指引(试行)


1. 医疗费包含现场及转运途中的入院前急救费用


2. 挂床以受害人在住院期间有无接受实质性的检查及治疗为判定标准,结合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及相关案情综合评定。挂床及过度医疗、贵宾医疗等使用的诊疗手段超出了疾病诊疗的根本需求的不合理费用不予支持


3. 赔偿权利人主张住院期间的外购药品、器械费用的,应当提供医嘱及购药清单等证据证明该药品、器械与治疗侵权行为导致的伤情有关。


赔偿权利人主张出院后的门诊费及药品、器械费用的,应当提供医嘱、门诊病历、购药清单等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治疗侵权行为导致的伤情有关。


4. 部分医药费用已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赔偿权利人就此部分费用又向赔偿义务人提出主张的,应通知医保部门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护理费


1、护理人员有收入的:


护理费赔偿金额=误工费赔偿金额


2、护理人员无收入的:


护理费赔偿金额=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护理天数(最长不超过20年)×护工人数


原则1人,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护工人数出具意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2]14号


第8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依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法指引(试行)


9. 护理期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或鉴定意见确定。


10. 当事人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护理费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


11.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可以根据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护理依赖程度的赔偿系数一般为完全护理依赖100%、大部分护理依赖80%、部分护理依赖50%,可以根据受害人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适当调整上述比例。


12. 受害人伤残等级较高(七级以上,含七级)需要常年护理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护理费。


交通费


交通费赔偿金额=实际发生的必要的交通费用(通常按照侵权行为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差旅标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2]14号


第9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依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法指引(试行)


15. 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时以普通交通工具为主。乘坐长途汽车、火车、飞机等交通工具一般不得超过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


营养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2]14号


第11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依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法指引(试行)


13. 营养期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或鉴定意见确定。


14. 经过鉴定的,营养费依鉴定意见的标准计算;未经鉴定的,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治疗住宿费及伙食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 住院时间 必要外地治疗合理伙食补助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2]14号


第10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依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法指引(试行)


16.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赔偿权利人对赴外地治疗的必要性及治疗期间承担举证责任。赴外地治疗的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原则上不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


误工费


定残日之前是误工,应计算为误工费,定残日之后为残疾赔偿金;同时死亡人员的家属在办理丧葬事宜期间也有误工费;精神损害导致不能正常工作、生活的,受害人本人的误工费。


误工费赔偿金额=误工收入×误工时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2]14号


第7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依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法指引(试行)


5. 误工期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


6.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农村居民误工费按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城镇居民误工费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农村居民举证证明其主要收入


7. 受害人的日均工资按照每年365日计算


8. 受害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农村居民比照企业一般工人职工认定),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仍然从事生产工作且实际合法收入因侵权行为而减少的,可以支持误工费损失


受害人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但有充分证据证明以自己的合法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


残疾辅助器具费


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2]14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法指引(试行)


第13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残疾赔偿金


(1) 受害人60周岁以下:


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伤残赔偿指数。


黑龙江省202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5042元


(2) 受害人60-74周岁之间:(以71岁为例)


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伤残赔偿指数


35042元/年×〔20-(71-60)〕×伤残赔偿指数


(3) 受害人75周岁以上:


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年×伤残赔偿指数


35042元/年×5年×伤残赔偿指数


依据: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统一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黑高法[2019]241号)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


2、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黑龙江省政府公布的《黑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黑龙江省政府公布的《黑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2]14号


第12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依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法指引(试行)


17. 存在多次伤残鉴定时,以被法院确认有法律效力的伤残鉴定结果作出之日为定残日。


18. 2020年1月1日之后新受理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确定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均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19. 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对应的伤残赔偿系数为:一级伤残为100%,二级伤残为90%,以此类推,十级伤残为10%。


受害人构成多处伤残且最高伤残等级非一级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系数为基数,按以下方法增加赔偿系数:二级伤残增加10%,三级伤残增加9%,以此类推,十级伤残增加2%。但增加赔偿系数的总和不超过10%,总伤残赔偿系数不超过100%


丧葬费


丧葬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2]14号


第14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死亡赔偿金


(1) 死亡人在60岁以下的:


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


死亡赔偿金=35042元/年×20年=700840元


(2) 死亡人在60-74周岁之间的:


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0)】


死亡赔偿金=35042元/年×【20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0)】


(3) 死亡人在75周岁以上的:


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年


死亡赔偿金=35042元/年×5年=175210元


依据: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统一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黑高法[2019]241号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


2、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黑龙江省政府公布的《黑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黑龙江省政府公布的《黑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2]14号


第15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精神损害抚慰金


司法实务中,一般按照一个伤残等级5000元的标准(具体各地和个案标准会有所区别)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0]17号。


第1条 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5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2]14号


25. 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或致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


受害人未构成伤残,但遭受到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的,可以根据案情适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26.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参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具体案情确定。原则上未构成伤残但符合本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或伤残十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超过5000元;伤残九级的,一般在5000元至10000元之间确定赔偿数额;以此类推,伤残一级或死亡的,一般在45000元至50000元之间确定赔偿数额。


刑事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规定:


(1)《刑事诉讼法》


第101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103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192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可见,在刑事案件中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如若主张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大都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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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4月16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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