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无外乎三点:离婚与否、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以下详细讲解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判决标准。
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判案标准
一、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
(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1、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没有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
2、正在下岗待业的职工,对方因另一方下岗,经济困难第一次起诉离婚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一方被宣告失踪的;
6、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7、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8、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9、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10、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11、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12、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13、一方与他人通奸、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14、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5、被诉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且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依法缺席开庭审理,请求方离婚态度坚决,可以判决离婚。
(三)有关离婚案件的特别规定
1、有关军婚的规定
(1)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2)如果是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或者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纠纷,则应按一般规定处理。
2、不予受理的情况
(1)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和调解和好以及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2)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四)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2、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离婚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给付问题
(一)抚养费的归属问题
1、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2、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3、父母双方协商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4、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5)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6)父母双方对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7)离婚时,服刑或者患病一方愿意抚养子女,且其父母愿意代养,另一方也同意的,可以准许,但该子女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该子女的意见;
(8)父母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9)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二)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起诉。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三)离婚后子女抚养费问题
1、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2、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3、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
4、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5、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6、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
7、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
(1)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
(2)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
8、父母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要求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四)离婚后对子女的探视权问题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三、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一)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
1、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资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4)知识产权的收益;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①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③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④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
⑤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①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财产因物质形态变化所得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为个人财产;
④复婚、再婚前的财产符合《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为个人财产;
⑤房屋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且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为个人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支付按揭贷款的,离婚时,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返还对方相当于已付按揭贷款一半的款项,并计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
1、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夫妻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
3、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4、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
5、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6、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三)分割财产时,如何处理在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组织等中的出资问题
1、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2、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3、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四)如何处理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
1、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2、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关于离婚后公房承租权的处理
1、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离婚时,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
2、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问题的处理:
(1)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的,离婚后原则上应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2)离婚后确实无房居住,自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调解或判决无承租权一方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费用;
(3)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3、关于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租凭关系问题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包括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租赁关系时,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经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六)离婚时债务的清偿问题
1、下列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1)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欠债务;
(2)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以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所欠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家庭析产所分得的债务;
(4)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方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等所欠债务。
2、下列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3、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4、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6、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7、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8、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9、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离婚时的过错赔偿问题
1、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八)离婚时经济赔偿问题
1、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生活困难:
(1)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
(2)离婚后没有住处的。
编者说:
由于离婚损害赔偿案件涉及损害事实、证据效力、兜底条款、赔偿数额等问题,故在审理中的存在诸多难点,上海一中院法官针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具体内容如下: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存在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无过错方可主张过错方对其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婚姻法》在2001年修订时首次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民法典》在此基础上新增“有其他重大过错”这一兜底条款,扩大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上述规定有利于有效制约婚姻过错方、保障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彰显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但在具体适用中也存在诸多分歧,亟待统一适法。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目
录
01 典型案例
02 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难点
03 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04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典型案例
案例一:涉及损害事实的认定
谭某与刘某办理离婚登记后,向法院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称刘某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还与婚外异性同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谭某提供双方争吵的录音和报警回执单、刘某与异性开房的视频截图以资证明。刘某否认其实施家庭暴力,亦否认同居事实,表示双方婚后因常有争吵、感情不和而离婚。此外,刘某承认其确与婚外异性开过一次房,但当时已在与谭某办理协议离婚的过程中,不应成为谭某提起该诉的理由。
案例二:涉及证据效力的判定
张某与王某结婚后,王某被公司外派出国。王某回国后,因偶然机会发现张某的笔记本和一些避孕用品、药品。笔记本内,张某以《迈克的风流韵事》为题,撰写了主人公迈克与多名女子有染的文字内容。王某阅读后认为迈克即为张某的化名,遂起诉离婚,并要求张某赔偿感情损失。张某辩称,作为王某起诉依据的笔记本系其排遣寂寞的方式,内容并非事实,故不同意离婚与赔偿损失。
案例三:涉及兜底条款的界定
黄某与方某结婚15年,育有一女13岁,夫妻双方因女儿教育问题产生矛盾。方某对女儿是否亲生产生疑虑,遂带女儿前往鉴定机构进行亲子鉴定,结论为方某与女儿不符合遗传定律,即排除存在亲子关系。方某遂起诉要求与黄某离婚,并要求黄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诉讼中,黄某同意离婚但不认可鉴定结论,亦不愿另行进行亲子鉴定。
案例四:涉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董某与陈某协议离婚后,董某诉至法院,称双方结婚后发现陈某存在嫖赌毒行为,给己方带来严重的精神打击和心理创伤,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而离婚,请求陈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20万元。陈某承认自己因赌博行为被行政拘留,在婚姻中存在一定过错,但认为董某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金额过高。
二、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难点
离婚损害赔偿既可依附于离婚诉请提出,又可在离婚后单独主张。该类纠纷呈现过错事实隐密性、矛盾冲突激烈性、定性裁量复杂性等特点,如何精准把握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符合法理情的裁判,存在诸多难点。
(一)损害事实认定难
由于《民法典》第1091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1、2条对于损害事实的表述较为概括、抽象,容易产生不同理解,认定损害事实存在一定难度。
例如,“虐待”和“与他人同居”应当是“持续、稳定”的,但司法解释对何谓“持续、稳定”的状态却缺乏具体界定,且由无过错方证明该种状态也存在困难,造成不同法官对事实认定可能存在差异。
又如,关于家庭暴力的认定,如何与一般的家庭冲突相区分亦需厘清。
此外,离婚损害赔偿以“损害结果”实际存在为基础,其中有关人身、物质、精神损害的认定往往需要运用经验法则,这也极大地考验法官的裁判能力。
(二)证据效力判定难
由于家庭婚姻生活具有长期性、私密性,而伤害行为是非持续的,相应证据也易灭失,即便有所举证,施害方的过错与无过错方受损后果的因果关系也成为证明难点。原因在于:其一,提出诉请的主体一般为需要举证的无过错方,常因证据不足致使权益难以得到保护。其二,受害方为防止被对方发现,往往采取偷录偷拍、跟踪、私拆信件等秘密手段取证,间接证据乃至瑕疵证据较为普遍。其三,无过错方需提供达到民事诉讼法相应证明标准的举证,而证明标准较高常导致无过错方陷入举证欠缺的窘境。
(三)兜底条款界定难
对于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民法典》新增“有其他重大过错”这一概括式兜底条款。由于兜底条款的规定不够明晰,需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过错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对过错方是否存在重大过错进行认定。实践中常出现的通奸、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过错行为,同样可能导致双方离婚并给无过错方造成物质和精神的双重损害,而上述情形是否可直接适用该条款规定,实践中尚存争议。
(四)赔偿数额确定难
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导致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不同,故需结合相应的法定因素、酌定因素,对赔偿的内容和数额予以综合考量。离婚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其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基础,但在实际裁判中,缺乏量化实际损害的标准或者进行“酌情认定”的具体规则。针对精神损害赔偿情形,在适用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规定的同时,考虑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特殊性和事实认定的复杂性,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还需适用情理法相适应原则,因此处理难度较大。
三、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
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法院审理离婚损害赔偿案件,首先,应依法审查案件是否满足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要件;其次,要甄别当事人主张的情形是否属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再次,要判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否构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以支持其主张;最后,若当事人的请求可予支持,还需结合离婚事由审慎确定离婚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
(一)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审查要件
该类案件的特殊性,首先体现在请求权的特别要求上,审查请求权时具体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条件
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主体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无过错方。因此,应注意排除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主体与对象的情形:
(1)离婚损害赔偿针对的义务主体是有过错的配偶,对于与过错方损害行为有关的第三者,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者要求离婚损害赔偿,只能通过其他途径如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等维护权益(2)该项制度的目的是对夫妻中无过错方因对方过错导致离婚而受到的损害进行救济和抚慰。因此,遭受过错方损害行为的子女等家庭成员,无权向过错方提起该诉请。
2.时间要件
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时间是否符合规定,应当区分以下情形作出处理:
(1)夫妻一方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请求的,法院不予受理。
(2)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出请求的,需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被告不同意离婚也未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若判决离婚可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4)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提出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二审法院可一并裁判。需注意的是,本情形及上述情形(3)中“离婚后一年内起诉”的除斥期间规定已废除。
(5)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1091条为由向法院提出请求的,除非在协议离婚时已经表明放弃该项请求,否则应当予以受理。
3.积极要件
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行为人对于离婚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该过错是导致离婚的原因,否则不能支持离婚损害赔偿诉请。
(2)导致离婚的过错情形应属于法定情形,若过错不属于法定情形的,离婚损害赔偿诉请不予支持。
(3)过错方的损害行为造成损害结果,且损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未造成损害结果的,因损害行为不构成对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侵犯,也就无需赔偿。
4.消极要件
在审查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要件时,需对排除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以下要件进行审查:
(1)无过错方在协议离婚中明确放弃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2)主张赔偿一方也存在过错;
(3)过错责任人只能是配偶一方。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事实认定
1.“重婚”的认定
重婚包含两种情形:一是有配偶者与他人登记结婚,即法律上的重婚;二是有配偶者虽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以夫妻名义对外共同生活,即事实上的重婚。对此,尤需审查事实重婚和婚姻过错方与他人同居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存在对外示明虚假“夫妻身份”并得到他人认可的事实。因此,在审查是否存在以夫妻名义对外共同生活的事实时,应结合事实重婚“夫妻身份”的公示性与公认性的本质特征进行认定。
2.“家庭暴力”的认定
关于家庭暴力的认定,实践中存在一定分歧,但已形成以下共识:
(1)甄别暴力类型及其危害性。身体暴力往往表现为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精神暴力主要表现为侮辱、谩骂、诽谤、宣扬隐私、人格贬损、恐吓、威胁、跟踪、骚扰等行为。需要指出的是,暴力后果应达到导致双方离婚并需赔偿的程度。
(2)在因家庭暴力引发的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法院在认定过错方的相关行为是否属于家庭暴力时,不以该行为造成伤害后果为前提,只要过错方作出暴力行为即可认定。
(3)区分家庭暴力与一般家庭冲突。家庭暴力强调一方经常对另一方实施身体及精神上的严重加害,而非偶发的、不特定的、危害后果不大的家庭冲突。如案例一中,离婚协议记载双方因生活琐事吵架,并未提及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且仅凭诉讼中所述的一次双方吵架、打架也难以认定为家庭暴力,故法院未支持谭某以该情形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3.“与他人同居”的认定
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一般情况下,该项事实的认定应把握以下四方面特征:一是当事人有较为固定的住所,二是保持较稳定的性关系,三是持续或较长时间在一起共同生活,四是双方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4.“虐待、遗弃”的认定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虐待”。在事实认定时应审查相关证据能否反映损害行为具有持续性、经常性状态这一显著特性。“遗弃”指的是夫妻间对年老、年幼、患病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需要扶助、抚养的另一方或其他家庭成员,故意不履行其应尽义务导致离婚的行为。被虐待、遗弃的对象,可以是夫妻无过错方,亦可是其他家庭成员。此处的家庭成员,应为组成相对稳定家庭基本结构的近亲属,如共同生活的一方或双方父母、未成年或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兄弟姐妹等。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证据审查
因婚姻关系的私密性不利于证据留存等,法院可以适当采取释明法律、放宽举证期限、发放调查令或由无过错方申请司法鉴定等方式,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无过错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经审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盖然性的,予以采纳;而过错方为反驳待证事实提交的证据,如反证也无法证实真伪的,则不予认定。审理时应严格审查直接言词,善用间接证据,限制非法证据,引导补强瑕疵证据,审慎运用经验法则,综合判定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1.“重婚”的审查
对于是否构成法律上的重婚,应以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准。对于事实重婚,实践中一般可通过以下证据查明是否存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
(1)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
(2)一方生病手术时另一方以配偶的名义签名或陪伴;
(3)婚外生子的,双方以父母的名义在出生证上签名;
(4)在双方所购住房上以夫妻名义登记或在所住小区的物业处登记为夫妻;
(5)一方重婚行为被发现后,向另一方出具的悔过书或保证书;
(6)除上述证据外,住所周围群众、当事人亲友的证言亦可作为重要证据。
2.“家庭暴力”的审查
家庭暴力不仅包括身体暴力和性暴力,还包括精神暴力等,因此证据的内容和表现形式复杂多样。同时,由于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缺乏即时救助性等特点,举证较为困难。实践中为查清事实,可先由无过错方承担基础举证责任,提供确实充分的基础性初步证据后,根据实际需要依法释明举证规则并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反驳及反证。如存在家暴过错方的悔过书或保证书,在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的基础上,可作为家暴的初步证据。之后,根据双方陈述,综合全案证据,运用逻辑推理、经验法则作出判断。实践中以下证据较为关键,应审慎审查:
(1)受害人的报警记录以及出警记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公安机关对案件的处理记录及相关公文书证。
(2)录音录像、短信、电子邮件、聊天记录截图等反映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证据。
(3)诊断书、病历、收据等就诊医疗资料以及受伤照片、视频、司法鉴定部门的伤情鉴定意见。
(4)受害一方向单位、妇联、居委会、村委会、反家暴社会公益机构等部门求助的证据以及基层组织处理或调解的证据。
(5)近亲属、邻居的证人证言,以及与子女年龄、智力相符合的证人证言。
3.“与他人同居”的审查
由于与他人同居行为具有隐秘性,该种情形对提供证据方的要求比较高,且易涉及个人隐私或其他权益,有些无过错方往往通过秘密手段取得相关证据。因此,审查无过错方举证的合法性尤为重要。对于通过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实践中,审查相关证据时应持谨慎态度,如以暴力或欺骗等不法手段收集他人证言、证物等方式取得的证据,因采集方式的不正当而排除其合法性。然而,若采用并非国家禁止使用的录音笔、手机等设备,在自己家中或公共场所摄录反映夫妻间矛盾的内容,未涉及他人权益或公共利益,则不属侵犯他人人格权、住宅权等民事权益,所获证据不应轻易排除。
此外,需重点审查对证明同居事实具有重要作用的证据,如包含同居内容的过错方的保证书或悔过书、同居居所处的公共监控视频、无过错方为解决感情纠纷与过错方以及同居另一方的聊天记录、过错方的当庭陈述及对同居证据所作的解释、相关证人证言等。如案例二中,笔记本所载内容的指向并不明确,与避孕用品等均非婚姻出轨的直接证据,王某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支持王某的诉请。
4.“虐待、遗弃”的审查
相关证据中,如有法院作出的构成虐待罪、遗弃罪或其他关于家庭暴力犯罪的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则可直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此外,应当重点审查受害方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病历资料、生活照片、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当然过错方的辩解也应一并审查,并注重证据之间的关联性,由此综合作出判断。
(四)离婚损害赔偿兜底条款的界定
《民法典》新增的兜底条款系概括式规定,审理中可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结合过错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对过错方是否存在重大过错进行认定。审理过程中,在适用该兜底条款时,应把握“审慎从严”的原则,必须严格判断相关情形是否与前述四项法定情形具有相当性,即一方过错能否达到与前四项相近的严重程度,并且导致夫妻离婚,如果过错达不到“重大”的程度则不应适用该条款。
对于婚内与他人私生子女、通奸、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过错行为,如达到重大过错程度,一般通说认为可支持离婚损害赔偿。比如,若长期多次、屡教不改地实施大数额赌博行为或吸毒行为导致离婚,可视作达到重大过错的程度。
此外,对于因一方判刑而导致对方与其离婚,如果犯罪行为系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强奸、猥亵等行为的,则可以考虑认定为符合“其他重大过错情形”,否则即使是性质极其恶劣的罪行也不应适用该条款。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与婚外异性生子甚至隐瞒该事实而造成无过错方长期抚养非婚生子女的案件,一般构成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如案例三中,方某已有证据证明女儿非己亲生,黄某同意离婚,但不认可鉴定结论,又不愿再作鉴定,则应依法推定私生女儿构成其他重大过错情形。
(五)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1.物质损害赔偿
物质损失为婚内一方实施损害行为引起的人身伤害损失、财产的实际减少、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等。因相关可期待权益已包括在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这两项离婚救济制度中,故物质损害赔偿不包括丧失法定继承权、丧失扶养请求权等可期待利益损失。物质损害赔偿一般以过错方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多少为赔偿依据,如获取人身保护令的费用、心理康复费、亲子关系鉴定费等损失。
2.精神损害赔偿
判断精神损害程度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为适当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促进司法裁判尺度合理、统一,应遵循三项原则:一是抚慰为主、补偿为辅原则。通过赔偿,达到抚慰婚姻无过错方心理创伤和精神痛苦的目的,实现对过错方的有效制裁。二是适当限制原则。各地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最高限额等有规定的,以有关规定为准。三是酌定原则。基于精神损害涉及的生理、心理及人格利益损害难以判断,必须由法官根据不同损害的情形酌情确定。
由于精神损害没有一定的物理形态,受害的无过错方很难举证,也难以量化计算。实践中,在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一般采取法定加酌定的综合方法。所谓法定标准,即按照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综合侵权人过错程度、具体情节、造成的后果、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理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六项法定因素进行确定。
如案例四中,法院综合陈某的行为方式、过错程度、对董某所造成的损害等因素,并考虑陈某需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以及陈某经济负担能力较弱、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较高等因素,对董某的离婚损害赔偿诉请予以部分支持,酌定由陈某支付董某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
由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本身的特殊性,若仅考量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定因素,则难以准确、公平地确定赔偿数额。因此,还应根据不同的过错情形,结合离婚损害事实,从以下方面酌情考量:
(1)夫妻共同财产的总额及分割比例。
(2)婚姻关系的持续时间。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越长,无过错方的精神痛苦越深,应给予更多赔偿。
(3)过错持续时间长短及离婚时过错方对其行为、后果的认识态度。其中,存在家暴行为的,应对家暴行为的方式、频率、场所、施暴者的主观心态、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因素予以综合评判;构成虐待、遗弃行为的,应当将不履行扶助、抚养义务的时间作为考虑因素。
(4)双方的年龄及健康状况。
(5)无过错方离婚时的收入状况及此前为消除损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
(6)损害给无过错方工作、生活带来的负面影响。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实践中,容易混淆的是离婚损害赔偿与离婚补偿并存情形的处理。离婚补偿适用公平原则,享有请求权的是对婚姻承担较多义务的一方。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是过错原则,享有请求权的是无过错方。如果同时出现两种情形应一并适用,不能相互抵销或吸收。
编者说:
由于离婚损害赔偿案件涉及损害事实、证据效力、兜底条款、赔偿数额等问题,故在审理中的存在诸多难点,上海一中院法官针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具体内容如下: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存在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无过错方可主张过错方对其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婚姻法》在2001年修订时首次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民法典》在此基础上新增“有其他重大过错”这一兜底条款,扩大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上述规定有利于有效制约婚姻过错方、保障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彰显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但在具体适用中也存在诸多分歧,亟待统一适法。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目
录
01 典型案例
02 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难点
03 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04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典型案例
案例一:涉及损害事实的认定
谭某与刘某办理离婚登记后,向法院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称刘某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还与婚外异性同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谭某提供双方争吵的录音和报警回执单、刘某与异性开房的视频截图以资证明。刘某否认其实施家庭暴力,亦否认同居事实,表示双方婚后因常有争吵、感情不和而离婚。此外,刘某承认其确与婚外异性开过一次房,但当时已在与谭某办理协议离婚的过程中,不应成为谭某提起该诉的理由。
案例二:涉及证据效力的判定
张某与王某结婚后,王某被公司外派出国。王某回国后,因偶然机会发现张某的笔记本和一些避孕用品、药品。笔记本内,张某以《迈克的风流韵事》为题,撰写了主人公迈克与多名女子有染的文字内容。王某阅读后认为迈克即为张某的化名,遂起诉离婚,并要求张某赔偿感情损失。张某辩称,作为王某起诉依据的笔记本系其排遣寂寞的方式,内容并非事实,故不同意离婚与赔偿损失。
案例三:涉及兜底条款的界定
黄某与方某结婚15年,育有一女13岁,夫妻双方因女儿教育问题产生矛盾。方某对女儿是否亲生产生疑虑,遂带女儿前往鉴定机构进行亲子鉴定,结论为方某与女儿不符合遗传定律,即排除存在亲子关系。方某遂起诉要求与黄某离婚,并要求黄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诉讼中,黄某同意离婚但不认可鉴定结论,亦不愿另行进行亲子鉴定。
案例四:涉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董某与陈某协议离婚后,董某诉至法院,称双方结婚后发现陈某存在嫖赌毒行为,给己方带来严重的精神打击和心理创伤,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而离婚,请求陈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20万元。陈某承认自己因赌博行为被行政拘留,在婚姻中存在一定过错,但认为董某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金额过高。
二、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难点
离婚损害赔偿既可依附于离婚诉请提出,又可在离婚后单独主张。该类纠纷呈现过错事实隐密性、矛盾冲突激烈性、定性裁量复杂性等特点,如何精准把握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符合法理情的裁判,存在诸多难点。
(一)损害事实认定难
由于《民法典》第1091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1、2条对于损害事实的表述较为概括、抽象,容易产生不同理解,认定损害事实存在一定难度。
例如,“虐待”和“与他人同居”应当是“持续、稳定”的,但司法解释对何谓“持续、稳定”的状态却缺乏具体界定,且由无过错方证明该种状态也存在困难,造成不同法官对事实认定可能存在差异。
又如,关于家庭暴力的认定,如何与一般的家庭冲突相区分亦需厘清。
此外,离婚损害赔偿以“损害结果”实际存在为基础,其中有关人身、物质、精神损害的认定往往需要运用经验法则,这也极大地考验法官的裁判能力。
(二)证据效力判定难
由于家庭婚姻生活具有长期性、私密性,而伤害行为是非持续的,相应证据也易灭失,即便有所举证,施害方的过错与无过错方受损后果的因果关系也成为证明难点。原因在于:其一,提出诉请的主体一般为需要举证的无过错方,常因证据不足致使权益难以得到保护。其二,受害方为防止被对方发现,往往采取偷录偷拍、跟踪、私拆信件等秘密手段取证,间接证据乃至瑕疵证据较为普遍。其三,无过错方需提供达到民事诉讼法相应证明标准的举证,而证明标准较高常导致无过错方陷入举证欠缺的窘境。
(三)兜底条款界定难
对于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民法典》新增“有其他重大过错”这一概括式兜底条款。由于兜底条款的规定不够明晰,需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过错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对过错方是否存在重大过错进行认定。实践中常出现的通奸、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过错行为,同样可能导致双方离婚并给无过错方造成物质和精神的双重损害,而上述情形是否可直接适用该条款规定,实践中尚存争议。
(四)赔偿数额确定难
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导致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不同,故需结合相应的法定因素、酌定因素,对赔偿的内容和数额予以综合考量。离婚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其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基础,但在实际裁判中,缺乏量化实际损害的标准或者进行“酌情认定”的具体规则。针对精神损害赔偿情形,在适用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规定的同时,考虑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特殊性和事实认定的复杂性,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还需适用情理法相适应原则,因此处理难度较大。
三、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
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法院审理离婚损害赔偿案件,首先,应依法审查案件是否满足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要件;其次,要甄别当事人主张的情形是否属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再次,要判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否构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以支持其主张;最后,若当事人的请求可予支持,还需结合离婚事由审慎确定离婚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
(一)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审查要件
该类案件的特殊性,首先体现在请求权的特别要求上,审查请求权时具体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条件
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主体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无过错方。因此,应注意排除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主体与对象的情形:
(1)离婚损害赔偿针对的义务主体是有过错的配偶,对于与过错方损害行为有关的第三者,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者要求离婚损害赔偿,只能通过其他途径如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等维护权益(2)该项制度的目的是对夫妻中无过错方因对方过错导致离婚而受到的损害进行救济和抚慰。因此,遭受过错方损害行为的子女等家庭成员,无权向过错方提起该诉请。
2.时间要件
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时间是否符合规定,应当区分以下情形作出处理:
(1)夫妻一方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请求的,法院不予受理。
(2)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出请求的,需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被告不同意离婚也未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若判决离婚可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4)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提出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二审法院可一并裁判。需注意的是,本情形及上述情形(3)中“离婚后一年内起诉”的除斥期间规定已废除。
(5)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1091条为由向法院提出请求的,除非在协议离婚时已经表明放弃该项请求,否则应当予以受理。
3.积极要件
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行为人对于离婚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该过错是导致离婚的原因,否则不能支持离婚损害赔偿诉请。
(2)导致离婚的过错情形应属于法定情形,若过错不属于法定情形的,离婚损害赔偿诉请不予支持。
(3)过错方的损害行为造成损害结果,且损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未造成损害结果的,因损害行为不构成对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侵犯,也就无需赔偿。
4.消极要件
在审查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要件时,需对排除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以下要件进行审查:
(1)无过错方在协议离婚中明确放弃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2)主张赔偿一方也存在过错;
(3)过错责任人只能是配偶一方。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事实认定
1.“重婚”的认定
重婚包含两种情形:一是有配偶者与他人登记结婚,即法律上的重婚;二是有配偶者虽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以夫妻名义对外共同生活,即事实上的重婚。对此,尤需审查事实重婚和婚姻过错方与他人同居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存在对外示明虚假“夫妻身份”并得到他人认可的事实。因此,在审查是否存在以夫妻名义对外共同生活的事实时,应结合事实重婚“夫妻身份”的公示性与公认性的本质特征进行认定。
2.“家庭暴力”的认定
关于家庭暴力的认定,实践中存在一定分歧,但已形成以下共识:
(1)甄别暴力类型及其危害性。身体暴力往往表现为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精神暴力主要表现为侮辱、谩骂、诽谤、宣扬隐私、人格贬损、恐吓、威胁、跟踪、骚扰等行为。需要指出的是,暴力后果应达到导致双方离婚并需赔偿的程度。
(2)在因家庭暴力引发的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法院在认定过错方的相关行为是否属于家庭暴力时,不以该行为造成伤害后果为前提,只要过错方作出暴力行为即可认定。
(3)区分家庭暴力与一般家庭冲突。家庭暴力强调一方经常对另一方实施身体及精神上的严重加害,而非偶发的、不特定的、危害后果不大的家庭冲突。如案例一中,离婚协议记载双方因生活琐事吵架,并未提及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且仅凭诉讼中所述的一次双方吵架、打架也难以认定为家庭暴力,故法院未支持谭某以该情形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3.“与他人同居”的认定
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一般情况下,该项事实的认定应把握以下四方面特征:一是当事人有较为固定的住所,二是保持较稳定的性关系,三是持续或较长时间在一起共同生活,四是双方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4.“虐待、遗弃”的认定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虐待”。在事实认定时应审查相关证据能否反映损害行为具有持续性、经常性状态这一显著特性。“遗弃”指的是夫妻间对年老、年幼、患病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需要扶助、抚养的另一方或其他家庭成员,故意不履行其应尽义务导致离婚的行为。被虐待、遗弃的对象,可以是夫妻无过错方,亦可是其他家庭成员。此处的家庭成员,应为组成相对稳定家庭基本结构的近亲属,如共同生活的一方或双方父母、未成年或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兄弟姐妹等。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证据审查
因婚姻关系的私密性不利于证据留存等,法院可以适当采取释明法律、放宽举证期限、发放调查令或由无过错方申请司法鉴定等方式,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无过错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经审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盖然性的,予以采纳;而过错方为反驳待证事实提交的证据,如反证也无法证实真伪的,则不予认定。审理时应严格审查直接言词,善用间接证据,限制非法证据,引导补强瑕疵证据,审慎运用经验法则,综合判定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1.“重婚”的审查
对于是否构成法律上的重婚,应以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准。对于事实重婚,实践中一般可通过以下证据查明是否存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
(1)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
(2)一方生病手术时另一方以配偶的名义签名或陪伴;
(3)婚外生子的,双方以父母的名义在出生证上签名;
(4)在双方所购住房上以夫妻名义登记或在所住小区的物业处登记为夫妻;
(5)一方重婚行为被发现后,向另一方出具的悔过书或保证书;
(6)除上述证据外,住所周围群众、当事人亲友的证言亦可作为重要证据。
2.“家庭暴力”的审查
家庭暴力不仅包括身体暴力和性暴力,还包括精神暴力等,因此证据的内容和表现形式复杂多样。同时,由于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缺乏即时救助性等特点,举证较为困难。实践中为查清事实,可先由无过错方承担基础举证责任,提供确实充分的基础性初步证据后,根据实际需要依法释明举证规则并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反驳及反证。如存在家暴过错方的悔过书或保证书,在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的基础上,可作为家暴的初步证据。之后,根据双方陈述,综合全案证据,运用逻辑推理、经验法则作出判断。实践中以下证据较为关键,应审慎审查:
(1)受害人的报警记录以及出警记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公安机关对案件的处理记录及相关公文书证。
(2)录音录像、短信、电子邮件、聊天记录截图等反映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证据。
(3)诊断书、病历、收据等就诊医疗资料以及受伤照片、视频、司法鉴定部门的伤情鉴定意见。
(4)受害一方向单位、妇联、居委会、村委会、反家暴社会公益机构等部门求助的证据以及基层组织处理或调解的证据。
(5)近亲属、邻居的证人证言,以及与子女年龄、智力相符合的证人证言。
3.“与他人同居”的审查
由于与他人同居行为具有隐秘性,该种情形对提供证据方的要求比较高,且易涉及个人隐私或其他权益,有些无过错方往往通过秘密手段取得相关证据。因此,审查无过错方举证的合法性尤为重要。对于通过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实践中,审查相关证据时应持谨慎态度,如以暴力或欺骗等不法手段收集他人证言、证物等方式取得的证据,因采集方式的不正当而排除其合法性。然而,若采用并非国家禁止使用的录音笔、手机等设备,在自己家中或公共场所摄录反映夫妻间矛盾的内容,未涉及他人权益或公共利益,则不属侵犯他人人格权、住宅权等民事权益,所获证据不应轻易排除。
此外,需重点审查对证明同居事实具有重要作用的证据,如包含同居内容的过错方的保证书或悔过书、同居居所处的公共监控视频、无过错方为解决感情纠纷与过错方以及同居另一方的聊天记录、过错方的当庭陈述及对同居证据所作的解释、相关证人证言等。如案例二中,笔记本所载内容的指向并不明确,与避孕用品等均非婚姻出轨的直接证据,王某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支持王某的诉请。
4.“虐待、遗弃”的审查
相关证据中,如有法院作出的构成虐待罪、遗弃罪或其他关于家庭暴力犯罪的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则可直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此外,应当重点审查受害方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病历资料、生活照片、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当然过错方的辩解也应一并审查,并注重证据之间的关联性,由此综合作出判断。
(四)离婚损害赔偿兜底条款的界定
《民法典》新增的兜底条款系概括式规定,审理中可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结合过错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对过错方是否存在重大过错进行认定。审理过程中,在适用该兜底条款时,应把握“审慎从严”的原则,必须严格判断相关情形是否与前述四项法定情形具有相当性,即一方过错能否达到与前四项相近的严重程度,并且导致夫妻离婚,如果过错达不到“重大”的程度则不应适用该条款。
对于婚内与他人私生子女、通奸、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过错行为,如达到重大过错程度,一般通说认为可支持离婚损害赔偿。比如,若长期多次、屡教不改地实施大数额赌博行为或吸毒行为导致离婚,可视作达到重大过错的程度。
此外,对于因一方判刑而导致对方与其离婚,如果犯罪行为系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强奸、猥亵等行为的,则可以考虑认定为符合“其他重大过错情形”,否则即使是性质极其恶劣的罪行也不应适用该条款。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与婚外异性生子甚至隐瞒该事实而造成无过错方长期抚养非婚生子女的案件,一般构成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如案例三中,方某已有证据证明女儿非己亲生,黄某同意离婚,但不认可鉴定结论,又不愿再作鉴定,则应依法推定私生女儿构成其他重大过错情形。
(五)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1.物质损害赔偿
物质损失为婚内一方实施损害行为引起的人身伤害损失、财产的实际减少、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等。因相关可期待权益已包括在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这两项离婚救济制度中,故物质损害赔偿不包括丧失法定继承权、丧失扶养请求权等可期待利益损失。物质损害赔偿一般以过错方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多少为赔偿依据,如获取人身保护令的费用、心理康复费、亲子关系鉴定费等损失。
2.精神损害赔偿
判断精神损害程度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为适当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促进司法裁判尺度合理、统一,应遵循三项原则:一是抚慰为主、补偿为辅原则。通过赔偿,达到抚慰婚姻无过错方心理创伤和精神痛苦的目的,实现对过错方的有效制裁。二是适当限制原则。各地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最高限额等有规定的,以有关规定为准。三是酌定原则。基于精神损害涉及的生理、心理及人格利益损害难以判断,必须由法官根据不同损害的情形酌情确定。
由于精神损害没有一定的物理形态,受害的无过错方很难举证,也难以量化计算。实践中,在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一般采取法定加酌定的综合方法。所谓法定标准,即按照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综合侵权人过错程度、具体情节、造成的后果、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理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六项法定因素进行确定。
如案例四中,法院综合陈某的行为方式、过错程度、对董某所造成的损害等因素,并考虑陈某需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以及陈某经济负担能力较弱、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较高等因素,对董某的离婚损害赔偿诉请予以部分支持,酌定由陈某支付董某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
由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本身的特殊性,若仅考量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定因素,则难以准确、公平地确定赔偿数额。因此,还应根据不同的过错情形,结合离婚损害事实,从以下方面酌情考量:
(1)夫妻共同财产的总额及分割比例。
(2)婚姻关系的持续时间。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越长,无过错方的精神痛苦越深,应给予更多赔偿。
(3)过错持续时间长短及离婚时过错方对其行为、后果的认识态度。其中,存在家暴行为的,应对家暴行为的方式、频率、场所、施暴者的主观心态、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因素予以综合评判;构成虐待、遗弃行为的,应当将不履行扶助、抚养义务的时间作为考虑因素。
(4)双方的年龄及健康状况。
(5)无过错方离婚时的收入状况及此前为消除损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
(6)损害给无过错方工作、生活带来的负面影响。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实践中,容易混淆的是离婚损害赔偿与离婚补偿并存情形的处理。离婚补偿适用公平原则,享有请求权的是对婚姻承担较多义务的一方。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是过错原则,享有请求权的是无过错方。如果同时出现两种情形应一并适用,不能相互抵销或吸收。
编者说:
由于离婚损害赔偿案件涉及损害事实、证据效力、兜底条款、赔偿数额等问题,故在审理中的存在诸多难点,上海一中院法官针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具体内容如下: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存在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无过错方可主张过错方对其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婚姻法》在2001年修订时首次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民法典》在此基础上新增“有其他重大过错”这一兜底条款,扩大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上述规定有利于有效制约婚姻过错方、保障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彰显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但在具体适用中也存在诸多分歧,亟待统一适法。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目
录
01 典型案例
02 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难点
03 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04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典型案例
案例一:涉及损害事实的认定
谭某与刘某办理离婚登记后,向法院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称刘某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还与婚外异性同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谭某提供双方争吵的录音和报警回执单、刘某与异性开房的视频截图以资证明。刘某否认其实施家庭暴力,亦否认同居事实,表示双方婚后因常有争吵、感情不和而离婚。此外,刘某承认其确与婚外异性开过一次房,但当时已在与谭某办理协议离婚的过程中,不应成为谭某提起该诉的理由。
案例二:涉及证据效力的判定
张某与王某结婚后,王某被公司外派出国。王某回国后,因偶然机会发现张某的笔记本和一些避孕用品、药品。笔记本内,张某以《迈克的风流韵事》为题,撰写了主人公迈克与多名女子有染的文字内容。王某阅读后认为迈克即为张某的化名,遂起诉离婚,并要求张某赔偿感情损失。张某辩称,作为王某起诉依据的笔记本系其排遣寂寞的方式,内容并非事实,故不同意离婚与赔偿损失。
案例三:涉及兜底条款的界定
黄某与方某结婚15年,育有一女13岁,夫妻双方因女儿教育问题产生矛盾。方某对女儿是否亲生产生疑虑,遂带女儿前往鉴定机构进行亲子鉴定,结论为方某与女儿不符合遗传定律,即排除存在亲子关系。方某遂起诉要求与黄某离婚,并要求黄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诉讼中,黄某同意离婚但不认可鉴定结论,亦不愿另行进行亲子鉴定。
案例四:涉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董某与陈某协议离婚后,董某诉至法院,称双方结婚后发现陈某存在嫖赌毒行为,给己方带来严重的精神打击和心理创伤,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而离婚,请求陈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20万元。陈某承认自己因赌博行为被行政拘留,在婚姻中存在一定过错,但认为董某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金额过高。
二、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难点
离婚损害赔偿既可依附于离婚诉请提出,又可在离婚后单独主张。该类纠纷呈现过错事实隐密性、矛盾冲突激烈性、定性裁量复杂性等特点,如何精准把握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符合法理情的裁判,存在诸多难点。
(一)损害事实认定难
由于《民法典》第1091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1、2条对于损害事实的表述较为概括、抽象,容易产生不同理解,认定损害事实存在一定难度。
例如,“虐待”和“与他人同居”应当是“持续、稳定”的,但司法解释对何谓“持续、稳定”的状态却缺乏具体界定,且由无过错方证明该种状态也存在困难,造成不同法官对事实认定可能存在差异。
又如,关于家庭暴力的认定,如何与一般的家庭冲突相区分亦需厘清。
此外,离婚损害赔偿以“损害结果”实际存在为基础,其中有关人身、物质、精神损害的认定往往需要运用经验法则,这也极大地考验法官的裁判能力。
(二)证据效力判定难
由于家庭婚姻生活具有长期性、私密性,而伤害行为是非持续的,相应证据也易灭失,即便有所举证,施害方的过错与无过错方受损后果的因果关系也成为证明难点。原因在于:其一,提出诉请的主体一般为需要举证的无过错方,常因证据不足致使权益难以得到保护。其二,受害方为防止被对方发现,往往采取偷录偷拍、跟踪、私拆信件等秘密手段取证,间接证据乃至瑕疵证据较为普遍。其三,无过错方需提供达到民事诉讼法相应证明标准的举证,而证明标准较高常导致无过错方陷入举证欠缺的窘境。
(三)兜底条款界定难
对于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民法典》新增“有其他重大过错”这一概括式兜底条款。由于兜底条款的规定不够明晰,需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过错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对过错方是否存在重大过错进行认定。实践中常出现的通奸、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过错行为,同样可能导致双方离婚并给无过错方造成物质和精神的双重损害,而上述情形是否可直接适用该条款规定,实践中尚存争议。
(四)赔偿数额确定难
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导致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不同,故需结合相应的法定因素、酌定因素,对赔偿的内容和数额予以综合考量。离婚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其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基础,但在实际裁判中,缺乏量化实际损害的标准或者进行“酌情认定”的具体规则。针对精神损害赔偿情形,在适用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规定的同时,考虑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特殊性和事实认定的复杂性,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还需适用情理法相适应原则,因此处理难度较大。
三、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
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法院审理离婚损害赔偿案件,首先,应依法审查案件是否满足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要件;其次,要甄别当事人主张的情形是否属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再次,要判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否构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以支持其主张;最后,若当事人的请求可予支持,还需结合离婚事由审慎确定离婚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
(一)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审查要件
该类案件的特殊性,首先体现在请求权的特别要求上,审查请求权时具体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条件
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主体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无过错方。因此,应注意排除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主体与对象的情形:
(1)离婚损害赔偿针对的义务主体是有过错的配偶,对于与过错方损害行为有关的第三者,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者要求离婚损害赔偿,只能通过其他途径如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等维护权益(2)该项制度的目的是对夫妻中无过错方因对方过错导致离婚而受到的损害进行救济和抚慰。因此,遭受过错方损害行为的子女等家庭成员,无权向过错方提起该诉请。
2.时间要件
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时间是否符合规定,应当区分以下情形作出处理:
(1)夫妻一方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请求的,法院不予受理。
(2)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出请求的,需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被告不同意离婚也未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若判决离婚可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4)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提出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二审法院可一并裁判。需注意的是,本情形及上述情形(3)中“离婚后一年内起诉”的除斥期间规定已废除。
(5)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1091条为由向法院提出请求的,除非在协议离婚时已经表明放弃该项请求,否则应当予以受理。
3.积极要件
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行为人对于离婚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该过错是导致离婚的原因,否则不能支持离婚损害赔偿诉请。
(2)导致离婚的过错情形应属于法定情形,若过错不属于法定情形的,离婚损害赔偿诉请不予支持。
(3)过错方的损害行为造成损害结果,且损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未造成损害结果的,因损害行为不构成对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侵犯,也就无需赔偿。
4.消极要件
在审查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要件时,需对排除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以下要件进行审查:
(1)无过错方在协议离婚中明确放弃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2)主张赔偿一方也存在过错;
(3)过错责任人只能是配偶一方。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事实认定
1.“重婚”的认定
重婚包含两种情形:一是有配偶者与他人登记结婚,即法律上的重婚;二是有配偶者虽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以夫妻名义对外共同生活,即事实上的重婚。对此,尤需审查事实重婚和婚姻过错方与他人同居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存在对外示明虚假“夫妻身份”并得到他人认可的事实。因此,在审查是否存在以夫妻名义对外共同生活的事实时,应结合事实重婚“夫妻身份”的公示性与公认性的本质特征进行认定。
2.“家庭暴力”的认定
关于家庭暴力的认定,实践中存在一定分歧,但已形成以下共识:
(1)甄别暴力类型及其危害性。身体暴力往往表现为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精神暴力主要表现为侮辱、谩骂、诽谤、宣扬隐私、人格贬损、恐吓、威胁、跟踪、骚扰等行为。需要指出的是,暴力后果应达到导致双方离婚并需赔偿的程度。
(2)在因家庭暴力引发的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法院在认定过错方的相关行为是否属于家庭暴力时,不以该行为造成伤害后果为前提,只要过错方作出暴力行为即可认定。
(3)区分家庭暴力与一般家庭冲突。家庭暴力强调一方经常对另一方实施身体及精神上的严重加害,而非偶发的、不特定的、危害后果不大的家庭冲突。如案例一中,离婚协议记载双方因生活琐事吵架,并未提及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且仅凭诉讼中所述的一次双方吵架、打架也难以认定为家庭暴力,故法院未支持谭某以该情形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3.“与他人同居”的认定
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一般情况下,该项事实的认定应把握以下四方面特征:一是当事人有较为固定的住所,二是保持较稳定的性关系,三是持续或较长时间在一起共同生活,四是双方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4.“虐待、遗弃”的认定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虐待”。在事实认定时应审查相关证据能否反映损害行为具有持续性、经常性状态这一显著特性。“遗弃”指的是夫妻间对年老、年幼、患病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需要扶助、抚养的另一方或其他家庭成员,故意不履行其应尽义务导致离婚的行为。被虐待、遗弃的对象,可以是夫妻无过错方,亦可是其他家庭成员。此处的家庭成员,应为组成相对稳定家庭基本结构的近亲属,如共同生活的一方或双方父母、未成年或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兄弟姐妹等。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证据审查
因婚姻关系的私密性不利于证据留存等,法院可以适当采取释明法律、放宽举证期限、发放调查令或由无过错方申请司法鉴定等方式,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无过错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经审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盖然性的,予以采纳;而过错方为反驳待证事实提交的证据,如反证也无法证实真伪的,则不予认定。审理时应严格审查直接言词,善用间接证据,限制非法证据,引导补强瑕疵证据,审慎运用经验法则,综合判定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1.“重婚”的审查
对于是否构成法律上的重婚,应以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准。对于事实重婚,实践中一般可通过以下证据查明是否存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
(1)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
(2)一方生病手术时另一方以配偶的名义签名或陪伴;
(3)婚外生子的,双方以父母的名义在出生证上签名;
(4)在双方所购住房上以夫妻名义登记或在所住小区的物业处登记为夫妻;
(5)一方重婚行为被发现后,向另一方出具的悔过书或保证书;
(6)除上述证据外,住所周围群众、当事人亲友的证言亦可作为重要证据。
2.“家庭暴力”的审查
家庭暴力不仅包括身体暴力和性暴力,还包括精神暴力等,因此证据的内容和表现形式复杂多样。同时,由于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缺乏即时救助性等特点,举证较为困难。实践中为查清事实,可先由无过错方承担基础举证责任,提供确实充分的基础性初步证据后,根据实际需要依法释明举证规则并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反驳及反证。如存在家暴过错方的悔过书或保证书,在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的基础上,可作为家暴的初步证据。之后,根据双方陈述,综合全案证据,运用逻辑推理、经验法则作出判断。实践中以下证据较为关键,应审慎审查:
(1)受害人的报警记录以及出警记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公安机关对案件的处理记录及相关公文书证。
(2)录音录像、短信、电子邮件、聊天记录截图等反映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证据。
(3)诊断书、病历、收据等就诊医疗资料以及受伤照片、视频、司法鉴定部门的伤情鉴定意见。
(4)受害一方向单位、妇联、居委会、村委会、反家暴社会公益机构等部门求助的证据以及基层组织处理或调解的证据。
(5)近亲属、邻居的证人证言,以及与子女年龄、智力相符合的证人证言。
3.“与他人同居”的审查
由于与他人同居行为具有隐秘性,该种情形对提供证据方的要求比较高,且易涉及个人隐私或其他权益,有些无过错方往往通过秘密手段取得相关证据。因此,审查无过错方举证的合法性尤为重要。对于通过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实践中,审查相关证据时应持谨慎态度,如以暴力或欺骗等不法手段收集他人证言、证物等方式取得的证据,因采集方式的不正当而排除其合法性。然而,若采用并非国家禁止使用的录音笔、手机等设备,在自己家中或公共场所摄录反映夫妻间矛盾的内容,未涉及他人权益或公共利益,则不属侵犯他人人格权、住宅权等民事权益,所获证据不应轻易排除。
此外,需重点审查对证明同居事实具有重要作用的证据,如包含同居内容的过错方的保证书或悔过书、同居居所处的公共监控视频、无过错方为解决感情纠纷与过错方以及同居另一方的聊天记录、过错方的当庭陈述及对同居证据所作的解释、相关证人证言等。如案例二中,笔记本所载内容的指向并不明确,与避孕用品等均非婚姻出轨的直接证据,王某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支持王某的诉请。
4.“虐待、遗弃”的审查
相关证据中,如有法院作出的构成虐待罪、遗弃罪或其他关于家庭暴力犯罪的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则可直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此外,应当重点审查受害方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病历资料、生活照片、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当然过错方的辩解也应一并审查,并注重证据之间的关联性,由此综合作出判断。
(四)离婚损害赔偿兜底条款的界定
《民法典》新增的兜底条款系概括式规定,审理中可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结合过错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对过错方是否存在重大过错进行认定。审理过程中,在适用该兜底条款时,应把握“审慎从严”的原则,必须严格判断相关情形是否与前述四项法定情形具有相当性,即一方过错能否达到与前四项相近的严重程度,并且导致夫妻离婚,如果过错达不到“重大”的程度则不应适用该条款。
对于婚内与他人私生子女、通奸、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过错行为,如达到重大过错程度,一般通说认为可支持离婚损害赔偿。比如,若长期多次、屡教不改地实施大数额赌博行为或吸毒行为导致离婚,可视作达到重大过错的程度。
此外,对于因一方判刑而导致对方与其离婚,如果犯罪行为系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强奸、猥亵等行为的,则可以考虑认定为符合“其他重大过错情形”,否则即使是性质极其恶劣的罪行也不应适用该条款。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与婚外异性生子甚至隐瞒该事实而造成无过错方长期抚养非婚生子女的案件,一般构成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如案例三中,方某已有证据证明女儿非己亲生,黄某同意离婚,但不认可鉴定结论,又不愿再作鉴定,则应依法推定私生女儿构成其他重大过错情形。
(五)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1.物质损害赔偿
物质损失为婚内一方实施损害行为引起的人身伤害损失、财产的实际减少、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等。因相关可期待权益已包括在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这两项离婚救济制度中,故物质损害赔偿不包括丧失法定继承权、丧失扶养请求权等可期待利益损失。物质损害赔偿一般以过错方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多少为赔偿依据,如获取人身保护令的费用、心理康复费、亲子关系鉴定费等损失。
2.精神损害赔偿
判断精神损害程度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为适当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促进司法裁判尺度合理、统一,应遵循三项原则:一是抚慰为主、补偿为辅原则。通过赔偿,达到抚慰婚姻无过错方心理创伤和精神痛苦的目的,实现对过错方的有效制裁。二是适当限制原则。各地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最高限额等有规定的,以有关规定为准。三是酌定原则。基于精神损害涉及的生理、心理及人格利益损害难以判断,必须由法官根据不同损害的情形酌情确定。
由于精神损害没有一定的物理形态,受害的无过错方很难举证,也难以量化计算。实践中,在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一般采取法定加酌定的综合方法。所谓法定标准,即按照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综合侵权人过错程度、具体情节、造成的后果、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理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六项法定因素进行确定。
如案例四中,法院综合陈某的行为方式、过错程度、对董某所造成的损害等因素,并考虑陈某需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以及陈某经济负担能力较弱、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较高等因素,对董某的离婚损害赔偿诉请予以部分支持,酌定由陈某支付董某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
由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本身的特殊性,若仅考量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定因素,则难以准确、公平地确定赔偿数额。因此,还应根据不同的过错情形,结合离婚损害事实,从以下方面酌情考量:
(1)夫妻共同财产的总额及分割比例。
(2)婚姻关系的持续时间。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越长,无过错方的精神痛苦越深,应给予更多赔偿。
(3)过错持续时间长短及离婚时过错方对其行为、后果的认识态度。其中,存在家暴行为的,应对家暴行为的方式、频率、场所、施暴者的主观心态、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因素予以综合评判;构成虐待、遗弃行为的,应当将不履行扶助、抚养义务的时间作为考虑因素。
(4)双方的年龄及健康状况。
(5)无过错方离婚时的收入状况及此前为消除损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
(6)损害给无过错方工作、生活带来的负面影响。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实践中,容易混淆的是离婚损害赔偿与离婚补偿并存情形的处理。离婚补偿适用公平原则,享有请求权的是对婚姻承担较多义务的一方。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是过错原则,享有请求权的是无过错方。如果同时出现两种情形应一并适用,不能相互抵销或吸收。
仲裁开庭经验 仲裁开庭审理的程序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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