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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无罪辩护有哪些重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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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19 18: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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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

受贿罪——无罪裁判要旨及辩点梳理

概念: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量刑标准:




认定标准


处罚


法律依据


数额较大


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04.18)


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其他较重情节


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8种情形之一的:(1)多次索贿的;(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4)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5)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6)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7)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8)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数额巨大


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其他严重情节


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上述8种情形之一的


数额特别巨大


三百万元以上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上述8种情形之一的


构罪要件:


1.行为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事先约定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或者在身份变化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可成为本罪主体。


经过乡镇政府或者主管行政机关任命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在依法从事本区域卫生工作的管理与业务技术指导,承担医疗预防保健服务工作等公务活动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注:佛教协会属于社会团体,其工作人员除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外,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


2.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3.收受他人财物的,需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


注: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4.索取贿赂只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


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


5.贿赂的内容限定于财物


本罪的财物指具有价值的可以管理的有体物、无体物、以及财产性利益。


注:请托人直接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的,不属于贿赂。



无罪裁判要旨及辩点梳理


受贿案件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案件之一,对于受贿罪的定罪量刑也往往存在较大的争议,如何在受贿案件中寻找到有效辩点?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有关受贿罪的103个无罪判决书,经过梳理,共总结出十一个有效辩点,以供参阅。


无罪裁判要旨一:相关证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到所作证言的客观性,且相关证言与书证之间存在矛盾,各证据之间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案件名称:王某泉受贿案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辽14刑终65号


裁判理由:


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泉构成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


首先,本案的直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本案的关键证人杨某、封某、张某1、李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冲突。且证言与书证存在矛盾,其真实性存疑。


其次,本案的间接证据的证明力较弱,未能达到补强的证明标准。证人姚某1证明,其知道送给王某泉10万元之事,但其是听杨某说的,属于传来证据,且姚某1与杨某有亲属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另外,杨某于2013年8月2日存入案外人陈军账户的10万元现金,与辽宁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金员齐某证言称的借给杨某的10万元现金是否为同一笔款项存疑。


再次辩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存在真实性的可能。辩护人提供了一份录音光盘,该录音资料与杨某等人指证王某泉受贿时间存在矛盾。虽然未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但不能据此否定存在真实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另外,原审出庭的证人杜某1证实,杨某曾让其证明给王某泉送过10万元;证人钱某证实,杨某曾让其说给过王某泉钱。虽然不能确定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但也不能排除存在真实的可能性,亦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综上,本案的相关证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到所作证言的客观性,且相关证言与书证之间存在矛盾,各证据之间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王某泉无罪。


无罪裁判要旨二: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人的具体职务和职责权限,无法查明被告人是否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亦无法查明被告人所收受款项的性质


案件名称:延某夫受贿案


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陕06刑终151号


裁判理由: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延某夫是否受到正式任命或聘用,无法确定延某夫的具体职务和职责权限,无法查明延某夫是否有协助陆某某进行招商引资工作的行为,亦无法查明延某夫是否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延某夫虽然收受了张某甲给予的五万元现金,但在卷证据中仅有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可以证明该五万元系感谢费并非工资报酬,而张某甲同时称其与延某夫曾说过聘用之事,并认可延某夫为安塞弘安辰华新能源有限公司相关项目完成过很多工作,证人刘某甲、王某某的证言亦可证明张某甲与延某夫曾说过聘用之事,且延某夫提供的材料能够证明其为公司项目完成过相关工作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延某夫是否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无法查明延某夫所收受五万元款项的性质,无法确定延某夫系以何种身份参与安塞弘安辰华新能源有限公司相关项目,亦无法确定延某夫与安塞弘安辰华新能源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聘用关系。故公诉机关指控延某夫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无罪裁判要旨三:被告人为单位临时人员,进入单位时间短,分得的金额低且用于单位开支


案件名称:陈某玲、侯某鹏等人受贿案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冀01刑终1005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关某、孙某康进入中队时间短,分得的金额不足一万元且用于中队开支,二原审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


无罪裁判要旨四:被告人的有偿讲课行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所得收益属于劳动报酬,不构成受贿罪


案件名称:谷某军、梁某平贪污、受贿案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辽02刑终256号


裁判理由:


上诉人谷某军有偿接受邀请,在医院内外讲课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受贿犯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各种好处,虽然医药代表陈述邀请谷某军讲课可以维持制药公司的产品销量,但谷某军的授课行为主要基于其系内分泌疾病治疗领域的专家、学者,其在洽谈以及讲课的过程中没有承诺、实施或实现药企提出的请托事项,讲课内容主要为内分泌疾病的理论知识,讲课对象也并非完全针对本院医生,不能直接提升或者保持特定药品的销量,讲课的性质应为学术交流活动,不能体现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同时,谷某军讲课收取的费用没有明显超过市场的正常价格,没有违背等价交换原则,整个授课过程凝结了本人的智力成果,不属于以象征性的交易来掩盖背后权钱交易的行为,没有与其职务行为进行交换,故谷某军的有偿讲课行为虽违反医院内部规定,但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为药企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


无罪裁判要旨五:个人受贿,单位并不知晓且未享有受贿款的,不应认定为单位受贿


案件名称:张某佳贪污罪、受贿案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湘02刑终28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张某佳个人决定要蔡某从风景园林公司绿地修编业务款中提40万元,园林局其他党组成员没人知晓此事,虽然该笔回扣款与遗留款混同在一起,但园林局其他党组成员不知晓有该笔4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该40万用于园林局发放职工福利等帐外开支。园林局单位没有享有该笔回扣款,故不能认定为单位受贿。


类案指引:(2018)闽01刑终229号


无罪裁判要旨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构成受贿罪共犯不能成立


案件名称:叶某权、何某受贿案


审理法院: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7)闽0782刑初154号


裁判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何某通过与叶某权的特殊关系人的身份,利用叶某权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贷款),从中收受请托人的贿赂的主观故意以及客观上为请托人实现贷款后,收受了由请托人交由他人转送的好处费的贿赂款5万元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叶某权、何某共同构成受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类案指引:(2017)鲁0830刑初387号、(2017)鄂0822刑初56号


无罪裁判要旨七:没有共同索贿的预谋及行为,没有共同受贿的行为,不应认定共同受贿


案件名称:郝某某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


审理法院: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豫1621刑初631号


裁判理由:


关于辩护人辩称截留广告款是石某向任某1提出来的,其与被告人郝某某没有预谋,应视为是石某的索贿款,郝某某按照石某的安排管理该款,其占有40万元的行为不构成共同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石某向他人索贿时没有与郝某某共同索贿的预谋及行为,石某将要回的银行卡交与郝某某管理时也没有与郝某某共同处分该款的预谋及行为,更没有共同受贿的行为,不应认定共同受贿。石某判决书也认定其该次犯罪与郝某某共同受贿没有证据证明。石某将索取的银行卡交由郝某某管理,并告知其是因经费不足要来的钱作为单位的小金库使用,被告人郝某某在不明知是石某犯罪所得赃款的情况下,应视为郝某某管理的是单位的小金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构成受贿罪,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故不应认定。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郝某某截留广告款是石某向任某1提出来的,其与被告人郝某某没有预谋,应视为是石某的索贿款,郝某某按照石某的安排管理该款,其占有40万元的行为不构成共同受贿罪。


无罪裁判要旨八:单位账外收取的行为虽然违反财务管理的相关制度,但不具备刑事违法性,不存在社会危害性,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案件名称:广西商业高级技工学校、张某金受贿案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桂0302刑初163号


裁判理由:


对单位受贿罪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相符,但考虑到单位所收的返还折扣有历史原因,购买教材的资金也是


无罪裁判要旨九:受贿数额达不到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


案件名称:张某良受贿案


审理法院: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武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理由:


因法律发生变化,受贿数额达不到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良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类案指引:(2017)云2601刑初230号


无罪裁判要旨十: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没有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


案件名称:代某成受贿案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川11刑终70号


裁判理由:


对华厦上居项目按照每平方米15元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符合规定,代某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乐山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没有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代某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类案指引:(2018)冀0304刑初9号


无罪裁判要旨十一: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


案件名称:李某洋、李某玲受贿案


审理法院: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闽0902刑初174号


裁判理由:


由于被告人李某洋并非事先犯意的起意者,没有具体参与推选代表和股份分配活动,且其本人没有收受财物,故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



受贿罪系列,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无罪辩护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罪名解释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构成要件


(1)本罪为身份犯,行为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2)行为内容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3)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会发生侵犯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追诉标准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不属于犯罪的行为


劳务报酬


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在法律、政策许可的范围内,通过自己的劳动换取合理报酬的,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因而是合法行为而不是犯罪。


亲朋好友赠礼


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接受亲朋好友的一般礼节性馈赠,而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朋好友谋取利益的,不成立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


正常交易


在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中,取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折扣、佣金是正当业务行为。


苏律师,如果行贿人是被迫的,并且没有行贿行为,是不是不构成犯罪,被诉受贿人也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一般情况下,被诉受贿者会利用职权向行为人施压,暗示行为人行贿,本案中,开某受到盛某施压被迫将工程承包给他施工,但是开某没有行贿的故意,更无法左右被告人盛军辉取得工程价款后如何分配其既得利益。因此,被告人盛军辉、盛章敏的行为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罪要件。


盛军辉、郑本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强迫交易、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敲诈勒索、开设赌场、非法拘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串通投标、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浙1021刑初546号]


2008年,被告人盛军辉得知白岳村要进行开发,为承揽工程牟利,遂通过贿买选票的方式竞选成为白岳村村主任。根据椒江地区关于村内工程的潜规则,即在村内开发的工程为了顺利进展,开某需向村里“头面人物”支付“地方费”,“头面人物”可决定土方泥浆工程的承包对象。被告人盛军辉与时任永宁村村主任的苏春来(另案处理)商议,二人利用各自作为村干部的便利和职权,共同向珑悦工程开某施压,由苏春来帮助被告人盛军辉向开某承揽珑悦工程的土方泥浆项目,由被告人盛军辉拿下工程后帮助苏春来向开某索要“地方费”。期间,被告人盛军辉提前预支100万“地方费”给苏春来。


本案中,被害人开某受胁迫而将工程交付盛军辉施工,并不清楚与盛军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是否包含所谓的“地方费”、包含多少,更无法左右被告人盛军辉取得工程价款后如何分配其既得利益。因此,被告人盛军辉、盛章敏的行为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罪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军辉犯非国家工作受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苏律师,行为人利用自己公司职员身份,侵占公司财产,没有受贿的行为,感觉像是职务侵占罪啊?


没错,行为人侵占公司财产不属于利用职权为别人牟利,收取他人贿赂,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董闻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粤2072刑初1211号]


2017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董闻作为广东xx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副总经理,利用本人负责分管公司物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选择中山市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流公司)承接xx公司发货业务的过程中,通过本人的工商银行账户收受xx物流公司给付xx公司的盈利返点款12笔共计人民币104142.3元,用于个人消费、还贷等各项支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闻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董闻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董闻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苏律师,我国农村人民热情淳朴,农村更像是熟人社会,有时候村干部利用声望要挟别人支付“好处费”,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吗?


在实际案例中,具体看是利用了官威还是自己个人魅力积攒的威望,后者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刘明燕、周兆喜、周吉强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桂1123刑初113号]


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周兆泰以出面帮助富某与周家村村民协调事务说服村民不去阻工为由,在与富某公司总经理助理赵某协商过程中,向富川新造协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索要“协调费”10万元。富某因害怕周家村村民继续阻工,延误工期造成更为巨大的损失。于同年7月27日,由赵某将现金人民币10万元拿到周兆泰家中,并由被告人周兆泰儿子周某21出具广告制作费10万元的收据。


关于本单犯罪事实的定性问题。富某在与周兆泰协商前,找过周吉强,周吉强也是组长,但周吉强并没有办法将阻工的事情解决。从周兆泰与赵某的通话来看,周兆泰要解决阻工问题还是要与其他组长共同商量决定,这就说明一个组长对阻工的事是做不了主的。而周兆泰能解决阻工来看,主要是其在阻工过程中所形成的威信,赵某也是看到了周兆泰在周家村的威望。故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客观要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被告人周兆泰能得到这10万元,主要是能解决阻工,最终达到富某因害怕造成更大损失,被迫给付10万元所谓的“协调费”,符合敲诈勒索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兆泰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有误,应当予以纠正。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应当不予采纳。




苏律师,行为人事前通谋与他人一起合作犯罪,事后按比例分的钱款,好像也没有利用职权的便利?


本案中行为人就是利用利用其管理危险废物处理的职务之便,将该公司的危险废物交由没有处理资质的被告人李松立处理,并从中收受被告人李松立给予的三成利润分成款,这种情况下几人属于污染环境罪的共犯,一个违法行为不重复评价,不再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林伟昂、李松立、黄蛟龙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2020)粤0705刑初329号]


被告人陈大联于2014年10月至2018年1月在任职江门市豪爵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爵公司)电镀二部经理期间,利用其管理危险废物处理的职务之便,将该公司的危险废物交由没有处理资质的被告人李松立处理,并从中收受被告人李松立给予的三成利润分成款,总计人民币36037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人李松立为了非法获利,在被告人黄蛟龙的决策下为豪爵公司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并与被告人陈大联等人按事前商定的比例共同分配违法所得,因此,被告人李松立、陈大联的行为仅应构成污染环境罪,而不应再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苏律师,公司尚未成立之前,行为人利用自己负责公司成立事情的权利非法牟利,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吗?


公司都没有成立,行为人自然不具备非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要件,也不会构成此罪。


蒋炬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占、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湘0521刑初627号]


2016年12月份,在艾米酒店公司成立之前,被告人蒋炬为了在为公司租用酒店经营场地的过程中获利,向被害人刘某1、刘某2多报房租20万元,按照相同的出资比例,被告人蒋炬共骗取刘某1、刘某2约133333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炬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完全排他性,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炬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中的20万元是黄某、肖念军等人付给被告人蒋炬的好处费(介绍费),而不是刘某1、刘某2的财产,也没有损害刘某1、刘某2或艾米酒店的利益,被告人蒋炬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加之该起事实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被告人蒋炬不具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因此,本起事实,被告人蒋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给别人使用,事后收取好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吗?


这种案情一般会认定为挪用资金罪,主要看行为人帮助别人挪用资金后,收取的好处有没有达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追诉标准。


吴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皖0803刑初35号]


2014年2月份,被告人吴某以其儿子吴某的名义与汪某某、储某等人成立福元运通公司。因该公司需要200万元资金用于工商注册,储某在未提供第三方担保、个人借款额度超过100万元等借款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吴某利用其副总经理可以行使借款业务签字审批的职务便利,未经总经理同意要求相关人员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及法人章,擅自决定以借款的形式挪用太极担保公司自有资金200万元供福元运通公司注册验资。公司注册成功后,吴某等人按期归还了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作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6960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作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200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因吴某收受方某人民币3万元、收受韩某人民币83340元系受贿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而吴某收受公司客户所送的购物卡和热水器的价值达不到够罪标准,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予支持。




苏律师,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截留他人支付的购买货物的款项归自己所有,是不是定职务侵占罪更合适呢?


本案中虽然主体是公司职员、也利用职务便利,但是没有索贿的故意,行为人也不知情截留购物款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不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涂勇、邱思坪、罗有盛等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非法经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川0311刑初48号]


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涂勇伙同被告人邱思坪利用分别担任犍为盐化司总经理、分管销售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被告人赵正勇购买犍为盐化生产的“久大”精纯盐过程中,从每吨1400元的销售款中截留200元的费用共同侵吞,之后二人按照每吨100元均分,各得销售款53万余元。


本院认为,根据涂勇、邱思坪、赵正勇三人供述,赵正勇每吨单独给涂勇现金100元属公司盐款,涂勇利用职务便利将该款据为己有,此款与涂勇、邱思坪从赵正勇所付盐款中每吨提取200元予以私分的性质一致,同属职务侵占,公诉机关指控涂勇单独收取赵正勇每吨100元现金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苏律师,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一般情况下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村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受贿,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还是受贿罪呢?


多个行为人共同犯罪,看实际实行犯的身份,实行犯是国家工作人员就构成受贿罪,反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张芳珠、黄树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刑初356号]


2015年,同案人邓某1为推动其承建的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李溪安置区第一期10.5亩土地的商业楼复工报批,使该工程得以复工,找到时任花都区花东镇李溪村支部副书记的被告人张芳珠,后邓金祥通过被告人张芳珠介绍认识了时任花都区花东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副主任的同案人曾某、商允检(已判决)。同案人邓某1承诺给予好处费后,同案人曾某利用本人以及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帮助同案人邓某1的违法建设复工。期间,同案人邓某1通过被告人张芳珠向同案人曾某、商允检转送贿赂款共计现金50万元。此外,邓某1承诺赠送其在建的小产权房四套给曾某、商允检,其中一套由被告人张芳珠于2017年出售并将所得款26.5万元给予曾某。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芳珠、黄树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芳珠、黄树培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后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从36份不起诉决定书看单位受贿罪的不起诉情形和7个无罪辩点

广强律师事务所 金翰明 温天元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必要起诉的,依法不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不起诉有三种类型,分别为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又称存疑不起诉)。


对单位受贿罪不起诉的研究,既能体现检察院对一般刑事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共性情形,亦能体现单位受贿罪个罪的构成要件的特点。根据实务案例,总结单位受贿罪不起诉的情形及归纳辩点,可为律师在检察院阶段(包括法院阶段检察院撤回起诉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实现有效辩护提供参考,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为此,笔者通过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对单位受贿罪的不起诉决定书进行检索。检索结果共显示171条,除去重复的文书,共剩余36份有效的不起诉决定书。相较之笔者穷尽文书搜索平台,检索出的5个法院无罪裁判案例,明显在数量上有极大的增加。此种现象也能反映,检察院阶段有效辩护的重要性,以及辩护律师出具专业的法律意见,协助办案机关查明案情,防止错误起诉、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现实性。


笔者通过对上述36份单位受贿罪的不起诉决定书进行系统的整理、归纳,总结了7个有效的无罪辩点,以供参考。




目录


一、从酌定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


无罪辩点一:受贿金额不大,情节轻微


无罪辩点二:在单位受贿中所起作用较小


无罪辩点三:自首且主动退赃


无罪辩点四:被追诉前将受贿款退还


无罪辩点五:受贿款用于公益项目,未用于个人消费


二、从存疑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


无罪辩点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法定不起诉


一、从酌定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


无罪辩点一:受贿金额不大,情节轻微


不起诉决定书:营站检公诉刑不诉〔2015〕5号


要旨: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间,营口市**高级中学共向借读生收取借读费69.8万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


不起诉决定书:黑绥农检公诉刑不诉〔2015〕11号


要旨:在刘某某的帮助下,红光农场生产科在辖区共销售绥化分公司玉米种子56吨。2012年12月和2013年6月杨某某按红光农场生产科销售玉米种子的数量,安排其公司工作人员用绥化分公司账内资金以技术服务费名义分两次向刘某某的个人账户共汇款168000元。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因其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不起诉决定书:淳检公诉刑不诉〔2017〕1号


要旨:上述期间,被不起诉人程某甲个人分得赃款35万余元,案发后已退出。


相关不起诉案例:营站检公诉刑不诉〔2015〕4号、淳检公诉刑不诉〔2017〕2号、西铁检诉刑不诉〔2017〕2号、西铁检诉刑不诉〔2017〕4号、西铁检诉刑不诉〔2017〕1号、西铁检诉刑不诉〔2017〕3号、黑齐铁检刑不诉〔2017〕3号、黑齐铁检刑不诉〔2017〕1号、黑齐铁检刑不诉〔2017〕2号、海检诉刑不诉〔2016〕2号、营站检公诉刑不诉〔2016〕2号、


无罪辩点二:在单位受贿中所起作用较小


不起诉决定书:黑绥农检公诉刑不诉〔2015〕9号


要旨:李某甲根据主管领导的安排,该款没有入账,除部分用于销售玉米种子外,剩余部分用于农业科各项开支。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鉴于李某甲在单位受贿中所起作用较小,又系初犯、偶犯,同时李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除处罚情节。


不起诉决定书:竹检公诉刑不诉〔2017〕1号


要旨:本院认为,竹山县**局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竹山县**局收农机推广费是在单位领导的错误决策实施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相关不起诉案例:竹检公诉刑不诉〔2017〕2号、


无罪辩点三:自首且主动退赃


不起诉决定书:湘晃检公刑不诉〔2016〕1号


要旨:新晃****有限公司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932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分、充分,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新晃侗族自治县**局及其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黄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新晃侗族自治县**局主动上缴赃款493200元人民币,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经本院反贪污贿赂局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涉嫌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不起诉决定书:新检公诉刑不诉〔2017〕66号


要旨:被不起诉单位江西**大学附属医院**部中药房、被不起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并且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相关不起诉案例:嘉检刑不诉〔2018〕4号、昆检诉刑不诉〔2017〕9号、古检诉刑不诉〔2017〕3号、古检诉刑不诉〔2017〕4号、古检诉刑不诉〔2017〕1号、古检诉刑不诉〔2017〕2号、汪林检刑检刑不诉〔2017〕6号、汪林检刑检刑不诉〔2017〕5号、西检刑不诉〔2016〕12号、揭西检公诉刑不诉〔2016〕24号、白检公诉刑不诉〔2016〕3号、沪崇检诉刑不诉〔2016〕2号、沪崇检诉刑不诉〔2016〕3号、湘晃检公刑不诉〔2016〕2号、


无罪辩点四:被追诉前将受贿款退还行贿方


不起诉决定书:顺检刑不诉〔2016〕3号


要旨:2013年4月16日,石家庄**公路机械化养护有限公司在向被不起诉单位申请办理京沪高速公路2013年路面病害治理工程及京哈高速公路廊坊段路面病害治理工程施工许可证过程中,被不起诉单位负责人张**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范**10万元人民币,用于单位日常支出。2014年12月8日,张**在得知刘**( 另案处理)被查后,在石家庄市怀特茶城**普洱茶专卖店,将10万元退还范**。


无罪辩点五:受贿款用于公益项目,未用于个人消费


不起诉决定书:武检刑不诉〔2016〕5号


要旨: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冀州市某某局、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构成单位受贿罪,但是本案犯罪动机是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张某某在政府相关配套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的情况下收取回扣用于改厕项目,虽手段违法但是主观上是落实利民惠民的改厕项目,客观上及时的完成了改厕项目,且涉案款均是用于改厕项目及其他支出项目并未用于个人消费,社会危害性不大,其犯罪行为未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且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属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对被不起诉单位冀州市某某局、被不起诉人尹吗、张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二、从存疑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


无罪辩点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不起诉决定书:鄂城检公诉刑不诉〔2016〕2号


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侦查部门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三、法定不起诉


《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总结


1、虽然《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本罪的追诉起点是10万元,但从实际案例中看,在具备多个减轻情节的情况下,数额在100万元以下的都有可能实现不起诉;


2、从贪污贿赂、商业贿赂犯罪来看,积极退赃是十分重要的争取不起诉的情节。


广强律师事务所 金翰明 温天元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必要起诉的,依法不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不起诉有三种类型,分别为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又称存疑不起诉)。


对单位受贿罪不起诉的研究,既能体现检察院对一般刑事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共性情形,亦能体现单位受贿罪个罪的构成要件的特点。根据实务案例,总结单位受贿罪不起诉的情形及归纳辩点,可为律师在检察院阶段(包括法院阶段检察院撤回起诉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实现有效辩护提供参考,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为此,笔者通过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对单位受贿罪的不起诉决定书进行检索。检索结果共显示171条,除去重复的文书,共剩余36份有效的不起诉决定书。相较之笔者穷尽文书搜索平台,检索出的5个法院无罪裁判案例,明显在数量上有极大的增加。此种现象也能反映,检察院阶段有效辩护的重要性,以及辩护律师出具专业的法律意见,协助办案机关查明案情,防止错误起诉、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现实性。


笔者通过对上述36份单位受贿罪的不起诉决定书进行系统的整理、归纳,总结了7个有效的无罪辩点,以供参考。




目录


一、从酌定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


无罪辩点一:受贿金额不大,情节轻微


无罪辩点二:在单位受贿中所起作用较小


无罪辩点三:自首且主动退赃


无罪辩点四:被追诉前将受贿款退还


无罪辩点五:受贿款用于公益项目,未用于个人消费


二、从存疑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


无罪辩点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法定不起诉


一、从酌定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


无罪辩点一:受贿金额不大,情节轻微


不起诉决定书:营站检公诉刑不诉〔2015〕5号


要旨: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间,营口市**高级中学共向借读生收取借读费69.8万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


不起诉决定书:黑绥农检公诉刑不诉〔2015〕11号


要旨:在刘某某的帮助下,红光农场生产科在辖区共销售绥化分公司玉米种子56吨。2012年12月和2013年6月杨某某按红光农场生产科销售玉米种子的数量,安排其公司工作人员用绥化分公司账内资金以技术服务费名义分两次向刘某某的个人账户共汇款168000元。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因其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不起诉决定书:淳检公诉刑不诉〔2017〕1号


要旨:上述期间,被不起诉人程某甲个人分得赃款35万余元,案发后已退出。


相关不起诉案例:营站检公诉刑不诉〔2015〕4号、淳检公诉刑不诉〔2017〕2号、西铁检诉刑不诉〔2017〕2号、西铁检诉刑不诉〔2017〕4号、西铁检诉刑不诉〔2017〕1号、西铁检诉刑不诉〔2017〕3号、黑齐铁检刑不诉〔2017〕3号、黑齐铁检刑不诉〔2017〕1号、黑齐铁检刑不诉〔2017〕2号、海检诉刑不诉〔2016〕2号、营站检公诉刑不诉〔2016〕2号、


无罪辩点二:在单位受贿中所起作用较小


不起诉决定书:黑绥农检公诉刑不诉〔2015〕9号


要旨:李某甲根据主管领导的安排,该款没有入账,除部分用于销售玉米种子外,剩余部分用于农业科各项开支。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鉴于李某甲在单位受贿中所起作用较小,又系初犯、偶犯,同时李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除处罚情节。


不起诉决定书:竹检公诉刑不诉〔2017〕1号


要旨:本院认为,竹山县**局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竹山县**局收农机推广费是在单位领导的错误决策实施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相关不起诉案例:竹检公诉刑不诉〔2017〕2号、


无罪辩点三:自首且主动退赃


不起诉决定书:湘晃检公刑不诉〔2016〕1号


要旨:新晃****有限公司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932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分、充分,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新晃侗族自治县**局及其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黄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新晃侗族自治县**局主动上缴赃款493200元人民币,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经本院反贪污贿赂局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涉嫌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不起诉决定书:新检公诉刑不诉〔2017〕66号


要旨:被不起诉单位江西**大学附属医院**部中药房、被不起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并且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相关不起诉案例:嘉检刑不诉〔2018〕4号、昆检诉刑不诉〔2017〕9号、古检诉刑不诉〔2017〕3号、古检诉刑不诉〔2017〕4号、古检诉刑不诉〔2017〕1号、古检诉刑不诉〔2017〕2号、汪林检刑检刑不诉〔2017〕6号、汪林检刑检刑不诉〔2017〕5号、西检刑不诉〔2016〕12号、揭西检公诉刑不诉〔2016〕24号、白检公诉刑不诉〔2016〕3号、沪崇检诉刑不诉〔2016〕2号、沪崇检诉刑不诉〔2016〕3号、湘晃检公刑不诉〔2016〕2号、


无罪辩点四:被追诉前将受贿款退还行贿方


不起诉决定书:顺检刑不诉〔2016〕3号


要旨:2013年4月16日,石家庄**公路机械化养护有限公司在向被不起诉单位申请办理京沪高速公路2013年路面病害治理工程及京哈高速公路廊坊段路面病害治理工程施工许可证过程中,被不起诉单位负责人张**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范**10万元人民币,用于单位日常支出。2014年12月8日,张**在得知刘**( 另案处理)被查后,在石家庄市怀特茶城**普洱茶专卖店,将10万元退还范**。


无罪辩点五:受贿款用于公益项目,未用于个人消费


不起诉决定书:武检刑不诉〔2016〕5号


要旨: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冀州市某某局、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构成单位受贿罪,但是本案犯罪动机是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张某某在政府相关配套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的情况下收取回扣用于改厕项目,虽手段违法但是主观上是落实利民惠民的改厕项目,客观上及时的完成了改厕项目,且涉案款均是用于改厕项目及其他支出项目并未用于个人消费,社会危害性不大,其犯罪行为未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且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属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对被不起诉单位冀州市某某局、被不起诉人尹吗、张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二、从存疑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


无罪辩点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不起诉决定书:鄂城检公诉刑不诉〔2016〕2号


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侦查部门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三、法定不起诉


《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总结


1、虽然《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本罪的追诉起点是10万元,但从实际案例中看,在具备多个减轻情节的情况下,数额在100万元以下的都有可能实现不起诉;


2、从贪污贿赂、商业贿赂犯罪来看,积极退赃是十分重要的争取不起诉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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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0月16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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