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与普通合同纠纷有什么区别
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是以签订或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为目的,应具有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而合同纠纷当事人均有履行合同的意愿,但因客观原因或其他情况而未能履行或完全履行,因而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区分二者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表现情况,分别予以界定与处理:
1、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中有欺骗手段,在履行合同中有欺诈行为,但并非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是为解决其生产经营中遇到的诸如资金短缺、周转困难等问题,或者是为扩大宣传履约能力,达到自己的经营目标。这种情况,原则上不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2、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与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待合同履行的态度是不同的。前者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往往并无实际的履行能力且不实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仅履行少量约定义务,目的是骗取相对方的财物;而合同纠纷当事人一般具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履行的诚意和积极行为。对前者可以认定合同诈骗罪,予以科刑处罚。
3、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与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财物的处置不同。前者常常将骗取的财物用于个人生活中而非生产经营中,甚至进行挥霍,致使财物无法返回;后者则一般将财物用于合同约定事项或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虽然也存在改变用途的情况,但一般对此行为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在涉合同诈骗案件中,当诈骗行为构成犯罪时,此种案件中会涉及到两种法律关系。第一种是刑事法律关系,即犯罪嫌疑人和国家之间关于犯罪的认定以及追诉法律关系;第二种是民事法律关系,即犯罪嫌疑人或者和犯罪嫌疑人有关的第三人与合同相对人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
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是什么
1、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主要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诈骗的故意。合同诈骗罪的认定是:主体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客体是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客观上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主观上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1.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必须实施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即具有与签订、履行合同相关的筹备、管理、经营活动。即使合同条款中明确了双方在经济活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但行为人根本不存在任何筹备、管理、经营活动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作为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种罪,如果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合同”就意味着仅是一个道具,未实质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而仅是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
2.即使行为人与被害人订立了合同,且行为人实施了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要认定合同诈骗罪也不够,还必须要求合同系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本案中,被告人贺某1虚构建厂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1、冯某1钱款,虽形成收据及入股协议,但并不存在任何筹备、管理、经营活动,也未曾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另,使被害人王某1、冯某1产生错误认识的并非收据及协议本身,而是被告人贺某1宣称的虚构事实,故被告人贺某1的该部分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贺某1以投资经营废旧电瓶回收企业入股为名,与被害人王某1、冯某1签订入股协议,骗取其100万元。
1、2017年7月25日至8月11日,被告人贺某1以为被害人崔某1的儿子安排工作为名,骗取崔某120万元,在崔某1报案前贺某1的亲属归还其2万元。
2、2018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贺某1以购买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工业园区土地需送礼为名,分多次骗取被害人魏广记人民币30万元。
3、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贺某1以帮助张某1要土地征收补偿款为由骗取其人民币20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受、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罪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微信截图、企业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银行交易流水记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1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作案三起,侵犯财产共计6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的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贺某1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提出指控事实均为民事纠纷,贺某1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魏广记在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余粮堡大六家子村的马场建设“电瓶冶炼厂”,至2017年8月,贺某1未能按约办理该厂的环保及相关手续。贺某1遂提出由其购买场地重新建厂,魏广记表示同意。至2018年1月间,魏广记一直催促贺某1购买场地事宜。期间贺某1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工业园区通辽市兴合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门口看到法院张贴的拍卖公告,遂告知魏广记其购买通辽市兴合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场地,将于春节前完成过户。其后以购买场地需送礼为由骗取魏广记30万元。期间就上述“购买场地建厂”事项,贺某1向被害人王某1、冯某1等人谎称:其已和工业园区、银行等达成协议,只要交足550万元竞买保证金,就可以取得通辽市兴合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权。后于2018年3月16日,贺某1找到被害人王某1等人就上述事项称其已有几百万元,骗取王某1、冯某1各50万元,共计100万元。案发前贺某1分别向王某1、冯某1转帐31.2万元、31.1万元,共计62.3万元,其余用于消费支出。
二、被告人贺某1以为被害人崔某1的儿子安排工作为名,于2017年7月25日至8月11日间共骗取崔某120万元。在崔某1报案前贺某1的亲属归还其2万元。
三、张某1托李某1帮忙找人办理征地补偿款事项,经李某1联系贺某1,贺某1称能办。2019年1月23日,李某1、张某1一同来到贺某1处,张某1与贺某1相商,由贺某1办理上述补偿款事项,张某1先行给付贺某120万元,张某1如约给付钱款,贺某1未能办理上述事项。
另查明,贺某1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2019)内0502刑初1547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贺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撤销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中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31年9月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贺某1退赔王某118.8万元、冯某118.9万元、崔某118万元、魏广记30万元、张某120万元。
被告人贺某1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内05刑终16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贺某1犯诈骗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上诉人贺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人民币105.7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贺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为:
一、上诉人收取魏广记的30万元“送礼钱”,实际用于为其购买进口汗血马支出22万元、购买草饲料支出4万元、偿还车贷6万余元、买酒垫付3万余元;
二、上诉人未诱导冯某1、王某1入股;
三、为崔某1出具的出售凭证是真实的;
四、上诉人向李某1借款20万元,与张某1无关。
故请求依法改判无罪。
经查,上诉人贺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购地建厂及送礼、帮助安排工作、帮助办理征地补偿款事项等事实欺骗被害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向其交付钱款,在案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依据上诉人贺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等,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该案例涉及如何对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进行区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诈骗罪、第二百六十六条对诈骗罪进行了规定。但二者如何区分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难点。
一是合同是否仅限于“书面合同”。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除特别规定之外,对于形式是没有要求的,即包括书面合同,也包括口头协议。换言之,如果在订立、履行口头协议时,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当然也可以成立合同诈骗罪。
二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订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犯罪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此,“合同”是合同诈骗罪不可或缺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缺少“合同”这个基本构成要素的诈骗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与合同内容有关的经济活动。
首先从立法精神和规定分析,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必须实施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即具有与签订、履行合同相关的筹备、管理、经营活动。即使合同条款中明确了双方在经济活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但行为人根本不存在任何筹备、管理、经营活动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其次从从罪名归类分析,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必须实施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刑法分则将合同诈骗罪规定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将诈骗罪规定在第五章中,这一体例的安排体现出立法者对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评价指标在侧重点上不同。合同诈骗罪作为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种罪,尽管犯罪客体包括市场经济秩序和公民的财产权利,但罪责评价更侧重于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而诈骗罪的客体仅是公民的财产权利,罪责评价紧紧围绕行为对公民财产权利侵害的主客观程度。既然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是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就必然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扰乱市场秩序的经济活动。在现代法治理念中,在强调不能客观归罪的同时,更强调不能主观归罪。如果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与合同内容相关经济活动,“合同”就意味着仅是一个道具,未实质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而仅是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
四是“合同”是否系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合同”在诈骗过程中应当起到实质作用,并非存在合同形式即认定为成立合同诈骗罪,被害人是因为“合同”产生认识错误,从而处分财产,造成财产损失。如果在行骗过程中没有“利用合同”或者在签订、履行合同前、后诈骗行为已经处于完成形态的,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只能认定为普通的诈骗罪。
本案中,被告人贺某1虚构建厂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1、冯某1钱款,虽形成收据及入股协议,但并不存在任何筹备、管理、经营活动,也未曾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另,使被害人王某1、冯某1产生错误认识的并非收据及协议本身,而是被告人贺某1宣称的虚构事实,故被告人贺某1的该部分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犯罪行为。
五是“合同”内容应当具备经济性、交易性。合同诈骗罪分离与诈骗罪的根本原因在于经济基础的变化,“合同”作为一种金融工具,具有便捷性、有效性等特点,是市场经济良性发展不可或缺之物,而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法律观念的深化,“合同”不再是市场经济领域的专属,在劳动、婚姻、收养、继承、遗赠等等领域,“合同”也大显身手,在这些场合,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能否成立合同诈骗罪呢?
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在于,合同诈骗罪规制的是破坏市场秩序,侵犯他人财产,其中市场经济秩序其主要客体,诸如劳动合同、收养合同、继承合同等极具人身属性,不属于经济市场所调整的对象。对于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合同”、“协议”,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于合同,以及婚姻、监护、收养、抚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一般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诈骗罪处理。
该案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虽已形成合同等文件,但仍被定性为诈骗犯罪行为而不是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明确了二者之间的一个区别。对于今后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同时对推动司法解释明确合同诈骗罪的加重法定刑适用标准具有重要意义。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合同诈骗: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集资诈骗: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诈骗罪与其他采用欺骗手段实施的犯罪及民事欺诈行为的根本区别在于有无非法占有目的。
几个司法解释的认定:
199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合同诈骗案件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了规定: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
2.冒用他人名义;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这些规定详尽地列举了合同诈骗案件中常见的足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对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合同诈骗当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还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考察:
第一,看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
第二,看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有无欺骗行为;
第三,看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
第四,看行为人违约以后是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考察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真实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金融诈骗案件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了归纳总结:
“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这虽然是针对金融诈骗罪的归纳,对于其他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判断也有重要意义。
201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集资诈骗案件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了规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认定诈骗案件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仅要求证明嫌疑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还要证明嫌疑人有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的行为,即嫌疑人为被害人追回被骗财物设置障碍,使得被害人无法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追回被骗的财物。
非法占有并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履行合同义务),是认定诈骗案件非法占有目的的总标准。
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已严重恶化,经营难以维持,明显无力清偿债务,经营者采用虚构投资项目等欺骗手段大量借入资金,用于归还以前所欠的债务,则属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诈骗犯罪客观上的构成要素是: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他人因欺诈行为产生或者继续维持错误认识→他人因此实施处分(或交付)财产的行为→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欺诈行为与财产转移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时即可。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诈骗的方式、方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进而使被害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
合同诈骗案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无合法经营资格的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买卖或者承揽合同,骗取定金、预付款或者材料费;
2、利用中介机构签订转包合同,骗取定金或者预付款;
3、虚构建筑工程或者转包建筑工程合同,骗取工程预付款;
4、双方当事人串通利用合同将国有或者集体财产转移或据为己有;
5、本无履约能力,弄虚作假,蒙骗他人签订合同,或是约定难以完成的条款,当对方违约后向其追偿违约金。
集资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为实现某种目的而募集资金或者集中资金的行为。
实践中,犯罪分子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主要是利用公众缺乏投资知识,盲目即兴投资的心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活动纷繁复杂,投资法制不健全的控制进行的。例如:
有的谎称其集资得到了政府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有时甚至伪造有关批件,以骗取社会公众信任:
有的大肆登载虚假广告,引起社会公众投资盈利心理;
有的打着举办集体企业或者发展高科技的幌子,以良好的经济效益和优厚的福利为诱饵;
有的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者企业计划。
只要行为人采取了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法进行集资的,均属于使用欺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
普通诈骗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是3000元,电信诈骗只要达到1500元。
合同诈骗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是2万元。
集资诈骗案的立案追诉标准:个人集资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在50万元以上。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合同诈骗: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集资诈骗: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诈骗罪与其他采用欺骗手段实施的犯罪及民事欺诈行为的根本区别在于有无非法占有目的。
几个司法解释的认定:
199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合同诈骗案件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了规定: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
2.冒用他人名义;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这些规定详尽地列举了合同诈骗案件中常见的足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对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合同诈骗当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还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考察:
第一,看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
第二,看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有无欺骗行为;
第三,看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
第四,看行为人违约以后是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考察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真实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金融诈骗案件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了归纳总结:
“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这虽然是针对金融诈骗罪的归纳,对于其他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判断也有重要意义。
201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集资诈骗案件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了规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认定诈骗案件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仅要求证明嫌疑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还要证明嫌疑人有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的行为,即嫌疑人为被害人追回被骗财物设置障碍,使得被害人无法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追回被骗的财物。
非法占有并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履行合同义务),是认定诈骗案件非法占有目的的总标准。
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已严重恶化,经营难以维持,明显无力清偿债务,经营者采用虚构投资项目等欺骗手段大量借入资金,用于归还以前所欠的债务,则属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诈骗犯罪客观上的构成要素是: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他人因欺诈行为产生或者继续维持错误认识→他人因此实施处分(或交付)财产的行为→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欺诈行为与财产转移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时即可。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诈骗的方式、方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进而使被害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
合同诈骗案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无合法经营资格的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买卖或者承揽合同,骗取定金、预付款或者材料费;
2、利用中介机构签订转包合同,骗取定金或者预付款;
3、虚构建筑工程或者转包建筑工程合同,骗取工程预付款;
4、双方当事人串通利用合同将国有或者集体财产转移或据为己有;
5、本无履约能力,弄虚作假,蒙骗他人签订合同,或是约定难以完成的条款,当对方违约后向其追偿违约金。
集资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为实现某种目的而募集资金或者集中资金的行为。
实践中,犯罪分子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主要是利用公众缺乏投资知识,盲目即兴投资的心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活动纷繁复杂,投资法制不健全的控制进行的。例如:
有的谎称其集资得到了政府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有时甚至伪造有关批件,以骗取社会公众信任:
有的大肆登载虚假广告,引起社会公众投资盈利心理;
有的打着举办集体企业或者发展高科技的幌子,以良好的经济效益和优厚的福利为诱饵;
有的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者企业计划。
只要行为人采取了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法进行集资的,均属于使用欺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
普通诈骗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是3000元,电信诈骗只要达到1500元。
合同诈骗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是2万元。
集资诈骗案的立案追诉标准:个人集资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在50万元以上。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场所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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