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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的主要条件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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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21 09: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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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什么是合同诈骗罪,怎样解读相关法律知识?

#315全民季#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的手段骗取对方财物,使其财产遭受损失的行为。


1:合同诈骗罪的定义


合同诈骗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或者违法定义务而获得利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的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收受贿赂或者索取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由此可知,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就属于违法行为,需要受到刑事处罚。在我国,合同诈骗犯罪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涉及到国家秘密领域内的职务腐败案件;另一类则是非国家机密范畴的合同欺诈案件。


2: 法律规定了哪些构成要件?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欺骗手段获取财物,从而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行为。它包括两类:一是利用订立合法契约来诈骗钱财;二是用谎言骗得对方当事人相信自己受骗上当并谋取不正当利益。当一个人已经开始实施欺诈犯罪时,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符合上述构成要件之一,那么刑法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认定合同诈骗罪需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3.如何判断一个人是否犯有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手段获取财产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协议之后,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如何判断一个人是否犯有合同诈骗罪呢?一般来说,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方利用欺骗手段骗取自己财物的意图,那么就可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未遂。但是,在实际情况中,由于诈骗犯罪往往伴随着其他违法行为,所以不能完全按照这种标准来判断案件的发展。此外,还需要考虑一些特殊情况,如:犯罪分子故意隐瞒真实身份、转移资金等,都可能导致合同诈骗罪的未遂。总之,在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时,要从客观和主观两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只有符合上述条件才能够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要正确解读相关法律知识,首先必须了解什么是合同诈骗罪;其次,还要注意相关规定对合同诈骗犯罪的惩罚措施;最后,还应当学会利用各种媒体和途径来增强自己的防范意识。


如何界定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一定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构成诈骗罪的不一定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不考虑追诉标准),二者逻辑上的包含关系导致法律适用中的某些困境,比如是否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一律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属于合同诈骗但未达到追诉标准时能否以诈骗罪论处?笔者仅从这两个方面对二者的界定进行论述。


第一、合同诈骗罪必须侵犯市场秩序

合同诈骗罪处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从刑法目的解释出发,其保护双重法益即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与他人财产权利,此处的合同必须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要求出发,刑法的法律概念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概念要保持一致性,如果刑法概念不同于其他部门法,那么刑法应当予以明确。既然《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了“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那么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也应该沿用民法概念中的外延,不能随意进行扩张或缩减,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典型的经济合同,而体现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或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合同(注:张明楷教授认为部分行政合同可以成为本罪的合同)不属于此处的合同。


例如,行为人利用伪造的遗赠扶养协议向继承人骗取被继承人的遗产的,不属于合同诈骗罪;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型诈骗虽然可能利用了合同形式,但该行为并不具有侵犯市场秩序的性质,对行为人也不宜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注:张明楷教授认为法人之间的借款合可以成为本罪的合同);刑事审判参考陈景雷等合同诈骗案中中“被告人陈景雷等人以农户名义与农机主管部门签订的购机补贴协议不受市场秩序制约”,该案只构成普通的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体现市场秩序,否则即使行为人利用了合同骗取对方财物,只能以普通的诈骗罪论处。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立法解释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体现社会福利不受市场秩序调节的关系纳入诈骗罪范畴,从立法解释层面佐证了上述论断。


第二、合同诈骗罪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一般来讲,合同经过要约、承诺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得以固定,进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并没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任何诚意,而只想使对方履行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单方义务”,直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直接侵犯了合同双方相互信任的信赖关系,从根本上动摇商品交易的基础。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就是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过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也明确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签订、履行合同过程是该罪的时空条件。如果骗取财物的行为没有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而是发生在签订合同之前或履行合同之后,那么该行为也只能以普通的诈骗罪论处。


比如王贺军合同诈骗案“被告人王贺军假冒国家工作人员、伪造工程批文、假借承揽项目需要活动经费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都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实施的,在与被害人签订所谓施工承包合同之前,王贺军的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被害人的财物已经被王贺军非法占有,其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的犯罪目的已经实现”,该案也只是以普通的诈骗罪论处。


第三、合同诈骗罪必须利用合同

合同诈骗罪利用合同是本罪的应有之义,行为人利用合同这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形式,故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诱骗对方支付财物后却不支付相应的对价(注:无偿保管、仓储、委托合同中无须支付对价的一方不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但保管、仓储、委托一方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赠与合同中赠与一方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受赠一方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以此来实现不劳而获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如果获得财物并没有利用合同,或者虽然利用了合同但对方并非基于合同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物,此时的合同并没有搭建起行骗与被骗的因果关系桥梁,那么该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仅仅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直接以普通诈骗罪认定即可。


比如葛玉友等诈骗案中“三被告人并没有利用合同的签订、履行来实施诈骗,而是采用合同之外的其他诈骗方法,即在碎布料称重过程中,通过事先在空车上装载石块、水以增加“空车”自重,在装载碎布料前再卸掉,使被害人对一车碎布料的真实重量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手段进行的”,该案件也只构成普通诈骗罪。


第四、合同诈骗罪必须占有与合同签订、履行相关的财物

合同诈骗的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应当是与合同签订、履行有关的财物,如合同标的物、定金、预付款、担保财产、货款等。经济合同承载的是等价交换的信用体系,是权利与义务的对价,但行为人却利用了签订、履行合同中对方基于信赖利益支付的定金、预付款或者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等方式骗取对方的财物,其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履行,而是为了不劳而获,而被害人也正是基于合同约定的义务交付了相应财物。如果行为人在与他人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其他与合同无关的事由为借口,骗取他人钱财的,则不是合同诈骗。


比如王贺军合同诈骗案中“被告人王贺军非法获取的被害人钱财是所谓的活动经费,其诈取钱财的行为并没有伴随合同的签订、履行,其非法侵占的财物亦不是合同的标的物或其他与合同相关的财物。虽然王贺军事后也与他人签订了一个虚假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这仅仅是掩盖其诈骗行为的手段,而不是签订、履行合同的附随结果,是否签订合同已经并不能影响其骗取财物行为的完成”,该案只是普通的诈骗罪。


第五、合同诈骗罪排斥诈骗罪的适用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如果只是以这两个罪名作为“大前提”,那么作为“小前提”的犯罪行为可能会有以下几种“结论”:同时符合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此时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该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符合诈骗罪但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此时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不符合诈骗罪或合同诈骗,以无罪处理。争议比较大的是:犯罪数额未达到合同诈骗罪的追诉标准,但达到诈骗罪的追诉标准,是否可以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张明楷教授认为“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没有达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但达到普通诈骗罪数额较大标准的,应认定为普通诈骗罪。因为行为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故不存在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法条竞合关系”;陈兴良教授则认为“特别法与普通法竞合的情况下,除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以外,应当采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原则。哪怕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适用法条,有时会出现难以实现实质正义的情形”,两位学者从实质解释与形式解释出发得出不同的结论,不难看出张明楷教授是将立案追诉标准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巧妙避开了法条竞合情况下是否有重法优于轻法的适用空间的讨论,而陈兴良老师则坚守法条竞合下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不动摇。


笔者认为必须以立法目的以及体例解释角度解决该问题,立法者在诈骗罪这一普通法条之外又另行制定了合同诈骗罪这一特殊法条,就是考虑到合同诈骗行为有其特殊的犯罪构成和特别的社会危害性,必须特别加以规定,那么此时只有适用特殊法条才能符合立法愿意,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特别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在规定了诈骗罪的同时又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那么合同诈骗行为就不能再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即使未达到合同诈骗罪的追诉数额,只能认定为不构成犯罪,合同诈骗罪是此时的“最优解”,不能通过对刑法适用的解释即符合合同诈骗的行为必然构成诈骗罪而退而求次以诈骗罪论处。当然如此一来可能会带来“所谓”法律适用的严重不公:“合同诈骗罪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还侵犯了市场秩序,而诈骗罪则只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在同等条件下,合同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介于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追诉标准之间的合同诈骗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同样犯罪数额的普通诈骗犯罪则构成诈骗罪,社会危害性较重的行为不被追究,社会危害性较轻的行为反而需要负刑事责任,显然是不公正的”。笔者必须强调,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生命线,如果为了打击犯罪而“寻找”罪名无异议饮鸠止渴,此处的不公顶多只是针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言,罪刑法定原则较之处于更高层次,不能以牺牲罪刑法定原则为代价追求罪责刑相适应的效果,如果特殊法条规定的刑罚偏轻或者入刑门槛过高,不能适应惩治犯罪的需要,那么应当通过修改完善法律或司法解释来解决,而不是将这部分权利让渡给裁判者,让裁判者为了实现个人心中的公平正义混淆立法与司法的界限,“量刑反制定罪”理论绝不是实现量刑均衡的一剂良药,反而是本末倒置之举,很可能践踏罪刑法定原则,释放出洪水猛兽。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的区分与适用在理论与实践中依然有很大争议,但争议点即为辩点,刑辩律师在深耕理论的同时必须警惕以类比推理入刑、以量刑反制定罪等有罪推定思维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侵犯。诚如学者所言“法益侵害的判断是一种价值判断,也是一种实质违法的判断,它应当受到构成要件判断的限制。只有在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基础上,才能进行这种实质判断,否则必将危及罪刑法定原则”。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刘高锋:从案例中谈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思路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刘高锋:从案例中谈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思路


案例: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8刑终96号欧阳锋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法院查明:欧阳锋代表甲公司与A公司协商并签订《工程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后,收到A公司退场通知时,已经分别与汪某超等签订土建工程的分包合同,收取保证金510万元。分别与陈某波等签订水电工程的分包合同,收取保证金430万元。法院同时查明,欧阳锋分包合同确定的分包面积均已超过补充协议约定总建筑面积。


另,欧阳锋收到A公司退场通知后,仍继续与王某均等签订土建工程分包合同,收取保证金36万元。与蒋某云签订水电工程分包合同,收取保证金30万元。被害人称未与欧阳锋解除分包合同,除付某收到100万元退款外,其余被害人均未收到退款。


在案证据:立案登记表、受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入所健康检查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工程补充协议、项目借款合同、承诺书、退场通知、协议书、银行客户回单、施工合同书、银行流水,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欧阳锋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诉意见:欧阳锋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欧阳锋的行为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二,即使欧阳锋构成合同诈骗罪,欧阳锋的犯罪金额应以欧阳锋在收到A公司退场通知书后所收取的工程保证金共计66万元为准,即仅构成“数额巨大”,并不构成“数额特别巨大”。


刑事辩护律师辩护分析:


一、关于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刑法的基本准则。查明事实才是定罪处罚的基础,如果不能查明案件事实或者事实不清,则不能推定行为人构成犯罪。这是罪行法定、疑罪从无刑法原则的根本要求。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别与一般的关系。合同诈骗罪的犯罪逻辑与诈骗罪一样,均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不能查明行为人具有非占有的目的,则不能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认为,这是欧阳锋上诉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的基本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简称《审理金融犯罪案件纪要》)规定,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不能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口供。具体到本案中,就需要通过审查行为人取得资金前后的行为予以综合认定。《审理金融犯罪案件纪要》虽然针对的是金融犯罪案件,但是在认定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一致的。所以,在审查非法占有目的时,该规定对于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同样可以适用。


根据该规定,行为人在取得资金之前的经济状况应当查明,即行为人是否具有归还能力。同时,也要结合在案证据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还款意愿。另外,进一步查明资金去向也是关键。综合审查行为人资金取得之前的状况、取得资金后的行为等,才能认定其主观目的。比如,行为人虽然在借款前已经债台高筑,但是其在借款后全部用于生产经营,以期能够通过获得生产经营利润偿还借款的,则不宜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主观意识,所以,必须通过审查客观行为予以推定。在该规定中,除第一种请行为,其他六种情形均是通过审查行为人取得资金后的行为表现推定行为人的目的,比如是否收款后逃匿、挥霍等。


值得注意的是,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犯罪的条件除了非法占有目的之外,还要求查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的行为。也即通过诈骗方法取得资金和非法占有目的,二者同时具备才可以认定诈骗犯罪。而所谓的诈骗方法就是指通过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取得资金。


在前述案例中,欧阳锋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的原因之一就在于其认为自己并没有使用诈骗方法骗取资金,也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根据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主要焦点在于审查欧阳锋是否在没有取得工程承包权,或者在项目未报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隐瞒了相关事实并承诺可以进场施工,或者在接到A公司退场通知后仍然与分包商签署分包合同并收取保证金等情形。


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负有举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责任。而在诈骗犯罪案件中,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主要围绕着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诈骗行为,且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展开。如果系列证据可以证明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可以证明行为人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反之,不能得出行为人构成犯罪的结论。


在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坚持存疑利于被告人和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从在案证据中梳理出案件事实,并坚持“一切事实应有证据证实”的辩护思维,以实现无罪或者罪轻的辩护目标。


二、关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问题


犯罪数额认定错误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之所以特别说明,就在于在财产型犯罪案件中,该情形具有决定量刑幅度和构罪与否的作用。在合同诈骗罪案件中,犯罪数额巨大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之间的差距在于量刑幅度是否超过十年的关键。这是欧阳锋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数额错误的主要原因。


在前述案例中,欧阳锋认为自己在收到A公司退场通知之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这是第一层辩护逻辑,主要涉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和是否使用诈骗方法骗取了被害人财物。


欧阳锋的辩护思路是,在排除退场之前的行为不是诈骗行为之后,就可以有效实现减少犯罪数额的辩护目的,即将犯罪数额由一千余万元减少至六十六万元。因为如按照六十六万元的犯罪数额认定,则欧阳锋的量刑会直接减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之内。


此处需要讨论的一个问题,如果欧阳锋与相关的被害人解除分包合同,是否仍然会构成合同诈骗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达到较大(二万元)情形的,就构成合同诈骗罪。(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根据规定可知,合同诈骗罪的成立条件是指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达二万元的行为。所以,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具备了通过诈骗方法取得资金和非法占有目的的条件,且达到了二万元的标准就构成本罪。所以,合同解除与否与犯罪构成并不必然相关,也自然不能确定合同解除后就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如果行为人解除合同并退还了全部款项,应当如何认定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纪要》第(三)款第4项规定,“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根据该规定,诈骗数额以实际取得的数额计算,如果案发前已经归还的,则应当予以扣除。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对于“案发前”的认识并不统一。但刑事辩护律师认为,“案发前”的理解应当指的是刑事立案之前。


1991年4月23日,最高法研究室发布的《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确定,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此处的表述是“已被追回”。由此,我们认为,“案发前已归还”应当理解为刑事立案后的概念。因为只有刑事立案后才会存在被追回的情形。同时,既然刑事立案后被追回的款项都应当扣除,那么在刑事立案前主动归还的数额更应当扣除。


从理论上分析,如果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只是在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主动归还的,当然不会影响定罪量刑。但即便如此,根据上述规定,在诈骗犯罪中,该归还行为对定罪量刑也具有非常积极的影响。比如在量刑时会予以从宽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等。


三、关于分包面积超过施工面积的问题


在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中,欧阳锋与被害人签订的分包合同面积大于其承包的施工面积。我们讨论的问题是,欧阳锋超出承包面积对外分包的,是否可以认定欧阳锋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一,重点审查分包合同确定的超出面积是否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通常而言,在签署分包协议时,合同当事人会审查承包协议。如果确为笔误则另当别论。如果行为人确实隐瞒了实际承包面积的事实,则应当审查被害人是否因此陷入错误认识。比如,有些分包商明知分包面积超出了承包面积而为了能够取得分包工程而签署分包合同,则显然不能认定合同诈骗罪。


第二,即使存在超面积分包,如行为人确实交付了工程的,也不能必然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超面积分包确实会多收取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但是,对于经常分包施工的分包商而言,因其对于工程较为了解。所以,超出面积的比例肯定不会太高。而且,对于行为人而言,多占用保证金,在工程竣工后自然也会返还。如此分析,如果行为人没有不返还情形的,不应当被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三,从合同保证金的性质出发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保证金是为了约束合同一方当事人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而设。在合同履行完毕时,收取保证金一方会返还或双方协商处理。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要求行为人具有将资金占为己有的目的。从该意义上讲,如果行为人收取保证金后没有逃匿、挥霍或者不交付场地等行为的,则不应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四,即使认定涉嫌合同诈骗罪,也应当将未超出面积部分对应的保证金予以扣除。在分包合同中,与承包合同面积相一致部分不存在隐瞒真相或者虚构事实的行为。在审查证据时应当将超出部分与实际部分的比例计算清楚,以能证实行为人主观目的和被害人是否陷入错误认识。同时,应当将未超出面积部分对应的保证金予以扣除,排除在诈骗犯罪数额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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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8刑终96号欧阳锋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法院查明:欧阳锋代表甲公司与A公司协商并签订《工程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后,收到A公司退场通知时,已经分别与汪某超等签订土建工程的分包合同,收取保证金510万元。分别与陈某波等签订水电工程的分包合同,收取保证金430万元。法院同时查明,欧阳锋分包合同确定的分包面积均已超过补充协议约定总建筑面积。


另,欧阳锋收到A公司退场通知后,仍继续与王某均等签订土建工程分包合同,收取保证金36万元。与蒋某云签订水电工程分包合同,收取保证金30万元。被害人称未与欧阳锋解除分包合同,除付某收到100万元退款外,其余被害人均未收到退款。


在案证据:立案登记表、受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入所健康检查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工程补充协议、项目借款合同、承诺书、退场通知、协议书、银行客户回单、施工合同书、银行流水,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欧阳锋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诉意见:欧阳锋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欧阳锋的行为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二,即使欧阳锋构成合同诈骗罪,欧阳锋的犯罪金额应以欧阳锋在收到A公司退场通知书后所收取的工程保证金共计66万元为准,即仅构成“数额巨大”,并不构成“数额特别巨大”。


刑事辩护律师辩护分析:


一、关于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刑法的基本准则。查明事实才是定罪处罚的基础,如果不能查明案件事实或者事实不清,则不能推定行为人构成犯罪。这是罪行法定、疑罪从无刑法原则的根本要求。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别与一般的关系。合同诈骗罪的犯罪逻辑与诈骗罪一样,均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不能查明行为人具有非占有的目的,则不能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认为,这是欧阳锋上诉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的基本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简称《审理金融犯罪案件纪要》)规定,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不能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口供。具体到本案中,就需要通过审查行为人取得资金前后的行为予以综合认定。《审理金融犯罪案件纪要》虽然针对的是金融犯罪案件,但是在认定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一致的。所以,在审查非法占有目的时,该规定对于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同样可以适用。


根据该规定,行为人在取得资金之前的经济状况应当查明,即行为人是否具有归还能力。同时,也要结合在案证据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还款意愿。另外,进一步查明资金去向也是关键。综合审查行为人资金取得之前的状况、取得资金后的行为等,才能认定其主观目的。比如,行为人虽然在借款前已经债台高筑,但是其在借款后全部用于生产经营,以期能够通过获得生产经营利润偿还借款的,则不宜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主观意识,所以,必须通过审查客观行为予以推定。在该规定中,除第一种请行为,其他六种情形均是通过审查行为人取得资金后的行为表现推定行为人的目的,比如是否收款后逃匿、挥霍等。


值得注意的是,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犯罪的条件除了非法占有目的之外,还要求查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的行为。也即通过诈骗方法取得资金和非法占有目的,二者同时具备才可以认定诈骗犯罪。而所谓的诈骗方法就是指通过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取得资金。


在前述案例中,欧阳锋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的原因之一就在于其认为自己并没有使用诈骗方法骗取资金,也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根据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主要焦点在于审查欧阳锋是否在没有取得工程承包权,或者在项目未报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隐瞒了相关事实并承诺可以进场施工,或者在接到A公司退场通知后仍然与分包商签署分包合同并收取保证金等情形。


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负有举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责任。而在诈骗犯罪案件中,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主要围绕着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诈骗行为,且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展开。如果系列证据可以证明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可以证明行为人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反之,不能得出行为人构成犯罪的结论。


在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坚持存疑利于被告人和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从在案证据中梳理出案件事实,并坚持“一切事实应有证据证实”的辩护思维,以实现无罪或者罪轻的辩护目标。


二、关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问题


犯罪数额认定错误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之所以特别说明,就在于在财产型犯罪案件中,该情形具有决定量刑幅度和构罪与否的作用。在合同诈骗罪案件中,犯罪数额巨大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之间的差距在于量刑幅度是否超过十年的关键。这是欧阳锋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数额错误的主要原因。


在前述案例中,欧阳锋认为自己在收到A公司退场通知之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这是第一层辩护逻辑,主要涉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和是否使用诈骗方法骗取了被害人财物。


欧阳锋的辩护思路是,在排除退场之前的行为不是诈骗行为之后,就可以有效实现减少犯罪数额的辩护目的,即将犯罪数额由一千余万元减少至六十六万元。因为如按照六十六万元的犯罪数额认定,则欧阳锋的量刑会直接减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之内。


此处需要讨论的一个问题,如果欧阳锋与相关的被害人解除分包合同,是否仍然会构成合同诈骗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达到较大(二万元)情形的,就构成合同诈骗罪。(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根据规定可知,合同诈骗罪的成立条件是指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达二万元的行为。所以,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具备了通过诈骗方法取得资金和非法占有目的的条件,且达到了二万元的标准就构成本罪。所以,合同解除与否与犯罪构成并不必然相关,也自然不能确定合同解除后就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如果行为人解除合同并退还了全部款项,应当如何认定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纪要》第(三)款第4项规定,“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根据该规定,诈骗数额以实际取得的数额计算,如果案发前已经归还的,则应当予以扣除。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对于“案发前”的认识并不统一。但刑事辩护律师认为,“案发前”的理解应当指的是刑事立案之前。


1991年4月23日,最高法研究室发布的《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确定,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此处的表述是“已被追回”。由此,我们认为,“案发前已归还”应当理解为刑事立案后的概念。因为只有刑事立案后才会存在被追回的情形。同时,既然刑事立案后被追回的款项都应当扣除,那么在刑事立案前主动归还的数额更应当扣除。


从理论上分析,如果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只是在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主动归还的,当然不会影响定罪量刑。但即便如此,根据上述规定,在诈骗犯罪中,该归还行为对定罪量刑也具有非常积极的影响。比如在量刑时会予以从宽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等。


三、关于分包面积超过施工面积的问题


在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中,欧阳锋与被害人签订的分包合同面积大于其承包的施工面积。我们讨论的问题是,欧阳锋超出承包面积对外分包的,是否可以认定欧阳锋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一,重点审查分包合同确定的超出面积是否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通常而言,在签署分包协议时,合同当事人会审查承包协议。如果确为笔误则另当别论。如果行为人确实隐瞒了实际承包面积的事实,则应当审查被害人是否因此陷入错误认识。比如,有些分包商明知分包面积超出了承包面积而为了能够取得分包工程而签署分包合同,则显然不能认定合同诈骗罪。


第二,即使存在超面积分包,如行为人确实交付了工程的,也不能必然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超面积分包确实会多收取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但是,对于经常分包施工的分包商而言,因其对于工程较为了解。所以,超出面积的比例肯定不会太高。而且,对于行为人而言,多占用保证金,在工程竣工后自然也会返还。如此分析,如果行为人没有不返还情形的,不应当被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三,从合同保证金的性质出发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保证金是为了约束合同一方当事人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而设。在合同履行完毕时,收取保证金一方会返还或双方协商处理。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要求行为人具有将资金占为己有的目的。从该意义上讲,如果行为人收取保证金后没有逃匿、挥霍或者不交付场地等行为的,则不应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四,即使认定涉嫌合同诈骗罪,也应当将未超出面积部分对应的保证金予以扣除。在分包合同中,与承包合同面积相一致部分不存在隐瞒真相或者虚构事实的行为。在审查证据时应当将超出部分与实际部分的比例计算清楚,以能证实行为人主观目的和被害人是否陷入错误认识。同时,应当将未超出面积部分对应的保证金予以扣除,排除在诈骗犯罪数额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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