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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后能否以个人名义买房吗?(婚后可以以个人名义买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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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17 23:4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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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为子女婚后购置房屋出资款项性质如何认定|BRTV《民法典通解通读》

生活中,因子女经济能力有限,不能独自承担高昂的房价,父母在子女结婚后为子女出资购房的情况十分常见。那么父母的出资是借贷还是赠与,其性质如何认定?


近日,北京广播电视台科教频道《民法典通解通读》栏目特别邀请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刘紫微、资深媒体人张春蔚,共同探讨《民法典》父母为子女婚后购置房屋出资款涉及借贷、赠与的相关问题。






典型案例


小王、小宋两口子婚后打算购买房屋,房屋首付款52.5万元。为此,老王夫妇共计转给小王夫妇57万元以支持小夫妻买房。小王夫妇购房后不久便将老王夫妇抵押贷款的30万元还清。


对于剩余的27万需不需要还,本来和和美美的一家人伴随着小王夫妇婚姻的破裂转而产生争议。


对此,老王夫妇认为,小宋曾向老王发短信称“给我个银行卡号,27万元这几天给你。”说明小王夫妇是认可27万是借款的。故小王夫妇应当归还其27万元,即小王和小宋各自偿还13.5万元。


小宋则认为发上述短信是为了避免纠纷扩大化,根据传统习惯,老王夫妇的转账系赠与,故不应当偿还。


小王认可老王夫妇的诉求,认为和小宋离婚时虽房屋归小王所有,但小宋收到了折价款,所以对于该房屋的借款,小王和小宋应当各自偿还一半。


通州法院审理认为,父母为子女购房时,若出资时未明确,父母一方应举证证明民间借贷存在的合理性和客观性,比如父母的经济情况、子女购房时的经济情况、关于购房相关事宜的合意等。子女及其配偶若主张该购房款并非借款而是赠与时,也需证明赠与的合理性和客观性。老王夫妇举证证明小宋微信承诺还款27万元,该金额系其转账给小王夫妇的款项扣除小王夫妇帮助老王夫妇偿还的贷款30万后所得金额。小宋虽认为老王夫妇是赠与,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老王夫妇通过短信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履行了交付义务。所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关于借款金额,老王夫妇庭审中称:“给小王夫妇转账是为了帮助小两口支付首付款,多转账的部分是怕不够用”。本案中,双方均知晓房屋首付款52.5万元,老王夫妇转账了57万元。老王夫妇在出借的过程中明确知晓首付款数额,借款金额应当以小王夫妇所需首付款差额为限,即52.5万元,扣除小王夫妇已偿还的30万元,故本案的借款金额应为22.5万元。


对超出部分的4.5万,老王夫妇未举证证明与小王夫妇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应当认定为老王夫妇系基于对家庭成员扶助的意思表示给付了该部分款项。虽然小宋承诺还款的金额中包含了此4.5万,该短信内容系小宋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直接产生将帮扶款项的性质转变为借款性质的效果。


通州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构成借贷关系,小王夫妇应当返还老王夫妇借款22.5万元,即小王和小宋各自返还老王夫妇11.25万元,驳回了老王夫妇的其他诉讼请求。




老王夫妇在小王婚后出资支付购房首付款,该款项性质如何认定?


在《民法典》颁布后,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逐步明晰,即着重关注“出资款”性质,核心宗旨是要按照当事人(出资人)的出资意思表示,在意思表示不明时,再依据法律规定明确购房出资款的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




约定优先。


根据《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即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对于款项性质有约定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除父母在出资时明示为对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为是对子女夫妻双方的赠与。




对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若父母一方主张款项性质为借款,一般由父母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若父母一方主张款项性质为借款,一般由父母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因为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父母爱子心切,在子女刚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时,父母往往出资是为了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并非是为了要回该笔出资,这也符合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感知。


本案中,老王夫妇举证证明小宋微信承诺还款,该金额系其转账给小王夫妇的款项扣除小王夫妇为老王夫妇偿还的贷款所得金额,小王夫妇没有举证证明本案系赠与,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老王夫妇对小王夫妇的购房出资系赠与


民间借贷的成立与生效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借贷的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二是借款已由出借人向借款人完成款项支付。借贷合意是双方当事人对借款这一事实的共同认可。如果有子女夫妻二人共同出具的借条,一般认定为借贷。如果仅有与父母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单方出具的借条,若另一方不认可,会综合考虑确定款项的性质。如果本案中,老王夫妇并没有证据证明小宋承诺还款,双方之间也并没有借条等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那么该款项性质可能会被认定为赠与。




若父母对已婚子女的出资被认定为赠与,视为对夫妻一方还是对双方的赠与?


民法典第1062第1款第4项规定、第1063条第3项的规定,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遗嘱或者赠与合同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外,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


若赠与行为并未明确赠与一方,则采用登记主义和时间主义,即父母为已婚子女出资购买房屋,若登记在父母名下,事后转移登记在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对子女个人的赠与,若事后转移登记在子女及其配偶名下,视为对双方的赠与。若父母出资购买房屋,子女以自己名义签订购房合同的,以出资和合同签订时间为子女婚前还是婚后来推定系对一方还是双方的赠与。具体而言,若子女签订的购房合同时间为子女领取结婚证前的时间,则认定为父母对子女个人的赠与。若子女签订的购房时间为子女领取结婚证后且以子女个人名义或子女夫妻双方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则可以推定系父母对已婚子女双方的赠与。




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出资怎么做可以尽量避免纠纷?


司法实践中,父母出资款项性质产生争议往往是由于父母对子女购房的出资一般无明确的约定。在双方发生争议的时候,给当事人的主张举证带来困难。因此,建议大家,在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时,要明确出资款性质并保留好相关证据。比如出具借条、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或者公证等




视频


供稿:通州法院


编辑:岳兵


本文编辑:刘小源 汪希


婚后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另一方是否应共同偿还?



是否共同偿还?




文/伍倩云,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擅长:经济合同、建设工程纠纷、婚姻继承。转载请注明


现实生活中,常常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到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一方的个人债务呢?现今《民法典》对此是怎么规定的?哪几种情形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毒债、赌债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今天,笔者围绕上述问题与大家进行详细探讨。


一、《民法典》相关规定


笔者为大家总结了现行的《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以及《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二、伍倩云律师简析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是否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分析上述法条,笔者为大家总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分为两类来看:①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对于前者,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即使以个人名义所负,仍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后者,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属于个人债务,除非能够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三、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是哪些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笔者为各位总结,以下几类债务,在司法实践中会被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担的债务,另一方能够举证证明与相对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②夫妻约定夫妻财产分别所有的,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不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


四、案例索引


实际上,我们可以看到,《民法典》的规定系对其实施之前的最高院关于夫妻债务的司法解释的观点进行了承续,新旧法衔接并不影响本文中对相关案例的理解。


案例一:(2021)辽01民终13462号李某、郎某强等民事二审判决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是夫妻双方具备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或是夫妻共同享受了该举债所带来的利益,即该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要考虑举债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夫妻经登记结婚后即组成共同的家庭,在各方面互帮互助,如该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应仅仅让一方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该笔临时性资金出借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在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朗某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确实将该笔资金用于购房并将房屋登记于二人名下,即上诉人享受了该举债所带来的利益,该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上诉人李某与朗某强签订的《离婚协议》仅为其二人之间的约定,不能以此推定二人没有对外债务。故上诉人李某应与被上诉人朗某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案例二:(2021)辽03民终3000号时某慧、李某亮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


裁判要旨: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节。首先,关于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是直接体现借款人借款意思表示的凭证,时某慧作为出借人应当尽到出借款项时的风险注意义务。本案中,出具借款凭证的只有张某一人,虽然李某亮为张某的丈夫,但其从未作出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同债务。”和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一般情况下是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该规定引导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时充分尊重另一方配偶意愿,保障对方的知情权,同时引导债权人在确定合同之债时,应主动履行审慎义务,防范债务风险,违反该倡导性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亮每月有固定收入


五、启示


因此,伍倩云律师提醒大家,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若作为债权人,出借款项时尽量取得夫妻双方的签字认可,否则请留存可以证明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当然,若作为配偶一方在举借外债时,另一方也要特别注意留存证据,以免在后续还款或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产生争议。


文/伍倩云,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擅长:经济合同、建设工程纠纷、婚姻继承。转载请注明


家庭主妇离婚时能否分割男方以个人名义购买的房产?

女子结婚后在家做家庭主妇


丈夫以个人名义买了一套房并未告知


离婚时,女方是否有权分割这套房子?


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基本案情






(图文无关,图源网络侵删)


王某与马某于2010年再婚,马某做生意,王某系家庭主妇,不参与马某的生意。2019年10月,马某在G省T市购买小商品房一套,价格60万元,当时没有告知王某购房事宜。2021年6月,马某起诉与王某离婚,王某委托律师调查双方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时发现上述房屋的存在,遂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马某则认为上述房屋系其一人独自出资,王某未出资也不知情,主张系其个人财产,同时马某主张该房产系其向他人借款购买,并且该房产已经以6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转让价款已经偿还购买房产的所借款项,房产及价款现均已灭失,不存在分割的问题。王某则认可马某主张的售房款64万元,并要求分得32万元售房款。




法院判决




法院依法判决由马某支付王某售房款32万元。马某在庭审中提供大量相互矛盾的证据无法确认借款买房、偿还借款;其亦未能提供与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财产约定的证据,故对马某的主张不予采信。马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女方能否分割案涉房产应根据法律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来认定房产性质及分割方式。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夫妻之间可以是共同财产制,也可以是约定财产制。


1.夫妻共同财产制。《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关于“继承或受赠的财产”。本项的除外情形为“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对于继承的财产,结合《民法典》继承编的有关规定,一方通过法定继承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基于遗嘱继承或受遗赠的财产,只有在遗嘱或遗赠中未明确归夫妻一方所有的,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由于我国夫妻财产采用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而婚姻生活期间,所得财产无法穷尽,故第5项采用兜底条款,以最大限度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和发展。


2.夫妻约定财产制,所谓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或者即将成为夫妻的人,以契约的形式,约定相互间的财产关系,从而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约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法定财产制是依照法律规定直接适用的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夫妻以契约的形式依法选择适用的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只有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才适用法定财产制。


男女双方就财产关系进行约定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订约时,男女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财产制约定应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得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作出。(3)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益。约定的内容不得超出夫妻财产的范围,如不得将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列入约定的财产范围;不得规避养老育幼、清偿第三人债务、国家税收等法律义务。


关于约定的时间,我国法律对作出财产制契约的时间未作限制,实际上是采纳了自由主义立法例,依据本条规定,男女双方既可以在结婚之前作出财产制契约,也可以在结婚时、结婚后作出约定。


关于约定的范围,男女双方对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均可以进行约定。


关于约定的具体内容,可以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即可以约定采取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或限定共同制。分别财产制即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般共同制即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限定共同制即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中,只将部分财产设为夫妻共同所有,其他归双方各自所有,由双方约定共同所有的财产和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的范围。


关于约定的效力。约定的效力可分为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对内效力,是指对夫妻双方的效力。对内效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对外效力,是指对夫妻以外第三人的效力,实践中主要是指对债权人的效力。对外效力,我国大陆目前没有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由于财产制约定属于内部契约,具有隐秘性,如果不告知第三人,第三人无从查询和知晓,因此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夫妻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只有已告知交易相对人的,才对该相对人发生法律约束力。比如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夫妻一方向第三人借款,如果在借款时第三人知道其夫妻财产制约定的具体内容的,就以借款人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该债务应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第三人如何知道该约定,可以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告知,也可以是第三人曾经是夫妻财产约定时的见证人或知情人。


关于约定的形式,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没有进行财产约定,且马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购买案涉争议房产的款项系其与王某婚前的款项,故马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王某不参与马某的生意,但根据法律规定,亦为二人共同财产,且王某作为家庭主妇,每天做饭做家务,亦为家庭作出了贡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夫妻约定财产制】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女子结婚后在家做家庭主妇


丈夫以个人名义买了一套房并未告知


离婚时,女方是否有权分割这套房子?


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基本案情






(图文无关,图源网络侵删)


王某与马某于2010年再婚,马某做生意,王某系家庭主妇,不参与马某的生意。2019年10月,马某在G省T市购买小商品房一套,价格60万元,当时没有告知王某购房事宜。2021年6月,马某起诉与王某离婚,王某委托律师调查双方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时发现上述房屋的存在,遂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马某则认为上述房屋系其一人独自出资,王某未出资也不知情,主张系其个人财产,同时马某主张该房产系其向他人借款购买,并且该房产已经以6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转让价款已经偿还购买房产的所借款项,房产及价款现均已灭失,不存在分割的问题。王某则认可马某主张的售房款64万元,并要求分得32万元售房款。




法院判决




法院依法判决由马某支付王某售房款32万元。马某在庭审中提供大量相互矛盾的证据无法确认借款买房、偿还借款;其亦未能提供与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财产约定的证据,故对马某的主张不予采信。马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女方能否分割案涉房产应根据法律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来认定房产性质及分割方式。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夫妻之间可以是共同财产制,也可以是约定财产制。


1.夫妻共同财产制。《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关于“继承或受赠的财产”。本项的除外情形为“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对于继承的财产,结合《民法典》继承编的有关规定,一方通过法定继承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基于遗嘱继承或受遗赠的财产,只有在遗嘱或遗赠中未明确归夫妻一方所有的,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由于我国夫妻财产采用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而婚姻生活期间,所得财产无法穷尽,故第5项采用兜底条款,以最大限度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和发展。


2.夫妻约定财产制,所谓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或者即将成为夫妻的人,以契约的形式,约定相互间的财产关系,从而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约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法定财产制是依照法律规定直接适用的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夫妻以契约的形式依法选择适用的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只有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才适用法定财产制。


男女双方就财产关系进行约定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订约时,男女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财产制约定应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得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作出。(3)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益。约定的内容不得超出夫妻财产的范围,如不得将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列入约定的财产范围;不得规避养老育幼、清偿第三人债务、国家税收等法律义务。


关于约定的时间,我国法律对作出财产制契约的时间未作限制,实际上是采纳了自由主义立法例,依据本条规定,男女双方既可以在结婚之前作出财产制契约,也可以在结婚时、结婚后作出约定。


关于约定的范围,男女双方对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均可以进行约定。


关于约定的具体内容,可以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即可以约定采取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或限定共同制。分别财产制即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般共同制即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限定共同制即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中,只将部分财产设为夫妻共同所有,其他归双方各自所有,由双方约定共同所有的财产和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的范围。


关于约定的效力。约定的效力可分为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对内效力,是指对夫妻双方的效力。对内效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对外效力,是指对夫妻以外第三人的效力,实践中主要是指对债权人的效力。对外效力,我国大陆目前没有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由于财产制约定属于内部契约,具有隐秘性,如果不告知第三人,第三人无从查询和知晓,因此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夫妻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只有已告知交易相对人的,才对该相对人发生法律约束力。比如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夫妻一方向第三人借款,如果在借款时第三人知道其夫妻财产制约定的具体内容的,就以借款人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该债务应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第三人如何知道该约定,可以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告知,也可以是第三人曾经是夫妻财产约定时的见证人或知情人。


关于约定的形式,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没有进行财产约定,且马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购买案涉争议房产的款项系其与王某婚前的款项,故马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王某不参与马某的生意,但根据法律规定,亦为二人共同财产,且王某作为家庭主妇,每天做饭做家务,亦为家庭作出了贡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夫妻约定财产制】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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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0月23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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