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有很多没有资质的机构非法的提高存款的利率吸引公众的存款,给市场经济带来了极大的不稳定性因素和风险。很多家庭因此而负债累累,那么非法集资的立案标准是什么?怎么认定的呢?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1、非法集资(根据《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
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2、非法集资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
面对某些官员与非法集资企业的“大合唱”,我们实在很难说一定是后者将前者“拉下水”,很难说前者只是“无意间”沦为“活道具”而成了“从犯”。
公安、司法机关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集资活动,绝不能放过这些面目暧昧的“活道具官员”,只要他们参与了非法集资的“演出”,无论只是收取了出场费,还是接下来还有更进一步的运作,都必须为此承担党纪政纪责任和法律责任。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
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
3、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
4、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为掩饰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与投资人(受害人)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21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2月23日
法释〔202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刑法修改和司法实践,现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以下简称《解释》)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第二项修改为:“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二、将第二条第八项修改为:“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第九项修改为:“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原第十项、第十一项改为第十一项、第十二项。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七、将原第四条改为第七条。
八、将原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犯集资诈骗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十、将原第六条改为第十条。
十一、将原第七条改为第十一条。
十二、将原第八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将原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证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通过传销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同时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十五、将原第九条改为第十五条。
本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解释》作相应修改并调整条文顺序后,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二)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第五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六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第七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九条 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犯集资诈骗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证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三条 通过传销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同时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原标题:对非法集资犯罪统一单位和自然人定罪量刑标准的思考
一、经济犯罪中单位与自然人定罪量刑标准日趋统一的现状
经济犯罪中,过去的价值传统是对单位犯罪适用比自然人更高的定罪量刑标准,一般按照单位犯罪数额是自然人犯罪数额的三至五倍来执行。但近年来,单位和自然人的定罪量刑标准日趋统一。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及其补充规定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采用不同追诉标准的罪名限缩到8个,分别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非法经营罪。2022年最高检联合公安部印发修订后《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进一步取消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中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不一致的追诉标准,对二者采用同一入罪标准。据此,单位与自然人犯罪入罪标准不同的罪名仅剩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非法经营罪3个。在同一部刑法之中,为什么对有些单位犯罪实行与自然人犯罪相同的定罪标准,而对有些单位犯罪实行与自然人犯罪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其各自的理论依据是什么?笔者认为,在本身实行差异化标准的罪名已然很少的情况下,若要进行进一步限缩,应当持更为谨慎的态度。特别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这两个以单位犯罪为典型、自然人犯罪为例外的涉众型犯罪中若要推行同一标准,需要有更为充分的理由。
二、对非法集资犯罪统一定罪量刑标准的反向思考
1.立法层面,“区别对待”更加契合单位犯罪的特殊构成要件。首先,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而非个人。根据刑法总则第三十条和刑法分则中各罪名的规定,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单位,而不是单位相关责任人员。单位作为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应当承担主要的刑事责任,相关责任人员作为非犯罪主体却要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要逻辑是因为单位仅能承担财产刑,无法承担自由刑,所以自由刑就由单位相关责任人员替代单位承担。这种刑罚的替代性,决定了单位犯罪中相关责任人员承担的刑罚理应比自然人犯罪中作为犯罪主体的个人要轻。其次,单位犯罪中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的个人可能是单位的代表人或者高级职员,也可能是单位一般的雇员,但无论行为实施者是谁,其所实施的犯罪活动都是在其业务范围之内,都是其职务行为,受到单位最高决策机构的批准或默许,体现单位意志。如果犯罪行为受个人意志支配,即使借用单位的名义甚至为了单位利益,都不能认为是单位犯罪。因此,单位犯罪的犯罪故意是单位意志的体现,而不是某个自然人的犯罪故意,故对单位犯罪而言,责任人员的主观恶性确实小于单个的自然人犯罪,甚至没有明显的犯罪故意。最后,所得利益归属于单位也是构成单位犯罪的前提条件,属于犯罪构成的要素。单位犯罪中的有些责任人员只是随大流或者为了保住工作不敢违抗领导的指令而实施了相关行为。既然所得利益归属于单位,相关责任人员自身不能获得单位犯罪带来的直接经济利益,仅获得相关工资或提成,不像自然人犯罪中的个人那样对犯罪收益具有占有和支配的绝对权利,那么让他们承担与自然人犯罪中的个人相同的刑事责任,显然有失公平。
2.理论层面,“区别对待”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对于单位犯罪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是否应与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进行统一,理论界一直存在“一致说”和“区别说”的争议。“一致说”表面上是提倡将单位与自然人作为刑事责任上的平等主体对待,但由于我国单位犯罪普遍实行双罚制,对单位犯罪而言,既要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以与自然人犯罪标准同一的自由刑和财产刑,又要对单位处以额外的财产刑,那么“一致说”实际上体现的是对单位犯罪从重处罚的思想,并未真正将单位和自然人作为平等主体对待。相反,“区别说”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第一,定罪量刑应主要依据犯罪行为对合法权益的侵犯程度。对于损害同等法益的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在刑事责任上应保持整体的统一和平衡。单位犯罪中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与非犯罪主体的相关责任人员共同承担单位犯罪的整体责任,其中相关责任人员只承担整体责任中的一部分,而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则由自然人全部承担。就此而言,正因为有单位自身刑罚的存在,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罚应轻于自然人,才能实现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刑事责任的整体平衡,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第二,单位犯罪相关负责人员的主客观方面均轻于自然人犯罪。客观方面,虽然刑法仅规定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特别是在涉众型单位犯罪中,实际参与犯罪活动的单位成员往往不仅限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所有参与人员的共同行为造成了犯罪的危害结果;主观方面,相关责任人员一般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实施犯罪,而不是为了个人私利,主观故意要么不明显,要么恶性较小,这些在定罪量刑时均应予以体现,才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正确适用。第三,对单位相关责任人员定罪量刑适当从宽不会放纵犯罪。因为对于个人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或者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且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或者“一人公司”“挂名股东公司”等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公司以及资本金严重不足等公司实施的犯罪,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或司法实践,都不能认为是单位犯罪,而只能按照自然人犯罪论处。所以,对单位相关责任人员从宽处罚,不会形成法律漏洞。
3.政策层面,“区别对待”更加符合宽严相济的政策指向。宽严相济是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在最高人民法院历次制定的办理非法集资案件相关规定中均有体现,可以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非法集资案件中的指向更加明显。这与非法集资案件多为单位犯罪、涉案人员众多、亟须分化瓦解、减少社会对立面等特点密不可分。如果对非法集资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员不加区分地适用与自然人非法集资犯罪同一的标准,势必大大提高涉案人员的入罪率和重刑率,无法实现“教育挽救大多数”的刑罚目的。
4.司法层面,“区别对待”更能做到定罪量刑的正态分布。在非法集资等典型涉众型单位犯罪中,涉案人员众多,受损群众最迫切的愿望是追赃挽损,而不是对涉案人员一律科以重刑。一旦量刑标准僵化,即便能实现对涉案人员从严从重打击的法律效果,也不能起到令人民群众满意的社会效果。一方面,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标准同一后,等于降低了原有的单位犯罪入罪和量刑的门槛,即使立法新增了积极退赃的激励政策,与原有较低的刑罚相比,现在较高的刑罚也无法对涉案人员退赃起到有效的激励作用,受损群众追赃挽损的美好愿望可能进一步落空。另一方面,单位犯罪因其规模效应,非法集资金额一般较大,即使单位里的底层业务员也可能因为履职而构成犯罪,甚至被判重刑;一些业务员仅为刚毕业的社会经验严重不足的大学生,这种人生污点将对他们的一生造成巨大影响,这也并非立法的初衷。因此,不管从为受损群众追赃挽损的角度看,还是从教育挽救大多数的角度看,在非法集资等涉众型单位犯罪中实行单位相关责任人员与自然人犯罪中个人同一的定罪量刑标准,都无法体现良好的社会效果。相反,如果在非法集资等涉众型单位犯罪中继续实行原有的相关责任人员比自然人犯罪中个人犯罪数额和情节要求更高的定罪量刑标准,将给司法实践更大的空间,以实现更好的社会效果。
三、对标准统一后的相关建议
首先,在保持新司法解释单位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同时,适当提高单位犯罪中相关责任人员定罪量刑标准。单位作为与自然人平等的主体,新的非法集资案件司法解释对单位和自然人实施同一标准,大家是可以理解的。但毕竟如上所述,单位犯罪在立法、理论、政策、司法等层面均存在单位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应轻于自然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理由。为此,笔者建议在统一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同时,通过适当的方式提高单位内部相关责任人员定罪量刑标准。其次,则可在保持现有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定罪量刑标准的同时,通过实践中的案件调研,为相关责任人员制定出罪、免处、减轻及从轻处罚的具体标准。最后,在涉案人数众多的大型非法集资案件中,可以在公安立案后、检察院批捕前建立法院提前介入的个案会商机制,以免出现后期审判阶段普通业务员大量入罪、甚至大量被判重刑等因罪责刑不相适应而严重影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情况。
(
(人民法院报)
原标题:对非法集资犯罪统一单位和自然人定罪量刑标准的思考
一、经济犯罪中单位与自然人定罪量刑标准日趋统一的现状
经济犯罪中,过去的价值传统是对单位犯罪适用比自然人更高的定罪量刑标准,一般按照单位犯罪数额是自然人犯罪数额的三至五倍来执行。但近年来,单位和自然人的定罪量刑标准日趋统一。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及其补充规定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采用不同追诉标准的罪名限缩到8个,分别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非法经营罪。2022年最高检联合公安部印发修订后《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进一步取消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中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不一致的追诉标准,对二者采用同一入罪标准。据此,单位与自然人犯罪入罪标准不同的罪名仅剩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非法经营罪3个。在同一部刑法之中,为什么对有些单位犯罪实行与自然人犯罪相同的定罪标准,而对有些单位犯罪实行与自然人犯罪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其各自的理论依据是什么?笔者认为,在本身实行差异化标准的罪名已然很少的情况下,若要进行进一步限缩,应当持更为谨慎的态度。特别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这两个以单位犯罪为典型、自然人犯罪为例外的涉众型犯罪中若要推行同一标准,需要有更为充分的理由。
二、对非法集资犯罪统一定罪量刑标准的反向思考
1.立法层面,“区别对待”更加契合单位犯罪的特殊构成要件。首先,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而非个人。根据刑法总则第三十条和刑法分则中各罪名的规定,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单位,而不是单位相关责任人员。单位作为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应当承担主要的刑事责任,相关责任人员作为非犯罪主体却要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要逻辑是因为单位仅能承担财产刑,无法承担自由刑,所以自由刑就由单位相关责任人员替代单位承担。这种刑罚的替代性,决定了单位犯罪中相关责任人员承担的刑罚理应比自然人犯罪中作为犯罪主体的个人要轻。其次,单位犯罪中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的个人可能是单位的代表人或者高级职员,也可能是单位一般的雇员,但无论行为实施者是谁,其所实施的犯罪活动都是在其业务范围之内,都是其职务行为,受到单位最高决策机构的批准或默许,体现单位意志。如果犯罪行为受个人意志支配,即使借用单位的名义甚至为了单位利益,都不能认为是单位犯罪。因此,单位犯罪的犯罪故意是单位意志的体现,而不是某个自然人的犯罪故意,故对单位犯罪而言,责任人员的主观恶性确实小于单个的自然人犯罪,甚至没有明显的犯罪故意。最后,所得利益归属于单位也是构成单位犯罪的前提条件,属于犯罪构成的要素。单位犯罪中的有些责任人员只是随大流或者为了保住工作不敢违抗领导的指令而实施了相关行为。既然所得利益归属于单位,相关责任人员自身不能获得单位犯罪带来的直接经济利益,仅获得相关工资或提成,不像自然人犯罪中的个人那样对犯罪收益具有占有和支配的绝对权利,那么让他们承担与自然人犯罪中的个人相同的刑事责任,显然有失公平。
2.理论层面,“区别对待”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对于单位犯罪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是否应与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进行统一,理论界一直存在“一致说”和“区别说”的争议。“一致说”表面上是提倡将单位与自然人作为刑事责任上的平等主体对待,但由于我国单位犯罪普遍实行双罚制,对单位犯罪而言,既要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以与自然人犯罪标准同一的自由刑和财产刑,又要对单位处以额外的财产刑,那么“一致说”实际上体现的是对单位犯罪从重处罚的思想,并未真正将单位和自然人作为平等主体对待。相反,“区别说”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第一,定罪量刑应主要依据犯罪行为对合法权益的侵犯程度。对于损害同等法益的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在刑事责任上应保持整体的统一和平衡。单位犯罪中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与非犯罪主体的相关责任人员共同承担单位犯罪的整体责任,其中相关责任人员只承担整体责任中的一部分,而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则由自然人全部承担。就此而言,正因为有单位自身刑罚的存在,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罚应轻于自然人,才能实现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刑事责任的整体平衡,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第二,单位犯罪相关负责人员的主客观方面均轻于自然人犯罪。客观方面,虽然刑法仅规定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特别是在涉众型单位犯罪中,实际参与犯罪活动的单位成员往往不仅限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所有参与人员的共同行为造成了犯罪的危害结果;主观方面,相关责任人员一般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实施犯罪,而不是为了个人私利,主观故意要么不明显,要么恶性较小,这些在定罪量刑时均应予以体现,才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正确适用。第三,对单位相关责任人员定罪量刑适当从宽不会放纵犯罪。因为对于个人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或者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且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或者“一人公司”“挂名股东公司”等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公司以及资本金严重不足等公司实施的犯罪,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或司法实践,都不能认为是单位犯罪,而只能按照自然人犯罪论处。所以,对单位相关责任人员从宽处罚,不会形成法律漏洞。
3.政策层面,“区别对待”更加符合宽严相济的政策指向。宽严相济是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在最高人民法院历次制定的办理非法集资案件相关规定中均有体现,可以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非法集资案件中的指向更加明显。这与非法集资案件多为单位犯罪、涉案人员众多、亟须分化瓦解、减少社会对立面等特点密不可分。如果对非法集资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员不加区分地适用与自然人非法集资犯罪同一的标准,势必大大提高涉案人员的入罪率和重刑率,无法实现“教育挽救大多数”的刑罚目的。
4.司法层面,“区别对待”更能做到定罪量刑的正态分布。在非法集资等典型涉众型单位犯罪中,涉案人员众多,受损群众最迫切的愿望是追赃挽损,而不是对涉案人员一律科以重刑。一旦量刑标准僵化,即便能实现对涉案人员从严从重打击的法律效果,也不能起到令人民群众满意的社会效果。一方面,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标准同一后,等于降低了原有的单位犯罪入罪和量刑的门槛,即使立法新增了积极退赃的激励政策,与原有较低的刑罚相比,现在较高的刑罚也无法对涉案人员退赃起到有效的激励作用,受损群众追赃挽损的美好愿望可能进一步落空。另一方面,单位犯罪因其规模效应,非法集资金额一般较大,即使单位里的底层业务员也可能因为履职而构成犯罪,甚至被判重刑;一些业务员仅为刚毕业的社会经验严重不足的大学生,这种人生污点将对他们的一生造成巨大影响,这也并非立法的初衷。因此,不管从为受损群众追赃挽损的角度看,还是从教育挽救大多数的角度看,在非法集资等涉众型单位犯罪中实行单位相关责任人员与自然人犯罪中个人同一的定罪量刑标准,都无法体现良好的社会效果。相反,如果在非法集资等涉众型单位犯罪中继续实行原有的相关责任人员比自然人犯罪中个人犯罪数额和情节要求更高的定罪量刑标准,将给司法实践更大的空间,以实现更好的社会效果。
三、对标准统一后的相关建议
首先,在保持新司法解释单位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同时,适当提高单位犯罪中相关责任人员定罪量刑标准。单位作为与自然人平等的主体,新的非法集资案件司法解释对单位和自然人实施同一标准,大家是可以理解的。但毕竟如上所述,单位犯罪在立法、理论、政策、司法等层面均存在单位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应轻于自然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理由。为此,笔者建议在统一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同时,通过适当的方式提高单位内部相关责任人员定罪量刑标准。其次,则可在保持现有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定罪量刑标准的同时,通过实践中的案件调研,为相关责任人员制定出罪、免处、减轻及从轻处罚的具体标准。最后,在涉案人数众多的大型非法集资案件中,可以在公安立案后、检察院批捕前建立法院提前介入的个案会商机制,以免出现后期审判阶段普通业务员大量入罪、甚至大量被判重刑等因罪责刑不相适应而严重影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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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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