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辞职在家成为全职主妇,
后丈夫起诉离婚,
妻子主张应获得经济补偿。
近日,重庆市江北区法院一审宣判一起离婚纠纷案,依法判决男方向全职在家照顾女儿的女方支付经济补偿15万元。
案件回顾
林某与妻子杨某系初中同学,双方于2008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月生育一女。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为了照顾女儿等家人,杨某遂辞职在家成为全职主妇。后来,双方因子女抚养教育、婆媳关系等问题发生矛盾,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并分居。林某认为,双方处于分居状态超过一年以上,感情破裂,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离婚,女儿由其抚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杨某不同意解除与林某的婚姻关系,杨某认为,林某一直对女儿的生活学习缺乏关心照顾,家中日常的家务劳动均由自己承担,自己结婚前本是高收入人群,结婚后为了相夫教子放弃了工作以及由此带来的社会经济利益。如果离婚,女儿由自己继续抚养,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当注重倾斜保护,并给予自己适当的经济补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林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杨某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林某的离婚诉讼请求。2020年4月,林某与杨某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报警,后林某离家并租房居住,女儿继续由杨某抚养照顾。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林某与杨某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又发生纠纷,且分居超过一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现林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当准予离婚。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综合考虑二人女儿的读书情况、林某的居住情况以及女儿自己的意愿等因素,法院确认女儿由杨某抚养,林某支付抚养费。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部分,林某与杨某的房屋、个人账户资金、投资、车辆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平等分割。
关于杨某主张的经济补偿款,法院认为,杨某自女儿出生后便辞职在家抚育女儿,负担了较多家庭义务,因此在离婚时林某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投入家庭义务的精力,以及杨某的信赖利益等因素,认定林某应给予杨某离婚家务经济补偿15万元。
最终,法院判决准予林某与杨某离婚;女儿由杨某抚养,林某每月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车辆分别归林某、杨某所有,个人账户资金及资产方面由双方平均分割;林某支付杨某经济补偿款15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家务劳动的价值受法律保护
家务劳动虽无薪酬,但对家庭生活和社会生产具有重要意义,价值受法律认可与保护。《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家务劳动补偿属于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权,是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以外,对家庭义务付出较多一方给予的权利救济和平衡,弥补付出较多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等失去的自我发展机会。
该案中,杨某为了照顾女儿和身患疾病的母亲,辞职在家成为全职主妇,放弃和牺牲了自身的工作机会、职业能力和发展前景,在家庭劳动中付出了更多时间和精力,为林某的事业发展提供了家庭生活保障。
杨某作为家庭义务付出较多的一方,出于对美好婚姻前景的信赖,自我发展空间客观上受到压缩,应当在离婚时获得林某给付的经济补偿,具体数额根据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投入家庭义务的精力等因素综合认定。
转自:天津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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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支持负担家庭较多义务一方享有离婚经济补偿——胡某艳诉陈某高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胡某艳与被告陈某高自由恋爱,于1998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8年2月15日生育大儿子胡某志(已年满十八周岁);于2010年12月11日生育小儿子胡某勇(已年满八周岁)。婚后二人居住在原告父母名下的自建房屋内,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婚后夫妻二人因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长期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9年6月10日起诉过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也未有效沟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再次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胡某艳与被告陈某高分居生活已满两年以上,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胡某勇随原告生活,且自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考虑出发,不改变小孩生活现状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对家庭负担了较多的义务,故原告应对被告给予一定的补偿。法院判决准许原告胡某艳与被告陈某高离婚;婚生小孩胡某勇由原告胡某艳抚养,抚养费用自理;原告胡某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高补偿款50000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判决女方向承担家庭义务较多的男方给予经济补偿,一方面突破了原婚姻法关于离婚经济补偿只在约定财产制下适用的限制,从法律层面肯定了家务劳动等隐形付出的价值,为被告请求离婚经济补偿提供了法律基础,保障了承担家庭义务较多一方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突破了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从公平角度,树立起家庭共同体理念,对家庭付出较多的一方,并不单指女性,男性同样存在不可量化的付出,在该种付出不能直接转化成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充分考虑到该种隐形付出给另一方或者整个家庭带来的隐形财富。本案男方长期照顾家庭,离婚时理应得到女方的经济补偿,这样更能体现夫妻双方之间的平等与公平。
转自:天津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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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支持负担家庭较多义务一方享有离婚经济补偿——胡某艳诉陈某高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胡某艳与被告陈某高自由恋爱,于1998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8年2月15日生育大儿子胡某志(已年满十八周岁);于2010年12月11日生育小儿子胡某勇(已年满八周岁)。婚后二人居住在原告父母名下的自建房屋内,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婚后夫妻二人因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长期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9年6月10日起诉过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也未有效沟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再次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胡某艳与被告陈某高分居生活已满两年以上,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胡某勇随原告生活,且自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考虑出发,不改变小孩生活现状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对家庭负担了较多的义务,故原告应对被告给予一定的补偿。法院判决准许原告胡某艳与被告陈某高离婚;婚生小孩胡某勇由原告胡某艳抚养,抚养费用自理;原告胡某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高补偿款50000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判决女方向承担家庭义务较多的男方给予经济补偿,一方面突破了原婚姻法关于离婚经济补偿只在约定财产制下适用的限制,从法律层面肯定了家务劳动等隐形付出的价值,为被告请求离婚经济补偿提供了法律基础,保障了承担家庭义务较多一方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突破了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从公平角度,树立起家庭共同体理念,对家庭付出较多的一方,并不单指女性,男性同样存在不可量化的付出,在该种付出不能直接转化成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充分考虑到该种隐形付出给另一方或者整个家庭带来的隐形财富。本案男方长期照顾家庭,离婚时理应得到女方的经济补偿,这样更能体现夫妻双方之间的平等与公平。
转自:天津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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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胡某艳与被告陈某高自由恋爱,于1998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8年2月15日生育大儿子胡某志(已年满十八周岁);于2010年12月11日生育小儿子胡某勇(已年满八周岁)。婚后二人居住在原告父母名下的自建房屋内,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婚后夫妻二人因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长期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9年6月10日起诉过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也未有效沟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再次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胡某艳与被告陈某高分居生活已满两年以上,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胡某勇随原告生活,且自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考虑出发,不改变小孩生活现状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对家庭负担了较多的义务,故原告应对被告给予一定的补偿。法院判决准许原告胡某艳与被告陈某高离婚;婚生小孩胡某勇由原告胡某艳抚养,抚养费用自理;原告胡某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高补偿款50000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判决女方向承担家庭义务较多的男方给予经济补偿,一方面突破了原婚姻法关于离婚经济补偿只在约定财产制下适用的限制,从法律层面肯定了家务劳动等隐形付出的价值,为被告请求离婚经济补偿提供了法律基础,保障了承担家庭义务较多一方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突破了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从公平角度,树立起家庭共同体理念,对家庭付出较多的一方,并不单指女性,男性同样存在不可量化的付出,在该种付出不能直接转化成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充分考虑到该种隐形付出给另一方或者整个家庭带来的隐形财富。本案男方长期照顾家庭,离婚时理应得到女方的经济补偿,这样更能体现夫妻双方之间的平等与公平。
办理离婚手续的注意什么
【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离婚后女方有补偿吗(离婚了女方有没有赔偿?)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5070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