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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受害人过错会影响量刑吗?(寻衅滋事惯犯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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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20 19: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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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有过错的寻衅滋事罪成立吗?寻衅滋事主犯最多能判多久?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寻衅滋事的行为表现是非常多的,例如随意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那么被害人有过错情形下寻衅滋事罪会不会成立?寻衅滋事主犯最多能判多久?接下来华律邀请盈信刑辩律师团队为您解答。


问题一:被害人有过错的寻衅滋事罪成立吗?盈信刑辩律师团队解答: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害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侵害人做出了寻衅滋事的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也会构成寻衅滋事罪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问题二:寻衅滋事主犯最多能判多久?盈信刑辩律师团队律师解答:

寻衅滋事罪的量刑标准由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293条之规定,有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这四种情形之一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为配合法官审判,统一量刑标准,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述这种量刑发布了量刑指导意见,主要内容有: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在3个月拘役至1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此外,值得关注的是,我国2011年修订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在该罪中增设了第二款,规定“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因此,寻衅滋事罪的最高刑要由原来的最高5年提高到10年,条件是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达到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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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对行为人从宽处理

《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为依法惩治敲诈勒索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安全,2013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法释[2013]10号《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13年4月27日起施行。现对《解释》制定背景、主要内容作一解读。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敲诈勒索犯罪是常见多发的一类犯罪。近年来,敲诈勒索犯罪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些黑恶势力将敲诈勒索作为攫取非法利益的惯用手段,涉案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危害特别严重。鉴此,2011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敲诈勒索罪作了重大修改:一是降低了入罪门槛,将“多次敲诈勒索”增加规定为该罪的入罪条件之一;二是增加了一档法定刑幅度,规定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三是在每一量刑档次都增加规定了罚金刑。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依法惩治敲诈勒索犯罪,“两高”经深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制定了《解释》。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九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敲诈勒索“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一般认定标准




《解释》在综合考虑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基础上,立足于更好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对敲诈勒索犯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作出了新的规定。《解释》第1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与200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相比,《解释》对敲诈勒索“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均作了适当提高。确立以上数额标准,主要考虑:




1.敲诈勒索罪属于侵财性犯罪,敲诈勒索财物的价值是反映、决定其社会危害程度的主要标准,因此,对敲诈勒索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设定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保持一定的适应性。而据统计,1999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854.02元,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比1999年增长了3.2倍。




2.目前,敲诈勒索犯罪还处于多发态势。对其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设定不能片面、单纯考虑与经济发展“同步”提高,还要充分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和人民群众安全感。鉴此,《解释》第1条对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只作了微幅调整,同时,第2条还规定对具有严重情节的敲诈勒索行为,“数额较大”的标准可按第1条规定的50%掌握。




3.近年来出台的有关财产犯罪的司法解释对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均有所调整。2011年3月“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诈骗罪解释》)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分别是“三千元至一万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2013年4月“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罪解释》)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分别是“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鉴于敲诈勒索案件的被害人往往有报案、寻求救济的时机,具有“半自愿性”地交付财物的特征,其社会危害性总体上居于诈骗罪和盗窃罪之间。因此,确定该罪的入罪门槛略高于盗窃罪,但又略低于诈骗罪,“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确定标准也基本遵循此原则。




(二)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特别认定标准




《解释》第2条规定,对于具有“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等七种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第1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本条是敲诈勒索“数额较大”标准的特别规定,旨在避免“唯数额论”的不足,对社会危害性严重的敲诈勒索行为降低入罪门槛,有利于更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1.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近年来,有敲诈勒索前科再犯罪的情况较为突出。此类屡教不改者,人身危险性较大,有必要适当降低入罪数额标准,将其纳入刑事处罚范围。




2.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本项规定的“一年内”,应当从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而不是从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否则,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一年,解教后第二天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就不能对其从严惩处,显然有失妥当。




3.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适用本项规定,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行为人明知盗窃对象是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为条件。如以正常人的认知能力,无从知晓对方是上述特定人员的,不能适用本项规定。




4.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人常常以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相威胁,或者故意编造虚假恐怖信息,造成社会恐慌,危及公共安全;还有的犯罪分子给被害人投寄子弹、匕首等以杀害被害人相威胁,扬言要采取暴力、胁迫等方式掳走被害人以索取钱财,考虑到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与故意杀人、绑架均属于社会危害性严重的暴力犯罪,以实施以上严重暴力犯罪相威胁,易让被害人产生恐惧、畏惧心理,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加大对此类行为的打击力度。




5.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依靠、凭借或者利用黑恶势力的非法控制力或者影响力,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比如收取保护费的,严重扰乱了社会和经济秩序,影响了群众安全感,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从严惩处。“以黑恶势力名义”,包括确实是黑恶势力和冒充黑恶势力两种情况。




6.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




7.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该项为兜底项,主要是指因敲诈勒索引起被害人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情形。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解释》第2条的规定,具有“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等七种情形之一的,只是“可以”而非“应当”降低入罪数额门槛。因此,如综合考虑全案情节,降低入罪数额门槛明显有失妥当的,也可例外地不适用本条规定。如冒充黑恶势力敲诈勒索,行为人只是随口一说,甚至带有玩笑色彩,明显不足信,对方也根本没有因此感到恐惧的,则不宜适用本条规定。




(三)“多次敲诈勒索”的认定




《解释》第3条规定,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




“多次敲诈勒索”,没有数额限制。只要实施了三次以上的敲诈勒索行为,不管敲诈勒索数额多少,依法都可以定罪处罚。但是,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




“多次敲诈勒索”是否要求每次敲诈勒索行为都是未经处理呢?对此存在不同认识。




第一种意见认为,只要在二年内实施三次敲诈勒索行为,即使每次的敲诈勒索行为已经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也成立多次敲诈勒索。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二年内实施的三次敲诈勒索行为,必须是未经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




第三种意见认为,三次敲诈勒索行为都应当是未经刑事处罚的行为,如只是受到行政处罚,则仍然可以成立多次敲诈勒索。




经研究,我们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如敲诈勒索行为已经刑事处罚,显然不能再将其作为犯罪处理,否则有违一事不二罚原则;但如之前的行为已经行政处罚,则可计入多次敲诈勒索,主要考虑:如已受行政处罚的也不能计人,则从实践看,多次敲诈勒索将基本没有适用的可能;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性质不同,对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先前所受的行政处罚可在刑期、罚金中作相应抵扣,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此问题还可以进一步研究。




(四)敲诈勒索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




《解释》第4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解释》第2条第3项至第7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第1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敲诈勒索罪属于侵财犯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价值多少是其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主要体现,故参照《盗窃罪解释》、《诈骗罪解释》的相关规定,以数额加情节的方式规定了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具体情形。需要重点说明的是:




1.敲诈勒索罪上档处罚的数额比例较高。盗窃罪和诈骗罪都是具备相应情形后,只要达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就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而敲诈勒索罪的标准是百分之八十,主要考虑:




(1)与盗窃罪、诈骗罪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同,本解释第2条第3项至第7项规定的情形,基本上包括了敲诈勒索的主要手段,从打早打小的角度,适当降低人罪标准确有必要,但若普遍上档处罚,打击过于严厉,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2)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是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此前,不管敲诈勒索数额多大,最高也只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刑法修改后,如果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设置过低,将导致大量案件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从而大幅度提高敲诈勒索犯罪的刑罚,将导致量刑整体偏重,不利于罪犯悔改和犯罪预防。




2.对于具有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等五种情形之一的,也并非一律上档处罚,而是应当综合考虑全案情节,如果上档处罚确实量刑畸重的,就不能上档处罚,以实现罪刑相当。敲诈勒索罪属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的15个罪名之一,可以参照对全案情节量化的结果,决定是否上档处罚。




(五)敲诈勒索情节轻微可不起诉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




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规范、指导办案,《解释》第5条规定,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被害人谅解等情形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六)敲诈勒索特殊情形的从宽处理




《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司法实践中,对于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予以谅解的,根据个案情况,符合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隋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条件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不符合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虽认定为犯罪,但应当酌情从宽处理。




《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司法实践中,有些敲诈勒索案件确因被害人过错引起,行为人以被害人过错相威胁或要挟实施敲诈勒索的,与其他敲诈勒索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程度有所区别,不宜机械根据数额、情节定罪处罚。具体案件的处理,应当根据过错责任的性质、过错与犯罪之间的关联度大小等因素,综合确定定罪量刑幅度。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本条使用从宽处理而不是从轻处罚的表述,意味着不仅量刑上可以从轻处罚,在定罪(即法定刑幅度)的认定上也可以从宽处理,即使符合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加重或者情节加重情形的,也可以根据本条规定不适用加重处罚。即:




(1)敲诈勒索数额达到本解释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




(2)敲诈勒索数额、情节达到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标准的,可以认定为数额较大;




(3)敲诈勒索数额、情节达到本解释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当然,适用本条规定应当严格限定条件、注重社会效果、实现罪刑相当。






(七)敲诈勒索共犯的认定




《解释》第7条明确了敲诈勒索共同犯罪的认定,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根据调研了解到的案件情况,近年来敲诈勒索团伙犯罪情况较突出,多是以亲戚、朋友、老乡关系等为纽带,纠集组成相对固定的团伙,收集信息、制作信件、拨打电话、开设账户、取款转款等环节分工明确。为有效打击敲诈勒索共同犯罪,本条借鉴《诈骗罪解释》第7条的内容作出了规定。




(八)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刑的标准




刑法修正案(八)对敲诈勒索罪增加了罚金刑的规定,为了从经济上打击敲诈勒索犯罪,剥夺敲诈勒索行为人再犯资本,有必要明确敲诈勒索判处罚金的具体量刑标准。




《解释》第8条主要根据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并借鉴了《盗窃罪解释》第15条的内容,明确以敲诈勒索入罪数额标准二千元为罚金起点,若敲诈勒索取得财物,在实际取得财物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若未取得财物,在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三、其他问题




《解释》起草过程中,主要还有两个问题:




(一)关于罪数问题




有意见提出,建议明确规定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处理原则,即规定: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从重处罚。




主要考虑:行为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还可能涉嫌抢劫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寻衅滋事罪等犯罪,故有必要作出原则规定。




经研究,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案件情况较为复杂,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同时该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从重处罚,应无异议;




但如果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又实施其他行为构成犯罪,如果不属于牵连犯、吸收犯等应当以一罪论处情形的,则应当数罪并罚。鉴于此问题在实践中并不突出,且适用中争议也不大,故《解释》未作规定。




(二)关于敲诈勒索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在敲诈勒索案件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有一个讨价还价的过程。行为人的开价数额往往很高,但真正最后到手的通常要打折扣。是应以开价数额,还是以到手数额作为犯罪数额?




我们认为,应以行为人实际敲诈到的数额作为其犯罪数额,同时将开价数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这样处理,更符合此类犯罪的自身特点——开价数额往往具有随意性,具有概括故意的性质;




也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敲诈勒索是财产犯罪,其危害程度主要取决于实际给被害人造成了多大的财产损失,被告人的开价数额并非决定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方面。如果经过讨价还价,行为人最后仍未实际敲诈到钱财的,宜以其最低的要价认定敲诈勒索未遂的数额。




附1: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5次会议、2013年4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法释〔2013〕10号)




  为依法惩治敲诈勒索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


  第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五条 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六条 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


  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第九条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11号)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附2:典型案例




“职业打假人”一审获刑,二审无罪,改判原因披露!



一审获刑,二审无罪。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职业打假人”的二审刑事判决,引发各界关注。四名“职业打假人”分工合作,在天津市一些超市内寻找过期食品,然后以购买到过期食品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或向法院起诉等手段索赔。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以四人犯敲诈勒索罪,分别被判处四人一年六个月至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改判四人无罪。四名“职业打假人”从获刑到无罪,二审法院改判的理由是什么?随着此案二审刑事判决书的公开,法院改判理由慢慢地浮出了水面。
四人“知假买假”一审获刑
孟庆、李金、刘骄、曹民等四人来自辽宁省,几年前他们来到天津市务工。因为文化程度低,四人均未找到一份满意的工作。孟庆等四人在得知购买到“问题”食品,可以向超市索赔后,四人开始分工合作,在天津市的一些超市内寻找过期食品。如果发现过期食品,他们会立即购买下来,然后以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或向法院起诉等手段向超市索赔。经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至2019年4月,孟庆与李金、刘骄、曹民等人,采取由专人分工负责的方式,在天津市人人乐超市大寺店、永旺超市大寺店、永旺超市中北店、永辉超市双街店、永辉超市北辰集贤店、家乐福超市海光寺店等多家大中型超市寻找过期食品并分单购买后,以孟庆为主持购物小票、过期食品与超市谈判,要求超市按照每单1000元给予赔偿,并声称不赔偿将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向法院起诉,以此获取33200元赔偿款。记者发现,孟庆等四人在超市购买的商品均为食品,如火腿肠、橄榄油、爆米花、饼干、巧克力、鳕鱼条等。2019年5月31日,孟庆等四人“知假买假”然后向超市索赔的行为,被超市举报后,天津警方以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将四人刑事拘留。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后,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孟庆、李金、刘骄、曹民涉嫌敲诈勒索罪,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11月15日,西青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孟庆等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孟庆等四人犯敲诈勒索罪,分别被判处四人一年六个月至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同时,法院判决四人向受害商家退赔索赔款后,并处5万元到1万元不等的罚金。
行为不当但不能认定为犯罪
此案一审宣判后,孟庆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孟庆表示,消费者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过期食品或向法院起诉维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的法定权利,知假买假的打假人也是消费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法定十倍或者每一单最高1000元幅度内索赔应当得到支持,不应评价为敲诈勒索的犯罪手段。“购买过期食品是职业打假‘知假买假’的消费行为,不具有任何违法性,其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投诉、与经营者协商亦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要挟行为。”孟庆认为,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禁止食品领域不可以职业打假,也没有明确规定打假索赔构成刑事犯罪。记者注意到,此案在二审期间,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发生了变化。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孟庆伙同他人或原审被告人李金、刘骄、曹民在本市部分超市共同多次实施购买过期食品,向超市索赔,不赔偿便“威胁”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或向法院起诉,实现对超市钱款的占有,合计获取超市赔偿款3万余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孟庆实施的索赔方式系法律所规定且索赔要求及内容均在法律框架之内,由此认定孟庆对他人财物占有手段的“胁迫性”乃至主观“恶性”不足,从而导致其行为的刑事违法性缺失,依法不应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一审定性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认为,孟庆、李金、刘骄、曹民以牟利为目的,知假买假后向超市索要赔偿,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虽有不当,但不能认定为犯罪。原审判决认定孟庆及李金、刘骄、曹民知假买假后从超市获取赔偿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孟庆及原审被告人李金、刘骄、曹民无罪。







“被害人过错”如何认定


“被害人过错”的适用和认定问题

法纳刑辩(广东法纳川穹律所)


虽然“被害人过错”经历了从死刑适用量刑情节,到常见量刑情节,再到现阶段非常见量刑情节的发展过程,而在实践中这一情节的适用还是非常频繁的,特别是在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案件中,常常被辩护人和被告人提出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


根据《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56号“刘宝利故意杀人案”中的裁判观点,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出于故意,实施违背社会伦理或违反法律的行为,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正当利益,引发被告人实施犯罪或者激化加害行为危害程度的情形。


从以上定义中分析,“被害人过错”需满足严格的条件,如1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针对的必须是有过错行为的被害人;2被害人必须出于故意;3被害人先实施了不当的行为,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正当利益,且过错行为的危害程度须引起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激化了加害行为。下面笔者将结合案例进行分析。


1、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针对的必须是有过错行为的被害人


关于这一点是毫无争议的,看似也十分清晰明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会出现认定难度的,特别是在多人参与的斗殴或者伤害案件中,被害人的过错认定上应当坚持限缩解释的原则,即有过错行为的实施者是特定的被害人,而不能扩展为笼统的被害方。


案例:[(2012)西刑初字第481号 ]雷某某等四人寻衅滋事案


被害人毛某冲雷某某脸上啐了一口痰是对人的侮辱,能够激起一般人的愤怒,属于严重过错行为。但是其余两名被害人对被告人未实施过错行为,因犯罪行为未针对不当行为人本人进行,并且妨害了社会秩序。最终法院并未认定被害人过程情节,并判决四名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不等刑期。


2、被害人出于故意,先实施了过错行为


这个适用条件中包括的关键词为“故意”、“先实施”。也就是分别从主观、时间特征上对“被害人过错”进行了限制。这两个条件都是比较好理解的,实践中也无争议。单纯的过失行为或者不可归咎于被害人的其他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害人过错,而一般的被害人过程行为实施时间也需要在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或者矛盾激化之前。


案例:(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498-2号 文某甲、杨某故意伤害案


3、被害人实施的过程行为不局限于违法行为,更可扩展为违背社会伦理行为


被害人的过程行为中既包括违法行为,还包括违背社会伦理行为,这是“被害人过错”情节与防卫情节的重要区别之一。而违背社会伦理行为集中体现在婚姻、家庭、邻里、劳动等纠纷中。


案例:[(2015)湛中法刑一初字第19号] 梁某荣故意杀人案


4、过错行为须引起被告人实施了犯罪或者激化加害行为


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是必须达到相应的程度,即被害人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或加害行为来对抗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换句话说被害人行为的过错程度应当与被告人实施犯罪或加害行为之间有相当性。


案例[(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85号]金合珠故意杀人案


浅谈刑事被害人过错的认定标准


刘伟 孙森(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载《中国审判》论坛


刑事被害人过错是近年来刑法领域的热点话题,其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重新评判,与人权保障机能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紧紧相依,刑事被害人过错法定化意义深远。一个公平、公正的审判结果不仅能够让犯罪人自愿服罪,接受教育改造,减少社会上的不稳定因素,而且能够让被害人认识到自己的过错,进而预防被害。


目前,刑事被害人过错还没有一个权威性的认定标准,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其的认定标准众说纷纭,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过错的认定标准具体包括:主体专属性、行为过错性、时间特定性、作用因果性。


一、主体专属性


关于刑事被害人过错的主体要件,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过错的主体只能是实施过错行为的人。


案例:2000年武汉警方破获的一起“患者雇艾滋病人强暴医生的妻子”案件中,某医生利用其为患者治疗性病时了解到的患者隐私(如包养情人等),多次敲诈患者,患者愤怒之下找来艾滋病人强暴了医生的妻子。


刑事被害人过错的主体只能是加害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对象,“过错行为的产生主体是被害人,他人无法替代。” 这种观点所要表达的是刑事被害人过错的主体只能是实施过错(不当)行为的人,不能包括其利害关系人(近亲属或其他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换一个角度来解释,犯罪人只能针对实施过错行为的人实施犯罪行为,不能伤及无辜,如果犯罪人向实施过错行为的人以外的其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就不构成刑事被害人过错,此种观点认为上述案例没有刑事被害人过错这一情节,自然也不会对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产生影响。


二、行为过错性


行为过错性是指刑事被害人基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不当行为,具有可谴责性或者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这里分主观和客观探讨两个问题,主观上是刑事被害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客观上是过错行为的客观性和不当性,下面分别阐述:


(一)刑事被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刑事被害人主观上应当有故意或过失,应当受到法律上或道德上的谴责,进而使犯罪人的刑罚得以减缓。但这里的过错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不同,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意或过失)支配行为人实施的是犯罪行为,而这里的过错要作广义的理解,其可以是支配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过错,也可以是支配行为人实施违反民法、行政法、道德或其他社会规范的过错。还须注意,判断刑事被害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不是看刑事被害人对行为人实施的犯罪结果的态度,而是看刑事被害人对其过错行为及过错行为造成的直接结果的态度。例如:甲入室盗窃,窃得三千元,被主人发现追至屋外将其打成重伤。本案中过错行为是甲的盗窃行为,要判断甲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应当看甲对自己的盗窃行为及盗窃结果(窃得三千元)的态度,很明显是故意,而不是以甲的盗窃行为与甲的重伤之间的关系来判断。


(二)过错行为具有客观性和不当性


刑事被害人过错必须是刑事被害人主观心理支配下的客观的具体行为,是主观思想的外化,刑法不评价只有主观过错而没有将其付诸为行为的思想犯。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过错行为可以分为作为与不作为,通常情况下刑事被害人都是以引诱、刺激等积极作为的方式来与犯罪人互动的,特殊情况下也存在不作为的方式。


刑事被害人实施的上述客观具体的行为必须是一种不当行为,该不当行为侵害了犯罪人、犯罪人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如大义灭亲型的刑事被害人过错)。笔者赞同对不当行为作最广义的理解,认为刑事被害人过错中的不当行为包括非法行为、违背道德的行为和违背其他社会规范(如风俗、习惯、宗教等)的行为。


三、时间特定性


刑事被害人实施过错行为的时间与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具有密切关联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时间的顺序性


关于刑事被害人实施过错行为的时间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有论者认为“被害人实施过错行为的时间,既可能发生于犯罪行为之前,如被害人伤害被告人在先,也可能发生于犯罪行为之时,如被害人与被告人互殴,还可能发生于犯罪行为之后,如由于被害人延误治疗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更大的伤害后果。” 另有论者认为“犯罪被害人的过错虽然与犯罪行为不发生在同一时间段内,但与犯罪行为发生时间总是紧密相连的,不是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前,就是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后。” 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实施过错行为的时间只能发生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和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其中前者是最基本、最常见的形态。


(二)时间的密切联系性


时间的密切联系性是指过错行为发生的时间与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间隔较短。一般情况下,犯罪人是由于刑事被害人实施的引诱、刺激、挑衅等过错行为使其产生突然的、即时的激愤,从而失去自控能力才对刑事被害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后往往都会为自己的鲁莽、不理智而后悔。如果过错行为发生的时间与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间隔比较长远,过错行为对犯罪人的刺激、引诱的作用力会降低,愤怒的程度会降低,应当期待行为人经过较长时间的考虑后,选择理智的、适法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为刑事被害人过错。


四、作用因果性


作用因果性是指过错行为与犯罪行为的产生或犯罪结果的发生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具体分为两种情况:大多数情况下,刑事被害人的引诱、刺激、殴打、辱骂、挑衅等过错行为使原本没有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意并实施犯罪行为,进而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这种情况下过错行为与犯罪行为的产生具有因果关系;另外,在过失重叠的场合,刑事被害人和犯罪人主观上都是过失,犯罪人的犯意并不是过错行为引起的,但过错行为却直接导致了犯罪结果的发生,这种情况下过错行为与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需要解释的是这里的因果关系不同于我国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中的因果关系,后者指的是实行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关系,解决的是犯罪人对自己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而前者探讨的是过错行为与犯罪行为的产生或犯罪结果的发生之间的关系,解决的是刑事被害人过错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影响的问题。


作用因果性对于认定刑事被害人过错有两个方面的作用:


第一,将与犯罪行为的产生没有因果关系的被害人过错排除在刑事被害人过错之外。正如偶然防卫不是正当防卫一样,如果犯罪人的犯罪意图并不是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起的,则不能认定为刑事被害人过错。如甲早有教训乙的意图,一日,乙在公众场所辱骂甲,甲见机会来了,将乙打成重伤。此案中,甲殴打乙的犯意并不是因乙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所以本案不符合刑事被害人过错。


第二,排除犯罪学上的只有预防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在判定因果关系时,有两种学说,“一是条件说,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二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基于条件说扩大了因果关系的范围而产生,该说认为:“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行为与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相当’是指该行为产生该结果在日常生活中是一般的、正常的,而不是特殊的、异常的。” 在此,笔者认为“作用因果性”已经包含了“过错行为的严重性”,具体来说,只有具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过错行为引起的犯罪行为才会被认为是一般的、正常的情况,过错行为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因而可以认定为刑事被害人过错。相反,过错行为比较轻微,而行为人却产生了过激的犯罪行为,这是违背一般规律的、异常的现象,所以不能认定过错行为与犯罪行为有相当因果关系,过错行为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不构成刑事被害人过错。


上述认定刑事被害人过错的四个标准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只有案件中的具体情节与这四个认定标准都吻合时,才能认定为刑事被害人过错,进而成为减缓犯罪人刑事责任的依据。



“被害人过错”的适用和认定问题

法纳刑辩(广东法纳川穹律所)


虽然“被害人过错”经历了从死刑适用量刑情节,到常见量刑情节,再到现阶段非常见量刑情节的发展过程,而在实践中这一情节的适用还是非常频繁的,特别是在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案件中,常常被辩护人和被告人提出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


根据《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56号“刘宝利故意杀人案”中的裁判观点,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出于故意,实施违背社会伦理或违反法律的行为,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正当利益,引发被告人实施犯罪或者激化加害行为危害程度的情形。


从以上定义中分析,“被害人过错”需满足严格的条件,如1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针对的必须是有过错行为的被害人;2被害人必须出于故意;3被害人先实施了不当的行为,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正当利益,且过错行为的危害程度须引起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激化了加害行为。下面笔者将结合案例进行分析。


1、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针对的必须是有过错行为的被害人


关于这一点是毫无争议的,看似也十分清晰明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会出现认定难度的,特别是在多人参与的斗殴或者伤害案件中,被害人的过错认定上应当坚持限缩解释的原则,即有过错行为的实施者是特定的被害人,而不能扩展为笼统的被害方。


案例:[(2012)西刑初字第481号 ]雷某某等四人寻衅滋事案


被害人毛某冲雷某某脸上啐了一口痰是对人的侮辱,能够激起一般人的愤怒,属于严重过错行为。但是其余两名被害人对被告人未实施过错行为,因犯罪行为未针对不当行为人本人进行,并且妨害了社会秩序。最终法院并未认定被害人过程情节,并判决四名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不等刑期。


2、被害人出于故意,先实施了过错行为


这个适用条件中包括的关键词为“故意”、“先实施”。也就是分别从主观、时间特征上对“被害人过错”进行了限制。这两个条件都是比较好理解的,实践中也无争议。单纯的过失行为或者不可归咎于被害人的其他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害人过错,而一般的被害人过程行为实施时间也需要在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或者矛盾激化之前。


案例:(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498-2号 文某甲、杨某故意伤害案


3、被害人实施的过程行为不局限于违法行为,更可扩展为违背社会伦理行为


被害人的过程行为中既包括违法行为,还包括违背社会伦理行为,这是“被害人过错”情节与防卫情节的重要区别之一。而违背社会伦理行为集中体现在婚姻、家庭、邻里、劳动等纠纷中。


案例:[(2015)湛中法刑一初字第19号] 梁某荣故意杀人案


4、过错行为须引起被告人实施了犯罪或者激化加害行为


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是必须达到相应的程度,即被害人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或加害行为来对抗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换句话说被害人行为的过错程度应当与被告人实施犯罪或加害行为之间有相当性。


案例[(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85号]金合珠故意杀人案


浅谈刑事被害人过错的认定标准


刘伟 孙森(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载《中国审判》论坛


刑事被害人过错是近年来刑法领域的热点话题,其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重新评判,与人权保障机能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紧紧相依,刑事被害人过错法定化意义深远。一个公平、公正的审判结果不仅能够让犯罪人自愿服罪,接受教育改造,减少社会上的不稳定因素,而且能够让被害人认识到自己的过错,进而预防被害。


目前,刑事被害人过错还没有一个权威性的认定标准,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其的认定标准众说纷纭,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过错的认定标准具体包括:主体专属性、行为过错性、时间特定性、作用因果性。


一、主体专属性


关于刑事被害人过错的主体要件,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过错的主体只能是实施过错行为的人。


案例:2000年武汉警方破获的一起“患者雇艾滋病人强暴医生的妻子”案件中,某医生利用其为患者治疗性病时了解到的患者隐私(如包养情人等),多次敲诈患者,患者愤怒之下找来艾滋病人强暴了医生的妻子。


刑事被害人过错的主体只能是加害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对象,“过错行为的产生主体是被害人,他人无法替代。” 这种观点所要表达的是刑事被害人过错的主体只能是实施过错(不当)行为的人,不能包括其利害关系人(近亲属或其他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换一个角度来解释,犯罪人只能针对实施过错行为的人实施犯罪行为,不能伤及无辜,如果犯罪人向实施过错行为的人以外的其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就不构成刑事被害人过错,此种观点认为上述案例没有刑事被害人过错这一情节,自然也不会对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产生影响。


二、行为过错性


行为过错性是指刑事被害人基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不当行为,具有可谴责性或者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这里分主观和客观探讨两个问题,主观上是刑事被害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客观上是过错行为的客观性和不当性,下面分别阐述:


(一)刑事被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刑事被害人主观上应当有故意或过失,应当受到法律上或道德上的谴责,进而使犯罪人的刑罚得以减缓。但这里的过错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不同,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意或过失)支配行为人实施的是犯罪行为,而这里的过错要作广义的理解,其可以是支配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过错,也可以是支配行为人实施违反民法、行政法、道德或其他社会规范的过错。还须注意,判断刑事被害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不是看刑事被害人对行为人实施的犯罪结果的态度,而是看刑事被害人对其过错行为及过错行为造成的直接结果的态度。例如:甲入室盗窃,窃得三千元,被主人发现追至屋外将其打成重伤。本案中过错行为是甲的盗窃行为,要判断甲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应当看甲对自己的盗窃行为及盗窃结果(窃得三千元)的态度,很明显是故意,而不是以甲的盗窃行为与甲的重伤之间的关系来判断。


(二)过错行为具有客观性和不当性


刑事被害人过错必须是刑事被害人主观心理支配下的客观的具体行为,是主观思想的外化,刑法不评价只有主观过错而没有将其付诸为行为的思想犯。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过错行为可以分为作为与不作为,通常情况下刑事被害人都是以引诱、刺激等积极作为的方式来与犯罪人互动的,特殊情况下也存在不作为的方式。


刑事被害人实施的上述客观具体的行为必须是一种不当行为,该不当行为侵害了犯罪人、犯罪人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如大义灭亲型的刑事被害人过错)。笔者赞同对不当行为作最广义的理解,认为刑事被害人过错中的不当行为包括非法行为、违背道德的行为和违背其他社会规范(如风俗、习惯、宗教等)的行为。


三、时间特定性


刑事被害人实施过错行为的时间与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具有密切关联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时间的顺序性


关于刑事被害人实施过错行为的时间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有论者认为“被害人实施过错行为的时间,既可能发生于犯罪行为之前,如被害人伤害被告人在先,也可能发生于犯罪行为之时,如被害人与被告人互殴,还可能发生于犯罪行为之后,如由于被害人延误治疗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更大的伤害后果。” 另有论者认为“犯罪被害人的过错虽然与犯罪行为不发生在同一时间段内,但与犯罪行为发生时间总是紧密相连的,不是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前,就是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后。” 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实施过错行为的时间只能发生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和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其中前者是最基本、最常见的形态。


(二)时间的密切联系性


时间的密切联系性是指过错行为发生的时间与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间隔较短。一般情况下,犯罪人是由于刑事被害人实施的引诱、刺激、挑衅等过错行为使其产生突然的、即时的激愤,从而失去自控能力才对刑事被害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后往往都会为自己的鲁莽、不理智而后悔。如果过错行为发生的时间与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间隔比较长远,过错行为对犯罪人的刺激、引诱的作用力会降低,愤怒的程度会降低,应当期待行为人经过较长时间的考虑后,选择理智的、适法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为刑事被害人过错。


四、作用因果性


作用因果性是指过错行为与犯罪行为的产生或犯罪结果的发生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具体分为两种情况:大多数情况下,刑事被害人的引诱、刺激、殴打、辱骂、挑衅等过错行为使原本没有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意并实施犯罪行为,进而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这种情况下过错行为与犯罪行为的产生具有因果关系;另外,在过失重叠的场合,刑事被害人和犯罪人主观上都是过失,犯罪人的犯意并不是过错行为引起的,但过错行为却直接导致了犯罪结果的发生,这种情况下过错行为与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需要解释的是这里的因果关系不同于我国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中的因果关系,后者指的是实行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关系,解决的是犯罪人对自己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而前者探讨的是过错行为与犯罪行为的产生或犯罪结果的发生之间的关系,解决的是刑事被害人过错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影响的问题。


作用因果性对于认定刑事被害人过错有两个方面的作用:


第一,将与犯罪行为的产生没有因果关系的被害人过错排除在刑事被害人过错之外。正如偶然防卫不是正当防卫一样,如果犯罪人的犯罪意图并不是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起的,则不能认定为刑事被害人过错。如甲早有教训乙的意图,一日,乙在公众场所辱骂甲,甲见机会来了,将乙打成重伤。此案中,甲殴打乙的犯意并不是因乙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所以本案不符合刑事被害人过错。


第二,排除犯罪学上的只有预防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在判定因果关系时,有两种学说,“一是条件说,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二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基于条件说扩大了因果关系的范围而产生,该说认为:“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行为与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相当’是指该行为产生该结果在日常生活中是一般的、正常的,而不是特殊的、异常的。” 在此,笔者认为“作用因果性”已经包含了“过错行为的严重性”,具体来说,只有具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过错行为引起的犯罪行为才会被认为是一般的、正常的情况,过错行为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因而可以认定为刑事被害人过错。相反,过错行为比较轻微,而行为人却产生了过激的犯罪行为,这是违背一般规律的、异常的现象,所以不能认定过错行为与犯罪行为有相当因果关系,过错行为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不构成刑事被害人过错。


上述认定刑事被害人过错的四个标准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只有案件中的具体情节与这四个认定标准都吻合时,才能认定为刑事被害人过错,进而成为减缓犯罪人刑事责任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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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寻衅滋事罪受害人过错会影响量刑吗?(寻衅滋事惯犯量刑)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51306.html

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5月24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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