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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怎么量刑(贷款诈骗罪会被怎么处罚)

  • 法律知识学习
  • 2023-05-19 17: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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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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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套路盘点,想贷款的请小心!

1


最纯粹的贷款诈骗


交完费、不放款


网上有很多相关的“无抵押、无担保,正规公司、极速放款”的广告,而且很多上面都有留下的联系方式,当你开始网络办理贷款时,甚至可以受到对方发来的现金支票和银行交易流水,看起来好像一切都很正规的样子,但对方会忽悠你缴纳一定的保证金,否则不放款,一旦你把钱打过去,对方立即就会把你拉黑。


骗局揭秘


这种贷款诈骗被称作“纯骗贷”,即以低门槛发放贷款的名义收取保险费、保证金、激活费、服务费等,但到最后一分钱也不会给你,所谓的现金支票、银行交易流水都是事先伪造的。


2


最跨界的贷款诈骗


验流水、被盗刷


这种贷款诈骗主要是盗刷银行卡团伙跨界作案,他们会让你登录一个看起来很正规的网站,先搜集你的个人信息,随后以验资为由让你把钱打到自己账户,然后要求你提供银行卡号及短信验证码。


骗局揭秘


很多人认为把钱打到自己账户比较安全,殊不知,他们索要你的银行卡账号和短信验证码后,就可以通过盗刷或者网上购物将验资款占为己有。


3


最憋屈的贷款诈骗


被套现、还交钱


骗局揭秘


骗子冒充银行职员在银行附近摆摊,声称有内部渠道可快速放款,实质上是拿你的身份证件去申办信用卡(不排除与银行内部人员勾结),信用卡申请成功后,他们会用你的手机激活信用卡,然后用POS机刷完信用额度,扣除高额手续费。实际上,如果是自己去申办信用卡,根本不用付任何费用。


4


最后悔的贷款诈骗


被利用、成同伙


骗局揭秘


骗子利用一些人征信低、无法贷款又急用钱的心理,声称无论黑白户都可以放款,其实是利用个人身份信息去注册各种金融APP、公司,再为其他不法分子提供洗钱工具。


5


最说不清的贷款诈骗


租个车,变被告


骗局揭秘


骗子的目的其实是各大租车公司的车辆,他们以可办理高额贷款为名吸引人过来后,忽悠贷款人去租车作抵押,拿到车后马上就开到外地变卖。


6


最亏本的贷款诈骗


贷个款、车没了


骗局揭秘


骗子先通过收取高额手续费、违约金赚几万块钱,随后在无意中让你签订一份“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不同于抵押合同,一旦有违约行为,贷款公司就可以合法将你拿来抵押的汽车据为己有。而在实际操作中,贷款公司总会制造各种理由让你违约。


7


最血腥的贷款诈骗


套路贷、毁一生


骗局揭秘


骗子通过制造银行流水、签订合同来固定合法证据,然后故意制造违约,让你还不上款,再拿着之前签订的合同征收高额罚息,往往几个月就会欠款上百万。在你背上高额贷款后,再顺便侵吞你的房产、车辆等一切财产。


警方提醒


⑴贷款并不需要交保证金、做银行流水账,一旦遇上了,一定是假的!


⑵千万不要把自己的银行卡密码、动态验证码提供给陌生人!!切记切记!!


⑶不要随意在网络上申请贷款,不要随便在网络上提供个人信息!



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的五十个有效辩护要点



【编者按】


本文




【正文】


本文在前期就这两个罪中诈骗行为具体类型和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依据类型的基础上,根据威科先行网上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来公示的234份骗取贷款罪判决书和304份不起诉决定书,2020年1月1日以来公示的436件贷款诈骗罪判决书和171件不起诉决定书,就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裁判中得到确认的有效辩护要点,做一梳理,以为刑事辩护工作提供参考。


一、否定贷款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之十三个辩护理由




1.即使虚构用途,但贷款用于公司合法经营,只因经营不善导致贷款无法归还,不能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2.贷款发放后被其用于公司经营,即使之后采取贷新还旧的手段多次重新申请贷款,贷款发放后实际用于归还已到期贷款,不能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3.未将贷款用户申请用途,而是用于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日常经营,后在刑事立案前还清贷款。例如:在襄检刑检刑不诉〔2021〕Z18号案件中,邵某某指使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以公司流动资金的名义申请1500万元贷款。马某某将公司的公章等相关手续和伪造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书提供给银行,当日办下贷款1500万元到公司公户上。马某某和长治市**有限公司签订虚假农产品采购合同,同日马某某600万元转入长治市**限公司,该公司又转入马某某农商银行卡中,马某某按照邵某某安排全部用于归还襄垣县**有限公司590万元的贷款和利息。2016年1月6日马某某用同样方式转入个人卡中900万元,其中183.202581万元用于还临汾**煤矿贷款利息;440万元转入连某某个人卡中,用于发**煤矿、**洗煤厂、襄垣县**有限公司员工工资等;30万元用于给张某某律师费、166万元用于还郭某某借款、7万元用于还李某某借款、54万元用于还孙某某借款、取现金15.76万元用于公司日常开支。邵某某未将1500万元用于贷款申请用途,而是用于该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日常经营。2018年4月30日至2020年8月31日邵某某将1500万元贷款本金全部还清。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襄垣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4.有履约能力,虽然骗取大量贷款,偿还个人债务或个人消费,造成银行损失,但是有足够的资产,或者有真实足额担保,偿还贷款,并愿意以资产偿还。例如:在(2022)豫1221刑初87号案件中,行为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构煤炭交易关系,签订虚假的煤炭买卖合同,使用假的洛阳房地产证明,骗取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0万元,用此笔贷款偿还他人130万元借款,其余款项用于个人消费。截止2021年8月16日,马会计累计偿还银行现金29.87万元,2021年12月15日马会计归还15万元利息及本金。经查:行为人位于渑池县法院对面2号地上附属物价值62.59万元。审理期间,行为人退赔渑池农商行共计30万元,马会计自愿以其位于渑池县法院对面2号地上的附属物及位于渑池县天池镇的小产权房三套退赔渑池农商行损失。法院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判决。


5.为了赚取利息差,将贷款出借他人,后因为收不回借款而无法归还贷款,不能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6.没有变更预留联系方式,或离开贷款企业经营地,或者公安司法机关传唤不到案等逃匿行为。


7.没有肆意挥霍骗贷资金,例如没有贷款本身被个人使用,包括归还个人债务、个人消费等行为;或者贷款用户经营,没有在亏损的情况下将经营收入购买小汽车、房产等肆意挥霍的行为。


8.没有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例如:在黑兰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案件中,马某某虽在贷款时使用了欺骗手段,但据其本人供述及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证实,涉案贷款用于合法的经营活动,而非用于赌博、挥霍或偿还债务等用途,无法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9.没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包括抵押物)以逃避返还资金的,例如可以说明资金去向用于生产经营。例如:在北检公诉刑不诉〔2021〕Z48号案件中,检察院认为:从贷款用途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挥霍、恶意处分或者携款潜逃的行为,而是用于倒贷、清算其他公司不良贷款,余款用于**房地产经营活动。根据我市政府会议纪要及情况说明,能够证明*甲公司在为地方政府垫付动迁补助、补偿款及土地重新招拍挂相关费用,在建回迁房被用作抵押物,部分回迁户回迁,银行停止解压的原因不清,难以推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10.没有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


11.没有冒充他人或者利用他人身份信息贷款。


12.虽有欺骗行为,但是一直按期还款,因为经营不善或者创业失败而不能到期还款。例如:在保检刑不诉〔2021〕10号案件中,刘某某虽然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但在贷款到期前能够按时还本付息,所贷款项用于生产经营,贷款到期后由于经营不善不能归还贷款本息,其无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但检察院认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13.虽然有与他人恶意串通骗取贷款的共同故意,但与他人没有非法占有的共同目的,不能成立贷款诈骗的共犯。例如:在沁检刑不诉〔2021〕23号案件中,检察院认为:从申请贷款的起因看,马某某并未主动向沁水农商很行申请贷款,开始也不同意帮助赵某某贷款,是赵某某以贷款经营半挂车为名,许诺一年后赵某某归还借款,并以马某某的名义向沁水农商银行贷款,赵宁宁多次找马某某要求其帮忙,马某某才答应帮助贷款的。马某某从沁水农商银行贷款5万元后,立即将5万元贷款的银行卡交给了赵某某控制使用,马某某并未使用和支配5万元贷款,也未与马某某商量如何使用。赵某某取得5万元贷款并用于购买半挂车经营,与赵某某许诺贷款用于购车的陈述一致,与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一致,与马某某预想协助贷款的用途一致。因此认为,马某某与赵某某有恶意串通骗取贷款的共同故意,但对于贷款诈骗非法占有方面,二人主观上没有意思联络,马某某不能成立贷款诈骗的共犯。马某某虽然实施了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二、否定存在诈骗行为之七个辩护理由




14.没有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15.没有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16.没有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例如:在北检公诉刑不诉〔2021〕Z48号案件中,检察院认为:从贷款时的履约能力看,根据载卷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用途及还款


17.没有使用虚假的保证担保合同,或担保人有较强的履约能力。例如:在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1〕100号案件中,检察院认为:丁某某提供的担保人具有较强的担保代偿能力,银行的资金处于无法回收的风险较小,故不能认定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


18.没有在公司已经放弃实际经营的情况下以原有经营情况申请贷款。


19.没有使用虚假授权进行抵押担保。


20.虽然首贷虚构了事实,但是续贷没有虚构事实。例如:在漳检检一刑不诉〔2021〕Z6号案件中,检察院认为:**公司股东经商议,由蒋某某以向厦门**公司购买钢材和水泥为由从**银行借款300万元,实际主要用于偿还**公司欠林某某的煤炭款,贷款到期后,**银行同意蒋某某沿用同样的手续和担保人先后续贷两次用于借新还旧,即使第一次借款时有虚构事实的违法行为也已被阻却,经过续贷法律关系已经发生变化,续贷资金不是以欺骗手段取得,目前未追回的贷款是第二次续贷的部分资金,仍在通过民事途径救济之中。因此,本案没有犯罪事实发生。


三、虽然有虚假申请贷款行为但否定犯罪之九个辩护理由




21.虚构贷款用途,不是定罪的决定性因素。例如:在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1〕100号案件中,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虽然在贷款过程中,实施了捏造虚假的购销合同的行为,但被害单位给丁某某发放贷款主要是基于丁某某的良好信誉、偿还能力以及担保人的代为清偿能力,贷款用途只是次要因素,而非决定性因素;银行工作人员明确知道丁某某提供的购销合同虚假,说明银行工作人员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即银行工作人员没有被骗;丁某某提供的担保人具有较强的担保代偿能力,银行的资金处于无法回收的风险较小,故不能认定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因此丁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


22.以虚假申请帮助承接银行不良贷款,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


23.申请人承接银行不良贷款后,与金融机构达成一致或者形成默契,以虚假理由申请贷款弥补承接不良贷款的损失。例如:在北检公诉刑不诉〔2021〕Z48号案件中,检察院认为:从贷款时的主观意图看,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历次笔录中从未有过非法占有贷款的供述,并辩解贷款的起因是北镇**银行主动找到他,要求协助银行完成贷款任务并消化**公司约780万元的不良资产,且贷款手续都是根据银行工作人员的要求准备并通过逐级审核,其贷款的实际用途除了倒贷和清算不良资产,剩下的都偿还*甲公司外债。可见,其辩解具有合理性,与银行相关人员就贷款一事的说法大相径庭,存在重大矛盾。据载卷证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找到柴某某、夏某某、赵某某等人,利用其身份信息到北镇**银行申请办理贷款,柴某某、夏某某、赵某某等人作为借款人与北镇**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由*甲公司作为保证人与银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使用该公司名下商铺、住宅作为抵押物。在银行出具的个人经营性授信尽职调查报告载明上述借款人的基本情况、经营**机关询问笔录中所述情况不符,而贷款材料均应按照银行要求提供,1名自然人能获取银行500万元的巨额贷款,明显不符合常情、常理,仍然通过银行获得逐级审批。对于上述事实,不能排除银行明知涉案贷款用途且授意当事人以贷还贷的可能,难以认定李某某在本案中是否采用欺诈手段,在客观上实施一定程度的欺诈行为。


24.被害人没有受骗,金融机构负责人、信贷员等具有贷款审查、批准职权的人员明知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甚至内外勾结帮助、指导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等。例如:在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1〕100号案件中,检察院认为:银行工作人员明确知道丁某某提供的购销合同虚假,说明银行工作人员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即银行工作人员没有被骗,结合丁某某提供的担保人具有较强的担保代偿能力,银行的资金处于无法回收的风险较小,故不能认定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


25.虚假行为没有达到骗取贷款罪要求的“欺骗”程度。例如:在临检二部刑不诉〔2021〕Z10号案件中,检察院认为:在贷款过程中虽然王某某提交了虚假的配偶关系证明并代替对方签字,但仅此尚达不到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欺骗程度。骗取贷款罪要求的“欺骗手段”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对信贷资金发放产生实质性、决定性影响的欺骗行为。贷款经办人商某某对王某某不具备贷款条件明知。


点评:这个辩护理由归纳为金融机构经办人没有被骗可能更加准确。


26.被刑事立案时,贷款还未到期或者还在展期内。


27.申请人有真实、足额的担保或保证的;或者即使虚报了抵押物价值,但是抵押物价值确实高于贷款价值的。例如:在博检二部刑不诉〔2021〕Z43号案件中,在经营被不起诉单位山东省博兴县**新材料有限公司期间,虽存在伪造财务审计报告,虚报抵押物价值骗取贷款,但抵押物真实价值仍高于贷款额,系通过自有财物提供了真实足额担保,并且抵押一直存续,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欺骗手段”,其行为未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不构成犯罪。


28.使用虚假担保是在续贷过程中。例如:在(2021)新4226刑初31号案件中,行为人在贷款到期后没有能力偿还贷款,于是找人按照以前贷款合同担保公司复印件做出假印章,并模仿了该公司负责人签字,将上述贷款材料交予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以新换旧”模式完成续贷。法院认为:行为人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新换旧贷款时提供的担保抵押公司的印章系伪造,行为人模仿担保抵押公司负责人的签名,将上述虚假材料提供给金融机构完成续贷,其行为具有欺骗金融机构的主观故意,在客观上骗取了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人单长江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由于骗取贷款罪与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在犯罪构成上无必然的竞合,因此对被告人单长江应以骗取贷款罪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数罪并罚。


点评:续贷相当于重新签订了贷款合同,但是由于贷款已经在前次正常贷款中被行为人占有,因此续贷过程中使用虚假担保与占有贷款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只是延期还贷的一种手段,而骗取贷款罪中的诈骗行为与贷款转移占有之间应该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不宜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同时,法院认为骗取贷款罪与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之间在构成要件上无必然竞合而适用数罪并罚,这一点也存在问题。本案属于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而只要求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是否可以分别构成犯罪,两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并不要求两罪构成要件的竞合,本案应该在手段罪和目的罪之间从一重罪处理。但是本案骗取贷款罪并不成立,因此应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量刑。即便如此,鉴于司法裁判中的这种不确定性,企业在刑事合规时应该予以避免。


29.使用了欺骗手段,但是担保公司代为偿还。例如:在(2021)鲁15刑终239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新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骗取贷款罪作了修改,删除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将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追诉标准仅规定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刑法溯及力原则,对未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骗取贷款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四、否定损失认定之五个辩护理由




30.以公安立案侦查时间为损失确定时间,并不一定正确。例如:有的案件贷款尚在展期内,也就是合同还未到期,公安机关就介入刑事立案。但是实践中,绝大部分案件都是以刑事立案为损失计算时间点。这一观点与有关法律或政策并不相符。在《贷款分类指导原则》第四条的规定的“损失”级别的贷款,是指“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针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的意见》(2009年6月24日),针对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的函,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根据《贷款通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良贷款是指呆账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贷款分类指导原则(试行)》第三条规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因此,不良贷款根据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级别,各个级别的风险程度也有差别,不宜一概以金融机构出具‘形成不良贷款’的结论来认定‘造成重大损失’。例如达到‘次级’的贷款,虽然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依靠其正常经营收入已无法保证足额偿还本息,但若有他人为之提供担保的,银行仍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实现债权。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亦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陈岩骗取贷款请示一案的批复》【(2011)刑他字第53号】,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骗取贷款罪应以危害金融安全为要件。被告人陈岩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的数额特别巨大,但提供了足额真实抵押,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不会危及金融安全,不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不构成犯罪。”


因此,实践中才有判决根据“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须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小部分”这一“损失”标准,以其他法院查封为损失产生理由和节点。例如:在(2021)晋1026刑初23号案件中,行为人将位于桃曲村的房产、土地及其附属设施和24台机械设备作为抵押,利用伪造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抵押物登记证书,向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700万元用于工程垫资,并以向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虚假购料及购销合同的方式取得贷款。在合同履行期内,因行为人与其他人的民事纠纷案件,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古民初字第4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安泽县文清挖运服务中心、张某某)位于安泽县府城镇桃曲村阳坡的砖混楼及院落;二、查封被告的挖掘机5辆、压路机3辆、装载机3辆、拖板车3辆、卡车6辆、油罐车1辆、晋LL6005途观车1辆。贷款到期后,行为人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归还贷款。后经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评审,行为人提供的抵押桃曲的办公用房及附属房建筑面积,经山西世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抵押值为372.5万元;抵押的土地经评估抵押值为115.5万元;24台机器设备经评估抵押值为377.2万元,因行为人向被害人所提供的抵押土地系伪造的他项权利证书及相关抵押机器设备已被其他法院查封,致使被害人的相关权益无法实现。按照伪造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动产抵押物登记证书的抵押率计算,安泽县文清挖运服务中心共骗取贷款327.5万元。法院针对辩方提出的24项机器设备的抵押价值足以将信用社的债权实现,因此本案并不符合认定骗取贷款罪的重大损失条件的辩护意见,认为:行为人与被害人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的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在合同履行期内,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古民初字第4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这是因被告人自身的原因,导致被害人的权利无法实现。根据安泽县农商行于2018年委托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对安泽县文清挖运服务中心贷款的资产、所有者权益等进行清产核资,其贷款符合《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6]23号)损失类定义和特征,“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须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小部分”此贷款风险认定为损失类。


点评:(1)本案判决以《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6]23号)损失类定义和特征,“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须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小部分”作为贷款风险的损失标准,让刑事审判与民事和行政处罚的标准保持一致,是正确的。这一标准,让损失的认定时间并不局限于刑事立案或者审查起诉这一人为可变的标准,更合理。(2)本案判决以其他法院的裁定来确定抵押物不能偿还贷款,有失偏颇,因为查封并不意味着被查封物就一定会判决剥夺所有者权利;而且行为人在骗取贷款时,是否存在重复抵押或者超额抵押问题,事实并未查明,难以认定行为人有造成银行损失的故意。


31.否定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即为骗取贷款罪既遂这一观点。理由同上,骗取贷款罪是结果犯而不是行为犯。


32.如果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重新提供了足额真实的担保,或者在民事执行中履行了还款义务的,即使是在刑事立案后,也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33.如果骗贷数额已经归还一部分,就不应将全部数额作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34.名义贷款人的行为与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例如:在新密检二部刑不诉〔2021〕Z13号案件中,2018年8月2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名义贷款人身份在伊川县农商银行营业部帮助班某某贷款3000000元,并收取班某某好处费3200元。该笔贷款用于归还班某某承接3000000元韦某某名义贷款。2020年11月2日王某某将违法所得3200元上交公安机关。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名义贷款人身份帮助班某某换贷过程中没有新增贷款,银行的损失与其贷款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五、否定指控罪名之四个辩护理由




35.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例如会计或客户经理,利用工作便利而非职权便利,冒充他人骗贷,可构成骗取贷款罪,但不能违法发放贷款罪、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


36.行为人在骗取贷款后,金融机构明知行为人骗贷,继续为行为人转贷并为其贷款垫付利息的情形,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而应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例如:在(2021)豫1522刑初502号案件中,行文人以他人名义办理了贷款展期手续,2010年展期到期后,经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行为人拒绝偿贷款。为避免展期到期后不能如期偿还贷款,导致形成不良贷款,信用社追究信贷员责任,行为人通过信用社主任办理了为期一年的转贷,并支付了2008年5月17日至2009年6月30日该笔贷款的利息。2009年7月1日后行为人未再偿还贷款本息,信用社主任开始垫付利息,累计垫付45523.8元。法院认为,骗取贷款罪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资金安全,主观上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以欺骗手段非法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资金。行为人多次骗取银行贷款,贷款到期后行为人申请续贷、转贷,并结算了前期贷款利清,续贷、转贷手续由行为人办理,后因行为人拒不还款,直至信用社垫付该笔欠款,该28万一直处于持续贷出未还的状态,后期展期或者续贷只是对行为人骗取贷款行为的掩盖,并不能否定被告人最初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资金的事实,故辩护人辩称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点评:个人认为,本案中在转贷后,金融机构已经明知被骗而依然为其转贷,相关责任人应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前期行为人骗取贷款罪的损失一直在延续,后期金融机构相关责任人在明知被骗后的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并不能否定前期行为人骗取贷款罪的成立。而且行为人也不能再评价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否则就是对其一个后果责任的重复评价。


37.金融机构人员被骗,同时也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义务的,行骗人构成骗取贷款罪,而金融机构责任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例如:在(2021)桂03刑终391号案件中,时任柳某银行桂某分行业务部经理的被告人高某、时任该业务部客户经理的被告人李某未对杨某、唐某4申请贷款的材料进行严格审查,按照银行贷款的程序审核通过,导致杨某使用并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桂林市宝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虚假身份,桂林市宝某电器有限公司和桂林市建某公司的虚假购销合同等虚假的贷款材料向柳某银行桂某分行申请到贷款。法院认为,银行工作人员在办理贷款时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造成重大损失的则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上述条文的“违反国家规定”,主要是指违反有关贷款的法律、行政法规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即商业银行负责贷款审查和批准的工作人员应当对贷款人申请贷款材料的真实性、贷款用途、偿还能力、保证人的担保能力、担保物价值进行严格审查。本案中,时任柳州银行客户经理李某对于杨某申请贷款的材料、唐某4申请贷款的材料的真实性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对于需要实地调查的项目应当进行实地调查以核实贷款人贷款的资质,李某未进行现场调查仍然出具已实地调查的调查报告,直接导致银行发放贷款共计350万元。故李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柳州银行内部对个人经营贷款业务操作系统规定,贷款审查人员审核客户经理提交的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对客户经理的调查报告内容进行核实,高某未对李某呈批的贷款材料进行严格且充分的审查,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发放贷款,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点评:这种情况下,行骗和受骗之间有因果关系,而违法发放贷款与受骗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行骗人与违法发放贷款人之间各自定罪符合法理和法律规定。


38.金融机构人员明知行骗人骗贷,依然发放贷款,行骗人和金融机构责任人员应被认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例如:在(2019)甘0102刑初1489号案件中,行为人1以公司名义,与其他公司签订虚假采购合同,以伪造《房产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做抵押,与兰州银行万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流动资金贷款的名义,骗取万佳支行贷款500万元。行为人2作为万佳支行的行长,明知上述采购合同、抵押物系虚假的贷款资料及抵押物,未经贷前审查,违规审批,致使万佳支行被骗贷款500万元。作案后,被告人王军、沈兆丰将骗得的贷款500万元分配使用。法院认为:行为人1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行为人2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明知贷款资料系虚假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又如(2019)京0105刑初875号。


点评:本案银行行长明知他人骗贷而发放贷款,且共同分配贷款,金融机构没有受骗,行为人1和行为人2的行为更符合利用行为人2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占银行资产之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如果非法占有目的不能认定,行为人1和行为人2也应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同犯罪,而不应一个定骗取贷款罪,一个定违法发放贷款罪。




六、实现法定或酌定不起诉之十一个辩护理由




39.犯罪数额没有达到追诉标准(有的是追诉标准发生了变化后,有的是证据可以认定的数额发生了变化)。


40.虚构事实骗取贷款,但均如期归还。


41.犯罪数额较低,或参与数额较低,犯罪情节轻微。


42.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


43.与被害单位达成执行和解,犯罪情节轻微。


44.系民营企业家。例如:在通县检一部经济刑不诉〔2021〕Z33号中,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通过顶名贷款的方式分别在通化县**信用社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270万元、在通化县**信用社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45万元、在通化县**信用社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在通化县**信用社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61万元、在通化县**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50万元、在通化县**信用社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130万元、在通化县**信用社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237万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犯罪的事实;审查起诉阶段已归还贷款人民币570万元;被害银行正在清收剩余未归还贷款,并已通过司法程序查封了杨某某的两套房产。检察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还款,有悔罪表现,且其系民营企业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点评:虽然不能作为法定的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情节,但是结合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还款,有悔罪表现,作为一个辩护理由或者从宽处理的理由,也可以理解。


45.受人之托(有的还是亲友),未从中牟利。例如:新密检二部刑不诉〔2021〕Z6号。


46.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47.已过追诉时效,不符合起诉条件。


48.因法律发生变化。


49.已经起诉并审判过,禁止重复评价。例如:在营边检公诉刑不诉〔2022〕Z1号案件中,检察院认为:辽中京华鉴字[2010]第11-04号鉴定意见、辽中京华专审[2020]18号鉴定意见,两份鉴定意见对侯大伟账户中1600万元用于电子期货交易的资金




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辩护理由




50.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观明知其提供的抵押担保物系虚假产权,亦无证据证实其有参与办理虚假产权抵押登记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例如:在崆检刑不诉〔2021〕182号案件中,2019年1月,平凉**电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崆峒支行提出贷款申请。贷款抵押物为曹**提供的位于庄浪县水洛镇寺坪源锦盛花苑3号楼1-3层商铺。徐**伙同庄浪县****局工作人员孙**、程*、杨**,为银行提供虚假“他项权利证书”,农业银行平凉崆峒支行依据该虚假“房屋他项权证”给平凉**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90万元。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平凉**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曹**主观明知其提供的抵押担保物系虚假产权,亦无证据证实其有参与办理虚假产权抵押登记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平凉**电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曹**不起诉。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22年4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自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1.21法〔2001〕8号)


(三)关于金融诈骗罪


1.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2.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贷款诈骗犯罪是案发较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审理贷款诈骗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二是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本科、硕士,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曾任某直辖市基层法院刑庭庭长,某直辖市第三届审判业务专家,某互联网科技上市公司安全总监、刑事合规负责人。从事法务、合规工作20余年,审理各类刑事案件1600余件,民事案件200余件。审理的卫某某等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成为最高检36号指导性案例,审理全国首例网络游戏外挂谈某某侵犯著作权罪案,审理网络爬虫刑事案件张某某等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成为2019年全国十大刑事案件,参与“快播”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案办理(2016年全国十大案件),成功调解影响重大的洪某某诉陈某某网络诽谤案件,等等。在刑事法律服务、企业合规领域,特别是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金融犯罪、互联网犯罪、数据合规、网络企业合规、反舞弊等方面具有丰富经验。现为北京星来科技有限公司总编辑。


骗取贷款罪被抓法院判多久?律师带你了解

骗取贷款罪被抓法院判多久?


——上海刑辩律师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骗取贷款罪的裁判思路


(2023)执业经验056号


前情提要:


案例①以公司的名义虚构事实向沪上多家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或承兑汇票,赚取汇票或信用证贴现利息与同期银行理财产品收益之间的利差,非法牟取利益。犯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案例②为他人介绍天和万祥、江阴天鑫、浙江华智、浙江亿马、天长信和,由该5家公司先后与浦发机械签订内贸购销合同,浦发机械因此向银行申请了总面额为10,101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天长信和在无真实贸易的情况下,应要求在面额为5,0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背书,帮助他人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虚假背书。在银行承兑汇票6个月的偿付期到期后,没有归还浦发机械资金。犯合同诈骗罪、骗取票据承兑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三十万元。


案情简介:


抗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竹青,女,1993年3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大专文化,原上海A有限公司业务负责人,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住上海市青浦区;2017年6月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歆之,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本科,上海E有限公司财务主管,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2017年6月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正兰(冒名:黄淑云),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住上海市;2017年6月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竹青、王歆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单位犯罪)、原审被告人石正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8)沪0104刑初534号刑事判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任竹青、王歆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任竹青的辩护人、王歆之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撤回抗诉。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任竹青实际控制了包括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上海F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等40余家企业,并将法定代表人陆续变更为其亲属或公司员工等人,先后雇佣被告人王歆之等人统一管理。被告人王歆之于2014年进入上述公司,担任财务主管,财务部具体负责上述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记账及资金往来等工作。


被告人任竹青实际控制的A公司等公司,通过网络及其他方式,联系相关的贸易伙伴,采取多家公司之间多次循环买卖同一笔货物的方式,增加贸易额,帮助相关公司夸大销售业绩,并据此签订买卖合同、开具提货仓单以及对应的大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其中,2016年11月,被告人任竹青所控公司的贸易部主管、证人吴某与证人、上海G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业务负责人张某1、安徽H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业务负责人胡某商定,以C公司名义与G公司、H公司分别签订多份买卖合同,由G公司向H公司购进总数5100吨锌锭,并销售给C公司,再经过十余家与被告人任竹青有业务往来或事先通过聊天群商定共同参与循环贸易的公司,通过重复循环支付资金、分拆货物反复多次开具提货单的方式,最终将该批货物再由A公司出售给H公司,形成贸易环。A公司在上述交易中,为H公司开具了8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亿余元(以下所称币种均为人民币),涉及税额1,400余万元。


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任竹青将A公司以100余万元的价格通过他人出售给李总(化名)。2017年1月,为处理A公司开剩的总票面约5,000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任竹青授意吴某将A公司作为贸易流中的一环,再次采用上述方法,让A公司为宁波I有限公司、D公司开具了5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000余万元,涉及税额800余万元。


2017年1月,被告人任竹青将目连等公司出售给他人后,被告人石正兰冒名“黄淑云”,于2017年2月21日、2月28日、3月16日分三次为A公司到上海市徐汇区税务局骗领了1,2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该1,2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A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来往的情况下,虚开给包括Z公司(已判决)在内的四家公司,其中受票单位为Z公司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4份,价税合计1.5亿余元,涉及税额2,200余万元。


此外,被告人任竹青实际控制的A公司等公司,以虚假贸易为幌子,向沪上多家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或承兑汇票,赚取汇票或信用证贴现利息与同期银行理财产品收益之间的利差,非法牟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3月,被告人任竹青指使证人谭某向渤海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双方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了《开立国内信用证协议》,确立了C公司5亿元的信用证额度。2016年7月13日至8月8日,C公司向渤海银行提交了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C公司向B公司采购锌锭的买卖合同等资料,并先后分4次存入保证金共计370,000,000元,将预期收益384,964,444.43元质押给渤海银行上海分行,渤海银行上海分行为C公司开具信用证4份,后通过B公司的多家开户行予以贴现。经审计,在上述开具信用证业务中,C公司扣除变现费用后共盈利1,572,129.76元。


2、2016年6月至8月,被告人任竹青等人以C公司向D公司、B公司购买大宗商品为名,通过提供虚假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渤海银行上海分行开具承兑汇票,金额共计21,409,500元。此后,再将上述承兑汇票通过银行予以贴现。


3、2016年8月,任竹青等人以F公司向A公司购买大宗商品为名,通过提供虚假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渤海银行上海分行开具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03,290,000元。此后,再将上述承兑汇票通过银行予以贴现。


4、2016年9月,任竹青等人以A公司向C公司购买大宗商品为名,通过提供虚假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开具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03,709,800元。此后,再将上述承兑汇票通过银行予以贴现。


5、2016年11月至12月,任竹青等人以C公司向XX等公司购买大宗商品为名,通过提供虚假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开具承兑汇票,金额共计247,941,611.11元。此后,再将上述承兑汇票通过银行予以贴现。


6、2016年11月29日至12月12日,任竹青等人以Y公司向B公司、C公司、X公司、W公司等公司购买大宗商品为名,通过提供虚假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开具承兑汇票,金额共计326,501,684.71元。此后,再将上述承兑汇票通过银行予以贴现,共盈利783,675.85元。


上述6节犯罪事实中所涉及的相关交易公司,均为被告人任竹青实际控制。A公司等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承兑汇票以及向银行申请对上述信用证、承兑汇票贴现的过程中,均向银行提供了上述公司之间的虚假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为复印件)。被告人任竹青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王歆之、石正兰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吴某、任某、顾某、周某、程某、葛某、王某1、钟某、沈某、那某、王某2、刘某、张某2、胡某、许某1、冯某、叶某、郑某、王某3、李某1、许某2、孙某、谭某、高某、朱某、张某3、文某1、陈某、李某2、曹某等的证言,搜查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公司名册、图章样图、工商信息、情况说明、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及认证清单、提货单、发货单、仓库入库凭证、补充说明、物流图、转账记录、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合同审批表、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帐信息查询、赃证物品照片、A公司案件线索移送书、《上海XX公司日常税务检查报告》、发票领用申请单、纳税人确认领购发票单、电话联系单、税收管理系统中的购票、增值税申报表、纳税申报表、抵扣发票统计表、发票清单、业务说明情况、相关银行业务资料、承兑协议、承兑申请书、信托受益转让合同、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国内信用证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合同》、电子汇票、产品购销合同、质押合同等书证,上海司法会计中心会计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告人任竹青、王歆之、石正兰等的供述。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竹青、王歆之以其实际控制的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等单位的名义,通过提供虚假的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骗取银行票据承兑、信用证,金额共计人民币11亿余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被告人石正兰结伙他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至税务机关冒领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任竹青犯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被告人王歆之犯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石正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任竹青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一审认定其有骗取银行票据承兑、信用证,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因而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任竹青没有欺骗银行的故意,银行不存在任何损失,其行为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上诉人王歆之及其辩护人认为,有关银行的业务是其他部门负责,王歆之虽知道公司有购买理财产品和银行贴现,但认为上述业务均为正常合法的,故认为王歆之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应予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任竹青、王歆之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经查,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通过提供虚假的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骗取银行票据承兑、信用证,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上诉人任竹青系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等单位实际控制人,其以上述公司的名义向银行提供虚假的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多次骗取银行票据承兑、信用证,其行为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上诉人任竹青作为上述单位的主管人员应对受其控制的单位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其以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定性,并无不当。


A公司等单位以虚构事实,向沪上多家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或承兑汇票,赚取汇票或信用证贴现利息与同期银行理财产品收益之间的利差,非法牟取利益。上述违法活动,均由单位财务部门予以配合操作,王歆之作为涉案单位财务部门负责人,应当明知公司上述行为违法,其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歆之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歆之不应对单位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判对上诉人任竹青的量刑是否过重


上诉人任竹青骗取银行票据承兑、信用证,金额共计人民币11亿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且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照法律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任竹青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害程度等在法定的幅度内对任竹青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量刑适当,上诉人任竹青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任竹青、王歆之犯骗取票承兑、金融票证罪,原审被告人石正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任竹青、王歆之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


二、驳回上诉人任竹青、王歆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律师解读:


骗取贷款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2、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积极采取欺骗手段,追求获得贷款归贷款人使用的目的。如果贷款人主观上有将贷款占为己有,不再归还的目的,则应当构成贷款诈骗罪。


3、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安全。这里的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各类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各种开展金融业务的机构,如证券、保险、期货、外汇、融资租赁、信托投资公司等。这里的安全,是指骗贷行为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这些资产与正常贷款相比处于相对不安全状态,不利于银行的风险防范。


4、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向银行申办贷款的过程中采取了欺骗手段。只要行为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有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情节,或者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了假证明、假材料,或者不如实填写贷款资金真实用途,以骗得贷款的顺利审批的,都属于欺骗手段。


罪名解析: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规定在第二编(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


下面一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定书案例,可以分析上海地区司法系统对于骗取贷款罪案件的裁判思路。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茂祥,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华茂祥犯合同诈骗罪、骗取票据承兑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5)沪二中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华茂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华茂祥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合同诈骗事实


2011年6月,被告人华茂祥在明知朱某没有资金的情况下,仍让朱某以人民币8,000万元(以下币种均同)的高价收购华茂祥的安徽天长地久酒业有限公司(下称“酒业公司”),并于同年6月18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朱某先以6,400万元的价格收购酒业公司80%的股权,同时约定在签订合同之日起60天内将全部款项付清。为了让朱某有足够的资金支付收购酒业公司的费用,华茂祥利用朱某已与中国浦发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浦发机械”)达成委托代理进口化工原料框架协议的机会,帮助朱某骗取该公司代理进口的化工原料进行销售后获取巨额资金。
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华茂祥为朱某的上海基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基设”)、上海聚鹏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上海聚鹏”)两家公司寻找上游外商,并确定代理采购化工原料的品名、数量、单价,由华茂祥公司员工直接将上述信息提供给浦发机械,由浦发机械与华茂祥联系的外商签订采购协议并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为上海基设、上海聚鹏代理进口采购化工原料。嗣后,上海基设、上海聚鹏将上述化工原料报关进口后存入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港务有限公司(下称“长江港务”)、张家港保税物流园区凯伦仓储有限公司(下称“凯伦仓储”),华茂祥即安排员工在盖有浦发机械伪造公章的空白A4纸上制作货权转移凭证,在朱某尚未按照约定向浦发机械支付信用证议付款的情况下,将货权归属于浦发机械的化工原料擅自销售。
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华茂祥为朱某两家公司经营期间,用下列方式共计造成浦发机械的资金缺口达2.36亿余元,具体如下:第一、华茂祥将上述化工原料销售后回笼的货款5,450万元作为朱某支付给华茂祥收购酒业公司的费用;第二,华茂祥将进口化工原料的货权从浦发机械转移至朱某两家公司,并将其中部分货物低价出售给自己控制的公司,其余直接对外销售,造成朱某两家公司负毛利10,729万余元,而华茂祥控制的公司低价购入货物再转售的过程中,产生毛利额1,751万余元;第三,华茂祥于2011年9月16日,在朱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将999吨乙二醇的货权从浦发机械转移到张家港保税区德富康化纤原料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德富康公司”),并由华茂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苏禾硕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禾硕经贸”)收取德富康公司支付的货款,造成朱某应付浦发机械的资金缺口801万余元;第四,华茂祥于2011年10月27日,在朱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将998.225吨乙二醇的货权从浦发机械转入江阴力能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江阴力能”),由江阴力能向上海东合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东合公司”)销售后收取货款,造成朱某应付浦发机械的资金缺口724万余元;第五,华茂祥经营期间,浦发机械为上海基设、上海聚鹏代理进口的各类化工原料发生短缺合计4,852.526吨,货值合计5,077万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朱某、陆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等8人的证言、相关的提货单、印鉴备案表、货权转移清单、货权转移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情况表、转账凭证、记账凭证、股权转让协议、确认书、协议书、委托付款书以及《资产评估报告书》、《补充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


二、骗取票据承兑事实


2012年12月,因被告人华茂祥的上述行为导致朱某的资金缺口不断增加,为了支付浦发机械陆续到期的信用证议付款,朱某假借委托浦发机械代理在国内采购化工品,与浦发机械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由浦发机械与朱某指定的国内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购买朱某委托采购的化工品;朱某支付给浦发机械20%保证金后,浦发机械向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华茂祥为朱某介绍了张家港保税区天和万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天和万祥”)、江阴天鑫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下称“江阴天鑫”)、浙江华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浙江华智”)、浙江亿马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浙江亿马”)、天长市信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天长信和”),由上述五家公司先后与浦发机械签订内贸购销合同,浦发机械据此出具了总面额为10,101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此后,华茂祥在明知朱某的公司与天长信和无真实贸易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天长信和的负责人在面额为5,0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背书,帮助朱某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虚假承兑。浦发机械在上述10,101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共向银行垫付8,325万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朱某、陆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等7人的证言、相关的《情况说明》、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以及被告人华茂祥的供述等。


此外,华茂祥于2014年12月11日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代理朱某公司联系上游国外供应商、下游国内采购商及操作货权转移手续的事实,但否认明知朱某骗取被害单位货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华茂祥的供述。另,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实华茂祥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华茂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朱某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华茂祥又伙同朱某,以欺骗手段取得票据承兑,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华茂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被告人华茂祥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三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


上诉人华茂祥及其辩护人提出,华茂祥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及一审程序不当、补充司法会计鉴定无效等。辩护人出示了宁波市华惠进出口有限公司提货单、瑞晟(香港)石化有限公司提货单及海关编号为236520121652024049的报关单(均为复印件),散装石油和化工液体货物港口作业合同等新证据,以证明仅凭一审认定的所谓伪造的货权转移凭证是提不了货的。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华茂祥犯合同诈骗罪、骗取票据承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根据现已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二审诉讼各方意见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华茂祥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


经查,(1)上诉人华茂祥应当明知朱某没有能力以8,000万元的高价收购酒业公司。朱某的供述证实,当时商谈时就已向华茂祥讲明了其无资金来支付该酒厂转让资金的,华茂祥称可以通过委托开证方式进行融资支付。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上海聚鹏2011年5月31日的银行存款余额为69.96元,且该公司在开展本次支付保证金委托代理进口乙二醇前半年内无任何经营活动。华茂祥通过其控制的禾硕公司于2011年7月7日划80万元给上海聚鹏,上海聚鹏于次日支付77.2万元委托浦发机械首单代理进口化工原料的保证金。


(2)上诉人华茂祥应当明知浦发机械没有释放货权,却安排员工在盖有浦发机械伪造公章的空白A4纸上制作货权转移凭证。朱某的供述证实,伪造浦发机械的公章是华茂祥让其去操作的,然后朱再让陆某去私刻的,伪造浦发机械的公章是为了让其能未经浦发机械同意先行销货。提供给华茂祥公司盖有浦发机械公章的A4纸一次就给几十张。华茂祥的供述证实,其指示公司的华超等人,使用朱某提供的盖有浦发机械公章的A4纸制作浦发机械名义的货权转移证明;经营的业务中没有一家国企是先行释放货权的,更没有碰到过像浦发机械这种释放货权的方式。


(3)上诉人华茂祥在操作朱某的两家公司业务期间,将浦发机械的货物低价销售给自己的公司后再高价对外销售获利巨大。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华茂祥控制的江阴力能、禾硕公司和郎瑞福公司在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从朱某两家公司低价购入化工原料,再对外转售,获得毛利额1,751万余元,毛利率2.56%。华茂祥的供述证实,其不做买入(朱某的化工原料)的价格比卖出的价格高的亏本生意。


(4)上诉人华茂祥在帮助朱某诈骗浦发机械的过程中占有了浦发机械的巨额货款。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截至2012年9月30日,朱某两家公司账面显示应付浦发机械2.36亿余元,其中被华茂祥占有支配的共计2.25亿余元,占浦发机械损失数额的比重为95.44%;朱某两家公司从上述盗转货权过程中获取大量现金,用于收购华茂祥持有的酒业公司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确认书、委托付款书及证人华茂财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


(5)上诉人华茂祥在浦发机械派员至张家港查库时,帮助朱某掩盖骗取浦发机械的货物。证人黄某某、等3人的证言及胡某某、张某提供的华茂祥的名片证实,2012年、2013年,浦发机械曾两次派员至张家港查库,朱某介绍华茂祥是上海聚鹏在张家港分公司的负责人,华茂祥自称是浦发机械代理进口化工原料后负责内贸销售的。朱某的供述证实,其见过这张名片,是华茂祥为了应付浦发机械来查库时特别印制的。华茂祥的供述证实,在朱某带浦发机械人员来考察之前,让其做一个聚鹏公司的牌子挂在(禾硕)公司底楼大堂。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华茂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有指示他人伪造货权转移证明、帮助朱某骗取浦发机械货物套取钱款,用于购买酒业公司股权等,并帮助朱某掩盖骗取浦发机械货物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提供的部分新证据材料为复印件,形式上不符合要求,而且即使认可新证据材料内容具有真实性,也不能否认上诉人华茂祥指使他人制作虚假货权转移凭证的行为,及该行为在取得涉案货权中的不可或缺性,即实质上辩护人提供的新证据不能证明华茂祥系合法取得了涉案货权。华茂祥及其辩护人出示新证据及关于华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均不予采信。


二、关于上诉人华茂祥是否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的问题


经查,(1)同案犯朱某、陆某的供述及证人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华茂祥为朱某介绍了天和万祥、江阴天鑫、浙江华智、浙江亿马、天长信和,由该5家公司先后与浦发机械签订内贸购销合同,浦发机械因此向银行申请了总面额为10,101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证人华某某还证实,华茂祥称要用天长信和“走走账”,后天长信和在无真实贸易的情况下,应华茂祥的要求在面额为5,0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背书,帮助朱某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虚假背书。(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在银行承兑汇票6个月的偿付期到期后,朱某没有归还浦发机械资金。(3)华茂祥的供述证实,其明知朱某的实际经营状况、没有DOP的库存,朱某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浦发机械的银票,当时也没考虑太多是出于帮忙性质,介绍天和万祥等公司作为虚假的上游供应商,配合朱某骗取浦发机械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茂祥帮助朱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金额达5,040万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华茂祥关于其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三、上诉人华茂祥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华茂祥虽能在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也能供述其代理朱某公司联系上游国外供应商、下游国内采购商及代理操作货权转移手续的事实,但否认明知朱某骗取被害单位货物仍为朱某操作业务的主要犯罪行为,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华茂祥具有自首情节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四、关于对上诉人华茂祥的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茂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朱某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华茂祥又伙同朱某,以欺骗手段取得票据承兑,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鉴于华茂祥无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依法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华茂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被告人华茂祥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三十万元;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适当。综合上述评判意见,本院确认,原判认定华茂祥犯合同诈骗罪、骗取票据承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华茂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回到题目,骗取贷款罪被抓法院判多久?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21.03.01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近似罪名:【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职务侵占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司法文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2012.11.09 浙高法〔2012〕325号


32.刑法第175条之一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⑴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⑵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⑶虽未达到上述二项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⑷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⑴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⑵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特别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分则部分条款犯罪数额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2012.11.26


11.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二)虽未达到“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前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前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 2012.12.22


175条之一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重大损失:


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4、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特别重大损失:


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2、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2015.08.26 浙检发研字〔2015〕9号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欺骗手段”是指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时,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掩盖客观事实,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信任的行为。


行为人编造虚假的资信证明、资金用途、抵押物价值等虚假材料,导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高估其资信现状的,可以认定为使用“欺骗手段”。实践中,刑法第一百七十五之一“欺骗手段”的具体认定可参考刑法关于贷款诈骗罪的相关规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2017.01.01 津高法发〔2016〕18号


12.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二)虽未达到“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2017.12.22 苏高法〔2017〕243号


二、部分常见经济犯罪定罪处罚标准


(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含单位)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特别重大损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参考 2020.05.15


2.数额的认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追诉标准(二)》中的“骗取数额”仅指本金,不包括贷款利息及持续“借新还旧”情形下的多次数额;“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限定为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且应扣除已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缴纳的保证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的通知 2020.07.22


在办理骗取贷款等犯罪案件时,充分考虑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情况,注意从借款人采取的欺骗手段是否属于明显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否与银行工作人员合谋、受其指使,是否非法影响银行放贷决策、危及信贷资金安全,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等方面,合理判断其行为危害性,不苛求企业等借款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2022.05.15


第二十二条〔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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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钰淇 律师


202 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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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钰淇,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任职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参与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民事案件:


* 周某涉嫌诈骗罪判处缓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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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某涉嫌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案(已取保)


* 李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已取保)


* 王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案


* 王某涉嫌盗窃行政复议案


* 徐某与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 王某与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邓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 蒋某与陈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 白某与候某、河南省某汽车运输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许某与某水利局、某乡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王某与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樊某与某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秦某与陕西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徐某等与滕州市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 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橡胶有限公司、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 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案


* 河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 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某、张某、韩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


* 彭某与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骗取贷款罪被抓法院判多久?


——上海刑辩律师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骗取贷款罪的裁判思路


(2023)执业经验056号


前情提要:


案例①以公司的名义虚构事实向沪上多家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或承兑汇票,赚取汇票或信用证贴现利息与同期银行理财产品收益之间的利差,非法牟取利益。犯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案例②为他人介绍天和万祥、江阴天鑫、浙江华智、浙江亿马、天长信和,由该5家公司先后与浦发机械签订内贸购销合同,浦发机械因此向银行申请了总面额为10,101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天长信和在无真实贸易的情况下,应要求在面额为5,0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背书,帮助他人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虚假背书。在银行承兑汇票6个月的偿付期到期后,没有归还浦发机械资金。犯合同诈骗罪、骗取票据承兑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三十万元。


案情简介:


抗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竹青,女,1993年3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大专文化,原上海A有限公司业务负责人,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住上海市青浦区;2017年6月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歆之,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本科,上海E有限公司财务主管,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2017年6月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正兰(冒名:黄淑云),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住上海市;2017年6月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竹青、王歆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单位犯罪)、原审被告人石正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8)沪0104刑初534号刑事判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任竹青、王歆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任竹青的辩护人、王歆之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撤回抗诉。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任竹青实际控制了包括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上海F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等40余家企业,并将法定代表人陆续变更为其亲属或公司员工等人,先后雇佣被告人王歆之等人统一管理。被告人王歆之于2014年进入上述公司,担任财务主管,财务部具体负责上述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记账及资金往来等工作。


被告人任竹青实际控制的A公司等公司,通过网络及其他方式,联系相关的贸易伙伴,采取多家公司之间多次循环买卖同一笔货物的方式,增加贸易额,帮助相关公司夸大销售业绩,并据此签订买卖合同、开具提货仓单以及对应的大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其中,2016年11月,被告人任竹青所控公司的贸易部主管、证人吴某与证人、上海G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业务负责人张某1、安徽H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业务负责人胡某商定,以C公司名义与G公司、H公司分别签订多份买卖合同,由G公司向H公司购进总数5100吨锌锭,并销售给C公司,再经过十余家与被告人任竹青有业务往来或事先通过聊天群商定共同参与循环贸易的公司,通过重复循环支付资金、分拆货物反复多次开具提货单的方式,最终将该批货物再由A公司出售给H公司,形成贸易环。A公司在上述交易中,为H公司开具了8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亿余元(以下所称币种均为人民币),涉及税额1,400余万元。


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任竹青将A公司以100余万元的价格通过他人出售给李总(化名)。2017年1月,为处理A公司开剩的总票面约5,000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任竹青授意吴某将A公司作为贸易流中的一环,再次采用上述方法,让A公司为宁波I有限公司、D公司开具了5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000余万元,涉及税额800余万元。


2017年1月,被告人任竹青将目连等公司出售给他人后,被告人石正兰冒名“黄淑云”,于2017年2月21日、2月28日、3月16日分三次为A公司到上海市徐汇区税务局骗领了1,2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该1,2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A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来往的情况下,虚开给包括Z公司(已判决)在内的四家公司,其中受票单位为Z公司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4份,价税合计1.5亿余元,涉及税额2,200余万元。


此外,被告人任竹青实际控制的A公司等公司,以虚假贸易为幌子,向沪上多家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或承兑汇票,赚取汇票或信用证贴现利息与同期银行理财产品收益之间的利差,非法牟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3月,被告人任竹青指使证人谭某向渤海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双方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了《开立国内信用证协议》,确立了C公司5亿元的信用证额度。2016年7月13日至8月8日,C公司向渤海银行提交了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C公司向B公司采购锌锭的买卖合同等资料,并先后分4次存入保证金共计370,000,000元,将预期收益384,964,444.43元质押给渤海银行上海分行,渤海银行上海分行为C公司开具信用证4份,后通过B公司的多家开户行予以贴现。经审计,在上述开具信用证业务中,C公司扣除变现费用后共盈利1,572,129.76元。


2、2016年6月至8月,被告人任竹青等人以C公司向D公司、B公司购买大宗商品为名,通过提供虚假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渤海银行上海分行开具承兑汇票,金额共计21,409,500元。此后,再将上述承兑汇票通过银行予以贴现。


3、2016年8月,任竹青等人以F公司向A公司购买大宗商品为名,通过提供虚假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渤海银行上海分行开具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03,290,000元。此后,再将上述承兑汇票通过银行予以贴现。


4、2016年9月,任竹青等人以A公司向C公司购买大宗商品为名,通过提供虚假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开具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03,709,800元。此后,再将上述承兑汇票通过银行予以贴现。


5、2016年11月至12月,任竹青等人以C公司向XX等公司购买大宗商品为名,通过提供虚假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开具承兑汇票,金额共计247,941,611.11元。此后,再将上述承兑汇票通过银行予以贴现。


6、2016年11月29日至12月12日,任竹青等人以Y公司向B公司、C公司、X公司、W公司等公司购买大宗商品为名,通过提供虚假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开具承兑汇票,金额共计326,501,684.71元。此后,再将上述承兑汇票通过银行予以贴现,共盈利783,675.85元。


上述6节犯罪事实中所涉及的相关交易公司,均为被告人任竹青实际控制。A公司等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承兑汇票以及向银行申请对上述信用证、承兑汇票贴现的过程中,均向银行提供了上述公司之间的虚假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为复印件)。被告人任竹青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王歆之、石正兰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吴某、任某、顾某、周某、程某、葛某、王某1、钟某、沈某、那某、王某2、刘某、张某2、胡某、许某1、冯某、叶某、郑某、王某3、李某1、许某2、孙某、谭某、高某、朱某、张某3、文某1、陈某、李某2、曹某等的证言,搜查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公司名册、图章样图、工商信息、情况说明、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及认证清单、提货单、发货单、仓库入库凭证、补充说明、物流图、转账记录、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合同审批表、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帐信息查询、赃证物品照片、A公司案件线索移送书、《上海XX公司日常税务检查报告》、发票领用申请单、纳税人确认领购发票单、电话联系单、税收管理系统中的购票、增值税申报表、纳税申报表、抵扣发票统计表、发票清单、业务说明情况、相关银行业务资料、承兑协议、承兑申请书、信托受益转让合同、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国内信用证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合同》、电子汇票、产品购销合同、质押合同等书证,上海司法会计中心会计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告人任竹青、王歆之、石正兰等的供述。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竹青、王歆之以其实际控制的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等单位的名义,通过提供虚假的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骗取银行票据承兑、信用证,金额共计人民币11亿余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被告人石正兰结伙他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至税务机关冒领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任竹青犯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被告人王歆之犯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石正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任竹青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一审认定其有骗取银行票据承兑、信用证,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因而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任竹青没有欺骗银行的故意,银行不存在任何损失,其行为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上诉人王歆之及其辩护人认为,有关银行的业务是其他部门负责,王歆之虽知道公司有购买理财产品和银行贴现,但认为上述业务均为正常合法的,故认为王歆之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应予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任竹青、王歆之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经查,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通过提供虚假的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骗取银行票据承兑、信用证,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上诉人任竹青系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等单位实际控制人,其以上述公司的名义向银行提供虚假的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多次骗取银行票据承兑、信用证,其行为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上诉人任竹青作为上述单位的主管人员应对受其控制的单位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其以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定性,并无不当。


A公司等单位以虚构事实,向沪上多家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或承兑汇票,赚取汇票或信用证贴现利息与同期银行理财产品收益之间的利差,非法牟取利益。上述违法活动,均由单位财务部门予以配合操作,王歆之作为涉案单位财务部门负责人,应当明知公司上述行为违法,其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歆之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歆之不应对单位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判对上诉人任竹青的量刑是否过重


上诉人任竹青骗取银行票据承兑、信用证,金额共计人民币11亿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且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照法律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任竹青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害程度等在法定的幅度内对任竹青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量刑适当,上诉人任竹青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任竹青、王歆之犯骗取票承兑、金融票证罪,原审被告人石正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任竹青、王歆之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


二、驳回上诉人任竹青、王歆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律师解读:


骗取贷款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2、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积极采取欺骗手段,追求获得贷款归贷款人使用的目的。如果贷款人主观上有将贷款占为己有,不再归还的目的,则应当构成贷款诈骗罪。


3、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安全。这里的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各类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各种开展金融业务的机构,如证券、保险、期货、外汇、融资租赁、信托投资公司等。这里的安全,是指骗贷行为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这些资产与正常贷款相比处于相对不安全状态,不利于银行的风险防范。


4、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向银行申办贷款的过程中采取了欺骗手段。只要行为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有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情节,或者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了假证明、假材料,或者不如实填写贷款资金真实用途,以骗得贷款的顺利审批的,都属于欺骗手段。


罪名解析: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规定在第二编(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


下面一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定书案例,可以分析上海地区司法系统对于骗取贷款罪案件的裁判思路。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茂祥,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华茂祥犯合同诈骗罪、骗取票据承兑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5)沪二中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华茂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华茂祥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合同诈骗事实


2011年6月,被告人华茂祥在明知朱某没有资金的情况下,仍让朱某以人民币8,000万元(以下币种均同)的高价收购华茂祥的安徽天长地久酒业有限公司(下称“酒业公司”),并于同年6月18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朱某先以6,400万元的价格收购酒业公司80%的股权,同时约定在签订合同之日起60天内将全部款项付清。为了让朱某有足够的资金支付收购酒业公司的费用,华茂祥利用朱某已与中国浦发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浦发机械”)达成委托代理进口化工原料框架协议的机会,帮助朱某骗取该公司代理进口的化工原料进行销售后获取巨额资金。
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华茂祥为朱某的上海基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基设”)、上海聚鹏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上海聚鹏”)两家公司寻找上游外商,并确定代理采购化工原料的品名、数量、单价,由华茂祥公司员工直接将上述信息提供给浦发机械,由浦发机械与华茂祥联系的外商签订采购协议并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为上海基设、上海聚鹏代理进口采购化工原料。嗣后,上海基设、上海聚鹏将上述化工原料报关进口后存入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港务有限公司(下称“长江港务”)、张家港保税物流园区凯伦仓储有限公司(下称“凯伦仓储”),华茂祥即安排员工在盖有浦发机械伪造公章的空白A4纸上制作货权转移凭证,在朱某尚未按照约定向浦发机械支付信用证议付款的情况下,将货权归属于浦发机械的化工原料擅自销售。
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华茂祥为朱某两家公司经营期间,用下列方式共计造成浦发机械的资金缺口达2.36亿余元,具体如下:第一、华茂祥将上述化工原料销售后回笼的货款5,450万元作为朱某支付给华茂祥收购酒业公司的费用;第二,华茂祥将进口化工原料的货权从浦发机械转移至朱某两家公司,并将其中部分货物低价出售给自己控制的公司,其余直接对外销售,造成朱某两家公司负毛利10,729万余元,而华茂祥控制的公司低价购入货物再转售的过程中,产生毛利额1,751万余元;第三,华茂祥于2011年9月16日,在朱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将999吨乙二醇的货权从浦发机械转移到张家港保税区德富康化纤原料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德富康公司”),并由华茂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苏禾硕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禾硕经贸”)收取德富康公司支付的货款,造成朱某应付浦发机械的资金缺口801万余元;第四,华茂祥于2011年10月27日,在朱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将998.225吨乙二醇的货权从浦发机械转入江阴力能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江阴力能”),由江阴力能向上海东合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东合公司”)销售后收取货款,造成朱某应付浦发机械的资金缺口724万余元;第五,华茂祥经营期间,浦发机械为上海基设、上海聚鹏代理进口的各类化工原料发生短缺合计4,852.526吨,货值合计5,077万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朱某、陆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等8人的证言、相关的提货单、印鉴备案表、货权转移清单、货权转移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情况表、转账凭证、记账凭证、股权转让协议、确认书、协议书、委托付款书以及《资产评估报告书》、《补充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


二、骗取票据承兑事实


2012年12月,因被告人华茂祥的上述行为导致朱某的资金缺口不断增加,为了支付浦发机械陆续到期的信用证议付款,朱某假借委托浦发机械代理在国内采购化工品,与浦发机械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由浦发机械与朱某指定的国内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购买朱某委托采购的化工品;朱某支付给浦发机械20%保证金后,浦发机械向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华茂祥为朱某介绍了张家港保税区天和万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天和万祥”)、江阴天鑫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下称“江阴天鑫”)、浙江华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浙江华智”)、浙江亿马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浙江亿马”)、天长市信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天长信和”),由上述五家公司先后与浦发机械签订内贸购销合同,浦发机械据此出具了总面额为10,101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此后,华茂祥在明知朱某的公司与天长信和无真实贸易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天长信和的负责人在面额为5,0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背书,帮助朱某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虚假承兑。浦发机械在上述10,101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共向银行垫付8,325万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朱某、陆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等7人的证言、相关的《情况说明》、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以及被告人华茂祥的供述等。


此外,华茂祥于2014年12月11日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代理朱某公司联系上游国外供应商、下游国内采购商及操作货权转移手续的事实,但否认明知朱某骗取被害单位货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华茂祥的供述。另,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实华茂祥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华茂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朱某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华茂祥又伙同朱某,以欺骗手段取得票据承兑,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华茂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被告人华茂祥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三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


上诉人华茂祥及其辩护人提出,华茂祥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及一审程序不当、补充司法会计鉴定无效等。辩护人出示了宁波市华惠进出口有限公司提货单、瑞晟(香港)石化有限公司提货单及海关编号为236520121652024049的报关单(均为复印件),散装石油和化工液体货物港口作业合同等新证据,以证明仅凭一审认定的所谓伪造的货权转移凭证是提不了货的。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华茂祥犯合同诈骗罪、骗取票据承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根据现已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二审诉讼各方意见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华茂祥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


经查,(1)上诉人华茂祥应当明知朱某没有能力以8,000万元的高价收购酒业公司。朱某的供述证实,当时商谈时就已向华茂祥讲明了其无资金来支付该酒厂转让资金的,华茂祥称可以通过委托开证方式进行融资支付。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上海聚鹏2011年5月31日的银行存款余额为69.96元,且该公司在开展本次支付保证金委托代理进口乙二醇前半年内无任何经营活动。华茂祥通过其控制的禾硕公司于2011年7月7日划80万元给上海聚鹏,上海聚鹏于次日支付77.2万元委托浦发机械首单代理进口化工原料的保证金。


(2)上诉人华茂祥应当明知浦发机械没有释放货权,却安排员工在盖有浦发机械伪造公章的空白A4纸上制作货权转移凭证。朱某的供述证实,伪造浦发机械的公章是华茂祥让其去操作的,然后朱再让陆某去私刻的,伪造浦发机械的公章是为了让其能未经浦发机械同意先行销货。提供给华茂祥公司盖有浦发机械公章的A4纸一次就给几十张。华茂祥的供述证实,其指示公司的华超等人,使用朱某提供的盖有浦发机械公章的A4纸制作浦发机械名义的货权转移证明;经营的业务中没有一家国企是先行释放货权的,更没有碰到过像浦发机械这种释放货权的方式。


(3)上诉人华茂祥在操作朱某的两家公司业务期间,将浦发机械的货物低价销售给自己的公司后再高价对外销售获利巨大。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华茂祥控制的江阴力能、禾硕公司和郎瑞福公司在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从朱某两家公司低价购入化工原料,再对外转售,获得毛利额1,751万余元,毛利率2.56%。华茂祥的供述证实,其不做买入(朱某的化工原料)的价格比卖出的价格高的亏本生意。


(4)上诉人华茂祥在帮助朱某诈骗浦发机械的过程中占有了浦发机械的巨额货款。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截至2012年9月30日,朱某两家公司账面显示应付浦发机械2.36亿余元,其中被华茂祥占有支配的共计2.25亿余元,占浦发机械损失数额的比重为95.44%;朱某两家公司从上述盗转货权过程中获取大量现金,用于收购华茂祥持有的酒业公司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确认书、委托付款书及证人华茂财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


(5)上诉人华茂祥在浦发机械派员至张家港查库时,帮助朱某掩盖骗取浦发机械的货物。证人黄某某、等3人的证言及胡某某、张某提供的华茂祥的名片证实,2012年、2013年,浦发机械曾两次派员至张家港查库,朱某介绍华茂祥是上海聚鹏在张家港分公司的负责人,华茂祥自称是浦发机械代理进口化工原料后负责内贸销售的。朱某的供述证实,其见过这张名片,是华茂祥为了应付浦发机械来查库时特别印制的。华茂祥的供述证实,在朱某带浦发机械人员来考察之前,让其做一个聚鹏公司的牌子挂在(禾硕)公司底楼大堂。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华茂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有指示他人伪造货权转移证明、帮助朱某骗取浦发机械货物套取钱款,用于购买酒业公司股权等,并帮助朱某掩盖骗取浦发机械货物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提供的部分新证据材料为复印件,形式上不符合要求,而且即使认可新证据材料内容具有真实性,也不能否认上诉人华茂祥指使他人制作虚假货权转移凭证的行为,及该行为在取得涉案货权中的不可或缺性,即实质上辩护人提供的新证据不能证明华茂祥系合法取得了涉案货权。华茂祥及其辩护人出示新证据及关于华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均不予采信。


二、关于上诉人华茂祥是否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的问题


经查,(1)同案犯朱某、陆某的供述及证人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华茂祥为朱某介绍了天和万祥、江阴天鑫、浙江华智、浙江亿马、天长信和,由该5家公司先后与浦发机械签订内贸购销合同,浦发机械因此向银行申请了总面额为10,101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证人华某某还证实,华茂祥称要用天长信和“走走账”,后天长信和在无真实贸易的情况下,应华茂祥的要求在面额为5,0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背书,帮助朱某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虚假背书。(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在银行承兑汇票6个月的偿付期到期后,朱某没有归还浦发机械资金。(3)华茂祥的供述证实,其明知朱某的实际经营状况、没有DOP的库存,朱某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浦发机械的银票,当时也没考虑太多是出于帮忙性质,介绍天和万祥等公司作为虚假的上游供应商,配合朱某骗取浦发机械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茂祥帮助朱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金额达5,040万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华茂祥关于其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三、上诉人华茂祥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华茂祥虽能在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也能供述其代理朱某公司联系上游国外供应商、下游国内采购商及代理操作货权转移手续的事实,但否认明知朱某骗取被害单位货物仍为朱某操作业务的主要犯罪行为,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华茂祥具有自首情节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四、关于对上诉人华茂祥的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茂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朱某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华茂祥又伙同朱某,以欺骗手段取得票据承兑,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鉴于华茂祥无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依法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华茂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被告人华茂祥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三十万元;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适当。综合上述评判意见,本院确认,原判认定华茂祥犯合同诈骗罪、骗取票据承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华茂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回到题目,骗取贷款罪被抓法院判多久?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21.03.01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近似罪名:【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职务侵占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司法文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2012.11.09 浙高法〔2012〕325号


32.刑法第175条之一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⑴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⑵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⑶虽未达到上述二项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⑷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⑴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⑵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特别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分则部分条款犯罪数额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2012.11.26


11.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二)虽未达到“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前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前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 2012.12.22


175条之一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重大损失:


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4、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特别重大损失:


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2、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2015.08.26 浙检发研字〔2015〕9号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欺骗手段”是指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时,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掩盖客观事实,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信任的行为。


行为人编造虚假的资信证明、资金用途、抵押物价值等虚假材料,导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高估其资信现状的,可以认定为使用“欺骗手段”。实践中,刑法第一百七十五之一“欺骗手段”的具体认定可参考刑法关于贷款诈骗罪的相关规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2017.01.01 津高法发〔2016〕18号


12.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二)虽未达到“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2017.12.22 苏高法〔2017〕243号


二、部分常见经济犯罪定罪处罚标准


(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含单位)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特别重大损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参考 2020.05.15


2.数额的认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追诉标准(二)》中的“骗取数额”仅指本金,不包括贷款利息及持续“借新还旧”情形下的多次数额;“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限定为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且应扣除已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缴纳的保证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的通知 2020.07.22


在办理骗取贷款等犯罪案件时,充分考虑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情况,注意从借款人采取的欺骗手段是否属于明显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否与银行工作人员合谋、受其指使,是否非法影响银行放贷决策、危及信贷资金安全,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等方面,合理判断其行为危害性,不苛求企业等借款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2022.05.15


第二十二条〔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风险提示:


本文所有内容均为


本文纯属抛砖之作,如有不妥之处请不吝赐教。


周钰淇 律师


202 3 年 1 月 5 日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吴江路31号东方众鑫大厦17层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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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钰淇,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任职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参与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民事案件:


* 周某涉嫌诈骗罪判处缓刑案


* 鲁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判处缓刑案


* 李某涉嫌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案(已取保)


* 李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已取保)


* 王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案


* 王某涉嫌盗窃行政复议案


* 徐某与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 王某与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邓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 蒋某与陈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 白某与候某、河南省某汽车运输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许某与某水利局、某乡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王某与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樊某与某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秦某与陕西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徐某等与滕州市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 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橡胶有限公司、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 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案


* 河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 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某、张某、韩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


* 彭某与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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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1月06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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