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离婚法院管辖原则规定
1、我国一般原则
有关涉外离婚案件应该以“原告就被告”作为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一般原则的例外: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在国内结婚后,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需由婚姻缔结地法院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双方回国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可由原结婚登记地或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3)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这类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如所在国以当事人的国籍所属为理由拒不受理,双方回国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可由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4)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5)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近,本律师正在处理一起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问题。
众所周知,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问题相对于普通离婚案件来说本就复杂,故该问题往往是我们离婚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时首先要考虑的事情。而目前我们所处理的这起案件具有典型意义,所以拿出来为大家分析一下。
案情:我的当事人(男方)与女方结婚三年。男方的原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女方的原住所地则在辽宁省瓦房店市。结婚后不久,双方便共同前往日本工作和生活。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从去年上半年在日本开始分居。男方于今年一月初委托本婚姻律师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之所以选择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是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依据婚姻法律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涉外离婚案件较辽宁省瓦房店市法院更多,故经验更丰富,案件处理起来也就更顺畅。
然而,我方起诉后没多久,瓦房店市法院也受理了女方的起诉。这就出现了两家法院都在受理同一个离婚纠纷的不正常现象。为此,本律师向瓦房店市法院提出交涉。得到的回复是:“女方已经回国,所以不能适用上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确定管辖问题,而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来解决。”而第十五条的规定是:“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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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确定管辖权,本律师特意调取了女方的出入境记录。该记录显示女方是在我方向海淀区法院起诉后才回到国内的。既然如此,我方于一月初向海淀区法院起诉时双方均在国外,且男方在国内的原住所地是海淀区,所以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接下来的问题就是瓦房店法院是否也有权受理该案的问题了。很显然,瓦房店法院受理该案的时间晚于海淀区人民法院。鉴于案件已经有法院在审理,故瓦房店法院无权再继续管理该案件。瓦房店法院正确的做法应该是裁定驳回女方的起诉。
涉外离婚诉管辖权:一般以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涉外离婚诉管辖权:一般以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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