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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赠与房产离婚怎么分(婚内房屋赠与离婚时财产如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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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14 08: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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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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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互赠房产后在离婚时如何分割?



今天,本律师接待了一位前来咨询离婚房产问题的男士。他与女方于三年前登记结婚。婚前,男方曾经购买过一套房产并登记在他个人名下。结婚后,为了夫妻关系更加融洽,经双方协商一致,男方将该房产赠与了女方并办理了变更手续,房产登记在了女方个人名下。由于性格不合,目前双方正在协商离婚问题,但就该房产如何分割出现了分歧。女方认为:既然男方已经把房产赠与给了自己,那么该房产就是自己的个人财产,离婚时与男方无关。对此,这位男士当然不能接受。




对于夫妻婚内互赠房产后在离婚时该如何分割的问题,本离婚律师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要看赠与行为发生时赠与方是否明确表示房产所有权只归受赠方个人所有。如果赠与方没有此类意思表示,则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认定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平均分割。而如果赠与发生时赠与方明确表示房产所有权只归受赠方个人所有的,则要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而认定房屋属于受赠方的个人财产。




本案中,这位男士除了将房屋更名到女方名下外,并没有明确该房屋就是女方的个人财产,所以需要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才是正确的。


夫妻离婚,遇到这类房产纠纷该咋办?民法典来解答

婚姻存续期间


女方和父母出资购房


离婚时,房产该如何分配?


民法典来解答


↓↓↓


案例一


男女双方因工作关系一直两地分居,经济上AA制,孩子随女方居住,男方每月付一千元抚养费。2016年,为方便孩子上学,女方和父母共同出资购买了两套房产,男方只支付了其中5.4%的份额。房产均在女方名下,由女方独自承担房贷(男方口头拒绝一同承担)。现要离婚,女方可分得多少房产?


如果男女双方对于夫妻财产的归属没有书面约定,且女方父母在出资购房时对房屋份额及归属也未明确约定,则所购房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均等分割。


根据你的描述,男女双方因工作原因长期两地分居,婚内财产由各自支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但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婚内所得财产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如果男方和女方未书面明确约定夫妻采取分别财产制的,则女方为购买房产的出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种情况下,即使男方仅从其支配的账户出资5.4%或者拒绝偿还房贷,也不影响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对于女方父母的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据此,如果女方父母在出资时没有与男女双方明确约定房屋相应份额属于女方所有,则所购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离婚时,如上述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在离婚时原则上由双方均等分割。 如果双方对于房产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则会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


案例二


我和前夫协议离婚后,协议上写得很清楚,房子应该过户到孩子名下,但是孩子父亲一直拒绝把房子过户,总是以没有地方住为理由不腾出房子,孩子的学费他也拒不支付,我该怎么办?


孩子父亲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若其拒绝履行且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孩子母亲作为孩子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孩子父亲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你的描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过户到孩子名下,该约定从形式上看虽具有赠与的特征,但实际上属于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达成的分配方案,不能等同于一般的赠与关系,因此孩子的父亲不能在房屋过户前反悔或撤销赠与,应当按当初的约定履行过户义务 。关于孩子的学费,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孩子父亲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学费 ;另外,孩子在必要时还可以向其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针对孩子父亲的行为,孩子母亲可以先与其协商,要求其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义务,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支付学费;协商后无法达成一致或孩子父亲以各种理由拖延的,孩子作为权利人,可以由其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转自:“CCTV今日说法”微信公众号



【高院】夫妻一方在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房屋后,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转自:法眼观察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



【裁判要旨】在离婚协议书中,夫妻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等内容构成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书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房屋作为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部分,夫妻一方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60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付勤,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某,女,200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付某之母),女,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跃,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道云,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再审申请人付勤因与被申请人付某及第三人陈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0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付勤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为赠与合同纠纷,不是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不涉及人身关系,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并未规定其中的财产关系也应适用其他法律,离婚协议书中对案涉房屋的处置条款属于财产关系,且离婚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基于离婚协议书条款发生纠纷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二)原审判决未认定离婚协议书中赠与条款附条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离婚协议书约定将案涉房屋赠与付某是以付某由付勤抚养为条件,现付某由陈某抚养,赠与的前提条件已丧失,付勤主张撤销赠与后,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赠与案涉房屋的条款不再有效。(三)案涉房屋为付勤的婚前个人财产,其对付某的赠与是单方赠与,且该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付勤单方面对案涉房屋进行处置不会侵犯陈某的权益,有权在赠与财产的权利发生转移之前单方撤销赠与条款,不应将房屋拆迁款判归付某。(四)在付某和陈某生活期间,付勤尽到了抚养义务。付勤离婚后重新组建了家庭,也生育了子女,只有这一套房屋,全家都居住在该房屋内。现付某生活能得到充分保障,不是必须得到案涉房屋才能维持生活,付勤和现任妻子所生子女与付某处于同等法律地位,同样应当受到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和付勤再审申请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案涉房屋赠与是否附条件,是否属于付勤将婚前个人财产进行单方赠与以及案涉房屋赠与能否撤销。


一、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虽系赠与合同纠纷,但案涉赠与条款约定于付勤与陈某的离婚协议书中,即双方协议离婚时已就夫妻财产分割达成一致,将案涉房屋赠与付某,该赠与条款是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有目的的赠与,属于婚姻法调整的范畴,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无不当,故付勤所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房屋赠与是否附条件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8年9月8日,付勤与陈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婚生女付某随付勤生活,以及付某的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负担问题,第三条约定“夫妻主要共同财产的分割:坐落在简城城北市场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79.2平方米,二室二厅)壹套,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赠与女儿付某所有,男女双方单方面均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处理”。付勤主张将案涉房屋赠与付某是以付某由付勤抚养为条件,但离婚协议书中并无相关约定,付勤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房屋赠与附条件,故付勤所持案涉房屋赠与附条件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是否属于付勤将婚前个人财产进行单方赠与以及案涉房屋赠与能否撤销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之规定,付在离婚协议书中将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并约定将案涉房屋赠与付某,属于自愿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付勤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订立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付勤所持将婚前个人财产进行单方赠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在离婚协议书中,夫妻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等内容构成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书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房屋作为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部分,夫妻一方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故付勤所持有权撤销赠与条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付勤所持已尽到抚养义务、付某生活能得到充分保障等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付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付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 晨


审 判 员 魏庆锋


审 判 员 金 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蔡茂华


书 记 员  陈永吉



转自:法眼观察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



【裁判要旨】在离婚协议书中,夫妻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等内容构成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书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房屋作为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部分,夫妻一方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60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付勤,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某,女,200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付某之母),女,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跃,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道云,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再审申请人付勤因与被申请人付某及第三人陈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0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付勤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为赠与合同纠纷,不是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不涉及人身关系,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并未规定其中的财产关系也应适用其他法律,离婚协议书中对案涉房屋的处置条款属于财产关系,且离婚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基于离婚协议书条款发生纠纷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二)原审判决未认定离婚协议书中赠与条款附条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离婚协议书约定将案涉房屋赠与付某是以付某由付勤抚养为条件,现付某由陈某抚养,赠与的前提条件已丧失,付勤主张撤销赠与后,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赠与案涉房屋的条款不再有效。(三)案涉房屋为付勤的婚前个人财产,其对付某的赠与是单方赠与,且该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付勤单方面对案涉房屋进行处置不会侵犯陈某的权益,有权在赠与财产的权利发生转移之前单方撤销赠与条款,不应将房屋拆迁款判归付某。(四)在付某和陈某生活期间,付勤尽到了抚养义务。付勤离婚后重新组建了家庭,也生育了子女,只有这一套房屋,全家都居住在该房屋内。现付某生活能得到充分保障,不是必须得到案涉房屋才能维持生活,付勤和现任妻子所生子女与付某处于同等法律地位,同样应当受到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和付勤再审申请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案涉房屋赠与是否附条件,是否属于付勤将婚前个人财产进行单方赠与以及案涉房屋赠与能否撤销。


一、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虽系赠与合同纠纷,但案涉赠与条款约定于付勤与陈某的离婚协议书中,即双方协议离婚时已就夫妻财产分割达成一致,将案涉房屋赠与付某,该赠与条款是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有目的的赠与,属于婚姻法调整的范畴,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无不当,故付勤所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房屋赠与是否附条件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8年9月8日,付勤与陈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婚生女付某随付勤生活,以及付某的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负担问题,第三条约定“夫妻主要共同财产的分割:坐落在简城城北市场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79.2平方米,二室二厅)壹套,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赠与女儿付某所有,男女双方单方面均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处理”。付勤主张将案涉房屋赠与付某是以付某由付勤抚养为条件,但离婚协议书中并无相关约定,付勤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房屋赠与附条件,故付勤所持案涉房屋赠与附条件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是否属于付勤将婚前个人财产进行单方赠与以及案涉房屋赠与能否撤销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之规定,付在离婚协议书中将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并约定将案涉房屋赠与付某,属于自愿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付勤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订立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付勤所持将婚前个人财产进行单方赠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在离婚协议书中,夫妻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等内容构成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书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房屋作为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部分,夫妻一方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故付勤所持有权撤销赠与条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付勤所持已尽到抚养义务、付某生活能得到充分保障等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付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付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 晨


审 判 员 魏庆锋


审 判 员 金 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蔡茂华


书 记 员  陈永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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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0月22日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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