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罚款
《行政处罚法》: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法》: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三、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四、比较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不履行行政决定”
“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六、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七、告知与催告
《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八、听证
《行政处罚法》: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九、结论
1、直接对抗法律规定规章的罚款,属于行政处罚。
需要:
(1)事实、证据
(2)法律法规规章
2、直接对抗行政机关行政决定的罚款,属于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决定没有被履行即可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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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解读】
本条是关于行政诉讼受理案件范围的肯定性规定,包含了12种可受理案件,并规定了“双重兜底”条款,也就是该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
(一)“双重兜底”条款的理解
1.第一重“兜底”——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关于这里面的“等”字,有“等内等”和“等外等”的争议。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倾向于解释为“等外等”,这也符合立法机关在2017年修改行政诉讼法时,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本意。但是到底哪些“等外”权益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来保障,有一定模糊地带,这也在相当程度上变成了行政诉讼“立案难”的理由。
对此,
2、第二重“兜底”——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也就是行政诉讼法没有把某一类行政行为列入可诉范围内,但单行法律、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列入了,则该行为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几种有争议行为的可诉性
1.会议纪要的可诉性
从公文的角度,会议纪要是对某次会议形成的主要意见的记录,是一种内部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但司法实践中有一些会议纪要已经突破内部行政行为的限度,通过送达、要求行政相对人在会议纪要签字并遵守等形式,“外化”到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这种会议纪要就是可诉的。
也就是说,会议纪要是否可诉,要看其主体、内容和目的,而不是看名称,要看其是否直接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比如,有的行政协议名称叫“会议纪要”,但纪要上有行政机关代表人和行政相对人的签章,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目的是实现公共管理的需要。这种“会议纪要”就是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行政处理过程中特定事实确认的可诉性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委托社会组织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就特定事实进行确认,并作为行政处理的事实根据,或者行政机关依职权自身确认的事实,均被认为是行政过程行为,而不具有可诉性。比如强拆过程中对是否是违章建筑的确认,不单独具有可诉性。行政相对人若认为该确认行为违背事实和法律,可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诉请确认强拆行为违法。
当然,若确认行为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则具备可诉性。比如,在强拆过程中,把A的房屋错误的确认给了B。
国有土地挂牌出让的结果是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履行、解除产生的纠纷,被认为是民事审判的范畴。但是,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公告、拍卖等程序,被认为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职权行为,是行政行为,属行政审判的范畴,具有可诉性。
槐城律师
编辑 | 七月
姜天岳
辽宁槐城律师事务所
政府法律服务 园区开发建设
国有资产运营风险防控
前些日子,律师接受政府住建部门委托,为其执法部门一个强制拆除违建项目,提供全程法律服务。
杨某从事海产品加工生意。为了扩大生产增加厂房面积,杨某在厂区内立起塔吊,修建新的厂房。
执法部门巡查发现后,迅速开展执法,当场制止了杨某的施工。
被制止后,杨某趁着执法部门不注意,在夜里加班加点施工,又被群众举报。
执法部门面临一个问题,这种在建违建怎么执法?
按照通常理解,需要等待复议或诉讼法定程序或6个月期限。
难道要眼睁睁看着杨某完成建设再强制拆除?
1
要等6个月的说法从哪来的?
《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为当事人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是当事人自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因为当事人有权选择复议或诉讼,这两个程序的法定期限按照最长的计算,对违章建筑的强制拆除至少要等6个月。
也就是说,对违建需要强制拆除的,在行政机关公告后,如果当事人也不复议,也不诉讼,就必须等6个月的期限届满。
6个月的说法,是从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拆除的公告而来的。
那么,该条所说的强制拆除的行为是什么性质呢?
2
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是一回事吗?
说到强制拆除的行为性质,涉及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两个容易混淆的两个概念。
《行政强制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从定义上来理解,行政强制措施是对人身或财产暂时性控制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对生效的行政决定的执行行为。
因此,《行政强制法》第44条所载的强制拆除应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是基于生效的行政决定而实施的执行行为。
3
拆除在建违建的性质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第68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执法部门对在建的违法建筑,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实质是为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是暂时性控制行为,是基于《规划法》64、68条而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而不是行政强制执行行为。
至此,我们得出结论,执法部门对在建的违法建筑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不受《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的复议或起诉期限届满的限制。
4
拆除在建违建
需要具备四要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于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行为,实施强制拆除需要具备四个要件: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
(二)违法建设行为正在进行;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
(四)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后,采取强制拆除措施。
5
槐城律师建议
结合法院裁判规则和律师实务经验,针对强制拆除在建违建的法律风险,槐城律师建议:
(一)保存好违建正在建设的相关证据,在执法时佩戴好执法记录仪,记录正在建设的实况;
(二)执法时要配备两名执法人员,且该两名人员均具备执法证件,向违建当事人出示;
(三)在下达《限期拆除通知》时要注意避免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因为是制式模板,《限期拆除通知》可能依然写着依据《行政强制法》第44条予以拆除的,这个问题很容易忽略。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这里的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为当事人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是当事人自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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槐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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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些日子,律师接受政府住建部门委托,为其执法部门一个强制拆除违建项目,提供全程法律服务。
杨某从事海产品加工生意。为了扩大生产增加厂房面积,杨某在厂区内立起塔吊,修建新的厂房。
执法部门巡查发现后,迅速开展执法,当场制止了杨某的施工。
被制止后,杨某趁着执法部门不注意,在夜里加班加点施工,又被群众举报。
执法部门面临一个问题,这种在建违建怎么执法?
按照通常理解,需要等待复议或诉讼法定程序或6个月期限。
难道要眼睁睁看着杨某完成建设再强制拆除?
1
要等6个月的说法从哪来的?
《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为当事人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是当事人自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因为当事人有权选择复议或诉讼,这两个程序的法定期限按照最长的计算,对违章建筑的强制拆除至少要等6个月。
也就是说,对违建需要强制拆除的,在行政机关公告后,如果当事人也不复议,也不诉讼,就必须等6个月的期限届满。
6个月的说法,是从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拆除的公告而来的。
那么,该条所说的强制拆除的行为是什么性质呢?
2
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是一回事吗?
说到强制拆除的行为性质,涉及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两个容易混淆的两个概念。
《行政强制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从定义上来理解,行政强制措施是对人身或财产暂时性控制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对生效的行政决定的执行行为。
因此,《行政强制法》第44条所载的强制拆除应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是基于生效的行政决定而实施的执行行为。
3
拆除在建违建的性质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第68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执法部门对在建的违法建筑,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实质是为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是暂时性控制行为,是基于《规划法》64、68条而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而不是行政强制执行行为。
至此,我们得出结论,执法部门对在建的违法建筑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不受《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的复议或起诉期限届满的限制。
4
拆除在建违建
需要具备四要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于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行为,实施强制拆除需要具备四个要件: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
(二)违法建设行为正在进行;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
(四)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后,采取强制拆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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槐城律师建议
结合法院裁判规则和律师实务经验,针对强制拆除在建违建的法律风险,槐城律师建议:
(一)保存好违建正在建设的相关证据,在执法时佩戴好执法记录仪,记录正在建设的实况;
(二)执法时要配备两名执法人员,且该两名人员均具备执法证件,向违建当事人出示;
(三)在下达《限期拆除通知》时要注意避免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因为是制式模板,《限期拆除通知》可能依然写着依据《行政强制法》第44条予以拆除的,这个问题很容易忽略。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这里的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为当事人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是当事人自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 本文涉及的相关问题,您还可以进入“槐城律师”公众号,点击页面下方的“问一下”或“找律师”与律师交流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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