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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和诈骗罪区别?(信用卡诈骗属于什么罪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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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21 08: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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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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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构成要件】


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主观上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不能构成本罪。


【常见手段】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所谓伪造的信用卡,是指模仿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制造出来的信用卡。所谓使用,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购买商品、在银行或自动柜员机上支取现金以及接受服务等行为。包括自己伪造然后又使用和明知是他人伪造而自己使用。


2、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即使用违反本人居民身份证、军官证或者境外居民护照的真实内容的虚假身份证明,以欺骗手段领取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的行为。


3、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作废的信用卡是指因法定原因而失去效用的信用卡。根据规定,作废的信用卡主要包括三种情形:


(1)信用卡超过有效期限而自动失效;


(2)持卡人在有效期内停止使用退回原发卡机构而失效;


(3)因挂失而使信用卡失效。


4、冒用他人的信用卡


是指行为人非法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骗取财物或服务的行为。如使用拾得的信用卡,使用代他人保管的信用卡,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窃取、收买、骗取或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以及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5、恶意透支


所谓恶意透支,根据《刑法》第196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信用卡的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恶意透支包括六种情形:


  1. 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2. 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3. 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4.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5. 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6. 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该《解释》对“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条件也作了明确的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过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可以看出,构成“恶意透支”有两个实质性条件,一是必须经过发卡银行两次催收,二是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二者需同时具备。对于前面所述的“限额”,该《解释》也作了具体的规定,即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就达到本罪数额上的立案标准。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量刑标准】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1、数额较大标准: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2、数额巨大标准: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


恶意透支,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3、数额特别巨大标准: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信用卡诈骗罪辩护技巧


作为辩护人,在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前,与其他诈骗类犯罪一样,需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l、构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


只有主观上具备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实践中有的信用卡持有人将自已的信用卡借给自己的亲属、朋友等使用的,在客观表现形式上使用人也是在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但使用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是经持卡人同意的,使用人在主观上并不是以非法占有持卡人的财物为目的,因此,虽然这种行为违反了信用卡使用规定,但不具备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2、分清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


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区别,最主要的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内容不同,即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意图,没有这一意图的即为善意透支,否则即为恶意透支。换言之,善意透支是先用后还,没有占有透支款的意思;恶意透支是明知不能偿还或不愿偿还而故意透支,具有非法占有透支款的目的。恶意与善意的标准主要是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判断:


(1)行为人是否虚构或隐瞒了自己的真实身份。


凡是行为人虚构身份进行透支的,就可以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恶意透支,而不是善意透支。


(2)行为人透支的行为方式。


行为人谎称自己的信用卡丢失,向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后,又进行多次或大量透支消费的,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属于恶意透支。


(3)是否已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然没有归还?


这就排除了因为没有收到银行的催款通知或者其他的催款文书,而没有按时归还的行为。持卡人没有收到有关通知或文书,超过一定期限没有归还的,不属于“恶意透支”。


同时,客观上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推定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但除了通过该客观行为予以推定外,还应考虑行为人是否有正当的抗辩理由,例如持卡人暂时资金周转困难,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等暂时无法偿还而无非法占有目的的。


(4)行为人是否具有还款的能力或是否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


持卡人明知没有偿还能力而大量透支导致最后无法还款的,可以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行为人在透支后有能力偿还透支的本息却拒不偿还的,可认定为“恶意透支”。


(5)透支后的表现。


恶意透支的行为人在透支后往往大肆消费或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透支得手后逃之夭夭。而善意透支的行为人在透支后往往能及时向发卡银行增添存款,补足透支款,并按规定交付利息。


同时辩护人还应注意“恶意透支”立案标准是一万元,是指行为人拒不归还或尚未偿还的款项,不包括滞纳金、复利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3、如果存在下列情形可以证明行为人没有诈骗故意的,不能以犯罪论处:


(1)不知使用的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的。


实践中可能存在这类情况,即他人谎称为行为人办了信用卡而将伪造、作废的信用卡交由行为人去获取财物,行为人对此信以为真;或是行为人误用他人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的。对类似情况当然不能认为行为人有诈骗故意。


(2)误用他人信用卡或者虽系冒用但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行为人自己拥有信用卡但因过失或其他原因错拿他人的信用卡而使用的,行为人并非出于故意,当然不能以犯罪论处,还有行为人对使用他人的信用卡是明知的,但行为人是经持卡人同意而使用或解自己燃眉之急等原因而使用,由于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应以犯罪论处。


(3)银行催收存在瑕疵,包括催收次数不足两次,催收没有催收记录,催收方法不适当或催收通知未送达等。


4、银行提供的信用卡账单中所包含的由于透支所产生的利息不应计入“恶意透支的数额”。


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信用卡的特征决定了行为人对银行利息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故意。行为人恶意透支,针对的只能是银行借出的本金;至于银行根据刷卡结算记录计算的银行利息,如果借款人在免息期内还款,则不计利息;只有逾期还款才计算利息,因此,利息具有不确定性,被告人主观上对银行的利息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5、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中,分期还款情况下未到期的还款数额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


当持卡人透支数额较大,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一时无法偿还全部款项时通常会以分期的方式延缓还款时间、减少还款金额,在分期还款的情况下,当行为人有一期或几期到期未还款项,银行便将剩余期数全部提前到期,在报案时通常将全部未还本金计算为诈骗数额,但分期付款是经发卡银行许可的,且对于未到期款项也不满足经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的条件,难以就此认定行为人对全部未归还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认定为诈骗数额。


此外,在量刑和免责方面。2009年12月3日最高法、最高检出台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条第5款规定:


持卡人还款后,免责情形有两种:


一是公安机关立案前,情节显著轻微,可以免责;


二是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前,情节轻微的,可以免责。


但以实际办案情况可以看出,持卡人通常是在公安立案后,移送审查起诉之前已经偿还全部欠款,因法律没有规定这个阶段持卡人还款后,情节轻微的,可以免责,因此公安机关通常会将案卷继续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最终的处理结果也只有三种:不起诉,缓刑,免于刑事处罚。


安全提示




1、克服贪欲这个人性的弱点。只要遇到适当的时机,贪欲之心就会超越人的理性和理智,使人产生犯罪之心,而信用卡本身以个人信用为基本,具有非及时结算和可以透支的特点容易使犯罪人轻易得手,这种特点结合贪欲就会动摇人的意志,在这种情况下,人就可能走向犯罪之路。作为消费者,为了防止自身陷入“信用卡诈骗罪”,应该防微杜渐,最好的办法就是理性消费、在经济上量力而行。


2、尽量不要使用信用卡取现(套现)。即便从经济角度看,使用信用卡取现,转账还要收取一定的手续费也不划算。更不应该透支(套取)信用卡理财,发放高利贷赚取差额。


3、切勿以虚假的身份证明及资信材料办理信用卡申请。虽然办卡人员在办卡时给予“通融”或故意张只眼闭只眼。但那只是办卡人员的业绩,不代表发卡单位或银行予以认可。当无法偿还透支款项,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存在被认定“恶意”提供虚假信息,存在诈骗故意。


4、接到银行的催收后,能够归还透支款项的应尽量归还,尚未能完全归还的,应积极与催收银行进行协商分期归还或其他暂停归还的方案。


「问答262」骗取贷款罪与信用卡、贷款诈骗罪的区别是什么?

答:先看一个案例: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于某某因生意原因向他人借款,到期无能力偿还。从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于某某借口自己的银行卡被冻结、无法转账,向本单位同事刘某、于某、周某等16人骗取工资银行卡(借记卡)、身份证,在该16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同事身份和借记卡通过他人办理了工商银行逸贷业务。承办逸贷业务的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将单次最高20万元至6万元不等的合同贷款金额全额转入于某某控制的借记卡账户中。于某某共计骗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行贷款1,542,400元,用于偿还债务。于某某的行为被同事发现后,于某某承认用同事的工资卡办理了逸贷业务,并承诺由其偿还贷款。除于某某和个别银行卡出借人偿还部分诈骗款外,尚有1077721.55元至案发没有偿还。后被告人于某某逃匿。


二审审理期间,于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损失1,077,721.55元,被害单位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办案机关从轻、减轻或免除对于某某的处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于某某退赔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损失款1077721.55元。


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于某某仅具有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故意和行为,应以骗取银行贷款罪定罪;于某某的行为虽构成欺诈,但当时并不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审判决:


一、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3刑初9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


逸贷本质上是一种消费贷款,于某某通过他人办理的逸贷业务,是在刷卡消费或网上购物之前,将合同贷款金额预先打入相应借记卡账户中,反映出银行未按照逸贷业务办理流程办理贷款。于某某并未冒用其同事身份办理信用卡,也无法使用其控制的借记卡在逸贷合同金额外透支。因此,于某某预先获取贷款的情形,与冒用他人信用卡(贷记卡)、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恶意透支的行为存在明显差异。故行为不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于某某通过骗取同事工资卡、身份证来非法获取贷款,其目的是偿还债务,被同事发现后,其承诺承担还款义务,其并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并将贷款转嫁给同事的目的,其后期因无力偿还各种债务逃匿的行为造成银行损失无法弥补,故其行为应以骗取贷款论。


综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冒用他人身份,从银行套取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于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银行损失1077721.55元,获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判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成立,应予以采纳。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2020)冀0983刑初94号|


二审案号:(2020)冀09刑终649号


骗取贷款罪与信用卡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的共同之处主要表现在客观方面,区别主要体现在主观方面。在客观方面,骗取贷款罪要求:一是以欺骗手段取得;二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与信用卡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具有一定“共性”。 而在主观方面,骗取贷款罪旨在将不以非法占有目的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纳入打击范围。因此,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界分骗取贷款罪与信用卡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的关键。


结合案例,首先,从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方面,上诉人于某某并未冒用其同事身份办理信用卡,也无法使用其控制的借记卡在逸贷合同金额外透支。于某某利用逸贷合同预先获取贷款的情形,与冒用他人信用卡(贷记卡)、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恶意透支的行为存在明显差异。故其行为不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其次,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方面:一是在贷款用途上,上诉人于某某虽然通过骗取同事工资卡、身份证来非法获取贷款,但其目的是用于偿还债务。二是在履约能力上,于某某申请贷款时确有履约能力的,其在被同事发现后,也承诺承担还款义务。因此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三是在无法偿还原因上,于某某因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资金周转等因素导致贷款无法按期归还,不能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综上,于某某虽因无力偿还各种债务而逃匿的行为, 给银行造成严重损失,但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或贷款诈骗罪。


最后,结合骗取贷款罪的一般成因:一是借款人强烈的融资需求促使其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二是贷款人对信贷管理流程及工作人员疏于监管。均与案例中,上诉人于某某因生意原因向他人借款,到期无能力偿还而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同时贷款方银行的逸贷业务办理流程存在漏洞的事实相符。因此于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章,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2012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章犯诈骗罪,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黄某章称,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黄某章及黄金鞋模公司至今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使用伪造的产权证明作抵押,将款用于股票投资,不足以认定存在诈骗的故意,黄某章不构成诈骗罪。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章与股东黄某峰、黄某杨、陈某太于2000年6月成立黄金鞋模公司。该公司由黄某章负责日常监管和生产。因经营管理不善,经营状况逐渐恶化,至2009年起,该公司长期负债100多万元。2012年4月27日,黄某峰、黄某杨、陈某太与黄某章以协议方式将股权转让给黄某章、王某琴为新股东。黄某章在公司经营不善生产停滞,无法扩大经营的情况下,以伪造的公司、个人房地产证为抵押,诈骗林某平等人钱财共计1349万元。黄某章无力还款后,畏罪潜逃被抓获归案。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34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黄某章的诈骗所得依法应当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 被告人黄某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2. 责令被告人黄某章向被害人林某平等人退赔违法所得。




宣判后,被告人黄某章上诉称:原判认定黄金鞋模公司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虚构事实,以伪造的产权证作抵押,诈骗他人钱财缺乏客观、确实、充分的依据;其与林某平、王某德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非诈骗;在向薛某辉借款560万元中,仅可能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黄某章具有还款能力,应当从知识产权、核心技术和团队来计算其财力,炒股是国家允许和鼓励的行为,不能以炒股行为来判断黄某章构成诈骗。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黄某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林某平、王某、薛某辉骗取1349万元,证属实;黄某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黄金鞋模公司在借款之前经营恶化;黄某章大量借款,并且隐瞒真实用途;黄某章借款时使用假产权证抵押、解押;向薛某辉借款560万元属于典型的“拆东补西”行为;黄某章有潜逃的情节;案发后司法机关拍卖黄某章房产并不能由此否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2010年11月,被告人黄某章以“工厂生产需要资金周转,扩大生产”为理由,向被害人林某平借款共计500万元。2011年4月、6月间黄某章又以同样理由向林某平借款500万元。2011年6月,林某平要求黄某章提供抵押担保,黄某章将伪造的黄金鞋模公司土地证和三本房产证抵押给林某平。2012年5月8日,黄某章再次书写欠条,约定1000万元款于2012年10月8前还清,并加盖黄金鞋模公司公章,同日黄还伪造黄金鞋模公司同意以公司的房地产权证作为抵押的股东会决议,交给林某平。至2012年5月16日,黄某章共归还林某平279.5万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林某平以黄金鞋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诉至本院,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莆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判决黄金鞋模公司向林某平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后林某平据此参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执行字第333号执行案件拍卖余款分配,分得173.65万元。




2.2012年2月,被告人黄某章向被害人王某德借款100万元,并以伪造的房产证、土地证各一本作为抵押,至2012年4月29日,仅归还4万元。


3.2009年被告人黄某章以其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月塘居委会新梅路67号房产及其弟黄某峰、黄某杨的房产等作为抵押向工商银行田市分行申请贷款50万元,至2012年9月24日到期。2012年6月14日,黄某章仍以上述房产为抵押向工商银行莆田市分行申请贷款600万元。次日,黄某章以“其正在申请贷款600万元,手续已经审批”及届时将会用该笔贷款偿还被害人薛某辉为由,向薛某辉借款560万元,并用于偿还其之前在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市江口支行的贷款。黄某章于当日写下欠条,并注明以黄金鞋模公司担保。2012年6月18日,黄某章持其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月塘居委会新梅路67号房产证到房管部门办理解除抵押时,被房管部门发现该房产证系伪造,未能办理解押。工商银行的600万元贷款未能发放。薛某辉无力追回欠款,于同月23日以黄某章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黄某章得知薛某辉报案后潜逃外地。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章高息向他人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款资金用于股市投资和偿还银行贷款等合法经营活动。认定黄某章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依据不足,其确有构部分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但其实施这一行为并非为了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属于民事欺诈行为,由此与债权人产生的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予以解决,不应予以刑事追究。黄某章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诈骗罪的诉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黄某章无罪。




主要问题


如何区分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




裁判理由


审理中,对于被告人黄某章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黄某章通过虚构事实,隐真相的手段取得财物,还伪造假房产证、土地证作抵押,将大量的钱用于高风险股票投资,以及支付高利贷,其明知没有还债能力,资不抵债,案发后潜逃,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特征,构成诈骗罪。第二种观点认为,黄某章借款是为了企业经营,炒股是合法行为,其借钱时虽未将公司停业的真实情况告诉债权人,但只表明他是用欺诈的方法借钱,不等于为了非法占有,应按民事欺诈处理,其仅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应为无罪。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对于厘清诈骗犯罪和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本案具有相当代表性。在当前经济增速放缓、金融借贷纠纷频发的大背景下,司法实践中应当避免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防止刑罚权随意侵入民间纠纷,保护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




(一) 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


诈骗犯罪属于刑事犯罪,民事欺诈则属于民事不法,二者之间存在重大区别,但司法实践中却极易混淆。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我国《刑法》中,除了普通诈骗罪以外,还规定了特殊诈骗罪,包括合同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金融票据诈骗罪、金融票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此外还有骗取出口退税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等。这些特殊诈骗罪都具备诈骗罪的基本特点。司法实践中适用原则为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如果不能归特殊诈骗罪的诈骗行为,则应当按照普通诈骗罪定罪处刑。民事欺诈行为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意思表示,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达到引起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将欺诈规定为民事行为无效的事由之一。2020年新通过的《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也对欺诈行为作了专门规定。




从以上概念可见,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有诸多相同点: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欺骗故意,意图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以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客观上都采用了捏造事实、歪曲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都具有欺骗对方当事人的行为;都发生在日常经济交往过程中,两者都对受害人的财产不法占有。基于以上原因,不少学者认为,民事欺诈中包含了诈骗犯罪,实践中需要做的就是把诈骗犯罪从民事欺诈中挑拣出来。故此,刑法中的诈骗犯罪是在民法中的欺诈基础上演变而来的,对于刑法中诈骗罪的理解必须以民法中的欺诈为背景进行考察。




司法实践中,应当正确认定诈骗罪,将其与民事欺诈准确区分。一般应从欺骗内容、欺骗程度和欺骗结果三个方面予以界分:




首先是欺骗内容。民事欺诈是个别事实或者局部事实的欺骗,诈骗犯罪则是整体事实或者全部事实的欺骗。司法实践中存在欺诈性借款和借款诈骗欺诈性销售和销售诈骗、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等区分、保险欺和保险诈骗等。如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的区分,合同欺诈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后,一般会以积极的态度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如果只是在合同的一些要素,如主体、担保或者数量、质量等方面进行欺骗,但依然有履行合同,则属于合同欺诈;如果是整体事实的欺骗,行为人根本无履行诚意或履行能力,只是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即使有一点履行合同的行为,也属于诈骗犯罪。




其次是欺骗程度。如果行为人采用的欺骗手段达到了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物的程度,构成诈骗罪;如果行为人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但并没有达到使他人无对价交付财物的程度,则可能只构成民事欺诈。一般而言,民事欺诈行为人为了减轻责任,可能进行一定程度的辩解,但不会逃避承担责任;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则是要使自已逃避承担责任,最终使对方遭受损失。实践中,诱使他人参加某种活动,并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并不是构成诈骗罪的充足要件。比如,在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加赌博类案件中,如果只是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加赌博,甚至在赌博过程中存在作弊行为,仍然只能构成赌博罪,只是在赌博中存在欺诈。如果诱骗他人参加赌博,并且在赌博过程中,完全控制输赢,由此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在这种情况下,赌博只是手段,诈骗才是目的。




最后是欺骗结果,也可以从主观上理解为非法占有目的。很多情况下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在行为方式上难以进行区分,还需要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上予以区分。民事欺诈行为中,当事人主观上也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但这种利益是通过民事行为,如通过合同的履行而实现合同的利益;而诈骗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行为人谋取的不是民事行为的对价利益,而是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即使行为人有表面上的“履约”行为,也只是掩人耳目或者迷惑对方的行为,是为了犯罪的顺利实施而付出的犯罪成本。当然,诈骗罪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会供认自己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而是辩解自己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甚至一般合同纠纷,企图逃避法律制裁。尽管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但它必然通过一系列外化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因而可根据其客观行为表现及其行为效果推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根据司法实践《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总结出“七种情形”,如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隐匿、销毁账目,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等,认为这些情形下行为人非法获取资金导致数额较大资金不能返还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我们认为,实践中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可以综合考虑、审査分析以下几个要素:(1)要看行为人主体身份是否真实,行为实施对象是陌生人群还是熟悉的人甚至是朋友、亲戚;(2)要审査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有无履约能力,有无归还能力;(3)要审査行为人有无采取诈骗的行为手段,有无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4)要审查行为人有无履约的实际行动,有无积极准备做相应工作;(5)要审查行为人未履约的原因,是因为意外事件行为人过失等原因造成不能履约,还是根本不想去履约;(6)要审査行为人的履约态度是否积极,是否按时、按计划履行合约;(7)要审查行为人对财物的主要处置形式,如有无肆意挥霍、有无使用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8)要审査行为人的事后态度是否积极,如有无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有无在获取资金后逃跑行为。




应当指出,以上因素不能孤立地用于证明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应综合案件各种事实综合考量,审慎判断。如审查行为人主体,传统的诈骗犯罪一般都是隐瞒身份,骗取陌生人的财物,如网络、短信诈骗等,而民事欺诈往往发生在熟人之间,甚至亲戚朋友之间。随着经济社会的转型发展,发生在熟人之间的诈骗犯罪也不少见,所以,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二) 本案判决无罪的理由




  1. 认定被告人黄某章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依据不足



首先,被告人黄某章向林某平借款发生在2010年11月13日到2011年6月7日,借款金额总计1000万元,2012年2月向王某德借款100万元。2011年、2012年土地估价报告、房产抵押评估报告证实,黄金鞋模公司房产总价值达1845万余元、个人房产总价值为545万余元。在借款当时,黄金鞋模公司资产扣除银行抵押贷款外,公司资产的余值及其个人房产价值与借款金额可基本持平,黄某章具有还款的能力。其次,黄某章将借款资金用于股市投资和偿还银行贷款等合法活动,所欠借款无法及时还清,系因股票投资经营亏损和续贷手续出差等原因造成,并非因个人挥霍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再次,黄某章除了向薛某辉所借560万元尚未付息即案发外,均有支付他人利息。其中,林某平已获息279.5万元,并已通过民事诉讼执行得款173.65万元;王某徳获息15.28万元,说明黄某章有还款意愿。最后,黄某章系在得知薛某辉报案后才逃往外地,与获取资金后即逃匿的情形有所不同。


2. 被告人黄某章确实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行为,但应当定性为民事欺诈


诈骗罪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行为人实施了虚构、隐瞒事实的欺诈行为,是为了使被害人陷人错误认识,从而实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例如,本案第一起事实中,被告人黄某章向林某平借款100万元,其借理由是工厂生产需要资金,但实际上在取得款项后将部分资金用于炒股,其在借款理由、款项用途上是存在欺诈的;黄某章在取得款项后,在林某平要求抵押时,伪造了房产证、土地证抵押给林某平,也是存在欺诈的。但是,黄某章向他人明确表达借款的意向,在获取借款资金后,及时向出借人出具借据,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双方实质上是一种借贷关系。对此,黄某章、林某平都是清楚的,林某平对于出借资金不存在陷人错误认识的情形。黄某章将其中部分资金改变用途,但股票投资系合法经营活动仅属改变经营方向;黄某章伪造公司、个人房产证件作为借款的抵押,但上述公司和个人房产(在银行抵押)也都是客观真实存在的,最终房产拍卖后被害人也得到了部分清偿。黄某章至案发前也一直在稳定地还本付息,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者卷款潜逃的行为。又如,本案第三起事实中,黄某章在银行贷款560万元即将到期后找薛某辉还款,并称已向银行申请600万元贷款,申请下来后即归还薛的贷款。对此,工商银行莆田分行营业部的副经理吴某亦证实黄某章所述为真,吴某还向薛某辉表述贷款审批手续已经办完,薛某辉遂借款给黄某章。在黄某章向薛某辉借款的过程中,虽然黄某章隐瞒了其第一次向银行贷款560万元所抵押的三本房产证有一本是其伪造的,但是其所述借款的内容、缘由以及还款计划等都是真实的,黄某章并无非法占有薛某辉钱款的目的。进一步说,黄某章向银行第一次申请560万元的贷款,并将三处房产作为抵押,其中两本房产证是真实的,另一本房产证因为原件丢失,其就自己伪造了一本,然房产证是假的,但是房产是真实有效的。因而上述欺诈行为无论从欺诈的内容、欺诈的程度、欺诈对被害人错误认识的影响等角度分析,尚未达到诈骗罪的程度,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本案从立案侦査抓获被告人黄某章到二审无罪释放,历时近五年。黄某章是莆田当地著名民营企业家,人称“鞋模章”,系莆田市人大代表。在其企业鼎盛时期,当地人争相借款给地,赚取稳定利息。在经济增速放缓、金融借贷纠纷频发的大背景下,很多企业经营者资不抵债,本案就属于这种背景下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的典型案例。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其中强调,要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充分考虑非公有制经济特点,严格把握刑事犯罪的认定标准,严格区分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兼并重组中涉及的经济纠纷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等的界限,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综合以上情况,二审法院作出了无罪判决。本案无罪判决至今,并没有引发各方当事人反弹,反而得到社会各界、群众的理解和认同,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章,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2012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章犯诈骗罪,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黄某章称,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黄某章及黄金鞋模公司至今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使用伪造的产权证明作抵押,将款用于股票投资,不足以认定存在诈骗的故意,黄某章不构成诈骗罪。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章与股东黄某峰、黄某杨、陈某太于2000年6月成立黄金鞋模公司。该公司由黄某章负责日常监管和生产。因经营管理不善,经营状况逐渐恶化,至2009年起,该公司长期负债100多万元。2012年4月27日,黄某峰、黄某杨、陈某太与黄某章以协议方式将股权转让给黄某章、王某琴为新股东。黄某章在公司经营不善生产停滞,无法扩大经营的情况下,以伪造的公司、个人房地产证为抵押,诈骗林某平等人钱财共计1349万元。黄某章无力还款后,畏罪潜逃被抓获归案。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34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黄某章的诈骗所得依法应当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 被告人黄某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2. 责令被告人黄某章向被害人林某平等人退赔违法所得。




宣判后,被告人黄某章上诉称:原判认定黄金鞋模公司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虚构事实,以伪造的产权证作抵押,诈骗他人钱财缺乏客观、确实、充分的依据;其与林某平、王某德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非诈骗;在向薛某辉借款560万元中,仅可能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黄某章具有还款能力,应当从知识产权、核心技术和团队来计算其财力,炒股是国家允许和鼓励的行为,不能以炒股行为来判断黄某章构成诈骗。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黄某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林某平、王某、薛某辉骗取1349万元,证属实;黄某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黄金鞋模公司在借款之前经营恶化;黄某章大量借款,并且隐瞒真实用途;黄某章借款时使用假产权证抵押、解押;向薛某辉借款560万元属于典型的“拆东补西”行为;黄某章有潜逃的情节;案发后司法机关拍卖黄某章房产并不能由此否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2010年11月,被告人黄某章以“工厂生产需要资金周转,扩大生产”为理由,向被害人林某平借款共计500万元。2011年4月、6月间黄某章又以同样理由向林某平借款500万元。2011年6月,林某平要求黄某章提供抵押担保,黄某章将伪造的黄金鞋模公司土地证和三本房产证抵押给林某平。2012年5月8日,黄某章再次书写欠条,约定1000万元款于2012年10月8前还清,并加盖黄金鞋模公司公章,同日黄还伪造黄金鞋模公司同意以公司的房地产权证作为抵押的股东会决议,交给林某平。至2012年5月16日,黄某章共归还林某平279.5万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林某平以黄金鞋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诉至本院,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莆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判决黄金鞋模公司向林某平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后林某平据此参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执行字第333号执行案件拍卖余款分配,分得173.65万元。




2.2012年2月,被告人黄某章向被害人王某德借款100万元,并以伪造的房产证、土地证各一本作为抵押,至2012年4月29日,仅归还4万元。


3.2009年被告人黄某章以其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月塘居委会新梅路67号房产及其弟黄某峰、黄某杨的房产等作为抵押向工商银行田市分行申请贷款50万元,至2012年9月24日到期。2012年6月14日,黄某章仍以上述房产为抵押向工商银行莆田市分行申请贷款600万元。次日,黄某章以“其正在申请贷款600万元,手续已经审批”及届时将会用该笔贷款偿还被害人薛某辉为由,向薛某辉借款560万元,并用于偿还其之前在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市江口支行的贷款。黄某章于当日写下欠条,并注明以黄金鞋模公司担保。2012年6月18日,黄某章持其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月塘居委会新梅路67号房产证到房管部门办理解除抵押时,被房管部门发现该房产证系伪造,未能办理解押。工商银行的600万元贷款未能发放。薛某辉无力追回欠款,于同月23日以黄某章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黄某章得知薛某辉报案后潜逃外地。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章高息向他人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款资金用于股市投资和偿还银行贷款等合法经营活动。认定黄某章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依据不足,其确有构部分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但其实施这一行为并非为了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属于民事欺诈行为,由此与债权人产生的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予以解决,不应予以刑事追究。黄某章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诈骗罪的诉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黄某章无罪。




主要问题


如何区分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




裁判理由


审理中,对于被告人黄某章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黄某章通过虚构事实,隐真相的手段取得财物,还伪造假房产证、土地证作抵押,将大量的钱用于高风险股票投资,以及支付高利贷,其明知没有还债能力,资不抵债,案发后潜逃,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特征,构成诈骗罪。第二种观点认为,黄某章借款是为了企业经营,炒股是合法行为,其借钱时虽未将公司停业的真实情况告诉债权人,但只表明他是用欺诈的方法借钱,不等于为了非法占有,应按民事欺诈处理,其仅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应为无罪。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对于厘清诈骗犯罪和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本案具有相当代表性。在当前经济增速放缓、金融借贷纠纷频发的大背景下,司法实践中应当避免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防止刑罚权随意侵入民间纠纷,保护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




(一) 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


诈骗犯罪属于刑事犯罪,民事欺诈则属于民事不法,二者之间存在重大区别,但司法实践中却极易混淆。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我国《刑法》中,除了普通诈骗罪以外,还规定了特殊诈骗罪,包括合同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金融票据诈骗罪、金融票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此外还有骗取出口退税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等。这些特殊诈骗罪都具备诈骗罪的基本特点。司法实践中适用原则为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如果不能归特殊诈骗罪的诈骗行为,则应当按照普通诈骗罪定罪处刑。民事欺诈行为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意思表示,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达到引起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将欺诈规定为民事行为无效的事由之一。2020年新通过的《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也对欺诈行为作了专门规定。




从以上概念可见,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有诸多相同点: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欺骗故意,意图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以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客观上都采用了捏造事实、歪曲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都具有欺骗对方当事人的行为;都发生在日常经济交往过程中,两者都对受害人的财产不法占有。基于以上原因,不少学者认为,民事欺诈中包含了诈骗犯罪,实践中需要做的就是把诈骗犯罪从民事欺诈中挑拣出来。故此,刑法中的诈骗犯罪是在民法中的欺诈基础上演变而来的,对于刑法中诈骗罪的理解必须以民法中的欺诈为背景进行考察。




司法实践中,应当正确认定诈骗罪,将其与民事欺诈准确区分。一般应从欺骗内容、欺骗程度和欺骗结果三个方面予以界分:




首先是欺骗内容。民事欺诈是个别事实或者局部事实的欺骗,诈骗犯罪则是整体事实或者全部事实的欺骗。司法实践中存在欺诈性借款和借款诈骗欺诈性销售和销售诈骗、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等区分、保险欺和保险诈骗等。如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的区分,合同欺诈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后,一般会以积极的态度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如果只是在合同的一些要素,如主体、担保或者数量、质量等方面进行欺骗,但依然有履行合同,则属于合同欺诈;如果是整体事实的欺骗,行为人根本无履行诚意或履行能力,只是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即使有一点履行合同的行为,也属于诈骗犯罪。




其次是欺骗程度。如果行为人采用的欺骗手段达到了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物的程度,构成诈骗罪;如果行为人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但并没有达到使他人无对价交付财物的程度,则可能只构成民事欺诈。一般而言,民事欺诈行为人为了减轻责任,可能进行一定程度的辩解,但不会逃避承担责任;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则是要使自已逃避承担责任,最终使对方遭受损失。实践中,诱使他人参加某种活动,并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并不是构成诈骗罪的充足要件。比如,在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加赌博类案件中,如果只是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加赌博,甚至在赌博过程中存在作弊行为,仍然只能构成赌博罪,只是在赌博中存在欺诈。如果诱骗他人参加赌博,并且在赌博过程中,完全控制输赢,由此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在这种情况下,赌博只是手段,诈骗才是目的。




最后是欺骗结果,也可以从主观上理解为非法占有目的。很多情况下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在行为方式上难以进行区分,还需要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上予以区分。民事欺诈行为中,当事人主观上也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但这种利益是通过民事行为,如通过合同的履行而实现合同的利益;而诈骗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行为人谋取的不是民事行为的对价利益,而是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即使行为人有表面上的“履约”行为,也只是掩人耳目或者迷惑对方的行为,是为了犯罪的顺利实施而付出的犯罪成本。当然,诈骗罪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会供认自己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而是辩解自己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甚至一般合同纠纷,企图逃避法律制裁。尽管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但它必然通过一系列外化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因而可根据其客观行为表现及其行为效果推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根据司法实践《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总结出“七种情形”,如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隐匿、销毁账目,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等,认为这些情形下行为人非法获取资金导致数额较大资金不能返还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我们认为,实践中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可以综合考虑、审査分析以下几个要素:(1)要看行为人主体身份是否真实,行为实施对象是陌生人群还是熟悉的人甚至是朋友、亲戚;(2)要审査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有无履约能力,有无归还能力;(3)要审査行为人有无采取诈骗的行为手段,有无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4)要审查行为人有无履约的实际行动,有无积极准备做相应工作;(5)要审查行为人未履约的原因,是因为意外事件行为人过失等原因造成不能履约,还是根本不想去履约;(6)要审査行为人的履约态度是否积极,是否按时、按计划履行合约;(7)要审查行为人对财物的主要处置形式,如有无肆意挥霍、有无使用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8)要审査行为人的事后态度是否积极,如有无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有无在获取资金后逃跑行为。




应当指出,以上因素不能孤立地用于证明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应综合案件各种事实综合考量,审慎判断。如审查行为人主体,传统的诈骗犯罪一般都是隐瞒身份,骗取陌生人的财物,如网络、短信诈骗等,而民事欺诈往往发生在熟人之间,甚至亲戚朋友之间。随着经济社会的转型发展,发生在熟人之间的诈骗犯罪也不少见,所以,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二) 本案判决无罪的理由




  1. 认定被告人黄某章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依据不足



首先,被告人黄某章向林某平借款发生在2010年11月13日到2011年6月7日,借款金额总计1000万元,2012年2月向王某德借款100万元。2011年、2012年土地估价报告、房产抵押评估报告证实,黄金鞋模公司房产总价值达1845万余元、个人房产总价值为545万余元。在借款当时,黄金鞋模公司资产扣除银行抵押贷款外,公司资产的余值及其个人房产价值与借款金额可基本持平,黄某章具有还款的能力。其次,黄某章将借款资金用于股市投资和偿还银行贷款等合法活动,所欠借款无法及时还清,系因股票投资经营亏损和续贷手续出差等原因造成,并非因个人挥霍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再次,黄某章除了向薛某辉所借560万元尚未付息即案发外,均有支付他人利息。其中,林某平已获息279.5万元,并已通过民事诉讼执行得款173.65万元;王某徳获息15.28万元,说明黄某章有还款意愿。最后,黄某章系在得知薛某辉报案后才逃往外地,与获取资金后即逃匿的情形有所不同。


2. 被告人黄某章确实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行为,但应当定性为民事欺诈


诈骗罪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行为人实施了虚构、隐瞒事实的欺诈行为,是为了使被害人陷人错误认识,从而实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例如,本案第一起事实中,被告人黄某章向林某平借款100万元,其借理由是工厂生产需要资金,但实际上在取得款项后将部分资金用于炒股,其在借款理由、款项用途上是存在欺诈的;黄某章在取得款项后,在林某平要求抵押时,伪造了房产证、土地证抵押给林某平,也是存在欺诈的。但是,黄某章向他人明确表达借款的意向,在获取借款资金后,及时向出借人出具借据,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双方实质上是一种借贷关系。对此,黄某章、林某平都是清楚的,林某平对于出借资金不存在陷人错误认识的情形。黄某章将其中部分资金改变用途,但股票投资系合法经营活动仅属改变经营方向;黄某章伪造公司、个人房产证件作为借款的抵押,但上述公司和个人房产(在银行抵押)也都是客观真实存在的,最终房产拍卖后被害人也得到了部分清偿。黄某章至案发前也一直在稳定地还本付息,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者卷款潜逃的行为。又如,本案第三起事实中,黄某章在银行贷款560万元即将到期后找薛某辉还款,并称已向银行申请600万元贷款,申请下来后即归还薛的贷款。对此,工商银行莆田分行营业部的副经理吴某亦证实黄某章所述为真,吴某还向薛某辉表述贷款审批手续已经办完,薛某辉遂借款给黄某章。在黄某章向薛某辉借款的过程中,虽然黄某章隐瞒了其第一次向银行贷款560万元所抵押的三本房产证有一本是其伪造的,但是其所述借款的内容、缘由以及还款计划等都是真实的,黄某章并无非法占有薛某辉钱款的目的。进一步说,黄某章向银行第一次申请560万元的贷款,并将三处房产作为抵押,其中两本房产证是真实的,另一本房产证因为原件丢失,其就自己伪造了一本,然房产证是假的,但是房产是真实有效的。因而上述欺诈行为无论从欺诈的内容、欺诈的程度、欺诈对被害人错误认识的影响等角度分析,尚未达到诈骗罪的程度,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本案从立案侦査抓获被告人黄某章到二审无罪释放,历时近五年。黄某章是莆田当地著名民营企业家,人称“鞋模章”,系莆田市人大代表。在其企业鼎盛时期,当地人争相借款给地,赚取稳定利息。在经济增速放缓、金融借贷纠纷频发的大背景下,很多企业经营者资不抵债,本案就属于这种背景下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的典型案例。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其中强调,要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充分考虑非公有制经济特点,严格把握刑事犯罪的认定标准,严格区分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兼并重组中涉及的经济纠纷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等的界限,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综合以上情况,二审法院作出了无罪判决。本案无罪判决至今,并没有引发各方当事人反弹,反而得到社会各界、群众的理解和认同,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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