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是一种常见犯罪,信息时代,骗子的手段也在不断更新,电信网络诈骗的案例便数不胜数。不过,《刑法》中除了诈骗罪之外,第192条至200条还规定了8种特殊诈骗罪,如信用卡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此外,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同为诈骗,彼此之间有何区别呢?
合同诈骗罪,单独拎出来与诈骗罪比较,似乎就是多了2个字的区别,粗糙理解,如果诈骗过程中涉及了合同,就以前罪论处了,这种理解显然不科学。
按照《刑法》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从而构成的犯罪。
合同诈骗罪的诈骗行为表现为下列五种形式: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司法实践中曾有这样一个案例,被告人一审判决犯合同诈骗罪,二审改判诈骗罪,这个诈骗案例里,自然会出现“合同”的身影,那为何一审与二审的判决定罪不同呢?
案例分享(当事人为化名):
王某自诩当代张仪,有三寸不烂之舌,虽然无法以舌取国,但能以舌取财。某日,王某遇见赵四和赵六,他谎称自己是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计划司“司长”,虚构了一个不存在的项目,称可以发包给赵四和赵六,不需要招标、投标,王某的演技十分精湛,骗得赵四赵六深信不疑。
后来,赵四又将某集团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某介绍给王某,王某伪造了虚假的工程批文,抓来自己的朋友张某当群众演员,让其饰演一位处长,安排了张某和杨某、赵四、赵六见面,张某配合得当,起到了极好的辅助作用,让杨某等3人对王某更多了信任,时机成熟,王某开始收钱。
承揽项目需要活动经费,王某借着这个由头,一年之内先后骗了杨某70万,赵四20万,赵六11万,撒了一个谎就要靠更多的谎去把事情包圆,王某不可能只收钱不给杨某等3人看到任何结果,于是收完这些钱之后,便假称自己受张某所托,与杨某所在公司的经理签了份合同。
这份合同便是“某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面煞有其事地的写着总造价已近6000万,王某还签了字,但假的就是假的,永远也成不了真,很快杨某等人就发现被人骗了个团团转,警方接到报案后将王某抓获。
此时,王某已经将赃款花得差不多了,只剩下4万块,他也没想到自己落网这么快,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和工程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根据《刑法》的规定,犯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个量刑结果倒是和后来王某被判诈骗罪没有什么区别,二审王某被法院认为犯诈骗罪,还是判无期徒刑,但适用罪名变了,这是为何?
相关延伸: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只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是单一客体,后者的客体,是复杂客体,除公私财物所有权,还有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所以合同诈骗属于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另外,二者犯罪主体不同,后者的主体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前者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其三,二者客观方面的表现,犯罪手段不同,诈骗罪在手段与方式上没限制,合同诈骗罪只限于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和手段进行诈骗,王某的案子,中间牵涉到了一个合同,合同是假的,因为王某的身份和所谓工程也全都是假的,实际上他的诈骗行为发生在虚假合同签订前;
合同诈骗罪表现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符合本罪的诈骗行为必须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而不是前或者后,这一过程,本质上就是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过程,王某的诈骗行为不符合,那份虚假合同拿出来前,他就已经完成了诈骗行为(虚构身份伪造工程批文,借着项目经费要钱都是签订合同之前实施的)。
因此王某实施的诈骗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合同对他而言不是手段,是诈骗完成后甩给被害人的掩饰外衣,他利用该手段掩盖了诈骗行为。
钱到手了,他的诈骗目的彻底实现了,签不签这个合同其实已经影响不了他目的的完成,并非签订、履行合同的附随结果,二审法院改判王某诈骗罪才是符合犯罪事实的,尽管诈骗罪也好、合同诈骗罪也好,王某要面临的惩罚都是无期徒刑。
特殊诈骗罪,与诈骗罪在对象、手段、数额方面的要求不同,如按照相关司法解释,普通诈骗立案追诉标准3000元至1万元,合同诈骗罪,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二者的不同形成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法条竞合关系,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
法院经审理查明:一、魏广记在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余粮堡大六家子村的马场建设“电瓶冶炼厂”,至2017年8月,贺某1未能按约办理该厂的环保及相关手续。贺某1遂提出由其购买场地重新建厂,魏广记表示同意。至2018年1月间,魏广记一直催促贺某1购买场地事宜。期间贺某1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工业园区通辽市兴合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门口看到法院张贴的拍卖公告,遂告知魏广记其购买通辽市兴合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场地,将于春节前完成过户。其后以购买场地需送礼为由骗取魏广记30万元。期间就上述“购买场地建厂”事项,贺某1向被害人王某1、冯某1等人谎称:其已和工业园区、银行等达成协议,只要交足550万元竞买保证金,就可以取得通辽市兴合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权。后于2018年3月16日,贺某1找到被害人王某1等人就上述事项称其已有几百万元,骗取王某1、冯某1各50万元,共计100万元。案发前贺某1分别向王某1、冯某1转帐31.2万元、31.1万元,共计62.3万元,其余用于消费支出。二、被告人贺某1以为被害人崔某1的儿子安排工作为名,于2017年7月25日至8月11日间共骗取崔某120万元。在崔某1报案前贺某1的亲属归还其2万元。三、张某1托李某1帮忙找人办理征地补偿款事项,经李某1联系贺某1,贺某1称能办。2019年1月23日,李某1、张某1一同来到贺某1处,张某1与贺某1相商,由贺某1办理上述补偿款事项,张某1先行给付贺某120万元,张某1如约给付钱款,贺某1未能办理上述事项。另查明,贺某1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2019)内0502刑初154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贺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撤销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中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31年9月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贺某1退赔王某118.8万元、冯某118.9万元、崔某118万元、魏广记30万元、张某120万元。
被告人贺某1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内05刑终16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贺某1犯诈骗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上诉人贺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人民币105.7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贺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收取魏广记的30万元“送礼钱”,实际用于为其购买进口汗血马支出22万元、购买草饲料支出4万元、偿还车贷6万余元、买酒垫付3万余元;二、上诉人未诱导冯某1、王某1入股;三、为崔某1出具的出售凭证是真实的;四、上诉人向李某1借款20万元,与张某1无关。故请求依法改判无罪。经查,上诉人贺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购地建厂及送礼、帮助安排工作、帮助办理征地补偿款事项等事实欺骗被害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向其交付钱款,在案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依据上诉人贺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等,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前言
一般认为,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二者是法条竞合关系。诈骗罪属于一般法条,合同诈骗罪属于特别法条。根据特别法条的适用优先于一般法条的原则,如果一个犯罪行为既符合诈骗罪的规定,又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合同越来越充斥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也越来越多,诈骗的手法也不断翻新,因此,有必要对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进一步厘清。准确区分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可以从合同的性质、形式、被骗财物的
一、从合同的性质角度区分
我们认为,并非只要是通过合同行为实施的诈骗,都可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只有平等主体之间签订、履行的,以财产关系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对等的经济合同,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诈骗罪规定于刑法的第五章侵犯财产类犯罪中, 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而合同诈骗罪规定于刑法第三章扰乱市场秩序罪,其侵害的为复杂客体,不仅有公私财产,更主要的是经济秩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308号(以下简称[第308号])“宋德明合同诈骗案”中,裁判理由采纳了这种观点。裁判理由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以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为宗旨的现行合同法基本涵盖了绝大部分民商事合同,对各种民商事合同行为进行了规范和调整,其对于各种民商事合同的规定应作为刑事法中认定合同成立、生效履行等相关概念的参考,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应再以典型的‘经济合同’为限,同时,不能认为凡是行为人利用了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进行诈骗的,均将构成合同诈骗罪,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各种‘合同’、‘协议’,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婚姻、监护、收养、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通常情况下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关于合同形式,与原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的严格限定不同,在合同法中,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之外,合同的订立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需要说明的是,经济合同有狭义与广义之分。广义层面的经济合同,是指通过市场行为获取利润的一切民事商事合同,是笔者所称的经济合同。狭义的经济合同是原经济合同法中的“合同”,随着经济合同法的废止,现已几乎不在这个层面使用“经济合同”一词。从[第308号]“宋德明合同诈骗案”裁判理由的行文逻辑看,其系在狭义层面使用“经济合同”一词;从裁判理由对合同诈骗中的“合同”的阐释来看,与广义上的经济合同无区别。
在[第457号]“宗爽合同诈骗案”、[第1056号]“陈景雷等合同诈骗案”中,裁判者再次重申,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结合本罪保护的法益进行解释的原则。[第457号]“宗爽合同诈骗案”的裁判理由指出:“合同诈骗罪处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从刑法的目的性解释出发,因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存在于合同诈骗罪客体的范围内,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否则便与刑法的立法宗旨不符。”但同时,该判例也指出,不仅要看合同的名称,而且要看合同的内容,对于名为“协议”、实际属于提供代理服务内容并体现了一定市场经济活动性质的委托代理合同,也属于本罪中的合同。[第1056号]“陈景雷等合同诈骗案”的裁判理由指出,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各种“合同”或“协议”,通常情况下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被告人陈景雷等人以农户名义与农机主管部门签订的购机补贴协议不受市场秩序制约,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二、从合同的形式区分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限于经济合同;就形式而言,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判断是否属于本罪中的“合同”,不仅要看名称,更要看约定的内容。由于口头合同具有随意性,因此,要成为本罪中的“合同”,其内容需涉及市场交易,且该合同的存在要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如在[第875号]“郭松飞合同诈骗案”中,郭松飞与王井路之间虽无书面协议,但双方就二手车买卖的标的、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意思表示一致,达成了内容明确的口头合同。虽然本案的书面合同材料不全,但从合同关系、交易环境以及法益侵害等方面分析,应当认定郭松飞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从客观行为表现角度区分
有学者认为“从立法论的角度来说,合同诈骗罪的设立没有任何必要”,首要的理由是“诈骗罪起源于交易过程中的具体诈骗类型,既然如此,所有的诈骗犯罪基本上都可以说是合同诈骗”。然而,从司法实践看,诈骗行为并非如该学者所称的基本上“都可以说是合同诈骗”。比如,近年来高发的电信网络诈骗,尤其是短信诈骗、网络链接诈骗都与合同没有任何关系。从立法过程看,诈骗罪在1979年刑法中就已经设立,而合同诈骗罪是在1997年刑法中设立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指出“刑法关于投机倒把罪的规定比较笼统,界限不太清楚,造成执行的随意性。这次修改,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对需要规定的犯罪行为,尽量分解作出具体规定……这次修订,在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增加了对合同诈骗、非法经营专营专卖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等犯罪行为的规定。不再笼统规定投机倒把罪,这样有利于避免执法的随意性”。可见,从立法目的看,刑法在诈骗罪之外增设合同诈骗罪不仅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也为了更好地打击破坏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因此,合同诈骗罪作为普通诈骗罪的特殊类型完全有存在的必要。只有通过准确把握合同诈骗罪的本质,才能正确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
在[第403号]“王贺军合同诈骗案”中,王贺军虚构了自己的身份和工程项目,称不需要招标、投标,其就能够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害人。后王贺军以办理工程批文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财物并挥霍。其后与被害人签订了虚假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法院认为王贺军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裁判理由指出:“首先,合同诈骗罪表现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也就是说诈骗行为必须是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而不能是在这之前或之后。”“在合同诈骗犯罪的实施中,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实际上就是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过程。”“其次……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而言,签订、履行合同的目的不在于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本身的履行,而是对合同标的物或定金等与签订、履行合同有关的财物的非法占有,而被害人也正是由于受骗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为了保证合同订立生效或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诈骗人交付与合同内容相关的财物。如果行为人在与他人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其他与合同无关的事由为借口,骗取他人钱财的,则不是合同诈骗。”在该案中,王贺军实施欺骗行为系在签订合同之前,骗取的财物亦不是合同标的物或与合同相关的财物,因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在[第457号]“宗爽合同诈骗案”中,裁判理由为“合同诈骗罪是一种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诈骗行为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是与合同签订、履行有关的财物,这是此罪区别于诈骗罪的主要特征”。
但是究竟什么是“利用合同实施诈骗”呢? 是否只要诈骗过程中有合同的存在,就可以认定为合同诈骗? 对此,[第1264号]“吴剑、张加路、刘凯诈骗案”中,裁判理由为,不能简单地以“签订合同+骗取财物”为标准来判断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考察行为人骗取财物与合同本身的内在联系;合同诈骗罪的本质是被害人基于合同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所谓利用合同,是指通过合同的虚假签订、履行使得相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交付财物,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换言之,该合同的签订、履行行为是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利用合同即是其诈骗行为的关键。而对那些即使行为人也采用了合同的形式,但是被害人之所以陷入错误认识并非主要基于合同的签订、履行,而是合同以外的因素而使其陷入了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也即,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关键词收购合同,但并非利用该合同骗取财物,而是以要求被害人完善关键词的名义,欺骗被害人支付完善关键词的费用,因而并非利用合同实施诈骗。但裁判理由中所称的“合同诈骗罪的本质是被害人基于合同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并不准确。被害人并非“基于合同陷入错误认识”,而是基于对方的欺骗行为,对签订、履行合同(简称“合同行为”)的真实性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财物。那么,准确的表述应当是:合同诈骗是指利用合同实施诈骗;其本质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对合同行为的真实性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物。因此,所谓“利用合同实施诈骗”有两层内涵:一是行为人利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实施欺骗行为;二是被害人对合同行为的真实性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处分了财产。
四、从涉案财产的
根据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骗取的是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如果有人签订合同,即使是书面形式的经济合同,但是骗取的是合同当事人之外第三人的财物,也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当然,如果第三人和合同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第三人财物被骗造成合同当事人债权受损或债务增加,应当认为骗取了合同当事人的财物,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由于合同诈骗的本质是“利用合同实施诈骗”,因而被害人只能是合同相对人,骗取的 财 物 只 能 是 合 同 相 对 人 的 财 物。在[第1056号]“陈景雷等合同诈骗案”中,陈景雷以符合条件的农户的名义购买享受政府补贴的插秧机并予以倒卖,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法院判决陈景雷构成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裁判理由指出,合同诈骗罪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在本案中,三名被告人以符合农机补贴条件的农民名义,与农机销售商签订农机购买合同,农机销售商按照农机市场价收取了购机款,可见,农机销售商没有被诈骗。三名被告人诈骗的对象不是购买合同一方当事人农机销售商,也不是另一方当事人农户,而是国家。也就是说,在本案中虽然有经济合同(陈景雷等人以农户名义与农机销售商签订的农机购买合同),但陈景雷等人并非利用该合同骗取合同相对方(农机销售商)的财物;而是陈景雷等人以农户名义利用与国家签订的购机补贴协议骗取政府补贴。但该购机补贴协议并非合同诈骗中的“合同”,因而该骗取行为并不属于合同诈骗。
那么,“对方当事人财物”是否有限定呢? 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的对象与合同诈骗的手段紧密相关,即“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这一手段本身限定了合同诈骗的对象。在[第403号]“王贺军合同诈骗案”中,裁判理由为“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应当是与合同签订、履行有关的财物,如合同标的物、定金、预付款、担保财产、货款等”。[第457号]“宗爽合同诈骗案”的裁判理由为“宗爽的诈骗行为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之中,骗取的钱款正是合同约定的报酬标的,在没有为他人办成出国签证的情况下,携款潜逃,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宗爽的诈骗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综上,合同诈骗的对象应当是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当事人的财物,而且是合同标的或与合同内容相关的财物。
五、其他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还要注意两者以下区分:1.两者主体不同。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诈骗罪的主体,而合同诈骗罪则不同,犯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2.两者数额认定标准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六十九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六、结语
要把握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界限,关键要将合同诈骗罪放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范围中考虑,这一客体也是合同诈骗罪立法的本意,如果放弃在这一范围内考虑,仅仅考虑侵犯的财产所有权,那么合同诈骗罪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在具体案件中,从刑法规范目的的角度出发,通过案件事实去考虑其侵犯了哪种社会关系,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确定刑法条文设立的目的及其保护的社会关系,只有这样,在司法实务中,我们才能精准界定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进而指导我们实际处理此类问题。
钟 华
擅长领域:专注于经济类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上市公司风险防控与化解、不良资产处置及民商事争议案件的解决。
前言
一般认为,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二者是法条竞合关系。诈骗罪属于一般法条,合同诈骗罪属于特别法条。根据特别法条的适用优先于一般法条的原则,如果一个犯罪行为既符合诈骗罪的规定,又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合同越来越充斥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也越来越多,诈骗的手法也不断翻新,因此,有必要对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进一步厘清。准确区分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可以从合同的性质、形式、被骗财物的
一、从合同的性质角度区分
我们认为,并非只要是通过合同行为实施的诈骗,都可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只有平等主体之间签订、履行的,以财产关系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对等的经济合同,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诈骗罪规定于刑法的第五章侵犯财产类犯罪中, 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而合同诈骗罪规定于刑法第三章扰乱市场秩序罪,其侵害的为复杂客体,不仅有公私财产,更主要的是经济秩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308号(以下简称[第308号])“宋德明合同诈骗案”中,裁判理由采纳了这种观点。裁判理由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以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为宗旨的现行合同法基本涵盖了绝大部分民商事合同,对各种民商事合同行为进行了规范和调整,其对于各种民商事合同的规定应作为刑事法中认定合同成立、生效履行等相关概念的参考,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应再以典型的‘经济合同’为限,同时,不能认为凡是行为人利用了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进行诈骗的,均将构成合同诈骗罪,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各种‘合同’、‘协议’,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婚姻、监护、收养、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通常情况下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关于合同形式,与原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的严格限定不同,在合同法中,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之外,合同的订立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需要说明的是,经济合同有狭义与广义之分。广义层面的经济合同,是指通过市场行为获取利润的一切民事商事合同,是笔者所称的经济合同。狭义的经济合同是原经济合同法中的“合同”,随着经济合同法的废止,现已几乎不在这个层面使用“经济合同”一词。从[第308号]“宋德明合同诈骗案”裁判理由的行文逻辑看,其系在狭义层面使用“经济合同”一词;从裁判理由对合同诈骗中的“合同”的阐释来看,与广义上的经济合同无区别。
在[第457号]“宗爽合同诈骗案”、[第1056号]“陈景雷等合同诈骗案”中,裁判者再次重申,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结合本罪保护的法益进行解释的原则。[第457号]“宗爽合同诈骗案”的裁判理由指出:“合同诈骗罪处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从刑法的目的性解释出发,因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存在于合同诈骗罪客体的范围内,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否则便与刑法的立法宗旨不符。”但同时,该判例也指出,不仅要看合同的名称,而且要看合同的内容,对于名为“协议”、实际属于提供代理服务内容并体现了一定市场经济活动性质的委托代理合同,也属于本罪中的合同。[第1056号]“陈景雷等合同诈骗案”的裁判理由指出,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各种“合同”或“协议”,通常情况下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被告人陈景雷等人以农户名义与农机主管部门签订的购机补贴协议不受市场秩序制约,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二、从合同的形式区分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限于经济合同;就形式而言,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判断是否属于本罪中的“合同”,不仅要看名称,更要看约定的内容。由于口头合同具有随意性,因此,要成为本罪中的“合同”,其内容需涉及市场交易,且该合同的存在要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如在[第875号]“郭松飞合同诈骗案”中,郭松飞与王井路之间虽无书面协议,但双方就二手车买卖的标的、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意思表示一致,达成了内容明确的口头合同。虽然本案的书面合同材料不全,但从合同关系、交易环境以及法益侵害等方面分析,应当认定郭松飞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从客观行为表现角度区分
有学者认为“从立法论的角度来说,合同诈骗罪的设立没有任何必要”,首要的理由是“诈骗罪起源于交易过程中的具体诈骗类型,既然如此,所有的诈骗犯罪基本上都可以说是合同诈骗”。然而,从司法实践看,诈骗行为并非如该学者所称的基本上“都可以说是合同诈骗”。比如,近年来高发的电信网络诈骗,尤其是短信诈骗、网络链接诈骗都与合同没有任何关系。从立法过程看,诈骗罪在1979年刑法中就已经设立,而合同诈骗罪是在1997年刑法中设立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指出“刑法关于投机倒把罪的规定比较笼统,界限不太清楚,造成执行的随意性。这次修改,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对需要规定的犯罪行为,尽量分解作出具体规定……这次修订,在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增加了对合同诈骗、非法经营专营专卖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等犯罪行为的规定。不再笼统规定投机倒把罪,这样有利于避免执法的随意性”。可见,从立法目的看,刑法在诈骗罪之外增设合同诈骗罪不仅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也为了更好地打击破坏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因此,合同诈骗罪作为普通诈骗罪的特殊类型完全有存在的必要。只有通过准确把握合同诈骗罪的本质,才能正确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
在[第403号]“王贺军合同诈骗案”中,王贺军虚构了自己的身份和工程项目,称不需要招标、投标,其就能够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害人。后王贺军以办理工程批文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财物并挥霍。其后与被害人签订了虚假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法院认为王贺军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裁判理由指出:“首先,合同诈骗罪表现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也就是说诈骗行为必须是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而不能是在这之前或之后。”“在合同诈骗犯罪的实施中,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实际上就是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过程。”“其次……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而言,签订、履行合同的目的不在于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本身的履行,而是对合同标的物或定金等与签订、履行合同有关的财物的非法占有,而被害人也正是由于受骗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为了保证合同订立生效或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诈骗人交付与合同内容相关的财物。如果行为人在与他人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其他与合同无关的事由为借口,骗取他人钱财的,则不是合同诈骗。”在该案中,王贺军实施欺骗行为系在签订合同之前,骗取的财物亦不是合同标的物或与合同相关的财物,因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在[第457号]“宗爽合同诈骗案”中,裁判理由为“合同诈骗罪是一种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诈骗行为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是与合同签订、履行有关的财物,这是此罪区别于诈骗罪的主要特征”。
但是究竟什么是“利用合同实施诈骗”呢? 是否只要诈骗过程中有合同的存在,就可以认定为合同诈骗? 对此,[第1264号]“吴剑、张加路、刘凯诈骗案”中,裁判理由为,不能简单地以“签订合同+骗取财物”为标准来判断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考察行为人骗取财物与合同本身的内在联系;合同诈骗罪的本质是被害人基于合同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所谓利用合同,是指通过合同的虚假签订、履行使得相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交付财物,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换言之,该合同的签订、履行行为是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利用合同即是其诈骗行为的关键。而对那些即使行为人也采用了合同的形式,但是被害人之所以陷入错误认识并非主要基于合同的签订、履行,而是合同以外的因素而使其陷入了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也即,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关键词收购合同,但并非利用该合同骗取财物,而是以要求被害人完善关键词的名义,欺骗被害人支付完善关键词的费用,因而并非利用合同实施诈骗。但裁判理由中所称的“合同诈骗罪的本质是被害人基于合同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并不准确。被害人并非“基于合同陷入错误认识”,而是基于对方的欺骗行为,对签订、履行合同(简称“合同行为”)的真实性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财物。那么,准确的表述应当是:合同诈骗是指利用合同实施诈骗;其本质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对合同行为的真实性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物。因此,所谓“利用合同实施诈骗”有两层内涵:一是行为人利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实施欺骗行为;二是被害人对合同行为的真实性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处分了财产。
四、从涉案财产的
根据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骗取的是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如果有人签订合同,即使是书面形式的经济合同,但是骗取的是合同当事人之外第三人的财物,也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当然,如果第三人和合同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第三人财物被骗造成合同当事人债权受损或债务增加,应当认为骗取了合同当事人的财物,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由于合同诈骗的本质是“利用合同实施诈骗”,因而被害人只能是合同相对人,骗取的 财 物 只 能 是 合 同 相 对 人 的 财 物。在[第1056号]“陈景雷等合同诈骗案”中,陈景雷以符合条件的农户的名义购买享受政府补贴的插秧机并予以倒卖,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法院判决陈景雷构成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裁判理由指出,合同诈骗罪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在本案中,三名被告人以符合农机补贴条件的农民名义,与农机销售商签订农机购买合同,农机销售商按照农机市场价收取了购机款,可见,农机销售商没有被诈骗。三名被告人诈骗的对象不是购买合同一方当事人农机销售商,也不是另一方当事人农户,而是国家。也就是说,在本案中虽然有经济合同(陈景雷等人以农户名义与农机销售商签订的农机购买合同),但陈景雷等人并非利用该合同骗取合同相对方(农机销售商)的财物;而是陈景雷等人以农户名义利用与国家签订的购机补贴协议骗取政府补贴。但该购机补贴协议并非合同诈骗中的“合同”,因而该骗取行为并不属于合同诈骗。
那么,“对方当事人财物”是否有限定呢? 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的对象与合同诈骗的手段紧密相关,即“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这一手段本身限定了合同诈骗的对象。在[第403号]“王贺军合同诈骗案”中,裁判理由为“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应当是与合同签订、履行有关的财物,如合同标的物、定金、预付款、担保财产、货款等”。[第457号]“宗爽合同诈骗案”的裁判理由为“宗爽的诈骗行为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之中,骗取的钱款正是合同约定的报酬标的,在没有为他人办成出国签证的情况下,携款潜逃,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宗爽的诈骗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综上,合同诈骗的对象应当是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当事人的财物,而且是合同标的或与合同内容相关的财物。
五、其他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还要注意两者以下区分:1.两者主体不同。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诈骗罪的主体,而合同诈骗罪则不同,犯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2.两者数额认定标准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六十九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六、结语
要把握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界限,关键要将合同诈骗罪放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范围中考虑,这一客体也是合同诈骗罪立法的本意,如果放弃在这一范围内考虑,仅仅考虑侵犯的财产所有权,那么合同诈骗罪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在具体案件中,从刑法规范目的的角度出发,通过案件事实去考虑其侵犯了哪种社会关系,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确定刑法条文设立的目的及其保护的社会关系,只有这样,在司法实务中,我们才能精准界定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进而指导我们实际处理此类问题。
钟 华
擅长领域:专注于经济类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上市公司风险防控与化解、不良资产处置及民商事争议案件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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