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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关系案例(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贷款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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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15 19: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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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与贷款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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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福顺,男,1951 年 3 月 28 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秦皇岛市港务局病退工人。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 1999 年 2 月 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3 月 9 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00 年 5 月 25 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30 日被逮捕,2002 年 1 月 31 日被释放。


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福顺犯贷款诈骗罪,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福顺于 1996 年 2 月 7 日,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抵押,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在秦皇岛市农业银行民族路办事处贷款 200 万元。其中 100 万元用于做期货生意,另 100 万元用于购买秦皇岛市东福塑料工程有限公司。经贷款单位多次催要,此款至今未还。被告人张福顺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请法院依法惩处。


张福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但辩解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故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张福顺在客观上有欺骗行为,但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


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福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张福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重复抵押手段, 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用于投资高风险的期货生意,造成国家财产流失,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2 条、第 193 条第 4、5 项、第 57 条第 1 款、第 64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福顺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张福顺退赔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分行民族路办事处贷款人民币 2,000,000 元,贷款利息人民币 1,363,715.66 元,合计人民币 3,363,715.66 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福顺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被告人张福顺上诉称: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张福顺主观上没有欺骗目的,也不具备欺骗行为,整个贷款运作人是原银行信贷科长刘金民,张福顺没有隐瞒房本已贷过款的事实;张福顺积极采取措施还贷,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张福顺无罪。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查明:


1995 年 1 月 6 日,张福顺以秦皇岛市海港彰造经济咨询公司的名义 ,购买秦皇岛市港城信用社位于海港区东港路的五层综合楼一栋,价款为人民币 360 万元,并于 1995 年 1 月 12 日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房产局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1995 年 4 月 4 日,张福顺用上述房产作抵押,以秦皇岛市海港彰造经济咨询公司的名义,以付租船费为理由,从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分行河北大街办事处贷款人民币 150 万元,贷款期限为 1 年。后经河北大街办事处多次催要,张福顺除于 1998 年 10 月 22 日将一台“凌志 LC700” 轿车给付贷款方折抵部分贷款外,其余款项至案发时尚未偿还。


1995 年 5、6 月间,张福顺谎称已用在农行秦皇岛分行河北大街办事处贷款抵押的楼房证丢失,骗取秦皇岛港公安分局第三派出所的证明信后,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房产局补办了新的房证。


1996 年 2 月 7 日,张福顺用补办的房证作抵押,以其在秦皇岛市工商局注册的“秦皇岛市腾达铝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以付货款为由,从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分行民族路办事处(以下简称“民族路办事处”)贷款人民币 200 万元,贷款期限为 10 天。其中 100 万元由张福顺以转账支票方式转入中国银行秦皇岛分行海阳路办事处的账户上,后转到中国银行秦皇岛分行文化路办事处秦安经济信息咨询公司账户上做期货生意,并亏损人民币 82.3 万元,剩余部分投入到张福顺发起设立的任丘市东福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后张福顺将该公司转让给魏文进(魏未支付转让费),该公司 1999 年 8 月 20 日被任丘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另人民币 100 万元由张福顺陆续提取现金,用于购买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后,经贷款方多次催要,张福顺于 1997 年 8 月偿还了民族路办事处一季度贷款利息人民币 7.3 万 元,并多次订立还款计划,但均未履行。


1998 年 5 月份,张福顺将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转让给杨黎鹰,并协议将其在民族路办事处的人民币 200 万元贷款的债务转让给杨,双方于 1998 年 10 月 1 日正式签订了工厂转让协议并办理了法人变更登记。后二人与民族路办事处协商,以“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土地作抵押,从民族路办事处贷款人民币 200 万元用以偿还张福顺在该办事处的贷款。1998 年 10 月 16 日,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其房产作抵押,与民族路办事处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贷款人民币 106 万元,并由秦皇岛市海港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年 11 月,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其地产作抵押,从民族路办事处贷款人民币 94 万元,并注明“收回再贷”。上述两笔共计人民币 200 万元的贷款已经办理了在民族路办事处的内部审批手续,民族路 办事处在报请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分行审批时,秦皇岛分行未予批准,并认为张福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张福顺编造谎言,通过欺骗手段,从房产部门补办房证,并以其作抵押凭证、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且取得了合同约定的 200 万元贷款,应认定为以欺诈的方式骗取了贷款。张福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使用贷款,而是用于期货交易及购买公司等项经济活动,应视为违约使用贷款。张福顺在贷款长期未能归还银行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转让自己所 有公司的协议,并由公司的买受方承担张福顺在银行的 200 万元本金的贷款债务。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张福顺具有永久占有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亦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张福顺转让公司及转贷计划在主观上是为了逃避偿还贷款。


因此,其论证是不充分的。公诉机关立证的事实,并不能推导出张福顺必然有罪的结论;公诉机关的举证,并不能排除张福顺无罪的所有可能性。张福顺及其辩护人所作的张福顺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 162 条第 2 项之规定,判决张福顺无罪。宣判后,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张福顺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抵押,骗取农行民族路办事处贷款 200 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福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具体理由:


(1)张福顺提供的抵押证明是虚假的;


(2)款贷出后,张福顺均未用于约定的用途,而是用于高风险的营利活动;


(3)张福顺贷款时已负债累累,履约能力严重不足的事实已经存在。首先,张福顺用于抵押贷款的房屋价款未完全付清,其次,张福顺以同一座楼房(价值 360 万元)3 次超过抵押物价值重复抵押贷款,抵押价值达 650 万元,第三,张福顺是以虚报注册资本成立的公司进行贷款;


(4)张福顺以转让东福公司的手段,欲将贷款转嫁给杨黎鹰,而张福顺未按约定将公司的全部财产交付给杨黎鹰(协议约定的 3000 台游戏机未交付),这表明其转让公司实际是一场骗局;


(5)张福顺逃避侦查,拒不偿还贷款。张福顺的上述一系列行为足以反映出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审法院以张福顺不具有永久占有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为由宣告无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定罪、量刑明显错误,应依法改判。


对于抗诉机关的上述意见,被告人张福顺的主要辩解是:


用虚假的房证抵押贷款是违法行为,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是拒不返还,不是犯罪。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张福顺主观上没有欺骗目的,也不具备欺骗行为,整个贷款运作人是原银行信贷科长刘金民,张福顺没有隐瞒房本已贷过款的事实,张福顺积极采取措施还贷,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张福顺无罪。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对控辩意见分析、采信如下:


对原审被告人张福顺所提,购买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是张福顺与民族路办事处合作欲倒卖牟利,此笔业务由原银行信贷科长刘金民主持运作,后由于刘金民意外死亡未能实现的辩解意见,除被告人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予确认。对抗诉机关所提,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属虚报注册资本,有相关证据证实,倾向予以认定。但根据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还应认定该公司通过虚报注册资本的方式成立后,有相应的经营活动。对抗诉机关所提,张福顺以同一座楼房 3 次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抵押,贷款时已负债累累,履约能力严重不足的事实已经存在,经查,张福顺用同一座楼房抵押贷款四笔,除起诉的一笔外,其他三笔有两笔已归还,另一笔属正常贷款,也归还了近半数的本金,这不仅直接说明张福顺贷款后有相应的偿还能力,并非“负债累累,履约能力严重不足”,也可间接印证张福顺虽使用了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但贷出款后并无据为己有的目的。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对抗诉机关所提,秦皇岛市腾达铝业有限公司属虚报注册资本的抗诉意见,经查,有证据支持,应予以采纳,但考虑到:该公司成立后有相应的经营活动;其成立是在 1995 年 7 月,而其贷款是在 1996 年 2 月;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当庭亦表示其不认为张福顺虚报注册资本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贷款,故该事实不能证明张福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与本案无直接联系。对抗诉机关所提,张福顺未按约定将公司的全部财产交付给杨黎鹰(协议约定的 3000 台游戏机未交付),这表明其转让公司实际是一场骗局的抗诉意见,经查,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已由张福顺变更为杨黎鹰,而从杨黎鹰的证言 可以看出,对于公司的转让杨黎鹰并非受制于张福顺,其本人亦有相应的目的,且其在证言中明确表示“游戏机没用”。故该抗诉意见也不能成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福顺以欺诈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亦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但张福顺将贷款用于购买固定资产和期货投资,并能积极寻找偿还贷款途径,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证据不足,因此,对张福顺的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论处。抗诉机关所提抗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89 条第 1 项、 第 197 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如何区分贷款民事欺诈与贷款诈骗犯罪的界限?


三、裁判理由


经济生活中,有的行为人为申请和获取银行贷款,可能或多或少地使用欺诈手段,因此,在审理因出现资金风险或者造成经济损失而形成的金融借贷纠纷案件时,尤其应注意区别贷款民事欺诈行为与贷款诈骗犯罪,准确把握贷款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贷款民事欺诈行为与贷款诈骗犯罪主观上都意图欺骗金融机构,客观上均实施了一定程度的欺诈行为,二者区别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


2001 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 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要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必须首先明确“非法占有”的内涵。我们认为,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是指行为人意图使财物脱离相对人而非法实际控制和管领,而且意图非法所有或者不法所有相对人的财物,为使用、收益、处分之表示


因此,不能单纯以行为人使用欺诈手段实际获取了贷款或者贷款到期不能归还,就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而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对行为人贷款时的履约能力、取得贷款的手段、贷款的使用去向、贷款无法归还的原因等方面及相关客观事实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以准确界定是贷款欺诈行为还是贷款诈骗犯罪。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可归纳为:1996年,被告人张福顺利用虚假的产权证明,重复抵押获取银行贷款 200 万元,其中 100 万元用于炒期货并发生亏损,另外 100 万元用于购买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经银行多次催要,张福顺均未还款。1998 年,张福顺欲通过转让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实施以贷还贷,转让过程中因银行不同意而案发。从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看,张福顺确实是采用欺诈手段,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获取了银行贷款,且贷款后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并未将贷款用于偿付货款,而是用于购买固定资产和炒期货,但综合全案事实,并不能认定张福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理由是:


1.从贷款时的履约能力看,一方面,张福顺有花费 200 余万元购买并获得产权的港城信用社大楼,另一方面,有花费 250 万元购买并获得产权的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可见,张福顺具有履约能力。虽然,张福顺用同一座楼房抵押贷款四笔,但除起诉的这一笔外,其他三笔有两笔已归还,另一笔属正常贷款,也归还了近半数(本金)。


2.从贷款用途看,张福顺无挥霍、恶意处分或者携款潜逃的行为,而是用于经营活动和购买工厂。对于行为人利用欺诈手段取得款物后用于经营活动,即使是高风险的经营活动,如炒股、 炒期货、开发房地产等活动,造成资金客观上无法归还的,如果无其他证明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也不能以金融诈骗犯罪处罚。


3.从还贷情况看,张福顺欲将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转让给杨黎鹰,及双方与农行民族路办事处协商以该公司的土地及厂房抵押贷款 200 万元,并以贷还贷,是张福顺、杨黎鹰和民族路办事处的真实意思表示。东福工程塑料公司的土地经秦皇岛市土地评估咨询事务所估价,价值人民币 1,347,006 元,其房产 1977.33 平方米,虽未经权威部门估价,但民族路办事处认可其价值 150 万元。可见,张福顺是在积极寻找途径偿还贷款,而且其曾于 1997 年 3 月归还利息 7.3 万元,张福顺并无拒不偿还贷款的行为。


综上,张福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其行为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因此,一、二审法院经过重审宣告张福顺无罪是正确的。



如何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犯罪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民事欺诈为“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民事欺诈的后果是受到欺诈一方享有撤销权,一旦行使该撤销权,民事法律行为会自始无效。


诈骗罪是一个重罪,一旦认定犯诈骗罪,数额超过三十万元就会面临极其严酷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罚金刑。当前对诈骗罪共识的构成要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两厢对比就会发现,显然诈骗罪的构成更加复杂,“门槛更高”。一旦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那么这样的行为也肯定符合民法典对民事欺诈的规定。


实践中,我们鲜见民事领域探讨民事欺诈与诈骗罪的界限。当前一段时间以来,刑事领域广泛探讨二者之间的区别,究其原因,就是广泛存在一些原本就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但获取钱款的时候确实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案件,一旦认定构成诈骗罪,数额极大、量刑极重。


当前,最高法释放出的几个案例,均是最终被以“民事欺诈”定性的无罪案例,这几个案例都是一审已经被判诈骗罪,经过上诉、申诉后被判无罪。在中国刑事审判中,无罪判决,尤其是通过二审、再审获取的异常珍贵,实属“凤毛麟角”。


将原本不构成诈骗罪的行为不按照犯罪处理,正确司法使然。显然不构成诈骗犯罪,原本就是事实对照规范,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判断。最高法在相关案例为什么不构成诈骗罪的说理中,也紧紧围绕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展开。这类判决的说理中,又过分强调了民事欺诈的认定,这样的说理模式让很多人产生了这样的错误认识:面对合同诈骗等涉及民事行为的诈骗案件,应当首先对照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来认定,如果行为是民事欺诈就当然不是诈骗犯罪。




最高法释放的区分标准

有指导案例认为,二者的根本区别是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刑事审判参考】《王先杰诈骗案[第1065号]——民事纠纷与公权力混合型诈骗案件中若干情节的认定?》中提出的民事纠纷(欺诈)与诈骗罪间的界限:两者不是非此即彼的排斥关系,不能因为客观上存在交易关系就断然否认诈骗罪的成立。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民事纠纷(欺诈)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由于客观原因,一时无法偿还;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是因为客观的原因不能归还,而是根本不打算偿还。判例将更多的篇幅来阐明如何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刑事审判参考】《黄钰诈骗案[第1342号]————如何区分诈骗罪与民事欺诈?》“判断一个行为是民事欺诈还是诈骗犯罪,关键看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就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反之,即使行为人在取得财物时有欺诈行为,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赖账,确实打算偿还的,就仍属于民事纠纷,不应认定为诈骗罪“。






笔者之所以把该案例标红,是因为在这个案例我们能感受到最高法作为最高审判机关的温度。本案二审法院原本打算和稀泥,将本不构成犯罪的黄钰在法定刑以下判缓。但根据刑法规定,法定刑以下量刑就必须层报最高法批准。该案层报最高法以后,最高法认为黄钰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发回重审。被告黄钰在最高法的“保驾护航”下才得清白。笔者不由联想到最近几日盛传的山东某基层法院给当事人的“友情提示”,劝当事人放下执念,不要上诉、不要申诉。对于那些得到公正判决的,他原本罚当其罪,也就认罪伏法,原本上诉毫无意义;但对那些一审没有得到公正裁判、确属冤屈的,丧失了二审就意味着只能申诉,而申诉获得公正结果的概率原本和信访差别不是很大,这样的提示不仅不友好,还会实质上恶化了、降低了当事人寻求公正处理的概率)。


也有案例认为二者之间的区别是客观方面的区别并非以主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区别,参考当前刑法学界的强力观点(参见张明楷教授《刑法学》第六版),提出“民事欺诈中包含了诈骗犯罪,实践中需要做的就是把诈骗犯罪从民事欺诈中挑拣出来”;又参考了陈兴良教授提出的,在客观上将二者区分的方法(参见陈兴良《民事欺诈与刑事欺诈的界分》,《法治现代化研究》2019年第5期)。


·【刑事审判参考】《黄金章诈骗案[第1372号]——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认为“


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有诸多相同点:“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欺骗故意,意图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以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客观上都采用了捏造事实、歪曲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都具有欺骗对方当事人的行为都发生在日常经济交往过程中,两者都对受害人的财产不法占有。基于以上原因,不少学者认为,民事欺诈中包含了诈骗犯罪,实践中需要做的就是把诈骗犯罪从民事欺诈中挑拣出来。故此,刑法中的诈骗犯罪是在民法中的欺诈基础上演变而来的,对于刑法中的诈骗罪的理解必须以民法中的欺诈为背景进行考察”。(参考张明楷教授观点的部分




“司法实践中,应当正确认定诈骗罪,将其与民事欺诈准确区分。一般应从欺骗内容、欺骗程度和欺骗结果三个方面予以界分:


首先是欺骗内容。民事欺诈是个别事实或者局部事实的欺骗,诈骗犯罪则是整体事实或者全部事实的欺骗。司法实践中存在欺诈性借款和借款诈骗、欺诈性销售和销售诈骗、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等区分、保险欺诈和保险诈骗等。如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的区分,合同欺诈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后,一般会以积极的态度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如果只是在合同的一些要素,如主体、担保或者数量、质量等方面进行欺骗,但依然有履行合同,则属于合同欺诈;如果是整体事实的欺骗,行为人根本无履行诚意或履行能力,只是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即使有一点履行合同的行为,也属于诈骗犯罪。


其次是欺骗程度。如果行为人采用的欺骗手段达到了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物的程度,构成诈骗罪;如果行为人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但并没有达到使他人无对价交付财物的程度,则可能只构成民事欺诈。一般而言,民事欺诈行为人为了减轻责任,可能进行一定程度的辩解,但不会逃避承担责任;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则是要使自己逃避承担责任,最终使对方遭受损失。实践中,诱使他人参加某种活动,并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并不是构成诈骗罪的充足要件。比如在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加赌博类案件中,如果只是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加赌博,甚至在赌博过程中存在作弊行为,仍然只能构成赌博罪,只是在赌博中存在欺诈。如果诱骗他人参加赌博,并且在赌博过程中,完全控制输赢,由此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在这种情况下,赌博只是手段,而诈骗才是目的。


三是欺骗结果,也可以从主观上理解为非法占有目的。很多情况下,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在行为方式上难以进行区分,还需要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上予以区分。民事欺诈行为中,当事人主观上也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但这种利益是通过民事行为,如通过合同的履行而实现合同的利益;而诈骗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行为人谋取的不是民事行为的对价利益,而是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即使行为人有表面上的“履约”行为,也只是掩人耳目或者迷惑对方的行为,是为了犯罪的顺利实施而付出的犯罪成本……必然通过一系列外化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因而根据其客观行为表现以及行为效果推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参考陈兴良教授观点的部分






脱离规范判断、过分复杂的区分标准反而不如直接回归诈骗罪的构造更加正确、合理、易操作

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提出一个哲学命题:每个系统中存在一个最基本的命题,它不能被违背或删除。世界首富马斯克也经常提倡按照这种事物不可再分的基本定理即第一性原理来思考。如果说刑法学中也存在“第一性原理”,那么认定罪与非罪的第一性原理显然有且只有一个,那就是构成要件。


面对纷繁复杂的表象,不能把着眼点和着力点放在想方设法描述二者区别的表象上。应当首先直接回到罪与非罪的标准来解决问题,避免出现遇到问题一团乱麻无从下手。在对照着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或基本构造),已经能够肯定不构成诈骗犯罪的情况下,再参照着民事欺诈的一些特征来简要论述不构成诈骗犯罪。而后者显然是要处于次要地位。


不能在没有通过诈骗罪构成要件分析案情的情况下,一头扎进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区分中去,寄希望于用一些描述性的、不具有很强确定性的、甚至是似是而非的标准来解决问题。用这样的方式解决问题,大概率会陷入模棱两可的口水战,甚至自己绕进去一头雾水,无法厘清基本思路。


由此可见,还是张明楷教授提出的标准更直击问题本身。我们既没有必要以是否非法占有目的为标准区分二者,也没有必要在客观层面寻找各种表象事实,用描述表象来区分二者。这就好比我们要从人类里面挑出男人,“人类”相当于民事欺诈行为,“男人”相当于刑事诈骗。当问什么是男人的时候,男人当然属于人类,没有必要把人类的特征都列举过后区分是否男人,直截了当回到男人DNA的性染色体是不是XY就可以了。



骗取贷款罪中贷款已经被银行认定为不良贷款,行为人构成犯罪吗?

对企业来说,资金是企业存活的血液,没有资金企业是寸步难行。融资难是民营企业都要面对的一个问题。融资难也就导致企业在贷款过程中或多或少的使用虚假的手段。骗取贷款罪也就成为悬在不少民营企业家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利剑”。


那么说,是不是企业只要使用虚假材料贷款,贷款被银行认定为不良贷款,就已经构成骗取贷款罪了呢?


接下来我们看一个案例。


一、案例


《张连文伪造团体印章罪刑事一审判决书》中,轮台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连文通过街头“小广告”联系办理假证,伪造“轮台县哈尔巴克乡哈尔东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用于《哈尔巴克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种植贷款(三户联保)资金监管协议》和轮台县哈尔巴克乡哈尔东村出具的《证明》。


2012年5月,被告人张连文申请某银行贷款过程中,提供上述加盖伪造“轮台县哈尔巴克乡哈尔东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文书,2012年5月12日,被告人张连文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签订支行《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八十万元,保证人林道忠、申成林、马建峰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17日,某银行出具一份《零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催款通知书中载明张连文拖欠某银行贷款本息共计662325.38元。


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连文向轮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轮台县人民法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定的直接损失金额662325.38元是某银行出具的“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然而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并不一定形成刑法意义上的既成损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连文犯骗取贷款罪罪名不成立。


1、在轮台县法院的判决中,认定张连文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理由就是银行出具不良贷款的认定不属于刑法意义上骗取贷款罪中的“重大损失”。


2009年《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该批复规定,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根据目前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制,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并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2、如何认定骗取贷款罪中的“重大损失”。


2009年《公安部关于对涉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犯罪案件涉及的部分法律问题的批复》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考量。该批复规定,“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其借款不能归还的,应认定为损失:


第一,法院宣布借款人破产,已清算完毕的。


第二,借款人被依法撤销、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的。


第三,借款人虽未被依法终止法人资格,但生产经营活动己停止,借款人已名存实亡的。


第四,借款人的经营活动虽未停止,但公司、企业已亏损严重,资不抵债的”。还有的观点认为骗取贷款罪的“重大损失”是行为人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债权造成严重损害的结果状态。虽然根据货币的时间价值理论,逾期即意味着损失,但只有逾期本金达到起刑点50 万元,且偿还可能性达到足以定性为五级分类法中的“损失”类贷款时,才能视为重大损失。







李亚普律师曾在法院工作供职十余年,现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全国合同法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盈科北京刑事法律事务部(二部)副主任,十一届北京律师协会行民交叉委员会委员,民革朝阳区第四支部委员。中国政法大学“模拟法庭大赛”专家评委,法制晚报特邀客座专家。李律师为中石化集团、大唐集团、北控集团、北汽集团等多家国企提供服务。李律师近二十年执业期间专致刑事辩护,曾代理了包括北京市公安局张某某徇私枉法案,青岛市李沧区公安局魏某受贿、介绍贿赂、贪污案等多起有影响的案件。


对企业来说,资金是企业存活的血液,没有资金企业是寸步难行。融资难是民营企业都要面对的一个问题。融资难也就导致企业在贷款过程中或多或少的使用虚假的手段。骗取贷款罪也就成为悬在不少民营企业家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利剑”。


那么说,是不是企业只要使用虚假材料贷款,贷款被银行认定为不良贷款,就已经构成骗取贷款罪了呢?


接下来我们看一个案例。


一、案例


《张连文伪造团体印章罪刑事一审判决书》中,轮台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连文通过街头“小广告”联系办理假证,伪造“轮台县哈尔巴克乡哈尔东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用于《哈尔巴克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种植贷款(三户联保)资金监管协议》和轮台县哈尔巴克乡哈尔东村出具的《证明》。


2012年5月,被告人张连文申请某银行贷款过程中,提供上述加盖伪造“轮台县哈尔巴克乡哈尔东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文书,2012年5月12日,被告人张连文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签订支行《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八十万元,保证人林道忠、申成林、马建峰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17日,某银行出具一份《零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催款通知书中载明张连文拖欠某银行贷款本息共计662325.38元。


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连文向轮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轮台县人民法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定的直接损失金额662325.38元是某银行出具的“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然而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并不一定形成刑法意义上的既成损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连文犯骗取贷款罪罪名不成立。


1、在轮台县法院的判决中,认定张连文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理由就是银行出具不良贷款的认定不属于刑法意义上骗取贷款罪中的“重大损失”。


2009年《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该批复规定,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根据目前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制,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并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2、如何认定骗取贷款罪中的“重大损失”。


2009年《公安部关于对涉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犯罪案件涉及的部分法律问题的批复》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考量。该批复规定,“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其借款不能归还的,应认定为损失:


第一,法院宣布借款人破产,已清算完毕的。


第二,借款人被依法撤销、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的。


第三,借款人虽未被依法终止法人资格,但生产经营活动己停止,借款人已名存实亡的。


第四,借款人的经营活动虽未停止,但公司、企业已亏损严重,资不抵债的”。还有的观点认为骗取贷款罪的“重大损失”是行为人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债权造成严重损害的结果状态。虽然根据货币的时间价值理论,逾期即意味着损失,但只有逾期本金达到起刑点50 万元,且偿还可能性达到足以定性为五级分类法中的“损失”类贷款时,才能视为重大损失。







李亚普律师曾在法院工作供职十余年,现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全国合同法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盈科北京刑事法律事务部(二部)副主任,十一届北京律师协会行民交叉委员会委员,民革朝阳区第四支部委员。中国政法大学“模拟法庭大赛”专家评委,法制晚报特邀客座专家。李律师为中石化集团、大唐集团、北控集团、北汽集团等多家国企提供服务。李律师近二十年执业期间专致刑事辩护,曾代理了包括北京市公安局张某某徇私枉法案,青岛市李沧区公安局魏某受贿、介绍贿赂、贪污案等多起有影响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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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0月25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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