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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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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13 09: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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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及量刑标准2022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钱财的案件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与经济纠纷极难区分与识别,因而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


一、合同诈骗罪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中有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基准刑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中有明确规定,具体内容如下所述:


1.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购房合同签订要警惕的陷阱都有什么


1、警惕广告陷阱


为了卖掉房子,开发商往往会在售楼广告中(包括沙盘、售楼书等)对绿化、会馆、学校、幼儿园、游泳池、健身房、车位、超市、容积率、楼房间距等配套设施做美好的描述,但对于这种承诺又不写在合同里。结果当出现规划变更、绿地变停车场、房屋底下有大水泵、道路开通遥遥无期等情况。


买房人要求有一个说法时,开发商却以规划变更已经通过规划部门批准为由,推卸责任,或以合同约定不清搪塞,消费者一般很难得到补偿。


2、警惕销售陷阱


其一,以小利诱之,在拿到预售证之前搞内部认购。内部认购是指房地产开发商小规模、不公开地预售商品房。由于内部认购的商品房价格相对较低,对那些买房人自然有吸引力。在此过程中,买房人认为自己得到了便宜,开发商也借此机会筹到了资金。然而,其销售行为是不合法的,因此,一旦出了问题,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往往无法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这样,买房人的投资就充满了风险。


其二,制造假象,在房子数量、户型、朝向等的推出和价格的制定上做文章。前者关系到售楼进程的快慢,后者决定了售楼利润的厚薄。开发商的做法是推出预售房屋总量的四分之一或三分之一,并且对所推出的单元进行精心搭配。通常是选最差的户型和楼层先出手,这样一方面可声称那些好的单元已经“名花有主”,另一方面还可以避免这些“丑女”到最后“待字闺中”。


在价格的制定上,则会根据前期所推单元的销售情况,对其余单元的定价进行调整。一般而言,刚开始销售(开盘)时,开发商往往一般总会把价格定得低一些,以所谓的“最低价”(通常是该楼盘楼层、朝向最差的一间)来吸引客户,而一旦有客户来购房,那个“最低价”也就不翼而飞了。在实践中我们会看到,只要销控和销售现场布置以及广告炒作成功,价格都会节节升高,甚至从开盘时的三四千元暴涨到收盘时的五六千元都不稀奇。


其三,大力营造现场道具和售楼气氛。为了制造一种销售兴旺的假象,开发商(售楼人员)往往会找来一些亲戚、朋友到销售现场做“托儿”,在销售业绩示意图上伪装得一片红?红色标识代表已售单元?,让人觉得楼盘好卖、销售兴旺,从而引发客户的购买欲望。


其四,设置订金陷阱。我们经常会碰到这样的情况,一旦客户看中某种户型、表现出一点点购房的意向,售楼人员就会告诉你说这个户型就只有一套了,如果不交付订金别人就会买走,要求客户马上交付订金。如果客户说没有带够订金,售楼人员就会要求客户先交五百到一千元的“小订”,签订认购协议书,然后要求客户次日交齐“大订”。而一旦客户把“大订”也交了,售楼人员也就完成了把客户套住的任务。因为,我们看到的认购协议书经常会有这样的条款:“如果在约定的时间内未能签约,所付订金不予退还”。有许多客户在签署认购协议书后,经过再三考虑不想购买已经认购的房子时,考虑到认购协议书约定不签约就不退还订金,为了避免订金的损失,就会签署自己并不愿意签的合同,从而给自己带来更大的损失。


3、注意“五证”陷阱


一个合法正规的房地产开发商,必须具备齐全的“五证”、“二书”。


所谓“五证”,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也叫建设工程开工证、《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


“二书”是指《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这也是法律对销售方的基本要求。但在实践中,有些开发商(售楼人员)为了掩盖虚假情况,经常找借口不出示这些文件的原件,要么说正拿着相关文件在报批某项手续,要么就说文本放在离售楼处很远的公司本部。售楼人员往往会先要求客户签订认购书或合同,而客户一旦交完订金或购房款,再有什么问题,开发商(售楼人员)便会即刻变脸,客户再也见不到售楼人员在推销房屋时那充满春意的笑脸。


4、注意合同陷阱


一般情况下,开发商(售楼人员)会递给客户一份拟好的合同,合同会有许多空白的地方,有些地方是有待双方确定后注入相关内容的,而有些选择性填写处可能还空着。这时,购房者往往以为该说的都已注明了,合同就算是完成了,殊不知就是这些空白处为开发商日后作弊提供了条件。比如,标准合同第十五条迟延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三计算,但您一不留神,开发商(售楼人员)便将此条款设计成按购房全款的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诈骗罪的六个有效辩点及无罪案例解析


杨勋杰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合同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方式,人们基于信赖与对方签订合同,而合同诈骗罪是利用了合同的形式实施诈骗的一种行为方式。合同诈骗罪在我国经济犯罪案件中所占比例较高,是企业经营中常见犯罪类型,尤其是民营企业家。


合同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案件具有案情较复杂,犯罪与经济纠纷往往相互交织在一起,罪与非罪的界限不易区分的特点。从本质上看,合同诈骗罪与经济纠纷的违约行为和欺诈订立合同,在主观、客观行为等方面都具有本质上的差别。在订立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违约、欺诈性质的行为,严重到法律所规定的程度,就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合同欺诈存在较多相似之处,若合同纠纷被错误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应如何救济?如何辩护?这些问题就是本文所要探讨的无罪有效辩护要点。


有效辩护要点一: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合同诈骗罪是特别法,诈骗罪是一般法,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即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的行为,应优先适用合同诈骗罪。


如果自然人虚构单位或者冒充其他单位实施合同诈骗,数额较大的,以自然人合同诈骗罪论处,相应的刑罚和赔偿责任由自然人承担。如果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款项归单位所有的,该单位也构成合同诈骗罪,相应的刑罚和赔偿责任由单位和相关自然人共同承担。相较而言,若合同诈骗罪由单位和自然人共同承担,自然人的刑罚责任将降低。




有效辩护要点二: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


若在签订合同之初,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并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这种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始终存在,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如果签订合同之初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但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打消了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并为履行合同做了积极、充分的准备,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因此,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重要因素。




有效辩护要点三:“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虚构合同主体的诈骗,必须是在虚构合同主体的情况下,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为,合同诈骗罪的成立,除了虚构合同主体外,还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具体而言,就是合同的相对方由此产生错误认识继而交付财物,造成财产损失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但是,如果虚构合同主体的目的是为了骗取与合同相对方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后,实际履行了合同,并且通过合同履行获取收益,这种情况下,仅是虚构了合同主体身份,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行为属于一种民事欺诈行为,而不是合同诈骗罪。


有效辩护要点四:“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虚构担保合同的诈骗,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合同的主体,担保人可以是合同当事人自己,也可以是串通第三方共谋提供虚假担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但是,如果虚构担保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合同相对方的信任,从而订立合同获取收益,在签订合同后,全部履行合同或者大部分履行合同,虚构担保的票据或者虚假产权,仅是虚构事实的要件,并未构成非法占有目的要件,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有效辩护要点五:“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不存在虚构合同主体以及虚构担保合同的情形下,行为人是基于合同关系而取得合同约定的款项,如果签订合同前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当然,究竟是合同诈骗罪,还是合同纠纷,需要结合行为人前后多次合同行为、公司经济状况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综合判断,如果能够判定他对多个交易对象的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故意,则构成合同诈骗罪。反之,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有效辩护要点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的当事人收取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具有选择关门撤店、关闭手机失去联系等行为,较容易被认定具有逃匿及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从而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刑事辩护实务中,逃匿的真实原因,如果是因为合同当事人经营不善导致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合同约定,但是对方当事人以暴力、恐吓等手段威胁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或者退钱,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应属于合同纠纷。


无罪案例及解析七:


1.因租赁物存在纠纷而无法履行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系租赁物的产权人,具有合同履行能力,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014)榕刑终字第621号】


【笔者解析】许某某与刘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刘某某明知租赁房屋存在纠纷,许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并未隐瞒真相,且许某某系租赁房屋的产权人,具有对房屋租赁的处分权,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刘某某财物的非法目的。刘某某报案时称许某某携款潜逃,无法联系许某某,该事实只有刘某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而许某某能够证明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没有关机失联,与刘某某有多次通话、短信联系记录,证实许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许某某无罪。




2.具有真实项目的民间借贷,无证据证明借款人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和非法占有目的,属于经济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018)琼刑终177号】


【笔者解析】借款人于1995年7月至1996年7月,以圣荣公司开发可视电话机、高强性能等科技项目资金不足为由,分四次向中强公司借款共计1300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中强公司多次催促借款人还款,借款人多次借口推托,避而不见。纵观全案,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借款人虚构了涉案项目导致中强公司产生错误认识,也不能证实借款人故意隐瞒了资产情况导致中强公司出借资金,亦不能证实借款人有故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更不能证实所借款项被个人占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本案认定借款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是民事纠纷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成立,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无罪。




结语:吴斌律师认为,在经济大环境下行压力下,企业之间发生合同纠纷,企业家经常会以民事和刑事“双管齐下”的手段,或者动用刑事手段维护自己的利益,不可避免的是少数基层侦查机关越权插手经济纠纷,异地抓人、扣物、查封企业财产等现象出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的通知》中明确要求依法监督越权插手经济纠纷的行为,不能把履行合同中发生的经济纠纷作为犯罪处理,防止滥用逮捕权;对于合同和知识产权纠纷中,当事双方主体真实有效,行为客观存在,罪与非罪难以辨别,当事人可以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应慎用逮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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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诈骗案是属于合同诈骗还是非法集资#


诈骗犯罪辩护律师: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与无罪辩护

诈骗犯罪辩护律师: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与无罪辩护




诈骗罪属于简单罪状,刑法并未详细、具体地描述犯罪构成的特征。通常而言,诈骗罪指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诈骗方法与非法占有目的是表里关系,都属于认定诈骗故意的要素。其中,诈骗方法属于客观行为,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意识。


理论上讲,二者关系如上。但法律是实践的社会学科,定罪量刑就必然要求必须将犯罪以看得见的方式展示出来。如何展示隐藏于行为人内心深处的目的,确实是个难题。司法实践中,通过对发现的事实进行分析,以常识、常理、常情为基础推断行为人行为背后的真实目的,然后再论证该行为与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是否相符。


合同诈骗罪属于特殊的诈骗罪,刑法采用列举方式列举了四种诈骗方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该条规定了三个量刑幅度,第一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其中,该条规定的四种具体情形为:(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最后给了一个兜底条款,即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一、虚构单位或冒用名义的不必然构成合同诈骗罪


我们先看第一种情形“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正常理解,行为人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署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使被害人无法找到行为人,从而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这就是本情形被列入刑法的原因。但是,如果行为人虚构单位或者冒用名义签约的目的只是一种为了促成交易,而没有躲债的目的呢?这种情况不是不存在。比如行为人在代理权限终止后仍然以原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约,履约资金也同样进入公司指定账户的,这种情况就不能认定合同诈骗罪。


另外,是不是有虚构行为也需要查明。如果确有授权的,即便授权不明或者不如正常商业行为那样正式,也不能认定为虚构。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2刑终1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甲陈述,刘某泉自称是项目部总负责人,其余还有三个股东,并说其受托全权负责。对以上证据进行分析,刘某泉所称其受“联合体”委托负责涉案项目有一定的可信度。”


行为人是否虚构身份需要证据证实,而举证责任在公诉机关。如果不能排除行为人言行的可信度的,则不应轻易定罪。


二、虚构担保不必然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中,最高检指出“检察机关办理涉企业合同诈骗犯罪案件,应当严格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违约行为的界限。要注意审查涉案企业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准确认定是否具有诈骗故意。


在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2刑终18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如果合同当事人取得他人财物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但没有虚构主体、冒用他人名义、提供虚假担保、携款潜逃、挥霍赃款等逃避返还财物的行为,则不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还需要注意的是,不能把上述规定前四项的常见表现形式直接等同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换句话说,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凡有虚构主体或者冒用他人名义、提供虚假担保、逃匿等行为,就一律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合同诈骗罪的法律本意应当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主体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提供虚假担保、携款逃匿等手段逃避返还骗取的财产的,才能够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可见,在个案中,应当综合审查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审慎认定诈骗故意,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推断应当在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后认定。即便行为人提供了虚假担保,但是其有足够的财产能够实现“被害人”债权的,也不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而诱使对方签署和履行合同的,需要综合审查是否真的不具备履行能力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合同诈骗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豫检会〔2020〕9号)中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通过合同诈骗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返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相反证据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6)没有履行能力,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多次骗取保证金和违约金的”。


根据该规定,如果行为人没有履行能力而又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从而使“被害人”丧失保证金和违约金的,就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我们发现,在该规定中,实质上增加了“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的情形,也就是说,能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仅从没有履行能力这个单一的结果中得出来的。没有履行能力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且该客观存在又有多种原因。包括事前可能有商机,但是签约后商机不在或者履行过程中时常发生变化,都会造成没有履行能力的结果。所以,不能将客观结果作为推断的唯一因素。


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9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陈某勇抵押的财产、王某1抵押担保的财产,未经有关部门进行评估、登记,且二次(重复)抵押,不能证明第一次抵押剩余价值不足以清偿购房款和陈某勇存在着过错;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某勇不能偿还购房款而诈骗武某的财产,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勇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勇有罪。”第一有无履行能力需要综合审查,比如在抵押权存在的情况下,二次抵押就不能认定必然不具有履行能力。第二即便存在没有履行能力的,也需要审查不能履行的原因,仍需要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辩护律师认为,此处的过错应当是指行为人故意为之的过错。在前述案例中,如果依据常识可以确定陈某勇确实明知二次抵押必然会导致武某的债权无法实现的,就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陈某勇认为二次抵押时财产亦有充足或者相应的价值能够实现武某的债权的,就不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收受财产后逃匿的行为如何认定


行为人收受财产后逃匿的行为极有可能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司法实践中,也常以此为由定罪处罚。


既然认定携款逃匿大概率属于合同诈骗罪,在辩护时就应当尽量地避开被认定为携款逃匿。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9刑终38号判决书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颜某立在取得土地承包户649000元土地承包款后,有挥霍、携款逃匿等行为的证据。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履行的能力,只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丧失了履约能力,导致无力归还他人财物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故认定颜某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承包费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该判决中,法院从审查丧失履约能力的原因出发,认定行为人有携款逃匿的行为不存在。辩护律师应当将该角度作为辩护思路,通过审查证据确定是否属于携款逃匿。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吕刑终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实施了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的行为。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实施了收受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用于违法活动或是用于挥霍的行为。如前所述,上诉人张某收到王某支付的货款后,并没有将该款实际控制,而是当场将货款交付给任某甲。其再次得到货款,是因为任某甲一方因价格问题无法依约履行合同,于次日将货款退还给其。其在当时对该货款是合法占有。”根据该判决,我们可以思考的是,第一行为人是否实际占有或者控制相应财物(款项)。第二占有相应的财物(款项)是否合法。如果行为人合法占有控制相应财产,根本就不存在携款逃匿的基础,既然就不应当被认定为犯罪。


通过检索案例和分析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辩护律师认为,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综合审查在案证据,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再分析论证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以上思考与大家交流,如有需要交流的,请联系留言。


刘高锋律师,执业十余年,专注于诈骗犯罪、非法集资、传销犯罪等重大疑难案件刑事辩护,取得多起刑事不起诉、涉黑案件二审发回重审、非法集资类案件减轻处罚等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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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属于简单罪状,刑法并未详细、具体地描述犯罪构成的特征。通常而言,诈骗罪指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诈骗方法与非法占有目的是表里关系,都属于认定诈骗故意的要素。其中,诈骗方法属于客观行为,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意识。


理论上讲,二者关系如上。但法律是实践的社会学科,定罪量刑就必然要求必须将犯罪以看得见的方式展示出来。如何展示隐藏于行为人内心深处的目的,确实是个难题。司法实践中,通过对发现的事实进行分析,以常识、常理、常情为基础推断行为人行为背后的真实目的,然后再论证该行为与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是否相符。


合同诈骗罪属于特殊的诈骗罪,刑法采用列举方式列举了四种诈骗方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该条规定了三个量刑幅度,第一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其中,该条规定的四种具体情形为:(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最后给了一个兜底条款,即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一、虚构单位或冒用名义的不必然构成合同诈骗罪


我们先看第一种情形“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正常理解,行为人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署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使被害人无法找到行为人,从而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这就是本情形被列入刑法的原因。但是,如果行为人虚构单位或者冒用名义签约的目的只是一种为了促成交易,而没有躲债的目的呢?这种情况不是不存在。比如行为人在代理权限终止后仍然以原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约,履约资金也同样进入公司指定账户的,这种情况就不能认定合同诈骗罪。


另外,是不是有虚构行为也需要查明。如果确有授权的,即便授权不明或者不如正常商业行为那样正式,也不能认定为虚构。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2刑终1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甲陈述,刘某泉自称是项目部总负责人,其余还有三个股东,并说其受托全权负责。对以上证据进行分析,刘某泉所称其受“联合体”委托负责涉案项目有一定的可信度。”


行为人是否虚构身份需要证据证实,而举证责任在公诉机关。如果不能排除行为人言行的可信度的,则不应轻易定罪。


二、虚构担保不必然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中,最高检指出“检察机关办理涉企业合同诈骗犯罪案件,应当严格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违约行为的界限。要注意审查涉案企业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准确认定是否具有诈骗故意。


在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2刑终18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如果合同当事人取得他人财物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但没有虚构主体、冒用他人名义、提供虚假担保、携款潜逃、挥霍赃款等逃避返还财物的行为,则不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还需要注意的是,不能把上述规定前四项的常见表现形式直接等同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换句话说,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凡有虚构主体或者冒用他人名义、提供虚假担保、逃匿等行为,就一律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合同诈骗罪的法律本意应当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主体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提供虚假担保、携款逃匿等手段逃避返还骗取的财产的,才能够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可见,在个案中,应当综合审查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审慎认定诈骗故意,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推断应当在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后认定。即便行为人提供了虚假担保,但是其有足够的财产能够实现“被害人”债权的,也不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而诱使对方签署和履行合同的,需要综合审查是否真的不具备履行能力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合同诈骗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豫检会〔2020〕9号)中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通过合同诈骗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返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相反证据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6)没有履行能力,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多次骗取保证金和违约金的”。


根据该规定,如果行为人没有履行能力而又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从而使“被害人”丧失保证金和违约金的,就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我们发现,在该规定中,实质上增加了“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的情形,也就是说,能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仅从没有履行能力这个单一的结果中得出来的。没有履行能力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且该客观存在又有多种原因。包括事前可能有商机,但是签约后商机不在或者履行过程中时常发生变化,都会造成没有履行能力的结果。所以,不能将客观结果作为推断的唯一因素。


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9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陈某勇抵押的财产、王某1抵押担保的财产,未经有关部门进行评估、登记,且二次(重复)抵押,不能证明第一次抵押剩余价值不足以清偿购房款和陈某勇存在着过错;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某勇不能偿还购房款而诈骗武某的财产,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勇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勇有罪。”第一有无履行能力需要综合审查,比如在抵押权存在的情况下,二次抵押就不能认定必然不具有履行能力。第二即便存在没有履行能力的,也需要审查不能履行的原因,仍需要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辩护律师认为,此处的过错应当是指行为人故意为之的过错。在前述案例中,如果依据常识可以确定陈某勇确实明知二次抵押必然会导致武某的债权无法实现的,就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陈某勇认为二次抵押时财产亦有充足或者相应的价值能够实现武某的债权的,就不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收受财产后逃匿的行为如何认定


行为人收受财产后逃匿的行为极有可能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司法实践中,也常以此为由定罪处罚。


既然认定携款逃匿大概率属于合同诈骗罪,在辩护时就应当尽量地避开被认定为携款逃匿。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9刑终38号判决书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颜某立在取得土地承包户649000元土地承包款后,有挥霍、携款逃匿等行为的证据。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履行的能力,只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丧失了履约能力,导致无力归还他人财物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故认定颜某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承包费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该判决中,法院从审查丧失履约能力的原因出发,认定行为人有携款逃匿的行为不存在。辩护律师应当将该角度作为辩护思路,通过审查证据确定是否属于携款逃匿。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吕刑终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实施了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的行为。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实施了收受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用于违法活动或是用于挥霍的行为。如前所述,上诉人张某收到王某支付的货款后,并没有将该款实际控制,而是当场将货款交付给任某甲。其再次得到货款,是因为任某甲一方因价格问题无法依约履行合同,于次日将货款退还给其。其在当时对该货款是合法占有。”根据该判决,我们可以思考的是,第一行为人是否实际占有或者控制相应财物(款项)。第二占有相应的财物(款项)是否合法。如果行为人合法占有控制相应财产,根本就不存在携款逃匿的基础,既然就不应当被认定为犯罪。


通过检索案例和分析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辩护律师认为,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综合审查在案证据,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再分析论证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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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高锋律师,执业十余年,专注于诈骗犯罪、非法集资、传销犯罪等重大疑难案件刑事辩护,取得多起刑事不起诉、涉黑案件二审发回重审、非法集资类案件减轻处罚等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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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4月30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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