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2、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开公司、摆摊档、做走鬼、炒股等,股权不算,但股权获得的收益如股息、红利、配股就算)
3、知识产权的收益;(稿酬、发明专利变现等)
4、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而夫妻个人财产,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有这些:
1、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的自然收益和孳息,也属于个人财产,比如果树长果子、房价上涨、存款利息等。但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收益,配偶参与管理经营的,收益为共同财产,比如婚前一方的房子婚后进行出租,配偶对租赁事项进行管理,则租金为共同财产)
2、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交通事故、工伤、身体人格被伤害所获得的赔偿金等)
3、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牙刷、毛巾、鞋子、化妆品、结婚戒指、个人穿戴的首饰等个人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除了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夫妻双方还可以约定财产的归属。
按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共同财产)、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个人财产)的规定。
中国传统社会的观念里,夫妻约定财产是很奇怪的事情,容易招来流言蜚语,但是新时代新气象,不应被固化思想束缚,只要双方愿意,约定财产理应得到尊重。
夫妻法律上可以理解为一个共同体,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区分,实践中会比较复杂,上述的列举仅仅是一般情况下的区分,实践中要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分析处理。
近日,无锡市梁溪法院审理了一起离婚纠纷,女方提出离婚并要求分割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一套房产,但法院判决该房产系男方个人财产,不予“分割”。同时认为,男方应给予女方一定补偿,二审亦维持了相关判决。具体咋回事,记者就此采访了法官。
丈夫婚内购房
妻子要求“分割”不成
吴某(女)与杨某系再婚夫妻,婚后十几年间,双方共同居住在杨某婚前购买的房屋内。后吴某回老家照顾孙辈,返锡后发现原先居住的房屋被杨某出售,杨某还另购房屋,其遂提出离婚并要求将新购置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法院审理查明,杨某在与吴某结婚前花费2万多元购买了房改房,后与吴某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2021年,杨某将上述房屋以79万元的价格出售,同时以62万元的价格购置了新房。吴某认为,其婚后出资对房改房进行过装修并添置了家电,如今房屋增值至79万元,因此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应该享有房屋增值的权益。
法院认为,杨某婚前购买的房屋系其个人财产,虽然该房屋出售时价格较其购买时的价格有了大幅上涨,但这种价格差异原因一是房屋是房改售房,决定价格的因素与当时的房改房售房政策相关,二是二十年来房地产市场行情所致,因此房屋出售价格上涨系自然增值,因此所得的收益系杨某的个人财产。
而从杨某提供的银行明细反映,房屋出售收取的定金和房款均在入账后立即支付了新购房屋的购房款,且新购置的房屋购买价格低于出售的房屋的价格,因此杨某所有的婚前个人财产只是在形式上发生了变化,新购买房屋价值取得始于婚前,故应当认定为杨某的个人财产。
吴某所称装修出资等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但吴某离婚后没有住房,杨某作为有负担能力的一方,应给予适当的帮助。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杨某支付吴某补偿款8万元。
新房系婚前财产收益
但对方有困难应适当补偿
案件承办法官称,《民法典》第1063条明确规定夫妻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6条亦明确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的收益,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
该案中,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表面上看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究其款项
但考虑到双方结婚近二十年,离婚后吴某无住所,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告知吴某即将原共同居住房屋出售等实际情况,依据《民法典》第1090条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法院酌定杨某向吴某支付了一定的补偿款。(文中均为化名)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张建波
校对 陶善工
考虑夫妻共同财产的一个时间节点是,办理婚姻登记到的时间点。在这之前夫妻一方已经获得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但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投资收益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举一个常见的情形。夫妻一方婚前全款购买的房产属于个人财产,但婚后个人房产出租所得的租金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通过劳动及经营管理等需要投入劳动力的活动所获取的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01
一、常见的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工资收入、奖金及劳务报酬;
生产经营收益及投资收益;
知识产权收益;
未约定仅归一方的继承财产及受赠财产;
双方的住房补贴及住房公积金;
双方的基本养老金及破产安置补偿金;
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房产及车辆等财产;
上面是常见的夫妻财产,而且在认定方面也不复杂。接下来重点关注两种稍微复杂的情形。
02
二、关于婚前支付首付但婚后继续还贷的房产
以婚前个人财产支付首付,婚后共同还贷的房产。偿还贷款的时候,该房产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在一定意义上可以将该房产认定为可分割的财产。但并非将房产变卖之后,各分一半。该房产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财产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由产权登记方将相应补偿款支付给另一方。
具体房屋补偿款的计算方式会有一些差异。北京高院给出的计算公式是:房屋补偿款=夫妻共同支付款项(包括本息)÷(房屋购买价+全部应付利息)×房屋评估现值(或夫妻认可房屋现值)×50%。
03
三、关于婚前购买的股票离婚后才变卖获利的部分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的股票,但在整个婚姻存续期间并未进行交易,直到离婚之后才卖出变现。在这种情况中,该股票收益该算作婚姻关系持续期间的投资收益吗?
毕竟股票价格的上涨是一个持续性的过程,肯定是可以算出在婚姻持续期间内股票的增值部分,那么这部分收益应该算作夫妻共同财产吗?
显然在司法实践中并不认为这部分收益属于投资收益,而更倾向于认定为自然增值。对于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为什么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出售婚前个人财产购买的股票所获得的收益属于投资收益,而离婚后再出售所获收益却属于自然增值。这里有一个关键点,就在于这部分收益的获取是否需要夫妻一方投入劳动力。对于这种情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需要任何一方通过劳动、努力或者经营管理就发生的股票增值,一般会被认定为自然增值。
-END-
考虑夫妻共同财产的一个时间节点是,办理婚姻登记到的时间点。在这之前夫妻一方已经获得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但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投资收益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举一个常见的情形。夫妻一方婚前全款购买的房产属于个人财产,但婚后个人房产出租所得的租金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通过劳动及经营管理等需要投入劳动力的活动所获取的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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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常见的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工资收入、奖金及劳务报酬;
生产经营收益及投资收益;
知识产权收益;
未约定仅归一方的继承财产及受赠财产;
双方的住房补贴及住房公积金;
双方的基本养老金及破产安置补偿金;
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房产及车辆等财产;
上面是常见的夫妻财产,而且在认定方面也不复杂。接下来重点关注两种稍微复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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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婚前支付首付但婚后继续还贷的房产
以婚前个人财产支付首付,婚后共同还贷的房产。偿还贷款的时候,该房产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在一定意义上可以将该房产认定为可分割的财产。但并非将房产变卖之后,各分一半。该房产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财产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由产权登记方将相应补偿款支付给另一方。
具体房屋补偿款的计算方式会有一些差异。北京高院给出的计算公式是:房屋补偿款=夫妻共同支付款项(包括本息)÷(房屋购买价+全部应付利息)×房屋评估现值(或夫妻认可房屋现值)×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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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婚前购买的股票离婚后才变卖获利的部分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的股票,但在整个婚姻存续期间并未进行交易,直到离婚之后才卖出变现。在这种情况中,该股票收益该算作婚姻关系持续期间的投资收益吗?
毕竟股票价格的上涨是一个持续性的过程,肯定是可以算出在婚姻持续期间内股票的增值部分,那么这部分收益应该算作夫妻共同财产吗?
显然在司法实践中并不认为这部分收益属于投资收益,而更倾向于认定为自然增值。对于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为什么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出售婚前个人财产购买的股票所获得的收益属于投资收益,而离婚后再出售所获收益却属于自然增值。这里有一个关键点,就在于这部分收益的获取是否需要夫妻一方投入劳动力。对于这种情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需要任何一方通过劳动、努力或者经营管理就发生的股票增值,一般会被认定为自然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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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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