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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罪无罪辩护(传销无罪辩护律师怎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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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20 05: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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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犯罪研究十六:传销犯罪中无罪辩护的思路与方案

题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该罪的认定很多情形下处于模糊状态,如何界定组织、领导者的主体,如何界定传销组织中团队计酬的合法与非法,以何种方式计算三层且三十人,何以界定承担宣传、培训的人员,何以界定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等等。


这些罪与非罪的模糊性,导致了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自由裁量权过大,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甚至造成了冤假错案。所以立法者应当区分组织者、领导者与特别积极参与者在特定情形下的刑事责任。从不同主体的角度出发,评价相应的行为,做到罪责罚相统一。


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七)》),其中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是我国刑法首次在立法中明确传销罪名及量刑标准。


随着时代的变迁,传销模式也在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传统的人身束缚、洗脑培训等模式下的传销方式被股权化、创业化、自愿加入的方式所取代。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判决显示,以前非法拘禁罪与组织、领导传销罪共存的判例越来越少,取而代之的却是各种股权转让、加盟创业与电子货币转让等等。


但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定罪远没那么简单。什么是传销组织?什么是传销活动的领导、组织者?什么是积极参与者?上线在何种情况下对下线的发展承担刑事责任等等,这些问题在实践中依旧困扰着法官、检察官与辩护律师。


一、无罪裁判分类


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共2010个案件,其中做无罪辩护的有110个案例(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做“无罪”字样检索,显示110个案件),法院作出判决无罪情形的只有三个判例。


通过上述案例的分类,对此罪作无罪辩护的思路总结如下几种情形:


(1)涉及相关组织、企业经营的内容合法,不属于传销组织;


(2)传销活动中,所涉及的层级达不到三层或人数未达到三十人;


(3)举行传销活动的相关事实不清,包括传销下线人数不清,涉及传销金额不清等;


(4)犯罪嫌疑人并非领导、组织者;


(5)犯罪嫌疑人未加入传销组织,未参与传销活动或从事的工作与传销无关。


法院判决无罪的三个案件,分别如下:


第一个案例:梁某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法院认定其仅在他人的指令下从事了传销环节中一些简单的劳务工作,主观上没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此为未加入传销组织,未参与传销活动之辩护思路。


第二个案例:王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法院认为王某某参与了传销活动,并发展下线代理商、业务员,获取了一定的非法收入,但是本罪追究的主要是传销的组织者、领导者,王某某并不属于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此为非领导、组织者之辩护思路,王某某应是被界定为一般传销参与之角色。


第三个案例:贾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法院认为本案不能形成证明贾某某“下线已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达到三级以上”这一事实的证据锁链。故贾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证据不足,本院宣告无罪。此为层级与人数不符合犯罪要件之辩护思路。


通过分析三个案例背后的逻辑,反思此类案件的辩护思路与裁判思维。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区分传销组织的领导者与传销组织的特别积极参与者,依据不同主体的行为,来判断是否构成此罪,通过这个路径的解构,或许能带来一些新的思考模式。


二、组织、领导者之区别


传销组织的领导者与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是二个不同的概念。


传销组织是一个金字塔型的结构,传销组织的领导、组织者是指传销组织核心层的人员。而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是指对传销活动具有组织领导等行为的人员,包括了在传销活动中的积极参与者。传销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由相对固定的人员构成,而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的人员则会随时发生变化,除了传销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会举办活动外,传销组织的扩大是由不同的积极参与者举办的活动造成的后果。


目前学界与官方的主流观点认为传销活动罪处罚的对象是组织者、领导者,其策划、发起、设立、指挥传销组织、或者对传销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商,在传销组织的层级结构中居于最核心的地位,对传销组织的正常运转起关键作用的极少数人员。


但是官方的主流观点并没有在实践审判中得到落实,中国裁判网公布的有罪判决中,很大一部分判决是处罚后来加入组织后进行传销活动的人员。这些人员在官方的主流观点中却属于积极参与者。


根据《禁止传销条例》对传销行为的界定,凡是有组织性质的传销行为都可以被视为传销活动,而且传销活动可以分为单人对单人的传销活动、单人对多人的传销活动及多人对多人的传销活动。刑法应当处罚那种?


笔者认为,在不考虑传销层级与人数的情形下,单人对单人的传销活动,不应当被纳入刑法评价的范畴。多人对多人的传销活动与单人对多人的传销活动,应当区别组织该传销活动的人员是属于组织中的领导者还是特别积极参与者。若是前者,则应承担刑事责任;若是后者,则需判断是否达到三层且三十人以上。


三、传销犯罪主体分类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传销的组织者、领导者,且只能是自然人(单位犯罪的问题,个人认为传销不可能成立单位犯罪)。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未列入主体范围之内。


2013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进行了详细解释,指出下列几种情形属于组织者、领导者。如: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法律上的分类简单明了,实践中关于本案主体的问题却非常复杂。有些实务研究者,将从事传销的人员分为二类:传销活动的发起人、领导者与参加者。从实践来看,如何区别参与者与《意见》中第二、三、四、五等人员,是传销犯罪实务中面临的最大问题之一。


笔者认为,将传销主体分为三大类比较妥当,也是实践中司法机关办案的思维总结。


第一类:领导者、组织者,是传销组织中的核心层,包括决策者、传销制度制订者、出资者、宣传者、组织者。


第二类:特别积极参与者,此类人,非出资者,非组织初始领导者,传销组织壮大过程中加入,未参与组织的决策与相关制度的制订,未参与组织的宣传、策划。只是以自己的名义或自己组建之团队,另行发展下线,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达到三层且三十人以上的标准。


第三类:积极参与者,此类人,只是积极参与传销活动,未组织、领导举办任何传销活动或举办传销活动,发展下线未达到三层且三十人以上。


实践中,司法机关就组织领导传销罪定罪之人员大多数属于第一类与第二类。中国裁决文书网中的王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一案中,法院认为王某某虽然参加了传销组织,也有获益,但是认为王某某不属于组织者、领导者的范畴,审判理由是认定王某某只是积极参与传销活动,未组织、领导举办任何传销活动,故判决无罪。


四、关于三层且三十人以上之标准


《意见》的第(五)点中关于“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可以视为对特别积极参与者入罪的法律规定。


现实中公安机关对于特别积极参与者一般以“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与“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的方式作为入罪要件,围绕这两个要件搜集证据。


而且《意见》中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问题,把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于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如何界定,存在众多争议。


如果说所有的传销活动都把组织的全部人员计算进来,那意味着传销组织举行的任何传销活动,包括积极参与者涉及的任何传销活动,都可以被定以犯罪,这明显不符合传销活动中打击传销核心层的观点,这种扩大处罚的方式,违反了立法本意。


中国裁决文书三起无罪判决中,其中贾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的判例,法院的判决有重大意义。该案贾某通过他人介绍,加入了某传销组织,该组织以所谓“五级三阶”制、“民间资本运作倍增”的模式开展非法活动,加入人员需交纳33500元入股钱,并通过发展下线(包括直接下线和间接下线)获取利润。终审法院认为: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上诉人贾某某的下线人数以及层级是定罪量刑的关键。综合所有证据不能形成证明贾某某“下线已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达到三级以上”这一事实的证据锁链,所以认定贾某无罪。


该判例在层级且三级以上的问题上,采用了从发展人开始数下线的计算方式。这种三层且三十人以上的计算方式是一种非常科学的计算方式。


笔者认为关于三层以三十人以上的计算方式应当区别以对待。对于传销组织的领导、组织者,由于此类人员设立组织、发展壮大组织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从事传销非法活动,谋取非法利益,此类人员对组织的壮大有着故意或放任的主观状态,所以此类人员应当对组织全部人数及层级来定罪量刑。但于对于特别积极参与者或一般积极参与者,刑法处罚的是其自身的行为,是否达到三层以及三十人的标准,应当从其自身开始往下计算。


五、对下线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如果说某个传销人员加入组织后,发展了几位下线之后就没有参与任何传销活动,后来发展该传销人员的下线人数有数百人或数千人,若对此人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笔者个人认为并不妥当。


上线应当在何种情形下对下线人数或层级承担刑事责任?目前没有法律规范或相关的司法机关予以解释。笔者认为(1)通过区别领导者、组织者与特别积极参与者等关系,来判决上线对下线的发展是否承担刑事责任,(2)通过这两种主体的不同行为,来判断上线对下线的发展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1.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对所有下线负责


传销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未必亲自参与到传销活动中来,也未必亲自去发展下线,但是传销组织的壮大是其主观期待,其通过出资、宣传、决策等行为,扩大组织,获得更多的非法利润。所以就传销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而言,所有下线的层级和人数都应当归责于其。


2.积极参与者对自己发展下线的行为负责


但是对于积极参与者而言,并不能把所有的下线都归责于其。此类上线应当对自己发展的下线负责。因为积极参与者只是单纯地发展下线,没有任何行为可以影响到组织的制度与发展模式。


积极参与者发展下线可分为直接发展与间接发展。所谓直接发展,是指直接由积极参与者发展的下线;所谓间接发展是指明确委托他人或授权他人发展下线,这种委托或授权方式以出资、安排各项活动事项、指导传销、对下线进行传销推广的授课等等行为构成。如果没有委托或授权,下线发展的提成由上线收取或者分红,则可以视为上线的间接发展对象。


但是我们认为,在发展下线过程中,积极参与者式的上线仅仅是帮忙处理一些事务上的工作,比如登记入会人员名字,帮他人开设所谓的网上账号,甚至帮助下线向上线汇款等等行为,未有抽取下线的提成和分红,不应当对下线的发展承担刑事责任。理由是此类型行为并没有对传销组织的发展起着关键作用,也没有对传销中的非法资金积累或向上流传起关键作用。


六、结语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该罪的认定很多情形下处于模糊状态,如何界定组织、领导者的主体,如何界定传销组织中团队计酬的合法与非法,以何种方式计算三层且三十人,何以界定承担宣传、培训的人员,何以界定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等等。


这些罪与非罪的模糊性,导致了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自由裁量权过大,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甚至造成了冤假错案。所以立法者应当区分组织者、领导者与特别积极参与者在特定情形下的刑事责任。从不同主体的角度出发,评价相应的行为,做到罪责罚相统一。


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罪判例看辩护律师如何有效辩护


金翰明律师:广强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罪判例看辩护律师如何有效辩护


--非组织者、领导者的内部成员不构成该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责的对象是传销组织中的组织者、领导者,对于一般传销活动的参与者并不构成本罪,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该问题,笔者以(2013)长刑再初字第4号判决作为参考。该案王某某2007年以涉嫌非法经营者被逮捕,2009年被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4年再审判决无罪。本文通过对该案例进行分析,探讨非组织者、领导者不构成该罪的辩点,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有效无罪辩护提供参考。


一、本案基本情况


河北某有限公司被控非法传销,并发展王某某进入其传销组织,王某某发展2名代理商,4名业务员,经河北信源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其在传销活动中属于第五层级,发展两名下线代理商,其下线两名代理商分别发展一个和五个层级,共计二十余名代理商,数名业务员,王某某提成收入131440元。




二、控方及一审判决的入罪思路


从一审判决来看,控方和一审法院对王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入罪思路为:


1.河北某有限公司进行非法传销活动,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织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构成非法传销组织;该非法传销组织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对其中主要责任人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王某某参与其中,且具有发展下级、非法获利等情节,并无其他不负刑事责任的事由,符合该罪构成要件要求,应当追责。




三、案件焦点问题


1.本案王某某是否确实是该罪追责人员?具体而言王某某是否具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


2.王某某主观是否故意?其故意与否是否影响该罪的认定?




四、本案应如何进行无罪辩护


(一)王某某在传销组织中属于下层人员、一般参与者,不应当认定其具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不应当对其追责


从认定事实看,无论是该非法传销组织的成立,亦或是其首批传销人员,都没王某某参与其中,王某某是后来发展出来的下线人员,而后王某某再继续发展下线人员。可见,王某某只是参与了非法传销的行为,而并不是其中的组织、领导者,其行为不符合《刑法》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对于“组织、领导”行为的要求,不具备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构成,不属于犯罪。同时其参与行为也不符合《意见》关于认定组织者、领导者的规定,王某某非组织者、领导者,不符合追责主体要求。


(二)王某某自己以及下线发展的人数不达三十人,不符合《意见》追诉要求,不达刑事追诉标准,不应当构成犯罪


从河北信源会计师事务所鉴定看,王某某在传销活动中属于第五层级,其发展两名下线代理商,其下线两名代理商分别发展一个和五个层级,共计二十余名代理商。而《意见》明确规定追责条件之一是三个层级且三十人,王某某明显不符合其中三十人的规定,因此不达刑事追诉标准,不应当构成该罪。


(三)本罪的构成应当要求明知故意,而王某某没有主观故意,因此不符合主观构成要件,不应当构成犯罪


首先,从刑法规定、《意见》规定以及常识可知,组织、领导行为必须是故意才能支配的行为,并且刑法过失犯是采取特殊规定进行规范的,因此,该罪应当具备主观故意的构成要件要素。


其次,王某某在2007年,经人介绍并交纳1万元方成为公司的代理商,所谓“下线”是王某某认为公司合法经营保健品才投资购货连接起来的,并且“下线”的投资是由王某某出资的,王某某并不存在获利。


最后,王某某参与到公司代理活动中,纯粹是因为公司在销售保健品,王某某自身不具备认识到该保健品和公司仅是虚假名头,实质上是非法传销组织的可能性,因此王某某不具备认识、支配的故意意志,不具备该罪要求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进而王某某不应当构成该罪。




五、本案再审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了传销活动,并发展下线代理商、业务员,获取了一定的非法收入,但是本罪追究的主要是传销的组织者、领导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并不属于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的不应扣押其涉案赃款的观点,因该项判决并未撤销,且在传销活动中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确有非法收入,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后记


本案的发生有两个特殊的时间节点,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的出台和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颁布。


王某某从2007年被逮捕,但直至2009年方以新增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量刑,而后更是适用2013年的《意见》进一步确认其非组织、领导者亦无组织、领导行为的构罪要求。


可见,部分案件可能推动刑事立法的变更,也可能需要刑事立法变更后获得截然不同的结果。‍


一宗支付项目被控传销犯罪之无罪辩护意见(庭审发言稿)


李泽民律师:广强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一宗支付项目被控传销犯罪


之无罪辩护意见(庭审发言稿)




尊敬的合议庭:


张某某的第一辩护人不同意公诉机关对张某某的指控,本案中xx公司及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首先,传销犯罪叙明罪状第一句“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是成立传销犯罪的首要构成要件。在构罪的情况下,这里的“商品和服务”仅仅是名义上的或是虚假的。


具体到本案当中就是“xx项目”是虚假的,本案才能够构成犯罪。


公诉机关秉承这样的入罪逻辑,认为本案“xx项目”只是名义上的,这是他们控罪的基础。


但是,通过两天的庭审调查,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充分表明,“xx项目”是真实的:


(一)xx公司系通过某某支付、某某公司官方认证的合作方;


(二)xx公司与各供应商均签订了真实的采购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存在真实的xx机器设备;


(三)xx公司作为xx支付设备销售商及授权方,订购的xx支付设备均已真实发货给购买了设备的服务商、代理商;


(四) xx公司开发完成了与设备相配套的商城APP软件,系统后台等软件系统,系统与设备组成了xx项目的核心;


(五)xx设备已由代理商真正用于商家的铺设使用,成功落地铺设xx设备;


(六)某某支付和某某公司平台根据合作协议向xx公司结算了xx项目补贴及流水分润,xx公司将这些补贴及分润按合同约定分配给了的服务商、代理商。


以上案件事实充分证明了本案的xx支付项目真实运行,并已经产生了经济效益。


因此,本案的“xx项目”不是名义上的,检察官必须在“xx项目”真实的基础上来重新构建入罪逻辑。


xx项目的真实性意味着,xx公司即使采用了“传销”的推广模式,也有可能只是行政违法层面的传销行为而不是传销犯罪。


第二点:起诉书认为“公司以收取的加盟费为主要收入


(一) 代理商的盈利


(二) 并非所有代理商都会推荐其他代理商加盟,没有推荐的代理商的盈利


(三)公司设置层级奖励的目的是为了扩大项目影响力,快速占领市场,推荐人员领取返利后并未终止与公司合作xx项目,设备落地才是持续盈利


(四) 随着安装运行的设备不断增加,加盟费不再是公司的主要收入,依托的设备运行公司不再收取加盟费也可以实现持续经营;


(五)加盟费对应了xx项目本身、软件系统著作权与注册商标的特许使用权,培训和指导服务等,本身具有合法性。


因此,在本案中,代理商是否发展下线并不影响他获取回报,发展下线不是代理商唯一的获利


代理商获取的设备补贴和费率分润即不直接也不间接与代理商发展人员的数量发生关系,也就是说与代理商是否发展了下线或者发展了多少下线一点关系也没有。


设备补贴和费率分润只与代理商自已铺设了多少设备有关。


所以,本案当中,发展人员返利与项目运转获利是同时存在的。


公诉机关的入罪逻辑是你只要有发展人员返利就是犯罪,项目能不能运转不需要考虑。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这种入罪逻辑是不妥的,当发展人员返利与项目运转获利是同时存在的时候,我们需要从传销犯罪的本质去考察传销活动是否构罪。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指导案例“叶经生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检例第41号)中对传销的本质有明确的论述:


“传销犯罪的本质特征是没有创造价值,经营模式难以持续,用后加入者的财物支付给先加入者,通过发展下线牟利骗取财物。”


通俗的讲,传销犯罪,如果没有后续人员加入,资金链必然断裂,整个传销组织必定会崩溃。


所以,验证一个项目是不是传销犯罪,其实也不难,停止发展下线,看他还能不能维持。


把这个方法拿到本案当中来用,xx项目不再发展代理商,他就没有了加盟费收入。但是他还有项目运转获利,项目可以持续,不会崩盘。


因此,本案xx项目由于本身的可持续性,不符合传销犯罪活动没有后加入者就无法维持的本质特征。


公诉机关只考虑有发展人员返利就是犯罪的入罪逻辑是错误的。


综上,本案xx支付项目确实采用了发展代理商,收取加盟费,进行层级性奖励的方式进行宣传推广,但因其项目本身具有的真实性和可持续性,不符合传销犯罪的构成要件和本质特征。本案的传销活动是行政违法层面的“经营性”传销,而不是刑法打击的“诈骗型”传销。


另外


本案中xx公司与服务商、代理商之间不是传销组织和传销参与人的关系,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产生的纠纷,应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调整。


公司与代理商之间的矛盾,已经有生效判决予以调整。


在案的XX市XX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判定xx公司与服务商、代理商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对于二者出现的纠纷,应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加以调节。


第四、本案案发处于2020年3月-4月,此时正值新冠疫情的特殊时期,正因受疫情影响,xx机器无法顺利铺设,商家已铺设的机器无法运作,进一步激化了代理商与xx公司之间的矛盾。


由于矛盾的进一步升级,部分代理商向公安机关举报xx公司,希望通过刑事司法手段退回投资款或挽回经济损失,导致公安机关错误的运用刑事司法手段干预民事纠纷。


本案张某某等人经营的xx支付项目,并未达到需要动用刑事手段打击的地步,仅仅采用民事或者行政手段处理即可。


以上观点,在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中有详细论述,供合议庭在对本案定性时参考。


本辩护人第一轮口头辩护意见发表完毕。


其他焦点问题由第二辩护人发表。



李泽民律师:广强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一宗支付项目被控传销犯罪


之无罪辩护意见(庭审发言稿)




尊敬的合议庭:


张某某的第一辩护人不同意公诉机关对张某某的指控,本案中xx公司及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首先,传销犯罪叙明罪状第一句“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是成立传销犯罪的首要构成要件。在构罪的情况下,这里的“商品和服务”仅仅是名义上的或是虚假的。


具体到本案当中就是“xx项目”是虚假的,本案才能够构成犯罪。


公诉机关秉承这样的入罪逻辑,认为本案“xx项目”只是名义上的,这是他们控罪的基础。


但是,通过两天的庭审调查,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充分表明,“xx项目”是真实的:


(一)xx公司系通过某某支付、某某公司官方认证的合作方;


(二)xx公司与各供应商均签订了真实的采购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存在真实的xx机器设备;


(三)xx公司作为xx支付设备销售商及授权方,订购的xx支付设备均已真实发货给购买了设备的服务商、代理商;


(四) xx公司开发完成了与设备相配套的商城APP软件,系统后台等软件系统,系统与设备组成了xx项目的核心;


(五)xx设备已由代理商真正用于商家的铺设使用,成功落地铺设xx设备;


(六)某某支付和某某公司平台根据合作协议向xx公司结算了xx项目补贴及流水分润,xx公司将这些补贴及分润按合同约定分配给了的服务商、代理商。


以上案件事实充分证明了本案的xx支付项目真实运行,并已经产生了经济效益。


因此,本案的“xx项目”不是名义上的,检察官必须在“xx项目”真实的基础上来重新构建入罪逻辑。


xx项目的真实性意味着,xx公司即使采用了“传销”的推广模式,也有可能只是行政违法层面的传销行为而不是传销犯罪。


第二点:起诉书认为“公司以收取的加盟费为主要收入


(一) 代理商的盈利


(二) 并非所有代理商都会推荐其他代理商加盟,没有推荐的代理商的盈利


(三)公司设置层级奖励的目的是为了扩大项目影响力,快速占领市场,推荐人员领取返利后并未终止与公司合作xx项目,设备落地才是持续盈利


(四) 随着安装运行的设备不断增加,加盟费不再是公司的主要收入,依托的设备运行公司不再收取加盟费也可以实现持续经营;


(五)加盟费对应了xx项目本身、软件系统著作权与注册商标的特许使用权,培训和指导服务等,本身具有合法性。


因此,在本案中,代理商是否发展下线并不影响他获取回报,发展下线不是代理商唯一的获利


代理商获取的设备补贴和费率分润即不直接也不间接与代理商发展人员的数量发生关系,也就是说与代理商是否发展了下线或者发展了多少下线一点关系也没有。


设备补贴和费率分润只与代理商自已铺设了多少设备有关。


所以,本案当中,发展人员返利与项目运转获利是同时存在的。


公诉机关的入罪逻辑是你只要有发展人员返利就是犯罪,项目能不能运转不需要考虑。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这种入罪逻辑是不妥的,当发展人员返利与项目运转获利是同时存在的时候,我们需要从传销犯罪的本质去考察传销活动是否构罪。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指导案例“叶经生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检例第41号)中对传销的本质有明确的论述:


“传销犯罪的本质特征是没有创造价值,经营模式难以持续,用后加入者的财物支付给先加入者,通过发展下线牟利骗取财物。”


通俗的讲,传销犯罪,如果没有后续人员加入,资金链必然断裂,整个传销组织必定会崩溃。


所以,验证一个项目是不是传销犯罪,其实也不难,停止发展下线,看他还能不能维持。


把这个方法拿到本案当中来用,xx项目不再发展代理商,他就没有了加盟费收入。但是他还有项目运转获利,项目可以持续,不会崩盘。


因此,本案xx项目由于本身的可持续性,不符合传销犯罪活动没有后加入者就无法维持的本质特征。


公诉机关只考虑有发展人员返利就是犯罪的入罪逻辑是错误的。


综上,本案xx支付项目确实采用了发展代理商,收取加盟费,进行层级性奖励的方式进行宣传推广,但因其项目本身具有的真实性和可持续性,不符合传销犯罪的构成要件和本质特征。本案的传销活动是行政违法层面的“经营性”传销,而不是刑法打击的“诈骗型”传销。


另外


本案中xx公司与服务商、代理商之间不是传销组织和传销参与人的关系,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产生的纠纷,应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调整。


公司与代理商之间的矛盾,已经有生效判决予以调整。


在案的XX市XX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判定xx公司与服务商、代理商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对于二者出现的纠纷,应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加以调节。


第四、本案案发处于2020年3月-4月,此时正值新冠疫情的特殊时期,正因受疫情影响,xx机器无法顺利铺设,商家已铺设的机器无法运作,进一步激化了代理商与xx公司之间的矛盾。


由于矛盾的进一步升级,部分代理商向公安机关举报xx公司,希望通过刑事司法手段退回投资款或挽回经济损失,导致公安机关错误的运用刑事司法手段干预民事纠纷。


本案张某某等人经营的xx支付项目,并未达到需要动用刑事手段打击的地步,仅仅采用民事或者行政手段处理即可。


以上观点,在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中有详细论述,供合议庭在对本案定性时参考。


本辩护人第一轮口头辩护意见发表完毕。


其他焦点问题由第二辩护人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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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1月05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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