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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执行的区别是什么?(行政强制和行政执行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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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13 01: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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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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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配合传唤,民警使用警械强制传唤违法

♢ 案例索引:胡大明与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治安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案【(2021)渝05行终108号】


♢ 裁判要旨:胡大明在两名警察给其戴上手铐并出示《传唤证》时予以配合,并无逃匿和抗拒传唤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强制传唤的规定,也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故南岸区公安局使用警械予以强制传唤不当,一审法院确认其对胡大明实施的强制传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 法条链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修正版)


第八十二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第八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


(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伤害。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渝05行终10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广福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张树金,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旭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彭琼琳,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大明,男,汉族,1949年12月8日出生。住址:重庆市綦江区。


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简称南岸区公安局)因诉被上诉人胡大明治安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08行初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胡大明拥有重庆市南岸区回龙路88号2幢4层2号房屋25%产权,因该房屋居住等问题与其余共有人产生纠纷,其四次损坏该房屋大门门锁,导致其余共有人多次维修、更换门锁,接报警后南岸区公安局于2020年6月2日立行政案件进行调查。2020年6月29日11时许,南岸区公安局南坪镇派出所两名警察(其中一名警察着警服),在四公里枢纽站对从该站下车出站的胡大明戴上手铐并出示《传唤证》拍照,随后乘警车带回南坪镇派出所,对胡大明进行了随身财物检查以及询问、调查。其间,11时21分,胡大明在传唤证上被传唤人达到时间处签名;12时许,胡大明不顾阻拦欲去公共区域,被该所人员推至门内椅子坐下时,其后脑碰到椅子后面墙上,被扶起坐正;19时40分许,南岸区公安局将胡大明手铐取下;21时32分,胡大明在传唤证上被传唤人离开时间处签名。同日,南岸区公安局作出《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并告知胡大明的家属;南岸区公安局作出《强制传唤审批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又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告知胡大明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南岸区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审批表》;其作出渝公南岸(镇)行罚决字〔202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胡大明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拘留不予执行,并送达胡大明;南岸区公安局作出《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并告知胡大明的家属。胡大明要求确认南岸区公安局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作出的独立的行政行为,胡大明不服南岸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法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适用传唤证传唤…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的规定。本案中南岸区公安局对胡大明传唤时使用手铐,实际上是强制传唤。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胡大明在南岸区公安局对其进行传唤时予以配合,没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情形。南岸区公安局也无证据能证明在此之前,其曾传唤胡大明而胡大明具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情形。因此,南岸区公安局在胡大明没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情形的情况下,对胡大明实施强制传唤,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强制传唤行为应确认为违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于2020年6月29日对胡大明实施的强制传唤行为违法。


上诉人南岸区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提起的本次诉讼系重复诉讼。2、上诉人当日限制胡大明人身自由的行为系抓获违法分子,并依法传唤的行为,该行为程序正当,有法可依。


被上诉人胡大明答辩称:南岸区公安局称本案系重复起诉不成立。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使用手铐的违法犯罪分子,南岸区公安局在我没有反抗和抵制行为的情况下直接给我戴上手铐系违法。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作出的独立的行政行为,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诉讼。故胡大明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


胡大明在南岸区公安局南坪镇派出所两名警察在四公里枢纽站对从该站下车出站的胡大明戴上手铐并出示《传唤证》时予以配合,并无逃匿和抗拒传唤的行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故南岸区公安局使用警械予以强制传唤不当,一审法院确认其对胡大明实施的强制传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晓波


审判员  应 禧


审判员  张华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温夏秋



转自:东方法律检索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应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

“法无授权不可为”,根据职权法定原则,行政机关作出任何行政行为都应当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否则,如果没有相关法律明确授权而实施某一行为,则可能因超越法定职权而被确认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第五十九条规定,“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第六十一条规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还分别规定了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自行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行政机关具有法律赋予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二是以生效的行政决定为强制执行依据;三是对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应当作出限期自行拆除的公告,自法定期限届满才可依法强制拆除。在满足以上条件的情况下,再根据《行政强制法》的具体程序规定实施强制执行。




程序正当原则是行政执法应当遵行的重要原则之一。实施拆除行为也应当符合法定程序,而根据《行政强制法》(2011年)的规定,实行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前都必须履行催告程序,并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公安联考高频易错易混考点辨析(四):刑事与行政程序区别(上)

公安联考的脚步越来越近,为了让大家更好地掌握联考知识点,小助手给大家带来一系列高频易错易混考点辨析。




今天是本系列第四期的内容,我们来一起学习刑事与行政程序区别中的高频易错易混考点。




由于刑事与行政程序区别易错易混考点内容较多,小编为大家分为上下两期,今天先来一起学习上半期的内容吧!








#01


勘验、检查和搜查在不同案件中的区别




(1)刑事案件中的搜查。




原则上: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例外: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一)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




(二)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四)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五)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




(2)刑事案件和行政治安案件中的勘验、检查




刑事案件: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及时提取、采集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生物样本等。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行政治安案件: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的,必须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报警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不立即检查可能会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




区别于“安全检查”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品或者管制器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扣押;对违法嫌疑人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登记、保管、退还。安全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证。






#02


刑事强制措施中“通知家属的情形”




(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制作监视居住通知书,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由决定机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




(一)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二)没有家属的;




(三)提供的家属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




无法通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无法通知家属的,应当在监视居住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2)拘留




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拘留通知书,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拘留通知书应当写明拘留原因和羁押处所。




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的情形适用本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三)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无法通知、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对于没有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3)逮捕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除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逮捕通知书,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逮捕通知书应当写明逮捕原因和羁押处所。




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的情形适用本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对于没有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的,应当在逮捕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03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行政治安案件中如何“通知”?




(1)刑事案件: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或者办案单位所在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本规定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2)行政治安案件:




《治安管理处罚法》




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询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治安调解: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调解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但是,当事人为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






#04


刑事案件中在哪“讯问”,又在哪“询问”?行政治安案件中在哪“询问”?




(1)刑事案件:




讯问犯罪嫌疑人,除下列情形以外,应当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的讯问室进行:




(一)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讯问的;




(二)对有严重伤病或者残疾、行动不便的,以及正在怀孕的犯罪嫌疑人,在其住处或者就诊的医疗机构进行讯问的。




对于已送交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讯问。




对于正在被执行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以及正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可以在其执行场所进行讯问。




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2)行政案件:




询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也可以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




在公安机关询问违法嫌疑人,应当在办案场所进行。




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其单位、学校、住所、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其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书面、电话或者当场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05


行政案件中,录音录像替代笔录的情形有哪些?




(1)快速办理程序中的询问: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对询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可以替代书面询问笔录,必要时,对视听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全程录音录像,已经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实质要素的,可以替代书面现场笔录,但应当对视听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二)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在现场笔录中注明;(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补办手续: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依法向其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当场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立即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检查:检查时的全程录音录像可以替代书面检查笔录,但应当对视听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06


扣押、登记、收缴、追缴




扣押/登记:对下列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或者扣留:




(一)与治安案件、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扣留的车辆、机动车驾驶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扣押或者扣留的物品。




对下列物品,不得扣押或者扣留:




(一)与案件无关的物品;




(二)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三)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




对具有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应当予以登记,写明登记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并由占有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时,可以进行拍照。但是,与案件有关必须鉴定的,可以依法扣押,结束后应当立即解除。




收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违禁品,管制器具,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非法财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下且当事人对财物价值无异议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收缴。




追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追缴的财物应当退还被侵害人的,公安派出所可以追缴。






#07


行政刑事案件转换




行政转刑事: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




刑事转行政:撤销案件。




行政案件终结的条件:




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按照本规定第十章的规定达成调解、和解协议并已履行的;




(三)作出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且已执行的;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转为刑事案件办理的;




(五)作出处理决定后,因执行对象灭失、死亡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执行或者无需执行的。






#08


行政拘留不执行




违法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但不送拘留所执行: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但是,曾被收容教养、被行政拘留依法不执行行政拘留或者曾因实施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除外;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09


治安案件中的殴打他人和故意伤害的区别




共同点: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




区别:外力




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人徒手/使用棍棒击打他人(源于自己)




故意伤害:借用其他物体/人:电击、放狗咬、机械撞击、唆使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击打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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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刑事与行政程序区别易错易混考点内容较多,小编为大家分为上下两期,今天先来一起学习上半期的内容吧!








#01


勘验、检查和搜查在不同案件中的区别




(1)刑事案件中的搜查。




原则上: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例外: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一)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




(二)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四)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五)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




(2)刑事案件和行政治安案件中的勘验、检查




刑事案件: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及时提取、采集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生物样本等。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行政治安案件: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的,必须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报警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不立即检查可能会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




区别于“安全检查”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品或者管制器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扣押;对违法嫌疑人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登记、保管、退还。安全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证。






#02


刑事强制措施中“通知家属的情形”




(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制作监视居住通知书,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由决定机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




(一)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二)没有家属的;




(三)提供的家属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




无法通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无法通知家属的,应当在监视居住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2)拘留




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拘留通知书,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拘留通知书应当写明拘留原因和羁押处所。




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的情形适用本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三)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无法通知、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对于没有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3)逮捕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除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逮捕通知书,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逮捕通知书应当写明逮捕原因和羁押处所。




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的情形适用本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对于没有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的,应当在逮捕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03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行政治安案件中如何“通知”?




(1)刑事案件: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或者办案单位所在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本规定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2)行政治安案件:




《治安管理处罚法》




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询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治安调解: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调解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但是,当事人为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






#04


刑事案件中在哪“讯问”,又在哪“询问”?行政治安案件中在哪“询问”?




(1)刑事案件:




讯问犯罪嫌疑人,除下列情形以外,应当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的讯问室进行:




(一)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讯问的;




(二)对有严重伤病或者残疾、行动不便的,以及正在怀孕的犯罪嫌疑人,在其住处或者就诊的医疗机构进行讯问的。




对于已送交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讯问。




对于正在被执行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以及正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可以在其执行场所进行讯问。




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2)行政案件:




询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也可以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




在公安机关询问违法嫌疑人,应当在办案场所进行。




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其单位、学校、住所、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其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书面、电话或者当场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05


行政案件中,录音录像替代笔录的情形有哪些?




(1)快速办理程序中的询问: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对询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可以替代书面询问笔录,必要时,对视听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全程录音录像,已经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实质要素的,可以替代书面现场笔录,但应当对视听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二)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在现场笔录中注明;(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补办手续: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依法向其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当场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立即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检查:检查时的全程录音录像可以替代书面检查笔录,但应当对视听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06


扣押、登记、收缴、追缴




扣押/登记:对下列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或者扣留:




(一)与治安案件、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扣留的车辆、机动车驾驶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扣押或者扣留的物品。




对下列物品,不得扣押或者扣留:




(一)与案件无关的物品;




(二)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三)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




对具有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应当予以登记,写明登记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并由占有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时,可以进行拍照。但是,与案件有关必须鉴定的,可以依法扣押,结束后应当立即解除。




收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违禁品,管制器具,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非法财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下且当事人对财物价值无异议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收缴。




追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追缴的财物应当退还被侵害人的,公安派出所可以追缴。






#07


行政刑事案件转换




行政转刑事: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




刑事转行政:撤销案件。




行政案件终结的条件:




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按照本规定第十章的规定达成调解、和解协议并已履行的;




(三)作出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且已执行的;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转为刑事案件办理的;




(五)作出处理决定后,因执行对象灭失、死亡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执行或者无需执行的。






#08


行政拘留不执行




违法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但不送拘留所执行: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但是,曾被收容教养、被行政拘留依法不执行行政拘留或者曾因实施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除外;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09


治安案件中的殴打他人和故意伤害的区别




共同点: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




区别:外力




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人徒手/使用棍棒击打他人(源于自己)




故意伤害:借用其他物体/人:电击、放狗咬、机械撞击、唆使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击打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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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5月16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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