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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抗诉立案的时间是多久啊(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后多久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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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17 00: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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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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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民事诉讼时效 一览表(详细)

我是执行小辣椒,以下文章是关于诉讼执行,一些时间上的规定,有点长,需耐心观看。
1、最新的民事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2、但是如果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法律依据:《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 【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一审,申请财产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法院应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应立即执行(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应该在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起诉。(民诉101条)


诉中财产保全。情况紧急的,法院应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应该立即执行。(民诉100条)


对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民诉108条)


申请证据保全,诉前证据保全。


诉中证据保全。民诉没有规定诉前证据保全,诉中申请证据保全,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提出。证据保全未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议。(证据规定23条)


立案,法院应在收到起诉状或口头起诉后7日内立案,立案庭应在决定立案的三日内移送审判庭。(审限若干规定第6、7条)


申请先予执行 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前采取(民诉司法解释169条)


公告送达 国内。适用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天的,视为送达。(民诉92条)


涉外。适用于不能用其他方式送达的地方。自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民诉267条)


答辩期


国内。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转副本送达被告,被告收到之日起15日内答辩,法院收到答辩之日起5日内发送原告(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何时提交给原告没有明确规定)。(民诉125条)


涉外。答辩期30日,并可申请延长。(民诉268条)


管辖权异议


应在答辩期间内提出,法院应在收到异议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裁定。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上级法院应在30日内审结。(民诉127条)


举证期限


由双方协商并经法院认可,法院指定的普通程序不少于30日,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少于30日,前述举证时限届满后,基于特定事实法院酌情要求提供证据或反证的期限,不受30日限制。简易程序法院指定可以少于30日,当事人协商不超过15日。从收到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次日起计算。(证据规定33条,简易程序22条)


简易转普通后举证期限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应该补足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少于30日。(举证时限规定为第2条)


管辖权异议后举证期限


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举证时限规定通知第3条)


法院调查证据反证期间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提出相反证据的举证期限问题。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调查收集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后,当事人要求提供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相应的举证期限。(举证时限规定通知第4条)


增加当事人举证期限


关于增加当事人举证期限的问题。人民法院在追加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举证时限规定为第5条)


申请延期举证


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可再次提出,延长的期限同样适用其他当事人。(证据规定36条,举证时限规定通知第6条)


申请证人出庭


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10日提出(证据规定54条)


简易程序的,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简易程度规定12条)


申请调查取证


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提出,对法院决定不予取证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可在收到不予准许次日起3日内向受理法院书面申请复议,法院应在5日内作出答复。(证据规定19条)


简易程序的,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简易程序规定12条)


申请鉴定


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但符合证据规定第27条规定情形的除外;鉴定机构、人员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证据规定25、26、27、28条)27条指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28条规定,乙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法院应该准许。该条规定是否应在25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


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期间


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在证据规定35条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变更诉讼请求。35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证据规定34条)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30条的规定,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债权人依据合同法122条的规定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该准许。(合同法解释一30条)


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后举证期限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对期限有约定的,经法院认可。(举证时限规定通知7条)


申请增加当事人的期限


对于申请增加当事人,没有明确规定在什么期限内提出,但是鉴于申请增加当事人必然涉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应该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证据交换


交换证据应该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规定37条)


法院组织证据交换的,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证据规定38条)


提交新证据


一、二审新证据。应当在开庭前或开庭时提出,当事人提交新证据,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不受少于30日限制。(证据规定42,举证时限规定通知8条)


再审新证据。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证据规定44条、民诉200条)


传唤期限


法院应当在开庭前3日用传票传唤当事人。对代理人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到庭(对诉讼参与人没有规定提前多久通知)。传票传唤是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前提条件。(民诉司法解释227条)


申请回避


案件开始审理前提出,也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法院应在提出后3日内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法院应在3日内对复议作出决定。(民诉45、47条)


罚款、拘留复议


对民事罚款、拘留决定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审理期限为5日。(审限若干规定第2条,民诉116条)


期限耽误后的补救


应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向法院申请延期(民诉83条)


一审审限


普通程序。6个月,经本院院长批准可延长6个月,还需延长的,报上级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月。


简易程序。3个月。无延长规定,如超过三个月,则转为普通程序,从立案之日起计算审限(刑事案子从转为之日起计算审限,审限若干规定第八条)。


特别程序。30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0天。


船舶碰撞、共同海损。1年,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


(最高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的若干规定第2条,民诉149、161条)


判决书送达期限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


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民诉148条)


二审 上诉期间


对判决上诉。对判决的上诉期为15日。


对裁定上诉。对裁定的上诉期为10日。(民诉164条)


涉外案件。对判决、裁定上诉均为30日,并可申请延长。(民诉269条)


上诉后法院移送案件期限


原审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在5日内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在收到上诉状后15日内提出答辩状,法院在收到答辩状后5日内送达上诉人;原审法院在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后,应在5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二审法院。(民诉167条)
认知:


即最迟在提交上诉状后5+15+5=25天。


二审审限


对判决上诉。审理期限为3个月,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对裁定的上诉。审理期限为30日。(审限若干规定第2条,民诉176条)


再审申请期限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应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据以作出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民诉200、205条)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的条件(符合其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做出裁定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检察院审查期限3个月,当事人不得再次申请。(民诉209条)


接受抗诉的法院应当在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民诉211条)


法院审查再审期限


法院应在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是否符合200条再审条件,如需延长,应经本院院长批准。(民诉204条)


再审审限


再审案件的审限执行第一审或第二审审限规定(审限若干规定第4条)


申请执行期限


申请强制执行期间为2年,适用中止、中断规定,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1天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限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民诉239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9条,09年1月1日实行)


申请执行中止


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7条)


通知被执行人期间

法院受理执行案后,应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工作规定)第24条)


执行管辖权异议


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次债务人的执行异议期间


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第三人应在收到履行通知书后15日内提出异议,法院不审查异议。(执行工作规定61条)


对执行行为书面异议的处理期限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同上,第9条)。(民诉225条)


对执行标的书面异议的处理期限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诉227条)


中止执行后起诉期限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


财产分配方案异议期限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


财产分配方案异议反对期限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财产分配方案异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


执行措施期限


冻结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不得超过2年。


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份之一。


(查封、扣押、冻结规定29条)


应给予被执行的宽限期


法院执行被执行人被抵押房屋的,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6个月的宽限期主动腾空房屋。(执行抵押房屋规定第2条)


评估报告期限


法院应在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后5日内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报告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后10日内向法院提出。(拍卖、变卖规定第6条)


拍卖公告发布期限


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拍卖、变卖规定11条)


提前通知相关人员拍卖期限


法院应当在拍卖5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拍卖、变卖规定14条)


恢复拍卖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应该在15日内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拍卖、变卖规定21条)


拍卖裁定期限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10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拍卖、变卖规定23条)


拍卖物移交期间


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拍卖、变卖规定30条)


第二次拍卖限期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应当在60日内再行拍卖。(拍卖、变卖规定26条)


第三次拍卖


第二次流拍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应当在60日内举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第三次拍卖流拍,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7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动产不能进行第三次拍卖。(拍卖、变卖规定27、28条)


执行审限


诉讼执行按应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子在3个月内执结;经本院院长同意,可以延长3个月,还需延长,层报高院备案。(审限若干规定第5条)


申请上级法院执行期间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起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可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民诉226条)(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11条)


不受期限限制


法院采取本法第242条、第243条、第244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民诉254条)


劳动仲裁 的 诉讼时效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规定的1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


审查受理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且告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9、32条)


答辩期 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0日内提出答辩,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0条)


管辖权异议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14条)


反申请 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另行提出,另案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35条,该规则的3日5日指工作日,下同)


增加、变更请求


申请人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审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提出,另案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41条))


开庭通知仲裁庭应当在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35条)


延期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3日前请求延期开庭(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35条)


仲裁审理期限


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3条)


起诉期限


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8条)


二、时效的起算:


1.侵权行为所生之债的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事实和加害人之时开始计算。其中,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势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侵权行为持续发生的,从侵权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2.约定履行期限的债,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因为债务人到履行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债务时才发生侵权事实,而且债权人依据债的内容应当知道这一侵害事实,故自此时起就能够行使请求权。


3.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自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的次日或优惠期结束的次日开始计算。因为在此类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债务人不依债权人的要求予以履行的,即构成侵权事实,债权人得以行使请求权。如果法律或合同规定了优惠期,则债权人请求履行只引起优惠期的起算,则当优惠期结束,债务人仍不履行时,才产生请求权。


4.以不作为为义务内容的债,诉讼时效自债权人得知或应当知道债务人作为之时开始计算。因为不实施相应行为是债务人的义务,则侵权事实自债务人实施相应行为之时构成。债权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时即能行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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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下称《规则》)于2001年9月30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发布之日起施行。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颁布的《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下称《公开审查程序规则》)予以废止。我们认为,《规则》的颁布和实施是民行检察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产物,是在积累了十余年民行检察实践经验基础之上而形成的规范性文件,其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一是使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更具操作性;二是在一定意义上深化和提高了民行检察的法理水平。尽管如此,《规则》所表现出来的缺陷依然是明显的,如有些规范在内涵上前后不一;有些规定的合理性尚值得进一步探究。本文试图从宏观上对《规则》的积极意义和不足之处分别予以阐述,希望更多的民行检察工


  一、《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在颁布之初分别对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活动作了原则性规定。此后,为了增强民行检察业务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先后针对民事审判程序抗诉工作、行政诉讼监督工作以及人民检察院的公开审查程序规则作了暂行性的规定。这些规定的出台在一定时期内和一定范围内缓解了民行检察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冲突,同时也为《规则》的颁布做了经验上的准备。可以说《规则》是在前述一系列规定的基础之上,吸纳了有关近年来民行检察的研究成果而形成的,有较强的先进性、系统性和实践性。具有而言,有以下几方面:


  1、确立了民行检察的基本价值取向和办案原则


  《规则》的第二条将人民检察院进行民行检察监督的价值定位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这一定位回答了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争论不休的检察监督的基本价值取向问题,将检察监督置于超脱的法律地位。人民检察院既不是诉讼当事人,又不是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而是居中的法律监督者,其介入民事诉讼不会引起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不平衡”。与传统的“维护司法公正”和“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等价值取向相比,《规则》的规定更趋于多元化、系统化。且这一多元的价值体系是统一的,皆明确了检察监督具有国家强权干预私法的性质。同时价值取向之间又有一定的位阶,置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最高的价值取向,其余为次位阶价值取向。当次位阶的价值取向与高位价值取向相冲突时,自然服从高位阶的价值取向。深刻领会此价值体系的本质内涵不仅有利于我们加深对《规则》中各项规定的认识,同时也有利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执行《规则》。举例说,《规则》的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可以作为人民检察院受理民行检察案件的主要


  《规则》在总则中的另一显著规定是在第三条将“公开、公正、合法”的原则确立为民行检察的办案原则,这一规定是民行检察走向成熟和理性的重要标志。大家知道,在民行检察发展的初始阶段,为了推动此项工作深入广泛地开展,最高人民检察院曾经有创造性地提出了“敢抗、会抗、抗准”的办案原则,旨在要求广大民行干警在思想上消除“检法一家”的顾虑,大胆开创新的工作局面。应该说这一策略对近年来民行检察工作的发展起了政策上的动员作用。但是随着民行检察的视野不断开阔,随着程序正义的司法理念不断深入人心,以“敢抗、会抗、抗准”来作为执法的指导性意见,则显得力所不逮。其后,最高人民检察院首次将“公开、公正、合法”的原则写进了《公开审查程序规则》之中,这次又将此三项原则原本地移植到《规则》中来,以此作为人民检察院办理民行案件的整体性指导意见,这一举措代表了民行检察发展的方向,提升了民行检察的理论层次。


  2、体现了程序正义的要求。


  纵观法学界,对于民行检察的探讨大都局限于民行检察在程序上的矫正功能,如检察抗诉引起再审程序是否具有合理性等,而鲜有对民行检察这一制度设计本身的检讨。可以认为,在《规则》颁布以前,有关民行检察自身的程序性要求几近荒芜,仅仅是在《公开审查程序规则》中有零碎的反映。此次《规则》的出台在程序正义方面迈进了坚实的一步。


  (1)、程序的时序性方面。《规则》从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的


  (2)、程序的公正性方面。我们知道程序的公正性是程序正义的核心要求。这里所谓的公正性是要求人民检察院对申诉的民事、行政案件要保持中立性,不偏袒任何一方。《规则》的总则中所确立的基本价值取向和办案原则都有此项要求。不仅如此,这种程序的公正性理念同样渗透在分则的相关规定之中,比如《规则》第十三条的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等等。


  (3)、程序的期限性方面。程序的期限性是指程序正义的重要内涵之一,法谚称“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就是这个道理。实践中,民行检察的办案期限长严重地制约了此项工作的深入开展,当然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如程序复杂、效率低下等,但缺乏程序的期限性规定则也是一个重要因素。这次《规则》的出台有效地解决了这一问题,有关此方面的规定在《规则》中比比皆是,如第九条关于受理后应当作出处理的期限、第十二条受理后应当作出立案的期限、第十四条有关案件审查终结的期限等等,不一而足。上述的这些内容都表明了《规则》已经将程序正义的理念纳入了自己的视野,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规则》的理论品味。


  3、拓展了民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抗诉是我国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唯一方式。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人民检察院仅仅依靠此项手段并不能完全有效行使法律监督的职能,如对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或者对与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活动无关的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存在制度隐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就没有明确的依据。《规则》在第八章规定了检察建议的监督途径,拓展了民行检察的监督方式和工作空间。


  对于理论界讨论的“提起诉讼”和“执行和解”两种监督方式,《规则》采取了审慎的态度,没有予以采纳。其原因是“提起诉讼”的方式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相抵触,而“执行和解”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特定称谓,以当事人的自愿原则为前提,不涉及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


  4、对抗诉条件进行了细化,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和《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条件,但是对这些抗诉条件作何种理解,在实践中有许多不同认识。这些不同的认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执行的效果。基于此,《规则》对两大诉讼法所规定的抗诉条件进行了细化,如《规则》的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等四则条文。以上条文的内容为我们如何统一认识和正确把握抗诉条件提供了参照系。


  无疑,《规则》出台所带来的积极意义是尤其深远的,涉及的成功方面仍有很多。例如对人民检察院的调查取证权作了必要的限制;对抗诉的审级问题认同了“同级抗同级审”和“同级抗下级审”的审级模式;对长期困绕我们工作的文书格式作了规范和统一等,此处因篇幅有限,略去不论。


  二、和任何一部法律或规范性文件一样,《规则》同样不能称之为完美。除了一般的如规范模糊(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项)等立法技术性问题之外,我们认为《规则》的不少规定仍有探讨的余地,现择要兹述如下:


  1、价值取向的理想化与规范选择的现实性冲突


  《规则》在总则第二条规定的基本价值取向应是民行检察的最终追求和理想所在,分则的许多规范都是也理应是服从和服务于这一基本价值取向的,但遗憾的是我们仍然看到了不和谐的音符。如《规则》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影响不大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毫无疑问,该条规范的选择是受司法实务化的影响,适当地考虑了诉讼的效益问题。但是恰恰是这一选择告诉我们被《规则》总则奉为终极价值追求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某些特定的时刻应当(请注意,《规则》用的是“应当”,而不是“可以”)让位于司法实务的要求,这是否说明《规则》总则确立的价值体系被一种实务性选择所粉碎呢?还是启发我们去重新审视《规则》所确立的价值体系!


  2、把受理和立案的条件规定为不同的情形似为不妥


  《规则》第二章的第五条和第三章的第十五条分别规定了民行检察的受理条件和立案条件。由此可见,《规则》认为受理和立案的范畴应是有所区别的。那么这种区分是否有合理性呢?来分析一下。首先看民事诉讼法理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受理和立案的范围应当是同一的,这可以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和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得以印证。所不同的是受理是人民法院起诉条件审查完结的标志,而立案是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起点;其次来看民行检察的司法实践,《规则》对受理的条件和立案的条件作了不同的界定,考察立案的条件,除第四项规定之外都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比如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等等,仅仅是一种可能性而已。这就是说适用《规则》现有的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也就是对受理的案件并不必然导致立案,这给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操作带来了困难。这是因为唯物主义告诉我们,对任何一个申诉的民事、行政案件,在未经实体审查之前都是可能存在错误的,这是法律上的拟制。而当申诉案件进入受理阶段以后,我们若未经立案审查如何能判断案件的实体上不可能有错误呢?既然如此,《规则》把受理与立案的条件作不同的界定就没有法理基础和实践基础,那么这种制度的设计是不是要重新选择?


  3、取消法庭调查活动与人民检察院必要的调查取证活动如何衔接


  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的暂行规定相比,《规则》第四十五条将检察人员出席抗诉再审法庭的任务变更为:宣读抗诉书;发表出庭意见;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取消了检察人员参与法庭调查活动的权力。这一规定的旨意是在于法庭调查活动是一个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人民检察院介入此过程有造成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平等的嫌疑。同时这一过程是一个私法自治的过程,人民检察院没有理由作干预。应该说,就整体而言,这一规定是合理的。但是,试想如果人民检察院依《规则》第十八条作了确有必要的调查或是人民检察院在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中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此时人民检察院若不参与法庭调查,其搜集的证据如何向法庭举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而《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未经公开质证、认证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那么人民检察院享有必要条件下的调查权实际上就被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给剥夺了。


  众所周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民行检察问题的分歧意见是根本性的,因此,不可能希冀在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修订之前,“两高”会共同颁布规范性文件来指导当前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规则》在此时适当地登场造势,既要服务于司法实践,又要兼顾理论基础的合理性;既要符合民事诉讼的规律,又要兼顾人民检察院的宪法定位,实是勉为其难。尽管其有诸多不足之处,但同样瑕不掩瑜,《规则》的出台必将为《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修订作出积极贡献,必将为当前民行检察工作指明前进的方向,其闪烁的理论智慧和所表现的超然勇气将会为在民行检察的立法史中熠熠生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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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二章 受理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


(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


(二)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


(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


第五条 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


(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


(一)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


(五)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第八条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 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


(一)不服同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移送本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处理;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转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


(三)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主管范围的,移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第十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复杂或者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章 立案


第十一条 民事、行政抗诉案件, 由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 :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三)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以后调(借)阅人民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


第十五条 对需要交办、转办的案件,应当分别制作交办函、转办函,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立案审查,并报告审查结果或者审查意见。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转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自行处理。


第四章 审查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以后,应当及时指定检察人员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或者行政诉讼活动进行审查。


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应当就民事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行政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 :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申诉主张的,可以要求申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申诉人逾期无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诉。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收据。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活动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进行。


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 :


(一)申诉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三)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四)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终止审查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终止审查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民事、行政案件审查终结,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载明案件


第二十五条 对于审查终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决定 :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原判决、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作出不抗诉决定;


(三)符合本规则第八章规定的检察建议条件且确有必要的,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 :


(一)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


(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


(五)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抗诉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


(一)直接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送达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接到《不抗诉决定书》以后,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 提请抗诉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并将审判卷宗、检察卷宗报上级人民检察院。


《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载明案件


第三十条 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依法作出抗诉或者不抗诉决定。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 由检察长批准。


第六章 抗诉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行政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抗诉。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


(一)原判决、裁定所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或者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的;


(二)原判决、裁定对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事实不予认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采信了伪证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的;


(四)原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五)原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六)原判决、裁定所采信的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


(七)原审法院应当进行鉴定或者勘验而未鉴定、勘验的;


(八)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


(一)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法律关系性质的;


(二)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


(三)原判决、裁定确定权利归属、责任承担或者责任划分发生错误的;


(四)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或者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判令被告承担责任的;


(五)原判决、裁定对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者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


(六)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


(一)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书记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裁定的;


(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 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裁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民事案件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抗诉 :


(一)人民法院对依法应予受理的行政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当事人撤诉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至八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存在或者效力的;


(五)原判决、裁定认定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存在、合法发生错误的;


(六)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的;


(七)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八)原判决确定权利归属或责任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的;


(九)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十)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由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九条 抗诉应当由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抗诉书》。 《抗诉书》应当载明案件


《抗诉书》由检察长签发,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第四十一条 抗诉书副本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本院抗诉不当的,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回抗诉。


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的有权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决定。


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撤销抗诉决定书》,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出庭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第四十五条 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任务是 :


(一)宣读抗诉书;


(二)发表出庭意见;


(三)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 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就抗诉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以后,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再审判决、裁定进行审查,并填写《抗诉再审判决(裁定)登记表》。


第八章 检察建议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


(二)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


(三)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四)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


(一)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存在制度隐患的;


(二)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重违背职责,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的;


(三)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格式(样本)》的要求制作民事、行政检察文书。


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一的要求建立民事、行政检察案卷。


第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复制费用可以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 《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同时废止。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流程

  (一)案件受理


  1、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1)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2、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1)不服同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移送本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处理;


  (2)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转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


  (3)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主管范围的,移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复杂或者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直接受理。


  (二)立案


  1、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由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3)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4)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2、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以后调(借)阅人民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


  (三)审查


  1、人民检察院立案以后,应当及时指定检察人员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或者行政诉讼活动进行审查。


  2、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确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


  3、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申诉主张的,可以要求申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申诉人逾期无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诉。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收据。


  4、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活动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进行。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


  (1)申诉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2)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3)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4)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人民检察院决定终止审查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终止审查决定书》。


  5、民事、行政案件审查终结,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对于审查终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情况作出抗诉或不抗诉的决定。


  6、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抗诉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1)直接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2)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送达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接到《不抗诉决定书》以后,应当通知当事人。


  (四)提请抗诉


  1、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依法作出抗诉或者不抗诉决定。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检察长批准。


  2、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并将审判卷宗、检察卷宗报上级人民检察院。


  (五)抗诉


  1、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


  2、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由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六)出庭


  1、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2、人民法院就抗诉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以后,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再审判决、裁定进行审查,并填写《抗诉再审判决(裁定)登记表》。











中国发布丨最高检发布新规 当事人不服生效民事裁判须两年内申请监督

7月26日,最高检举行“完善民事检察制度,提升诉讼监督质效”新闻发布会,发布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摄影:钟心宇


中国网7月27日讯(记者 彭瑶)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下称《规则》)将于8月1日起正式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雪樵介绍,《规则》将民事诉讼的全过程都纳入检察监督范围。民事案件从立案、审理、裁判直到执行,包括对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等民事非诉执行依据的执行,无论哪个环节存在违法情形,检察机关都有权依法进行监督。


当事人提起监督申请“同级受理” 及时行使申请监督权利


《规则》如何方便当事人提起监督申请并保障当事人申请监督权利?张雪樵指出,《规则》明确“同级受理”原则,即不论是裁判结果监督案件、审判违法监督案件,还是执行监督案件,均由审理、裁判或者执行该案件的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受理,有利于指引人民群众快速准确地确定受理检察院,及时行使申请监督权利。


《规则》对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所需提交的材料进行明确规定,便于当事人提前准备,同时规定如果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备,检察机关要一次性明确告知当事人应补齐的材料,尽可能地减轻当事人的负担。检察机关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在受理监督申请案件时应当同时向申请人、其他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其他当事人既可以依法行使答辩权利,也可以在检察机关作出决定前申请监督,提出独立的申请监督请求,检察机关对其申请监督请求一并审查。


《规则》针对下级检察院不依法受理监督申请的情形,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救济的途径,即检察机关不依法受理当事人监督申请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请监督,上一级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监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指令下一级检察院受理,必要时上一级检察院也可直接受理。针对当事人就生效裁判、调解书申请监督后检察机关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的情况,新增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请复查一次。


发现民事案件涉嫌虚假诉讼 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虚假诉讼是民事诉讼的毒瘤。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厅长冯小光介绍,《规则》明确检察机关对虚假调解书有权依法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并将虚假诉讼案件纳入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案件范围。“只要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民事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的,不论当事人是否向法院申请过再审,均可以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提高了对虚假诉讼进行查处的效率。”


《规则》还规定,检察机关发现法院审查和处理申请执行、撤销仲裁裁决,或者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应当进行监督。据此,检察机关在履行民事非诉执行监督职责中发现法院准予执行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系当事人基于捏造的事实向仲裁或者公正机构提出申请获得的,通过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将相关线索移送仲裁或者公正机构处理,从而间接实现对虚假仲裁、公证债权文书的监督,推动虚假仲裁、公证等突出问题的治理。


当事人不服生效民事裁判 须在两年内申请监督


《规则》规定,当事人不服生效民事裁判需要在两年内申请监督,逾期则不予受理。


冯小光表示,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在民事裁判生效多年以后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案件,由于时过境迁所导致的证据灭失等因素的影响,当事人往往难以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审裁判存在错误,检察机关也无法查清案件的关键事实,而且容易形成涉法信访案件。长期以来,各地检察机关普遍反映这给检察监督工作带来很大的困扰,并呼吁对当事人申请监督期限予以一定规范。


“从法理上看,当事人行使申请监督权利也应当有一定期限的限制,以便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民事权利,同时也能够使当事人对法律救济期限有明确认识,心理上能早日摆脱纷争,以良好的心态投入到新的生产生活。”冯小光进一步解释说,《规则》关于两年申请监督期限的规定,一般不具有溯及力,仅适用于新受理的案件。同时,考虑到当事人对司法解释新规定需要有合理的预期,对于《规则》施行前的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期限应当从《规则》施行之日起算,以保障当事人申请监督权利的行使。


7月26日,最高检举行“完善民事检察制度,提升诉讼监督质效”新闻发布会,发布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摄影:钟心宇


中国网7月27日讯(记者 彭瑶)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下称《规则》)将于8月1日起正式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雪樵介绍,《规则》将民事诉讼的全过程都纳入检察监督范围。民事案件从立案、审理、裁判直到执行,包括对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等民事非诉执行依据的执行,无论哪个环节存在违法情形,检察机关都有权依法进行监督。


当事人提起监督申请“同级受理” 及时行使申请监督权利


《规则》如何方便当事人提起监督申请并保障当事人申请监督权利?张雪樵指出,《规则》明确“同级受理”原则,即不论是裁判结果监督案件、审判违法监督案件,还是执行监督案件,均由审理、裁判或者执行该案件的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受理,有利于指引人民群众快速准确地确定受理检察院,及时行使申请监督权利。


《规则》对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所需提交的材料进行明确规定,便于当事人提前准备,同时规定如果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备,检察机关要一次性明确告知当事人应补齐的材料,尽可能地减轻当事人的负担。检察机关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在受理监督申请案件时应当同时向申请人、其他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其他当事人既可以依法行使答辩权利,也可以在检察机关作出决定前申请监督,提出独立的申请监督请求,检察机关对其申请监督请求一并审查。


《规则》针对下级检察院不依法受理监督申请的情形,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救济的途径,即检察机关不依法受理当事人监督申请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请监督,上一级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监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指令下一级检察院受理,必要时上一级检察院也可直接受理。针对当事人就生效裁判、调解书申请监督后检察机关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的情况,新增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请复查一次。


发现民事案件涉嫌虚假诉讼 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虚假诉讼是民事诉讼的毒瘤。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厅长冯小光介绍,《规则》明确检察机关对虚假调解书有权依法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并将虚假诉讼案件纳入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案件范围。“只要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民事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的,不论当事人是否向法院申请过再审,均可以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提高了对虚假诉讼进行查处的效率。”


《规则》还规定,检察机关发现法院审查和处理申请执行、撤销仲裁裁决,或者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应当进行监督。据此,检察机关在履行民事非诉执行监督职责中发现法院准予执行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系当事人基于捏造的事实向仲裁或者公正机构提出申请获得的,通过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将相关线索移送仲裁或者公正机构处理,从而间接实现对虚假仲裁、公证债权文书的监督,推动虚假仲裁、公证等突出问题的治理。


当事人不服生效民事裁判 须在两年内申请监督


《规则》规定,当事人不服生效民事裁判需要在两年内申请监督,逾期则不予受理。


冯小光表示,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在民事裁判生效多年以后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案件,由于时过境迁所导致的证据灭失等因素的影响,当事人往往难以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审裁判存在错误,检察机关也无法查清案件的关键事实,而且容易形成涉法信访案件。长期以来,各地检察机关普遍反映这给检察监督工作带来很大的困扰,并呼吁对当事人申请监督期限予以一定规范。


“从法理上看,当事人行使申请监督权利也应当有一定期限的限制,以便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民事权利,同时也能够使当事人对法律救济期限有明确认识,心理上能早日摆脱纷争,以良好的心态投入到新的生产生活。”冯小光进一步解释说,《规则》关于两年申请监督期限的规定,一般不具有溯及力,仅适用于新受理的案件。同时,考虑到当事人对司法解释新规定需要有合理的预期,对于《规则》施行前的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期限应当从《规则》施行之日起算,以保障当事人申请监督权利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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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1月13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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