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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贷款诈骗罪怎么处罚?(贷款诈骗需要判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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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21 15: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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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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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名义向银行贷款,涉嫌触犯哪些法律?

近日看到这样一则法律问题:一男子称,自己父亲已经去世10年了,但姑妈却冒用已故父亲的名义向银行贷款80万。在男子的多次催问下,姑妈居然又把自己父亲名下的房子卖了还银行贷款,现在男子作为唯一的合法继承人,一分钱也拿不到了。他向律师咨询,自己该如何讨回公道。


我们来分析一下本案,姑妈冒用已故之人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该行为在性质上应当属于骗取贷款。如果贷款及时归还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的,这种情况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但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用于贷款,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该行为本身构成盗用身份证件罪。


另外,依常理判断,姑妈能把男子父亲的房子卖掉,应当是具有保管房屋的便利条件,其把所保管的他人的房产擅自处分,并把售房款占为己有,该行为涉嫌构成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侵占罪。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子女,也就是说,姑妈的行为侵犯了上述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导致死者的继承人产生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对此,上述继承人等可以收集初步证据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立案。对于姑妈的侵占事实,男子作为合法继承人也可以直接提起刑事自诉或者民事诉讼。


好了,在本案中,姑妈冒用他人身份向银行贷款,但及时归还了款项,但我们再进一步思考一下,如果姑妈没有还贷款,而是让死者背了债,那么这时候,她涉嫌犯了什么罪呢?接下来咱们通过另外一个类似的案件,来了解这一部分法律知识。


【基本案情】


2006年10月至2010年11月,陈某多次冒用他人名义贷款845000元,冒用他人名义担保贷款900000元,共计骗取银行贷款 1745000元。陈某骗取贷款后,用于开发步行街房产、林场、水电站、自来水经营管理权等投资项目。案发前,陈某与经办的信贷员签订了转贷协议,并将其资产证件交付了信贷员。案发后,公诉机关经审查依法对陈某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


本案中,陈某冒用他人名义贷款、担保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该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还是贷款诈骗罪,存在分歧。


经法院审理认为,陈某多次冒用他人名义贷款845000元,冒用他人名义担保贷款900000元,共计骗取银行贷款1745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骗取贷款罪。从现查明的证据看,陈某骗取贷款后,确有开发步行街房产、山店林场、山店乡水电站、自来水经营管理权等投资项目。案发前,陈某与经办的信贷员签订了转贷协议,并将其资产证件交付了信贷员,可以证明陈某确有还款的意愿。综上,认定陈某主观上非法占有贷款的证据不足,应以骗取贷款罪定性。


【律师分析】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同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类罪,均以贷款为对象的犯罪,两罪的犯罪手段相同,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而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从《刑法》规定的罪状分析,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主观要件,即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贷款诈骗罪的目的不仅是骗取贷款,而且是非法占有贷款。而骗取贷款罪采用欺骗手段的目的是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取得贷款,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为了便于大家理解,我们再举一个贷款诈骗的案例。


【案例2】


 2015年4月26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徐某某经预谋,利用网上泄露的个人身份信息和建设银行e付卡注册漏洞,借助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借呗”平台的漏洞,冒用陈某等人的真实身份信息通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利用陈某等人的真实信用额度从“借呗”平台骗取贷款21笔,共计人民币 203040 元。


法院认定:本案最终受损的是蚂蚁“借呗”平台。蚂蚁“借呗”平台性质上属于网络小额借贷公司,已被中国人民银行纳入其他金融机构范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骗取蚂蚁“借呗”贷款的犯罪行为,依法构成贷款诈骗罪。


对比这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同样是冒用他人贷款,但在具体定罪时,还要结合多方面条件,来分析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以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才能最终定罪。


总之,冒用他人名义贷款,不论动机、手段和形式和量刑标准上有何种差别,其本质上都是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在此法火监理网也提醒各位,不论在什么情况下,都不要因为行事便利,有利可图,就起了贪念,擅自利用他人的信任去骗取钱财,这样的投机行为,即使一时获利,早晚也会败露,受到法律的制裁。就像开头案件中的姑妈,她利用亲戚的信任霸占他人财产,这种做法,迟早会受到刑法的制裁,惹来牢狱之灾,真是得不偿失的,咱们一定要引以为戒。


民营企业家贷款涉罪问题研究(二):贷款诈骗罪

文/ 于兴泉律师、马圣昆律师


贷款诈骗罪被规定在我国现行刑法的第一百九十三条,具体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贷款诈骗罪作为金融犯罪中常见的罪名之一,实务中常常金融机构无法收回贷款产生损失的情况下导致案发。从2020年至今,互联网上公开的贷款诈骗罪判例共有954份,且存在少量判例与骗取贷款罪之间存在交叉,这是因为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有着形式上的相似性,且根本区别就在于行为人是否对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实务中办案机关如果无法证明借款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而对其难以贷款诈骗罪进行成功指控时,则可能会对借款人以骗取贷款罪进行指控。


(一)贷款诈骗罪的设立背景


与其他贷款类罪名一样,本罪在1979年我国的第一部刑法典中是不存在的,彼时虽然已经初步确立了改革开放的方针政策,但国内的经济组成成分仍然主要集中在全民所有制以及集体所有制,合伙制、股份制的概念在当时都显得较为前沿。在这样的背景下,当时连中央银行都没有自己独立的资产和经济收益,更不存在自主经营能力,整体的金融调控体系尚处于一个简单的状态,因此当时的金融类犯罪条款仅包含了伪造有价证券罪以及伪造国家货币罪这两个纯粹的金融犯罪。


到了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出台后,金融法治体系才开始在我国逐渐形成,同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一次提出了贷款诈骗的概念,这一理念随后被1997年的刑法吸收,确立为如今的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的构成主要包含两个核心要义,一是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金融机构贷款,骗取的手段包括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以及其他危害程度相同的诈骗手段。其次是行为人违法所得达到追诉标准,依据目前最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相关的规定,贷款诈骗数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便可以受到刑事追诉。值得一提的是,在一些地方规定,例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分则部分条款犯罪均未将小额贷款公司列举为金融机构数额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中,规定贷款诈骗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则在这样的规定下,贷款诈骗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就成为了司法实务中一个比较尴尬的区间,这些问题的产生一定程度上是由于《规定二》刚刚出台不久,因此才会导致很多立法之间相互匹配的问题尚未得到妥善的解决。


(二)司法实务中的裁判要点


从近几年互联网上公开的判例来看,影响本罪定罪量刑的关键因素在于行为人主要在于欺诈行为的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以及违法所得的计算,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更是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之间最为本质的差异。实务中控辩双方均会尝试从各个方面对上述几个要素作出证明或者反证,可能对被告人的罪与非罪、罪轻罪重产生实际影响的,大致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侵害对象是否为金融机构


从理论上来说,贷款诈骗罪所侵害的是双重法益,包括金融秩序和金融财产权,结合我国刑法的相关条文规定,本罪所直接指向的犯罪对象即是包括银行在内的,国家授权认定的金融机构。因此严格意义上来说,即便在欺诈形式外观上符合本罪的行为描述,如果犯罪对象不是金融机构,则不应当认定为本罪。根据现行《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商业银行、金融租赁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人身保险公司等被明确列举的机构可以被认定为金融机构自是无疑,行为人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上述金融机构贷款,可以适用本罪的相关规定。但实务中,比较容易产生争议的是诈骗小贷公司是否同样可以被认定为构成本罪。而这一争议的由来在于小贷公司是否属于本罪规定的“其他金融机构”。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实务中一种观念认为,由于小贷公司的监管机构并非人民银行或是银监会,而是由省级政府明确的主管部门,其设立不需要银监会批准,仅需进行工商注册,与传统意义上的金融机构存在差异。且在诸多关于金融机构的法律法规中,均为将小额贷款公司列举为金融机构,加之小额贷款公司没有金融许可证,不认为其属于金融机构应当是合理的。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2刑初201号刘某某贷款诈骗案的判决即是持这种观点,该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常州市武进某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某公司实际经营状况,虚构公司利润、资产,编造贷款用途,骗取某小贷公司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至今未归还,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审理法院认为,金融机构是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监管、领取金融业务牌照、从事特许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某小贷公司是经江苏省人民政府省金融办公室批准设立并接受其监督管理,某小贷公司不是银行,也不是贷款诈骗罪的“其他金融机构"。因此,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具有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但与此相对的观点认为,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机构是由省级政府明确的地方金融办等部门,但省级政府确定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部门是根据银监会和人民银行共同制定颁布的《指导意见》作出的规定。这种情况应当可以被认为是银监会、人民银行是对省级政府确定的相关监管部门作出了具体的监管授权。这一点可以从《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将小额贷款公司列入了金融机构编码的范围得到佐证。此外,对于刑法而言,是否经营法律允许的金融业务才是认定的核心因素。小额贷款公司唯一的经营业务就是发放贷款,属于典型的金融业务,因此以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受害人的案件应当属于贷款诈骗罪的制裁范围。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3刑终80号张某贷款诈骗案的判决即是归属于这类观点。该案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涉案的鸡西市锦城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但裁判机关认为,鸡西市锦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系黑龙江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成立的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中规定的其他金融机构,因此上诉人张鹤贷款诈骗的行为侵害了锦成小额贷款公司对贷款的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构成贷款诈骗罪。


两种观点和对应的判决在实务中均有存在,且就目前的判例来看,以小额贷款公司作为诈骗对象而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判例相对较多,在其他贷款类犯罪的判例中也呈现此态势。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机构属性的认定在目前的实务中仍然处于一个相对混乱的状态。因为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中指出,“本办法所称合作机构,是指在互联网贷款业务中,与商业银行在营销获客、共同出资发放贷款、支付结算、风险分担、信息科技、逾期清收等方面开展合作的各类机构,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电子商务公司、非银行支付机构、信息科技公司等非金融机构”。此处明确将小额贷款公司划分到了非金融机构的范畴之中。因此如果对我国现行法律做体系解释,《刑法》中没有明确金融机构的范畴,则应当参照《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的规定,对贷款诈骗罪中“其它金融机构”的概念作出认定。且在(2019)最高法民申22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中,最高法院认为涉案的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没有法律依据,否定了其金融机构的属性。


但在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中,又指出“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从这一批复出发,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的属性应当是得以认定的。鉴于该批复的时间晚于(2019)最高法民申2218号发出,效力上应当以这一批复为准,但批复毕竟是针对民事案件,且内容又与前述《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相左,因此在贷款诈骗罪的认定进一步细化明确前,小额贷款公司是否能作为本罪的受害对象可能仍然会处于争议之中。


2.是否以欺诈方式获取贷款


与其他的诈骗类罪相同,本罪的构成要件中,也需要因为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使得受害方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交付财物。对应到贷款行为中,也即被告人对银行工作人员实施了欺诈行为,使其错误的将贷款发放至被告人手中。实务中否定以欺诈方式获取贷款主要包含两种情况:一是被告人本身没有实施任何的欺诈行为申请信贷资金时提供的材料都是真实合法的。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9)赣0281刑初93号张某贷款诈骗案即属于此类。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向中行申请爱家分期付款业务15万元的信用贷款时提交了真实的身份资料及自己的公积金缴存证明资料等真实合法的材料,属于合法取得贷款,因此对于之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情况,法院认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凯在获取贷款时存在欺骗行为,亦未达骗取贷款罪的追诉标准,所以也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确实实施了一定欺诈手段,但是银行的工作人员并未因此而受骗,后续贷款的错误发放是由于银行工作人员自身的过错而导致的,此类案件亦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进行认定。例如在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2013)兴刑初字第00176号韩某贷款诈骗案中,涉案人张某为取得贷款,将贷款所需的相关证明文件交给被告人韩某办理,在贷款手续完备后被告人向张某索要8000元的好处费,因张某不接受8000元的好处费而放弃贷款并告知被告人韩某将其母的房屋产权证书返还。随后被告人韩某利用张某提供的贷款证明文件在兴城市农村合作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80000元作为己用,到期后将该笔贷款还清。对于上述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指控,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办理贷款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贷款之所以被韩某领取是由于银行工作人员不负责任造成的,银行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不存在受欺诈的情形,故不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3.是否给金融机构形成放贷风险


如前所述,贷款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包括金融财产权,通俗的来说,是否会被本罪纳入刑事制裁的范畴,关键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会导致金融机构放出的贷款可能被非法占有不能追回,从而使得金融机构形成放贷风险。实践中,通过担保公司或担保人对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是规避放贷风险的常见手段,但近年来,担保贷款诈骗成为了本罪中一个较为容易产生争议的案件。其实严格意义上来说,担保贷款诈骗并不能被认为是一种独立罪名,而是近年来贷款诈骗案件中的一种特殊的表现形式。具体来说,也就是指犯罪嫌疑人既欺骗担保人为其申请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又利用虚构的贷款材料骗取银行发放贷款的“两头骗”刑事案件。


例如在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8)川0116刑初849号姚某、闵某、项某贷款诈骗案中,被告人闵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作为成都永志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被告人项某。后被告人闵某找到被告人姚某,商议以姚某的名义办理工商银行车贷信用卡以套取现金,同时承诺每月给姚某1000元的好处费。被告人姚某同意后与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员取得联系,并通过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由被告人姚某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姚某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双流支行申请26.5万元贷款用于购买一辆奔驰C级汽车。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双流支行为被告人姚某办理了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信用卡,并通过该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将26.5万元贷款支付给约定的销售商四川省新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姚某按约应当从分三十六期每期偿还银行8305.54元。四川省新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将26.5万元转给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内勤李某,李某又将该笔款项转给被告人项某,被告人项某将其中3万元扣出,后将剩余23.5万元交予被告人姚某,被告人姚某再将该笔款项转交被告人闵某后获好处费2000元。后被告人闵某并未实际购买汽车,仅累计偿还贷款93600元后便未按约履行义务,余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由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成都厚聚汽车有限公司代为垫付偿还。法院审理后认定,三名被告人在以贷款购车为由向银行贷款过程中,由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进行担保,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且担保公司亦在案发后进行了债务清偿,客观上没有给银行放贷形成放贷风险,故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对三名被告人定罪处罚。


这类案件中值得讨论的主要问题在于案件中相关合同的民事效力是否会因涉及刑事犯罪而无效。因为虽然行为人前后实施了两个欺骗行为,但并非都构成诈骗类犯罪,只有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欺骗行为才构成诈骗类犯罪。由于此类案件中,无论是担保公司或者担保人继续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履行担保义务,还是基于被告人的诈骗行为不向金融机构履行担保义务,最终的财产损失主体只有一个,因此也只有一个欺骗行为构成诈骗类犯罪。从本案的判决结果来看,行为人受到刑事追诉并不能成为其涉案民事合同当然无效的依据。因此,如果在担保合同仍然真实有效且没有被银行撤销的情况下,银行没有产生放贷风险,自然也就不足以认定贷款诈骗罪的构成。但需要说明的是,即便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没有构成贷款诈骗罪,但是由于其同时欺诈了担保人或者担保公司,仍然需要重新评价其是否构成对于担保人或者担保公司构成诈骗罪,如果行为人对于担保方承担的担保资金自始没有偿还的打算,则可能据此认定其对于担保方的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对于担保方的合同诈骗罪,如果其对于担保方承担的资金保留归还行为及意图,则整个行为仅在民事欺诈的范围内进行讨论便足够了。


4.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尽管从学理上分析,骗取贷款和贷款诈骗同属于以金融机构为对象,实行行为具有诈骗性质的犯罪,但不得不承认两者之间仍然存在着巨大的刑期差距,而刑期差异的根本由来,就在于行为人对于骗取的贷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作为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相较于其他客观犯罪事实存在一定难度,但主观目的不可能完全脱离客观外在活动而存在,因此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主要是通过行为人具体实施的客观行为加以推定。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实务中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肆意挥霍骗取资金;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等行为均可以被认为是典型的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体现。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需要发生在借贷资金之前或者至少是同时,事后由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或经营不善导致先前的贷款本息无法全数偿还,并不会被认为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在辩护过程中,“行为人虽然有通过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故意,但具有归还的意图和能力”也是辩护人帮助被告人否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常用手段。因此,还款意图和能力的证明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实务中否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可循路径。


对于还款意图和能力的证明大致可以通过如下几个方面。一是行为人在贷款之前的经济状况,这一认定依据


其次是行为人获取贷款后的资金用途。如果行为人严格遵照贷款协议约定的贷款用途,真实诚信的使用所借款项,确因正常经营风险无力偿还贷款的,即使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虚假资料或有其他民事欺诈行为,仍然应当考虑是否仅构成民事上的贷款纠纷,即便给金融机构造成了实际上的重大损失,也会优先考虑刑事责任相对轻缓的骗取贷款罪,而不能恣意的认定其构成贷款诈骗。


值得一提的是,实务中贷款诈骗案件中存在一种“拆东墙补西墙”的情形,向银行反复贷款实现“借新还旧”的目的。实务中的一些观念认为,这种利用“过桥资金”借新还旧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利用反复的贷款新旧互换,以实现对于金融贷款的长期不法占有,应当认为是被告人对于贷款资金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体现,如果加之行为人前期的骗贷行为则可以认定行为人相应的构成贷款诈骗罪。但这样的理解可能是有失偏颇的。根据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借款合同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中的表述,对于“以贷养贷”的行为,新的借款合同只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等合同条款的变更,不能视为新借款合同虚构借款用途、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该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因此,“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应属有效。从这一观念出发,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的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故借新还旧的贷款本质上是旧贷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展期。既然这样的行为在民事上尚不认为其“虚构借款用途”,若以刑法加以规制,显然是有违刑事制裁的谦抑性的。


实务中虽然存在对于一些长期积累演变形成的就贷款提起公诉的情况,但是由于非法目的的被排除,最终只会依照其是否对金融机构造成损失,考虑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可能,而鲜有以贷款诈骗罪认定的判例。例如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刑终8号王某贷款诈骗案中,被告人王某的公司前期向银行贷款,后期向同一银行借新还旧,或者借新贷还过桥资金,以达到利用过桥资金还旧贷的目的。但法院认为这样的情况不能证实被告人对该三起贷款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否定了贷款诈骗罪的成立。但由于指控的该三起贷款发生时,被告人的公司已没有实际经营活动;贷款所用的购销合同,经相关证人及本案被告人辨认均系虚假合同;所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质物煤炭,均系超出质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相关贷款无法通过行使质押权获得保障,王某指使他人使用虚假购销合同和超出质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方式,骗取银行贷款,最终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以贷养贷”的行为并非绝对的可以免予贷款诈骗罪的刑事追诉,如果行为多次贷新还旧,每次换据都有增加贷款金额,在偿还上一笔贷款本息后,将剩余款项归为个人使用,在首次贷款不能偿还的情况下,又多次继续通过新的贷款不断占有银行更多资金拒不偿还,仍然存在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空间。例如在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2刑初502号陈某骗取贷款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利用其在光山县砖桥镇农村信用社工作的便利,冒用他人身份套取贷款,该贷款到期后,被告人继续申请转贷、续贷,直至砖桥信用社垫付该笔欠款,该28万一直处于持续贷出未还的状态。对于被告人后续的转贷续贷行为,裁判机关认为,这种后期展期或者续贷只是对被告人骗取贷款行为的掩盖,并不能否定被告人最初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资金的事实。因此最终仍然认定了被告人骗取贷款罪的构成。


最后是贷款款项到期后的还款意愿和实际还款效果,一般而言,贷款期限届满后,即便行为人在还款日尚不具备还款能力,但存在证据能够证明其在积极筹措资金,实际归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贷款;或者虽无还款资金,但能够提供相应的无权属争议的担保物保证还款的,后又实际归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贷款等类似的积极还款行为以及保证还款措施的,均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排除被告人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例如在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赣0791刑初135号钟某贷款诈骗案的判决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为向赣州农商银行蟠龙支行申请贷款而成立的赣州芳草茵茵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无实际经营场所和经营行为,却提供了山林承包合同、林权证等虚假证明文件和产权证明向银行申请出了贷款,公诉机关据此认为其存在非法占有目的,随后基于此以贷款诈骗罪指控被告人并提出了七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但裁判机关经审理后发现,被告人在贷款时提供了真实的担保人,且在贷款期间,每月归还了该笔贷款的利息,认定被告人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证据不充分,不应认定被告人构成贷款诈骗罪。基于被告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改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将刑期大幅缩短至两年六个月。


5.违法所得具体数额


虽然贷款诈骗罪和在形式上与骗取贷款存在诸多相似,但本质上来说,贷款诈骗罪仍然属于诈骗罪的一个分支,因此对于本罪的入罪与否以及情节严重性判断,最终还是要落在基于诈骗行为产生的违法所得上。但实务中,由于本罪的犯罪对象是金融机构的贷款,这种财产的特殊性在于其会存在着许多不同的形态,例如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骗得的“指向数额”,行为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得到“所得数额”,以及诈骗行为的被害人由于受骗而实际交付的“交付数额”。“指向数额”与实际所得数额不符的情况易于理解,但“所得数额”和“交付数额”之间的差异可能会显得有些不够清晰。但之所以需要作出这样的区分,是因为在贷款诈骗类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被告人在案发之前,迫于各方面压力而对金融机构进行部分还款的行为,这就导致金融机构的“交付数额”与实际立案时行为人的“所得数额”存在不相符,如果两个数额正好分别对应着罪与非罪,“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等显著区别,则会在实质上影响着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对于这一数额的认定是很有必要的。


从诈骗罪相关的法律解释来看,1991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在《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指出,“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更是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这一观点,该解释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在这两条司法解释的指引下,实务中贷款诈骗的具体数额认定倾向以行为人的“所得数额”进行认定,但值得注意的是,在2011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前述1996年的《诈骗解释》遭到废止,且新的司法解释中,没有针对“扣除数额”的问题做再次规定。因此如果从立法目的的角度来理解,这种对于条款的删除应当被认为是对于“不扣除”态度的一种支持,也即是认为应当根据“交付数额”进行认定。


即便如此,这种立法观念的转变似乎并没有在实务判例中形成一种裁判依据,例如在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21)豫0304刑初167号宋某贷款诈骗案中,审判机关在认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时,仍然明确指出“关于本案犯罪数额,按审计报告中实际流入宋某及其控制单位(或个人)的数额858709.39元,减去案发前归还贷款的10000元及归还利息的1894.44元计算,故被告人宋某贷款诈骗数额为846814.95元。”这种裁判结果一定程度上是由于1991年的《电话答复》依旧保持生效状态,因此相当一部分的司法机关在针对此类情况的判断时,还是会参照《电话答复》的做法扣除已经归还的骗款数额。


这里对于数额的计算其实还存在一个问题。因为本罪中的犯罪对象是金融机构的贷款,因此必然涉及到一个贷款利息是否计入犯罪数额的问题。关于这一问题,其实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例如在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2021)豫1327刑初549号房某贷款诈骗案的判决中,法院认定:“被告人房某在其经营的社旗县久艾艾草资金出现问题且自身背负大量债务的情况下,以久艾艾草的名义向社旗农商银行申请70万元金融扶贫贷款,2019年8月8日,房某向久艾艾草对公账户存现15300元用于每月自动还息;至2021年6月15日,该笔贷款尚余本息合计756061.91元未归还。”可见这份判决中违法数额的计算包含了诈骗贷款的本息。


而在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6刑初1049号杨某贷款诈骗案的判决中,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本人有大额债务且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贷款中介吴某至红星美凯龙金山商场办理‘家装贷’,串通商场工作人员及驻场商户,以购买家装用品为由,骗取建设银行贷款人民币8.8万元,用于还债及日常开销。后建设银行多次向其催收,其拒不还款。至案发,尚余贷款本金人民币6.6万余元尚未归还。”并且在后续的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向法院退缴人民币66,937.16元,被认为全额偿还贷款本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此可以认为在这一份判决中法院认为贷款诈骗的数额计算仅包含本金。


两份判决均出自2021年,两种违法数额计算的观念仍然均在实务中产生碰撞。但就目前来看,大部分的判决情况还是倾向于认为犯罪数额的计算仅包含本金。这是因为如果将利息计入行为人的犯罪数额,一方面会与前述“所得数额”之间会产生矛盾,毕竟因贷款产生的利息被认为是行为人的“犯罪所得”可能会产生逻辑上的不合理。另一方面,利息作为行为人犯罪行为导致的事后结果,如果将其计入犯罪数额,则可能出现因为追诉时间的早晚而影响同样一个犯罪行为的量刑轻重,使得刑事追诉处于不稳定状态,更有悖于同罪同罚的基本刑法理念。因此现在实务中对于贷款诈骗罪的处理,还是以本金计算行为人的违法所得为宜。


但需要提出的是,在贷款诈骗案件中,一些被告人在案发前由于各种原因向银行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利息,这里归还的资金虽然在名义上属于“利息”,但是在最后计算违法所得数额时,无论是对于违法所得仅计算本金的案件还是包含本息一起计算的案件,这笔归还的资金均可以用作对于违法所得的抵扣,这一点在目前的判例中是基本保持一致的。(未完、待续)



于兴泉,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刑委会执行主任。执业二十余年,以经济类犯罪、职务犯罪案件为专业方向,关注企业高管犯罪现象,办理过大量企业高管涉罪案件。发表有《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从律师角度看当前民营企业家的司法困境》《邮币卡电子化交易的法律定性问题》等多篇专业文章,著有《单位犯罪实务精解》。


于兴泉律师


马圣昆,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刑法学硕士,主攻经济类犯罪和职务类犯罪研究,在各类期刊上发表过《过失致人死亡中关于过失的认定》《见危不救入刑之否定》《股东失权制度的刑民实务影响思考》等文章。


马圣昆律师


民营企业家贷款涉罪问题研究(一):骗取贷款罪



摘 要


在公司和各类大中小民营企业的发展浪潮中,对于资金的需求可以说是从未间断的。为了满足这一群体对于足够安全且稳定资金支持的获取需要,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也应运而生。贷款业务本质上是一个互利互惠的良性循环过程,但随着金融行业的不断发展,以及对于贷款使用途径的不断规范,“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也逐渐开始浮出水面,尤其对于一些中小型的民营企业而言,申请标准愈发严格逐渐成为了他们获取资金支持的一道难以跨越的鸿沟。在这样的背景下,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寻求“变通之法”,通过对资产、账目和贷款用途等材料的虚构瞒报,设法从金融机构获取贷款,就成为了一种常见的选择。


而在获取贷款后,民营企业家对于贷款的使用却并不总是显得那么合法合规,常见违法使用方向大致可以归纳为三类:第一种是用于企业的经营或者是企业债务的偿还,虽然使用的名目与贷款时填写的材料不尽相符,但是总的来说,也算是给企业解了燃眉之急;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在最初贷款时目的便不单纯,只是为了个人享乐而从金融机构套取贷款,在拿到贷款后肆意挥霍,对于今后是否能还上贷款并不多做顾虑;最后一种情况在于在贷款发放到企业家手中后,企业发展的情势发生了改变,贷款一时间无“用武之地”,变成了一笔闲置资金。为了应付银行利息和赚取收益,一些企业家选择把这笔资金以更高的利息转贷给其他资金紧张但又一时间无法从金融机构申请到贷款的“难兄难弟”。以上三种情况在实务中发生的频率极高,形成了包括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在内的一种或多种贷款类犯罪。本文基于这些常见的企业家贷款涉罪问题,对近年来几项罪名的理论争议、实务判罚要点以及常见辩护思路进行整理研究,以期为实务中贷款涉罪的规避和辩护提供一定思路。


目 录


一、骗取贷款罪


(一)骗取贷款罪的设立背景


(二)司法实务中的裁判要点


1.贷款金额大小及归还情况


2.抵押物的实际价值


3.关于所造成的损失


4.金融机构是否存在过失


5.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


二、贷款诈骗罪


(一)贷款诈骗罪的设立背景


(二)司法实务中的裁判要点


1.侵害对象是否为金融机构


2.是否以欺诈方式获取贷款


3.是否给金融机构形成放贷风险


4.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5.违法所得具体数额


三、高利转贷罪


(一)高利转贷罪的设立背景


(二)高利转贷案件中司法裁判要点


1.是否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


2. “套取”行为的认定


3、“高利”认定


3.转贷后未完全收益时的认定


3.能否退缴违法所得及罚金


4.涉案贷款是否为信贷资金


正 文


一、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是2006年的《刑法修正案(六)》中新设的罪名,《刑修六》中规定在《刑法》在第一百七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纵观2020年至今,全国因骗取贷款罪被定罪处罚的案件高达1000余起,其中大部分在基层法院就完成了审理程序,上诉的比例并不大。在这1000余起案件中,被告人为公司企业法人代表或实际控制人的比例占到了四成以上,在这其中半数的公司由于虚构财物报表和虚订合同等原因被同时处以一百万以下的罚金刑。而且由于近年来提出的支持中小企业相关政策,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贷款相对于个人贷款而言更为便捷,案发数量也相对多于普通的民间联保骗贷的情况。所以如果说企业高管是这两年骗取贷款罪出现的重灾区,并不为过。


(一)骗取贷款罪的设立背景


骗取贷款罪的设立旨在规制通过欺骗等虚假手段获取银行贷款,并且因此造成重大损失或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进一步细化了实务中可能会遭到追诉的骗贷行为,具体包含了“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三种典型的情况,以及其他会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但到了2022年,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将上述的三种情况予以删减,仅保留了“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这一种追诉标准。


目前来看,《规定(二)》中主要以直接造成的损失数额来确定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并没有对“欺骗手段”作出一个详细或明确的限制。对于“欺骗手段”的具体理解,可能更多的可以参照立法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中对此给出的具体解释:只要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信用的过程中有虚构的客观事实,亦或是掩盖、隐瞒了真相的情节,就可以认定为是采取了欺骗手段。用更为通俗易懂的话来说,行为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只要提供假证明、假材料,或者贷款资金没有按申请时所说的用途去用,都会被认为是符合“使用欺骗手段”这一要件。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方式主要包括使用虚假经济合同、虚假证明文件、提供虚假担保以及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的手段骗取贷款。


(二)司法实务中的裁判要点


从近几年互联网上公开的千余份判决的实际结果来看,虽然地域、层级、地方经济情况等客观因素不可避免的对裁判结果形成一定的影响,但针对裁判理由进行分析,真正左右案件走向和量刑区间的因素仍然主要在于以下几个部分:


1.贷款金额大小及归还情况


所谓涉案贷款金额,也即是行为人以欺骗手段,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取的贷款数额。贷款金额的多少曾经在对实务判决结果的影响上存在重要意义。


由于长期以来,骗取贷款罪所维护的法益之一被认为是保护有序银行资金秩序的运转,因此在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实施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很常见的一种判例情况在于审判人员容易依照旧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规定的“贷款数额超过100万”为标准而对骗贷数额较大的被告人直接予以定罪处罚。这一种类型的判决在学界和实务界曾一度引起了相当剧烈的争议,与实务中处理方式较为对立的观点认为“将《规定二》(旧版)中规定的内容直接与《刑修(六)》中的骗贷入刑相对应,可能存在体系上的不适应,这一做法实际上是将“立案标准”直接当作了“裁判规则”,而其合理性可能是有待商榷的。”这样的声音也在2020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中得到了肯定,《意见》中提出了要求根据损失来合理判断骗取贷款的危害性,对于在贷款过程中虽有违规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从该《意见》发布之后的判例来看,这种没有造成损失不认为是犯罪的观念对司法实务开始逐渐产生影响。即便在新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将损失作为唯一追诉标准之前,对于骗取贷款的刑事责任认定也更多的倾向了被告人骗取贷款行为对金融机构造成的经济损失,而非单纯的考虑所骗取贷款金额的大小。对于能在审判前完全还清本息的案件,被告人通常有较大的几率被判处缓刑或是仅判处罚金刑,这也成了司法实务中,辩护人最有机会攻克的辩护点。典型的例如在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9刑初339号唐某骗取贷款案的判决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300万元。尽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贷款已经还清,未造成损失,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不应该构成骗取贷款罪。但法院方面坚持清偿贷款不能否定被告人骗取贷款情节严重的行为,为维护金融秩序和安全,被告人的行为仍然应当被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但由于没有造成金融机构的损失,仅对被告人判处了1万元的罚金刑。


这一类通过缓刑或单处罚金刑来处理因为按期足额清偿贷款本息而“未造成损失”的骗取贷款罪在前两年是一种常见的情况,这种类似于“定罪免罚”的判决方式其实是在长期司法实务惯例和新观点的碰撞中进行的妥协:一方面,司法机关认为即便是弥补了金融机构的全部损失,先前骗取贷款的行为也并非就一概不予追究,由于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并非只是金融机构的财产,还包括了贷款秩序,而贷款秩序的内容就涵盖了不得以严重的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因此,在一些担保贷款的案件中,即便协助贷款担保的担保方代替被担保方偿还了所有本息,但审判机关仍然有可能基于“银行的资金安全已成为被侵害对象,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也已遭到破坏,而抵押担保人的代偿行为是犯罪已经完成后由他人实施的事后行为,与行为人无关,不能影响对被告行为的刑事评价”为由,继续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但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中提到的对骗取贷款罪要关注具体损失的问题开始在一些成文的法律规定中得以确定。例如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对于骗取贷款罪三年以下刑档所对应的犯罪行为,保留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件,但是删除了“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列要件。此外,在新版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将骗取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从之前的包括“骗取贷款一百万以上”、“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在内的多角度标准更改为如今单一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这两条规定的修改本质上是对《“六稳”“六保”意见》中相应表述的回应,也会是接下来几年对于骗取贷款罪认定的指南。司法机关在对于骗取贷款行为的具体处理上,相较于骗取的贷款金额,会更加关注行为人的还款等情况,实务中可能也会出现较多骗取贷款的缓刑甚至不起诉案件。


值得一提的是,与三年以下刑档的规定不同,在骗取贷款罪三至七年的第二刑档中,沿袭了之前规定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列标准模式。因此可以认为“本罪保护的法益包括贷款秩序”的观念并未被立法机关所抛弃,骗取贷款罪也没有变成纯粹的唯结果论。骗取贷款的行为不会因为“未造成损失”而拿到绝对的“免罪金牌”。虽然目前实务中对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尚不存在一个清晰明确的标准,但是不难想象,在骗取贷款的过程中存在“尚不构成犯罪的行贿”、“短期多次骗贷”等行为都是未来有可能被认定的行为类型。


2.抵押物的实际价值


抵押物和担保物其实是整个骗取贷款罪中的核心部分,虽然就目前我国相对通行的实务做法来看,只要行为人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就可以认为是欺诈行为从而构成本罪。但理论界同样存在另一种理解,也即“只有行为人提供虚假的申请材料在贷款审核中起到关键作用,行为人提供虚假的申请材料的行为才可能被认定为欺诈行为”。换句话说,如果金融机构是虚假申请材料,对行为人的偿还能力产生认识错误而将贷款发放给行为人,则这样的欺诈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自是无疑。但如果金融机构将贷款发放给行为人的基础并不在于行为人虚假材料带来的错误认识,而是在于行为人所提供担保的实际价值。则这种情况下即便行为人提供了虚假材料,但金融机构并没有因为虚假材料而受到欺骗从而将贷款发放给行为人,这种情况下不宜认定行为人采用欺诈手段骗取贷款。说到底,只有在行为人编造涉及抵押物价值、资信证明等虚假材料,导致金融机构高估其还款能力时,才可以认为行为人使用了“欺骗手段”。


这一观念的出发点在于,在实际的贷款中,如果贷款人提供了足额的抵押或者担保,则通常可以在金融机构获批贷款,而金融机构之所以能够放心的将款项贷出,主要是因为无论贷款人提供的贷款材料和用途是否真实,即便其最后无法清偿贷款,金融机构也还是可以通过行使担保权来保证信贷资金不至于灭失而对金融机构和储户造成损失。


这样的理解将骗取贷款罪的核心重点放在了“骗”与“取”之间的因果逻辑问题上,这样的思考可以认为是在理论上存在逻辑价值的,但是这样对罪名的认定模式在前两年的司法实务中并未被普遍接受。典型的例如2017年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1刑终1346号陈某甲、施某某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判决中,被告人伪造财务报表、购销合同、纳税证明、审计报告等资信证明材料以及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资金用途材料,骗取得银行贷款八笔共计人民币3.848亿元,其中最大的一笔达到1.1亿元。经查实,八笔贷款均以其控制的公司或者个人名下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房产使用权作为担保物。


本案被告的辩护人曾提出“骗取贷款罪属于结果犯,只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才能构成犯罪,案涉的所有贷款均有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从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亦不存在危及贷款安全、损害贷款银行的其他严重情节,不符合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定罪标准”。但这一辩护理由并未得到采纳,在随后的上诉中,法院也支持了原判。适时的实务界认为,骗取贷款罪不以造成银行实际损失为构成要件,骗取贷款达到法定数额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均可构成本罪。即便行为人已经提供了足额的担保或抵押,但是提供虚假材料取得贷款的行为仍然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使得巨额金融资产的使用无法处于金融机构的正常监管之下。因此从保护正常的金融秩序这一目的出发,即便骗贷人的行为不会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仍然应当属于本罪的处罚范围。


需要指出的是,即便是在这种“足额担保不影响犯罪构成”的司法判例中,如果被告人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实际的损失,则被告人有较大的概率得以适用缓刑,这一情况在各地的判例中普遍存在,换个角度来说,也就是这类判例虽然不会将担保价值是否足够以至于不糊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作为一种出罪的事由,但是也广泛的认为这种提供足额担保的骗贷行为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在理论观念和司法实务的不断碰撞下,一些法院开始在判决中讨论本罪所实际应当保护的法益和惩处的对象。即便仍然鲜有讨论本罪中“骗”与“取”之间逻辑关系的判例,但是在随后的几年,从实际损害和社会危害性的角度出发,将“足额抵押下的骗贷”出罪的尝试已经逐步出现。


例如在在河南省民权县(2019)豫1421刑初475号判决谢某骗取贷款案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贷款是用于公司支出,公司没有用这笔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豫融置业公司向民权县农商银行贷款390万元,抵押贷款物经评估价值909.5万元,远远高于贷款本息的价值,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因此被告人不应当认定为构成犯罪。


法院在核查了被告人的抵押物价值后,认为“被告人谢某虽然以欺骗的手段获取银行贷款,并改变贷款用途,但其向银行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没有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或形成贷款风险,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且贷款已通过法院执行归还银行,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骗取贷款罪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终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如前所述,这种司法尝试,在2020年末发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以及2022年5月开始实施的新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得到了确立。其实无论是抵押物的价值,还是清偿贷款本息的情况,虽然在理论上一个对应着骗取的因果逻辑关系,一个对应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本质上都是在提高骗取贷款罪的入罪门槛,将一些在获取贷款时存在形式上细微欺骗的行为做无罪化处理,在节省司法资源的同时,也给中小民营企业拨出了生存的土壤。


但相应的,在骗取贷款行为的认定中,所谓的欺骗行为不仅仅包括通过虚订合同、编造符合规定的贷款用途以骗取贷款,也包括通过虚估抵押物的价值或保证人的财产状况,骗取与保险价值不相符的贷款金额。这种在抵押物价值或保证人财产状况上造假的行为一方面直接对应了金融机构财产损失的高度可能性,另一方面,也是让金融机构对于放贷凭据的基础产生了错误认识,满足上文中提到的“骗”与“取”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不难预测,在目前的法律修订后,担保价值的评估可能会成为接下来司法实务中所关注的重点问题,这种虚估保险价值,骗取与保险价值不相符的贷款金额在目前的法律修订下也会成为下一种骗取贷款的典型行为模式。


3.关于所造成的损失


在骗取贷款罪定罪入刑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后,现在本罪中最为核心的裁判要点变成了行为人给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失情况。而在当下这种以损失对应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损失数额的计算规则就会控辩双方法庭争议的主要焦点。从目前司法实务的判例情况来看,关于骗取贷款的损失计算规则是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的:至少在损失计算的截止时间和损失金额是否包含利息的问题上尚未达成统一的认定标准。


在损失的计算截止时间问题上,实务中大概分成三种观念,首先第一种观念是以侦查机关立案之日为节点,对被告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计算。典型的例如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22)豫1729刑初75号刘某骗取贷款案的判决中,法院认定被告人从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9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在贷款到期后,河南省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人催收,被告人在非贷款期限的2021年8月20日又偿还7万元本金。根据对案情的核查,法院认为“截至2021年10月22日侦查机关立案之日,刘某的行为造成河南省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79.8728万元无法追回。”这种认定模式下,行为人给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失以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之日起为限进行计算,在立案侦查之前,即便已经超出了贷款原先规定的期限,被告人对金融机构的损失弥补均可以相应的减少其初始罪责。


第二种计算的损失的时间节点是以审查起诉后,一审判决作出前作为截止时间,在此之前被告人挽回的损失均可以排除其刑责。例如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刑终280号彭某等人骗取贷款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林某2013年7月18日至2016年3月28日分期归还本息255634.34元、诉讼期间主动退还100000元,扣除620065.14元保证金还款,共计归还银行贷款2465699.48元,尚有584300.52元未还。被告人周某2013年7月18日至2016年3月28日分期归还本息255525.91元、诉讼期间主动退还150000元,扣除620065.14元保证金还款,共计归还银行贷款2425591.05元,尚有574408.95元未还。”这种计算模式将损失计算的节点放在了一审判决作出之前,这也就意味着即便是到了后续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退赃退赔的行为仍然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初始罪责。


第三种计算损失的截止时间以贷款约定的到期时间为准,典型的例如在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21)吉0581刑初47号李某骗取贷款案的判决中,法院认定被告人“于2014年至2018年担任吉林省梅河口市某镇某村村书记期间,为获取资金,利用本村多名村民身份,以购买玉米生产资料的名义在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镇信用社为其办理贷款人民币54万元,贷款逾期后,被告人李某未能归还上述贷款,造成银行直接损失52.3万元。”但需要说明的是,实务中以第三种时间节点作为计算被告人造成损失数额的情况相对较为少见,且通常出现在立案侦查前被告人没有再次还款的案件中,因此也难以论证如果被告人在立案前再次还款是否能够得到认定的问题。


较为常见的主要还是以立案侦查或一审判决的时间作为划分线,核算被告人造成的损失。但不难理解,由于贷款人在被刑事立案前后偿还贷款的态度存在巨大差异,同一个案件以上述两个时间计算出的金融机构损失绝对也是天差地别。因此统一损失金额的计算节点无论是对司法机关还是被告人及辩护人而言都存在着重要的意义。就目前的判例来看,虽然两种时间计算节点的判决均有出现,但笔者认为,以立案侦查之日作为损失计算的时间节点,将一审判决前的清偿数额作为量刑情节可能会成为接下来的一种较为主流的裁判规则。一方面是因为新版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将造成损失五十万元以上规定为一种追诉标准,则判断值得追诉与否的时间节点与行为人造成损失金额的计算时间应当是保持一致的。另一方面,如果以一审判决的时间作为计算损失的时间,则实务中将会出现大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达到犯罪数额,但是审判时未达到犯罪数额而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在这一来一回之间,会平白的消耗大量司法资源,也无端提高了刑事追诉的不确定性,显然也是不合理的。


损失计算的另一个核心问题在于损失金额的计算是仅计算本金还是连同本金和利息一同纳入数额的统计范围。实务中有些观点认为,本金和利息的未收回均属于金融机构的损失,本金的损失自不必说,利息的未收回可以被认为是一种可期待收益的灭失,如果将该笔资金借贷给合法还本付息的贷款人,则这一笔利息收入是可以被具体预见的,因此尚未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一并计入给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失范畴。例如在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8)吉0282刑初107号李某骗取贷款案的判决中便是秉持此种观点。法院在计算被告人造成的损失时,认为被告人骗取贷款本金共计122.9万元,上述贷款产生利息共计人民币411560.10元,因此被告人李某骗取贷款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40560.10元。


另一种观念认为,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是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而信贷资金对应的概念应当仅限于金融机构放贷的本金,而不包括其可能实现的孳息及收入。因此信贷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未收回不应当被认为是给金融机构造成了《立案追诉标准》中规定的“直接损失”。近两年的判例大多持此观点,2020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庭出台的《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参考》也指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追诉标准(二)》中‘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限定为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且应扣除已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缴纳的保证金”。这一参考虽然不能在全国范围内产生如司法解释一般的约束力,但是对于一些在两种观念间纠结的审判机关而言,也足以算作一个不错的指引。加之在经济复苏的大背景下对中小民营企业保护的大体司法态度,在计算“直接损失”时仅计算本金且扣除保证金的确认模式应当是接下来一段时间实务中主流的做法。


在此前提下,对于拖欠金融机构贷款本息,在案发后,刑事立案之前归还的金额也会相应的优先冲抵本金。例如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6刑初83号滕某骗取贷款案的判决中就已经开始有此体现。被告人在麻阳农村商业银行江口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30万元人民币。贷款逾期后,经麻阳农商行江口支行多次催收未偿还银行本息。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滕某第一次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向麻阳农商行江口支付偿还贷款6万元人民币。这6万元被认定为本金,法院在最后确认被告人犯罪情节时,将这6万元从原本的贷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认定被告人对银行造成的损失金额为24万元。


4.金融机构是否存在过失


金融机构本身存在过失也是骗取贷款类型案件中较为常见的辩护理由之一,如果是在金融机构明知的情况下形成的虚假购销合同骗取贷款,理论上没有基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金融机构的错误认识,在“骗”和“取”的因果关系证明上存在一定障碍,不能认为被告人实施了欺骗行为,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为被欺骗而陷入错误,金融机构应当依照客观归责论的法理对相关风险自我负责,不宜得出贷款人的有罪结论,因此是存在出罪的空间的。实务中这种类似的情况通常有以下几种体现:一是在“借新还旧”的场合,放贷的金融机构事实上指定了资金用途为“还旧账”,由此造成了(金融机构知情的)借款合同的名实不符,不能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二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已识破贷款人的骗局,但基于完成放贷指标或其他方面的利益考量,仍坚持放贷。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是因为欺骗手段获取贷款,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也谈不上被欺骗后发放贷款。;三是在银行工作人员授意、帮助、指点之下所进行的贷款行为,甚至于这种情况下,甚至不真实的贷款资料、资金用途等本身也可能就是银行工作人员提供的。


对于上述的第一种情况,目前实务中的观念相对统一,均是认为这种借新还旧的行为本身不够成骗取贷款,但在“借新还旧”的这条“贷款链”中的第一环或者最后一环存在骗贷行为时,仍然可以追诉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第二种情况中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识破骗局坚持放贷”的行为,在实务中证明的难度过大,通常不会作为一种辩护理由被提上法庭。因此在金融机构过失的问题项下,主要值得讨论的,即是在银行工作人员授意、帮助、指点之下所进行的贷款行为,甚至于这种情况下,不真实的贷款资料、资金用途等本身也能就是银行工作人员提供的案件。


从近五年的判例整理情况来看,实务中司法机关对于这一辩护理由的态度是在逐渐转变的。在2017年,司法机关对于这一辩护理由大都是保持着不采纳的态度。例如在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刑初29号王某等人骗取贷款案的判决中,被告人王某辩称其贷款所需资料是经银行工作人员授意其提供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有些资料是虚假的并帮助提供了部分虚假资料,但法院认为“银行工作人员是否明知或者参与提供虚假材料并不影响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成立”,因此对于前述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但这样的观念已经逐渐产生了动摇,例如在同年江苏省常熟市“李某某骗取贷款案”的处理上,最终检察院考虑到银行工作人员提供的其他贷款业务的购销合同,制作虚假的购销合同的情况下形成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并且用于贷款,贷款人缺乏充分的欺骗意思,最终对其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到了2019年后,司法机关对于这一辩护理由的态度变得更加暧昧,例如在2019年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4刑终262号于某骗取贷款案以及2020年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2刑终19号张某等人骗取贷款案中,法院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授意”的辩护意见均是以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为由予以驳回,而没有对这一事实于犯罪认定问题上的影响作出反馈。


当然,以“金融机构过错”作为减轻甚至免除贷款人刑事责任也并非完全不可能,例如在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5刑终139号吴某骗取贷款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平安银行对被告长丰公司的贷款目的、担保人的状况应是知情的,并未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长丰公司相应获取贷款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最终否定了被告人吴某作为主管人员构成骗取贷款罪。但即便这样的案例在实务中存在,就目前的这种裁判态度的改变来看,以“银行明知贷款材料不真实因此没有受到欺骗”为辩护理由成立的条件相对还是比较苛刻的,除非能够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在没有串通共谋的前提下,金融机构出现了明知贷款材料不真实而继续放款的重大过错,否则这种“明知”通常不会被作为一种适当合理的出罪理由被法院所采纳,更多的会在量刑的环节中被慎重考虑。


值得一提的是,这里的金融机构过失需要的是双方在没有共谋的前提下,金融机构明知存在虚假材料而继续放款。不能是借款人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之间串通所形成的结果,否则只会形成两者之间的共同犯罪。


5.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


共同犯罪的问题虽然不会在本罪的行为定性上产生过多的实质改变,但是对于骗取贷款案件中数名被告人的量刑问题,仍然意义匪浅。之所以将其专门作为一个要点提及,是因为除了借款人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串通骗取贷款构成本罪的共同犯罪外,在绝大多数的公司企业骗取贷款的过程中,都不会是一个人单打独斗,而是企业内部的数人分工协作,最终完成了整个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在这类案件中,除了公司作为法人会被以骗取贷款罪起诉之外,公司内部实际操作各项欺骗造假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同样会相应的以共同犯罪的形态受到追诉,而在刑期的分布上,几乎也都呈现出和被告人职务高低所对应的曲线,骗取贷款时在公司企业担任的职务越高,越容易被认为是在骗贷行为中掌握话语权,主导整个共同犯罪行动走向的角色,也因此更容易被认定成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进而承担更重的刑期。2020年出现的较为典型的案件是“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骗取贷款案”。在该案中,四名自然人被告分别是华盛集团公司副总裁、财务总监谢某1;华盛集团公司财务部门下设资金运营部的主管兼财务副总监项某;资金运营部融资经理谢某2;以及资金运营部出纳杨某。被告人项某在副总裁谢某1的指示下,安排谢某2和杨某制作制作虚假的购销合同,向银行提交虚假贷款资料以骗取贷款,经法院认定,副总裁谢某1在整个骗贷行为中起到主导和领导作用,因此将其认定为主犯,其余三人因为作用较小,被认定为为从犯,最后四人按照职务高低和骗贷行为中话语权的大小对照被判处了相应的刑期,除了副总裁谢某1被判处了一年零八个月的实体刑外,其余三人均适用了缓刑。(未完、待续)



于兴泉,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刑委会执行主任。执业二十余年,以经济类犯罪、职务犯罪案件为专业方向,关注企业高管犯罪现象,办理过大量企业高管涉罪案件。发表有《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从律师角度看当前民营企业家的司法困境》《邮币卡电子化交易的法律定性问题》等多篇专业文章,著有《单位犯罪实务精解》。


于兴泉律师


马圣昆,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刑法学硕士,主攻经济类犯罪和职务类犯罪研究,在各类期刊上发表过《过失致人死亡中关于过失的认定》《见危不救入刑之否定》《股东失权制度的刑民实务影响思考》等文章。


马圣昆律师




摘 要


在公司和各类大中小民营企业的发展浪潮中,对于资金的需求可以说是从未间断的。为了满足这一群体对于足够安全且稳定资金支持的获取需要,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也应运而生。贷款业务本质上是一个互利互惠的良性循环过程,但随着金融行业的不断发展,以及对于贷款使用途径的不断规范,“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也逐渐开始浮出水面,尤其对于一些中小型的民营企业而言,申请标准愈发严格逐渐成为了他们获取资金支持的一道难以跨越的鸿沟。在这样的背景下,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寻求“变通之法”,通过对资产、账目和贷款用途等材料的虚构瞒报,设法从金融机构获取贷款,就成为了一种常见的选择。


而在获取贷款后,民营企业家对于贷款的使用却并不总是显得那么合法合规,常见违法使用方向大致可以归纳为三类:第一种是用于企业的经营或者是企业债务的偿还,虽然使用的名目与贷款时填写的材料不尽相符,但是总的来说,也算是给企业解了燃眉之急;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在最初贷款时目的便不单纯,只是为了个人享乐而从金融机构套取贷款,在拿到贷款后肆意挥霍,对于今后是否能还上贷款并不多做顾虑;最后一种情况在于在贷款发放到企业家手中后,企业发展的情势发生了改变,贷款一时间无“用武之地”,变成了一笔闲置资金。为了应付银行利息和赚取收益,一些企业家选择把这笔资金以更高的利息转贷给其他资金紧张但又一时间无法从金融机构申请到贷款的“难兄难弟”。以上三种情况在实务中发生的频率极高,形成了包括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在内的一种或多种贷款类犯罪。本文基于这些常见的企业家贷款涉罪问题,对近年来几项罪名的理论争议、实务判罚要点以及常见辩护思路进行整理研究,以期为实务中贷款涉罪的规避和辩护提供一定思路。


目 录


一、骗取贷款罪


(一)骗取贷款罪的设立背景


(二)司法实务中的裁判要点


1.贷款金额大小及归还情况


2.抵押物的实际价值


3.关于所造成的损失


4.金融机构是否存在过失


5.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


二、贷款诈骗罪


(一)贷款诈骗罪的设立背景


(二)司法实务中的裁判要点


1.侵害对象是否为金融机构


2.是否以欺诈方式获取贷款


3.是否给金融机构形成放贷风险


4.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5.违法所得具体数额


三、高利转贷罪


(一)高利转贷罪的设立背景


(二)高利转贷案件中司法裁判要点


1.是否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


2. “套取”行为的认定


3、“高利”认定


3.转贷后未完全收益时的认定


3.能否退缴违法所得及罚金


4.涉案贷款是否为信贷资金


正 文


一、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是2006年的《刑法修正案(六)》中新设的罪名,《刑修六》中规定在《刑法》在第一百七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纵观2020年至今,全国因骗取贷款罪被定罪处罚的案件高达1000余起,其中大部分在基层法院就完成了审理程序,上诉的比例并不大。在这1000余起案件中,被告人为公司企业法人代表或实际控制人的比例占到了四成以上,在这其中半数的公司由于虚构财物报表和虚订合同等原因被同时处以一百万以下的罚金刑。而且由于近年来提出的支持中小企业相关政策,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贷款相对于个人贷款而言更为便捷,案发数量也相对多于普通的民间联保骗贷的情况。所以如果说企业高管是这两年骗取贷款罪出现的重灾区,并不为过。


(一)骗取贷款罪的设立背景


骗取贷款罪的设立旨在规制通过欺骗等虚假手段获取银行贷款,并且因此造成重大损失或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进一步细化了实务中可能会遭到追诉的骗贷行为,具体包含了“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三种典型的情况,以及其他会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但到了2022年,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将上述的三种情况予以删减,仅保留了“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这一种追诉标准。


目前来看,《规定(二)》中主要以直接造成的损失数额来确定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并没有对“欺骗手段”作出一个详细或明确的限制。对于“欺骗手段”的具体理解,可能更多的可以参照立法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中对此给出的具体解释:只要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信用的过程中有虚构的客观事实,亦或是掩盖、隐瞒了真相的情节,就可以认定为是采取了欺骗手段。用更为通俗易懂的话来说,行为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只要提供假证明、假材料,或者贷款资金没有按申请时所说的用途去用,都会被认为是符合“使用欺骗手段”这一要件。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方式主要包括使用虚假经济合同、虚假证明文件、提供虚假担保以及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的手段骗取贷款。


(二)司法实务中的裁判要点


从近几年互联网上公开的千余份判决的实际结果来看,虽然地域、层级、地方经济情况等客观因素不可避免的对裁判结果形成一定的影响,但针对裁判理由进行分析,真正左右案件走向和量刑区间的因素仍然主要在于以下几个部分:


1.贷款金额大小及归还情况


所谓涉案贷款金额,也即是行为人以欺骗手段,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取的贷款数额。贷款金额的多少曾经在对实务判决结果的影响上存在重要意义。


由于长期以来,骗取贷款罪所维护的法益之一被认为是保护有序银行资金秩序的运转,因此在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实施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很常见的一种判例情况在于审判人员容易依照旧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规定的“贷款数额超过100万”为标准而对骗贷数额较大的被告人直接予以定罪处罚。这一种类型的判决在学界和实务界曾一度引起了相当剧烈的争议,与实务中处理方式较为对立的观点认为“将《规定二》(旧版)中规定的内容直接与《刑修(六)》中的骗贷入刑相对应,可能存在体系上的不适应,这一做法实际上是将“立案标准”直接当作了“裁判规则”,而其合理性可能是有待商榷的。”这样的声音也在2020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中得到了肯定,《意见》中提出了要求根据损失来合理判断骗取贷款的危害性,对于在贷款过程中虽有违规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从该《意见》发布之后的判例来看,这种没有造成损失不认为是犯罪的观念对司法实务开始逐渐产生影响。即便在新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将损失作为唯一追诉标准之前,对于骗取贷款的刑事责任认定也更多的倾向了被告人骗取贷款行为对金融机构造成的经济损失,而非单纯的考虑所骗取贷款金额的大小。对于能在审判前完全还清本息的案件,被告人通常有较大的几率被判处缓刑或是仅判处罚金刑,这也成了司法实务中,辩护人最有机会攻克的辩护点。典型的例如在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9刑初339号唐某骗取贷款案的判决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300万元。尽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贷款已经还清,未造成损失,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不应该构成骗取贷款罪。但法院方面坚持清偿贷款不能否定被告人骗取贷款情节严重的行为,为维护金融秩序和安全,被告人的行为仍然应当被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但由于没有造成金融机构的损失,仅对被告人判处了1万元的罚金刑。


这一类通过缓刑或单处罚金刑来处理因为按期足额清偿贷款本息而“未造成损失”的骗取贷款罪在前两年是一种常见的情况,这种类似于“定罪免罚”的判决方式其实是在长期司法实务惯例和新观点的碰撞中进行的妥协:一方面,司法机关认为即便是弥补了金融机构的全部损失,先前骗取贷款的行为也并非就一概不予追究,由于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并非只是金融机构的财产,还包括了贷款秩序,而贷款秩序的内容就涵盖了不得以严重的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因此,在一些担保贷款的案件中,即便协助贷款担保的担保方代替被担保方偿还了所有本息,但审判机关仍然有可能基于“银行的资金安全已成为被侵害对象,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也已遭到破坏,而抵押担保人的代偿行为是犯罪已经完成后由他人实施的事后行为,与行为人无关,不能影响对被告行为的刑事评价”为由,继续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但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中提到的对骗取贷款罪要关注具体损失的问题开始在一些成文的法律规定中得以确定。例如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对于骗取贷款罪三年以下刑档所对应的犯罪行为,保留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件,但是删除了“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列要件。此外,在新版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将骗取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从之前的包括“骗取贷款一百万以上”、“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在内的多角度标准更改为如今单一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这两条规定的修改本质上是对《“六稳”“六保”意见》中相应表述的回应,也会是接下来几年对于骗取贷款罪认定的指南。司法机关在对于骗取贷款行为的具体处理上,相较于骗取的贷款金额,会更加关注行为人的还款等情况,实务中可能也会出现较多骗取贷款的缓刑甚至不起诉案件。


值得一提的是,与三年以下刑档的规定不同,在骗取贷款罪三至七年的第二刑档中,沿袭了之前规定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列标准模式。因此可以认为“本罪保护的法益包括贷款秩序”的观念并未被立法机关所抛弃,骗取贷款罪也没有变成纯粹的唯结果论。骗取贷款的行为不会因为“未造成损失”而拿到绝对的“免罪金牌”。虽然目前实务中对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尚不存在一个清晰明确的标准,但是不难想象,在骗取贷款的过程中存在“尚不构成犯罪的行贿”、“短期多次骗贷”等行为都是未来有可能被认定的行为类型。


2.抵押物的实际价值


抵押物和担保物其实是整个骗取贷款罪中的核心部分,虽然就目前我国相对通行的实务做法来看,只要行为人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就可以认为是欺诈行为从而构成本罪。但理论界同样存在另一种理解,也即“只有行为人提供虚假的申请材料在贷款审核中起到关键作用,行为人提供虚假的申请材料的行为才可能被认定为欺诈行为”。换句话说,如果金融机构是虚假申请材料,对行为人的偿还能力产生认识错误而将贷款发放给行为人,则这样的欺诈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自是无疑。但如果金融机构将贷款发放给行为人的基础并不在于行为人虚假材料带来的错误认识,而是在于行为人所提供担保的实际价值。则这种情况下即便行为人提供了虚假材料,但金融机构并没有因为虚假材料而受到欺骗从而将贷款发放给行为人,这种情况下不宜认定行为人采用欺诈手段骗取贷款。说到底,只有在行为人编造涉及抵押物价值、资信证明等虚假材料,导致金融机构高估其还款能力时,才可以认为行为人使用了“欺骗手段”。


这一观念的出发点在于,在实际的贷款中,如果贷款人提供了足额的抵押或者担保,则通常可以在金融机构获批贷款,而金融机构之所以能够放心的将款项贷出,主要是因为无论贷款人提供的贷款材料和用途是否真实,即便其最后无法清偿贷款,金融机构也还是可以通过行使担保权来保证信贷资金不至于灭失而对金融机构和储户造成损失。


这样的理解将骗取贷款罪的核心重点放在了“骗”与“取”之间的因果逻辑问题上,这样的思考可以认为是在理论上存在逻辑价值的,但是这样对罪名的认定模式在前两年的司法实务中并未被普遍接受。典型的例如2017年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1刑终1346号陈某甲、施某某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判决中,被告人伪造财务报表、购销合同、纳税证明、审计报告等资信证明材料以及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资金用途材料,骗取得银行贷款八笔共计人民币3.848亿元,其中最大的一笔达到1.1亿元。经查实,八笔贷款均以其控制的公司或者个人名下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房产使用权作为担保物。


本案被告的辩护人曾提出“骗取贷款罪属于结果犯,只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才能构成犯罪,案涉的所有贷款均有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从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亦不存在危及贷款安全、损害贷款银行的其他严重情节,不符合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定罪标准”。但这一辩护理由并未得到采纳,在随后的上诉中,法院也支持了原判。适时的实务界认为,骗取贷款罪不以造成银行实际损失为构成要件,骗取贷款达到法定数额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均可构成本罪。即便行为人已经提供了足额的担保或抵押,但是提供虚假材料取得贷款的行为仍然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使得巨额金融资产的使用无法处于金融机构的正常监管之下。因此从保护正常的金融秩序这一目的出发,即便骗贷人的行为不会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仍然应当属于本罪的处罚范围。


需要指出的是,即便是在这种“足额担保不影响犯罪构成”的司法判例中,如果被告人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实际的损失,则被告人有较大的概率得以适用缓刑,这一情况在各地的判例中普遍存在,换个角度来说,也就是这类判例虽然不会将担保价值是否足够以至于不糊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作为一种出罪的事由,但是也广泛的认为这种提供足额担保的骗贷行为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在理论观念和司法实务的不断碰撞下,一些法院开始在判决中讨论本罪所实际应当保护的法益和惩处的对象。即便仍然鲜有讨论本罪中“骗”与“取”之间逻辑关系的判例,但是在随后的几年,从实际损害和社会危害性的角度出发,将“足额抵押下的骗贷”出罪的尝试已经逐步出现。


例如在在河南省民权县(2019)豫1421刑初475号判决谢某骗取贷款案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贷款是用于公司支出,公司没有用这笔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豫融置业公司向民权县农商银行贷款390万元,抵押贷款物经评估价值909.5万元,远远高于贷款本息的价值,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因此被告人不应当认定为构成犯罪。


法院在核查了被告人的抵押物价值后,认为“被告人谢某虽然以欺骗的手段获取银行贷款,并改变贷款用途,但其向银行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没有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或形成贷款风险,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且贷款已通过法院执行归还银行,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骗取贷款罪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终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如前所述,这种司法尝试,在2020年末发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以及2022年5月开始实施的新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得到了确立。其实无论是抵押物的价值,还是清偿贷款本息的情况,虽然在理论上一个对应着骗取的因果逻辑关系,一个对应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本质上都是在提高骗取贷款罪的入罪门槛,将一些在获取贷款时存在形式上细微欺骗的行为做无罪化处理,在节省司法资源的同时,也给中小民营企业拨出了生存的土壤。


但相应的,在骗取贷款行为的认定中,所谓的欺骗行为不仅仅包括通过虚订合同、编造符合规定的贷款用途以骗取贷款,也包括通过虚估抵押物的价值或保证人的财产状况,骗取与保险价值不相符的贷款金额。这种在抵押物价值或保证人财产状况上造假的行为一方面直接对应了金融机构财产损失的高度可能性,另一方面,也是让金融机构对于放贷凭据的基础产生了错误认识,满足上文中提到的“骗”与“取”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不难预测,在目前的法律修订后,担保价值的评估可能会成为接下来司法实务中所关注的重点问题,这种虚估保险价值,骗取与保险价值不相符的贷款金额在目前的法律修订下也会成为下一种骗取贷款的典型行为模式。


3.关于所造成的损失


在骗取贷款罪定罪入刑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后,现在本罪中最为核心的裁判要点变成了行为人给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失情况。而在当下这种以损失对应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损失数额的计算规则就会控辩双方法庭争议的主要焦点。从目前司法实务的判例情况来看,关于骗取贷款的损失计算规则是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的:至少在损失计算的截止时间和损失金额是否包含利息的问题上尚未达成统一的认定标准。


在损失的计算截止时间问题上,实务中大概分成三种观念,首先第一种观念是以侦查机关立案之日为节点,对被告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计算。典型的例如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22)豫1729刑初75号刘某骗取贷款案的判决中,法院认定被告人从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9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在贷款到期后,河南省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人催收,被告人在非贷款期限的2021年8月20日又偿还7万元本金。根据对案情的核查,法院认为“截至2021年10月22日侦查机关立案之日,刘某的行为造成河南省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79.8728万元无法追回。”这种认定模式下,行为人给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失以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之日起为限进行计算,在立案侦查之前,即便已经超出了贷款原先规定的期限,被告人对金融机构的损失弥补均可以相应的减少其初始罪责。


第二种计算的损失的时间节点是以审查起诉后,一审判决作出前作为截止时间,在此之前被告人挽回的损失均可以排除其刑责。例如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刑终280号彭某等人骗取贷款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林某2013年7月18日至2016年3月28日分期归还本息255634.34元、诉讼期间主动退还100000元,扣除620065.14元保证金还款,共计归还银行贷款2465699.48元,尚有584300.52元未还。被告人周某2013年7月18日至2016年3月28日分期归还本息255525.91元、诉讼期间主动退还150000元,扣除620065.14元保证金还款,共计归还银行贷款2425591.05元,尚有574408.95元未还。”这种计算模式将损失计算的节点放在了一审判决作出之前,这也就意味着即便是到了后续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退赃退赔的行为仍然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初始罪责。


第三种计算损失的截止时间以贷款约定的到期时间为准,典型的例如在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21)吉0581刑初47号李某骗取贷款案的判决中,法院认定被告人“于2014年至2018年担任吉林省梅河口市某镇某村村书记期间,为获取资金,利用本村多名村民身份,以购买玉米生产资料的名义在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镇信用社为其办理贷款人民币54万元,贷款逾期后,被告人李某未能归还上述贷款,造成银行直接损失52.3万元。”但需要说明的是,实务中以第三种时间节点作为计算被告人造成损失数额的情况相对较为少见,且通常出现在立案侦查前被告人没有再次还款的案件中,因此也难以论证如果被告人在立案前再次还款是否能够得到认定的问题。


较为常见的主要还是以立案侦查或一审判决的时间作为划分线,核算被告人造成的损失。但不难理解,由于贷款人在被刑事立案前后偿还贷款的态度存在巨大差异,同一个案件以上述两个时间计算出的金融机构损失绝对也是天差地别。因此统一损失金额的计算节点无论是对司法机关还是被告人及辩护人而言都存在着重要的意义。就目前的判例来看,虽然两种时间计算节点的判决均有出现,但笔者认为,以立案侦查之日作为损失计算的时间节点,将一审判决前的清偿数额作为量刑情节可能会成为接下来的一种较为主流的裁判规则。一方面是因为新版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将造成损失五十万元以上规定为一种追诉标准,则判断值得追诉与否的时间节点与行为人造成损失金额的计算时间应当是保持一致的。另一方面,如果以一审判决的时间作为计算损失的时间,则实务中将会出现大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达到犯罪数额,但是审判时未达到犯罪数额而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在这一来一回之间,会平白的消耗大量司法资源,也无端提高了刑事追诉的不确定性,显然也是不合理的。


损失计算的另一个核心问题在于损失金额的计算是仅计算本金还是连同本金和利息一同纳入数额的统计范围。实务中有些观点认为,本金和利息的未收回均属于金融机构的损失,本金的损失自不必说,利息的未收回可以被认为是一种可期待收益的灭失,如果将该笔资金借贷给合法还本付息的贷款人,则这一笔利息收入是可以被具体预见的,因此尚未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一并计入给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失范畴。例如在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8)吉0282刑初107号李某骗取贷款案的判决中便是秉持此种观点。法院在计算被告人造成的损失时,认为被告人骗取贷款本金共计122.9万元,上述贷款产生利息共计人民币411560.10元,因此被告人李某骗取贷款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40560.10元。


另一种观念认为,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是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而信贷资金对应的概念应当仅限于金融机构放贷的本金,而不包括其可能实现的孳息及收入。因此信贷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未收回不应当被认为是给金融机构造成了《立案追诉标准》中规定的“直接损失”。近两年的判例大多持此观点,2020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庭出台的《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参考》也指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追诉标准(二)》中‘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限定为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且应扣除已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缴纳的保证金”。这一参考虽然不能在全国范围内产生如司法解释一般的约束力,但是对于一些在两种观念间纠结的审判机关而言,也足以算作一个不错的指引。加之在经济复苏的大背景下对中小民营企业保护的大体司法态度,在计算“直接损失”时仅计算本金且扣除保证金的确认模式应当是接下来一段时间实务中主流的做法。


在此前提下,对于拖欠金融机构贷款本息,在案发后,刑事立案之前归还的金额也会相应的优先冲抵本金。例如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6刑初83号滕某骗取贷款案的判决中就已经开始有此体现。被告人在麻阳农村商业银行江口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30万元人民币。贷款逾期后,经麻阳农商行江口支行多次催收未偿还银行本息。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滕某第一次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向麻阳农商行江口支付偿还贷款6万元人民币。这6万元被认定为本金,法院在最后确认被告人犯罪情节时,将这6万元从原本的贷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认定被告人对银行造成的损失金额为24万元。


4.金融机构是否存在过失


金融机构本身存在过失也是骗取贷款类型案件中较为常见的辩护理由之一,如果是在金融机构明知的情况下形成的虚假购销合同骗取贷款,理论上没有基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金融机构的错误认识,在“骗”和“取”的因果关系证明上存在一定障碍,不能认为被告人实施了欺骗行为,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为被欺骗而陷入错误,金融机构应当依照客观归责论的法理对相关风险自我负责,不宜得出贷款人的有罪结论,因此是存在出罪的空间的。实务中这种类似的情况通常有以下几种体现:一是在“借新还旧”的场合,放贷的金融机构事实上指定了资金用途为“还旧账”,由此造成了(金融机构知情的)借款合同的名实不符,不能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二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已识破贷款人的骗局,但基于完成放贷指标或其他方面的利益考量,仍坚持放贷。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是因为欺骗手段获取贷款,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也谈不上被欺骗后发放贷款。;三是在银行工作人员授意、帮助、指点之下所进行的贷款行为,甚至于这种情况下,甚至不真实的贷款资料、资金用途等本身也可能就是银行工作人员提供的。


对于上述的第一种情况,目前实务中的观念相对统一,均是认为这种借新还旧的行为本身不够成骗取贷款,但在“借新还旧”的这条“贷款链”中的第一环或者最后一环存在骗贷行为时,仍然可以追诉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第二种情况中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识破骗局坚持放贷”的行为,在实务中证明的难度过大,通常不会作为一种辩护理由被提上法庭。因此在金融机构过失的问题项下,主要值得讨论的,即是在银行工作人员授意、帮助、指点之下所进行的贷款行为,甚至于这种情况下,不真实的贷款资料、资金用途等本身也能就是银行工作人员提供的案件。


从近五年的判例整理情况来看,实务中司法机关对于这一辩护理由的态度是在逐渐转变的。在2017年,司法机关对于这一辩护理由大都是保持着不采纳的态度。例如在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刑初29号王某等人骗取贷款案的判决中,被告人王某辩称其贷款所需资料是经银行工作人员授意其提供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有些资料是虚假的并帮助提供了部分虚假资料,但法院认为“银行工作人员是否明知或者参与提供虚假材料并不影响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成立”,因此对于前述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但这样的观念已经逐渐产生了动摇,例如在同年江苏省常熟市“李某某骗取贷款案”的处理上,最终检察院考虑到银行工作人员提供的其他贷款业务的购销合同,制作虚假的购销合同的情况下形成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并且用于贷款,贷款人缺乏充分的欺骗意思,最终对其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到了2019年后,司法机关对于这一辩护理由的态度变得更加暧昧,例如在2019年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4刑终262号于某骗取贷款案以及2020年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2刑终19号张某等人骗取贷款案中,法院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授意”的辩护意见均是以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为由予以驳回,而没有对这一事实于犯罪认定问题上的影响作出反馈。


当然,以“金融机构过错”作为减轻甚至免除贷款人刑事责任也并非完全不可能,例如在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5刑终139号吴某骗取贷款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平安银行对被告长丰公司的贷款目的、担保人的状况应是知情的,并未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长丰公司相应获取贷款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最终否定了被告人吴某作为主管人员构成骗取贷款罪。但即便这样的案例在实务中存在,就目前的这种裁判态度的改变来看,以“银行明知贷款材料不真实因此没有受到欺骗”为辩护理由成立的条件相对还是比较苛刻的,除非能够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在没有串通共谋的前提下,金融机构出现了明知贷款材料不真实而继续放款的重大过错,否则这种“明知”通常不会被作为一种适当合理的出罪理由被法院所采纳,更多的会在量刑的环节中被慎重考虑。


值得一提的是,这里的金融机构过失需要的是双方在没有共谋的前提下,金融机构明知存在虚假材料而继续放款。不能是借款人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之间串通所形成的结果,否则只会形成两者之间的共同犯罪。


5.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


共同犯罪的问题虽然不会在本罪的行为定性上产生过多的实质改变,但是对于骗取贷款案件中数名被告人的量刑问题,仍然意义匪浅。之所以将其专门作为一个要点提及,是因为除了借款人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串通骗取贷款构成本罪的共同犯罪外,在绝大多数的公司企业骗取贷款的过程中,都不会是一个人单打独斗,而是企业内部的数人分工协作,最终完成了整个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在这类案件中,除了公司作为法人会被以骗取贷款罪起诉之外,公司内部实际操作各项欺骗造假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同样会相应的以共同犯罪的形态受到追诉,而在刑期的分布上,几乎也都呈现出和被告人职务高低所对应的曲线,骗取贷款时在公司企业担任的职务越高,越容易被认为是在骗贷行为中掌握话语权,主导整个共同犯罪行动走向的角色,也因此更容易被认定成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进而承担更重的刑期。2020年出现的较为典型的案件是“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骗取贷款案”。在该案中,四名自然人被告分别是华盛集团公司副总裁、财务总监谢某1;华盛集团公司财务部门下设资金运营部的主管兼财务副总监项某;资金运营部融资经理谢某2;以及资金运营部出纳杨某。被告人项某在副总裁谢某1的指示下,安排谢某2和杨某制作制作虚假的购销合同,向银行提交虚假贷款资料以骗取贷款,经法院认定,副总裁谢某1在整个骗贷行为中起到主导和领导作用,因此将其认定为主犯,其余三人因为作用较小,被认定为为从犯,最后四人按照职务高低和骗贷行为中话语权的大小对照被判处了相应的刑期,除了副总裁谢某1被判处了一年零八个月的实体刑外,其余三人均适用了缓刑。(未完、待续)



于兴泉,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刑委会执行主任。执业二十余年,以经济类犯罪、职务犯罪案件为专业方向,关注企业高管犯罪现象,办理过大量企业高管涉罪案件。发表有《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从律师角度看当前民营企业家的司法困境》《邮币卡电子化交易的法律定性问题》等多篇专业文章,著有《单位犯罪实务精解》。


于兴泉律师


马圣昆,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刑法学硕士,主攻经济类犯罪和职务类犯罪研究,在各类期刊上发表过《过失致人死亡中关于过失的认定》《见危不救入刑之否定》《股东失权制度的刑民实务影响思考》等文章。


马圣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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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6月20日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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