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骗取贷款罪 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 小额贷款公司 非法占有目的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上海航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工业园区航塘路4588号D座23号,法定代表人江树昌。
被告人江树昌,男,1963年7月30日生,上海航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逮捕。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航旭公司、被告人江树昌犯骗取贷款罪,向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公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1月6日,被告人江树昌作为上海航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旭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向上海闵行九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星小贷公司)申请贷款用于购买钢材,并提供了与上海屹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荣公司)虚假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虚报公司财务状况。
同年1月13日,航旭公司取得九星小贷公司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万元后,即用于归还航旭公司及其控股的其他公司的贷款和债务。同年2月至7月,航旭公司支付利息61.72万元,其余款息至今仍未归还,给九星小贷公司造成损失538.28万元。2013年3月1日,江树昌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航旭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江树昌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538万余元,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骗取贷款罪。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航旭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十万元;
2.被告人江树昌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3.追缴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上海闵行九星小贷公司。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江树昌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辩护人除同意该上诉理由外,还提出根据《金融机构管理规定》《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未取得金融许可证,不是金融机构,而是一般的工商企业,故江树昌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江树昌、原审被告单位航旭公司通过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达538万余元,其行为均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审法院根据江树昌、航旭公司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
三、裁判理由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江树昌骗取九星小贷公司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认识。
这种分歧根源于两点:一是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二是江树昌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基于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这一前提,如果江树昌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如果没有,则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
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认定
1.小额贷款公司是依法经营小额贷款金融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发放贷款的业务是金融业务。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1)吸收公众存款;(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3)办理国内外结算;(4)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等。商业银行是典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主营业务包括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等。所以,发放贷款的业务是金融业务自然不存在争议。
第二,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营业务是发放贷款。
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所以,发放贷款是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营业务,甚至是小额贷款公司的唯一经营业务。
第三,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小额贷款等金融业务是经法定部门依法批准的。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商业银行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等业务的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商业银行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所以,经营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批准机关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发放贷款的金融业务是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这两个部门依法批准的。所以,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发放小额贷款的金融业务是经法定部门依法批准的。
第四,小额贷款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性质不影响其机构性质。
商业银行法第二条规定,商业银行是指依照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根据这一规定,商业银行的本质也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商业银行的企业法人性质并不影响其金融机构性质的认定。虽然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但是这同样不影响其金融机构性质的认定。企业法人性质和金融机构性质是从不同侧面,根据不同标准所作的法律评价,二者不存在必然的排斥性。所以,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法人性质不影响其金融机构性质的认定。
2.小额贷款公司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和主管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一,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批准设立可以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设立可以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小额贷款公司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授权的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
根据《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此外,还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指导意见》是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制定的,所以可以认为小额贷款公司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授权的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授权的省级政府部门。
根据《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者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由此可以认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的相关主管部门授权省级政府主管部门(金融办或者相关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3.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已经明确认可小额贷款公司为金融机构。
第一,小额贷款公司依司依法从事金融业务,依法取得中国人民银行赋予的金融机构编码。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的通知》规定:“本规范规定了金融机构的编码对象、编码结构和表示形式,使每个编码对象获得一个唯一的代码,以适应金融机构信息系统建设和数据交换的需求。”同时,《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中规定,“Z-其他1-小额贷款公司”。本案中,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的金融业机构信息年度验证合格通知书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金融服务二部的金融机构信息变更通知书均载明被害单位九星小贷公司的金融机构代码即为Z1xxxxxxxx0016.
第二,小额贷款公司同样适用金融机构的金融统计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关于2010年中资金融机构金融统计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境内其他金融机构:除上述机构之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包括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时,《关于2010年中资金融机构金融统计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还明确要求小额贷款公司适用金融机构的金融统计制度。
4.是否取得金融许可证并不影响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性质的认定。
第一,辩护人所提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现已废止。
《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已被2010年10月26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5号--废止131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76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所废止。所以,该《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不能再作为认定金融机构的依据。
第二,金融许可证制度不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修改发布的。《指导意见》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于2008年发布的。该两项规定的发布部门均包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创新金融的试点,《指导意见》未规定金融许可证制度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所以不能以小额贷款公司未取得金融许可证而否认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机构性质。
第三,如果金融许可证制度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那么,小额贷款公司未取得金融机构许可证就不能经营贷款等金融业务,否则应当受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罚,而事实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指导意见》中已经明确允许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小额贷款业务。
综上所述,小额贷款公司系依法设立的经营小额贷款金融业务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本案中,根据金融业机构信息年度验证合格通知书、金融机构信息变更书、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批复等证据,足以证实九星小额贷款公司系依法设立的从事贷款金融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符合骗取贷款罪的对象特征。
(二)对不足以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论处。
1.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区别实践中,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客观上都存在骗取贷款的行为,有时贷款诈骗的行为又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在认定骗取贷款罪时,应当首先对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区别予以厘清。
一方面,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骗取贷款罪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都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只有行为人明确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才能依照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否则,应当以贷款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论处。
另一方面,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主体不同。
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2.本案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江树昌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首先,骗取贷款罪的客观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案中,江树昌作为航旭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向九星小贷公司申请贷款时,使用与屹荣公司虚假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虚报公司财务状况等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后用于归还航旭公司及其控股的其他公司的贷款及债务,给九星小贷公司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客观要件。
其次,骗取贷款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但不包括非法占有的目的。
江树昌的多次供述均证实,航旭公司与屹荣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系不真实的,申请贷款的财务报表与公司税务申报时的财务报表差别很大,其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明显。但因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江树昌及航旭公司申请贷款时航旭公司已资不抵债或者缺乏偿还贷款的能力,也不能排除江树昌及航旭公司因钢贸市场行情而改变贷款用途的可能性,故不能认定江树昌和航旭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方面,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江树昌与航旭公司在骗取贷款时已经资不抵债或者缺乏偿还贷款的能力。本案曾经被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要求补充侦查江及航旭公司申请贷款时资金状况已经较差的相关证据,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提供了福州市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材料。相关的证据材料协助执行通知书只有一份日期为2012年5月14日,其他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日期均为2013年以后。但是,本案的贷款时间为2012年1月6日,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江及航旭公司骗取贷款时已经不具有履约能力。
另一方面,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江树昌及航旭公司未将贷款用于约定用途系出于市场行情的原因。江树昌提出因为钢贸市场行情,为了避免亏损才将贷款用于归还之前的欠款的辩解。本案现有的证据不包括贷款合同履行时的钢贸市场行情相关材料,尚不足以排除江树昌所提的市场风险的理由。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江树昌和航旭公司骗取贷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认定江树昌和航旭公司构成贷款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江树昌和航旭公司客观上具有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应当依法认定江树昌和航旭公司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撰稿: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任素贤 秦现锋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2022年7月回到河北后,李刚(化名)再不愿意出远门了。两年前,从小一块玩的发小给他介绍了一个工作,到国外做网上“荷官”,一个月8000元,管吃管住,年底还有年终奖。但到了柬埔寨的“公司”,他就完全傻眼了,“一个园区里面,全部都是干诈骗的”。
在柬埔寨的五百多天里,他被当作“货物”,“被卖到5家公司,就一家给工资,一两百美金”。他想过逃跑,想过妥协,甚至想过死……
近日,河北、安徽、广西和甘肃等地接连曝出有人疑似被“高薪工作”骗至缅甸实施电信诈骗的新闻,引发广泛关注。红星新闻通过救援组织联系到曾经受到诱骗的李刚。他告诉红星新闻记者,自己看到了新闻中有些“明知山有虎,还偏向虎山行的人”,“真没什么想说的”。
“我去了柬埔寨之后,才彻底地清楚这些是什么地方、什么工作。”李刚说,“可能只有经历过,才会明白这个里面的东西。”
↑李刚曾“工作”过的一个园区
01
“跋山涉水”
2021年1月,李刚闲散在家没有工作、天天被家里人唠叨,而此时发小提到一个国外工作的“机会”,李刚心动了。18岁的李刚准备跟着发小去柬埔寨,发小没告诉他该怎么去,只说“公司会帮你办护照”。李刚对出国没有太多了解,年轻的他当时连“护照”是什么都不知道。
不久,介绍他工作的发小告诉他,公司把护照已经办好了,让他跟着一起去拿。“发小,又是一个村里面的,玩这么长时间了,还能骗我吗?”一伙人带着他到广西南宁住了几天,一路都有公司安排的车,把他运往边境。快到越南边境时,还有当地越南人来接他们。
一段噩梦般的经历,由此开始。当车进入山里,李刚面前就没有退路可选了。山里三四个农民拿着镰刀,威胁他和几个同样命运的人说:“你要想回去的话,那是不可能的。因为你一个人,害这么多人被抓的话,你是要负责任的。”这时候,他才知道“领护照”是假,他这是被逼着非法偷渡出境。
负责带领偷渡的蛇头让他把行李全部扔了,然后要求他们爬山进越南。他们爬了一夜的山,到天明才与“公司”安排的车对接上。爬山过程中,李刚还不慎把手机和身份证给弄丢了。车子开了段路后,他们下了车。没多久,来了两个越南人,继续带着他们往前走。走着走着又换车坐,在越南坐了三天车。坐车到了柬埔寨边境,有柬埔寨当地的人开着摩托车来接,花了两天时间到柬埔寨。
从广西南宁进越南,一直到柬埔寨,这场偷渡用了六七天。
02
“管吃管住”
虽然被镰刀威胁着偷渡,但是李刚心里还抱着一丝希望。到柬埔寨金边后,因为新冠疫情,公司安排到他们到酒店里住宿。虽然有人守着,他不能离开酒店,但公司给他好吃好住。“隔离两三个月,没干活,就光隔离。有好吃好喝的,就是跟他们说的一样。”
但真正到公司后,里面情况让李刚完全傻眼。他说:“第一天去干活的时候,到了一个园区,里面全都是干诈骗的。一进去我就已经傻眼了,想跑。”但想要离开并非易事。李刚称,在园区里,诈骗主管拿枪,大门口保安们拿电棍,24小时轮岗监视着劳动力们。
↑园区内景
园区里的大大小小公司全是境外诈骗公司,小公司的话最少30-40人,员工有中国人也有外国人,女性非常少,“20个人里,女的可能就占3个”。而他心心念念的网上工作,居然是做骗局“杀猪盘”。通过聊天和女方建立感情基础的过程叫“养猪”,等到关系稳定,开始诱骗并向女方销售比特币,就可以挥刀“杀猪”。
18岁的李刚恋爱都没有谈过,就开始在第一家公司“上班”,学着“哄女的开心”。“有学习资料,还教我怎么聊感情,说‘你顺着这一套程序往下聊’。”
在这里“上班”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他被要求在国内的抖音,国外的ins、脸书之类的社交平台上筛选“客户”。在第一家公司工作时,他从晚上8点一直上班到12点,休息半小时后继续上,一直上到次日下午3点。有时候还加班。如果有业绩的话,可以提前一两小时下班。但是李刚在第一家公司“业绩很差”。
03
“企业文化”
因为“表现不行”,李刚被转卖了四次,分别到了五个公司“上班”。“对每个公司,我的印象都很清楚。第一次卖我的时候,‘中介’领着我去园区门口,然后另一家公司里面会派代表到门口接应。我第一次被卖的时候价格是2万美金,交易当着我面做。”他说。
此前有媒体报道,柬埔寨一诈骗园区内部运作中,有多名诈骗人员的“售价”均为两万美金。他们的“工作内容”与李刚的相同,都是针对女性制造“杀猪盘”感情骗局,引诱其进行加密货币投资。
李刚表示,这些公司平均工作十几小时,最多睡5小时,上厕所最多5分钟时间。如果一天没有套出两个人的个人和财产信息,并且没有聊够50句以上,就会受到“体罚”。刚来一两个月“实习”时,体罚只是做俯卧撑、蹲起,但时间长了,体罚就变成了电棍和殴打。
“有比我还小的——16或者17岁吧,他状态慢慢不太行,挨打了。当着我们那么多人的面挨铁棍打,打得他都已经快半死了。把他卖到诈骗公司的人继续电他,电晕了后拿水泼醒,醒了后继续电。”李刚说。
↑园区内景
到最后一家公司时,李刚旁边30多岁的同事,已经被诈骗公司的老板当成“娱乐消遣”了。“他就坐在我旁边,每天挨电。我看到都心惊胆跳的,那老板就欺负他。不管他干得好还是干不好,听话还是不听话,他都得被电,被电棍电脖子、上胸、手臂,一个地方碰一下。他一直被电,也不说话,也不吭声,除了被电的时候求饶,其他时间都不敢说话。”
除了体罚,他和同事还要每天经受另一种“公司文化”:集体洗脑。“让我们跳舞,跳抓钱舞。不是每天一次,一天三次都得跳啊!每天要喊口号、唱歌,内容都是由他们来制定的,就是为了洗脑,让我们努力赚钱。”李刚说。
04
“虎口逃生”
早在李刚踏进第一家公司,他就被划了“三条红线”:第一条是报警,第二条是不听话,第三条为盗取公司资料。“如果触犯这三条,那就玩完了。”他只能用公司安排的手机卡,每天受检查,几乎无法呼救,也不敢呼救。“几个人在宿舍里面聊天,讨论公司会不会黑吃黑,把他们的钱给吞了。再后来,我就再也没见过这些人。”
被卖到第四家诈骗公司后,李刚开始想妥协。他曾自暴自弃地想着“让我怎么干,我就怎么干吧”,但“干不动,一点都干不动,脑袋发昏”。
有时候,他“想死的感觉都有了”,五家公司中有一家给了“一两百美金”工资后,他付了几十美金空运费,在网上买了一个可以让人往下爬的绳索,准备从宿舍楼爬楼逃离园区。他心想:“如果摔死就摔死了,也总比被关在里面强得多。”但是绳索快递还没到,他就又被转卖了。
终于,在2022年,在一次机缘巧合下,李刚向警方求助,最终被成功解救,于2022年7月顺利回国。
回国后,李刚一直想将自己被骗的经历讲出来,去唤醒更多人,不要轻易受骗。“凡是说带你上网赚钱之类的,都不要信,因为那都是假的。你到那,就是任人宰割,打死也不会有人管。”他说。
↑李刚的回国证明
近年,犯罪集团打出“高薪工作”的幌子,将国人骗至境外实施电信诈骗。为跨国打击网络赌博和电信诈骗等一系列犯罪活动,3月20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缅甸联邦共和国国家警察局、泰国国家警察总署联合举行的人口贩卖问题三国三边会议在泰国曼谷举行,会议决定将联合打击人口贩卖、电信诈骗等跨国犯罪。
(本文图片为受访者提供)
红星新闻记者 闫沫琛 实习记者 邓纾怡
编辑 何先锋 责任编辑 魏孔明
(下载红星新闻,报料有奖!)
图为本案二审庭审现场。吴耀华 摄
导读
犯罪分子利用网络通讯工具冒充公司领导,对公司员工实施诈骗导致公司经济损失,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该如何认定?近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劳动争议案件,该案中公司出纳在试用期被骗,导致公司百万元损失,后公司与该出纳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由出纳全额赔偿,双方对此发生争议并对簿公堂。最终,法院认定该出纳系履职行为,双方间赔偿协议无效,员工履职风险应主要由公司承担,员工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这一判决充分考虑了企业与劳动者各自承担风险的能力,也兼顾了劳资双方利益的平衡,对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推动社会体系良性健康发展,弘扬和谐、公正、敬业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典型意义。
出纳被骗致公司损失百万
2021年2月1日,沈某入职常州市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沈某为工程公司提供劳动,从事出纳工作,试用期自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试用期内每月工资4000元。
2021年4月1日,某诈骗分子通过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邮箱向沈某发送如下信息:“人员变动较大,整理一份在职人员花名册发到我这个邮箱,备注好部门名字。”沈某以为对方就是公司老总陈某某,遂按其要求将公司在职人员花名册发到对方邮箱,并留言请对方查收。随后,沈某通过微信向陈某某发送信息:“陈总,在职人员花名册已发邮件,请查收。”但陈某某未作回复。
第二天,该诈骗分子又通过陈某某邮箱向沈某回复:“好的,你现在加公司高层QQ工作群52×××××××,我有工作安排。”沈某遂按其指令加入该QQ群。
2021年4月6日,沈某按QQ群中“陈某某”要求,向其提供了工程公司各银行账户余额明细,后又按其要求分别将五笔总共107万元的款项汇入其指定的周某银行账户。
但事后经核实,上述周某银行账户系诈骗账户。沈某联想到之前向陈某某发微信没有回复,这才如梦方醒,知道被骗了,于是打电话报警。后常州警方将该案作为刑事诈骗案立案侦查。
同日,工程公司与沈某协商处理该被骗款项赔偿事宜,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如下内容:2021年4月6日,沈某未经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同意,擅自将公司建行账户107万元,分五笔转入周某农业银行账户,后经核实,该账户是诈骗账户,由于沈某的重大过错造成公司107万元资金损失,现已无法追回。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沈某在3个月内赔偿公司全部损失107万元及利息等。4月24日,沈某向工程公司支付2万元赔偿款后,不同意继续支付,双方遂发生争议。
工程公司就该案申请劳动仲裁后,常州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程公司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沈某支付拖欠的赔偿款105万元及利息。
公司的损失该由谁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工程公司、沈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沈某银行转账行为系与其出纳工作岗位相关的业务活动,属于职务行为,其因履行该职务行为而使工程公司遭受的损失也应由工程公司承担,但沈某明显存在重大过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酌情认定沈某应赔偿工程公司损失7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尚需支付5万元。一审宣判后,工程公司不服,上诉至常州中院。
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工程公司与沈某围绕被骗损失应当由谁承担展开了激烈的唇枪舌剑。
工程公司上诉称,公司提起的是合同类民事诉讼,法院应按合同纠纷审理,而不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沈某的行为虽属职务范围,但已大大超越其职权范围,且对如此大额的转账,只是通过QQ信息传达,明显超出常人认知范围。因此,案涉款项被骗完全是因沈某重大过失造成。
工程公司还认为,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赔偿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无效或者可撤销,且其已履行部分义务,应依约继续履行。
沈某辩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刑事案件能否追回损失或者追加损失的多少,对于公司起诉标的额是否合理,存在法律事实及因果逻辑上的关系。沈某是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应通过刑事案件综合考虑及评价。
沈某指出,其在履职过程中受到他人欺骗造成公司损失,本身不具有主观故意,不应将公司风险转嫁由劳动者承担。即使认定其有过错,也只能在每月工资范围内扣减,即便公司解雇自己,也应当按其实际工资及生活水平合理扣减。
沈某认为,因劳动者的履职行为是为了用人单位利益,履职所带来的利益和风险均应由用人单位享有或承担。公司疏于对员工监管和培训,自身管理混乱,对案涉骗局负有重大责任,赔偿协议系因公司将自身法定责任全部转移给劳动者,违反公平原则。
员工履职风险应归于单位
常州中院经审理,分别从本案是劳动争议还是一般民事纠纷、员工职务行为造成损失应由谁来承担、案涉协议是否有效等几个方面对本案争议焦点逐一进行评析。
首先,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适用该法。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明确,沈某的银行转账行为发生在其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属于履职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双方之间并非平等民事主体,故本案应属劳动争议,而非一般民事纠纷。
其次,劳动者的职务行为取得的利益应由用人单位享有,风险也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但劳动者在履职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沈某的银行转账行为系与其出纳工作岗位相关的业务活动,属于履职行为。但沈某在一审中自认其无任何财务和出纳的工作经验,在明知自己系试用期出纳的情况下,未尽谨慎义务,对大额转账支出的要求,未向公司领导确认就直接转账,并造成公司损失,故其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
再次,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本案中,案涉赔偿协议将公司损失全部转移给沈某,明显排除劳动者权利,也缺乏公平合理性,应属无效。
最后,本案中工程公司在沈某入职时未进行相关业务培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将公司资金管理办法告知沈某;工程公司未严格执行相关财务制度,将公司资金账户密码交由尚处于试用期的沈某保管并赋予其转账权限,日常财务工作管理流程不规范、存在漏洞,对公司产生的损失负有责任。沈某微信告知陈某某已通过邮箱向其发送在职人员花名册,且公司银行账户变动有银行短信通知,案涉被骗资金分五笔转出,陈某某作为公司负责人和银行短信接收人,未保持警惕、未及时回应,也间接促成了骗局的发生。
据此,常州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解析
劳动者特殊保护和用人单位权益保护的平衡
在网络诈骗引发的案件中,犯罪分子实施的诈骗行为是造成公司损失的直接原因,但是,犯罪分子诈骗公司财产得逞往往是因员工的不当履职造成的。因此,公司可以要求履职不当的员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不平等关系的特殊性,用人单位不能要求劳动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也是企业内部生产经营的管理者、监督者。根据报偿责任理论,劳动者的职务行为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因此,劳动者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风险也应当归于利益的享有者即用人单位来承担。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即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所提供劳动成果的享有者,理应承担生产经营风险,如果用人单位将劳动者履职中遭受诈骗造成的损失都要求劳动者赔偿,无异于单方面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将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风险转嫁于劳动者,而用人单位只享有利益不承担风险,显然,此种情况有失公允。另外,劳动者履职中被网络诈骗造成公司损失,报警后公安机关往往会以刑事诈骗案立案侦查,因此,在公安机关侦破该案后公司损失存在被追回以及诈骗犯赔偿公司损失的可能性。本案中,工程公司在网络诈骗后虽然与沈某签订了赔偿协议,但是,该协议将公司损失全部转移给沈某,明显排除劳动者权利,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
但是,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用人单位有权主张劳动者赔偿。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该条款明确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劳动合同约定对劳动者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但在双方劳动合同并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否具有赔偿请求权存在一定争议,但从用人单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来看,除了合同之债请求权外,也具有侵权之债的请求权,故用人单位求偿权不应仅以劳动合同有明确约定为前提,如劳动者的履职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应给予用人单位相应求偿权。本案中,沈某在履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未能安全谨慎地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赔偿范围应综合考虑劳动者过错程度、工资收入、损害后果、规章制度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等因素酌情认定。
专家点评
赔偿责任的归责及其限度
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副教授 高国梁
犯罪分子利用网络通讯工具冒充公司领导,对公司员工实施诈骗导致公司损失,侵犯了公司财产权,在民事法律关系领域,即第三人侵权。
劳动者在履职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用人单位主张赔偿损失的,劳动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范围如何确定,现行劳动法律规范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忠实和勤勉义务,且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亦规定了关于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归责原则,即用人单位在被第三人侵权遭受经济损失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因此,在劳动者履职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用人单位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不过,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与劳动者的过错大小、工资收入水平等相适应,不能一概将损失全部转嫁给劳动者。既要考虑企业与劳动者各自承担风险的能力,也要兼顾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平衡。
司法裁判应起到树立正确导向、规制社会生活的重要作用。本案既体现了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彰显了劳动法的价值取向,也督促劳动者审慎履职。同时,也提醒用人单位完善规章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加强职业技能培训。
图为本案二审庭审现场。吴耀华 摄
导读
犯罪分子利用网络通讯工具冒充公司领导,对公司员工实施诈骗导致公司经济损失,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该如何认定?近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劳动争议案件,该案中公司出纳在试用期被骗,导致公司百万元损失,后公司与该出纳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由出纳全额赔偿,双方对此发生争议并对簿公堂。最终,法院认定该出纳系履职行为,双方间赔偿协议无效,员工履职风险应主要由公司承担,员工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这一判决充分考虑了企业与劳动者各自承担风险的能力,也兼顾了劳资双方利益的平衡,对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推动社会体系良性健康发展,弘扬和谐、公正、敬业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典型意义。
出纳被骗致公司损失百万
2021年2月1日,沈某入职常州市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沈某为工程公司提供劳动,从事出纳工作,试用期自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试用期内每月工资4000元。
2021年4月1日,某诈骗分子通过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邮箱向沈某发送如下信息:“人员变动较大,整理一份在职人员花名册发到我这个邮箱,备注好部门名字。”沈某以为对方就是公司老总陈某某,遂按其要求将公司在职人员花名册发到对方邮箱,并留言请对方查收。随后,沈某通过微信向陈某某发送信息:“陈总,在职人员花名册已发邮件,请查收。”但陈某某未作回复。
第二天,该诈骗分子又通过陈某某邮箱向沈某回复:“好的,你现在加公司高层QQ工作群52×××××××,我有工作安排。”沈某遂按其指令加入该QQ群。
2021年4月6日,沈某按QQ群中“陈某某”要求,向其提供了工程公司各银行账户余额明细,后又按其要求分别将五笔总共107万元的款项汇入其指定的周某银行账户。
但事后经核实,上述周某银行账户系诈骗账户。沈某联想到之前向陈某某发微信没有回复,这才如梦方醒,知道被骗了,于是打电话报警。后常州警方将该案作为刑事诈骗案立案侦查。
同日,工程公司与沈某协商处理该被骗款项赔偿事宜,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如下内容:2021年4月6日,沈某未经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同意,擅自将公司建行账户107万元,分五笔转入周某农业银行账户,后经核实,该账户是诈骗账户,由于沈某的重大过错造成公司107万元资金损失,现已无法追回。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沈某在3个月内赔偿公司全部损失107万元及利息等。4月24日,沈某向工程公司支付2万元赔偿款后,不同意继续支付,双方遂发生争议。
工程公司就该案申请劳动仲裁后,常州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程公司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沈某支付拖欠的赔偿款105万元及利息。
公司的损失该由谁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工程公司、沈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沈某银行转账行为系与其出纳工作岗位相关的业务活动,属于职务行为,其因履行该职务行为而使工程公司遭受的损失也应由工程公司承担,但沈某明显存在重大过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酌情认定沈某应赔偿工程公司损失7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尚需支付5万元。一审宣判后,工程公司不服,上诉至常州中院。
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工程公司与沈某围绕被骗损失应当由谁承担展开了激烈的唇枪舌剑。
工程公司上诉称,公司提起的是合同类民事诉讼,法院应按合同纠纷审理,而不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沈某的行为虽属职务范围,但已大大超越其职权范围,且对如此大额的转账,只是通过QQ信息传达,明显超出常人认知范围。因此,案涉款项被骗完全是因沈某重大过失造成。
工程公司还认为,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赔偿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无效或者可撤销,且其已履行部分义务,应依约继续履行。
沈某辩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刑事案件能否追回损失或者追加损失的多少,对于公司起诉标的额是否合理,存在法律事实及因果逻辑上的关系。沈某是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应通过刑事案件综合考虑及评价。
沈某指出,其在履职过程中受到他人欺骗造成公司损失,本身不具有主观故意,不应将公司风险转嫁由劳动者承担。即使认定其有过错,也只能在每月工资范围内扣减,即便公司解雇自己,也应当按其实际工资及生活水平合理扣减。
沈某认为,因劳动者的履职行为是为了用人单位利益,履职所带来的利益和风险均应由用人单位享有或承担。公司疏于对员工监管和培训,自身管理混乱,对案涉骗局负有重大责任,赔偿协议系因公司将自身法定责任全部转移给劳动者,违反公平原则。
员工履职风险应归于单位
常州中院经审理,分别从本案是劳动争议还是一般民事纠纷、员工职务行为造成损失应由谁来承担、案涉协议是否有效等几个方面对本案争议焦点逐一进行评析。
首先,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适用该法。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明确,沈某的银行转账行为发生在其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属于履职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双方之间并非平等民事主体,故本案应属劳动争议,而非一般民事纠纷。
其次,劳动者的职务行为取得的利益应由用人单位享有,风险也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但劳动者在履职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沈某的银行转账行为系与其出纳工作岗位相关的业务活动,属于履职行为。但沈某在一审中自认其无任何财务和出纳的工作经验,在明知自己系试用期出纳的情况下,未尽谨慎义务,对大额转账支出的要求,未向公司领导确认就直接转账,并造成公司损失,故其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
再次,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本案中,案涉赔偿协议将公司损失全部转移给沈某,明显排除劳动者权利,也缺乏公平合理性,应属无效。
最后,本案中工程公司在沈某入职时未进行相关业务培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将公司资金管理办法告知沈某;工程公司未严格执行相关财务制度,将公司资金账户密码交由尚处于试用期的沈某保管并赋予其转账权限,日常财务工作管理流程不规范、存在漏洞,对公司产生的损失负有责任。沈某微信告知陈某某已通过邮箱向其发送在职人员花名册,且公司银行账户变动有银行短信通知,案涉被骗资金分五笔转出,陈某某作为公司负责人和银行短信接收人,未保持警惕、未及时回应,也间接促成了骗局的发生。
据此,常州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解析
劳动者特殊保护和用人单位权益保护的平衡
在网络诈骗引发的案件中,犯罪分子实施的诈骗行为是造成公司损失的直接原因,但是,犯罪分子诈骗公司财产得逞往往是因员工的不当履职造成的。因此,公司可以要求履职不当的员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不平等关系的特殊性,用人单位不能要求劳动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也是企业内部生产经营的管理者、监督者。根据报偿责任理论,劳动者的职务行为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因此,劳动者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风险也应当归于利益的享有者即用人单位来承担。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即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所提供劳动成果的享有者,理应承担生产经营风险,如果用人单位将劳动者履职中遭受诈骗造成的损失都要求劳动者赔偿,无异于单方面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将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风险转嫁于劳动者,而用人单位只享有利益不承担风险,显然,此种情况有失公允。另外,劳动者履职中被网络诈骗造成公司损失,报警后公安机关往往会以刑事诈骗案立案侦查,因此,在公安机关侦破该案后公司损失存在被追回以及诈骗犯赔偿公司损失的可能性。本案中,工程公司在网络诈骗后虽然与沈某签订了赔偿协议,但是,该协议将公司损失全部转移给沈某,明显排除劳动者权利,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
但是,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用人单位有权主张劳动者赔偿。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该条款明确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劳动合同约定对劳动者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但在双方劳动合同并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否具有赔偿请求权存在一定争议,但从用人单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来看,除了合同之债请求权外,也具有侵权之债的请求权,故用人单位求偿权不应仅以劳动合同有明确约定为前提,如劳动者的履职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应给予用人单位相应求偿权。本案中,沈某在履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未能安全谨慎地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赔偿范围应综合考虑劳动者过错程度、工资收入、损害后果、规章制度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等因素酌情认定。
专家点评
赔偿责任的归责及其限度
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副教授 高国梁
犯罪分子利用网络通讯工具冒充公司领导,对公司员工实施诈骗导致公司损失,侵犯了公司财产权,在民事法律关系领域,即第三人侵权。
劳动者在履职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用人单位主张赔偿损失的,劳动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范围如何确定,现行劳动法律规范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忠实和勤勉义务,且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亦规定了关于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归责原则,即用人单位在被第三人侵权遭受经济损失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因此,在劳动者履职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用人单位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不过,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与劳动者的过错大小、工资收入水平等相适应,不能一概将损失全部转嫁给劳动者。既要考虑企业与劳动者各自承担风险的能力,也要兼顾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平衡。
司法裁判应起到树立正确导向、规制社会生活的重要作用。本案既体现了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彰显了劳动法的价值取向,也督促劳动者审慎履职。同时,也提醒用人单位完善规章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加强职业技能培训。
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范本
【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单位犯罪有诈骗罪吗(诈骗罪有单位犯吗)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5119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