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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婚离婚财产分割怎么分的(二婚财产分割最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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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17 02:3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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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都为再婚,离婚时夫妻婚内拆迁获得的安置房该如何分割?

离婚纠纷典型案例




吕某(男)、徐某(女)于2002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公房动迁,分配一套安置房,登记在徐某一人名下,2016年,徐某将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售房款2,030,000元。婚后吕某一直在外地工作,性格不和,双方常为琐事争吵,2016年之后,双方未共同生活。


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房屋财产200余万元的分割问题。


徐某称房屋产权登记在徐某名下,售房款也应归徐某个人所有,吕某无权要求分割。吕某在婚内出轨、并长期与其同居等行为,是婚姻的过错方,由于生活支出,如赡养人医药费等其他费用,售房款现在实际已无余额可供分割。




关于房产问题




2010年后,吕某曾向徐某出具过委托书一份、承诺书一份;大概内容为:委托徐某全权授理接管安置房款问题;通过我们夫妻决定该安置房产权归徐某所有。2016年6月吕某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转让价款200余万元。至2016年10月卡内余额为2万余元。




2018年,吕某与徐某、案外人、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后又撤回起诉。该案审理中,徐某以承诺书、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作为一组证据,证明“2011年,吕某、徐某居住动迁房屋,吕某要求产权登记在徐某一人名下,动迁公司称,被拆迁安置对象是两个人,只能登记在两个人名下,如要求产权登记在徐某一人名下,必须由吕某出具书面承诺书,2011年7月吕某出具书面承诺书,原告明确承诺安置房产权归徐某所有……”


2018年10月,2019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支持,财产未进行分割。后又进行起诉,2021年10月,法院一审宣判。




法院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8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分析




1、关于离婚与否问题:夫妻关系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第一次诉讼,法院未判离后,夫妻仍未得到改善,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起诉后,无特殊情形法院一般会判离。




2、关于财产分割问题:案件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如:婚姻档案材料、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配套商品房供单、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产权收条、房地产买卖合同、房款收条、发票、民事判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等。




该房屋




鉴于吕某、徐某自2016年已处于分居状态,且徐某在收取售房款后四个月内以取现、消费方式使余额仅剩20,000余元,徐某所述各类开销又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徐某辩称售房款已所剩无几的意见法院不应采信。徐某虽辩称吕某婚内出轨,属过错方,但提供的聊天记录亦不足以证明该节事实。




根据事实情形及证据,法院最终考虑了徐某为房屋支出的合理费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长、徐某在家庭中的付出以及目前身体状况,酌情确定徐某支付吕某售房款八十余万元。




最高法院释法




关于离婚纠纷时,涉及到离婚与否、房产分割的法律问题




1、存在哪些情形,应当准予离婚?


《民法典》第1079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2、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在离婚时,如何分割?




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76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3、对离婚时夫妻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如何分割?


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77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出售共有房屋的,能否赔偿?


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不离婚,一方是否可以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根据《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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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收藏!离婚诉讼中不动产分割审判实务6个问答


一、一方起诉离婚时,要求法院将其父母在自己婚后部分出资所购买房屋判令归自己所有,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情形是,父母为子女婚后购买房屋支付部分价款(往往是首付款),以子女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一方子女或双方子女名下。这种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若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应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将该出资的首付款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相应地,婚后以子女一方或双方名义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并以该出资作为首付款所购买的不动产,不论登记在子女一方还是双方名下,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通常情况下,在当事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者双方父母为当事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除父母明确表示该出资是赠与自己子女外,根据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原则,都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人民法院在对当事人婚后财产所有权归属进行认定时,首先要适用法定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原则,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再依照除外情形来认定是否为夫或妻一方所有。这也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财产的一般处理原则。








二、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愿按离婚协议约定将自己名下房屋赠与子女或他人,另一方请求法院判令该方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答:实践中,经常出现协议离婚后,一方反悔,拒绝交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房屋的情形。对此,赠与方的理由往往是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主张可以无条件撤销赠与。这种观点是不对的。其理由在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之规定,构成赠与合同的前提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不要求受赠人为此付出代价或承担任何义务。具体到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实务中很少出现受赠人在离婚协议上确认接受赠与的情形,即离婚协议中的所谓“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不构成赠与合同。既然不构成赠与合同,那么一般也就不存在赠与人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加以撤销的可能。从法律角度,赠与人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表示应被认为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急于离婚的一方可能会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作出一定的让步。这类离婚协议中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受赠人“配合”赠与人办理协议离婚,赠与人向第三人交付房屋。在相对方已经按约定与赠与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赠与人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如果赠与人不履行该义务,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上述精神的体现。




离婚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应当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对那种签订协议时就不打算履行,特别是对那些以财产分割大幅度让步作为换取对方迅速同意离婚的权宜之计,协议离婚后却动辄反悔,根本没打算认真履行协议的当事人,不能予以支持。








三、如果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只有一套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居住,又均无能力补偿对方,法院能否判令双方离婚后对该房屋各占1/2产权?




答:这样判决是不对的。因为一物一权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个特定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是一物一权的应有之义。在不具备分别登记产权的条件下,在一个物上判决两个所有权存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会对物权归属的确定性和交易秩序的稳定性造成损害。既然该套房屋的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如果在离婚诉讼中不作分割,实际上双方仍然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夫妻共有是共同共有的一种典型状态。一般情况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人一半,因此,如果判决一人一半,实际上只是判决确定从夫妻共同共有到按份共有,并不能解决夫妻离婚后实际面临的居住问题。因为对于按份共有人来说,仍然存在由谁实际控制、使用该房屋的问题,如果当事人自己能够协商解决这一问题,就无需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发生离婚事实,意味着共同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如果不能协商解决问题,在当事人明显失去共有基础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强行判决按份共有,有可能造成新的矛盾。




所以,在上述情况下,判决当事人离婚后对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产权按份共有不是离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好办法,一般不宜采用。








四、我与妻子均是再婚,再婚前双方均有自己的住房。我于婚前按揭贷款购买了一套两居室楼房供双方婚后共同居住,至今贷款尚未还清。离婚诉讼中,我主张此套住房归我所有,对方亦表示同意,但要求从3年来房屋价格上涨带来的收益中分一半给她,我现在又不想卖房,房价上涨我也没有实际得到收益。请问法院会支持她的要求吗?




答:该要求是合理的。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按揭贷款购房并将房屋登记在个人名下,但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贷款,上述房屋中有一部分属于登记一方的个人财产(首付部分以及尚未还清贷款部分),也有一部分具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第二款规定:“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既然对方已经同意房屋归你所有,双方之间争议的只是如何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银行贷款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向对方支付补偿的问题。如果不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必然要判令你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给对方予以补偿。尽管现在不出售房屋,但房屋的增值是客观存在的,既然离婚后房屋所有权归你,则此增值必然由你享有。而这一增值与配偶一方参与共同还贷的贡献是分不开的,对方还因此丧失了购买属于自己房屋的机会。所以,由一方独享因房屋升值所带来的利益,对另一方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建议你主动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向对方支付补偿,或者与对方协商解决争议。








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应如何处理?




答: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如果夫妻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那就意味着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人,离婚时应作为未成年人的财产处理,夫妻双方无权予以分割;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仅仅按照产权登记的情况将房屋一概认定为未成年人的财产,还应审查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双方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子女尚未成年,如果产权登记在该子女名下,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因为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是将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推定为真正权利人的效力,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指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内效力是指在权利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应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妻的真实意思是使未成年子女成为该房屋产权的权利人,因此,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未必是该未成年子女。




人民法院应注意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








六、文某与沙某系夫妻,于2005年在A市登记结婚,二人户籍所在地均为A市。二人婚后一直居住在A市文某父母的家中。2006年至2008年,文某与沙某以夫妻名义在其省会城市B市购得房产三处。2009年1月,沙某向B市法院起诉离婚,并涉及位于B市三处房产的财产分割,则该三处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是否有权管辖?




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在被告文某户籍在A市的情况下,A市应是文某的住所地。对于本案的管辖,依据民事属地管辖“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在被告住所地即其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则应由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A市法院行使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理解为以不动产作为讼争标的而发生的纠纷。对于夫妻一方起诉离婚涉及不动产分割的案件,则应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确定的原则确定案件管辖。在本案中,虽然离婚案件涉及不动产财产分割,但由于本案是以离婚为前提而包含不动产分割的,所以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即由被告文某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当然,如果夫妻双方已经根据法院判决离婚或者协议离婚,而仅仅以涉案房地产分割为诉讼内容,则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的专属管辖原则。综上所述,即使本离婚案件涉及不动产财产分割,也应该由文某住所地A市法院管辖。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十八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END





离婚再复婚财产还是夫妻共同的吗?

  去申请离婚的时候,会把财产和孩子的抚养分成两部分,但夫妻有离婚也可能是出于冲动。离婚后财产也是共同的吗?为了更好地理解法律知识,今日律司编辑整理了相关内容,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更多婚姻纠纷的问题可以点击下方 ↓↓↓ 今日律司小程序,免费咨询。(此处已添加小程序,请到今日头条客户端查看)一、离婚后财产也是共同的吗?

  一般来说,离婚后财产的划分属于个人财产范围,复婚时未对财产作出约定的,不视为共同财产。


  再婚是指有夫妻关系的人再次结婚,根据结婚对象的不同,婚前个人财产不会不约而同地变为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第一千六十三条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姻关系的继续不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即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后仍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复婚不影响婚前财产归属。离婚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该方应当用自己所有的财产清偿。


  未清偿的,复婚后离婚期间可以追缴一方全部财产,即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二、离婚在复婚财产上怎么计算?

  双方按离婚协议分得的财产,复婚后成为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签订的协议复婚时有效,离婚协议约定的是你的财产,复婚时是当事人的婚前财产,属于个人所有。


三、如何分配离婚后再婚的财产无论是初婚登记还是复婚登记,都属于婚前财产。

  复婚财产分配夫妻共同财产,在分配前必须区分哪些是个人财产,哪些是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具体包括:

  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继承或者赠与所得财产;其他应当属于共同所有的财产;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补偿费;支付军人名义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夫妻应当共有。


  离婚后复婚前的财产都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分割。可以分配的财产只有复婚后获得的财产。但是,夫妻双方有约定的,从该约定的开始。


  以上是今日律司的主编详细介绍离婚复婚财产和共同财产的哪一个?离婚后财产划分属于个人财产范围,复婚时对财产没有约定的,不是共同财产。如果还有其他法律问题,请咨询今日律司专业律师解决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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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婚是指有夫妻关系的人再次结婚,根据结婚对象的不同,婚前个人财产不会不约而同地变为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第一千六十三条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姻关系的继续不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即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后仍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复婚不影响婚前财产归属。离婚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该方应当用自己所有的财产清偿。


  未清偿的,复婚后离婚期间可以追缴一方全部财产,即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二、离婚在复婚财产上怎么计算?

  双方按离婚协议分得的财产,复婚后成为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签订的协议复婚时有效,离婚协议约定的是你的财产,复婚时是当事人的婚前财产,属于个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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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具体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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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0月22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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