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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判定标准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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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19 09: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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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标准

信用卡诈骗罪,通俗一点的讲,就是通过信用卡进行诈骗,例如冒用别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信用卡等等都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举个例子让大家了解一下,有李四这么个人,他从好几年前就开始欠债,欠债不说,还欠债不还,整天无所事事,根本就还不上别人的钱,在这种情况下,李四还去办了多家银行的信用卡,然后通过刷卡套现,各种挥霍,最后累计下来共透支了28万,经过银行多次催收,过了五六个月还是没有还钱。


根据相关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数额较大的情况;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数额巨大的情况;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况。


除此之外,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数额较大的情况”;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数额巨大的情况;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况。


在上面所举的例子中,李四这恶意透支信用卡28万,为数额较大,按照刑法规定,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20万元的罚金。


所以说,不要天天想着走捷径,想要“天上掉馅饼”、“空手套白狼”,还是要自己好好努力,否则所谓的“捷径”通往的就是监狱。


信用卡诈骗罪中犯罪数额应该如何认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存在使用伪造、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作废的信用卡,或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信用卡等情形,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且数额较大,将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犯罪数额是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与依据,如何准确计算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尤其是恶意透支情形下的犯罪数额,是实务中的认定难点。对此,小编整理了相关裁判规则、相关观点、关联法条,供大家参考。




法信·裁判规则




1.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的数额不应包括本金所生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任何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郭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要旨】: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的数额应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数额的计算是指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本金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本金数额,按照公安机关立案前涉案信用卡实际消费(含提现额)数额与实际还款数额的差额来计算,不应包括本金所生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任何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案号:(2016)辽01刑终33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




2.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中,犯罪数额只限于透支本金——陈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要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犯罪数额只限于透支本金,刑事判决中应予追缴或责令赔偿的仅指恶意透支的本金部分。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滞纳金等费用不属于犯罪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非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法益,不能在刑事判决中解决,发卡银行应当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


案号:(2012)涪法刑初字第00613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案例




3.使用不同手法实施信用卡诈骗,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认定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数额——陈某某等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要旨】:司法实践中,对于多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等不同手法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认定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数额并适用相应的刑格,力求做到罪刑相适应。


案号:(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132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




4.持卡人在银行催收后部分还款的,不影响银行对未归还部分欠款催收的效力,已归还部分金额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金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要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之一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若持卡人在银行催收后归还了部分欠款,该部分还款行为并不影响银行对未归还部分欠款催收的效力。但银行对已归还部分的催收效力因催收目的实现而归于终结,该部分金额应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


案号:(2012)沪一中刑终字第76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




5.除另有约定外,不应将未到期的分期付款数额计算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中——蔡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要旨】:对信用卡“分期付款”恶意透支数额的认定,除持卡人与银行之间有协议明确约定外,不应将未到期的分期付款数额计算在恶意透支数额中。


案号:(2012)厦刑终字第364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




6.信用卡诈骗犯罪中,被告人行为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犯罪数额认定时可采用既遂吸收未遂的方式——骆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要旨】: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如果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系信用卡的非真实持有人,应认定被告人行为系冒用他人信用卡;信用卡诈骗等财产犯罪中,被告人行为部分既遂、部分未遂,不应将既遂额与未遂额累加作为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应视具体情况采用既遂吸收未遂或者重刑吸收轻刑的原则处理。对于既遂额不足5万又有未遂额的,不宜认定为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但未遂部分在量刑时仍应予以考虑。


案号:(2007)沪一中刑初字第169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




法信·司法观点




1.恶意透支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解释》(编者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同。)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对此,《修改决定》(编者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下同。)第四条予以吸收,并作了修改完善。修改后《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据此,对于恶意透支数额的认定,应当着重把握如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恶意透支的犯罪对象主要是发卡银行的本金,而“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属于发卡银行的市场收入,通过民事等其他法律手段加以保护更为妥当,这也是《解释》第六条第四款的本意。但实践中,个别办案机关对《解释》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产生了不同理解,如有的认为“利息”不属于“复利、滞纳金、手续费”,应当计入恶意透支的数额。同时,为了避免将“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计入下个还款周期的“本金”,《修改决定》特别强调,恶意透支的“本金”,仅指持卡人“实际透支的”本金。


(2)计算恶意透支数额的时间节点为“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这是实践中的普遍做法,能够鼓励持卡人还款,有助于发卡银行及时挽回损失。


(3)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实践中,持卡人逾期后归还的款项,是“还本”还是“付息”,认识不一,故此处明确为“还本”。如不作此规定,可能导致将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变相计入恶意透支的数额,明显不当。需要强调,“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的规定,是公安、司法机关计算恶意透支犯罪数额的方法,而《信用卡管理办法》(编者注:《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的规定,则属于银行的信用卡业务规则,二者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制度目的等均不相同,应当并行但不能混同。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修改后《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进一步明确了认定恶意透支数额的证据标准,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分类账单(透支账单、还款账单)等证据材料,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审查认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恶意透支的数额难以确定的,应当依据司法会计、审计报告,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审查认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在对上述证据材料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对恶意透支的数额作出认定。”“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对此,需要强调两点:其一,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即应当收集、调取发卡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分类账单(透支账单、还款账单)等证据材料,审查认定恶意透支的数额。其二,在一些案件中,恶意透支的数额难以确定的,检察机关应当要求有关部门出具司法会计报告或者审计报告,并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认定恶意透支的数额,以提升恶意透支数额认定的准确性和案件处理的效率。


——摘自耿磊,解读《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载于《刑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7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1月出版,第22页。




2.信用卡分期产品一次性提前入账金额应当全部计入持卡人恶意透支的犯罪数额


信用卡分期产品最重要的特征是银行通过民事约定给持卡人的透支款项重新规定一个还款期限。但持卡人在逾期还款超过一定期限时,发卡行会依照合同约定取消分期还款服务,持卡人未到期的分期本金会被一次性提前入账。针对这种特性,数额认定的分歧主要在于:一次性提前入账金额为未到期的分期本金,持卡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该款项是否属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的本金。


对于信用卡而言,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最长透支期限,银行在实际操作中只是规定了“免息期”。分期产品不存在免息期,但如果持卡人逾期还款,银行不会立刻将未到期的分期本金一次性全部入账。持卡人在这个时间段内仍不能将到期的分期本金入账还款,应当视为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但对于未到期的分期本金而言,是否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关键看银行是否继续给予持卡人所谓“分期”的“规定期限”。


银行之所以要在持卡人逾期还款超过一定期限后将未到期本金一次性入账,一方面是因为持卡人的欠款行为已经导致了违约,在延长还款期限后仍不还款,银行有权因持卡人一再的违约行为而解除合同。如果银行不再提供分期还款服务,持卡人就丧失了“分期”这一“规定期限”。另一方面,对于普通透支款项逾期,银行可以根据规定收取持卡人最低还款额5%的滞纳金,并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但对于分期本金逾期的情况而言,银行却只能通过提前入账的方式,将该笔款项计入最低还款额,进而收取相应息费,规制持卡人的逾期行为。另外,从透支本金数额看,持卡人确实透支了分期的全部款项,只是与银行达成了推迟还款的协议,但推迟之后不能按时还款,银行又再次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后依旧无法还款,就要考虑持卡人的还款能力问题以及对剩余款项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因此,一次性提前入账金额应当全部计入持卡人恶意透支的犯罪数额。


——摘自汪珮琳:《如何认定信用卡分期产品恶意透支》,《检察日报》,2016年12月28日,第三版。




法信·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


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修正)》  


第五条第一款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第八条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第九条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分类账单(透支账单、还款账单)等证据材料,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审查认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恶意透支的数额难以确定的,应当依据司法会计、审计报告,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审查认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在对上述证据材料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对恶意透支的数额作出认定。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第十条 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持卡人未按规定归还的,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恶意透支’的规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21〕21号)


(五)信用卡诈骗罪


1.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信用卡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4.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22〕12号)


第四十九条 〔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但是,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二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信用卡犯罪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复函》(法研[2010]105号)


一、对于一人持有多张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每张信用卡透支数额均未达到1万元的立案追诉标准的,原则上可以累计数额进行追诉。但考虑到一人办多张信用卡的情况复杂,如累计透支数额不大的,应分别不同情况慎重处理。


刑法专家解说:何为信用卡诈骗罪?单张5万额度逾期构罪吗?

近两年,信用卡逾期的现象越来越多,很多小伙伴担心自己短时间无力偿还,被银行天天催收,会涉及信用卡诈骗,甚至网上传言,单张信用卡额度超过5万不还,就构成信用卡诈骗,所以终日惶惶不安!不知道你是不是也有类似的担心?今天,就给大家详细的讲解一下,什么是信用卡诈骗罪。


在讲之前,问朋友们一个问题,看这样说是不是正确?


透支时具有归还的意思,透支后经发卡银行2次的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属于恶意透支,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我们看看刑法专家是怎么解释的。






所以,现在朋友们大部分的逾期现象,并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


对于信用卡诈骗罪,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表现有以下4种情况: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3、冒用他人信用的。主要包括如下形式: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4、恶意透支。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


我们最最关心的,莫过于第4种情况,我想,现在网络上99%的信用卡逾期,基本上都属于第4种情况。


但是,我们是不是真的属于恶意透支的呢?很多小伙伴在逾期之前,都是正常申请信用卡并且正常使用和还款,之所以出现逾期,要么是因为突如其来的疫情导致收入中断或者减少,要么就是创业失败造成负债累累从而掏空信用卡,要么就是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比如亲人重病花费巨额的医疗费)造成经济危机,总之,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选择放弃信用,最终走上了负债的道路。


说真心话,大部分的信用卡逾期负债人,都不是冲着做老赖去的,因为没有哪一个人会拿自己的信用开玩笑,拿自己的前途做赌注。因此,如果你是负债的人,你会发现,同样的信用卡逾期,放在10年前,的确会因为偿还不上而坐牢,但是今天,10个拥有信用卡的人,8个人都是濒临逾期的边缘,6个人已经被催收,4个人已经被限高,但却极少人会因此而坐牢。


为什么?


因为现在处于全民负债的阶段,对于“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如何认定行为人是“恶意透支”非常困难,因为要满足“非法占有目的”这个条件。


但是,你敢说现在信用卡逾期的小伙伴,是真的想“非法占有”银行的钱不还吗?肯定不是,因为从办理信用卡那一刻起,你就不是奔着不还去的,而是秉持着对信用卡的敬畏之心使用的,晚一天还款都觉得是很大罪过了,哪里敢贪污银行的钱不还呢?所以,现实案例中,想“非法占有”信用卡里面的钱,对于透支信用卡的人来说,极其罕见。


所以,怎么样才算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呢?从以下4个方面阐述一下:


1.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


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也就是说,负债的人逾期不还,确实存在违约规定,但并不能就此说明是因为非法占有而不还。具有如下情形推定为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2)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3)透支后通过逃置、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看这6个情形,你看你自己满足吗?我对比了一下我自己的,都不满足,可能其他朋友也是一样。




2.司法解释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推定情形作进一步完善。


(1)不再将“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作为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之ー。司法实践普通反映,“肆意挥霍”的认定存在较大弹性,受持卡人自身情况和消费时间、地点等因素影响较大,且难以准确把握与信用卡“透支消费”这一最重要功能的界限,不利于信用卡功能的正常发挥和持卡人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




(2)将“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增设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之一。实践中,一些持卡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的方式,骗领信用卡或者提高信用卡的授信额度后透支,导致无法归还的情况时有出现。此种情形,反映出持卡人具有相当的主观恶性,且往往是实施信用卡套现、信用卡诈骗的前提和基础,危害较大,有必要加以规制。基于此,将此种情形纳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3)增加但书规定。鉴于司法实践的情况比较复杂,应当允许对具有本款规定推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提出反证,即“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3.司法解释强调了经过两次“有效催收”。并且,对“有效催收”作了明确规定。包括: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两次催收至少间隔30日;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




4.使用“真人真卡”即本人真实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定罪标准为5万元,普通信用卡诈骗罪的定罪标准为5000元。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听完这些专业的讲解,不知道朋友们是否已经理解了信用卡诈骗罪。总结来说,如果你现在被催收或者已经收到了法院传票、或者已经被法院判决开始了执行,这些现象都是民事责任。如果你真的涉嫌信用卡诈骗,就不会总是这么催收你,而知公an机关直接上门抓你了。


所以,尽快恢复心态,安安心心赚钱还债才是出路。


近两年,信用卡逾期的现象越来越多,很多小伙伴担心自己短时间无力偿还,被银行天天催收,会涉及信用卡诈骗,甚至网上传言,单张信用卡额度超过5万不还,就构成信用卡诈骗,所以终日惶惶不安!不知道你是不是也有类似的担心?今天,就给大家详细的讲解一下,什么是信用卡诈骗罪。


在讲之前,问朋友们一个问题,看这样说是不是正确?


透支时具有归还的意思,透支后经发卡银行2次的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属于恶意透支,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我们看看刑法专家是怎么解释的。






所以,现在朋友们大部分的逾期现象,并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


对于信用卡诈骗罪,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表现有以下4种情况: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3、冒用他人信用的。主要包括如下形式: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4、恶意透支。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


我们最最关心的,莫过于第4种情况,我想,现在网络上99%的信用卡逾期,基本上都属于第4种情况。


但是,我们是不是真的属于恶意透支的呢?很多小伙伴在逾期之前,都是正常申请信用卡并且正常使用和还款,之所以出现逾期,要么是因为突如其来的疫情导致收入中断或者减少,要么就是创业失败造成负债累累从而掏空信用卡,要么就是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比如亲人重病花费巨额的医疗费)造成经济危机,总之,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选择放弃信用,最终走上了负债的道路。


说真心话,大部分的信用卡逾期负债人,都不是冲着做老赖去的,因为没有哪一个人会拿自己的信用开玩笑,拿自己的前途做赌注。因此,如果你是负债的人,你会发现,同样的信用卡逾期,放在10年前,的确会因为偿还不上而坐牢,但是今天,10个拥有信用卡的人,8个人都是濒临逾期的边缘,6个人已经被催收,4个人已经被限高,但却极少人会因此而坐牢。


为什么?


因为现在处于全民负债的阶段,对于“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如何认定行为人是“恶意透支”非常困难,因为要满足“非法占有目的”这个条件。


但是,你敢说现在信用卡逾期的小伙伴,是真的想“非法占有”银行的钱不还吗?肯定不是,因为从办理信用卡那一刻起,你就不是奔着不还去的,而是秉持着对信用卡的敬畏之心使用的,晚一天还款都觉得是很大罪过了,哪里敢贪污银行的钱不还呢?所以,现实案例中,想“非法占有”信用卡里面的钱,对于透支信用卡的人来说,极其罕见。


所以,怎么样才算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呢?从以下4个方面阐述一下:


1.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


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也就是说,负债的人逾期不还,确实存在违约规定,但并不能就此说明是因为非法占有而不还。具有如下情形推定为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2)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3)透支后通过逃置、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看这6个情形,你看你自己满足吗?我对比了一下我自己的,都不满足,可能其他朋友也是一样。




2.司法解释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推定情形作进一步完善。


(1)不再将“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作为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之ー。司法实践普通反映,“肆意挥霍”的认定存在较大弹性,受持卡人自身情况和消费时间、地点等因素影响较大,且难以准确把握与信用卡“透支消费”这一最重要功能的界限,不利于信用卡功能的正常发挥和持卡人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




(2)将“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增设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之一。实践中,一些持卡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的方式,骗领信用卡或者提高信用卡的授信额度后透支,导致无法归还的情况时有出现。此种情形,反映出持卡人具有相当的主观恶性,且往往是实施信用卡套现、信用卡诈骗的前提和基础,危害较大,有必要加以规制。基于此,将此种情形纳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3)增加但书规定。鉴于司法实践的情况比较复杂,应当允许对具有本款规定推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提出反证,即“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3.司法解释强调了经过两次“有效催收”。并且,对“有效催收”作了明确规定。包括: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两次催收至少间隔30日;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




4.使用“真人真卡”即本人真实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定罪标准为5万元,普通信用卡诈骗罪的定罪标准为5000元。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听完这些专业的讲解,不知道朋友们是否已经理解了信用卡诈骗罪。总结来说,如果你现在被催收或者已经收到了法院传票、或者已经被法院判决开始了执行,这些现象都是民事责任。如果你真的涉嫌信用卡诈骗,就不会总是这么催收你,而知公an机关直接上门抓你了。


所以,尽快恢复心态,安安心心赚钱还债才是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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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03月24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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