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人往往先入为主的把吸毒、贩毒当成最严重的事情,其实引诱、教唆他人吸毒同样罪大恶极,在我国的法律上明文规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属于犯罪行为!
虽然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属于实打实的犯罪行为,而很多人却没有将它放在心上,特别是那些已经吸毒的吸毒人员还有居心不良的贩毒分子。
引诱、教唆、欺骗别人吸毒这样的行为很容易出现,它无需太多的前期准备,只要“别有用心”就能够做到,往往以引诱、教唆、欺骗的方法,促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做出这样犯罪的事情往往都是“故意为之”,带有明显的目的性,构成犯罪主要有这三种情形:引诱、教唆、欺骗。
1.引诱他人吸毒
引诱,就是指用金钱、物质使含有毒品的物品让他人吸食,或者向他人进行鼓动等方法,勾引、诱使、拉拢本无吸毒意愿的人吸毒。
2.教唆他人吸毒
教唆他人吸毒,往往指以宣扬吸毒后的体驯、示范吸毒方法和劝说、授意、怂恿等其他方法,故意唆使他人产生吸毒的意图并进而吸毒。
3.欺骗他人吸毒
欺骗是常见的犯罪手段,罪行中的欺骗,是指暗地里在药品中、食物中掺入毒品供他人吸食,使他人不知不觉染上毒瘾。
从未吸毒的人或者曾经吸毒但已戒除的人有可能会受到他人的以上伤害然后染上毒瘾,所以务必提高自己的警惕,防患于未然。
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毒是故意为之,明知而有意为之,就必须要受到惩罚。
《刑法》规定,如果犯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需要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特别是如果是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必须从重处罚。
2000年3月中旬某晚7时许,小健携购买的毒品至家住本区花园新村的印某处,对在场的印某、张某等人宣扬吸食毒品能治病、会产生“飘”的感觉等吸毒后的所谓体验,并当场示范吸食毒品的方法,致使印某(17岁)、张某(16岁)等产生吸食毒品的欲望,并仿效小健的方法吸毒。此后小健多次伙同印某、张某等人筹集钱款购买和吸食毒品。
该处的小健以精神方面的诱惑、宣扬吸毒后的体验、示范吸毒方法,引诱、教唆他人吸食毒品,造成多人沾染吸食毒品的恶习的后果,且被引诱、教唆人员涉及未成年人,其行为就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构成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真实的案例摆在眼前,才恍然大悟“骗别人吸毒”触犯了法律,希望不论是吸毒者也好还是贩毒者也好,都不要触犯法律,严格律己,不做伤害他人的行为,引诱吸毒的行为千万不要去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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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处罚。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宋广超
实践中,鉴于吸毒者中一部分人是受到他人引诱、教唆、欺骗而沾上毒品,甚至染上毒瘾,且成瘾后难以自拔。这种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很大,所以国家明确将这种行为规定为违法犯罪行为予以严厉打击。但是在现有法律规定中,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3条规定,“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拘留,并处……罚款。”刑法第353条规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两部法律对这一行为采用相同的表述,但是惩罚措施与程度却截然不同。由于对这一行为的罪与非罪没有明晰的适用界限,造成实务中办案人员具体法律适用意见不一。笔者认为,对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应当明确入罪条件,以此区分惩罚措施的适用。
首先,不能一遇到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行为就适用刑法;其次,也不能因为刑法第13条规定了“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就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我国刑法总则中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是一个类似犯罪构成的定量因素,对刑法分则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如果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某种行为不包含定量因素的犯罪构成时,理应考虑适用但书规定,不认为是犯罪。但是犯罪的本质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具体案件中理解运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需要综合审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考察行为的手段以及后果等多方面外在可感知的内容内容。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危害,如果仅因为刑法分则中对这一行为具体入罪规定的空白,而选择适用但书规定,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极易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的现象。
由此,笔者认为,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入罪条件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适用规定,在后续的司法解释中予以细化。要进一步探讨应当确立什么样的入罪条件。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案例较少,适用的频率较低。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9条规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予立案追诉。按照该规定,行为人只要有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结合但书的精神,同时比照容留他人吸毒案件的立案标准,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毒比容留他人吸毒在性质上更恶劣。基于此,笔者认为入罪条件具体而言,行为人实施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毒的行为,造成一人以上有毒瘾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比如造成伤亡等后果;一次教唆、引诱、欺骗二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因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以牟利为目的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综上,明确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的入罪条件,既是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解决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适用冲突的有效途径。在明确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的入罪条件时可参照容留他人吸毒罪中有关罪行情节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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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广超
实践中,鉴于吸毒者中一部分人是受到他人引诱、教唆、欺骗而沾上毒品,甚至染上毒瘾,且成瘾后难以自拔。这种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很大,所以国家明确将这种行为规定为违法犯罪行为予以严厉打击。但是在现有法律规定中,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3条规定,“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拘留,并处……罚款。”刑法第353条规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两部法律对这一行为采用相同的表述,但是惩罚措施与程度却截然不同。由于对这一行为的罪与非罪没有明晰的适用界限,造成实务中办案人员具体法律适用意见不一。笔者认为,对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应当明确入罪条件,以此区分惩罚措施的适用。
首先,不能一遇到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行为就适用刑法;其次,也不能因为刑法第13条规定了“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就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我国刑法总则中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是一个类似犯罪构成的定量因素,对刑法分则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如果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某种行为不包含定量因素的犯罪构成时,理应考虑适用但书规定,不认为是犯罪。但是犯罪的本质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具体案件中理解运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需要综合审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考察行为的手段以及后果等多方面外在可感知的内容内容。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危害,如果仅因为刑法分则中对这一行为具体入罪规定的空白,而选择适用但书规定,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极易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的现象。
由此,笔者认为,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入罪条件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适用规定,在后续的司法解释中予以细化。要进一步探讨应当确立什么样的入罪条件。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案例较少,适用的频率较低。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9条规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予立案追诉。按照该规定,行为人只要有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结合但书的精神,同时比照容留他人吸毒案件的立案标准,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毒比容留他人吸毒在性质上更恶劣。基于此,笔者认为入罪条件具体而言,行为人实施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毒的行为,造成一人以上有毒瘾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比如造成伤亡等后果;一次教唆、引诱、欺骗二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因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以牟利为目的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综上,明确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的入罪条件,既是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解决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适用冲突的有效途径。在明确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的入罪条件时可参照容留他人吸毒罪中有关罪行情节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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