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犯罪未遂也是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但是由于犯罪最终并未得逞,所以在处罚上面,自然也不会太严重。按照《刑法》中的规定,认定构成犯罪未遂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对犯罪分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要注意的是,成立未遂犯,这里是“可以”减轻处罚或者从轻处罚,而并不是必须的。
犯罪未遂是指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为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首先,犯罪未遂应当负刑事责任。
其次,由于刑法规定的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要确定对于犯罪未遂是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在确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况下,要进一步确定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对未遂犯的处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掌握的是对哪些犯罪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的未遂犯的处罚。
因此,人民法院在对未遂犯科刑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被告人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可以不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按照处罚既遂犯的原则进行处罚。
犯罪未遂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划分
(一)、以犯罪行为实行终了与否为标准,可以把犯罪未遂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 终了的未遂。
1、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犯罪分子已将他认为实现犯罪意图所必要的全部行为实行终了,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犯罪分子还未将他认为实现犯罪意图所必要的全部行为都实行终了,因而未发生犯罪分子预期的犯罪结果。
(二)、以犯罪行为实际上能否达到既遂状态为标准,可以把犯罪未遂分为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
1、能犯未遂,是指犯罪分子有实际可能实现犯罪,达到犯罪既遂,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例如,以刀杀人,将人砍伤后被行人抓住。如果不被抓住,完全有可能把人杀死,这就是能犯未遂。
2、不能犯未遂,是指犯罪分子因事实认识错误,其行为不能完成犯罪,不可能达到既遂,其中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工具不能犯的未遂,即犯罪分子使用了按客观性质不能产生犯罪分子所追求的犯罪结果的工具,以致犯罪未得逞。
二是对象不能犯的未遂,即犯罪分子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当时并不存在,或因具有某种属性而不能达到犯罪既遂。
在已经开始着手实施犯罪之后,因为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原因,导致犯罪未得逞的,一般可以成立犯罪未遂。而要是在这阶段,是因为行为人自己的意志主动放弃犯罪的,则可以认定成立犯罪中止。虽然对未遂犯和中止犯的处罚都不会那么重,但相比而言,对中止犯的处罚要更轻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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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形态。犯罪未遂,没有实现犯罪分子的主观上的意图,也没有实现刑法中规定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结果形态。如果是在结果犯中,就是没有出现危害结果,如果是在危险犯中,没有形成法定的危险状态。如果是在行为犯中,没有实施法定的犯罪行为。由于相对于既遂,未遂犯没有实现或没有完全实现刑法规定的犯罪形态,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具体判几年,需要根据其行为所构成的罪名,所应当承担的刑罚来确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客观的未遂论:
客观的未遂论主张刑法处罚行为,刑法重视国民的自由保障,并主张刑法的谦抑主义,故未遂犯的处罚根据是行为在客观上具有法益侵害危险性。我国《刑法》第23条的规定采取客观的未遂论。
1、形式的客观说主张,以个各刑罚法规规定的构成要件为基准进行形式的判断,只要发生构成要件结果的现实危险性或者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性,就成立未遂犯。
2、实质的客观说主张,将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未遂犯的处罚根据。实质的客观说又分为以下三种学说:
(1)行为危险说认为,作为未遂犯处罚根据的危险是“行为的危险”(行为的属性),即行为所具有的侵害法益的危险性。这是行为无价值论的立场。
(2)结果危险说认为,作为未遂犯处罚根据的危险是“作为结果的危险”,即行为所造成的危险状态。
(3)综合的危险说认为,行为的危险与作为结果的危险是未遂犯的处罚根据。
二、主观的未遂论:
主观的未遂论主张刑法行为人,刑法重视社会防卫,并主张刑法的必罚主义,故未遂犯的处罚根据在于显示出犯罪人的性格危险性、与法相敌对的犯罪意思。
主观的未遂论所导致的结论是,未遂犯、预备犯都应与既遂犯同等处罚。这种理论源于主观主义的犯罪观。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客观的未遂论:
客观的未遂论主张刑法处罚行为,刑法重视国民的自由保障,并主张刑法的谦抑主义,故未遂犯的处罚根据是行为在客观上具有法益侵害危险性。我国《刑法》第23条的规定采取客观的未遂论。
1、形式的客观说主张,以个各刑罚法规规定的构成要件为基准进行形式的判断,只要发生构成要件结果的现实危险性或者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性,就成立未遂犯。
2、实质的客观说主张,将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未遂犯的处罚根据。实质的客观说又分为以下三种学说:
(1)行为危险说认为,作为未遂犯处罚根据的危险是“行为的危险”(行为的属性),即行为所具有的侵害法益的危险性。这是行为无价值论的立场。
(2)结果危险说认为,作为未遂犯处罚根据的危险是“作为结果的危险”,即行为所造成的危险状态。
(3)综合的危险说认为,行为的危险与作为结果的危险是未遂犯的处罚根据。
二、主观的未遂论:
主观的未遂论主张刑法行为人,刑法重视社会防卫,并主张刑法的必罚主义,故未遂犯的处罚根据在于显示出犯罪人的性格危险性、与法相敌对的犯罪意思。
主观的未遂论所导致的结论是,未遂犯、预备犯都应与既遂犯同等处罚。这种理论源于主观主义的犯罪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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