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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构成条件是什

  • 法律知识学习
  • 2023-05-18 01: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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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辩护有哪些要点?-王平聚律师

一、概述


合同诈骗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犯罪者通过骗取他人的财物或其他利益,利用虚假的手段,欺骗或故意贬低他人,以便取得不正当的经济利益而受到法律惩戒。合同诈骗罪的定义主要是有关于双方在合同关系中的行为,是一种违法的行为,一旦犯罪,就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辩护的主要要点


1、合同的真实性。当事人应该对合同的真实性负责,要求双方都必须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双方都没有欺诈行为,没有欺骗行为,那么双方就有权索取合同的履行,这种情况下,就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2、合同条款的合法性。双方签订合同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则和条件来确定合同条款,不得有违反法律的行为,如果双方合法地确定条款,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3、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必须做出真诚的意思表示,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假意表示,如果双方都没有欺骗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4、犯罪者无罪性。对于犯罪者,可以以无罪性为由,辩护他们的行为是无意的,是出于无知或无意的,没有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5、犯罪分子未获利。另外,犯罪分子可能没有获得任何实质性的利益,也没有实现虚假的行为目的,或者犯罪分子的财产损失比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更大,这种情况下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从以上讨论可以看出,合同诈骗罪的辩护主要是要求双方合法地确定合同条款,双方都不能欺诈行为,要求双方都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以及犯罪分子未获利等。只有当以上要件都满足时,才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希望以上内容对您有所帮助,若您还遇到其它法律问题,欢迎致电咨询王平聚律师。


小心合同陷阱,警惕合同诈骗!信之源律师为您送上“反诈”宝典

随着经济的发展,合同作为经济交往的主要载体,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趋重要。与此同时,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现象也日益增加,形式多种多样,手段不断翻新,一不小心就会落入诈骗陷阱。


那么,你知道什么是合同诈骗吗?我们又该如何防范合同诈骗呢?今天我们邀请到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韩翔律师以案释法,大家快来一起了解吧!


韩翔律师系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部主任。擅长处理各类民商事诉讼业务。


韩翔律师自执业以来,在诉讼(包括经济、民事、刑事诉讼)及仲裁(包括经济仲裁和劳动仲裁)业务方面有丰富实践经验。熟悉企业股权转让、改制、资产并购重组及企业破产、清算程序;能独立完成各类尽职调查,审核、起草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熟悉企业劳动法律关系。


先后办理了包括刑事辩护、民事纠纷(包括借贷纠纷、婚姻家庭、遗产继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等)、各类合同纠纷及行政诉讼案件多起。努力从一个执业律师的角度去维护当事人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挽回当事人的经济损失。


韩律师具有十分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处理各类法律事务的实践经验;谙熟国家立法和法学研究工作的最新成果以及司法实践的最新动态。


坚持以诚信和正直取信于当事人;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坚持以维护当事人利益至上,维护公平与正义至上的执业理念,为各类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被告人关某对王某谎称某高速公路项目有土石方工程,邀请王某共同参与。王某信以为真,便以中间人的身份邀请了被害人廖某。廖某又找到被害人伍某,商定合作承揽该工程。关某与廖某、伍某达成合作意向后,为取得其信任,于2021年4月伪造了一份甲方与某高速公路公司的《合作协议》,交由廖某、伍某签字,工程内容是将某高速公路土石方施工任务交给廖某、伍某挂靠的公司完成。此后不久,关某又相继将伪造的《中标通知书》《施工进场通知书》交给廖某、伍某。从2021年1月至11月,关某多次以项目需要跑关系、打点领导为由,骗取廖某、伍某126万余元。


2020年至2022年期间,关某还以相同手法实施了另外两起合同诈骗。关某谎称可以让被害人李某成为某高速公路公司的供货商,以伪造《砂石料购销合同》的方法,从李某处骗得钱款14万元。此外,还谎称可以让某建材公司成为某高速公路公司的供货商,通过伪造《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方法,从该公司总经理被害人吴某处骗得钱款5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综合考虑被告人关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关某有期徒刑十年。


合同诈骗陷阱多,切莫大意悔不及!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关某的违法行为,不仅让其丧失诚信,难以立足社会,更因触犯法律让其锒铛入狱。正所谓“君子爱财,取之有道”,钱财虽为人类所共求,但一定要用正义的方法去获得,才能够心安理得。


一.什么是合同诈骗


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设定陷阱等手段骗取对方财产的行为。或者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与之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行为。


二.常见的作案手段


“李鬼”充当“李逵”。犯罪分子以伪造的身份、虚假的证明材料或以虚构的公司、单位名义签订合同,骗取钱财后就溜之大吉;


“循循善诱”模式。犯罪分子没有实际履行能力,收受对方给付的货物、货款或者前期向对方交付小额定金、小部分货款获取信任,使对方当事人相信其履约能力和诚意,进而与之签订标的额更大的合同,取得全部货物或货款后失联;


“画饼充饥”套路。犯罪分子充当中介或掮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张声势,虚构事实或其他合同骗取第三方签订合同,获得第三方财物或款项后消失。


三.如何防范合同诈骗


合同签订之前务必要对合同签订的公司及个人主体进行核实,通过查看公司章程、纳税申报、实地考察公司生产、经营、流通等多种方式确定公司的合法性及公司的履约能力;


合同商谈过程中,切勿贪图便宜,诱惑即是陷阱,犯罪嫌疑人多利用受害人这一心理实施诈骗;


合同签订双方在资金支付及交付货物的时间、地点、货物种类一定要有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一定要留有银行痕迹,以便被骗后公安机关能及时获取证据,打击犯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律师提醒


目前合同诈骗案件越来越多,很多都是因为轻信他人或者缺乏法律知识而导致。俗话说,防患于未然,对于大多数人来说,辨别一份合同是否存在欺诈、陷阱是存在一定困难的。因此在需要签署重要合同时,尽量找专业律师进行合同审查,一定程度上可以为您规避合同风险,尽可能地排除签约隐患,获取专业的解决方案。


有关合同诈骗的相关内容今天就分享到这里啦,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咨询,可选择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我们将竭力为您提供坚实的法律护盾。


【法律科普】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罪的认定

#头条创作挑战赛#


在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罪的人法律实务中,涉及到的法律知识点比较多。主要原因是由于此种贷款诈骗行为的行为方式较之一般情况下的贷款诈骗更为复杂。


除了贷款诈骗的基本行为外,还存在以欺诈手段获取第三人的贷款担保的行为。这种复合的行为模式决定了其可能触犯的法律条文存在复杂性。


一、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罪的易混淆点

我们首先来分析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中存在的担保问题。所谓担保型贷款,众所周知,就是想要获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那么需要借贷人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担保。


这里的担保形式较为多样,可以是以人担保也可以是以物担保,人保通常情况下需要担保人有正式工作和稳定收入等。


而物保中,我们最为常见的就是以不动产等作为抵押进行担保。


对于涉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案件,这里的人保和物保都应涉及到除借贷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这也是这类案件的处理上较为复杂的原因。


由于涉及到了借贷人、担保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多方主体,借贷人作为担保人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中间环节,其行为构成何罪的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当前对于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案件的处理上存在一些分歧和易混淆点,其分歧焦点还是在于借贷人的行为到底都对谁造成了侵害,借贷人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应由谁来承担,担保人与借贷人之间的争议纠纷应适用民法还是刑法。


二、涉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案件可能涉及到哪些罪名

我们认为,一起涉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案件,可能涉及到刑法罪名一般包括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


(一)贷款诈骗罪

我们通常所讲的贷款诈骗罪,具体说来就是借贷人在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时,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行为,进而实现了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贷款诈骗罪中受到侵害的客体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正常的贷款管理秩序和所有权利。


(二)合同诈骗罪

此罪名与贷款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存在一定的竞合问题,贷款诈骗罪是合同诈骗罪的特殊条款。


上述两罪名适用的明显界限就是案件中涉及到的合同类型是否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借)贷款合同。


如果涉及除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借)贷款合同外的普通经济合同,那么应选择适用合同诈骗罪。


一些观点认为,在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案件中,借贷人与担保人之间成立的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这种分析考虑了担保人作为一种非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主体,无法成立贷款诈骗罪。


但是却没有考虑到,作为担保人的第三人,其是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之间成立的合同关系,而并非与借贷人成立了合同关系,在此基础上,其实也无法以合同诈骗罪对向担保人实施了欺诈行为的借贷人进行规制。


(三)骗取贷款罪。

该罪与贷款诈骗罪最为明显的区分在于借贷人在骗取银行贷款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贷款诈骗罪中,借贷人的目的在于获批贷款后为自己所有,不予返还。而骗取贷款罪中,借贷人的目的在于获批贷款予以使用,到期后会进行偿还。


例如:刘某为了获批某商业贷款维持企业经营,虚构了一些贷款申请材料,后获批贷款100万元,刘某始终按照银行还款计划还款。后经他人告发,刘某伪造申请资料获批贷款的行为暴露。


本案中的刘某因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骗取贷款罪而不是贷款诈骗罪。


三、涉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案件中借贷人对担保人的欺诈行为该如何规制

我们在上面已进行了部分阐述,对于涉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案件中借贷人对担保人的欺诈行为,首先是不应以贷款诈骗罪进行规制的,因为担保人的主体不适格。


其次,也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进行规制,因为担保人与借贷人之间没有成立合同关系。


那么有的人问,是否可以以诈骗罪进行规制呢,这不是明显的诈骗行为吗?


答案同样是否定的。


因为诈骗罪的成立同样需要一个前提,就是要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涉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案件中借贷人对担保人的欺诈行为,借贷人主观目的在于通过欺诈让第三人提供担保,使其得以获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并予以非法占有,不予返还。


就这个维度来讲,借贷人对于担保人,不存在非法占有担保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因此也无法成立诈骗罪。


我们认为,涉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案件中借贷人对担保人的欺诈行为属于民事欺诈。


所谓民事欺诈,就是指行为人通过采取欺骗等手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此而作出民事行为。


对标借贷人的主观心理及行为目的,我们可以看到,借贷人欺骗担保人的目的在于让担保人对其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作出担保,借贷人的欺诈行为使担保人产生了错误认识,并自愿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与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完全吻合。


对于担保人的救济途径,担保欺诈行为中担保人与欺诈人之间属于民事纠纷,可以选择通过民事诉讼等合法途径进行救济。


但是,我们也应认识到,对于同案件涉及的经济赔偿中,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通常把握先刑后民的原则。


而且对于一些进行涉贷款诈骗的行为人来讲,担保人通过民事诉讼取得胜诉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风险也是普遍存在的。


担保行为存在极大的风险隐患。所以,在此提醒大家,在他人要求自己进行担保时,一定要谨慎。


而且要始终持有“能不担保就不担保”的原则。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很多人因给他人担保,而使得陷入两难境地的情况非常多,甚至亲友之间因担保最终反目成仇的案例也不胜枚举。


#头条创作挑战赛#


在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罪的人法律实务中,涉及到的法律知识点比较多。主要原因是由于此种贷款诈骗行为的行为方式较之一般情况下的贷款诈骗更为复杂。


除了贷款诈骗的基本行为外,还存在以欺诈手段获取第三人的贷款担保的行为。这种复合的行为模式决定了其可能触犯的法律条文存在复杂性。


一、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罪的易混淆点

我们首先来分析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中存在的担保问题。所谓担保型贷款,众所周知,就是想要获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那么需要借贷人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担保。


这里的担保形式较为多样,可以是以人担保也可以是以物担保,人保通常情况下需要担保人有正式工作和稳定收入等。


而物保中,我们最为常见的就是以不动产等作为抵押进行担保。


对于涉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案件,这里的人保和物保都应涉及到除借贷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这也是这类案件的处理上较为复杂的原因。


由于涉及到了借贷人、担保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多方主体,借贷人作为担保人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中间环节,其行为构成何罪的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当前对于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案件的处理上存在一些分歧和易混淆点,其分歧焦点还是在于借贷人的行为到底都对谁造成了侵害,借贷人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应由谁来承担,担保人与借贷人之间的争议纠纷应适用民法还是刑法。


二、涉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案件可能涉及到哪些罪名

我们认为,一起涉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案件,可能涉及到刑法罪名一般包括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


(一)贷款诈骗罪

我们通常所讲的贷款诈骗罪,具体说来就是借贷人在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时,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行为,进而实现了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贷款诈骗罪中受到侵害的客体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正常的贷款管理秩序和所有权利。


(二)合同诈骗罪

此罪名与贷款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存在一定的竞合问题,贷款诈骗罪是合同诈骗罪的特殊条款。


上述两罪名适用的明显界限就是案件中涉及到的合同类型是否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借)贷款合同。


如果涉及除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借)贷款合同外的普通经济合同,那么应选择适用合同诈骗罪。


一些观点认为,在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案件中,借贷人与担保人之间成立的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这种分析考虑了担保人作为一种非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主体,无法成立贷款诈骗罪。


但是却没有考虑到,作为担保人的第三人,其是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之间成立的合同关系,而并非与借贷人成立了合同关系,在此基础上,其实也无法以合同诈骗罪对向担保人实施了欺诈行为的借贷人进行规制。


(三)骗取贷款罪。

该罪与贷款诈骗罪最为明显的区分在于借贷人在骗取银行贷款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贷款诈骗罪中,借贷人的目的在于获批贷款后为自己所有,不予返还。而骗取贷款罪中,借贷人的目的在于获批贷款予以使用,到期后会进行偿还。


例如:刘某为了获批某商业贷款维持企业经营,虚构了一些贷款申请材料,后获批贷款100万元,刘某始终按照银行还款计划还款。后经他人告发,刘某伪造申请资料获批贷款的行为暴露。


本案中的刘某因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骗取贷款罪而不是贷款诈骗罪。


三、涉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案件中借贷人对担保人的欺诈行为该如何规制

我们在上面已进行了部分阐述,对于涉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案件中借贷人对担保人的欺诈行为,首先是不应以贷款诈骗罪进行规制的,因为担保人的主体不适格。


其次,也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进行规制,因为担保人与借贷人之间没有成立合同关系。


那么有的人问,是否可以以诈骗罪进行规制呢,这不是明显的诈骗行为吗?


答案同样是否定的。


因为诈骗罪的成立同样需要一个前提,就是要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涉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案件中借贷人对担保人的欺诈行为,借贷人主观目的在于通过欺诈让第三人提供担保,使其得以获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并予以非法占有,不予返还。


就这个维度来讲,借贷人对于担保人,不存在非法占有担保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因此也无法成立诈骗罪。


我们认为,涉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案件中借贷人对担保人的欺诈行为属于民事欺诈。


所谓民事欺诈,就是指行为人通过采取欺骗等手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此而作出民事行为。


对标借贷人的主观心理及行为目的,我们可以看到,借贷人欺骗担保人的目的在于让担保人对其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作出担保,借贷人的欺诈行为使担保人产生了错误认识,并自愿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与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完全吻合。


对于担保人的救济途径,担保欺诈行为中担保人与欺诈人之间属于民事纠纷,可以选择通过民事诉讼等合法途径进行救济。


但是,我们也应认识到,对于同案件涉及的经济赔偿中,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通常把握先刑后民的原则。


而且对于一些进行涉贷款诈骗的行为人来讲,担保人通过民事诉讼取得胜诉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风险也是普遍存在的。


担保行为存在极大的风险隐患。所以,在此提醒大家,在他人要求自己进行担保时,一定要谨慎。


而且要始终持有“能不担保就不担保”的原则。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很多人因给他人担保,而使得陷入两难境地的情况非常多,甚至亲友之间因担保最终反目成仇的案例也不胜枚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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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0月23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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