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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有哪些要件(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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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22 13: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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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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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科普】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罪的认定

#头条创作挑战赛#


在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罪的人法律实务中,涉及到的法律知识点比较多。主要原因是由于此种贷款诈骗行为的行为方式较之一般情况下的贷款诈骗更为复杂。


除了贷款诈骗的基本行为外,还存在以欺诈手段获取第三人的贷款担保的行为。这种复合的行为模式决定了其可能触犯的法律条文存在复杂性。


一、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罪的易混淆点

我们首先来分析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中存在的担保问题。所谓担保型贷款,众所周知,就是想要获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那么需要借贷人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担保。


这里的担保形式较为多样,可以是以人担保也可以是以物担保,人保通常情况下需要担保人有正式工作和稳定收入等。


而物保中,我们最为常见的就是以不动产等作为抵押进行担保。


对于涉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案件,这里的人保和物保都应涉及到除借贷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这也是这类案件的处理上较为复杂的原因。


由于涉及到了借贷人、担保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多方主体,借贷人作为担保人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中间环节,其行为构成何罪的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当前对于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案件的处理上存在一些分歧和易混淆点,其分歧焦点还是在于借贷人的行为到底都对谁造成了侵害,借贷人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应由谁来承担,担保人与借贷人之间的争议纠纷应适用民法还是刑法。


二、涉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案件可能涉及到哪些罪名

我们认为,一起涉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案件,可能涉及到刑法罪名一般包括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


(一)贷款诈骗罪

我们通常所讲的贷款诈骗罪,具体说来就是借贷人在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时,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行为,进而实现了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贷款诈骗罪中受到侵害的客体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正常的贷款管理秩序和所有权利。


(二)合同诈骗罪

此罪名与贷款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存在一定的竞合问题,贷款诈骗罪是合同诈骗罪的特殊条款。


上述两罪名适用的明显界限就是案件中涉及到的合同类型是否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借)贷款合同。


如果涉及除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借)贷款合同外的普通经济合同,那么应选择适用合同诈骗罪。


一些观点认为,在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案件中,借贷人与担保人之间成立的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这种分析考虑了担保人作为一种非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主体,无法成立贷款诈骗罪。


但是却没有考虑到,作为担保人的第三人,其是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之间成立的合同关系,而并非与借贷人成立了合同关系,在此基础上,其实也无法以合同诈骗罪对向担保人实施了欺诈行为的借贷人进行规制。


(三)骗取贷款罪。

该罪与贷款诈骗罪最为明显的区分在于借贷人在骗取银行贷款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贷款诈骗罪中,借贷人的目的在于获批贷款后为自己所有,不予返还。而骗取贷款罪中,借贷人的目的在于获批贷款予以使用,到期后会进行偿还。


例如:刘某为了获批某商业贷款维持企业经营,虚构了一些贷款申请材料,后获批贷款100万元,刘某始终按照银行还款计划还款。后经他人告发,刘某伪造申请资料获批贷款的行为暴露。


本案中的刘某因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骗取贷款罪而不是贷款诈骗罪。


三、涉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案件中借贷人对担保人的欺诈行为该如何规制

我们在上面已进行了部分阐述,对于涉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案件中借贷人对担保人的欺诈行为,首先是不应以贷款诈骗罪进行规制的,因为担保人的主体不适格。


其次,也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进行规制,因为担保人与借贷人之间没有成立合同关系。


那么有的人问,是否可以以诈骗罪进行规制呢,这不是明显的诈骗行为吗?


答案同样是否定的。


因为诈骗罪的成立同样需要一个前提,就是要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涉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案件中借贷人对担保人的欺诈行为,借贷人主观目的在于通过欺诈让第三人提供担保,使其得以获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并予以非法占有,不予返还。


就这个维度来讲,借贷人对于担保人,不存在非法占有担保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因此也无法成立诈骗罪。


我们认为,涉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案件中借贷人对担保人的欺诈行为属于民事欺诈。


所谓民事欺诈,就是指行为人通过采取欺骗等手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此而作出民事行为。


对标借贷人的主观心理及行为目的,我们可以看到,借贷人欺骗担保人的目的在于让担保人对其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作出担保,借贷人的欺诈行为使担保人产生了错误认识,并自愿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与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完全吻合。


对于担保人的救济途径,担保欺诈行为中担保人与欺诈人之间属于民事纠纷,可以选择通过民事诉讼等合法途径进行救济。


但是,我们也应认识到,对于同案件涉及的经济赔偿中,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通常把握先刑后民的原则。


而且对于一些进行涉贷款诈骗的行为人来讲,担保人通过民事诉讼取得胜诉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风险也是普遍存在的。


担保行为存在极大的风险隐患。所以,在此提醒大家,在他人要求自己进行担保时,一定要谨慎。


而且要始终持有“能不担保就不担保”的原则。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很多人因给他人担保,而使得陷入两难境地的情况非常多,甚至亲友之间因担保最终反目成仇的案例也不胜枚举。


贷款诈骗罪与贷款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分

【版权声明】版权归原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福顺,男,1951 年 3 月 28 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秦皇岛市港务局病退工人。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 1999 年 2 月 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3 月 9 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00 年 5 月 25 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30 日被逮捕,2002 年 1 月 31 日被释放。


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福顺犯贷款诈骗罪,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福顺于 1996 年 2 月 7 日,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抵押,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在秦皇岛市农业银行民族路办事处贷款 200 万元。其中 100 万元用于做期货生意,另 100 万元用于购买秦皇岛市东福塑料工程有限公司。经贷款单位多次催要,此款至今未还。被告人张福顺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请法院依法惩处。


张福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但辩解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故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张福顺在客观上有欺骗行为,但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


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福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张福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重复抵押手段, 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用于投资高风险的期货生意,造成国家财产流失,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2 条、第 193 条第 4、5 项、第 57 条第 1 款、第 64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福顺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张福顺退赔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分行民族路办事处贷款人民币 2,000,000 元,贷款利息人民币 1,363,715.66 元,合计人民币 3,363,715.66 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福顺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被告人张福顺上诉称: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张福顺主观上没有欺骗目的,也不具备欺骗行为,整个贷款运作人是原银行信贷科长刘金民,张福顺没有隐瞒房本已贷过款的事实;张福顺积极采取措施还贷,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张福顺无罪。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查明:


1995 年 1 月 6 日,张福顺以秦皇岛市海港彰造经济咨询公司的名义 ,购买秦皇岛市港城信用社位于海港区东港路的五层综合楼一栋,价款为人民币 360 万元,并于 1995 年 1 月 12 日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房产局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1995 年 4 月 4 日,张福顺用上述房产作抵押,以秦皇岛市海港彰造经济咨询公司的名义,以付租船费为理由,从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分行河北大街办事处贷款人民币 150 万元,贷款期限为 1 年。后经河北大街办事处多次催要,张福顺除于 1998 年 10 月 22 日将一台“凌志 LC700” 轿车给付贷款方折抵部分贷款外,其余款项至案发时尚未偿还。


1995 年 5、6 月间,张福顺谎称已用在农行秦皇岛分行河北大街办事处贷款抵押的楼房证丢失,骗取秦皇岛港公安分局第三派出所的证明信后,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房产局补办了新的房证。


1996 年 2 月 7 日,张福顺用补办的房证作抵押,以其在秦皇岛市工商局注册的“秦皇岛市腾达铝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以付货款为由,从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分行民族路办事处(以下简称“民族路办事处”)贷款人民币 200 万元,贷款期限为 10 天。其中 100 万元由张福顺以转账支票方式转入中国银行秦皇岛分行海阳路办事处的账户上,后转到中国银行秦皇岛分行文化路办事处秦安经济信息咨询公司账户上做期货生意,并亏损人民币 82.3 万元,剩余部分投入到张福顺发起设立的任丘市东福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后张福顺将该公司转让给魏文进(魏未支付转让费),该公司 1999 年 8 月 20 日被任丘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另人民币 100 万元由张福顺陆续提取现金,用于购买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后,经贷款方多次催要,张福顺于 1997 年 8 月偿还了民族路办事处一季度贷款利息人民币 7.3 万 元,并多次订立还款计划,但均未履行。


1998 年 5 月份,张福顺将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转让给杨黎鹰,并协议将其在民族路办事处的人民币 200 万元贷款的债务转让给杨,双方于 1998 年 10 月 1 日正式签订了工厂转让协议并办理了法人变更登记。后二人与民族路办事处协商,以“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土地作抵押,从民族路办事处贷款人民币 200 万元用以偿还张福顺在该办事处的贷款。1998 年 10 月 16 日,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其房产作抵押,与民族路办事处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贷款人民币 106 万元,并由秦皇岛市海港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年 11 月,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其地产作抵押,从民族路办事处贷款人民币 94 万元,并注明“收回再贷”。上述两笔共计人民币 200 万元的贷款已经办理了在民族路办事处的内部审批手续,民族路 办事处在报请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分行审批时,秦皇岛分行未予批准,并认为张福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张福顺编造谎言,通过欺骗手段,从房产部门补办房证,并以其作抵押凭证、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且取得了合同约定的 200 万元贷款,应认定为以欺诈的方式骗取了贷款。张福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使用贷款,而是用于期货交易及购买公司等项经济活动,应视为违约使用贷款。张福顺在贷款长期未能归还银行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转让自己所 有公司的协议,并由公司的买受方承担张福顺在银行的 200 万元本金的贷款债务。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张福顺具有永久占有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亦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张福顺转让公司及转贷计划在主观上是为了逃避偿还贷款。


因此,其论证是不充分的。公诉机关立证的事实,并不能推导出张福顺必然有罪的结论;公诉机关的举证,并不能排除张福顺无罪的所有可能性。张福顺及其辩护人所作的张福顺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 162 条第 2 项之规定,判决张福顺无罪。宣判后,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张福顺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抵押,骗取农行民族路办事处贷款 200 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福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具体理由:


(1)张福顺提供的抵押证明是虚假的;


(2)款贷出后,张福顺均未用于约定的用途,而是用于高风险的营利活动;


(3)张福顺贷款时已负债累累,履约能力严重不足的事实已经存在。首先,张福顺用于抵押贷款的房屋价款未完全付清,其次,张福顺以同一座楼房(价值 360 万元)3 次超过抵押物价值重复抵押贷款,抵押价值达 650 万元,第三,张福顺是以虚报注册资本成立的公司进行贷款;


(4)张福顺以转让东福公司的手段,欲将贷款转嫁给杨黎鹰,而张福顺未按约定将公司的全部财产交付给杨黎鹰(协议约定的 3000 台游戏机未交付),这表明其转让公司实际是一场骗局;


(5)张福顺逃避侦查,拒不偿还贷款。张福顺的上述一系列行为足以反映出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审法院以张福顺不具有永久占有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为由宣告无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定罪、量刑明显错误,应依法改判。


对于抗诉机关的上述意见,被告人张福顺的主要辩解是:


用虚假的房证抵押贷款是违法行为,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是拒不返还,不是犯罪。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张福顺主观上没有欺骗目的,也不具备欺骗行为,整个贷款运作人是原银行信贷科长刘金民,张福顺没有隐瞒房本已贷过款的事实,张福顺积极采取措施还贷,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张福顺无罪。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对控辩意见分析、采信如下:


对原审被告人张福顺所提,购买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是张福顺与民族路办事处合作欲倒卖牟利,此笔业务由原银行信贷科长刘金民主持运作,后由于刘金民意外死亡未能实现的辩解意见,除被告人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予确认。对抗诉机关所提,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属虚报注册资本,有相关证据证实,倾向予以认定。但根据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还应认定该公司通过虚报注册资本的方式成立后,有相应的经营活动。对抗诉机关所提,张福顺以同一座楼房 3 次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抵押,贷款时已负债累累,履约能力严重不足的事实已经存在,经查,张福顺用同一座楼房抵押贷款四笔,除起诉的一笔外,其他三笔有两笔已归还,另一笔属正常贷款,也归还了近半数的本金,这不仅直接说明张福顺贷款后有相应的偿还能力,并非“负债累累,履约能力严重不足”,也可间接印证张福顺虽使用了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但贷出款后并无据为己有的目的。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对抗诉机关所提,秦皇岛市腾达铝业有限公司属虚报注册资本的抗诉意见,经查,有证据支持,应予以采纳,但考虑到:该公司成立后有相应的经营活动;其成立是在 1995 年 7 月,而其贷款是在 1996 年 2 月;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当庭亦表示其不认为张福顺虚报注册资本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贷款,故该事实不能证明张福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与本案无直接联系。对抗诉机关所提,张福顺未按约定将公司的全部财产交付给杨黎鹰(协议约定的 3000 台游戏机未交付),这表明其转让公司实际是一场骗局的抗诉意见,经查,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已由张福顺变更为杨黎鹰,而从杨黎鹰的证言 可以看出,对于公司的转让杨黎鹰并非受制于张福顺,其本人亦有相应的目的,且其在证言中明确表示“游戏机没用”。故该抗诉意见也不能成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福顺以欺诈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亦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但张福顺将贷款用于购买固定资产和期货投资,并能积极寻找偿还贷款途径,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证据不足,因此,对张福顺的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论处。抗诉机关所提抗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89 条第 1 项、 第 197 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如何区分贷款民事欺诈与贷款诈骗犯罪的界限?


三、裁判理由


经济生活中,有的行为人为申请和获取银行贷款,可能或多或少地使用欺诈手段,因此,在审理因出现资金风险或者造成经济损失而形成的金融借贷纠纷案件时,尤其应注意区别贷款民事欺诈行为与贷款诈骗犯罪,准确把握贷款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贷款民事欺诈行为与贷款诈骗犯罪主观上都意图欺骗金融机构,客观上均实施了一定程度的欺诈行为,二者区别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


2001 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 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要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必须首先明确“非法占有”的内涵。我们认为,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是指行为人意图使财物脱离相对人而非法实际控制和管领,而且意图非法所有或者不法所有相对人的财物,为使用、收益、处分之表示


因此,不能单纯以行为人使用欺诈手段实际获取了贷款或者贷款到期不能归还,就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而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对行为人贷款时的履约能力、取得贷款的手段、贷款的使用去向、贷款无法归还的原因等方面及相关客观事实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以准确界定是贷款欺诈行为还是贷款诈骗犯罪。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可归纳为:1996年,被告人张福顺利用虚假的产权证明,重复抵押获取银行贷款 200 万元,其中 100 万元用于炒期货并发生亏损,另外 100 万元用于购买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经银行多次催要,张福顺均未还款。1998 年,张福顺欲通过转让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实施以贷还贷,转让过程中因银行不同意而案发。从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看,张福顺确实是采用欺诈手段,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获取了银行贷款,且贷款后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并未将贷款用于偿付货款,而是用于购买固定资产和炒期货,但综合全案事实,并不能认定张福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理由是:


1.从贷款时的履约能力看,一方面,张福顺有花费 200 余万元购买并获得产权的港城信用社大楼,另一方面,有花费 250 万元购买并获得产权的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可见,张福顺具有履约能力。虽然,张福顺用同一座楼房抵押贷款四笔,但除起诉的这一笔外,其他三笔有两笔已归还,另一笔属正常贷款,也归还了近半数(本金)。


2.从贷款用途看,张福顺无挥霍、恶意处分或者携款潜逃的行为,而是用于经营活动和购买工厂。对于行为人利用欺诈手段取得款物后用于经营活动,即使是高风险的经营活动,如炒股、 炒期货、开发房地产等活动,造成资金客观上无法归还的,如果无其他证明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也不能以金融诈骗犯罪处罚。


3.从还贷情况看,张福顺欲将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转让给杨黎鹰,及双方与农行民族路办事处协商以该公司的土地及厂房抵押贷款 200 万元,并以贷还贷,是张福顺、杨黎鹰和民族路办事处的真实意思表示。东福工程塑料公司的土地经秦皇岛市土地评估咨询事务所估价,价值人民币 1,347,006 元,其房产 1977.33 平方米,虽未经权威部门估价,但民族路办事处认可其价值 150 万元。可见,张福顺是在积极寻找途径偿还贷款,而且其曾于 1997 年 3 月归还利息 7.3 万元,张福顺并无拒不偿还贷款的行为。


综上,张福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其行为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因此,一、二审法院经过重审宣告张福顺无罪是正确的。



骗取贷款罪被抓法院判多久?律师带你了解

骗取贷款罪被抓法院判多久?


——上海刑辩律师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骗取贷款罪的裁判思路


(2023)执业经验056号


前情提要:


案例①以公司的名义虚构事实向沪上多家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或承兑汇票,赚取汇票或信用证贴现利息与同期银行理财产品收益之间的利差,非法牟取利益。犯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案例②为他人介绍天和万祥、江阴天鑫、浙江华智、浙江亿马、天长信和,由该5家公司先后与浦发机械签订内贸购销合同,浦发机械因此向银行申请了总面额为10,101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天长信和在无真实贸易的情况下,应要求在面额为5,0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背书,帮助他人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虚假背书。在银行承兑汇票6个月的偿付期到期后,没有归还浦发机械资金。犯合同诈骗罪、骗取票据承兑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三十万元。


案情简介:


抗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竹青,女,1993年3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大专文化,原上海A有限公司业务负责人,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住上海市青浦区;2017年6月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歆之,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本科,上海E有限公司财务主管,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2017年6月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正兰(冒名:黄淑云),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住上海市;2017年6月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竹青、王歆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单位犯罪)、原审被告人石正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8)沪0104刑初534号刑事判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任竹青、王歆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任竹青的辩护人、王歆之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撤回抗诉。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任竹青实际控制了包括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上海F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等40余家企业,并将法定代表人陆续变更为其亲属或公司员工等人,先后雇佣被告人王歆之等人统一管理。被告人王歆之于2014年进入上述公司,担任财务主管,财务部具体负责上述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记账及资金往来等工作。


被告人任竹青实际控制的A公司等公司,通过网络及其他方式,联系相关的贸易伙伴,采取多家公司之间多次循环买卖同一笔货物的方式,增加贸易额,帮助相关公司夸大销售业绩,并据此签订买卖合同、开具提货仓单以及对应的大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其中,2016年11月,被告人任竹青所控公司的贸易部主管、证人吴某与证人、上海G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业务负责人张某1、安徽H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业务负责人胡某商定,以C公司名义与G公司、H公司分别签订多份买卖合同,由G公司向H公司购进总数5100吨锌锭,并销售给C公司,再经过十余家与被告人任竹青有业务往来或事先通过聊天群商定共同参与循环贸易的公司,通过重复循环支付资金、分拆货物反复多次开具提货单的方式,最终将该批货物再由A公司出售给H公司,形成贸易环。A公司在上述交易中,为H公司开具了8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亿余元(以下所称币种均为人民币),涉及税额1,400余万元。


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任竹青将A公司以100余万元的价格通过他人出售给李总(化名)。2017年1月,为处理A公司开剩的总票面约5,000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任竹青授意吴某将A公司作为贸易流中的一环,再次采用上述方法,让A公司为宁波I有限公司、D公司开具了5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000余万元,涉及税额800余万元。


2017年1月,被告人任竹青将目连等公司出售给他人后,被告人石正兰冒名“黄淑云”,于2017年2月21日、2月28日、3月16日分三次为A公司到上海市徐汇区税务局骗领了1,2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该1,2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A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来往的情况下,虚开给包括Z公司(已判决)在内的四家公司,其中受票单位为Z公司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4份,价税合计1.5亿余元,涉及税额2,200余万元。


此外,被告人任竹青实际控制的A公司等公司,以虚假贸易为幌子,向沪上多家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或承兑汇票,赚取汇票或信用证贴现利息与同期银行理财产品收益之间的利差,非法牟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3月,被告人任竹青指使证人谭某向渤海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双方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了《开立国内信用证协议》,确立了C公司5亿元的信用证额度。2016年7月13日至8月8日,C公司向渤海银行提交了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C公司向B公司采购锌锭的买卖合同等资料,并先后分4次存入保证金共计370,000,000元,将预期收益384,964,444.43元质押给渤海银行上海分行,渤海银行上海分行为C公司开具信用证4份,后通过B公司的多家开户行予以贴现。经审计,在上述开具信用证业务中,C公司扣除变现费用后共盈利1,572,129.76元。


2、2016年6月至8月,被告人任竹青等人以C公司向D公司、B公司购买大宗商品为名,通过提供虚假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渤海银行上海分行开具承兑汇票,金额共计21,409,500元。此后,再将上述承兑汇票通过银行予以贴现。


3、2016年8月,任竹青等人以F公司向A公司购买大宗商品为名,通过提供虚假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渤海银行上海分行开具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03,290,000元。此后,再将上述承兑汇票通过银行予以贴现。


4、2016年9月,任竹青等人以A公司向C公司购买大宗商品为名,通过提供虚假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开具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03,709,800元。此后,再将上述承兑汇票通过银行予以贴现。


5、2016年11月至12月,任竹青等人以C公司向XX等公司购买大宗商品为名,通过提供虚假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开具承兑汇票,金额共计247,941,611.11元。此后,再将上述承兑汇票通过银行予以贴现。


6、2016年11月29日至12月12日,任竹青等人以Y公司向B公司、C公司、X公司、W公司等公司购买大宗商品为名,通过提供虚假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开具承兑汇票,金额共计326,501,684.71元。此后,再将上述承兑汇票通过银行予以贴现,共盈利783,675.85元。


上述6节犯罪事实中所涉及的相关交易公司,均为被告人任竹青实际控制。A公司等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承兑汇票以及向银行申请对上述信用证、承兑汇票贴现的过程中,均向银行提供了上述公司之间的虚假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为复印件)。被告人任竹青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王歆之、石正兰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吴某、任某、顾某、周某、程某、葛某、王某1、钟某、沈某、那某、王某2、刘某、张某2、胡某、许某1、冯某、叶某、郑某、王某3、李某1、许某2、孙某、谭某、高某、朱某、张某3、文某1、陈某、李某2、曹某等的证言,搜查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公司名册、图章样图、工商信息、情况说明、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及认证清单、提货单、发货单、仓库入库凭证、补充说明、物流图、转账记录、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合同审批表、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帐信息查询、赃证物品照片、A公司案件线索移送书、《上海XX公司日常税务检查报告》、发票领用申请单、纳税人确认领购发票单、电话联系单、税收管理系统中的购票、增值税申报表、纳税申报表、抵扣发票统计表、发票清单、业务说明情况、相关银行业务资料、承兑协议、承兑申请书、信托受益转让合同、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国内信用证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合同》、电子汇票、产品购销合同、质押合同等书证,上海司法会计中心会计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告人任竹青、王歆之、石正兰等的供述。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竹青、王歆之以其实际控制的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等单位的名义,通过提供虚假的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骗取银行票据承兑、信用证,金额共计人民币11亿余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被告人石正兰结伙他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至税务机关冒领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任竹青犯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被告人王歆之犯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石正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任竹青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一审认定其有骗取银行票据承兑、信用证,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因而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任竹青没有欺骗银行的故意,银行不存在任何损失,其行为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上诉人王歆之及其辩护人认为,有关银行的业务是其他部门负责,王歆之虽知道公司有购买理财产品和银行贴现,但认为上述业务均为正常合法的,故认为王歆之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应予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任竹青、王歆之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经查,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通过提供虚假的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骗取银行票据承兑、信用证,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上诉人任竹青系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等单位实际控制人,其以上述公司的名义向银行提供虚假的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多次骗取银行票据承兑、信用证,其行为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上诉人任竹青作为上述单位的主管人员应对受其控制的单位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其以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定性,并无不当。


A公司等单位以虚构事实,向沪上多家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或承兑汇票,赚取汇票或信用证贴现利息与同期银行理财产品收益之间的利差,非法牟取利益。上述违法活动,均由单位财务部门予以配合操作,王歆之作为涉案单位财务部门负责人,应当明知公司上述行为违法,其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歆之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歆之不应对单位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判对上诉人任竹青的量刑是否过重


上诉人任竹青骗取银行票据承兑、信用证,金额共计人民币11亿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且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照法律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任竹青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害程度等在法定的幅度内对任竹青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量刑适当,上诉人任竹青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任竹青、王歆之犯骗取票承兑、金融票证罪,原审被告人石正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任竹青、王歆之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


二、驳回上诉人任竹青、王歆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律师解读:


骗取贷款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2、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积极采取欺骗手段,追求获得贷款归贷款人使用的目的。如果贷款人主观上有将贷款占为己有,不再归还的目的,则应当构成贷款诈骗罪。


3、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安全。这里的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各类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各种开展金融业务的机构,如证券、保险、期货、外汇、融资租赁、信托投资公司等。这里的安全,是指骗贷行为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这些资产与正常贷款相比处于相对不安全状态,不利于银行的风险防范。


4、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向银行申办贷款的过程中采取了欺骗手段。只要行为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有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情节,或者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了假证明、假材料,或者不如实填写贷款资金真实用途,以骗得贷款的顺利审批的,都属于欺骗手段。


罪名解析: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规定在第二编(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


下面一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定书案例,可以分析上海地区司法系统对于骗取贷款罪案件的裁判思路。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茂祥,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华茂祥犯合同诈骗罪、骗取票据承兑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5)沪二中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华茂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华茂祥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合同诈骗事实


2011年6月,被告人华茂祥在明知朱某没有资金的情况下,仍让朱某以人民币8,000万元(以下币种均同)的高价收购华茂祥的安徽天长地久酒业有限公司(下称“酒业公司”),并于同年6月18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朱某先以6,400万元的价格收购酒业公司80%的股权,同时约定在签订合同之日起60天内将全部款项付清。为了让朱某有足够的资金支付收购酒业公司的费用,华茂祥利用朱某已与中国浦发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浦发机械”)达成委托代理进口化工原料框架协议的机会,帮助朱某骗取该公司代理进口的化工原料进行销售后获取巨额资金。
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华茂祥为朱某的上海基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基设”)、上海聚鹏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上海聚鹏”)两家公司寻找上游外商,并确定代理采购化工原料的品名、数量、单价,由华茂祥公司员工直接将上述信息提供给浦发机械,由浦发机械与华茂祥联系的外商签订采购协议并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为上海基设、上海聚鹏代理进口采购化工原料。嗣后,上海基设、上海聚鹏将上述化工原料报关进口后存入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港务有限公司(下称“长江港务”)、张家港保税物流园区凯伦仓储有限公司(下称“凯伦仓储”),华茂祥即安排员工在盖有浦发机械伪造公章的空白A4纸上制作货权转移凭证,在朱某尚未按照约定向浦发机械支付信用证议付款的情况下,将货权归属于浦发机械的化工原料擅自销售。
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华茂祥为朱某两家公司经营期间,用下列方式共计造成浦发机械的资金缺口达2.36亿余元,具体如下:第一、华茂祥将上述化工原料销售后回笼的货款5,450万元作为朱某支付给华茂祥收购酒业公司的费用;第二,华茂祥将进口化工原料的货权从浦发机械转移至朱某两家公司,并将其中部分货物低价出售给自己控制的公司,其余直接对外销售,造成朱某两家公司负毛利10,729万余元,而华茂祥控制的公司低价购入货物再转售的过程中,产生毛利额1,751万余元;第三,华茂祥于2011年9月16日,在朱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将999吨乙二醇的货权从浦发机械转移到张家港保税区德富康化纤原料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德富康公司”),并由华茂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苏禾硕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禾硕经贸”)收取德富康公司支付的货款,造成朱某应付浦发机械的资金缺口801万余元;第四,华茂祥于2011年10月27日,在朱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将998.225吨乙二醇的货权从浦发机械转入江阴力能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江阴力能”),由江阴力能向上海东合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东合公司”)销售后收取货款,造成朱某应付浦发机械的资金缺口724万余元;第五,华茂祥经营期间,浦发机械为上海基设、上海聚鹏代理进口的各类化工原料发生短缺合计4,852.526吨,货值合计5,077万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朱某、陆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等8人的证言、相关的提货单、印鉴备案表、货权转移清单、货权转移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情况表、转账凭证、记账凭证、股权转让协议、确认书、协议书、委托付款书以及《资产评估报告书》、《补充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


二、骗取票据承兑事实


2012年12月,因被告人华茂祥的上述行为导致朱某的资金缺口不断增加,为了支付浦发机械陆续到期的信用证议付款,朱某假借委托浦发机械代理在国内采购化工品,与浦发机械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由浦发机械与朱某指定的国内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购买朱某委托采购的化工品;朱某支付给浦发机械20%保证金后,浦发机械向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华茂祥为朱某介绍了张家港保税区天和万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天和万祥”)、江阴天鑫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下称“江阴天鑫”)、浙江华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浙江华智”)、浙江亿马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浙江亿马”)、天长市信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天长信和”),由上述五家公司先后与浦发机械签订内贸购销合同,浦发机械据此出具了总面额为10,101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此后,华茂祥在明知朱某的公司与天长信和无真实贸易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天长信和的负责人在面额为5,0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背书,帮助朱某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虚假承兑。浦发机械在上述10,101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共向银行垫付8,325万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朱某、陆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等7人的证言、相关的《情况说明》、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以及被告人华茂祥的供述等。


此外,华茂祥于2014年12月11日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代理朱某公司联系上游国外供应商、下游国内采购商及操作货权转移手续的事实,但否认明知朱某骗取被害单位货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华茂祥的供述。另,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实华茂祥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华茂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朱某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华茂祥又伙同朱某,以欺骗手段取得票据承兑,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华茂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被告人华茂祥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三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


上诉人华茂祥及其辩护人提出,华茂祥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及一审程序不当、补充司法会计鉴定无效等。辩护人出示了宁波市华惠进出口有限公司提货单、瑞晟(香港)石化有限公司提货单及海关编号为236520121652024049的报关单(均为复印件),散装石油和化工液体货物港口作业合同等新证据,以证明仅凭一审认定的所谓伪造的货权转移凭证是提不了货的。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华茂祥犯合同诈骗罪、骗取票据承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根据现已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二审诉讼各方意见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华茂祥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


经查,(1)上诉人华茂祥应当明知朱某没有能力以8,000万元的高价收购酒业公司。朱某的供述证实,当时商谈时就已向华茂祥讲明了其无资金来支付该酒厂转让资金的,华茂祥称可以通过委托开证方式进行融资支付。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上海聚鹏2011年5月31日的银行存款余额为69.96元,且该公司在开展本次支付保证金委托代理进口乙二醇前半年内无任何经营活动。华茂祥通过其控制的禾硕公司于2011年7月7日划80万元给上海聚鹏,上海聚鹏于次日支付77.2万元委托浦发机械首单代理进口化工原料的保证金。


(2)上诉人华茂祥应当明知浦发机械没有释放货权,却安排员工在盖有浦发机械伪造公章的空白A4纸上制作货权转移凭证。朱某的供述证实,伪造浦发机械的公章是华茂祥让其去操作的,然后朱再让陆某去私刻的,伪造浦发机械的公章是为了让其能未经浦发机械同意先行销货。提供给华茂祥公司盖有浦发机械公章的A4纸一次就给几十张。华茂祥的供述证实,其指示公司的华超等人,使用朱某提供的盖有浦发机械公章的A4纸制作浦发机械名义的货权转移证明;经营的业务中没有一家国企是先行释放货权的,更没有碰到过像浦发机械这种释放货权的方式。


(3)上诉人华茂祥在操作朱某的两家公司业务期间,将浦发机械的货物低价销售给自己的公司后再高价对外销售获利巨大。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华茂祥控制的江阴力能、禾硕公司和郎瑞福公司在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从朱某两家公司低价购入化工原料,再对外转售,获得毛利额1,751万余元,毛利率2.56%。华茂祥的供述证实,其不做买入(朱某的化工原料)的价格比卖出的价格高的亏本生意。


(4)上诉人华茂祥在帮助朱某诈骗浦发机械的过程中占有了浦发机械的巨额货款。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截至2012年9月30日,朱某两家公司账面显示应付浦发机械2.36亿余元,其中被华茂祥占有支配的共计2.25亿余元,占浦发机械损失数额的比重为95.44%;朱某两家公司从上述盗转货权过程中获取大量现金,用于收购华茂祥持有的酒业公司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确认书、委托付款书及证人华茂财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


(5)上诉人华茂祥在浦发机械派员至张家港查库时,帮助朱某掩盖骗取浦发机械的货物。证人黄某某、等3人的证言及胡某某、张某提供的华茂祥的名片证实,2012年、2013年,浦发机械曾两次派员至张家港查库,朱某介绍华茂祥是上海聚鹏在张家港分公司的负责人,华茂祥自称是浦发机械代理进口化工原料后负责内贸销售的。朱某的供述证实,其见过这张名片,是华茂祥为了应付浦发机械来查库时特别印制的。华茂祥的供述证实,在朱某带浦发机械人员来考察之前,让其做一个聚鹏公司的牌子挂在(禾硕)公司底楼大堂。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华茂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有指示他人伪造货权转移证明、帮助朱某骗取浦发机械货物套取钱款,用于购买酒业公司股权等,并帮助朱某掩盖骗取浦发机械货物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提供的部分新证据材料为复印件,形式上不符合要求,而且即使认可新证据材料内容具有真实性,也不能否认上诉人华茂祥指使他人制作虚假货权转移凭证的行为,及该行为在取得涉案货权中的不可或缺性,即实质上辩护人提供的新证据不能证明华茂祥系合法取得了涉案货权。华茂祥及其辩护人出示新证据及关于华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均不予采信。


二、关于上诉人华茂祥是否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的问题


经查,(1)同案犯朱某、陆某的供述及证人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华茂祥为朱某介绍了天和万祥、江阴天鑫、浙江华智、浙江亿马、天长信和,由该5家公司先后与浦发机械签订内贸购销合同,浦发机械因此向银行申请了总面额为10,101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证人华某某还证实,华茂祥称要用天长信和“走走账”,后天长信和在无真实贸易的情况下,应华茂祥的要求在面额为5,0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背书,帮助朱某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虚假背书。(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在银行承兑汇票6个月的偿付期到期后,朱某没有归还浦发机械资金。(3)华茂祥的供述证实,其明知朱某的实际经营状况、没有DOP的库存,朱某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浦发机械的银票,当时也没考虑太多是出于帮忙性质,介绍天和万祥等公司作为虚假的上游供应商,配合朱某骗取浦发机械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茂祥帮助朱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金额达5,040万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华茂祥关于其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三、上诉人华茂祥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华茂祥虽能在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也能供述其代理朱某公司联系上游国外供应商、下游国内采购商及代理操作货权转移手续的事实,但否认明知朱某骗取被害单位货物仍为朱某操作业务的主要犯罪行为,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华茂祥具有自首情节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四、关于对上诉人华茂祥的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茂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朱某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华茂祥又伙同朱某,以欺骗手段取得票据承兑,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鉴于华茂祥无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依法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华茂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被告人华茂祥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三十万元;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适当。综合上述评判意见,本院确认,原判认定华茂祥犯合同诈骗罪、骗取票据承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华茂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回到题目,骗取贷款罪被抓法院判多久?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21.03.01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近似罪名:【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职务侵占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司法文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2012.11.09 浙高法〔2012〕325号


32.刑法第175条之一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⑴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⑵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⑶虽未达到上述二项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⑷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⑴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⑵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特别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分则部分条款犯罪数额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2012.11.26


11.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二)虽未达到“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前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前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 2012.12.22


175条之一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重大损失:


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4、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特别重大损失:


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2、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2015.08.26 浙检发研字〔2015〕9号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欺骗手段”是指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时,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掩盖客观事实,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信任的行为。


行为人编造虚假的资信证明、资金用途、抵押物价值等虚假材料,导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高估其资信现状的,可以认定为使用“欺骗手段”。实践中,刑法第一百七十五之一“欺骗手段”的具体认定可参考刑法关于贷款诈骗罪的相关规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2017.01.01 津高法发〔2016〕18号


12.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二)虽未达到“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2017.12.22 苏高法〔2017〕243号


二、部分常见经济犯罪定罪处罚标准


(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含单位)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特别重大损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参考 2020.05.15


2.数额的认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追诉标准(二)》中的“骗取数额”仅指本金,不包括贷款利息及持续“借新还旧”情形下的多次数额;“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限定为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且应扣除已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缴纳的保证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的通知 2020.07.22


在办理骗取贷款等犯罪案件时,充分考虑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情况,注意从借款人采取的欺骗手段是否属于明显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否与银行工作人员合谋、受其指使,是否非法影响银行放贷决策、危及信贷资金安全,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等方面,合理判断其行为危害性,不苛求企业等借款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2022.05.15


第二十二条〔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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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钰淇 律师


202 3 年 1 月 5 日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吴江路31号东方众鑫大厦17层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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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钰淇,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任职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参与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民事案件:


* 周某涉嫌诈骗罪判处缓刑案


* 鲁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判处缓刑案


* 李某涉嫌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案(已取保)


* 李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已取保)


* 王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案


* 王某涉嫌盗窃行政复议案


* 徐某与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 王某与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邓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 蒋某与陈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 白某与候某、河南省某汽车运输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许某与某水利局、某乡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王某与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樊某与某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秦某与陕西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徐某等与滕州市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 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橡胶有限公司、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 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案


* 河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 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某、张某、韩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


* 彭某与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骗取贷款罪被抓法院判多久?


——上海刑辩律师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骗取贷款罪的裁判思路


(2023)执业经验056号


前情提要:


案例①以公司的名义虚构事实向沪上多家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或承兑汇票,赚取汇票或信用证贴现利息与同期银行理财产品收益之间的利差,非法牟取利益。犯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案例②为他人介绍天和万祥、江阴天鑫、浙江华智、浙江亿马、天长信和,由该5家公司先后与浦发机械签订内贸购销合同,浦发机械因此向银行申请了总面额为10,101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天长信和在无真实贸易的情况下,应要求在面额为5,0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背书,帮助他人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虚假背书。在银行承兑汇票6个月的偿付期到期后,没有归还浦发机械资金。犯合同诈骗罪、骗取票据承兑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三十万元。


案情简介:


抗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竹青,女,1993年3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大专文化,原上海A有限公司业务负责人,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住上海市青浦区;2017年6月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歆之,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本科,上海E有限公司财务主管,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2017年6月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正兰(冒名:黄淑云),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住上海市;2017年6月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竹青、王歆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单位犯罪)、原审被告人石正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8)沪0104刑初534号刑事判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任竹青、王歆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任竹青的辩护人、王歆之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撤回抗诉。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任竹青实际控制了包括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上海F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等40余家企业,并将法定代表人陆续变更为其亲属或公司员工等人,先后雇佣被告人王歆之等人统一管理。被告人王歆之于2014年进入上述公司,担任财务主管,财务部具体负责上述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记账及资金往来等工作。


被告人任竹青实际控制的A公司等公司,通过网络及其他方式,联系相关的贸易伙伴,采取多家公司之间多次循环买卖同一笔货物的方式,增加贸易额,帮助相关公司夸大销售业绩,并据此签订买卖合同、开具提货仓单以及对应的大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其中,2016年11月,被告人任竹青所控公司的贸易部主管、证人吴某与证人、上海G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业务负责人张某1、安徽H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业务负责人胡某商定,以C公司名义与G公司、H公司分别签订多份买卖合同,由G公司向H公司购进总数5100吨锌锭,并销售给C公司,再经过十余家与被告人任竹青有业务往来或事先通过聊天群商定共同参与循环贸易的公司,通过重复循环支付资金、分拆货物反复多次开具提货单的方式,最终将该批货物再由A公司出售给H公司,形成贸易环。A公司在上述交易中,为H公司开具了8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亿余元(以下所称币种均为人民币),涉及税额1,400余万元。


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任竹青将A公司以100余万元的价格通过他人出售给李总(化名)。2017年1月,为处理A公司开剩的总票面约5,000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任竹青授意吴某将A公司作为贸易流中的一环,再次采用上述方法,让A公司为宁波I有限公司、D公司开具了5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000余万元,涉及税额800余万元。


2017年1月,被告人任竹青将目连等公司出售给他人后,被告人石正兰冒名“黄淑云”,于2017年2月21日、2月28日、3月16日分三次为A公司到上海市徐汇区税务局骗领了1,2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该1,2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A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来往的情况下,虚开给包括Z公司(已判决)在内的四家公司,其中受票单位为Z公司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4份,价税合计1.5亿余元,涉及税额2,200余万元。


此外,被告人任竹青实际控制的A公司等公司,以虚假贸易为幌子,向沪上多家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或承兑汇票,赚取汇票或信用证贴现利息与同期银行理财产品收益之间的利差,非法牟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3月,被告人任竹青指使证人谭某向渤海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双方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了《开立国内信用证协议》,确立了C公司5亿元的信用证额度。2016年7月13日至8月8日,C公司向渤海银行提交了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C公司向B公司采购锌锭的买卖合同等资料,并先后分4次存入保证金共计370,000,000元,将预期收益384,964,444.43元质押给渤海银行上海分行,渤海银行上海分行为C公司开具信用证4份,后通过B公司的多家开户行予以贴现。经审计,在上述开具信用证业务中,C公司扣除变现费用后共盈利1,572,129.76元。


2、2016年6月至8月,被告人任竹青等人以C公司向D公司、B公司购买大宗商品为名,通过提供虚假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渤海银行上海分行开具承兑汇票,金额共计21,409,500元。此后,再将上述承兑汇票通过银行予以贴现。


3、2016年8月,任竹青等人以F公司向A公司购买大宗商品为名,通过提供虚假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渤海银行上海分行开具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03,290,000元。此后,再将上述承兑汇票通过银行予以贴现。


4、2016年9月,任竹青等人以A公司向C公司购买大宗商品为名,通过提供虚假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开具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03,709,800元。此后,再将上述承兑汇票通过银行予以贴现。


5、2016年11月至12月,任竹青等人以C公司向XX等公司购买大宗商品为名,通过提供虚假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开具承兑汇票,金额共计247,941,611.11元。此后,再将上述承兑汇票通过银行予以贴现。


6、2016年11月29日至12月12日,任竹青等人以Y公司向B公司、C公司、X公司、W公司等公司购买大宗商品为名,通过提供虚假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开具承兑汇票,金额共计326,501,684.71元。此后,再将上述承兑汇票通过银行予以贴现,共盈利783,675.85元。


上述6节犯罪事实中所涉及的相关交易公司,均为被告人任竹青实际控制。A公司等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承兑汇票以及向银行申请对上述信用证、承兑汇票贴现的过程中,均向银行提供了上述公司之间的虚假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为复印件)。被告人任竹青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王歆之、石正兰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吴某、任某、顾某、周某、程某、葛某、王某1、钟某、沈某、那某、王某2、刘某、张某2、胡某、许某1、冯某、叶某、郑某、王某3、李某1、许某2、孙某、谭某、高某、朱某、张某3、文某1、陈某、李某2、曹某等的证言,搜查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公司名册、图章样图、工商信息、情况说明、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及认证清单、提货单、发货单、仓库入库凭证、补充说明、物流图、转账记录、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合同审批表、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帐信息查询、赃证物品照片、A公司案件线索移送书、《上海XX公司日常税务检查报告》、发票领用申请单、纳税人确认领购发票单、电话联系单、税收管理系统中的购票、增值税申报表、纳税申报表、抵扣发票统计表、发票清单、业务说明情况、相关银行业务资料、承兑协议、承兑申请书、信托受益转让合同、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国内信用证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合同》、电子汇票、产品购销合同、质押合同等书证,上海司法会计中心会计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告人任竹青、王歆之、石正兰等的供述。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竹青、王歆之以其实际控制的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等单位的名义,通过提供虚假的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骗取银行票据承兑、信用证,金额共计人民币11亿余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被告人石正兰结伙他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至税务机关冒领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任竹青犯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被告人王歆之犯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石正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任竹青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一审认定其有骗取银行票据承兑、信用证,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因而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任竹青没有欺骗银行的故意,银行不存在任何损失,其行为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上诉人王歆之及其辩护人认为,有关银行的业务是其他部门负责,王歆之虽知道公司有购买理财产品和银行贴现,但认为上述业务均为正常合法的,故认为王歆之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应予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任竹青、王歆之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经查,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通过提供虚假的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骗取银行票据承兑、信用证,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上诉人任竹青系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等单位实际控制人,其以上述公司的名义向银行提供虚假的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多次骗取银行票据承兑、信用证,其行为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上诉人任竹青作为上述单位的主管人员应对受其控制的单位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其以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定性,并无不当。


A公司等单位以虚构事实,向沪上多家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或承兑汇票,赚取汇票或信用证贴现利息与同期银行理财产品收益之间的利差,非法牟取利益。上述违法活动,均由单位财务部门予以配合操作,王歆之作为涉案单位财务部门负责人,应当明知公司上述行为违法,其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歆之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歆之不应对单位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判对上诉人任竹青的量刑是否过重


上诉人任竹青骗取银行票据承兑、信用证,金额共计人民币11亿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且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照法律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任竹青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害程度等在法定的幅度内对任竹青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量刑适当,上诉人任竹青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任竹青、王歆之犯骗取票承兑、金融票证罪,原审被告人石正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任竹青、王歆之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


二、驳回上诉人任竹青、王歆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律师解读:


骗取贷款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2、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积极采取欺骗手段,追求获得贷款归贷款人使用的目的。如果贷款人主观上有将贷款占为己有,不再归还的目的,则应当构成贷款诈骗罪。


3、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安全。这里的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各类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各种开展金融业务的机构,如证券、保险、期货、外汇、融资租赁、信托投资公司等。这里的安全,是指骗贷行为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这些资产与正常贷款相比处于相对不安全状态,不利于银行的风险防范。


4、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向银行申办贷款的过程中采取了欺骗手段。只要行为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有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情节,或者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了假证明、假材料,或者不如实填写贷款资金真实用途,以骗得贷款的顺利审批的,都属于欺骗手段。


罪名解析: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规定在第二编(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


下面一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定书案例,可以分析上海地区司法系统对于骗取贷款罪案件的裁判思路。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茂祥,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华茂祥犯合同诈骗罪、骗取票据承兑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5)沪二中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华茂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华茂祥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合同诈骗事实


2011年6月,被告人华茂祥在明知朱某没有资金的情况下,仍让朱某以人民币8,000万元(以下币种均同)的高价收购华茂祥的安徽天长地久酒业有限公司(下称“酒业公司”),并于同年6月18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朱某先以6,400万元的价格收购酒业公司80%的股权,同时约定在签订合同之日起60天内将全部款项付清。为了让朱某有足够的资金支付收购酒业公司的费用,华茂祥利用朱某已与中国浦发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浦发机械”)达成委托代理进口化工原料框架协议的机会,帮助朱某骗取该公司代理进口的化工原料进行销售后获取巨额资金。
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华茂祥为朱某的上海基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基设”)、上海聚鹏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上海聚鹏”)两家公司寻找上游外商,并确定代理采购化工原料的品名、数量、单价,由华茂祥公司员工直接将上述信息提供给浦发机械,由浦发机械与华茂祥联系的外商签订采购协议并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为上海基设、上海聚鹏代理进口采购化工原料。嗣后,上海基设、上海聚鹏将上述化工原料报关进口后存入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港务有限公司(下称“长江港务”)、张家港保税物流园区凯伦仓储有限公司(下称“凯伦仓储”),华茂祥即安排员工在盖有浦发机械伪造公章的空白A4纸上制作货权转移凭证,在朱某尚未按照约定向浦发机械支付信用证议付款的情况下,将货权归属于浦发机械的化工原料擅自销售。
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华茂祥为朱某两家公司经营期间,用下列方式共计造成浦发机械的资金缺口达2.36亿余元,具体如下:第一、华茂祥将上述化工原料销售后回笼的货款5,450万元作为朱某支付给华茂祥收购酒业公司的费用;第二,华茂祥将进口化工原料的货权从浦发机械转移至朱某两家公司,并将其中部分货物低价出售给自己控制的公司,其余直接对外销售,造成朱某两家公司负毛利10,729万余元,而华茂祥控制的公司低价购入货物再转售的过程中,产生毛利额1,751万余元;第三,华茂祥于2011年9月16日,在朱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将999吨乙二醇的货权从浦发机械转移到张家港保税区德富康化纤原料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德富康公司”),并由华茂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苏禾硕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禾硕经贸”)收取德富康公司支付的货款,造成朱某应付浦发机械的资金缺口801万余元;第四,华茂祥于2011年10月27日,在朱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将998.225吨乙二醇的货权从浦发机械转入江阴力能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江阴力能”),由江阴力能向上海东合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东合公司”)销售后收取货款,造成朱某应付浦发机械的资金缺口724万余元;第五,华茂祥经营期间,浦发机械为上海基设、上海聚鹏代理进口的各类化工原料发生短缺合计4,852.526吨,货值合计5,077万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朱某、陆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等8人的证言、相关的提货单、印鉴备案表、货权转移清单、货权转移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情况表、转账凭证、记账凭证、股权转让协议、确认书、协议书、委托付款书以及《资产评估报告书》、《补充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


二、骗取票据承兑事实


2012年12月,因被告人华茂祥的上述行为导致朱某的资金缺口不断增加,为了支付浦发机械陆续到期的信用证议付款,朱某假借委托浦发机械代理在国内采购化工品,与浦发机械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由浦发机械与朱某指定的国内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购买朱某委托采购的化工品;朱某支付给浦发机械20%保证金后,浦发机械向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华茂祥为朱某介绍了张家港保税区天和万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天和万祥”)、江阴天鑫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下称“江阴天鑫”)、浙江华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浙江华智”)、浙江亿马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浙江亿马”)、天长市信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天长信和”),由上述五家公司先后与浦发机械签订内贸购销合同,浦发机械据此出具了总面额为10,101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此后,华茂祥在明知朱某的公司与天长信和无真实贸易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天长信和的负责人在面额为5,0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背书,帮助朱某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虚假承兑。浦发机械在上述10,101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共向银行垫付8,325万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朱某、陆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等7人的证言、相关的《情况说明》、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以及被告人华茂祥的供述等。


此外,华茂祥于2014年12月11日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代理朱某公司联系上游国外供应商、下游国内采购商及操作货权转移手续的事实,但否认明知朱某骗取被害单位货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华茂祥的供述。另,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实华茂祥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华茂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朱某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华茂祥又伙同朱某,以欺骗手段取得票据承兑,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华茂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被告人华茂祥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三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


上诉人华茂祥及其辩护人提出,华茂祥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及一审程序不当、补充司法会计鉴定无效等。辩护人出示了宁波市华惠进出口有限公司提货单、瑞晟(香港)石化有限公司提货单及海关编号为236520121652024049的报关单(均为复印件),散装石油和化工液体货物港口作业合同等新证据,以证明仅凭一审认定的所谓伪造的货权转移凭证是提不了货的。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华茂祥犯合同诈骗罪、骗取票据承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根据现已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二审诉讼各方意见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华茂祥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


经查,(1)上诉人华茂祥应当明知朱某没有能力以8,000万元的高价收购酒业公司。朱某的供述证实,当时商谈时就已向华茂祥讲明了其无资金来支付该酒厂转让资金的,华茂祥称可以通过委托开证方式进行融资支付。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上海聚鹏2011年5月31日的银行存款余额为69.96元,且该公司在开展本次支付保证金委托代理进口乙二醇前半年内无任何经营活动。华茂祥通过其控制的禾硕公司于2011年7月7日划80万元给上海聚鹏,上海聚鹏于次日支付77.2万元委托浦发机械首单代理进口化工原料的保证金。


(2)上诉人华茂祥应当明知浦发机械没有释放货权,却安排员工在盖有浦发机械伪造公章的空白A4纸上制作货权转移凭证。朱某的供述证实,伪造浦发机械的公章是华茂祥让其去操作的,然后朱再让陆某去私刻的,伪造浦发机械的公章是为了让其能未经浦发机械同意先行销货。提供给华茂祥公司盖有浦发机械公章的A4纸一次就给几十张。华茂祥的供述证实,其指示公司的华超等人,使用朱某提供的盖有浦发机械公章的A4纸制作浦发机械名义的货权转移证明;经营的业务中没有一家国企是先行释放货权的,更没有碰到过像浦发机械这种释放货权的方式。


(3)上诉人华茂祥在操作朱某的两家公司业务期间,将浦发机械的货物低价销售给自己的公司后再高价对外销售获利巨大。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华茂祥控制的江阴力能、禾硕公司和郎瑞福公司在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从朱某两家公司低价购入化工原料,再对外转售,获得毛利额1,751万余元,毛利率2.56%。华茂祥的供述证实,其不做买入(朱某的化工原料)的价格比卖出的价格高的亏本生意。


(4)上诉人华茂祥在帮助朱某诈骗浦发机械的过程中占有了浦发机械的巨额货款。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截至2012年9月30日,朱某两家公司账面显示应付浦发机械2.36亿余元,其中被华茂祥占有支配的共计2.25亿余元,占浦发机械损失数额的比重为95.44%;朱某两家公司从上述盗转货权过程中获取大量现金,用于收购华茂祥持有的酒业公司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确认书、委托付款书及证人华茂财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


(5)上诉人华茂祥在浦发机械派员至张家港查库时,帮助朱某掩盖骗取浦发机械的货物。证人黄某某、等3人的证言及胡某某、张某提供的华茂祥的名片证实,2012年、2013年,浦发机械曾两次派员至张家港查库,朱某介绍华茂祥是上海聚鹏在张家港分公司的负责人,华茂祥自称是浦发机械代理进口化工原料后负责内贸销售的。朱某的供述证实,其见过这张名片,是华茂祥为了应付浦发机械来查库时特别印制的。华茂祥的供述证实,在朱某带浦发机械人员来考察之前,让其做一个聚鹏公司的牌子挂在(禾硕)公司底楼大堂。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华茂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有指示他人伪造货权转移证明、帮助朱某骗取浦发机械货物套取钱款,用于购买酒业公司股权等,并帮助朱某掩盖骗取浦发机械货物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提供的部分新证据材料为复印件,形式上不符合要求,而且即使认可新证据材料内容具有真实性,也不能否认上诉人华茂祥指使他人制作虚假货权转移凭证的行为,及该行为在取得涉案货权中的不可或缺性,即实质上辩护人提供的新证据不能证明华茂祥系合法取得了涉案货权。华茂祥及其辩护人出示新证据及关于华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均不予采信。


二、关于上诉人华茂祥是否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的问题


经查,(1)同案犯朱某、陆某的供述及证人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华茂祥为朱某介绍了天和万祥、江阴天鑫、浙江华智、浙江亿马、天长信和,由该5家公司先后与浦发机械签订内贸购销合同,浦发机械因此向银行申请了总面额为10,101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证人华某某还证实,华茂祥称要用天长信和“走走账”,后天长信和在无真实贸易的情况下,应华茂祥的要求在面额为5,0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背书,帮助朱某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虚假背书。(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在银行承兑汇票6个月的偿付期到期后,朱某没有归还浦发机械资金。(3)华茂祥的供述证实,其明知朱某的实际经营状况、没有DOP的库存,朱某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浦发机械的银票,当时也没考虑太多是出于帮忙性质,介绍天和万祥等公司作为虚假的上游供应商,配合朱某骗取浦发机械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茂祥帮助朱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金额达5,040万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华茂祥关于其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三、上诉人华茂祥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华茂祥虽能在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也能供述其代理朱某公司联系上游国外供应商、下游国内采购商及代理操作货权转移手续的事实,但否认明知朱某骗取被害单位货物仍为朱某操作业务的主要犯罪行为,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华茂祥具有自首情节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四、关于对上诉人华茂祥的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茂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朱某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华茂祥又伙同朱某,以欺骗手段取得票据承兑,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鉴于华茂祥无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依法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华茂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被告人华茂祥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三十万元;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适当。综合上述评判意见,本院确认,原判认定华茂祥犯合同诈骗罪、骗取票据承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华茂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回到题目,骗取贷款罪被抓法院判多久?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21.03.01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近似罪名:【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职务侵占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司法文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2012.11.09 浙高法〔2012〕325号


32.刑法第175条之一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⑴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⑵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⑶虽未达到上述二项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⑷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⑴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⑵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特别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分则部分条款犯罪数额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2012.11.26


11.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二)虽未达到“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前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前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 2012.12.22


175条之一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重大损失:


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4、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特别重大损失:


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2、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2015.08.26 浙检发研字〔2015〕9号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欺骗手段”是指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时,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掩盖客观事实,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信任的行为。


行为人编造虚假的资信证明、资金用途、抵押物价值等虚假材料,导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高估其资信现状的,可以认定为使用“欺骗手段”。实践中,刑法第一百七十五之一“欺骗手段”的具体认定可参考刑法关于贷款诈骗罪的相关规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2017.01.01 津高法发〔2016〕18号


12.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二)虽未达到“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2017.12.22 苏高法〔2017〕243号


二、部分常见经济犯罪定罪处罚标准


(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含单位)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特别重大损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参考 2020.05.15


2.数额的认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追诉标准(二)》中的“骗取数额”仅指本金,不包括贷款利息及持续“借新还旧”情形下的多次数额;“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限定为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且应扣除已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缴纳的保证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的通知 2020.07.22


在办理骗取贷款等犯罪案件时,充分考虑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情况,注意从借款人采取的欺骗手段是否属于明显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否与银行工作人员合谋、受其指使,是否非法影响银行放贷决策、危及信贷资金安全,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等方面,合理判断其行为危害性,不苛求企业等借款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2022.05.15


第二十二条〔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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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纯属抛砖之作,如有不妥之处请不吝赐教。


周钰淇 律师


202 3 年 1 月 5 日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吴江路31号东方众鑫大厦17层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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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钰淇,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任职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参与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民事案件:


* 周某涉嫌诈骗罪判处缓刑案


* 鲁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判处缓刑案


* 李某涉嫌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案(已取保)


* 李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已取保)


* 王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案


* 王某涉嫌盗窃行政复议案


* 徐某与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 王某与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邓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 蒋某与陈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 白某与候某、河南省某汽车运输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许某与某水利局、某乡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王某与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樊某与某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秦某与陕西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徐某等与滕州市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 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橡胶有限公司、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 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案


* 河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 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某、张某、韩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


* 彭某与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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