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文得律师
一、问题的提出
在郑州中院组织的一审庭前会议上,承办法官要求听取律师的简要辩护意见,轮到我发言时,我提出两大方面的辩护意见,一是无罪辩护,二是罪轻辩护。承办法官怼了一句:“你怎么既作无罪辩护,又作罪轻辩护呢?”我回答说:“我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也并不矛盾。”事后,我将此问题在网络上发布,居然没有形成较为一致的意见,其中律师大多认为可以同时作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在网络上隐身的法官、检察官对此多持反对观点。
这是一个极其普遍的问题,普遍到甚至吸引不了大家的注意力,但这同时也是一个刑事司法实务中的大问题,关系到律师辩护权的保障,关系到司法权的正确行使,因此有必要展开讨论。
二、假设的案例
【校园惊魂案】甲是刚满16周岁的大一新生,乙是经常在大学校门口网吧上网的19周岁的社会青年,甲和乙经常在同一网吧上网因此成了朋友。案发当晚,乙向甲提议去校园里“搞点钱上网”,甲不同意,乙随手就扇了甲一巴掌,并拿出水果刀逼着甲说:“你不跟我去的话,弄死你!”甲被迫与乙一起窜入校园,刚好看到丙耳朵里塞着耳机一个人在走路,甲和乙就贴了上去,甲刚从丙的口袋里掏出100元钱就被丙发觉,丙遂去追赶,丙在快要追赶上乙时,乙用拳头击中丙的面部后逃走,乙又去追赶甲。事后查明,丙的口袋里当时有1500元现金,丙的面部伤情被鉴定为轻伤二级。甲第一次供述称他在逃跑过程中“手挥到丙脸上”,之后均供述在逃跑时身体没有接触到丙,并且解释第一次讯问时“非常害怕,没有详细核对笔录”。另有现场目击利害关系人证人一称“当时光线不太好,看到甲的手挥到丙脸上”,现场目击证人二称“在丙追赶甲时,没有看到甲和丙有过身体接触”。事发后,校方极力封锁消息,避免造成恐慌。本以为可以风平浪静,谁知有好事学生发了朋友圈,引发舆情。当地公安机关介入调查,甲的父母在赔偿丙并取得丙的谅解后,立即陪同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根据甲提供的有效线索在乙的出租屋内将乙抓获归案。乙系盗窃累犯。公安机关考虑到甲是未成年大学生,又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并且取得了被害人丙的谅解,所以对甲取保候审。案发三个月后,检察机关以抢劫罪共同犯罪将甲乙起诉到法院,对甲的量刑建议是三年,对乙的量刑建议是五年。
对此,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甲不构成犯罪,因为刑诉法规定不得轻信口供,现有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甲为拒绝抓捕而对丙有暴力行为,甲盗窃100元没有达到盗窃罪的入罪标准。2.甲构成盗窃罪,根据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甲对丙没有暴力行为,甲具有胁从犯、盗窃未遂、自首、立功、未成年、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应当免于刑事处罚。3.甲构成抢劫罪,甲具有胁从犯、自首、立功、未成年、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应当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三、简要的分析
1.能够同时作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的法律依据
《律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刑诉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做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辩护律师可以先就定罪问题发表辩论意见,然后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 律师辩护权的本质是权利,凡是权利,可以参照“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如果上述法律规定得不出律师不能同时作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的结论,那么律师就能够同时作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
2. 能够同时作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的法理依据
刑事审判权的行使必须在控辩双方充分发表意见的情况下进行,“平等武装”、刑事诉讼的等腰三角形构架等刑事诉讼原理都是由此得到的必然结论,控方既指控罪名,又指控量刑,那么律师必然有权既反驳被指控的罪名(包括不构成犯罪和构成较轻罪名),又反驳被指控的量刑。
《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由此推论如下:如果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不被法院采纳,而律师又没有就罪轻发表辩护意见的话,法院应当向律师主动释明其有权就罪轻发表辩护意见。
3.能够同时作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的逻辑依据
举个很不恰当的例子,控辩双方就像买卖双方,控方说“我的苹果是进口的(指控重罪),值100元钱一个(指控重刑)”,辩方说“去球吧,昨天有人吃了你的苹果拉了一裤裆,你一分钱给我我都不要(无罪辩护),不过看你大热天的也不容易,就按国产苹果的价(罪轻辩护)1元钱一个(量刑辩护)吧,走个量,薄利多销嘛”。辩方的逻辑有毛病吗?
小结:结合“校园惊魂案”分析如下:一审由三名法官和四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其中三名法官和两名人民陪审员认为甲构成抢劫罪,一名人民陪审员认为甲构成盗窃罪,一名人民陪审员认为甲不构成犯罪。一审以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审开庭审理,合议庭认为甲构成故意伤害罪,又让控辩双方就甲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发表意见,随后在二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发现一审公诉人对甲乙二人有索贿行为,二审遂以违反回避规定存在严重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重审一审认定甲构成盗窃罪,重审二审以甲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改判甲无罪。因为甲没被羁押,所以没有国家赔偿的后顾之忧哦。试问律师同时作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有何不妥?
四、粗浅的反驳
认为律师不能同时作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既作无罪辩护又作罪轻辩护,逻辑不能自洽,“你这不是让法官做选择题吗?”二是法律规定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没有规定可以就罪轻发表辩护意见。
1.对理由一的反驳
律师发表辩护意见的本质就是给法官出选择题,并且让法官做出选择,有时律师出的选择题只有一个选项,但是法官不做这道选择题,这不是本文争议之所在。有时律师出的选择题有多个选项,但是法官还可以不做这道选择题,也可以选择其中一个选项。只要法官选择了其中一个选项,律师的辩护目的也就不同程度地达到了。律师出选择题并不存在逻辑矛盾,只有法官把律师出的单选题看成了多选题,才会出现逻辑矛盾。如果合议庭的审判能力足够强、业务素质足够高的话,如果律师只作无罪辩护,合议庭认为构成其他罪名,那么合议庭当庭就可以宣布不采纳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并且主动要求律师就被告人是否构成其他罪名发表辩护意见。这就是说,律师有时想不给法官出选择题,法官还不乐意呢?
2.对理由二的反驳
反对观点认为,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只能就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的量刑发表意见,不能同时作罪轻辩护。该观点违反文义解释,属于错误的缩小解释。既然律师在作无罪辩护时,有权就量刑发表意见,而量刑的前提是定罪,这是毛与皮的关系,那么律师当然有权就定罪发表意见(作罪轻辩护),没有定罪何来量刑?
律师能否同时作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这个问题其实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律师是否有权这样做;二是律师这样做是否合适。关于第一个问题,法律已经规定的非常清楚了,只要律师发表的辩护意见不是根据“假如”这样的事实,不是根据《联合国宪章》这样的法律,而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律师就有权发表各种辩护意见(当然不能发表诸如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关于第二个问题,是否存在逻辑矛盾前面已经分析的非常明白了,律师同时作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既很全面,又有层次,还能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如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需要重新开庭)。
五、小小的感想
律师不管发表什么辩护意见,比如同时作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法官都有认真听取的义务,这可真不是法官想听不想听的小事。如果法官不想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那么审判权的行使就像一个人在歪着身子走路,司法就失去了中立性,这样的法官应当回避。何况,合议庭有的法官认同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有的法官认同罪轻辩护的观点,即使合议庭不认同,还有审委会呢,即使审委会不认同,还有二审呢?
回到本文开头,我当时想表达的意思是,一是无罪辩护,二是如果法院认为构成检察院指控的罪名,鉴于被告人具有从犯、坦白等从宽处罚情节,应当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我作无罪辩护的同时就量刑发表意见,法官就已经炸毛了,那我作无罪辩护又作罪轻辩护,法官岂不……?
现在办案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大都是法学院毕业通过司法考试的正规军,谁爱钻研谁就把法律吃得更透谁办案就更有水平,与坐的位置没有一点关系。律师没把法律吃透尚且不至于造成严重后果,手握生杀大权的法官没有把法律吃透问题可就大了,不能任性呀!
按照传统的辩护分类,刑事辩护可以分为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其中无罪辩护是刑事辩护的常见辩护形态。
刑事诉讼中的实体正义是一种结果正义,从结果上看,被告人要么无罪,要么有罪。无罪辩护关涉到罪与非罪的两个极端,保障无辜与打击犯罪似乎永远存在着相克相生的关系,可以说无罪辩护是辩护难度最大的一种辩护形态,侦控辩审之间对抗表现也最为强烈,这是因为辩方要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一审有罪判决的追诉工作作出彻底的否定。
刑事诉讼运行的理想结果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被判决有罪;第二,无辜的人免受定罪处罚;第三,有罪的人得到与其罪行相当的惩罚。然而,在现实的刑事诉讼运行中,这三个方面并不能同时得以实现,尤其针对第二种情况,刑事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将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
侦查阶段无罪辩护空间很大,从有效辩护理论看,律师介入越及时辩护越有效,在对抗能力上容易与侦控机关形成“势均力敌”的均衡状态,但是实际效果不明显,无罪化处理的比较少,不肯作出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的决定,往往不了了之或者干脆踢给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无罪辩护空间也很大,在慎诉背景下,相较于审判阶段的无罪判决效果要好很多。我国的无罪判决率非常之低,近乎万分之四左右,审判阶段案件处理方式的多样性决定了在审判阶段做无罪辩护的不确定性很大,即便辩护工作发挥到极致,占尽了上风,也有可能在当时当地当下不能获得无罪的结果。
无罪辩护中的“无罪”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法院无罪判决;二是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三是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以上三种情形都是法律上宣告无罪的情形。
除此之外,还有一种富有中国特色的无罪情形,即经常被律师界戏称为“中国式无罪”。例如,“实报实销”,免于刑事处罚,不认罪判缓刑,法院变更罪名判缓刑或者实报实销,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不移送起诉的,公安机关撤回案件,侦查机关不立案,检察机关撤销指控,“部分无罪”,等等。
上面提到的“部分无罪”情形,具体指部分罪名无罪,相对应的是全案无罪。狭义的“部分无罪”是指,侦、控机关指控一个嫌疑人、被告人数罪,其中部分罪名不成立,被检察机关不作起诉处理或者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意见而认定部分罪名不成立。
广义的“部分无罪”还包括法院变更罪名的情形,具言之,法院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宣告不成立,变更起诉书之外的一项罪名。这种做法,有了刑诉法司法解释为法院直接变更罪名提供了强大的法律基础,于是法院自行追加、变更、合并起诉罪名的做法正在大行其道。
什么因素会影响无罪辩护的选择呢?一般有主、客观两方面因素。客观上看,第一是看案件类型以及案件本身是否存在无罪辩护的空间。这一点需要有经验的律师接手一件刑事案件委托后,首先要面临的辩护方向选择,作出精准的判断。有的案件类型比较容易获得无罪结果或者得到无罪化处理,有的案件类型根本不可能无罪。
第二是侦查和指控的办案质量。因为无罪辩护是针对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指控而言的,如果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密不透风、严丝合缝,逻辑自洽,这时基本就与无罪辩护无缘了,相反控方指控漏洞百出,无罪辩护率就高,成功率就大。
第三是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变相认罪或者是否做了认罪认罚。一旦被告人作出及早就做了有罪供述或者已经签写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无罪辩护空间将被压缩,当然被告人的认罪还要考虑是“认罪”还是“认事”,是“真正认罪”还是“态度认罪”。
第四是案件背景因素。民间流传着大案讲政治、中案讲影响、小案讲法律。案件是否敏感,是否党委、政府或者政法委定调的,案件当事人有什么特殊身份,等等,在这种案件背景影响之下,当事人和律师很有可能会选择妥协放弃无罪辩护。
除了上述几种客观因素影响无罪辩护的选择之外,还有诸多主观因素也会影响无罪辩护的选择。比如说,就律师而言,有的律师不负责任,收费低,不愿意多干活,劝说或者误导当事人认罪,缴械投降,放弃了无罪辩护。有的律师辩护水平极低,对案件性质、走向判断错误,对无罪辩护没有信心,这样导致当事人也没有信心,错失良机。
就当事人及其家属而言,也就是委托方的意愿对无罪辩护的选择也是重要的主观因素。有的当事人及其家属坚信当事人是无罪的,要求律师必须做无罪辩护,有的是为了一些其它利益和目的,无罪是唯一出路,而不得不作无罪辩护,这是策略性考量。
无罪辩护在刑辩中是极具魅力的诉讼活动,是辩护律师常常采取的一种辩护手段,无罪辩护的技巧和方法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律师辩护技巧的最高水平。无罪案例成为了优秀刑辩律师的最好名片和最高荣耀,成为了绝大多数律师孜孜以求的目标,无罪辩护值得每一位刑辩律师去追求。
为什么有很多律师经常作无罪辩护,甚至所办案件都是作无罪辩护的,依我来看,他们并非是动不动就做无罪辩护的,首先要看他们的接案标准,每年接案数量有限,又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手头有很多无罪业绩,无罪案例将成为与客户的接头暗号,这样就更可能吸引到无罪的潜在客户,更容易招揽到无罪案源,真正被冤的当事人愿意花更多律师费委托这类律师,这类律师通过自己的身经百战刑辩经验、丰富前沿的理论知识和高超、颠覆性的辩护技术去判断案件走向,经过严谨地判断、验证、复盘,认为无罪空间很大,通往无罪成功的可能性条件都基本具备,才义无反顾作无罪辩护,这就不足为奇了。
反之,如果不问青红皂白,为了迎合当事人的不切实际的无罪想法,为了表演给当事人及其家属看,而盲目选择做无罪辩护,这是严重不可取的,违背了律师职业伦理。
实践中律师在作诉讼策略选择时,会面临纷繁复杂的情况和很多的变量因素,还要注意调整诉讼策略和辩护方向。虽然法律赋予律师独立的诉讼地位,但刑辩律师的职责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忠实于当事人的利益的,这是一项基本原则和底线。
一般情况下,即使被告人认罪,律师仍然是可以做无罪辩护的,但基于律师的最大限度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职业伦理要求,也就是要在忠于被告人的前提下开展辩护,一定要和认罪的被告人进行充分的协商,若被告人不同意律师继续做无罪辩护,作为被委托的律师要么放弃无罪辩护,要么终止并解除委托关系,在这个意义上独立辩护应有限度和底线。
有些案件属于特别明显的无罪,委托人诉求明确,坚持做无罪辩护就对了,但还有一些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并非十分明显,法律上存在有罪和无罪两种观点,实务中也会存在有罪与无罪的分歧,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需要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和刑辩经验,帮助当事人做好分析各种利弊,最终由当事人对有罪辩护还是无罪辩护做出决定。
(四)辩护词的辩论思路
作为系统发言的一篇辩护词(一般是指第一轮的发言)通常要有一个通盘的考虑,也就是说要有一个论辩的思路。按照这个思路所阐述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易于收到较好的效果。这个思路体现了论辩的艺术,也是整个辩护词的指导思想。一般情况下,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有两种:一是无罪辩护,二是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辩护,即一般辩护或者叫有罪辩护。
无罪辩护,一般而言是从事实到理由上把对方论点一一辩驳,其中应注意几点:
1、从事实人手辩护
事实是案件的基础,否定了对方指控的犯罪事实,案件就不复存在了,至于罪名问题、量刑问题等等,也就无从谈起。否定事实,一般是:(1)证据不实,犯罪事实并不存在;(2)犯罪事实存在,但不是本案被告人所为,确切地说不是本辩护人所辩护的被告人所实施。这两者无论哪种情况,都必须用充分有力的证据,论证被告人不存在上述犯罪行为,前者则应侧重于推翻对方提供的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同时用新的证据说明事实乃属子虚乌有;后者要侧重用证据说明被告人根本没有实施犯罪的可能性。
2、进行法理分析辩护
(1)被害人受到伤害、受到损失的事实存在,本案中本辩护人所辩护的被告人也在现场或者其行为与之有着某种关联,但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此,要运用法理及其他理论常识加以分析,予以解说。
(2)事实虽有,也是本案被告人所实施,但事实不是犯罪事实。这种情况,多为辩护人与公诉人或自诉人对起诉书或自诉状中所列举的被告人的行为事实本身,并无重大的分歧,但在该事实的性质认识上有原则的分歧,这一分歧认识的结论,自然也截然不同,有时常常涉及罪与非罪的不同性质。比如有犯罪的客观阻却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违法性认识不能、期待不能等。
3、无罪辩护的同时进行有罪、罪轻辩护
对于无罪辩护,大家都知道这是非常困难的,也不是真的就有那么多案子无罪。在实践中,很少无罪辩护是获得全面支持的。不过,通过无罪辩护实现曲线救国,帮助当事人获得从轻、减轻判处是客观存在的,也非常有必要。在辩护律师做无罪辩护的时候,是否可以就当事人如果构成犯罪,但是具有很多罪轻、从轻、减轻、自首等情节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又进行罪轻、从轻、减轻等辩护呢?目前,这是很有争议的。
在笔者参加的一些高端刑事辩护论坛上,笔者与一些刑事案件审判专家、公诉人、执业律师交流中,他们根据这个现实也是比较支持辩护律师在做无罪辩护的同时指出当事人如果构成犯罪,应当具有哪些罪轻、从轻、减轻等情节。也有人对这个问题展开了专题讨论,支持这个辩护方法。但是,实践中很少法官和公诉人支持辩护律师这个辩护方法,他们一般都会明确要求辩护律师具体明确你是有罪辩护还是无罪辩护,有的法官还会当场指责辩护律师是在让法官“做选择题”等等。不仅如此,一些法官还会当庭为难当事人,叫当事人当庭对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是否同意,同意无罪辩护还是同意有罪辩护。总之,辩护律师做无罪辩护的风险是非常大,弄不好两头不讨好。笔者也遭遇过法官当庭指责我是在让他们“做选择题”的情形。
对于这个辩护方式,笔者曾经与一位资深刑事法官某法院主管刑事审判的副院长进行过充分的交流,在交换意见的最初,他非常反感这种做法,当我指出如果我做无罪辩护,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我不就当事人罪轻、从轻、减轻情节进行辩护,一旦人民法院做出有罪认定,又没有对其罪轻、从轻、减轻等情节进行重视和审理,这对当事人来说非常不公平,不能因为当事人和辩护人的辩解而剥夺当事人获得罪轻、从轻、减轻等处罚待遇,这样不利于刑罚的实施和无法体现刑事司法的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功能。如果,一旦被上级法院撤销,还会存在错案的情况,这对承办法官也不利。最后,这个主管刑事案件审判的副院长接受了我的观点,我也按照这个辩护思路在他主审的案件中进行了有效尝试,并取得了非常满意的辩护效果。
为了在做无罪辩护的同时争取当事人获得有罪的前提下的减轻、从轻处罚,而又不至于被承办法官质疑是在让他“做选择题”,笔者改变了辩护词的写作,将有罪、罪轻、减轻、从轻的情节在对案件的概述时进行了陈述,这样可以在辩护律师发表无罪辩护之前,就很自然的把当事人有利的有罪情节完美展示出来,还不至于被法官为难。笔者以某起盗窃案的辩护为例,在该案中笔者认为被告是无罪的,但是又要考虑无罪意见不被采纳,当事人有罪罪轻的情节被忽略了,我是这样辩护的: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本案开庭前本辩护人反复查阅了案卷全部卷宗材料,进行了多次会见。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以及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证据,我的当事人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当属于自首,在法庭上他如实回答公诉人及法官的提问,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这符合当庭认罪的情节,同时,被告在本辩护人去会见的时候还主动提出,如果人民法院认定其构成犯罪,他愿意主动退赃退赔,争取宽大处理。如果我的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他具有自首、当庭认罪、属于初犯、具有认罪悔罪的积极表现和诚意,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从轻、减轻处罚。但是,律师担任辩护人依法独立于当事人的意志,作为辩护律师应当独立行使辩护权,依法依规履行辩护职责。因此,本辩护人认为这个案件中,我的当事人即被告XX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其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般来说,这样的辩护既可以把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事实与理由充分地发表,又可以将当事人有罪、罪轻、从轻、减轻的情节完整的陈述出来,对人民法院在认定当事人构成犯罪前提下的量刑是有帮助的,也是会得到当事人的支持和理解的。就算无罪辩护不成功,当事人也不会获得不利的量刑处罚。只是,这个时候虽然法院的承办法官可能不会指责辩护律师是在让他“做选择题”了,但是他们容易让当事人明确是否同意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如果不同意则他们不会计较,一旦当事人说同意,他们会让当事人明确是不是就不认罪了。在这个情况下,我做这样的辩护的时候之前,一定是要提前与当事人沟通,他们事实上是希望自己无罪的,但是不能让他们去冒风险,如果遇到这样的情况,建议当事人回答:“不知道”或者“我不懂法,请法院依法审理,公正判决”或者直接说:“我不知道自己是否构成犯罪,请法院依法判决”等,不宜正面回答法官的这个问题,问题就解决了。
一般辩护即有罪辩护,即被告人确实有罪,辩护人的责任是指出被告人有罪或者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情节。案件中,被告人毕竟给国家、社会或者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失或伤害,所以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肯定其犯有罪行的前提下进行辩护。其方法大致是如下几点:
(1)欲退先进,后发制人
即先退一步,承认被告人有罪,然后逐步陈述有利于被告人的各种客观事实和情节,重点陈述被告应当或者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事实和理由,使法庭和公诉人不得不承认和接受辩护律师的辨点,认同辩护律师的辩护。比如下面的案例就是如此:
“张某所犯行凶杀人罪,性质是严重的,手段是恶劣的。他给党和人民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给被害人毛某本人及其家人造成了很大的痛苦和伤害,给社会上也带来很坏的影响。张某的行为,应由他本人负法律责任。对于给毛某造成的不幸和痛苦我作为被告人的姐姐,代表我们全家都对他深表同情和无比内疚。现在我仅从被告人张某的年龄和案件的发生发展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请法庭考虑。张某的手是在工作中磨起的泡,他把泡挑破的目的是为了继续干活,这本是对工作负责的积极表现。但由于他缺乏卫生常识,使得泡挑破后,在抹灰的工作中,引起了感染。以后他找到领导,领导说:你自己挑破的,感染了不能算工伤。以后又在大会上不点名地批评了他。这样就给这个性格不开朗的青年工人造成了很大的压力,这成了矛盾的起点。后来他又找到领导,又与领导发生了争吵,领导人李某说,不算工伤,这是队里定的,我也有领导,你有意见你去告。这样就导致矛盾更加激化。毛某是抹灰班长,与张某既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又是在一起工作的同志关系,本应更加关心体贴自己的班组成员,但是毛某同志一是阻挠张某去找领导反映意见,二是接到张某拿来的医务室开具的干轻活的证明,当场就给扔掉了,还说:没轻活,爱干不干,不干就算旷工。这样就一步步地把一个青年人往绝路上推。基于这种情况,张某觉得今后没出路了,于是产生了自杀的念头。但又觉得自己一个人死了划不算,于是准备杀人之后再自杀。后来,他买了准备自杀的敌敌畏,抄起家中的斧子在工厂向毛某行凶(将被害人砍伤)。给被害人毛某同志造成伤残的后果。综观这一过程,我作为被告人的亲属,也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尽管张某行凶杀人行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受到国法的制裁,但有关领导乃至于毛某同志本身,在处理这一事件过程中也不同程度地负有一定的责任,而且应该考虑这些因素,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这篇辩护词虽是亲属代为发表的,但从整个辩护思路看是采取的先退后进层层进逼的写法,符合事理,足以服人。而且在实践中产生了良好的效果。该案在某厂公开审理,开庭前不少工人师傅要求从重判刑,但听过法庭辩论后,休庭时工人师傅们找到合议庭的审判人员要求从轻判刑,最后判张某八年有期徒刑。
就前面笔者辩护的激愤杀人案一样,笔者辩护认为:“被告人虽然实际上实施了杀人行为,受害人与被告的老婆发生性关系属于道德问题,罪不至死,依法应当对被告人进行刑罚处罚,但是受害人作为一个保安队长,在被告人刚从外省务工回家的当晚,就不顾其夫妻感情,就在当晚还多次电话、短信、微信要求其老婆到他的宿舍偷情,并扬言如果被告的老婆不过去,他就要将他们的关系公之于众,让被告跟他老婆离婚,让被告的老婆没脸见人,逼迫被告的老婆深夜离开丈夫去与这个保安队长苟且。当被告发现自己老婆不在自己身边,看到自己老婆与受害人龌龊的一幕时,这个保安队长不是及时停止龌龊行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反而是对被告进行语言挑衅和刺激,骂其不是男人,不能满足自己的女人,他居然称自己是在帮被告的忙......显然,受害人对被杀害的后果是存在一定的过错的,任何正常的男人面对这样的情形也都是容易失去理智的,谁也不会容忍这样的事情发生的。因此,本辩护人认为依法应当减轻对被告的处罚。”当初,受害的保安队长的子女对被告恨之入骨,强烈主张判处被告死刑立即执行,当她们听了笔者的辩护意见后,情绪得到了很好的控制,最后也接受了法院对被告无期徒刑的判决。
(四)辩护词的辩论思路
作为系统发言的一篇辩护词(一般是指第一轮的发言)通常要有一个通盘的考虑,也就是说要有一个论辩的思路。按照这个思路所阐述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易于收到较好的效果。这个思路体现了论辩的艺术,也是整个辩护词的指导思想。一般情况下,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有两种:一是无罪辩护,二是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辩护,即一般辩护或者叫有罪辩护。
无罪辩护,一般而言是从事实到理由上把对方论点一一辩驳,其中应注意几点:
1、从事实人手辩护
事实是案件的基础,否定了对方指控的犯罪事实,案件就不复存在了,至于罪名问题、量刑问题等等,也就无从谈起。否定事实,一般是:(1)证据不实,犯罪事实并不存在;(2)犯罪事实存在,但不是本案被告人所为,确切地说不是本辩护人所辩护的被告人所实施。这两者无论哪种情况,都必须用充分有力的证据,论证被告人不存在上述犯罪行为,前者则应侧重于推翻对方提供的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同时用新的证据说明事实乃属子虚乌有;后者要侧重用证据说明被告人根本没有实施犯罪的可能性。
2、进行法理分析辩护
(1)被害人受到伤害、受到损失的事实存在,本案中本辩护人所辩护的被告人也在现场或者其行为与之有着某种关联,但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此,要运用法理及其他理论常识加以分析,予以解说。
(2)事实虽有,也是本案被告人所实施,但事实不是犯罪事实。这种情况,多为辩护人与公诉人或自诉人对起诉书或自诉状中所列举的被告人的行为事实本身,并无重大的分歧,但在该事实的性质认识上有原则的分歧,这一分歧认识的结论,自然也截然不同,有时常常涉及罪与非罪的不同性质。比如有犯罪的客观阻却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违法性认识不能、期待不能等。
3、无罪辩护的同时进行有罪、罪轻辩护
对于无罪辩护,大家都知道这是非常困难的,也不是真的就有那么多案子无罪。在实践中,很少无罪辩护是获得全面支持的。不过,通过无罪辩护实现曲线救国,帮助当事人获得从轻、减轻判处是客观存在的,也非常有必要。在辩护律师做无罪辩护的时候,是否可以就当事人如果构成犯罪,但是具有很多罪轻、从轻、减轻、自首等情节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又进行罪轻、从轻、减轻等辩护呢?目前,这是很有争议的。
在笔者参加的一些高端刑事辩护论坛上,笔者与一些刑事案件审判专家、公诉人、执业律师交流中,他们根据这个现实也是比较支持辩护律师在做无罪辩护的同时指出当事人如果构成犯罪,应当具有哪些罪轻、从轻、减轻等情节。也有人对这个问题展开了专题讨论,支持这个辩护方法。但是,实践中很少法官和公诉人支持辩护律师这个辩护方法,他们一般都会明确要求辩护律师具体明确你是有罪辩护还是无罪辩护,有的法官还会当场指责辩护律师是在让法官“做选择题”等等。不仅如此,一些法官还会当庭为难当事人,叫当事人当庭对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是否同意,同意无罪辩护还是同意有罪辩护。总之,辩护律师做无罪辩护的风险是非常大,弄不好两头不讨好。笔者也遭遇过法官当庭指责我是在让他们“做选择题”的情形。
对于这个辩护方式,笔者曾经与一位资深刑事法官某法院主管刑事审判的副院长进行过充分的交流,在交换意见的最初,他非常反感这种做法,当我指出如果我做无罪辩护,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我不就当事人罪轻、从轻、减轻情节进行辩护,一旦人民法院做出有罪认定,又没有对其罪轻、从轻、减轻等情节进行重视和审理,这对当事人来说非常不公平,不能因为当事人和辩护人的辩解而剥夺当事人获得罪轻、从轻、减轻等处罚待遇,这样不利于刑罚的实施和无法体现刑事司法的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功能。如果,一旦被上级法院撤销,还会存在错案的情况,这对承办法官也不利。最后,这个主管刑事案件审判的副院长接受了我的观点,我也按照这个辩护思路在他主审的案件中进行了有效尝试,并取得了非常满意的辩护效果。
为了在做无罪辩护的同时争取当事人获得有罪的前提下的减轻、从轻处罚,而又不至于被承办法官质疑是在让他“做选择题”,笔者改变了辩护词的写作,将有罪、罪轻、减轻、从轻的情节在对案件的概述时进行了陈述,这样可以在辩护律师发表无罪辩护之前,就很自然的把当事人有利的有罪情节完美展示出来,还不至于被法官为难。笔者以某起盗窃案的辩护为例,在该案中笔者认为被告是无罪的,但是又要考虑无罪意见不被采纳,当事人有罪罪轻的情节被忽略了,我是这样辩护的: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本案开庭前本辩护人反复查阅了案卷全部卷宗材料,进行了多次会见。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以及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证据,我的当事人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当属于自首,在法庭上他如实回答公诉人及法官的提问,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这符合当庭认罪的情节,同时,被告在本辩护人去会见的时候还主动提出,如果人民法院认定其构成犯罪,他愿意主动退赃退赔,争取宽大处理。如果我的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他具有自首、当庭认罪、属于初犯、具有认罪悔罪的积极表现和诚意,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从轻、减轻处罚。但是,律师担任辩护人依法独立于当事人的意志,作为辩护律师应当独立行使辩护权,依法依规履行辩护职责。因此,本辩护人认为这个案件中,我的当事人即被告XX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其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般来说,这样的辩护既可以把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事实与理由充分地发表,又可以将当事人有罪、罪轻、从轻、减轻的情节完整的陈述出来,对人民法院在认定当事人构成犯罪前提下的量刑是有帮助的,也是会得到当事人的支持和理解的。就算无罪辩护不成功,当事人也不会获得不利的量刑处罚。只是,这个时候虽然法院的承办法官可能不会指责辩护律师是在让他“做选择题”了,但是他们容易让当事人明确是否同意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如果不同意则他们不会计较,一旦当事人说同意,他们会让当事人明确是不是就不认罪了。在这个情况下,我做这样的辩护的时候之前,一定是要提前与当事人沟通,他们事实上是希望自己无罪的,但是不能让他们去冒风险,如果遇到这样的情况,建议当事人回答:“不知道”或者“我不懂法,请法院依法审理,公正判决”或者直接说:“我不知道自己是否构成犯罪,请法院依法判决”等,不宜正面回答法官的这个问题,问题就解决了。
一般辩护即有罪辩护,即被告人确实有罪,辩护人的责任是指出被告人有罪或者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情节。案件中,被告人毕竟给国家、社会或者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失或伤害,所以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肯定其犯有罪行的前提下进行辩护。其方法大致是如下几点:
(1)欲退先进,后发制人
即先退一步,承认被告人有罪,然后逐步陈述有利于被告人的各种客观事实和情节,重点陈述被告应当或者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事实和理由,使法庭和公诉人不得不承认和接受辩护律师的辨点,认同辩护律师的辩护。比如下面的案例就是如此:
“张某所犯行凶杀人罪,性质是严重的,手段是恶劣的。他给党和人民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给被害人毛某本人及其家人造成了很大的痛苦和伤害,给社会上也带来很坏的影响。张某的行为,应由他本人负法律责任。对于给毛某造成的不幸和痛苦我作为被告人的姐姐,代表我们全家都对他深表同情和无比内疚。现在我仅从被告人张某的年龄和案件的发生发展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请法庭考虑。张某的手是在工作中磨起的泡,他把泡挑破的目的是为了继续干活,这本是对工作负责的积极表现。但由于他缺乏卫生常识,使得泡挑破后,在抹灰的工作中,引起了感染。以后他找到领导,领导说:你自己挑破的,感染了不能算工伤。以后又在大会上不点名地批评了他。这样就给这个性格不开朗的青年工人造成了很大的压力,这成了矛盾的起点。后来他又找到领导,又与领导发生了争吵,领导人李某说,不算工伤,这是队里定的,我也有领导,你有意见你去告。这样就导致矛盾更加激化。毛某是抹灰班长,与张某既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又是在一起工作的同志关系,本应更加关心体贴自己的班组成员,但是毛某同志一是阻挠张某去找领导反映意见,二是接到张某拿来的医务室开具的干轻活的证明,当场就给扔掉了,还说:没轻活,爱干不干,不干就算旷工。这样就一步步地把一个青年人往绝路上推。基于这种情况,张某觉得今后没出路了,于是产生了自杀的念头。但又觉得自己一个人死了划不算,于是准备杀人之后再自杀。后来,他买了准备自杀的敌敌畏,抄起家中的斧子在工厂向毛某行凶(将被害人砍伤)。给被害人毛某同志造成伤残的后果。综观这一过程,我作为被告人的亲属,也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尽管张某行凶杀人行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受到国法的制裁,但有关领导乃至于毛某同志本身,在处理这一事件过程中也不同程度地负有一定的责任,而且应该考虑这些因素,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这篇辩护词虽是亲属代为发表的,但从整个辩护思路看是采取的先退后进层层进逼的写法,符合事理,足以服人。而且在实践中产生了良好的效果。该案在某厂公开审理,开庭前不少工人师傅要求从重判刑,但听过法庭辩论后,休庭时工人师傅们找到合议庭的审判人员要求从轻判刑,最后判张某八年有期徒刑。
就前面笔者辩护的激愤杀人案一样,笔者辩护认为:“被告人虽然实际上实施了杀人行为,受害人与被告的老婆发生性关系属于道德问题,罪不至死,依法应当对被告人进行刑罚处罚,但是受害人作为一个保安队长,在被告人刚从外省务工回家的当晚,就不顾其夫妻感情,就在当晚还多次电话、短信、微信要求其老婆到他的宿舍偷情,并扬言如果被告的老婆不过去,他就要将他们的关系公之于众,让被告跟他老婆离婚,让被告的老婆没脸见人,逼迫被告的老婆深夜离开丈夫去与这个保安队长苟且。当被告发现自己老婆不在自己身边,看到自己老婆与受害人龌龊的一幕时,这个保安队长不是及时停止龌龊行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反而是对被告进行语言挑衅和刺激,骂其不是男人,不能满足自己的女人,他居然称自己是在帮被告的忙......显然,受害人对被杀害的后果是存在一定的过错的,任何正常的男人面对这样的情形也都是容易失去理智的,谁也不会容忍这样的事情发生的。因此,本辩护人认为依法应当减轻对被告的处罚。”当初,受害的保安队长的子女对被告恨之入骨,强烈主张判处被告死刑立即执行,当她们听了笔者的辩护意见后,情绪得到了很好的控制,最后也接受了法院对被告无期徒刑的判决。
劳动法仲裁法 劳动法有多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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