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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是什么)

  • 法律知识学习
  • 2023-05-20 11: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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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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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关于退侦的规定有哪些?

人民检察院对于一些移送检查起诉的案件,发现里面存在一些问题的时候可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这也是为了更好地完成诉讼,完善诉讼过程中证据链。只有完整的证据链才能使诉讼顺利进行,刑诉法关于退侦规定是以法律来维护法律尊严的行为,只有严格按照相关法律完善证据链才能有效的维护法律的尊严,也才可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


一、刑诉法关于退侦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2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


二、补充侦查的其他规定

1、补充侦查的情况有两种。即如果是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审查之后,需要补充侦查时,既可以决定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决定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但是,如果是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则不能退由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40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268条和第269条规定,对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从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中决定自行侦查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侦查完毕。


3、补充侦查的次数不得超过2次。这既指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也包括人民检察院决定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的案件。


4、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目的在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案件久拖不决,提高诉讼效率。 (《刑事诉讼法171条第四款)


5、《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二百六十二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应当撤销逮捕决定,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审查起诉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具有本规则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6、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原侦查部门应当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和定性处理意见进行认真、全面地审查,分析研究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意见,根据不同情况,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不够充分的,在补充证据后,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报告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对有些证据无法补充的,应当作出说明;


(二)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制作《起诉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三)发现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退查的人民检察院;


(四)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不当的,应当说明理由,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综上所述,刑诉法关于退侦规定是对于刑事诉讼的补充,也是对于公安机关寻找证据的一种监督,只有完整的证据收集才能使得诉讼过程合法有效,也才能更好地保障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退回侦查是检察机关对于相关证据存在质疑,对于案件审理存在异议,证据不完善不利于保障司法审判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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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解读(三)

【刑诉解读70-审查起诉听取意见】


新法第170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变化:


1、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具体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更为明确,但并非实质性修改;


2、增加应当记录在案的规定;3、增加“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的规定。


解读:


实践中,对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的记载,做法不一,修改后得到统一。


考察方式:


1、审查起诉应当听取哪些人的意见是考点之一;


2、听取相关人员意见是审查起诉必经程序,不能只书面审查;


3、必须听取双方意见(了解);


4、口头意见记录在案,书面意见附卷。


【刑诉解读71-要求公安证明合法取证】


新法第171条第1款增加:“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解读:


这一修改是为检察院在法庭上证明取证的合法性做好准备,也是落实第54条“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规定的需要。


考察方式:


会以一个选项的形式出现判断正误。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可要求公安就取证合法性作出说明。


【刑诉解读72-存疑不起诉】


旧法第140条第4款:“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新法第171条第4款:“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变化:


将“可以”变为“应当”。


解读:


旧法规定,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容易使人误以为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也可以起诉,这是错误的认识。起诉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此,将“可以”改为“应当”,表述更为准确。


考察方式:


对于存疑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而言,必须经过补充侦查,既可只经过一次补侦,也可经过两次补侦。如果经过一次补侦,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无必要再补充侦查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经过两次补侦,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则“应当”不起诉。


【刑诉解读73-公诉案件卷宗移送】


旧法第141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


新法第172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变化:


将旧法第150条中要求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这些移送的卷宗范围修改为“案卷材料、证据”。


解读:


1996年修改刑诉法将全卷移送的制度修改为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主义,只移送一部分材料到法院,避免法院先定后审,先入为主,但同时也产生了辩护律师阅卷范围变小的问题,而且法官由于不了解案卷材料,不了解案件争议问题,难以把握庭审,因此又改回全卷移送。


考察方式:


现在检察院起诉时,仍需要全卷移送,辩护律师在法院审判阶段的阅卷范围相应地也就是移送的案卷材料,而不是原来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刑诉解读74-法定不起诉】


旧法第142条第1款:“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新法第173条第1款:“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变化:


增加“没有犯罪事实”为应当不起诉的情形。


解读:


符合刑诉法第15条的情形,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不起诉。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更应该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是1996年刑诉法对此情形却未加规定,实践中往往根据检察院规则退回公安机关,做撤案处理。这次统一规定由检察院作出法定不起诉的决定。


考察方式:


这一处修改十分重要,很可能是多选题。刑诉15条在审查起诉部分的情形增加一项“没有犯罪事实”,其他阶段的情形仍保留原样(轻罪赦告死他)。


(以往程序倒流的规则是否仍然有效?三大本和某些老师认为仍然有效,这是显而易见的错误,三大本与新法规定明显冲突。)


【刑诉解读75-庭前审查】


旧法第150条:“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新法第181条:“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变化:


删除了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要求。


解读:


因为本次修改将卷宗移送又从1996年的主要证据复印件主义(只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改回1979年的全卷移送主义,因此删除这些要求,全卷移送。


考察方式:


只可能是一个选项,根据新法,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都必须全卷移送




【刑诉解读76-庭前准备】


旧法第151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一)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二)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新法第182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变化:


1、起诉书副本的送达对象增加了辩护人;


2、删除告知被告人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的内容。


解读:


1、旧法第151条虽然规定决定开庭审判的应通知辩护人,但并未规定要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辩护人;


2、之所以删去告知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的义务,并非不需要告知和指定,而是将这部分内容统一规定在“辩护与代理”一章,这里无须重复规定。


考察方式:


今年辩护人的知情权得到了更大程度的保障,新法多处修改强调要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诉讼文书应送达辩护人。8月份我们会就此进行总结。这里命题可能很大。


【刑诉解读77-庭前准备2】


新法第182条第2款增加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解读:


增加庭前会议的规定有助于确定庭审重点,提高庭审效率,避免在法庭审理中就回避等问题纠缠不休,混淆审理对象,拖延诉讼进程。尤其是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有的案件讯问录像长达数十小时甚至更长,难以当庭全程播放,这往往需要在庭前作好准备。


考察方式:


庭前只能解决程序性问题,而不能解决实体性问题。只是听取意见,了解情况,并未要求作出决定。如非法证据是否以及如何排除,要在庭审过程中加以解决。


【刑诉解读78-公开审判】


旧法第152条:“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新法第183条第1款:“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新法第274条:“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变化:


1、删除有关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14-16岁一律不公开,16-18岁一般不公开),统一改为未成年人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2、增加商业秘密案件依靠申请可以不公开。


考察方式:


这一处修改考试价值很大,请同学们务必熟记。需要注意:未成年人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其中未成年人的年龄应以审判时为准;商业秘密经申请,“可以”不公开审理。


【刑诉解读79-出庭支持公诉】


旧法第153条:“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但是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


新法第184条:“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变化:


删除简易程序,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的规定。


解读:


本次修改刑诉法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为基层法院审理的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具体条件见法条),其中有些可能是比较重大,对被告人判处较长刑期的,没有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不太妥当,另外,不出庭也无法监督法院审判活动,不能履行检察监督职责,因此作出这一修改。


考察方式:


今年简易程序是命题热门,本法条会结合简易程序命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检察院一律需要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刑诉解读80-证人出庭】


新法第187条第1、2款:“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新法第187条第3款:“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解读:


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比率极低,其原因是多方面的,要求全部出庭作证实无可能,这次修改明确了必须出庭作证的若干条件,增强了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考察方式:


1、普通证人出庭的三个条件:双方有异议 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 法院认为有必要;


2、警察执行职务时目击犯罪情况(注意不是诉讼情况,因此,因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知晓案情的除外),理应作为普通证人出庭,其出庭条件与普通证人相同;……


3、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条件:双方有异议 法院认为有必要的。(之所以没有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这一条件,是因为一般情况下,鉴定意见对定罪量刑都有重大影响);


4、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刑诉解读81-亲属作证特免权】


新法第188条第1款:“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解读:


此条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的制度。同时赋予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以免于出庭作证的权利。注意,这里仅仅是在庭审阶段可以免予强制到庭,而并非免除其作证的义务,因此与中国古代亲亲相为隐的制度还有一定的区别,不可混为一谈。


考察方式:


同学们需要注意,仅仅是庭审阶段可以免予强制到庭,并非免予作证义务。其次,免予强制到庭的范围是配偶、父母、子女,可以记为“上(父母)下(子女)左右(配偶)”。




【刑诉解读82-不出庭的法律后果】


新法第188条第2款:“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解读:


惩罚首先必须符合应当出庭的条件,即“有异议 影响大 有必要(见解读80)”。其次,处罚有两种方式:一般予以训诫即可,情节严重的,予以拘留。可见不是所有拒绝作证的都要予以处罚。再次,按照上一款免予强制到庭的人,不能因为未出庭而予以拘留处罚。


考察方式:


1、拘留要经过“院长”批准;


2、十日以下拘留(一般拘留往往都是十五日以下,注意区别);


3、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4、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刑诉解读83-鉴定意见的鉴定】


新法第192条增加第二款:“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增加第四款:“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解读:


允许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一是弥补只有公检法才可启动鉴定程序的不足,使辩方也有机会对鉴定意见进行鉴定,提出质疑;二是为了加强鉴定人的责任意识,增强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一定程度上减少重复鉴定的发生


考察方式:


1、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意见本身不是重新鉴定


2、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也不是鉴定人;


3、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与鉴定人一样,也是回避的对象,也需要出庭接受询问(适用有关鉴定人的程序性规定,但不应包括有关鉴定人的实体规定,如鉴定人资格和处罚等)。




【刑诉解读84-庭审规则】


旧法第160条:“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


新法第193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变化:


增加规定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和辩论。


解读: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开始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之所以增加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和证据都应进行调查和辩论,是为了落实这一司法改革的成果。


考察方式:


考察价值不大,即使考到,难度也不大。有关量刑的事实和证据问题均应加以调查。




【刑诉解读85-判决书送达】


旧法第163条:“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新法第196条:“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变化:


增加规定“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解读:


原法未规定判决书应当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实践中经常发生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判决宣告后很长时间内不知道已经判决和判决结果的情况,不利于其帮助其委托人提出上诉、申诉或者依法行使其他权利。


考察方式:


注意判决书送达的对象——当事人、检察院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




【刑诉解读86-中止审理】


新法第200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


1、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2、被告人脱逃的;


3、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4、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解读:


原法有关中止审理的情形规定在最高院《解释》之中,这次写入刑诉法。一般能够预见再次开庭时间的用延期审理,无法预见再次开庭时间的用中止审理。第三项规定“自诉人……”,是因为如果自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按撤诉处理,而患有严重疾病是正当理由,只能中止审理。


考察方式:


1、延期审理和中止审理的区别;


2、中止审理的情形;


3、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中止审理,是从决定转化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刑诉解读87-一审期限】


旧法第168条:“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新法第202条:“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解读:


1、死刑案件由于较为复杂,证据要求高,仓促决定会造成难以挽回的错误,司法机关往往还要做双方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工作,难度大,耗时长,因此可以延长审理期限;


2、附带民诉案件,由于涉及赔偿范围的确定、财产保全、调解,往往占用大量时间,因此,也延长了期限。


考察方式:


1、一般公诉案件,审理期限为2个月,至迟不得超过3个月;


2、死刑、附带民诉或“交、流、集、广”(156条)情形,经“上一级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3、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最高法院”批准。




【刑诉解读88-自诉案件审理期限】


新法第206条第2款:“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解读:


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自诉案件审理期限作出规定,有的地方对自诉案件审理久拖不决,此次增加了自诉案件的审理期限,分为被告人被羁押和未被羁押两种情况分别规定了审理期限。


考察方式:


1、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适用公诉案件的审理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经“上一级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特殊延长,最高院批)


2、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内宣判。




【刑诉解读89-简易程序1】


旧法174条:“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1、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新法第208条:“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变化及解读:


1、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2、删去了“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的限制,而扩大为所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保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条件;


3、增加被告人必须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条件,这类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一般事实清楚、证据简单充分,易于审理。


4、增加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没有异议的条件,体现了对被告人权利的尊重。


5、删去“检察院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保留检察院的建议权;


6、删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拓展了,已不限于这两类自诉案件。


考察方式:


这一修改请直接看新法规定、考察方式,不要过多关注变化和解读。


1、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才可适用简易程序,危害国安、恐怖活动、无期和死刑的案件,都不可适用简易程序;


2、被告人不但要认罪,还要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


3、检察院只有建议适用权而无同意适用权。


注意:


以往,公诉转自诉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只有前两类自诉案件才可适用,修改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可以是基层法院审理的所有案件,而不局限于前两类自诉案件,所以公诉转自诉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则也发生了变化(如果该案属于中院管辖,仍然不可适用简易程序)。




【刑诉解读90-简易程序2】


旧法第175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互相辩论。 ”


新法第210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变化及解读:


1、将“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修改为“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这主要是为了保障案件质量,由法院根据情况选择;


2、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刑罚的,应当组成合议庭,体现慎重原则。


3、将“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修改为“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主要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并发挥检察院支持公诉和法律监督职能作用。


考察方式:


1、三年以下的简易程序,可以独任,也可以合议。三年以上的简易程序,应当合议。


2、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检察院必须派员出庭。




【刑诉解读91-简易程序3】


新法增加第211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解读:


新法规定简易程序适用的三个条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无异议。此条规定旨在确保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尊重,体现适用简易程序的慎重态度。


考察方式:


1、本条会以一个选项的形式出现,判断正误。如:“适用简易程序只需检察院建议,法院同意即可,不需要征求被告人意见”——这种说法是错误的。


2、“适用简易程序只需要征求被告人是否认罪的意见,不需要征求其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意见。”——错误。




【刑诉解读92-简易程序4】


旧法第177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新法第213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变化:


增加“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的限制。


解读:


为了进一步简化办案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增加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送达期限”的限制。


考察方式:


1、不受送达期限等规定的限制;


2、被告人最后陈述权不得剥夺。




【刑诉解读93-简易程序5】


旧法第178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


新法第214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变化:


增加规定——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的简易程序案件,审理期限可以延长到1个半月。


解读:


新法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扩大到除无期、死刑、危害国安和恐怖活动罪以外的所有有期案件,对可能判处3年以上的简易程序案件,不宜匆忙审结。本条对这类案件规定了短于普通程序期限(公诉案件一般应在2个月以内审结),长于轻罪适用简易程序审限的审理时间,比较合理。


考察方式:


同学们应注意三年以下和三年以上这两档简易程序适用上的诸多不同,如审理期限(20日VS1个半月,审判组织(可合议可独任VS应当合议)。




【刑诉解读94-二审开庭】


旧法第187条第1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新法第223条第1款:“第二审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三)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变化:


将司法解释中确立的二审开庭审理方式予以明确规定,并作出细微修改(不再具体列出),明确列举了三类应当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


解读:


二审有两种审理方式:开庭审理和不开庭审理,前者是原则,后者是例外。但实践中二审往往都采取不开庭审理的方式审理,无法完成二审全面审查的任务,也无法保证审判质量,此次修改明确规定了若干必须开庭审理的情形。


1、对第一审认定事实或证据有异议并提出上诉要开庭,是因为事实问题必须通过当事人辩论解决;


2、死刑案件必须开庭是为了配合死刑复核权的收回,提高二审审理质量,减轻最高院死刑复核的压力,体现慎重原则;


3、抗诉案件必须开庭是为了保障检察院更好的行使法律监督权。


考察方式:


二审开庭的情形考察可能很大。关于某一审理程序是否需要开庭,大家可以这样记忆:


1、 凡是涉及事实和证据问题的,都必须开庭;


2、 凡是抗诉的,都必须开庭(如抗诉引发的二审,抗诉引发的再审);


3、 死刑二审必须开庭;


4、 按一审审理的,必须开庭(如再审按一审进行的)。




【刑诉解读95-二审不开庭】


旧法第188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


新法第223条第2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此条了解应当听取哪些人意见即可)


分别是:被告人、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刑诉解读96-二审检察院阅卷】


新法第224条:“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变化:


1、将开庭十日以前通知检察院阅卷改为“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检察院阅卷”;


2、增加“应在一个月以内阅卷完毕”;


3、规定阅卷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解读:


原法规定二审应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的超过一个半月,按此规定,法院审理二审案件的期限最长是一个半月,对有些案件是不够的,而检察院阅卷的10天时间又占用了法院的审理期限,时间更为仓促,不利于保证审判质量;另外,二审出庭的检察院对一审情况并不了解,有的案子又很复杂,被告人众多,案卷材料很多,10天阅卷时间显然不够,因此,对阅卷期限作出了适当延长,使其可以充分准备。


考察方式:


1、法院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应当及时通知检察院阅卷;


2、检察院应当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


3、阅卷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刑诉解读97-二审发回重审】


新法第225条增加第2款:“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解读:


原法未明确规定二审发回重审的次数,导致有的地方由于各种原因,多次发回重审,既影响案件及时审结,也使被告持续处于被羁押的状态下,人权无法得到保障。此次规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理由的发回只允许进行一次。


考察方式:


发回重审“限于一次”,且仅针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种情形。




【刑诉解读98-上诉不加刑】


旧法第190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新法第226条:“第二审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变化:


增加“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解读:


实践中二审法院为了规避上诉不加刑原则,往往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由原审法院加刑,此次规定禁止了这种做法。但考虑到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如果有新的犯罪事实,检察院补充起诉的,如果确需加刑,则可以加刑。


考察方式:


1、二审法院不得以加刑为目的发回重审,同学们需要注意题干中透露出的相关信息,判断二审法院是否具有此目的,这种信息往往隐藏的较为隐晦,司法考试多次涉及这方面的判断;


2、有新的犯罪事实,补充起诉的,原审法院可以加刑。


需要克服的几种审查起诉“定性”倾向

发表时间:2019-02-12 08:51


需要克服的几种审查起诉“定性”倾向


客观公正是检察官的义务,它要求检察官在履行职责的时候,应当依照客观标准,独立、公正地作出判断。在审查起诉中,《刑事诉讼法》第171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简称《刑诉规则》)第363条对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查明的内容作了详细列举。其中,《刑事诉讼法》必须查明“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和《刑诉规则》应当查明“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的规定,无疑均要求审查起诉作出决定时必须做到定性准确。


司法实践中,由于传统侦诉关系、办案机制、考核方式的影响,一些与现代法治理念、刑事诉讼原则相悖的思维定势倾向总是或多或少地在检察机关的部分办案人员身上出现,需要引起警惕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克服。


一是对侦查定性的“拿来主义”。这些年来,公安机关采取多种措施提高侦查人员的能力素质,效果也十分明显。在此背景下,审查起诉修正侦查定性的案件也呈逐步下降的态势。但不可否认的是,侦查定性的正确率仍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两会”上的工作报告显示,在2013~2017年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12.1万人,监督侦查机关撤销案件7.7万人,对不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的作出不批捕决定62.5万人【据新华社,2018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依法决定不批捕29万余人,不起诉14万余人,同比分别上升10.8%和22.3%;督促公安机关立案2.2万件、督促撤案1.8万件,发出纠正违法意见书5.8万件,同比分别上升19.5%、32%、22.9%】,在表明检察监督卓有成效的同时,也说明了侦查案件的质量令人堪忧。


即便如此,除非有比较充分的依据作支撑,审查起诉案件中的一些承办人——在判断嫌疑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往往也不会轻易对侦查定性作修正。这种情况在犯罪客观方面交叉、竞合,而主观内容界定不明时最为常见。比较明显的例子是,在“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两可的情况下,如果侦查移送的罪名是“故意杀人”,那么在判定基本事实的基础上,起诉决定大多也不会变更为“故意伤害(致死)”罪——虽然“故意伤害(致死)”的定性要更准确一些。值得注意的是,有的案件则是在公安机关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后,即使该行为定性模糊(如寻衅滋事,可能介于治安处罚与定罪之间),但受制于侦查定罪的影响与牵制,审查起诉也不会轻易作出改变。


这其中有几方面的原因:一是缺乏必要的批判性思维。严格地讲,这是审查起诉时承办人欠缺独立思考、谨慎质疑的精神所导致,表现在面对侦查结论时,人云亦云、随波逐流,盲从于侦查定性;二是将“审查”起诉当作“核实”起诉。简单地说,就是承办人对案件的审查仅局限于检验是否有依据支持侦查结论,忽视了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判断的“审查”要求;三是侦、诉之间的制约没有完全从制度上得到落实。“配合”有余的惯性使然下,个别案件上,公诉部门或承办人难以向侦查说不。


二是诉讼策略下定性的“便利主义”。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诉讼策略一直都存在并运用于具体的审查起诉实践中。在当前,随着司法改革和庭审实质化的推进,检察机关为控制风险,在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时,根据案件情况设计和采用相应的战略、战术,已经受到越来越高的重视。这种为了“胜诉”的诉讼策略本无可非议,而且在一定意义上,对实现公诉权的价值追求事关重大。只不过,实践中存在的一些所谓“战略”、“战术”其实偏离了“策略”的本质。常见的方式有三种:①在不能准确定性时,以“可能”的罪名作出起诉决定。曾经的说法是:你只要保证并方便“有罪”指控,具体是什么罪名可以交由法院决定。当然,“可能”的罪名并非毫无依据,但一定不是“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的合理运用;②优先适用侦查“定性”为指控赢得空间。如前所述,在罪名“两可”时,不轻易修正侦查定性有可能是为了诉讼策略的需要,即把另外的某一罪名作为隐藏的“兜底”诉求,尽可能争取赢得判决对指控(侦查认定的)罪名的认可;③为减轻难度合并起诉罪名。不同的罪名起诉无疑会增加指控的难度与工作量。在个别特定的案件中,“有利”起诉可能会成为案件审查时的主导。例如,当诈骗与合同诈骗并存于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多次行为时,(加之两者属于特殊与一般的法条竞合关系,其区别本来就是实践中认定的难点),将众多的行为合并成其中的一个罪名起诉,“诈骗”罪可能就是案件承办人的必要选择。


用“便利”的方式模糊处理指控犯罪性质与罪名,虽然可能导致公诉出庭时的尴尬,但尚不足以从根本上彻底消除。这和审判权的行使以及检察机关考核机制有莫大的干系。一方面,“不告不理”不是刑事诉讼的原则,而《刑事诉讼法》第3条“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1条“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的规定,赋予了人民法院对指控罪名的变更权,公诉指控与法院认定罪名不一致属于法律允许的事项;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审查起诉在审判阶段的考核指标主要集中于是否实现“有罪判决”上(即“有罪判决率”不得低于某个百分比,或者是出现有罪起诉被判无罪时的考核负面评价),罪名改变或罪名的增减并不当然影响考核绩效。


三是一定条件下的“重罪主义”。法理上,包括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要求,公诉审查对案件的最终定性并不应当受各种案外因素的干扰,一切均应以证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为准则。但在各种因素的综合作用下,审查起诉对案件的定性往往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反映出“从重”打击犯罪的倾向(竞合前提下的择一重处断原则不在讨论之列,尽管“以罪制刑”的研究方兴未艾,对此有不同认识)。主要表现在:首先是“重罪”选择优先于“轻罪”。法律规范的适用有一个从抽象到具体的过程,对某一犯罪行为的评价,也就会存在此罪与彼罪的选择困境。两难之中,“重罪” 通常是承办人最后的选择。有的案件,即使“轻罪”可以确定无疑,但存在“合理怀疑”的“重罪”也会被优先考虑。例如,在“贷款诈骗”与“骗取贷款”之间,“贷款诈骗”可能就是决定起诉的罪名;其次是适用从重、加重情节优于从轻、减轻乃至免除处罚情节。虽然《刑诉规则》第363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查明“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及酌定从重、从轻情节”,但在提起公诉时,从重、加重情节往往是公诉人在法庭审理中重点证明的内容。


“重罪主义”倾向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长期以来“打击犯罪”的观念(及其指导下的刑事诉讼制度设计)根深蒂固,人权保障的理念还未完全真正深入人心。而在一些引导公诉权运行的具体机制上,也在有意(或无意)地强化了“重罪主义”的要求。较为常见的是追诉漏罪、追加起诉被告人、变更侦查“轻罪”为“重罪”获得判决认可的,一般就是公诉考核的加分项,有的还是检察工作报告的重点内容。2018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通过的《上海市检察机关捕诉合一办案规程》(试行)第40条(“评查发现检察官减少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嫌疑人、事实、罪名,将重罪变更为轻罪,或者改变犯罪数额、情节等导致降低量刑档次,未在审查报告中说明的,应当认定为瑕疵案件;处理结果确有错误的,应当认定为不合格案件。 检察官增加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嫌疑人、事实、罪名,或者将轻罪变更为重罪,获得人民法院判决认可的,根据案件评查相关规定和标准可以认定为优质案件。”)“重罪起诉可赏”之规定,就是一个最好的诠释。


此外,特定的刑事政策、治安状况、信访压力、社会舆论,也是促成审查起诉“重罪主义”的不可忽视因素。这在“专项行动”、“维护稳定”时期运用较多。


四是强制措施适用时的“被动主义”。强制措施的适用,与犯罪性质(包括罪名、犯罪的严重程度、主观恶性等)紧密相关。换句话说,准确定性是强制措施适用的基础。


《刑事诉讼法》和《刑诉规则》都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强制措施的适用权,以及对强制措施使用合法性、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权力或职能。所谓强制措施适用时的“被动主义”主要表现在侦查阶段已经采取逮捕措施的案件上。就此而言,《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第96条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刑诉规则》第363条则在“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查明”的内容第(十)项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对“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对于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进行审查。这些规定都包含了对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若采取强制措施不当或无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主动变更逮捕措施的要求。但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措施不当或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审查起诉阶段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一般也不会主动变更强制措施。通常的做法是“快审快诉”移送到法院,或者“退回补充侦查”以规避强制措施的适用审查与变更;反过来,业经检察机关批准适用的逮捕措施,又会对审查起诉定性发挥着制约作用,导致“从重”定性以避免自己“撤销”自己的尴尬。


究其原因,放弃职责的惰性(包括须经层层审批的繁琐)、对“诉讼安全(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担忧、“面子”问题(检察机关自己批准逮捕)都可能是其中的一个方面,但关键是法律与司法解释中,均没有对放弃审查职能、应当变更强而未变更制措施所应承担的后果作出详细规定,“无责任则无义务”。在这一点上,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被动”审查、变更有明显的不同,即检察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否则,将会承担“超期”的违法压力和来自“辩方”的监督控告。


当然,审查起诉阶段被动审查、变更强制措施,也可能是刑事司法政策中“从重从快”打击犯罪的客观需要,比如需要对涉黑涉恶案件采取更为严厉的措施。这从相关立案、逮捕指标的要求中能够窥见一斑。


在当前,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和检察人员素质的大幅度提升,上述种种有违现代刑事法治理念和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现象也得到逐步纠正,但不可否认在一定时期内还会继续存在。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刑事诉讼认定犯罪的总体要求,而正确定性——正确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则是实现司法正义的基础。只有正确定性,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追诉犯罪,保障人权。处于承上(侦查)启下(审判)环节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工作,要立足于宪法确立的法律监督地位,主动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践要求,切实改变公诉办案理念,尽最大努力确保每一个案件的定性都经得起审判和历史的检


发表时间:2019-02-12 08:51


需要克服的几种审查起诉“定性”倾向


客观公正是检察官的义务,它要求检察官在履行职责的时候,应当依照客观标准,独立、公正地作出判断。在审查起诉中,《刑事诉讼法》第171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简称《刑诉规则》)第363条对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查明的内容作了详细列举。其中,《刑事诉讼法》必须查明“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和《刑诉规则》应当查明“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的规定,无疑均要求审查起诉作出决定时必须做到定性准确。


司法实践中,由于传统侦诉关系、办案机制、考核方式的影响,一些与现代法治理念、刑事诉讼原则相悖的思维定势倾向总是或多或少地在检察机关的部分办案人员身上出现,需要引起警惕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克服。


一是对侦查定性的“拿来主义”。这些年来,公安机关采取多种措施提高侦查人员的能力素质,效果也十分明显。在此背景下,审查起诉修正侦查定性的案件也呈逐步下降的态势。但不可否认的是,侦查定性的正确率仍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两会”上的工作报告显示,在2013~2017年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12.1万人,监督侦查机关撤销案件7.7万人,对不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的作出不批捕决定62.5万人【据新华社,2018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依法决定不批捕29万余人,不起诉14万余人,同比分别上升10.8%和22.3%;督促公安机关立案2.2万件、督促撤案1.8万件,发出纠正违法意见书5.8万件,同比分别上升19.5%、32%、22.9%】,在表明检察监督卓有成效的同时,也说明了侦查案件的质量令人堪忧。


即便如此,除非有比较充分的依据作支撑,审查起诉案件中的一些承办人——在判断嫌疑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往往也不会轻易对侦查定性作修正。这种情况在犯罪客观方面交叉、竞合,而主观内容界定不明时最为常见。比较明显的例子是,在“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两可的情况下,如果侦查移送的罪名是“故意杀人”,那么在判定基本事实的基础上,起诉决定大多也不会变更为“故意伤害(致死)”罪——虽然“故意伤害(致死)”的定性要更准确一些。值得注意的是,有的案件则是在公安机关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后,即使该行为定性模糊(如寻衅滋事,可能介于治安处罚与定罪之间),但受制于侦查定罪的影响与牵制,审查起诉也不会轻易作出改变。


这其中有几方面的原因:一是缺乏必要的批判性思维。严格地讲,这是审查起诉时承办人欠缺独立思考、谨慎质疑的精神所导致,表现在面对侦查结论时,人云亦云、随波逐流,盲从于侦查定性;二是将“审查”起诉当作“核实”起诉。简单地说,就是承办人对案件的审查仅局限于检验是否有依据支持侦查结论,忽视了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判断的“审查”要求;三是侦、诉之间的制约没有完全从制度上得到落实。“配合”有余的惯性使然下,个别案件上,公诉部门或承办人难以向侦查说不。


二是诉讼策略下定性的“便利主义”。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诉讼策略一直都存在并运用于具体的审查起诉实践中。在当前,随着司法改革和庭审实质化的推进,检察机关为控制风险,在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时,根据案件情况设计和采用相应的战略、战术,已经受到越来越高的重视。这种为了“胜诉”的诉讼策略本无可非议,而且在一定意义上,对实现公诉权的价值追求事关重大。只不过,实践中存在的一些所谓“战略”、“战术”其实偏离了“策略”的本质。常见的方式有三种:①在不能准确定性时,以“可能”的罪名作出起诉决定。曾经的说法是:你只要保证并方便“有罪”指控,具体是什么罪名可以交由法院决定。当然,“可能”的罪名并非毫无依据,但一定不是“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的合理运用;②优先适用侦查“定性”为指控赢得空间。如前所述,在罪名“两可”时,不轻易修正侦查定性有可能是为了诉讼策略的需要,即把另外的某一罪名作为隐藏的“兜底”诉求,尽可能争取赢得判决对指控(侦查认定的)罪名的认可;③为减轻难度合并起诉罪名。不同的罪名起诉无疑会增加指控的难度与工作量。在个别特定的案件中,“有利”起诉可能会成为案件审查时的主导。例如,当诈骗与合同诈骗并存于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多次行为时,(加之两者属于特殊与一般的法条竞合关系,其区别本来就是实践中认定的难点),将众多的行为合并成其中的一个罪名起诉,“诈骗”罪可能就是案件承办人的必要选择。


用“便利”的方式模糊处理指控犯罪性质与罪名,虽然可能导致公诉出庭时的尴尬,但尚不足以从根本上彻底消除。这和审判权的行使以及检察机关考核机制有莫大的干系。一方面,“不告不理”不是刑事诉讼的原则,而《刑事诉讼法》第3条“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1条“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的规定,赋予了人民法院对指控罪名的变更权,公诉指控与法院认定罪名不一致属于法律允许的事项;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审查起诉在审判阶段的考核指标主要集中于是否实现“有罪判决”上(即“有罪判决率”不得低于某个百分比,或者是出现有罪起诉被判无罪时的考核负面评价),罪名改变或罪名的增减并不当然影响考核绩效。


三是一定条件下的“重罪主义”。法理上,包括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要求,公诉审查对案件的最终定性并不应当受各种案外因素的干扰,一切均应以证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为准则。但在各种因素的综合作用下,审查起诉对案件的定性往往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反映出“从重”打击犯罪的倾向(竞合前提下的择一重处断原则不在讨论之列,尽管“以罪制刑”的研究方兴未艾,对此有不同认识)。主要表现在:首先是“重罪”选择优先于“轻罪”。法律规范的适用有一个从抽象到具体的过程,对某一犯罪行为的评价,也就会存在此罪与彼罪的选择困境。两难之中,“重罪” 通常是承办人最后的选择。有的案件,即使“轻罪”可以确定无疑,但存在“合理怀疑”的“重罪”也会被优先考虑。例如,在“贷款诈骗”与“骗取贷款”之间,“贷款诈骗”可能就是决定起诉的罪名;其次是适用从重、加重情节优于从轻、减轻乃至免除处罚情节。虽然《刑诉规则》第363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查明“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及酌定从重、从轻情节”,但在提起公诉时,从重、加重情节往往是公诉人在法庭审理中重点证明的内容。


“重罪主义”倾向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长期以来“打击犯罪”的观念(及其指导下的刑事诉讼制度设计)根深蒂固,人权保障的理念还未完全真正深入人心。而在一些引导公诉权运行的具体机制上,也在有意(或无意)地强化了“重罪主义”的要求。较为常见的是追诉漏罪、追加起诉被告人、变更侦查“轻罪”为“重罪”获得判决认可的,一般就是公诉考核的加分项,有的还是检察工作报告的重点内容。2018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通过的《上海市检察机关捕诉合一办案规程》(试行)第40条(“评查发现检察官减少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嫌疑人、事实、罪名,将重罪变更为轻罪,或者改变犯罪数额、情节等导致降低量刑档次,未在审查报告中说明的,应当认定为瑕疵案件;处理结果确有错误的,应当认定为不合格案件。 检察官增加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嫌疑人、事实、罪名,或者将轻罪变更为重罪,获得人民法院判决认可的,根据案件评查相关规定和标准可以认定为优质案件。”)“重罪起诉可赏”之规定,就是一个最好的诠释。


此外,特定的刑事政策、治安状况、信访压力、社会舆论,也是促成审查起诉“重罪主义”的不可忽视因素。这在“专项行动”、“维护稳定”时期运用较多。


四是强制措施适用时的“被动主义”。强制措施的适用,与犯罪性质(包括罪名、犯罪的严重程度、主观恶性等)紧密相关。换句话说,准确定性是强制措施适用的基础。


《刑事诉讼法》和《刑诉规则》都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强制措施的适用权,以及对强制措施使用合法性、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权力或职能。所谓强制措施适用时的“被动主义”主要表现在侦查阶段已经采取逮捕措施的案件上。就此而言,《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第96条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刑诉规则》第363条则在“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查明”的内容第(十)项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对“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对于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进行审查。这些规定都包含了对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若采取强制措施不当或无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主动变更逮捕措施的要求。但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措施不当或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审查起诉阶段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一般也不会主动变更强制措施。通常的做法是“快审快诉”移送到法院,或者“退回补充侦查”以规避强制措施的适用审查与变更;反过来,业经检察机关批准适用的逮捕措施,又会对审查起诉定性发挥着制约作用,导致“从重”定性以避免自己“撤销”自己的尴尬。


究其原因,放弃职责的惰性(包括须经层层审批的繁琐)、对“诉讼安全(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担忧、“面子”问题(检察机关自己批准逮捕)都可能是其中的一个方面,但关键是法律与司法解释中,均没有对放弃审查职能、应当变更强而未变更制措施所应承担的后果作出详细规定,“无责任则无义务”。在这一点上,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被动”审查、变更有明显的不同,即检察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否则,将会承担“超期”的违法压力和来自“辩方”的监督控告。


当然,审查起诉阶段被动审查、变更强制措施,也可能是刑事司法政策中“从重从快”打击犯罪的客观需要,比如需要对涉黑涉恶案件采取更为严厉的措施。这从相关立案、逮捕指标的要求中能够窥见一斑。


在当前,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和检察人员素质的大幅度提升,上述种种有违现代刑事法治理念和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现象也得到逐步纠正,但不可否认在一定时期内还会继续存在。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刑事诉讼认定犯罪的总体要求,而正确定性——正确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则是实现司法正义的基础。只有正确定性,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追诉犯罪,保障人权。处于承上(侦查)启下(审判)环节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工作,要立足于宪法确立的法律监督地位,主动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践要求,切实改变公诉办案理念,尽最大努力确保每一个案件的定性都经得起审判和历史的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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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1月08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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