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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区别(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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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22 02: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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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看!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五大要点(内含详细解读及案例分析)

名“借”实“骗”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分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吴懿 杨韵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信丰检察院)诉称:


被害人朱某玲、王某丰在信丰县嘉定镇沿江路开东北水饺店,并邀丁某芝参与合作经营。其间丁某芝之子即被告人李某寄住在店里。自2017年7月初至9月14日止,李某为达到继续借款的目的,谎称自己在老家黑龙江省伊春市搞拆迁卖木料,编造投资费用不够或者木料车被扣、不解决问题无法还款等理由,并承诺在卖完木料后立即还钱,还会将赚来的钱借给王某丰使用。经查,李某通过这种方式多次向朱某玲、王某丰借款7.9 万元用于消费、还债、赌博等,挥霍一空。2017年9月20日,李某因无法还款外逃,后经王某丰报案,于当日下午在深圳市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控制。


据此,信丰检察院认为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3至4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辩称: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也认罪。钱是我借的,我现在就想尽快把钱还给被害人,得到他们的谅解。我不清楚这样的行为会构成诈骗罪,也没有说不想还被害人的钱。离开信丰不是有预谋的出走,现在意识到自己触犯了法律,请求法庭减轻处罚。

辩护人周明华辩称:


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出走的原因是因为无法及时还款,受到被害人的威胁,慌乱出走。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关系非常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部分款项,并取得了谅解,又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予以处罚,并适用缓刑。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信丰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7年10月30日,受害人王某丰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母子的行为予以谅解。但无被害人朱某玲的签名,谅解书中涉及被告人李某的母亲与受害人方的相关款项往来。


裁判结果


信丰法院于 2018 年4月19日作出(2018)赣0722刑初6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继续退赔被害人朱某玲、王某丰的款项79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李某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赣07刑终3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需要钱用于老家拆迁卖木头为由,向被害人朱某玲、王某丰借钱,而其实际借钱的目的是用于网络赌博、偿还信用卡透支等,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网络赌博是一种违法乃至犯罪的行为,将导致被害人借出的款项无法收回,借钱给被告人的目的不能实现,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被告人李某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主观上,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266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王某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诈骗数额达到7.9万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3至4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及被告人李某请求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因缺乏法定情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名“借”实“骗”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利用其母与被害人合伙经商的关系,加之黑龙江省伊春市与江西省信丰县相距遥远,被害人难以发现真相的便利,虚构借钱用于老家拆迁卖木头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行为,主观上将犯罪所得用于偿还信用卡透支、网络赌博等,致使被害人出借钱款的目的落空、且钱款无法收回。应当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构成诈骗罪。


伴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欺诈、诈骗类案件开始增多,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关于欺诈和诈骗类案件的民刑冲突问题。以下,我们结合本案案情,对名“借”实“骗”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进行区分并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一 名“借”实“骗”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分


“诈骗”和“欺诈”是两个含义相近的汉语用词,在大多数人的认知中,二者应是不分彼此,互为替代的。但是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细化和完善,这两个概念各自归属了截然不同的法律领域。


“诈骗”一般被纳入刑事法律的范畴,体现为诈骗罪,而“欺诈”一词则偏向于民事法律范畴,体现为民事欺诈。在具体的经济交往活动中,诈骗罪与民事欺诈都具备一定的欺骗性,均损害了市场经济公平和诚信的基本原则,客观上都使对方的财产遭受损失。司法实务中,诈骗罪与民事欺诈在外观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二者之间界限模糊,给司法人员带来了诸多的疑难和困扰。


民事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进而使对方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


刑事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者在主客观方面都有相似之处:第一,主观方面,故意的形态上都存在直接故意的形态;在故意的内容上,均包含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欺诈行为,意图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行为人谋取非法利益。第二,客观方面,行为人都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手段;第三,客体方面,诈骗罪与民事欺诈都是在经济交往过程中发生的,都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


(一)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别


民事欺诈和诈骗罪区别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在行为之后,是否都获得了一定的民事利益。


民事欺诈是通过双方履约来间接获取非法利益,双方当事人仍然存有民事利益;而刑法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客观上可引起他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但行为人从根本上没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诚意,而是只想使对方履行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直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对对方当事人而言无所谓民事利益。


1.二者的行为动机不同


如前所述,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虽然在主观目的方面存在相同之处,但二者的主观动机却完全不同。民事欺诈是行为人用夸大事实或虚构部分事实的方法,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以此谋取一定利益,通俗点讲是“赚便宜”,其行为不必然体现出主动性;而刑事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诈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换句话说是“骗钱”,行为人不打算付出任何对价或付出极少的对价而获取对方财物,其行为表现具有主动性、积极性,主观方面一般是直接故意。行为动机的不同是二者的最主要最本质的区别。


2.二者的外延范围不同


民事欺诈是通过欺诈诱使对方与自己进行民事行为,如签订合同、进行交易等,并通过双方履行民事行为间接获取非法利益(或建立特定民事法律关系);而刑事诈骗是通过欺骗直接获得他人的财物。民事欺诈的外延要大得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中的所有不诚信行为,皆可归于民事欺诈之范畴。从语义上讲,前者强调的是行为的性质和方式,后者侧重的是行为的动机和结果。


3.二者在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称性上不同


民事行为发生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双方因循公序良俗及法律规范,尽量恪守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在权利义务上具有对称性。在民事欺诈中,即使一方当事人存在夸大或隐瞒事实的情节,但其主体行为依然是履行民事约定,双方在权利义务上仍具有一定的对称性。而刑事诈骗中,行为人旨在直接取得对方的财物,不付出任何代价或仅支付极少的对价,故双方在权利义务上不具有对称性。


4.二者侵害的客体、对象不尽相同


民事欺诈侵害的客体涵盖一切民事秩序,侵害的对象可以是物权、债权,也可能是人身权;刑事诈骗侵害的客体只能是财产所有权秩序,犯罪对象只能是物权,且仅限于可量化的一般物权,而不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前者属于私法的调整范畴,后者属于公法的调整范畴。


5.二者在“非法占有”的理解上不同


所有权有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民事欺诈也能达成非法占有状态,这种占有是所有权权能意义上的“占有”;而刑事诈骗在于取得或控制财物本身,而非仅仅形成权能意义上的“占有”,故诈骗犯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表述,应理解为“取得”或“据为己有”之意,不可以简单地理解为所有权中的某项或几项权能。刑法意义上的“占有”与民事意义上的“占有”有着完全不同的内涵。


(二)司法实务中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五大要点


如前所述,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最大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不同,因而如何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认定刑事诈骗的关键所在。非典型诈骗中几乎没有行为人会主动承认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办案人要依靠充分的客观证据来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根据主观见之于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基本原则,判断行为人的心理状态的根据只能是其实施的活动及其他相关情况,因为人的活动由其主观心理支配,活动的性质由其主观心理决定;人的活动是人的主观思想的外向化、客观化,因而它反映人的思想。因此,在判断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时,必须以其实施的活动为基础,综合所有事实,经过周密的论证,排除其他可能,得出正确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公布的原《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01年1月21日公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确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要素,为我们提供了判断行为人主观动机的基本方法。


一是考察行为人是否有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是指行为人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适当、完全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完全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却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与他人进行一定的设定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骗取他人财物,就有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嫌疑。


二是考察行为人履约行为。结合案发前后行为人是否有主动履约和积极挽回损失的行为,若行为人事前没有为履约创造必要条件,事中没有主动有效的履约行为,事后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挽回损失,则倾向于认定其具有诈骗故意。现实中行为人可能会以某种程度的履约假象来掩盖诈骗事实,因此需要特别注意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打击,实施虚假“积极”行为,以掩盖其犯罪行为的情况。


三是考察财物的处理。主观想法的不同必然导致行为人对财物的处置有所不同。一般来说,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会对因民事行为而带来的财物采取谨慎处理的态度,相反,如果行为人主观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想骗取财物而没有履约的打算,其对财物的常见处理方式包括:隐匿转移、个人挥霍(如高消费,赌博等)、偿还债务、用于犯罪活动、投机行业等等。对财物的处理要全面考量,在个别案件中,行为人将部分财物用于履约准备,部分财物用于挥霍,这时应当全面考量挥霍财物金额、比例以及对履约的影响。


四是考察行为人未履约的原因。未履行义务的原因是指民事义务不能履行的真正原因和造成损失的真正原因。一般来说,被害人举报诈骗犯罪的前提是行为人未履行相关的民事义务,但未履行并不一定代表不想履行,实践中未履行义务的原因多种多样,既包括无履行能力、无(积极)履行义务的行为,也包括行为人因客观原因(如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无法预知或无法避免的原因)无法履行和行为人对履行义务提出抗辩,笔者认为对后两者,一定要格外注意,因为后两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排除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要注意分析行为人无法履约是由于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这些原因对阻碍履约的作用大小,以及行为人在违约之后是掩盖、隐瞒、放任,还是积极挽回损失、防止损失扩大,均关系到对其主观动机的认定。


五是考察行为人的事后态度。事后态度也是区分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之一。行为人因自己的原因导致未履约后,既不及时通知对方,也不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反而表现出无理由也不愿承担责任的态度,不赔偿返还对方财物或躲避对方,甚至携款潜逃,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嫌疑。


上述推定规则需综合整个案情,由表及里,去伪存真,作出准确判断,不可简单地以一个或几个因素来推定行为人的主观动机。


二 司法实践中几个疑难问题分析


(一)动机转化型诈骗罪的认定


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并不是截然对立的,在特定情境下会相互转化,即行为人一开始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可能因客观情况之变化,逃避履行债务,非法占有对方财物;也可能从刑事诈骗转化为民事欺诈,即行为人一开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后来因主观或客观原因,放弃犯罪,积极履行民事义务,对这样的行为人,只要有积极的履约行为,且达到一定效果,就不应认定为诈骗。此类情况应综合全案案情并结合社会效果进行认定和评价。


动机转化型诈骗有一种情况应特别注意,即链条中断式行为的认定,如某甲投资开发一项目,并陆续大量借款,前期市场看好,但由于政府出台政策限制该类项目,导致项目停顿,资产也被查封和抵押。在没有任何有效资产、项目也没有再启动可能性的情况下,当事人明知将来不可能归还仍继续大量借款,此种情形应认定为诈骗。投资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经营中也颇多此类情况。对此类案件的认定,从方法上应注意两点:一是按照一般推定规则排除行为人有可预期收益;二是在认定犯罪数额时必须确定一个时间节点,即将行为人产生零净资产的时间,作为计算犯罪数额的时间起点(此类案件一般要有资产评估报告)。例如某房地产企业在银行贷款无法续贷的情况下,以已经出售给他人的房屋作为抵押,从社会上大量借入高利贷。不可否认其最初动机是为了解决企业周转资金,但是随着所借高利贷数额及高额利息的增加,资产评估显示从一个时间点起该企业已严重资不抵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继续以相同手法从社会上大量借款,其主观上就是放任最终无法偿还结果的发生,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应当认定为刑事诈骗。


(二)民间借贷型诈骗罪的认定


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非常突出,有相当一部分案件进入了刑事程序。必须注意,不能简单地将所有带有欺诈性质、隐瞒掩盖有关事实,而无法返还借款的行为一概认定为诈骗。对此类案件的认定,需结合当时的经济形势、社会伦理和情感因素来综合判定,切不可机械套用推定的一般规则。


“拆东墙补西墙”是借贷纠纷中常常发生的现象,即行为人在取得对方财物后,不履行义务,迫于对方追讨,又用同样方式骗取财物,用于抵偿前次欠款,以后又用相同手段循环补缺,在事实上形成始终非法占有一定数额他人财物的状态。这种情况,表面看似乎是在履行民事约定,本质上是行为人被迫采取的事后补救措施。此种情况下,循环借款如果达三次以上,再结合考察个人资产和预期收益情况,若个人资产是负资产,又没有预期收益,即可推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一房多卖或一房多抵是常见现象,如果行为人只是为了解决一时的资金周转困难,其有真实的经营项目或可靠的预期收益,只是由于客观方面的原因导致款项无法归还,则不宜认定刑事诈骗。但如果行为人将同一套房屋同时卖给或抵押给数量较多的第三人,所得款项没有用于生产经营,或者投资巨大风险性项目,则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对无法还款之结果持明知和放任态度。



结语


诈骗犯罪不但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使被害人财物受到损失,而且给社会的诚信机制带来潜在的危害,导致人与人之间出现信任危机。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主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除了对直接证据的考量外,也要依靠很多客观现象,秉承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审慎运用刑事推定方法,以认定其主观想法,以区分罪与非罪,做到不枉不纵,既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的诚信体系和公平秩序善良风俗,又不以牺牲人权作为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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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


编辑:刘宇星


排版:何一泓


审核:刘 畅


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分析

12月21日,南阳市宛城区检察院办公室副主任杨凌霄做客《宛城区检察之声》,讲讲信用卡诈骗罪。


宛城区检察院音频:00:00/19:25


主持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统计,自 2003 年以后,我国信用卡发卡量出现了井喷式的增长。截止2021年,我国信用卡数量已经达到7亿张,用户消费活跃度不断增加。随之而来的是,信用卡诈骗犯罪呈逐年上升态势,众所周知,构成此罪会受到刑事处罚的,那么什么是信用卡诈骗罪呢?


杨凌霄: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主持人:什么是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


杨凌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只要具备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可见,立法机关的意图很明确,就是通过立法解释进一步扩大并统一刑法意义上“信用卡”的范围认定,即针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只要其具备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所以,冒用借记卡、储蓄卡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的行为。


主持人:信用卡是一种大众化的支付工具,流通范围广、环节多,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有可能给发卡机构或者特约商户增加损失的风险,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活动时有发生,能具体讲下使用伪造信用卡、使用作废信用卡等相关情形吗?


杨凌霄:由于信用卡的使用是以持卡人的个人信用为基础,这就决定了信用卡业务也同时具有较多的风险性。为了进一步明确在信用卡业务当中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使司法机关在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案件时有明确的法律可以遵循,做了如下具体规定: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这里规定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包括用伪造的信用卡购买商品、在银行或者自动柜员机上支取现金以及接受用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的各种服务等,这些行为都属于本条规定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无论是进行购物或者接受各种有偿性的服务,在性质上都属于诈骗行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既包括自己伪造后供自己使用,也包括明知是他人伪造的而自己使用。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这里规定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是指使用因法定的原因失去效用的信用卡。根据规定,作废的信用卡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信用卡超过有效使用期限而自动失效。2.信用卡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内中途停止使用信用卡,并将该信用卡交回发卡银行的。由于某种原因,有的持卡人决定不再使用某种信用卡,而该信用卡还在有效使用期限内,持卡人可将信用卡退回发卡机构并办理退卡手续。此时该信用卡有效期虽未到,但在办理退卡手续后即归于作废的信用卡。3.因挂失信用卡而使信用卡失效。在现实生活中,信用卡丢失的情况经常发生,有的是因为被盗,有的是不慎遗失,或者因其他种种原因使持卡人失去信用卡。所以,任何一个发卡银行或发卡公司,对于信用卡的丢失,都规定有挂失的制度,以防止在信用卡丢失的情况下被他人冒用而使持卡人受到经济损失。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而骗取财物的行为。如使用捡得的信用卡的;未经持卡人同意,使用为持卡人代为保管的信用卡进行消费的等。构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有主观上具备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才构成本罪。实践中有的信用卡持有人将自己的信用卡借给他人使用,如借给自己的亲属、朋友等。在表现形式上使用人也是在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但使用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是持卡人同意的。虽然这种行为是违反信用卡使用规定的,但是使用人在主观上并不是以非法占有持卡人的财物为目的,因此不具备诈骗的本质特征,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对其进行纠正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能适用本条规定作为犯罪处理。


四、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这里规定的“透支”是指在银行设立账户的客户在账户上已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经过银行批准,允许客户以超过其帐上资金的额度支用款项的行为。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诈骗犯罪活动,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行为上表现为拒不偿还透支款或者在大量透支后潜逃、隐瞒身份,以逃避还款责任。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的本质区别就在于行为人具有不同的主观故意,在客观表现上都是造成了透支,但前者的行为人是为了先用后还,届时将归还透支款和利息;而后者是为了将透支款占为己有,根本不想偿还或者也没有能力偿还,因此,在行为上表现如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


根据本款规定,信用卡诈骗必须是“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数额较大”是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主要界限。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是指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还有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等,对应不同的标准,也就有不同的处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主持人:现在移动支付比较普遍,利用他人支付宝秘密窃取他人钱款的,有没有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杨凌霄:支付宝交易模式的不同导致非法转移他人支付宝内或其绑定银行卡内钱款行为的司法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在被害人自己已经绑定银行卡的情况下,行为人窃取被害人的支付宝账户密码之后,通过支付宝交易密码从银行卡中处分、转移资金的,银行并未进行身份鉴别,认定为盗窃;如果通过重置他人支付宝账户密码、窃取银行卡信息等方式,秘密窃取支付宝所关联的银行卡内资金时,则属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主持人:在信用卡诈骗等财产犯罪中,如果被告人行为部分既遂、部分未遂,应该怎么处理?


杨凌霄:应视具体情况采用既遂吸收未遂或者重刑吸收轻刑的原则处理。


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只要非法使用了信用卡,即使未成功转移被害人财产,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便遭到了破坏,即构成信用卡诈骗既遂;另一种意见认为,该罪属于财产类型的犯罪,与侵犯财产罪既遂标准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对此,在司法实务中,一般认为区分信用卡诈骗罪的既、未遂标准不能与诈骗罪等传统财产犯罪相脱离,仅以造成信用卡管理秩序受到侵害这一非物质性结果即认定构成信用卡诈骗既遂并不妥当。


首先,从主观方面来看,该罪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目的,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但主观上并没有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财物的目的,属于违反信用卡管理和使用方面的规定的违规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信用卡解释二》第 12 条也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 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利用信用卡诈骗的行为,除符合相关犯罪构成要件外,骗取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才构成犯罪,《信用卡解释二》第5条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数额标准;第 8 条规定了恶意透支的数额标准,如果行为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实际骗取的公私财物数额不大,可以由有关部门对其实施的欺诈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再次,如果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即构成既遂,是将该罪等同于行为犯,而行为犯无未遂,即信用卡诈骗罪没有犯罪停止形态,不利于鼓励行为人停止犯罪,不利于保护被害人财产。


最后,信用卡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其与诈骗罪是特殊法条和普通法条的关系,具备诈骗罪基本的犯罪构成,一般来说,如某种行为成立信用卡诈骗罪,那该行为一定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信用卡诈骗罪的既、未遂区分标准也应参照诈骗罪,即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从《刑法》关于未遂犯的条文看,我国刑法采用的是偏向于主观的未遂论,这是处罚数额犯未遂的法理依据。《刑法》第 23 条则是法律依据,盗窃、抢劫、诈骗等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了对部分数额犯未遂进行刑事处罚。


在财产犯罪中,数额犯的既、未遂并存一般指同一主体进行多次同种犯罪行为,如多次诈骗、信用卡诈骗、盗窃等,有的行为既遂、有的行为未遂,对此,应先明确罪数问题,然后才是量刑问题。


我国刑法的司法实务不存在同种数罪的情况,故对多个同质行为应以一罪论处。既遂、未遂并存可分为四种情形:


一是均构成犯罪;二是既遂部分构成犯罪,未遂数额或情节不符合定罪处罚规定;三是既遂部分不构成犯罪,未遂问题符合定罪处罚规定;四是均不构成犯罪,但两者数额累计构成犯罪。对第四种情形,不应将两者累计计算,在未规定其他情节标准的情况下,全案任何情况下均不应认定犯罪。对前三种情形,我国目前的司法实务一般采用重刑吸收轻刑的做法。即如果既遂数额法定刑更高按既遂论处,未遂数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反之则按未遂论处,既遂数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2 条规定,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 条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综上所述,在财产犯罪中,行为人部分行为既遂、部分行为未遂,不应将既遂额与未遂额累加作为行为人定罪量刑的依据,应视具体情况采用既遂吸收未遂或者重刑吸收轻刑的原则处理。


主持人:相信大家现在对信用卡诈骗罪有了一定的了解。我们要警惕法律红线,学会正确合理的使用法律,做新时代守法公民。


编辑:华 山


监制:冯京蕊、顾世创


总监制:毕晓峰


信用卡诈骗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区别是什么?

现如今行用卡的使用频率在日常生活中是很高的,而在刑事案件中信用卡诈骗罪近年来也是以一个增长的趋势在发展,不仅有信用卡诈骗罪,而且还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那么这两种罪名的区别是什么呢?


信用卡诈骗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区别


1、前罪是单纯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而后罪则还必须包括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则只构成前罪。


2、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并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诈骗并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伪造空白信用卡的,同时触犯了前后两罪,由于两者存在吸收关系,应以后罪吸收前罪。


3、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同时触犯了前后两罪,由于两者存在吸收关系,应以后罪吸收前罪。


4、行为人为了利用信用卡诈骗而实施购买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同时构成前后两罪,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由于后罪法定刑的第一个量刑幅度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高于前罪的3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应以后罪论处。


5、行为人与使用伪造的或者作废的信用卡诈骗者事前通谋,为其出售或者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应以后罪的共犯(帮助犯)论处;否则,应以前罪论处。可见,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信用卡诈骗罪是非常相似的。但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由字面意思就是妨碍国家管理信用卡,而信用卡诈骗罪则是利用信用卡进行相关的诈骗活动,这两个有关信用卡的犯罪就一目了然了。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现如今行用卡的使用频率在日常生活中是很高的,而在刑事案件中信用卡诈骗罪近年来也是以一个增长的趋势在发展,不仅有信用卡诈骗罪,而且还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那么这两种罪名的区别是什么呢?


信用卡诈骗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区别


1、前罪是单纯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而后罪则还必须包括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则只构成前罪。


2、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并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诈骗并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伪造空白信用卡的,同时触犯了前后两罪,由于两者存在吸收关系,应以后罪吸收前罪。


3、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同时触犯了前后两罪,由于两者存在吸收关系,应以后罪吸收前罪。


4、行为人为了利用信用卡诈骗而实施购买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同时构成前后两罪,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由于后罪法定刑的第一个量刑幅度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高于前罪的3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应以后罪论处。


5、行为人与使用伪造的或者作废的信用卡诈骗者事前通谋,为其出售或者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应以后罪的共犯(帮助犯)论处;否则,应以前罪论处。可见,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信用卡诈骗罪是非常相似的。但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由字面意思就是妨碍国家管理信用卡,而信用卡诈骗罪则是利用信用卡进行相关的诈骗活动,这两个有关信用卡的犯罪就一目了然了。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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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04月17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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