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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认定共同犯罪(在实务中如何认定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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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16 12: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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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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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共同犯罪呢


在一项违法事情当中,如果有着共同的犯罪嫌疑人,那么就称为有共犯。一般对于这种共同犯罪都会有着各自的处罚方式,什么是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成立的主体条件是什么?


一、什么是共同犯罪呢


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即犯罪集团两种。一般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在此之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共同犯罪人主要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


二、共同犯罪的的四种形式


1、必要的共犯和任意的共犯


2、事先有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3、一般共同犯罪和特殊共同犯罪(即犯罪集团或称有组织形式的共犯)


这是根据有无组织形式所作的划分。犯罪集团通常具有以下特征:


4、简单共犯和复杂共犯


这是根据共同犯罪人之间有无特定的分工所作的分类。简单共犯,是指所有的共同犯罪人都是实行犯的共同犯罪,这又被称为共同正犯或者共同实行犯。 复杂共犯,则是指共同犯罪人中除实行犯外还有教唆或者帮助分工的共同犯罪。


三、共同犯罪成立的主体条件


共同犯罪成立的主体条件是两人以上。这里要注意准确对"人"的理解,这里的"人"是指符合刑法规定的作为犯罪主体条件的人,不仅包括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单位等法律拟制的人。具体而言,即包括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所构成的共同犯罪,也包括两个以上的单位所构成的共同犯罪,还包括单位与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所构成的共同犯罪(后两种情况可称之为单位共同犯罪,对其处理既要根据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也要考虑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


什么是共同犯罪?


许多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的时候都是有组织有分工有计划的,参与犯罪的人员都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但是也并不是多有的多人参与犯罪都属于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认定需要符合相应的条件。那什么是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呢?律师对话第381期邀请到蔡玥律师为大家解答,接下来让我们一起看一下蔡玥律师的对话内容。



一、什么是共同犯罪?

蔡玥律师答:共同犯罪就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若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二、共同犯罪的分类有哪些?

蔡玥律师答:根据共同犯罪有无组织形式进行划分,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同犯罪和特殊共同犯罪两种。


一般共同犯罪,简称一般共犯,又称非集团性共犯,是指没有组织形式的二个及以上的主体实施的共同故意犯罪。这种犯罪类型没有组织性、具有临时性。


特殊共同犯罪,简称特殊共犯,即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这种犯罪类型具有一定的组织性、相对的稳定性。


三、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蔡玥律师答:1、主体要求:2个或2各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单位


2、主观方面:这不仅仅要求是知道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而且要求是知道与其他犯罪主体在一同故意实施该种犯罪;而不是有人是过失、有人是故意。


3、客观方面:必须是为了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关系、彼此配合共同的犯罪行为,在发生危害结果时,其犯罪行为均与受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侵害的客体: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法益。


四、共同犯罪应当如何定罪处罚?

蔡玥律师答:一般共同犯罪中分为主犯、从犯。


主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或重要作用的犯罪主体;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主体。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而在犯罪集团中,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在此之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五、过失犯罪能否构成共同犯罪?

蔡玥律师答:不构成。共同过失犯罪按各自的犯罪行为分别作刑事处罚。



蔡玥律师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办案宗旨,在法律范围内,尽最大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倘若您在生活中有相关的法律问题困扰,不妨点击文章底部“了解更多”获取蔡玥律师一对一法律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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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案件中对“从犯”认定的5个要点

本文


当下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案件占比较高,尤其是近年来频发的非法集资案件、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多以共同犯罪甚至犯罪集团的形式表现。认罪认罚制度在当下刑事司法实践中稳固发展,尤其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于部分犯罪嫌疑人已选择认罪认罚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得到无罪化处理的空间更加逼仄。



在出罪难度较高的情况下,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如能获得从犯地位,对其轻缓量刑而言无疑至关重要。《刑法》第27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上述规定看似明晰,实则主观性极强——“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可能存在不同的把握标准,尤其是,近年来的实践中更是创造性地出现了“作用相对较轻的主犯”这一主体,即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起到主要作用,但同时相较于核心主犯而言,其作用又相对较轻,而该种“相对较轻”又未达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程度而无法认定为从犯。可见,实践中主从犯的认定标准仍然存在较大程度的模糊空间,有必要以若干更为具体、明确的标准作为区分主从犯的规则。




我们认为,共同犯罪案件中,主从犯的区分可以从以下角度予以考量。




其一,行为人是否属于犯意提起者。刑法虽然不惩罚“犯意”,但是“犯意”的提起是犯罪行为的逻辑起点,直接导致了犯罪行为的开端,没有“犯意”的提出,就不会有犯罪的实施,也不会有危害后果的发生。可见,“犯意”的提出,对于法益遭受威胁或者侵害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最原始的作用力。因此,最初提起“犯意”者,较容易被认定为主犯,而“犯意”的被动接受者,则相对来说更容易成为从犯。




其二,行为人是否属于犯罪计划和方案的制定者。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确实有临时起意者,如其中一名行为人与他人发生口角而厮打,其他同行人员基于“兄弟义气”自发加入殴打行为,并造成他人伤亡后果的;但更多的共同犯罪,在着手之前通常制定有实施犯罪的方案、计划及分工。例如,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各行为人按照公司岗位职责分工,分别从事培训、宣传、拉客户、放款、行政管理、财务处理等行为。一般而言,犯罪计划和方案的制定者,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起着指挥、策划作用,更贴近于主犯的特征;而对于未参与犯罪计划和方案的制定,仅执行他人制定的犯罪计划和方案的,则更贴近于从犯的特征。




其三,行为人在犯罪预备环节的参与及积极程度。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犯意产生、犯罪计划和方案制定后,往往需要准备犯罪工具,即犯罪预备环节。行为人在犯罪预备环节的参与,以及对于犯罪工具的准备、犯罪条件的制造是否积极,也是衡量其对危害结果所起物理和心理上作用力大小的因素之一。同样地,行为人没有实施犯罪预备环节,或者虽然参与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但在参与过程中并不积极,就会更加贴近从犯的认定标准;反之,则更加贴近主犯的认定标准。




其四,行为人在犯罪着手环节的参与及积极程度。相较于犯罪预备环节而言,犯罪的着手环节对于法益威胁或者侵害更加直接,作用力也更加明显。因此,行为人是否参与犯罪着手环节以及参与的积极程度,是判断其在共同犯罪中主从犯认定的另一重要参数。如行为人既非指挥者、策划者,也未积极参与犯罪着手环节,而仅仅参与了事前的预备行为或者事后的财产处置、证据处理环节,因其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所起作用力相较于直接参与犯罪着手环节的同案犯而言明显更小,因此更符合从犯的特征;而如果行为人积极参与犯罪着手环节,例如在抢劫案件中,行为人积极参与压制被害人反抗或者索取财物行为,则可以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其五,行为人对犯罪所得的分配权及分配比例。这一要素主要适用于财产犯罪及其他牟利型犯罪案件中。在牟利型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实施或者参与共同犯罪的动机或者目的往往也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在共同犯罪中,对于犯罪所得的分配权及分配比例,往往也与行为人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所处地位及所起作用直接相关。因此,行为人对犯罪所得的分配权及分配比例,可以反证其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即:在牟利型共同犯罪案件中,对犯罪所得享有分配权、支配权,获得较高比例非法所得的,一般更加符合主犯的特征;而对犯罪所得无分配权、支配权,或者获利极少甚至未有犯罪所得的,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例如,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对于涉案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般对所吸收资金具有支配的权力,且获利金额最多,应当认定为主犯;而对于普通业务员、公司中下层职工,对所吸收资金的走向及使用没有决策权,且所能分配的犯罪所得往往仅限于工资、奖金收入,金额相对较低,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




共同犯罪案件的主从犯认定,并没有一个恒定的“公式”,其兼具事实判断和规范判断两种性质。在办理共同犯罪案件中,对于上述判断标准,也应当综合考虑、适用,而不能仅着眼于其中某一要素而得出结论。同时,我们认为,在最高司法机关“少捕慎诉慎押”的司法政策下,在“刑罚轻缓化”的呼吁下,尤其是在以公司化运作的犯罪集团案件中,对于非核心人员的公司聘用人员,应当以更加积极的态度认定为从犯,以有效减少社会对立、最大限度分化犯罪。



本文


当下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案件占比较高,尤其是近年来频发的非法集资案件、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多以共同犯罪甚至犯罪集团的形式表现。认罪认罚制度在当下刑事司法实践中稳固发展,尤其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于部分犯罪嫌疑人已选择认罪认罚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得到无罪化处理的空间更加逼仄。



在出罪难度较高的情况下,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如能获得从犯地位,对其轻缓量刑而言无疑至关重要。《刑法》第27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上述规定看似明晰,实则主观性极强——“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可能存在不同的把握标准,尤其是,近年来的实践中更是创造性地出现了“作用相对较轻的主犯”这一主体,即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起到主要作用,但同时相较于核心主犯而言,其作用又相对较轻,而该种“相对较轻”又未达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程度而无法认定为从犯。可见,实践中主从犯的认定标准仍然存在较大程度的模糊空间,有必要以若干更为具体、明确的标准作为区分主从犯的规则。




我们认为,共同犯罪案件中,主从犯的区分可以从以下角度予以考量。




其一,行为人是否属于犯意提起者。刑法虽然不惩罚“犯意”,但是“犯意”的提起是犯罪行为的逻辑起点,直接导致了犯罪行为的开端,没有“犯意”的提出,就不会有犯罪的实施,也不会有危害后果的发生。可见,“犯意”的提出,对于法益遭受威胁或者侵害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最原始的作用力。因此,最初提起“犯意”者,较容易被认定为主犯,而“犯意”的被动接受者,则相对来说更容易成为从犯。




其二,行为人是否属于犯罪计划和方案的制定者。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确实有临时起意者,如其中一名行为人与他人发生口角而厮打,其他同行人员基于“兄弟义气”自发加入殴打行为,并造成他人伤亡后果的;但更多的共同犯罪,在着手之前通常制定有实施犯罪的方案、计划及分工。例如,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各行为人按照公司岗位职责分工,分别从事培训、宣传、拉客户、放款、行政管理、财务处理等行为。一般而言,犯罪计划和方案的制定者,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起着指挥、策划作用,更贴近于主犯的特征;而对于未参与犯罪计划和方案的制定,仅执行他人制定的犯罪计划和方案的,则更贴近于从犯的特征。




其三,行为人在犯罪预备环节的参与及积极程度。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犯意产生、犯罪计划和方案制定后,往往需要准备犯罪工具,即犯罪预备环节。行为人在犯罪预备环节的参与,以及对于犯罪工具的准备、犯罪条件的制造是否积极,也是衡量其对危害结果所起物理和心理上作用力大小的因素之一。同样地,行为人没有实施犯罪预备环节,或者虽然参与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但在参与过程中并不积极,就会更加贴近从犯的认定标准;反之,则更加贴近主犯的认定标准。




其四,行为人在犯罪着手环节的参与及积极程度。相较于犯罪预备环节而言,犯罪的着手环节对于法益威胁或者侵害更加直接,作用力也更加明显。因此,行为人是否参与犯罪着手环节以及参与的积极程度,是判断其在共同犯罪中主从犯认定的另一重要参数。如行为人既非指挥者、策划者,也未积极参与犯罪着手环节,而仅仅参与了事前的预备行为或者事后的财产处置、证据处理环节,因其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所起作用力相较于直接参与犯罪着手环节的同案犯而言明显更小,因此更符合从犯的特征;而如果行为人积极参与犯罪着手环节,例如在抢劫案件中,行为人积极参与压制被害人反抗或者索取财物行为,则可以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其五,行为人对犯罪所得的分配权及分配比例。这一要素主要适用于财产犯罪及其他牟利型犯罪案件中。在牟利型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实施或者参与共同犯罪的动机或者目的往往也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在共同犯罪中,对于犯罪所得的分配权及分配比例,往往也与行为人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所处地位及所起作用直接相关。因此,行为人对犯罪所得的分配权及分配比例,可以反证其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即:在牟利型共同犯罪案件中,对犯罪所得享有分配权、支配权,获得较高比例非法所得的,一般更加符合主犯的特征;而对犯罪所得无分配权、支配权,或者获利极少甚至未有犯罪所得的,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例如,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对于涉案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般对所吸收资金具有支配的权力,且获利金额最多,应当认定为主犯;而对于普通业务员、公司中下层职工,对所吸收资金的走向及使用没有决策权,且所能分配的犯罪所得往往仅限于工资、奖金收入,金额相对较低,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




共同犯罪案件的主从犯认定,并没有一个恒定的“公式”,其兼具事实判断和规范判断两种性质。在办理共同犯罪案件中,对于上述判断标准,也应当综合考虑、适用,而不能仅着眼于其中某一要素而得出结论。同时,我们认为,在最高司法机关“少捕慎诉慎押”的司法政策下,在“刑罚轻缓化”的呼吁下,尤其是在以公司化运作的犯罪集团案件中,对于非核心人员的公司聘用人员,应当以更加积极的态度认定为从犯,以有效减少社会对立、最大限度分化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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