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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毒品定什么罪(盗窃毒品构成什么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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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22 02: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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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毒品罪详细解析及量刑意见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


一、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认定

(一) 《刑法》规定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本条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达到一定数量才构成犯罪,如果数量少,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谓“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是指除鸦片、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以外的毒品,其含量已达到了鸦片、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的定罪数量标准。对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未达到上述标准的,不以犯罪论处。


(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0)


一、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之一的,应以行为人实际实施的行为确定罪名。如行为人准备将毒品带往异地贩卖,在运输途中被抓获的,应当认定运输毒品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如将毒品走私入境后又予以贩卖的,则应认定走私、贩卖毒品罪(罪名排列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为准),不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是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二、关于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认定问题


1.走私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和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俗称一道贩子)的行为。对于走私毒品入境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将毒品带至我国(边)境线内即为本罪的既遂,而不问是否通过海关检查;对于走私毒品出境的行为,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已将毒品带至运输出境的动态过程即为本罪的既遂,而不问是否已将毒品走私出境。如行为人在办理邮寄出境手续时被查获毒品的,应当认定走私毒品罪的既遂。


2.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和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将毒品现实地带入了交易环节的(即贩毒者已将毒品带到购买者面前着手交易的),不论是否完成交易行为,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论处。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了毒品或正在向贩毒者购进毒品的,亦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正在购买毒品者在主观上具有贩卖的目的(如系为自己吸食),而涉毒数量达到了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刑。由于该种处于交易状态下的毒品应当视为在买卖双方的共同控制支配之下,故对于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购买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予以非法运送的行为。在具体认定中,一般包括三种情况:


一是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以长途贩运为目的而实施了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使用交通工具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如行为人已将毒品带上从事长途运输的交通工具,或带人火车站、候机楼,或者正在办理邮寄外地的手续等行为,均应认定运输毒品罪的既遂。


二是行为人虽系在短途内携带毒品行走或乘车运行,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所携带的毒品系以贩卖为目的、且尚未进入交易环节的(即未与购毒者见面着手交易行为的),也可以认定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如果行为人随身携带毒品已经进入了交易环节的,则应以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论处。因为从证据角度讲,一般只有在此环节抓获毒品犯罪分子的,才足以认定本罪。倘若行为人随身携带数量较大的毒品,没有证据证实其毒品


三是有证据证实行为人系受他人雇佣在短途内运送毒品(如作为贩毒者的"特情"能够提供有关的证据),行为人在途中被抓获而雇佣者逃逸的,这时行为人的运送行为既不能作为雇佣者的共犯而认定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也不能单纯根据其本人的行为尚未进入实际的毒品交易环节而认定贩卖毒品罪的未遂。从证据的可靠性和处罚的适当性上考虑,对此应当认定运输毒品罪的既遂。


行为人在长途运行中随身携带数量不大(如海洛因50克以下)的毒品,且有证据证明行为人自己也将吸食其中的毒品的,一般应当认定运输毒品罪,酌情从轻处罚。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所携带的毒品仅用于自己吸食,不会向社会扩散的,可以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行为人随身携带很少数量的毒品(如海洛因5克左右),且有证据证明系供自己吸食的,也可以依法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


三、关于毒品共同犯罪案件的认定与处罚问题


1.毒品买卖的双方在客观行为上必然相互连接,但其分别实行的是买和卖两个不同的行为,其主观故意内容也有区别,故毒品买卖双方的行为一般不能以共同犯罪论处。对于不能查明买方购买毒品的真实用途的案件,不能以系贩卖毒品者的帮助犯为由,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也比能单纯以所购买的毒品数量巨大一个事实为据,推定为贩卖毒品罪,该种情形一般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刑。


2.多人分别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购买、运输、窝藏、转移、出售等行为之一的,如果有证据证实其事前进行了共同贩卖毒品的合谋、商议,然后分工协作、分担实行不同行为的,应当以其共同预谋实施的目的行为确定罪名,即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如果没有证据证实其中的行为人参与了事前的共同谋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系临时受人雇佣或指使,单纯实施了运输、窝藏或转移毒品的行为,其主观上对雇佣者的贩毒行为也只是凭推测或估计而有所知悉的,则应当以其具体实施的行为确定罪名,即分别认定运输、窝藏或转移毒品罪。


3.对于涉毒数量大、可能判处死刑的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尽力查明各名共同犯罪人的相互关系、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以及所起作用的大小,以正确分清主从犯,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对于在共同犯罪中具有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控制、指挥他人实施贩运毒品等行为的人,应当认定为主犯,依法予以严惩。对于确有证据证实只是受人雇佣或控制,单纯实施了接送毒品或收取毒赃等行为,从中获取少量非法利润的人,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给予从宽处罚。对于有充分证据证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大的人,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逃逸而将其事实上按主犯判处刑罚。


4.对于在毒品买卖双方之间倾力介绍、撮合,促成毒品交易的行为,无论是否从中牟利,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5.二人以上共同受人雇佣或指使,同时实施了购买、运输或出售毒品行为之一的,原则上各行为人只对自己实施的行为及其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二人以上事前共同策划、商议,各人分别携带一部分毒品以便化整为零,在具体贩运毒品过程中又相互照应、彼此配合的,则各行为人均应对本次共同贩运毒品的总数量承担刑事责任。


四、关于毒品犯罪中罪与非罪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问题


1.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是毒品,但能够证实其对所承运物品的非法性具有概括性认识,行为人为了赚钱不计后果接受他人雇佣,事实上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的,可以认定运输毒品罪,在量刑时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如果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不知是毒品,而系受蒙骗实施运输毒品行为的,则不能认定为犯罪。


2.对于不知是假毒品而当作真毒品予以贩卖、运输的行为,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未遂论处。对于明知是假毒品而冒充真毒品予以贩卖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刑。


3.对于抓获贩毒分子以后,在其住所等藏匿地点查获的毒品,应一并计入贩毒数量,酌情从轻处罚,而不能另行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实行数罪并罚。对于以贩养吸的毒品犯罪分子,其处理方法亦同。但是,如果只是怀疑犯罪分子以贩养吸,缺少贩卖证据的,对于在其住所等处查获的数量较大的毒品,只能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4.对于军警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执行公务,擅自使用军用警用器械等暴力胁迫手段,在抓获毒品违法犯罪分子以后,将当场缴获的毒品直接用于自己吸食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论处。


5.对于毒品已无法查找核实的案件,只要毒品买卖的上下家(含被告人)均作供述,且供述的毒品的量、成交时间、地点等主要情节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的贩卖故意与行为得到证实的,可以认定贩卖毒品罪,但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6.对于现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系受人指使,出于安全或逃避司法制裁的原因而实施了将毒品在短距离内予以转运、藏匿的行为,如果没有证据进一步证实其事前已参与实施了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活动的,应当根据刑法谦抑原则的精神,依法认定转移毒品罪。不能仅仅根据其客观上实施的短途运送毒品的行为,简单认定运输毒品罪。


7.对于明知他人从事贩毒活动而为之代购毒品的行为,无论代购者是否牟利,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对于确有证据证实仅为亲友吸毒而为之代购了少量毒品的行为,如代购10克以下的海洛因已交给亲友吸食的,不以犯罪论处;如果所代购的毒品数量较大(即达到了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在国内长途营运的交通工具上查获所代购的毒品的,可以根据代购者实际所处的行为状态,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者运输毒品罪,酌情从轻处罚。


五、关于毒品犯罪的量刑问题


1.对于运用特情侦破的毒品案件,应当认真分析是否存在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的情节。


所谓犯意引诱,是指被告人本无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而是由于特情引诱或促成才形成或坚定犯意,从而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况。对于具有该种情节的被告人,均应给予从轻处罚;无论其涉毒数量多大,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所谓数量引诱,是指被告人本无实施大宗毒品犯罪的故意,而是由于特情引诱使本来数量较小的毒品案件演变为数量大的毒品案件,或者使本不够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演变为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的情况。对于具有该种情节的被告人,一般应当给予从轻处罚;论涉毒数量应当判处死刑的,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是否使用特情情况不明,但不能排除特情引诱嫌疑的案件,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给予从轻处罚。对于罪该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考虑留有余地。


2.毒品数量是对毒品犯罪分子裁量刑罚的重要依据,但不是惟一标准。在具体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客观事实情况,决定应当适用的刑罚。对于那些毒品犯罪数量刚刚达到或超出应当判处死刑的标准,但同时具有初犯、偶犯、坦白、为生活所迫而犯罪等从轻处罚情况的,一般不得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对于同时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累犯情节和刑法分则规定的毒品再犯情节的被告人,应当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法律适用原则,只适用再犯情节,无须重复援引刑法总则关于累犯的规定。


4.对于实施了两种以上毒品犯罪,分别应当附加判处没收财产刑和罚金刑的案件,应分两种情况实行并罚:如果被告人被判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其罚金部分可因吸收关系决定不再执行;如果被告人被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对所判处的没收财产刑和罚金刑决定分别执行,不能让毒品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到便宜。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同问题作出新的司法解释的,遵照司法解释执行。


(四) 本罪与盗窃、抢夺、抢劫罪的界限


行为人在实施盗窃、抢夺、抢劫他人财物时附带获取毒品的,如果在来不及清理赃物或不知犯罪所得中有毒品的,应按盗窃罪或抢夺罪或抢劫罪定罪处罚;如果明知获取的赃物中有毒品而非法持有的,应按盗窃罪或抢夺罪或抢劫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事先明知他人有毒品,而实施盗窃、抢夺、抢劫行为得手后又非法持有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总之,根据其法律特征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五) 从犯罪嫌疑人身上搜出的毒品属于运输毒品还是非法持有毒品


刑法中运输毒品行为是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排列规定在一起,供选择适用的罪名,其社会危害性也应当与其他三种行为的危害性相当,因此处罚才能一致。只有当运输毒品成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一个必不可少的中间环节时,也就是说缺少运输毒品就无法实施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时,运输毒品才具有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当的危害性,才可以同罚。而出于其它目的运输毒品时,比如出于吸食、窝藏目的而移动毒品,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要低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危害性,不能认定运输毒品罪。如果将运输的范围任意扩大,就会出现将无罪变为有罪、轻罪变成重罪的现象。勿将动态持有毒品等同于运输毒品。


二、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一) 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禁止非法持有的毒品而故意持有。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自己持有的是毒品,则不构成本罪。非法持有毒品行为人的动机、目的多种多样,因此故意的具体内容不限。有人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意图才构成犯罪。我们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针对那些当场查获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行为人世不说明持有毒品的目的、


(二) 主体方面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三) 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毒品。


所谓持有毒品,是指行为人持有毒品时,没有合法的根据;或者说,行为人持有毒品,不是基于法律、法令、法规的规定或允许。如果行为人合法持有毒品,则不构成犯罪。即依法生产、使用、研究毒品的人持有毒品时,是正当行为,不构成犯罪。如医生因病人病情的需要,为使用毒品而持有毒品的,经过有权机关批准从事毒品管理职业的,经过有权机关批准制造毒品后持有毒品或依法运输毒品的,都是合法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所谓持有毒品,也就是行为人对毒品的事实上的支配。持有具体表现为占有、携带、藏有或者以其他方法持有支配毒品。持有不要求物理上的握有,不要求行为人时时刻刻将毒品握在手中、放在身上和装在口袋里,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它的存在,能够对之进行管理或者支配,就是持有。持有时并不要求行为人对毒品具有所有权,所有权虽属他人,但事实上置于行为人支配之下时,行为人即持有毒品;行为人是否知道自己具有所有权、所有权人是谁,都不影响持有的成立。此外,持有并不要求直接持有,即介入第三者时,也不影响持有的成立。如行为人认为自己管理毒品不安全,将毒品委托给第三人保管时,行为人与第三者均持有该毒品。持有是一种持续行为,只有当毒品在一定时间内由行为人支配时,才构成持有,至于时间的长短,则并不影响持有的成立,只是一种量刑情节,但如果时间过短,不足以说明行为人事实上支配着毒品时,则不能认为是持有。


非法持有毒品达到一定数量才构成犯罪。即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四) 客体方面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国家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毒品,为此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我国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管理法》和《精神药品管理法》。这几个法规对毒品种植、制造、运输、使用、管理都作了明确、严格的规定,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许可,持有、保存毒品的行为均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而且行为人非法持有的毒品,随时可能流入社会,危害他人的健康。为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对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必须予经惩处。


本罪的对象为毒品,即本法第357条所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行为人将假毒品误认为是真毒品而加以收藏、保存,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实施非法持有的行为,这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对象认识错误。对象认识错误,不影响定罪,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三、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案)量刑标准

(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2017)


六、非法持有毒品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10克,鸦片、美沙酮200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氯胺酮100克,芬太尼25克,甲卡西酮40克,二氢埃托啡2毫克,哌替啶(度冷丁)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大麻油1千克、大麻脂2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2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氯胺酮1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芬太尼2.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甲卡西酮4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2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4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100克、大麻脂200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1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1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2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4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前款“数量较大”的标准,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二个月刑期: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20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氯胺酮10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5)每增加芬太尼2.5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6)每增加甲卡西酮4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2毫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40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100克、大麻脂200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千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100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1千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2千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4千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千克。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千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三)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50克,鸦片、美沙酮1千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100克,氯胺酮500克,芬太尼125克,甲卡西酮200克,二氢埃托啡10毫克,哌替啶(度冷丁)2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2千克,大麻油5千克,大麻脂10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15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5千克,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10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20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2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氯胺酮1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芬太尼2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甲卡西酮4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2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1千克、大麻脂2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四)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或持有上述毒品以外其他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依据。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 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 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 毒品再犯的;


5.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 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2. 被利用或被诱骗非法持有毒品的;


3. 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法考天天练66

@司法考试@法考@2020法考


上期答案:


1.B


参考解析:


A项:刑法的渊源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司法解释不是刑法的渊源,所以A选项错误。


B项: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无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办理。所以B选项正确。


C项: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有相关司法解释的,依照该司法解释办理;如果适用新司法解释对被告人有利,则适用新解释。所以C选项错误。


D项: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的对象是未决犯,即案件发生在旧法时,审判发生在新法时。对于已决犯则不存在是否溯及既往的问题。所以D选项错误。


综上所述,本题的正确答案是B项。


2.C


参考解析:A项:危害结果并不是所有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在行为犯和危险犯中,危害结果并非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所以A选项错误。B项:抽象危险犯几乎等同于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成立犯罪,危害结果并不是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所以B选项错误。C项:在结果加重犯中,行为人对加重结果通常是过失,但是在抢劫罪中,行为人对加重结果也可以是故意。故以杀死被害人的方法当场劫取财物的,也构成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所以C选项正确。D项: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要求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骗取他人财物致使被害人自杀身亡,欺骗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不成立诈骗罪的结果加重犯。所以D选项错误。综上所述,本题的正确答案为C项。


关联考点:危害结果


3.D


参考解析:AB项: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在实施犯罪时均有刑事责任能力,只不过因其刑事责任能力减弱,故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所以A选项和B选项均错误。C项:根据《刑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丙并非精神病人,其在服用安眠药之前应当预见到睡眠过程中可能导致婴儿被自己压迫窒息死亡,但是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丙应对婴儿的死亡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所以C选项错误。D项:根据《刑法》第18条第4款的规定,醉酒的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丁醉酒后故意毁坏他人汽车,应对故意毁坏财物罪负完全刑事责任,不存在从宽处罚情节。所以D选项正确。综上所述,本题的正确答案是D项


关联考点:责任能力


4.D


考解析:A项: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仅限于不法侵害,而作为紧急避险起因条件的“危险”不仅包括不法侵害,还包括自然灾害、动物的自发侵袭等危险,可见其范围比正当防卫的要广。所以A选项错误。B项:在财产犯罪中,行为人即使已经取得财物,但在现场还来得及挽回损失的情况下,就视为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但是在紧急避险中不存在财产犯罪的特例,所以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与紧急避险中危险“正在发生”不应做相同理解。所以B选项错误。C项:紧急避险中,要求造成的损害小于,至多是等于被保全的法益。且不允许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而牺牲他人的生命。但是在正当防卫中,只要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就可以,且允许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而牺牲他人的生命(特殊正当防卫)。所以C选项错误。D项:若认为正当防卫的成立不需要防卫意图,那么同理,紧急避险的成立也不需要避险意图。但是若认为正当防卫的成立需要防卫意图,则紧急避险的成立也须有避险意图。所以D选项正确。综上所述,本题答案是D项。


关联考点:正当防卫 紧急避险


5.B


参考解析:A项: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A项错误。B项: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7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B项正确。CD项:本案中,甲冒充房主王某与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乙首付款100万元,构成合同诈骗罪既遂。因骗局被房管局工作人员识破而未实际取得的120万元作为未遂情节加以考虑。CD项错误。综上所述,本题的正确答案为B项。


关联考点:合同诈骗罪


1、 甲欲前往张某家中盗窃。乙送甲一把擅自配制的张家房门钥匙,并告甲说,张家装有防盗设备,若钥匙打不开就必须放弃盗窃,不可入室。甲用钥匙开张家房门,无法打开,本欲依乙告诫离去,但又不甘心,思量后破窗进入张家窃走数额巨大的财物。关于本案的分析,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乙提供钥匙的行为对甲成功实施盗窃起到了促进作用,构成盗窃罪既遂的帮助犯
  • B乙提供的钥匙虽未起作用,但对甲实施了心理上的帮助,构成盗窃罪既遂的帮助犯
  • C乙欲帮助甲实施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构成盗窃罪的帮助犯未遂
  • D乙的帮助行为的影响仅延续至甲着手开门盗窃时,故乙成立盗窃罪未遂的帮助犯

2、 甲欲杀丙,假意与乙商议去丙家“盗窃”,由乙在室外望风,乙照办。甲进入丙家将丙杀害,出来后骗乙说未窃得财物。乙信以为真,悻然离去。关于本案的分析,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甲欺骗乙望风,构成间接正犯。间接正犯不影响对共同犯罪的认定,甲、乙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 B乙企图帮助甲实施盗窃行为,却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故对乙应以盗窃罪的帮助犯未遂论处
  • C对甲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对乙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两人虽然罪名不同,但仍然构成共同犯罪
  • D乙客观上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但因其仅有盗窃故意,故应在盗窃罪法定刑的范围内对其量刑

3、 关于罪数的判断,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甲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而盗窃国家机关证件,并持该证件招摇撞骗。甲成立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和招摇撞骗罪,数罪并罚
  • B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20公里后,不慎撞死路人张某。因已发生实害结果,乙不构成危险驾驶罪,仅构成交通肇事罪
  • C丙以欺诈手段骗取李某的名画。李某发觉受骗,要求丙返还,丙施以暴力迫使李某放弃。丙构成诈骗罪与抢劫罪,数罪并罚
  • D已婚的丁明知杨某是现役军人的配偶,却仍然与之结婚。丁构成重婚罪与破坏军婚罪的想象竞合犯

4、 关于自首,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甲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并与警察对峙,经警察劝说放弃了犯罪。甲是在“犯罪过程中”而不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条件
  • B乙交通肇事后留在现场救助伤员,并报告交管部门发生了事故。交警到达现场询问时,乙否认了自己的行为。乙不成立自首
  • C丙故意杀人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客观罪行,司法机关根据其交代认定其主观罪过为故意,丙辩称其为过失。丙不成立自首
  • D丁犯罪后,仅因形迹可疑而被盘问、教育,便交代了自己所犯罪行,但拒不交代真实身份。丁不属于如实供述,不成立自首

5、 王某多次吸毒,某日下午在市区超市门口与同居女友沈某发生争吵。沈某欲离开,王某将其按倒在地,用菜刀砍死。后查明:王某案发时因吸毒出现精神病性障碍,导致辨认控制能力减弱。关于本案的刑罚裁量,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 A王某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 B王某刑事责任能力降低,可从轻处罚
  • C王某在公众场合持刀行凶,社会影响恶劣,可从重处罚
  • D王某与被害人存在特殊身份关系,可酌情从轻处罚

答案会在明天上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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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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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克疑似毒品在办公室丢失 原禁毒大队长诉前下属包庇毒贩,法院立案

新京报讯(记者 倪兆中)10年前,时任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三大队大队长的黄百炼抓获毒贩,王斌、余菁两位侦查员协助办理此案,查案中,黄百炼发现查获的约500克疑似毒品丢失,于是开始举报在同一办公室的王斌。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黄百炼告诉新京报记者,他已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指控他曾经的下属、原缉毒警察王斌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今日(11月11日),新京报记者从郴州市北湖区法院获悉,该院受理这起案件并已立案。


黄百炼展示收到法院的立案短信。受访者供图


500克疑似毒品在办公室丢失


新京报此前报道,2009年7月18日晚,时任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三大队大队长的黄百炼,带人抓获贩毒嫌疑人曹某及邓某,从其身上及住处搜出大量麻古、冰毒等毒品。2009年7月19日,时任禁毒支队三大队侦查员的王斌与禁毒支队二大队侦查员的余菁,据时任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副支队长电话安排,协助黄百炼办理此案。


判决书显示,案件办理期间,王斌得知邓某系自己朋友的兄弟,于是决定帮助邓某。王斌还请求余菁一同帮忙,余菁表示同意。二人便通过诱供、重新制作《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方式,企图帮毒贩减轻罪名。


当时,黄百炼与王斌二人共用一个办公室。2009年7月21日,黄百炼发现,该案中查获的约500克疑似毒品,在二人办公室的柜子里丢失。黄百炼认为是王斌所偷,于是开始举报。2009年7月31日,郴州市公安局进行调查,8月10日,王斌、黄百炼被关禁闭。


解除禁闭后,郴州市公安局决定该贩卖毒品案由黄百炼等人重新办理,曹某、邓某随后被以贩卖毒品罪立案侦查。2010年12月15日,邓某、曹某均被以贩卖毒品罪,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及有期徒刑9年。


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邓某、曹某被判刑,黄百炼继续举报“王斌涉嫌盗窃毒品”,王斌、余菁二人被调查。2014年5月9日,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王斌、余菁均因犯徇私枉法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及有期徒刑6年。两被告人提出上诉被驳回。


判决书显示,王斌构成徇私枉法罪,法院主要认为其“在办理邓某、曹某贩卖毒品案时,为徇私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对于失踪的约500克疑似毒品,一审、二审的判决书均有提及,但没有明确说法。


王斌被判刑之后,黄百炼仍就“王斌涉嫌盗窃毒品”一事继续举报。几年间,黄百炼分别向湖南省公安厅、省检察院,公安部、最高检等单位进行举报。2018年8月,在“毒品被盗”9年后,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针对该案正式立案侦查。2019年1月,北湖区公安局向北湖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王斌盗走500克疑似毒品。北湖区检察院两次退回,要求补充侦查。


黄百炼向新京报记者提供的不起诉决定书显示,北湖区检察院最终在2019年6月,针对该案作出不起诉决定,理由是:无法证实王斌盗走500克毒品疑似物;无法证明500克被盗物品是毒品。


进行刑事自诉


北湖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黄百炼进行刑事自诉。他在自诉状中表示,“被告人王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为导致自诉人被非法拘禁九天,致使自诉人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因而具备自诉资格。


新京报记者注意到,在自诉状中,黄百炼并非指控王斌“盗走”500克毒品疑似物,而是指控王斌“将疑似毒品(证物)从禁毒支队办公室转移、湮灭,故意不给疑似毒品拍照,致使以邓某为首的特大贩毒团伙五名犯罪分子逃避打击,受到轻判”。黄百炼认为,应当以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追究被告人王斌的刑事责任。


今日下午,郴州市北湖区法院工作人员告诉新京报记者,该院已对这起刑事自诉案件正式立案,但关于案件的其他细节目前暂不明确。


校对 郭利琴


新京报讯(记者 倪兆中)10年前,时任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三大队大队长的黄百炼抓获毒贩,王斌、余菁两位侦查员协助办理此案,查案中,黄百炼发现查获的约500克疑似毒品丢失,于是开始举报在同一办公室的王斌。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黄百炼告诉新京报记者,他已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指控他曾经的下属、原缉毒警察王斌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今日(11月11日),新京报记者从郴州市北湖区法院获悉,该院受理这起案件并已立案。


黄百炼展示收到法院的立案短信。受访者供图


500克疑似毒品在办公室丢失


新京报此前报道,2009年7月18日晚,时任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三大队大队长的黄百炼,带人抓获贩毒嫌疑人曹某及邓某,从其身上及住处搜出大量麻古、冰毒等毒品。2009年7月19日,时任禁毒支队三大队侦查员的王斌与禁毒支队二大队侦查员的余菁,据时任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副支队长电话安排,协助黄百炼办理此案。


判决书显示,案件办理期间,王斌得知邓某系自己朋友的兄弟,于是决定帮助邓某。王斌还请求余菁一同帮忙,余菁表示同意。二人便通过诱供、重新制作《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方式,企图帮毒贩减轻罪名。


当时,黄百炼与王斌二人共用一个办公室。2009年7月21日,黄百炼发现,该案中查获的约500克疑似毒品,在二人办公室的柜子里丢失。黄百炼认为是王斌所偷,于是开始举报。2009年7月31日,郴州市公安局进行调查,8月10日,王斌、黄百炼被关禁闭。


解除禁闭后,郴州市公安局决定该贩卖毒品案由黄百炼等人重新办理,曹某、邓某随后被以贩卖毒品罪立案侦查。2010年12月15日,邓某、曹某均被以贩卖毒品罪,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及有期徒刑9年。


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邓某、曹某被判刑,黄百炼继续举报“王斌涉嫌盗窃毒品”,王斌、余菁二人被调查。2014年5月9日,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王斌、余菁均因犯徇私枉法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及有期徒刑6年。两被告人提出上诉被驳回。


判决书显示,王斌构成徇私枉法罪,法院主要认为其“在办理邓某、曹某贩卖毒品案时,为徇私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对于失踪的约500克疑似毒品,一审、二审的判决书均有提及,但没有明确说法。


王斌被判刑之后,黄百炼仍就“王斌涉嫌盗窃毒品”一事继续举报。几年间,黄百炼分别向湖南省公安厅、省检察院,公安部、最高检等单位进行举报。2018年8月,在“毒品被盗”9年后,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针对该案正式立案侦查。2019年1月,北湖区公安局向北湖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王斌盗走500克疑似毒品。北湖区检察院两次退回,要求补充侦查。


黄百炼向新京报记者提供的不起诉决定书显示,北湖区检察院最终在2019年6月,针对该案作出不起诉决定,理由是:无法证实王斌盗走500克毒品疑似物;无法证明500克被盗物品是毒品。


进行刑事自诉


北湖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黄百炼进行刑事自诉。他在自诉状中表示,“被告人王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为导致自诉人被非法拘禁九天,致使自诉人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因而具备自诉资格。


新京报记者注意到,在自诉状中,黄百炼并非指控王斌“盗走”500克毒品疑似物,而是指控王斌“将疑似毒品(证物)从禁毒支队办公室转移、湮灭,故意不给疑似毒品拍照,致使以邓某为首的特大贩毒团伙五名犯罪分子逃避打击,受到轻判”。黄百炼认为,应当以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追究被告人王斌的刑事责任。


今日下午,郴州市北湖区法院工作人员告诉新京报记者,该院已对这起刑事自诉案件正式立案,但关于案件的其他细节目前暂不明确。


校对 郭利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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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0月21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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