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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碍公务罪会判无罪释放吗?(妨碍公务罪会判无罪释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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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16 23: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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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妨害协警单独执法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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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妨害协警单独执法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1、协警单独执法,不具有单独执法权,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主体。


2、正式民警带领下的协警,可以构成妨害公务罪主体。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甲,男,汉族,1972年8月5日生。


灵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高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事部分已处理)。


灵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危险驾驶罪


2015年10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甘LL076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灵台县方圆宾馆出发,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星辰宾馆门前路段时,与临时停放在路边的甘L65970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肇事后李某驾车继续前行约500米后至灵台县城果菜市场门前路段时,车辆自动熄火。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8.3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灵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甘LL0768号普通客车与甘L65970号轿车发生碰撞后车辆受损严重,继续前行约500米后至灵台县城果菜市场门前路段时,车辆自动熄火无法前行。灵台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指派工作人员张某某、左某立即赶赴现场,随后其他民警也赶到现场。被告人李某当时坐在驾驶员位置,趴在方向盘上处于昏睡状态,车头部位冒着浓烟及蒸汽。为防止发生二次事故,张某某表明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身份后劝李某下车,要求其到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但李某拒不配合,对民警大声叫骂,并抓住左某衣服撕扯,致其衣服右腋下处撕裂长度为12厘米,并朝其腿部连踢三脚。张某某劝说时,被告人李某朝张某某脸部打了两拳,致张某某颜面部挫伤。持续约1小时候后,被告人李某在民警及朋友共同劝解下,才配合民警在灵台县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酒精含量测试和血样提取。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被告人李某亦供认。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对不特定的他人生命健康、财产构成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暴力方法阻碍灵台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将被告人李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认为他当时处于醉酒状态,对发生妨害公务的事情不清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略)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苗磊所有的甘LL076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灵台县方圆宾馆出发,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星辰宾馆门前路段时,与临时停放在路边的任某某所有的甘L65970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两辆车受损。肇事后李某驾车继续前行约500米后至灵台县城果菜市场门前路段时,车辆自动熄火。灵台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指派工作人员张某某、左某立即赶赴现场,被告人李某当时坐在驾驶员位置趴在方向盘上处于昏睡状态,车头部位冒着浓烟及蒸汽。为防止发生二次事故,张某某表明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身份后劝李某下车,要求其到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李某拒不配合,对民警叫骂,并抓住左某衣服撕扯,致其衣服右腋下处撕裂长度为12厘米,并朝其腿部连踢三脚。张某某劝说时,被告人李某朝张某某脸部打了两拳,致张某某颜面部挫伤。随后其他民警也赶到现场,进行劝解,持续约1小时后,被告人李某在民警及朋友共同劝解下,才配合民警在灵台县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酒精含量测试和血样提取。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8.3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灵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任某某停放的甘L65970轿车被李某驾驶的甘LL0768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后,车辆受损严重,形成费用,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任某某在交警部门达成23000元的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任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任何责任。被害人张某某、左某均系灵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协警,张某某系”三支一扶”基层服务项目人员,不占编制。被害人张某某经灵台县人民医院诊断颜面部挫伤,被害人左某上衣右腋下衣缝处撕裂长度为12厘米,被告人李某支付了张某某医疗费,赔偿了左某衣服损失费,并取得了该二人书面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证据摘录(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使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陷入危险状态,具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害人张某某、左某在处警过程中,虽然遭到被告人李某的辱骂、殴打,但二人系协警,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人员身份,而协警作为辅助警力,不具有独立执法权,必须在在编人员带领下开展工作。本案中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二名协警在在编警察带领下执法,二协警单独执法程序违法,故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确认,犯妨害公务罪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有从轻处罚情节及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成立,均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任某某车辆维修费、张某某医疗费、左某衣服损失费,并取得了三人书面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宣告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灵萍


审判员 李 锋


审判员 孙晰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 伟




正式民警带领下的协警符合妨害公务罪主体




本案案号:(2014)沪松刑初字第1154号


案例编写人:王宇展、徐世亮、孙建保(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要旨


妨害公务罪关注的重点在于公务是否受到妨害,而非公务主体是否受到妨害,联防队员虽然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其协助警察执法的行为属于公务行为。


案情


2014年1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海酒后驾车载被告人单某梅至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遇到民警带领联防队员临检酒驾。经酒精测试,初步确定王某海系酒后驾驶。民警、联防队员拟对王某海作进一步检查。王、单二人试图逃逸,并以拉扯、踢打、撕咬等方式阻碍执法。其间,王某海咬伤联防队员赵某左手拇指,致其受轻微伤。后单某梅被控制并被传唤至派出所。王某海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裁判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海、单某梅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海、单某梅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妨害公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海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单某梅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


评析


联防队员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给本案的认定制造了一些迷惑。显然,如果王、单二人致伤的对象是民警,则无疑构成妨害公务罪。反之,如果并无民警参与执法,王、单二人仅仅只是致伤联防队员,则确定不构成妨害公务罪。那么,当联防队员协助民警执法时受到执法对象的暴力侵害,执法对象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呢?对此,答案应当是肯定的。理由如下: 1.从被妨害的客体来看,妨害公务罪关注的重点应当在于公务是否受到妨害,而非公务执行主体是否受到了妨害。 立法者在刑法中设立妨害公务罪,当然有出于保障公务执行主体人身安全的考量,但更主要的还是为了保障公务行为得以顺利完成。其动意在于通过对行为人暴力、威胁行为的规制,保障公务执行主体履职尽责的权威性与效率性等。公务受到妨害与公务执行主体受到妨害是两个并非完全等同的概念。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加以理解。一方面,妨害公务的表现形式多样,不仅可以是对执行主体人身自由的限制或者身体健康的伤害,还可以是毁损执行标的、扣押执行工具等。因而,如果妨害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并非公务执行主体,而是与公务相关的其他载体,那么仍然属于妨害公务。例如,毁坏火灾现场正在使用中的消防车辆。另一方面,如果公务的执行主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了外来因素的人为干扰,但这种干扰并非针对公务本身,不会对公务的执行产生不利影响,那么并不构成妨害公务。例如,盗窃正在执行灭火任务的消防员身上与消防无关的财物。因而,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仅仅单纯地考察执行主体是否受到妨害,未必能够得出正确结论,只有全面聚焦公务行为本身,才能作出正确判断,进而实现立法者设立妨害公务罪的初衷。 2.从公务的执行主体来看,协助警察执行公务的联防队员与警察具有“一体性”,不能将二者割裂开来和区别看待。 联防队员与警察之间这种临时的“一体性”是以酒驾临检这项具体的公务为纽带来维系的。二者执行的是同一项任务,虽然这项公务可以包括拦停车辆、检查证件、酒精测试、现场警戒、控制行为人等多个环节或多项内容,但各项具体内容均属酒驾临检这项公务的组成部分之一,公务的整体性不可分割,在这里有且仅有一项公务。如果将联防队员的行为与警察的行为分开来看待,认为妨害警察的行为是妨害公务,而妨害联防队员的行为不是妨害公务,这就人为、机械地割裂了酒驾临检这项公务的整体性。公务的不可分割性决定了联防队员与警察之间身份上的“一体性”。酒驾临检的公务属性以及联防队员的非公务身份决定了联防队员不能独自、独立地行使酒驾临检这项公务,而只能协助警察执行。因而,联防队员的协助行为具有依附性,依附于警察的行为而成为公务的一部分,这一行为并不具有独立评价的意义。 3.联防队员的参与,并没有改变酒驾临检行为的公务属性。 不妨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中几类公务的执行主体统称为特定主体。诚然,公务的具体内容往往由特定主体来完成,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务中的任何一项事务都必须由特定主体亲力亲为,易言之,因种种原因使然,完全可以将公务中的某些非关键性具体事务交由特定主体之外的其他人员实施,由其协助特定主体履行职责。在此情形下,公务的属性并不因为其中某项或某些具体事务非由特定主体实施而发生改变。就酒驾临检而言,当联防队员与警察一起执行该项任务时,这种履职行为仍然属于公务。如果受到外来人为因素的干扰与妨碍,无论这种干扰与妨碍针对的是联防队员,还是警察,抑或是其他对象或载体,说到底,都是妨害酒驾临检这项公务的执行,都属于妨害公务的行为。



转自:刑事实务


妨害公务的罪与罚|以执法行为的合法性为基础

▐ 撰文/韩璐


2017年10月14日,广受关注的陆远明、陆安强涉嫌妨害公务罪一案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无罪,一桩长达二十年的案件终于尘埃落定。


一年后,湖南农民陈乐林因暴力抗拒公安机关强制传唤,以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提起公诉。该案经湖南省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迎来无罪判决的结果。


对于妨害公务的罪与罚,这才只是众多案卷中的冰山一角。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判决里,仅2018年就有近1500余宗涉嫌妨害公务罪的案件。其中,以“暴力抗拒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最甚。


众所周知,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其中,第二十一条新增第四款“暴力袭警从重处罚”的情形,从而确定了我国不单设袭警罪,而是采取折中理论,将“暴力袭警”作为妨害公务罪的法定加重情形


该条款的增设,一方面保障了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人身安全,另一方面也维护了警察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权威性,为维护社会稳定、打击犯罪提供有利的保障。


然而,随之而来的还有对“暴力袭警”行为的认定与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如何保障的讨论。本文将通过陆氏父子的案件,就妨害公务罪的相关问题展开讨论。


案情回顾:凌晨传唤遭拒,强制传唤引发暴力冲突。


1998年11月9日凌晨1时,桐梓县公安局民警以陆远明涉嫌“扰乱机关工作秩序治安一案”,持拘传证至陆远明家中,要求其到县公安局接受讯问。


陆远明隔门与民警对话,称接受传唤,但坚持等天亮后再说;并嘱咐儿子陆安强,若民警强攻则进行自卫。


因双方僵持不下,民警向领导请示后,采取强制传唤措施。矛盾再一次升级,在双方的“对战”中,陆氏父子很快败下阵来,其抗拒强制传唤的行为,导致三名民警受轻微伤。随后,民警将二人制服并强行带离。


再审判决无罪,亦无需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1999年2月12日,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陆远明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陆氏父子采取暴力手段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伤民警,依法构成妨害公务罪。判决陆远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陆安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陆氏父子不服遂提起上诉,同年4月29日,遵义市中院维持原判。陆氏父子再次申诉,2015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陆远明、陆安强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强制传唤陆远明并打伤执法干警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定性和适用法律不当”,指令云南省高院再审。


经云南省高院再审认为,“桐梓县公安局传唤陆远明于1998年11月9日到该局接受讯问,1998年11月9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到陆远明的住宅执行传唤时,陆远明称天亮后接受传唤并未超过指定时间,不能认定其拒绝传唤或逃避传唤。在此过程中,桐梓县公安局对陆远明采取的强制传唤的方式,其强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在此情况下,以妨害公务罪对陆远明、陆安强定罪量刑实属适用法律不当”。2017年10月14日,云南省高院最终判决陆氏父子无罪,亦无需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陆氏父子的案件,在二十年的漫长申诉中见证了人权保障与公权力权威性之间的平衡考量,同时,也对程序正义在行政案件中的重要性进行了强调。而正是这一案件,也让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妨害公务罪中依然存在的“过限”问题。


妨害公务罪的主要特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侵害的对象必须是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这就包含了两个要素:一是身份的合法性,二是行为的合法性。


2.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或与暴力、威胁相适应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所实施的暴力、威胁行为应当达到了足以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程度。通常表现为殴打、梱绑、禁闭等侵犯人身的强力行动;所谓“威胁”通常表现为以杀害、伤害、毁灭财产或毁灭名誉等形式实行精神强制。例如,醉酒驾驶的行为人,面对设卡检查的交警时采取冲撞路卡、破坏警用设备、砸警车等行为逃避检查,导致警察无法正常依法履行相关职责的,其行为系达到妨害公务罪的标准。相反,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仅是合理抗拒,例如轻推警察、口头拒绝等,其行为没有达到阻碍公务执行的程度,此时,若以妨害公务罪定性行为人实施的抗拒行为,极易产生滥用妨害公务罪认定标准的后果,不仅是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侵犯,也极易使执法部门陷入不必要的诉累。


3.主观方面应为故意,对行为结果所持的应当是积极、放任的故意心态。即,行为人明知是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而故意采用暴力、威胁方法进行阻碍。若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在未穿着足以表明其身份的服装及出示相关证件的前提下,行为人实施的暴力、威胁等阻碍执行公务的行为,应视为合理的自卫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的相关问题


行为人对于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暴力、威胁行为妨害公务的,通常属于具体的危险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足以造成某种危害后果产生的危险。也即是在本罪中,妨害公务的行为人是否可以达到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结果。而在实践中,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则以抽象的危险犯作为认定标准。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暴力袭击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便具有产生某种后果的危险,无须再结合具体案情加以判断,直接认定构成本罪。


针对上述问题,张明楷教授曾认为,“我国的妨害公务罪至少是具体的危险犯甚至有可能是实害犯。如果将我国的妨害公务罪解释为实害犯,就明显缩小了处罚范围,不利于保护公务。但是从法条的字面含义来说,解释为实害犯也不是没有可能的。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我国的妨害公务罪不是抽象的危险犯。也就是说,只有当行为人的暴力、威胁行为足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才有可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因此,如果行为并不明显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就不应认定为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般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具体的危险犯来认定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而面对袭警的问题时,以抽象的危险犯作为妨害公务罪的认定标准,这显然具备一定的不合理性。对于警察来说,其工作内容较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确实具有更高的风险性,但对于普通公民来说,警察的强制力以及其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也高于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在妨害公务罪的认定中,如何平衡协调好两者的关系,既可以使警察执行公务的行为得到合法的保护,同时,也应当保证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


因此,对于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的认定便具有重要的现实性意义。如果行为人持凶器或暴力殴打警察,其行为必然构成妨害公务罪,而行为人若仅是轻推或轻拍也被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则极易造成公权力的肆意滥用。


关于妨害公务罪的期待可能性问题


在刑事犯罪中,期待可能性是重要的主观阻却事由。如果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确实不能期待其作出合法行为,那么,即便是其实施了犯罪行为,也缺少期待可能性而无罪。结合妨害公务罪来看,在具体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违法者或普通公民,在其的认知范围内对警察的强制执法行为本能的存在抗拒,其基于该抗拒所实施的轻微暴力、威胁行为,若没有达到阻碍公务依法执行的程度,执法者不能当然的认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具备服从的期待可能性,也即该情形下作出的请问暴力、威胁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也即是说,在处理社会矛盾时,执法部门应以化解矛盾、促进和谐为基础,执行社会治安管理工作时,应以不超过合理限度为根本。警察在处理社会治安管理问题时,应先以调解的方式化解矛盾,确实无法解决时再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在治安管理处罚的案件中,对于未涉及暴力的违法案件,警察在未作合理调解且未听取行为人合理解释的前提下,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如口头传唤或强制传唤等,遭到行为人拒绝的,因不具备期待可能性,亦不宜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可以结合违法行为情节的程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合法性问题


不论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还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均以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合法性为前提。以陆氏父子案为例,本案据以认定无罪的首要原因也是基于警察办理该案件时的合法及合理性问题,即其采取的强制手段超过了必要的限度。


同样,在湖南农民陈乐林案中,因政府电力线路迁转工程占用自己的承包田,其夫妻二人采取抱住移栽电线杆等方式阻止施工,从而引发冲突。政府工作人员报警后、警察尚未到现场前,陈乐林夫妻已接受政府意见停止阻工,双方矛盾已经化解。警察到达现场后,未充分了解案件情况便对陈乐林夫妻采取口头传唤及强制传唤的行政强制措施,因陈妻子拒绝传唤,导致冲突升级,陈乐林阻止警察强制传唤,涉嫌构成妨害公务罪。该案经常德中院依法审理后,以“陈乐林阻工是维权行为,并且方式可以理解;阻工已经结束,传唤没有必要性和紧迫性;陈乐林阻止强制传唤事出有因,情节显著轻微”为由,最终做出无罪判决。


通过上述案例,充分体现了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就执法行为本身的合法性进行确认,如果执法活动本身就存在主体和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那么,公民有权利就该执法行为进行质疑、拒绝,并有权采取合理的自卫行为。


“暴力袭警从重处罚”不仅仅是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执法权的保障,更应当将其视作悬在公权力之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以合法行政、合理行政为基础,对犯罪与违法的判断和认定上,结合其行为本身进行多方面的考量,以保证公权力的实施、防止公权力的滥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


罕见判决:损坏警车与执法仪被控妨害公务罪,湖南二审以这个理由宣告无罪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津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7年3月27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9月26日被津市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审理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二O一七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7)湘0781刑初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林出庭履行职务,证人鲁某、黄某、施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田祖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厅审批了津市市西毛某排涝泵站续建工程投资项目。2016年,津市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达了津市市西毛某排涝泵站新建项目电力线路工程基建投资计划。同年12月津市市西毛某泵站工程建设指挥部通知国网津市市电力公司,要求其对毛某镇大山居委会开山口段的200kva变压器和10kv的高压线路(保风线保颐线)进行迁转。


该电力线路迁转涉及有两根电线杆需移栽到毛某镇大山居委会居民即被告人陈某某承包的田地里,为此,毛某镇及大山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多次找陈某某协商电线杆移栽占地的补偿事宜,但均协商未果。


2017年3月26日8时许,湖南德力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的施工队在陈某某承包的田里从事电力线路迁转工程施工时,陈某某及其妻子刘某3以电线杆占用其承包地、补偿方案未谈妥为由,多次进入施工危险警示区域,采取抱住移栽电线杆等方式阻止施工。


为此,毛某镇政府及大山居委会工作人员多次规劝陈某某夫妻并报警。接警后,津市市公安局毛某派出所民警钟某、协警田某1根据所长王某2的安排,立即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向陈某某夫妻宣传法律、政策,参与劝离。经多人规劝,陈某某夫妻于10时许离开迁栽电线杆地点到湘北公路上。


随后赶来的毛某派出所所长王某2、教导员朱某分别口头传唤陈某某、刘某3到毛某派出所了解情况,陈某某表示同意,但刘某3明知朱某是派出所教导员的情况下不接受其传唤,并欲离开现场。


朱某见口头传唤刘某3无效,遂强制传唤,将刘某3带上警车,陈某某见状欲阻止,与现场民警发生肢体冲突,并用脚踹踢警车,踢坏警车右尾灯,踹瘪警车右前方外壳,同时抢夺民警的执法记录仪,摔坏在地上。公安民警合力将陈某某控制,并带上警车。陈某某又用脚踹碎警车的左后车窗玻璃,还言语威胁执法民警。经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损坏的以上财物价值人民币176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妨碍执行公务中毁损财物价值达1768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上诉提出:


1、因土地被占用未合理补偿,进行阻工系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为,也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


2、公安机关的干警凭主观臆测认定刘某3阻工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口头传唤和强制传唤刘某3,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和程序,是滥用职权的行为。


3、陈某某抵制公安干警滥用职权,没有使用暴力伤害公安民警,没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常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厅审批了津市市西毛某排涝泵站续建工程投资项目。2016年,津市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达了津市市西毛某排涝泵站新建项目电力线路工程基建投资计划。同年12月,津市市西毛某泵站工程建设指挥部通知国网津市市电力公司,要求该公司对毛某镇大山居委会开山口段的200kva变压器和10kv的高压线路进行迁转。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系毛某镇大山居委会居民,因该电力线路迁转涉及有两根电线杆需移栽到陈某某承包的责任田里,为此,毛某镇及大山居委会的工作人员找陈某某协商电线杆移栽占地的补偿事宜,但协商未果。


2017年3月26日8时许,湖南德力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的施工队进入陈某某承包的责任田从事电力线路迁转工程施工,陈某某及其妻子刘某3认为自己承包的1.5亩责任田里已经架设了两根电线杆,现在又要再架设两根电线杆未得到合理补偿,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抱住移栽的电线杆阻止。


毛某镇党委书记袁超能获悉后,打电话给津市市公安局毛某派出所所长王某2,要求王某2派警处理。王某2即安排民警钟某、协警田某1立即赶到现场了解情况。经现场协商,大山社区治调主任何毅承诺负责处理好占用陈某某夫妇承包责任田的补偿事宜,至此,陈某某夫妇同意施工单位继续施工,并于10时许离开迁栽电线杆施工现场到了湘北公路上。


稍许,毛某派出所所长王某2、教导员朱某驾车赶到,在湘北公路上遇到陈某某及刘某3,王某2通知陈某某到派出所说明情况,陈某某表示同意,王某2即先行离开现场。与此同时,毛某派出所教导员朱某以刘某3阻工为由,口头传唤刘某3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刘某3以事情已经协商处理好为由予以拒绝。


朱某见口头传唤刘某3无效,遂决定采取强制传唤,抓住刘某3的手和衣领,将刘某3带上警车,陈某某见状欲上前制止,与现场民警发生肢体冲突,并用脚踹踢警车,踢坏警车右尾灯,踹瘪警车右前方外壳,同时将民警的执法记录仪摔坏在地上。公安民警合力将陈某某反铐塞进警车,陈某某双腿在挣扎反抗中将警车的左后车窗玻璃踹碎。经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76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略)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阻工和损坏警用执法记录仪、警车玻璃、尾灯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如下:


第一,陈某某阻工是维权行为,并且方式可以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二)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妻子刘四刘某3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在没有征得陈某某夫妇同意的情况下,即占用陈某某夫妇承包的土地架设两根电线杆,影响生产和耕作,妨害了陈某某夫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陈某某为了维权和生计,采取用身体抱住电线杆和用棍子放入电线杆洞的方式,阻止施工,未对他人人身和财物造成损害,方式不过分,也不偏激,可以理解,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


第二,阻工已经结束,传唤没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津市市公安局毛里毛某所接到报警后,出警系正常履责,应予肯定。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与基层组织相关工作人员经对陈某某进行劝导,陈某某听了权,停止了阻工,离开了现场,阻工前后约二小时。陈某某离开施工现场后,施工随即得以继续进行并顺利架设了电线杆,后续赶到的派出所所长王维王某2陈某某到派出所去说明情况,陈某某也同意了,应当说,陈某某夫妇是理性的,服从了电力建设需要,至此,事情已经得到妥善处理。


在此前提下,与所长王维王某2赶到的该所教导员朱某没弄明白情况即对陈某某的妻子刘四刘某3口头传唤,在遭到刘四刘某3的情况下,抓住刘四刘某3领强制传唤,没有必要性和紧迫性,并且刘四刘某3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口头传唤的法律规定,对刘四刘某3口头传唤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陈某某阻止强制传唤刘四刘某3为事出有因,情节显著轻微。在未经同意即架设电线杆,在阻工已经停止,在陈某某已经同意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在阻工的直接行为人是陈某某而不是其妻的情况下,陈某某看见民警抓住其妻的衣领,即将押上警车时被激怒,抢摔执法记录仪,脚踢警车,阻止强制传唤其妻,造成财物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1768元,该行为虽然不妥,但事出有因,并且情节和后果显著轻微,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


综上所述,电力施工单位未征得上诉人陈某某同意,即占用其承包的责任田架设电线杆,陈某某基于维权予以阻止,经劝说停止了阻工,后看到妻子被强制传唤,采用抢摔执法记录仪,脚踢警车的方式,阻止强制传唤其妻,虽行为不妥,但其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对其定罪量刑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阻工系维权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理由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7)湘0781刑初4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戴XX


审判员吴X


审判员张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津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7年3月27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9月26日被津市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审理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二O一七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7)湘0781刑初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林出庭履行职务,证人鲁某、黄某、施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田祖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厅审批了津市市西毛某排涝泵站续建工程投资项目。2016年,津市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达了津市市西毛某排涝泵站新建项目电力线路工程基建投资计划。同年12月津市市西毛某泵站工程建设指挥部通知国网津市市电力公司,要求其对毛某镇大山居委会开山口段的200kva变压器和10kv的高压线路(保风线保颐线)进行迁转。


该电力线路迁转涉及有两根电线杆需移栽到毛某镇大山居委会居民即被告人陈某某承包的田地里,为此,毛某镇及大山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多次找陈某某协商电线杆移栽占地的补偿事宜,但均协商未果。


2017年3月26日8时许,湖南德力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的施工队在陈某某承包的田里从事电力线路迁转工程施工时,陈某某及其妻子刘某3以电线杆占用其承包地、补偿方案未谈妥为由,多次进入施工危险警示区域,采取抱住移栽电线杆等方式阻止施工。


为此,毛某镇政府及大山居委会工作人员多次规劝陈某某夫妻并报警。接警后,津市市公安局毛某派出所民警钟某、协警田某1根据所长王某2的安排,立即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向陈某某夫妻宣传法律、政策,参与劝离。经多人规劝,陈某某夫妻于10时许离开迁栽电线杆地点到湘北公路上。


随后赶来的毛某派出所所长王某2、教导员朱某分别口头传唤陈某某、刘某3到毛某派出所了解情况,陈某某表示同意,但刘某3明知朱某是派出所教导员的情况下不接受其传唤,并欲离开现场。


朱某见口头传唤刘某3无效,遂强制传唤,将刘某3带上警车,陈某某见状欲阻止,与现场民警发生肢体冲突,并用脚踹踢警车,踢坏警车右尾灯,踹瘪警车右前方外壳,同时抢夺民警的执法记录仪,摔坏在地上。公安民警合力将陈某某控制,并带上警车。陈某某又用脚踹碎警车的左后车窗玻璃,还言语威胁执法民警。经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损坏的以上财物价值人民币176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妨碍执行公务中毁损财物价值达1768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上诉提出:


1、因土地被占用未合理补偿,进行阻工系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为,也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


2、公安机关的干警凭主观臆测认定刘某3阻工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口头传唤和强制传唤刘某3,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和程序,是滥用职权的行为。


3、陈某某抵制公安干警滥用职权,没有使用暴力伤害公安民警,没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常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厅审批了津市市西毛某排涝泵站续建工程投资项目。2016年,津市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达了津市市西毛某排涝泵站新建项目电力线路工程基建投资计划。同年12月,津市市西毛某泵站工程建设指挥部通知国网津市市电力公司,要求该公司对毛某镇大山居委会开山口段的200kva变压器和10kv的高压线路进行迁转。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系毛某镇大山居委会居民,因该电力线路迁转涉及有两根电线杆需移栽到陈某某承包的责任田里,为此,毛某镇及大山居委会的工作人员找陈某某协商电线杆移栽占地的补偿事宜,但协商未果。


2017年3月26日8时许,湖南德力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的施工队进入陈某某承包的责任田从事电力线路迁转工程施工,陈某某及其妻子刘某3认为自己承包的1.5亩责任田里已经架设了两根电线杆,现在又要再架设两根电线杆未得到合理补偿,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抱住移栽的电线杆阻止。


毛某镇党委书记袁超能获悉后,打电话给津市市公安局毛某派出所所长王某2,要求王某2派警处理。王某2即安排民警钟某、协警田某1立即赶到现场了解情况。经现场协商,大山社区治调主任何毅承诺负责处理好占用陈某某夫妇承包责任田的补偿事宜,至此,陈某某夫妇同意施工单位继续施工,并于10时许离开迁栽电线杆施工现场到了湘北公路上。


稍许,毛某派出所所长王某2、教导员朱某驾车赶到,在湘北公路上遇到陈某某及刘某3,王某2通知陈某某到派出所说明情况,陈某某表示同意,王某2即先行离开现场。与此同时,毛某派出所教导员朱某以刘某3阻工为由,口头传唤刘某3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刘某3以事情已经协商处理好为由予以拒绝。


朱某见口头传唤刘某3无效,遂决定采取强制传唤,抓住刘某3的手和衣领,将刘某3带上警车,陈某某见状欲上前制止,与现场民警发生肢体冲突,并用脚踹踢警车,踢坏警车右尾灯,踹瘪警车右前方外壳,同时将民警的执法记录仪摔坏在地上。公安民警合力将陈某某反铐塞进警车,陈某某双腿在挣扎反抗中将警车的左后车窗玻璃踹碎。经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76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略)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阻工和损坏警用执法记录仪、警车玻璃、尾灯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如下:


第一,陈某某阻工是维权行为,并且方式可以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二)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妻子刘四刘某3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在没有征得陈某某夫妇同意的情况下,即占用陈某某夫妇承包的土地架设两根电线杆,影响生产和耕作,妨害了陈某某夫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陈某某为了维权和生计,采取用身体抱住电线杆和用棍子放入电线杆洞的方式,阻止施工,未对他人人身和财物造成损害,方式不过分,也不偏激,可以理解,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


第二,阻工已经结束,传唤没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津市市公安局毛里毛某所接到报警后,出警系正常履责,应予肯定。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与基层组织相关工作人员经对陈某某进行劝导,陈某某听了权,停止了阻工,离开了现场,阻工前后约二小时。陈某某离开施工现场后,施工随即得以继续进行并顺利架设了电线杆,后续赶到的派出所所长王维王某2陈某某到派出所去说明情况,陈某某也同意了,应当说,陈某某夫妇是理性的,服从了电力建设需要,至此,事情已经得到妥善处理。


在此前提下,与所长王维王某2赶到的该所教导员朱某没弄明白情况即对陈某某的妻子刘四刘某3口头传唤,在遭到刘四刘某3的情况下,抓住刘四刘某3领强制传唤,没有必要性和紧迫性,并且刘四刘某3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口头传唤的法律规定,对刘四刘某3口头传唤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陈某某阻止强制传唤刘四刘某3为事出有因,情节显著轻微。在未经同意即架设电线杆,在阻工已经停止,在陈某某已经同意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在阻工的直接行为人是陈某某而不是其妻的情况下,陈某某看见民警抓住其妻的衣领,即将押上警车时被激怒,抢摔执法记录仪,脚踢警车,阻止强制传唤其妻,造成财物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1768元,该行为虽然不妥,但事出有因,并且情节和后果显著轻微,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


综上所述,电力施工单位未征得上诉人陈某某同意,即占用其承包的责任田架设电线杆,陈某某基于维权予以阻止,经劝说停止了阻工,后看到妻子被强制传唤,采用抢摔执法记录仪,脚踢警车的方式,阻止强制传唤其妻,虽行为不妥,但其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对其定罪量刑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阻工系维权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理由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7)湘0781刑初4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戴XX


审判员吴X


审判员张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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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5月08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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