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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税逃税怎么判刑(漏税罪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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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17 00: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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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立案追诉标准系列案件之十三:逃税罪

导语:税收是国家和地方维持政府机关、军队等职能部门的正常运转的前提和基础,逃税行为会减少国家及地方的财政收入,各国都将逃避税收的行为纳入刑事犯罪进行惩罚。涉税犯罪具有专业性强、犯罪手段多样、隐蔽性强等自身特点,除了具有明显的主观犯罪故意情形,在经济形势日趋严峻的今天,有些企业或者个人因为不懂法或不知法,进行虚假申报或者不申报,也可能触犯逃税罪。笔者结合新立案标准为大家系统梳理一下刑法中关于逃税罪规定的演化以及犯罪构成,供大家学习交流。


1、我国对逃税罪规定的演化

在我国1980年1月1日实施的《刑法》中,对于偷税、抗税做了原则性规定,以震慑犯罪分子、维护税收安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逃避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变得越来越复杂,为了更好地体现打击逃税犯罪宽严相济的刑事处罚政策,根据实践需要逐步作出调整。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增加了具体逃税行为并补充罚金刑相关规定。在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中又对逃税罪作了进一步修改,简化、规范犯罪行为表述,增加第四款以鼓励补缴税款滞纳金。


2、现行刑法关于逃税罪的规定

第二百零一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3、逃税罪罪名详解

本罪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才能构成本罪主体,自然人与单位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本罪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具有逃避应纳税款和非法获利的目的;本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为应纳税款;本罪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或者扣缴义务人采取前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


3、逃税罪新旧立案标准对比

2022年4月6日,为更好适应我国经济犯罪呈现出的新情况新特点,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新版《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逃税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了修改完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2010)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2022)


第五十七条 [逃税案(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第五十二条   [逃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本次新规针对本罪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修改,提高了纳税人以及扣缴义务人逃避缴纳税款的数额,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修改为“数额在十万元以上”。


结语:由于逃税罪的认定专业性强、程序繁杂,为把握好罪与非罪,区分本罪与其他犯罪、准确把握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建议遇到相关问题向专业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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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比解读之涉税犯罪篇

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新《立案追诉标准(二)》”)本次修订是立足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结合我国经济犯罪新情况新特点,完善统一经济犯罪案件领域司法适用的重要举措。新《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对相关涉税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了全面修改,进一步加大对涉税犯罪的打击力度,维护我国税收征管秩序。本文将对照原《立案追诉标准(二)》及补充规定对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立案追诉新标准进行对比解读。


一、逃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立案追诉新标准


本次修订对于逃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来说仅做了数额标准调整,即将各逃税、骗取出口退税情形中的数额标准由原来的“5万元”提升至“10万元”。这一调整符合我国当前经济社会的发展实际。随着全面改革不断深化,适当提高逃税罪等涉税犯罪立案追诉的数额标准对打击犯罪力度并无实质影响。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以及虚开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新标准


本次新《立案追诉标准(二)》修订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亦是做了数额标准的提升,将虚开的税款金额标准由原“一万元”提升至“十万元”。值得注意的是,在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调整中还将原“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的情形修改为“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情形。


与之相比,虚开发票罪的调整更为明显。第一,增加了虚开发票累计金额标准,由原“四十万元”增至“五十万元”。第二,将虚开发票“份数”标准从原来的单一符合情形调整为“份数 金额”的同时符合情形,在以往“一百份以上”的标准上需同时符合“票面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标准。这也是本次修订对部分涉税犯罪立案追诉标准修改的主要表现之一。第三,则是对增加了对“多次危害税收征管行为的情形认定标准。行为人虽未达到第一、二项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新增)或二次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的,数额达到第一、二项标准百分之六十以上的,即可以对其进行刑事立案追诉。该项调整完善了虚开发票的犯罪情形,严密了打击虚开发票犯罪行为的刑网,亦是为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提供了明确依据。


三、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及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新标准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本次修订中的内容相同。一方面,是如虚开发票罪的“发票份数标准”调整方式相同即从原来的单一符合情形调整为“份数 金额”的同时符合情形,在发票份数降低至“十份”的标准上需同时符合“票面税额在六万元以上”的标准。另一方面,则是增加了“非法获利”的情形,这也是本次修订对涉税犯罪立案追诉标准修改的另一亮点


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修改除将票面税额的数额标准提升至“二十万元”外,同样也将原来的发票份数单一符合的情形,调整为减少发票份数至“二十份”标准的需同时符合“票面税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标准。


四、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类涉税犯罪及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新标准


数额标准调整、发票份数 数额的同时符合情形调整、非法获利情形增加这三个主要修改方面在本次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刑法第209条规定的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调整中亦是有所体现。但仍需注意的是,在不同涉税犯罪的不同立案追诉情形具体适用过程中,要严格区分“票面金额”与“票面税额”。


而对于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修订中,除了对数额标准调整、发票份数 数额的同时符合情形调整外,还从持有不同的发票类型角度对数额累计情形以及“份数 数额”情形进行分别规定。


五、结语


本次修订结合经济发展实际、司法实践经验以及行刑衔接、适用统一等因素综合考量,对除抗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外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均有所调整,主要表现为数额标准调整、发票份数 数额的同时符合情形调整、非法获利情形增加这三个方面的修改。税收征管是国家治理的重中之重。依法治税,严厉打击涉税犯罪,维护税收征管秩序,更是对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重要保障。





徐 萌


法学硕士,专注于投资并购及公司治理领域,擅长经济类刑事案件辩护与代理、高端民商事争议解决以及不良资产处置业务。


《刑事律师解析罪名》之:逃税罪

一、刑法规定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二、犯罪构成




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和过失。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行为是在故意的心理状态下进行的。不进行纳税申报一般也是故意的行为,有时也存在过失的可能,对于确因疏忽而没有纳税申报,属于漏税,依法补缴即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逃税罪的主观要件一般是故意。




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 数额较大的行为。




客体:逃税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秩序。




三、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7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四、案例解读




2010至2018年度,被告人靳某担任郑州某远路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该公司未向税务机关申报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后在税务机关对其单位申报缴纳税款情况进行调查期间该公司未按要求提供公司账簿,亦不配合税务机关调查。经新郑市地方税务局核准,2010年至2018年度,郑州某远路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人民币2079620.83元、房产税人民币699272.89元,合计少缴应纳税款总额为人民币2778893.72元,该公司应缴纳税款总额为人民币4492066.16元,逃税数额占应缴税额的61.86%。2018年6月4日,新郑市地方税务局向郑州某远路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下达新地税处[2018]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公司在没有补缴税款或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向国家税务局郑州市税务局申请复议,2018年10月25日,该局作出郑税复决字[20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申请人请求撤销新地税处[2018]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申请,责令被申请人30日内对申请人提出的减免土地使用税申请作出处理并以邮局可查的方式告知申请人。2018年11月12日新郑市税务局向郑州某远路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提交税务减免材料并于当日送达被告人靳某。后被告人靳某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新地税处[2018]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郑税复决字[20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年6月18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郑州某远路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该公司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1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维持原一审裁定。




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靳某亲属已分多次将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滞纳金共计3570453.27元缴纳至新郑市税务局。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靳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解读:被告人靳某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2778893.72元,逃税数额占应缴税额的61.86%,属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依法应予处罚。




五、律师解析




2018年10月3日,据新华社报道,税务机关现已查清范冰冰涉税案件事实,针对她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存在的有关违法行为,江苏省税务局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范冰冰及关联主体除了要把税款补齐,还将付出高达6亿余元的罚款及滞纳金,以及补交2亿多税款。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由于范冰冰属于首次被税务机关按偷税予以行政处罚且此前未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上述定性为偷税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纳税是纳税人从自己的合法收入里拿出一部分交给国家,履行公民的纳税义务。这其实涉及的是个人与国家的利益分配问题。相对于其他违法犯罪行为,逃税在各国都是一种比较常见的行为。对于逃税行为,大多数国家也不是一经查出有逃税行为就定罪,而是对逃税行为大多采取了一种区别于其他普通犯罪的特别处理方式:即对逃税行为往往查得严,民事罚款多,真正定罪的很少。




对逃税罪的初犯规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根据规定,对逃避缴纳税款达到规定的数额、比例标准,已经构成犯罪的初犯,满足以下三个先决条件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一是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二是缴纳滞纳金。三是已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




今后对于逃税案件,公安经侦部门主动介入查处的方式已不合适。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对企业的正常经营造成的不利影响。


刘浩,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新团队核心成员。曾在金水区人民法院从事法官助理工作。执业后参与办理逾百起诉讼案件,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秉承依法执业及服务当事人的宗旨,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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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规定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二、犯罪构成




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和过失。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行为是在故意的心理状态下进行的。不进行纳税申报一般也是故意的行为,有时也存在过失的可能,对于确因疏忽而没有纳税申报,属于漏税,依法补缴即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逃税罪的主观要件一般是故意。




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 数额较大的行为。




客体:逃税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秩序。




三、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7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四、案例解读




2010至2018年度,被告人靳某担任郑州某远路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该公司未向税务机关申报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后在税务机关对其单位申报缴纳税款情况进行调查期间该公司未按要求提供公司账簿,亦不配合税务机关调查。经新郑市地方税务局核准,2010年至2018年度,郑州某远路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人民币2079620.83元、房产税人民币699272.89元,合计少缴应纳税款总额为人民币2778893.72元,该公司应缴纳税款总额为人民币4492066.16元,逃税数额占应缴税额的61.86%。2018年6月4日,新郑市地方税务局向郑州某远路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下达新地税处[2018]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公司在没有补缴税款或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向国家税务局郑州市税务局申请复议,2018年10月25日,该局作出郑税复决字[20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申请人请求撤销新地税处[2018]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申请,责令被申请人30日内对申请人提出的减免土地使用税申请作出处理并以邮局可查的方式告知申请人。2018年11月12日新郑市税务局向郑州某远路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提交税务减免材料并于当日送达被告人靳某。后被告人靳某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新地税处[2018]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郑税复决字[20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年6月18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郑州某远路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该公司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1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维持原一审裁定。




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靳某亲属已分多次将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滞纳金共计3570453.27元缴纳至新郑市税务局。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靳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解读:被告人靳某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2778893.72元,逃税数额占应缴税额的61.86%,属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依法应予处罚。




五、律师解析




2018年10月3日,据新华社报道,税务机关现已查清范冰冰涉税案件事实,针对她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存在的有关违法行为,江苏省税务局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范冰冰及关联主体除了要把税款补齐,还将付出高达6亿余元的罚款及滞纳金,以及补交2亿多税款。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由于范冰冰属于首次被税务机关按偷税予以行政处罚且此前未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上述定性为偷税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纳税是纳税人从自己的合法收入里拿出一部分交给国家,履行公民的纳税义务。这其实涉及的是个人与国家的利益分配问题。相对于其他违法犯罪行为,逃税在各国都是一种比较常见的行为。对于逃税行为,大多数国家也不是一经查出有逃税行为就定罪,而是对逃税行为大多采取了一种区别于其他普通犯罪的特别处理方式:即对逃税行为往往查得严,民事罚款多,真正定罪的很少。




对逃税罪的初犯规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根据规定,对逃避缴纳税款达到规定的数额、比例标准,已经构成犯罪的初犯,满足以下三个先决条件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一是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二是缴纳滞纳金。三是已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




今后对于逃税案件,公安经侦部门主动介入查处的方式已不合适。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对企业的正常经营造成的不利影响。


刘浩,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新团队核心成员。曾在金水区人民法院从事法官助理工作。执业后参与办理逾百起诉讼案件,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秉承依法执业及服务当事人的宗旨,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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